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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肇宏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6號、94年度偵字第7434號、94年度偵字第7501號、94年度偵字第7507號、94年度偵字第1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肇宏部分撤銷。

顏肇宏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顏肇宏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友人康坤榮為色情業者,原在桃園地區汽車旅館及賓館,媒介以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為使大陸女子孫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交易,先於民國92年3 月間,指使馬伕邱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大陸女子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先行搭機回台,因邱堂軒與孫麗萍係辦理假結婚,惟恐至警局辦理對保無法通過致使孫麗萍無法順利來台從事性交易獲利,遂於

93 年6月中旬,邀約當時任職同安派出所之顏肇宏,在桃園市○○○路1 段153 號同安派出所旁之積架汽車代理商前碰面,要求顏肇宏違背職務協助邱堂軒通過對保使孫麗萍能順利來台,顏肇宏當場予以允諾,並收受康坤榮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現金後離去。嗣顏肇宏於93年6 月17日知悉同安派出所管區警員宋光世於翌日公出,乃告知康坤榮囑邱堂軒於6 月18日至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邱堂軒遂遵期前往,顏肇宏即代理管區員警宋光世為邱堂軒辦理對保手續,其明知未予翔實查對及詢問邱堂軒,竟違背職務,即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警員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例式印戳,登載:「一、查保證人…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證人。三、保證人認保屬實。」不實事項,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就「保證人是否從事特種行業」欄,勾選「否」,為不實之登載,並盜用所長施文仲、管區警察宋光世之職名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使孫麗萍得於93年10月22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文仲、宋光世。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顏肇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康坤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康坤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雖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⒉本案證人康坤榮於偵查中作證時,原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

,卻漏未告知(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94年3 月24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94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但主張違反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者,應是被訊問者即康坤榮本人,在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有無侵害其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之問題,依據「權利領域理論」亦即美國法所稱之「當事人適格理論」,能夠主張者唯有康坤榮本人,即於康坤榮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權益,固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然康坤榮以外之人於本案中即本件被告可否據此主張,甚有疑問,本院雖非採行最嚴格之核心理論,惟被告以外之人主張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被侵犯,因而有不利被告以外之人之情形,必須先判斷該被告以外之人是否與該犯罪事實有嚴密之牽連關係或射程距離,此外尚必須判斷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康坤榮)時有蓄意要取得不利於被告以外之人(顏肇宏)之證據,因而規避康坤榮之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如此本件被告始得主張。因康坤榮係檢察官指為行賄之人,屬被告是否犯受賄罪之關鍵證人,二人甚且有對向犯之關係。而被告方為檢察官於貪污案件中主要偵查對象,依所謂「目標理論」雖應容許被告主張康坤榮之權利是否受侵害。然查康坤榮於本案係共同被告身分,其另涉行賄、妨害風化等罪,檢察官將康坤榮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其程序並無錯誤,康坤榮於陳述之過程中指證被告等公務員,檢察官始於訊問完畢後以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其目的在確認指證之真實性,並未有證據令本院懷疑檢察官是蓄意有侵害被告之動機及情事,且檢察官命康坤榮於供後具結符合法定程序,因在康坤榮不開口陳述之前,無法苛求檢察官先探知是否會涉及被告等人之內容,就此而言,當然只能命供後具結,重點在於檢察官於證人供後具結後,是否再就康坤榮之前陳述涉及被告等人之事項再行確定所言是否屬實。因本案檢察官命康坤榮供後具結後,均有再訊問康坤榮,其於具結前就對邱堂軒等人(包括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康坤榮仍答稱實在,程序上並無瑕疵,屬合法取證。

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有關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並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康坤榮於原審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81-188 頁),是康坤榮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因檢方依法偵訊,康坤榮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依筆錄製作之外部狀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亦有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㈣本院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

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93年6 月18日蓋用同安派出所管區員警宋光世與所長施文仲之職名章,辦理邱堂軒之對保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㈠我未於93年6 月中旬與康坤榮於積架汽車公司碰面,更未收受康坤榮交付之5,000 元。

㈡當天管區員警在外值勤,我不知道邱堂軒是假結婚,與管區

宋警員聯絡後,宋警員請我幫忙處理對保事宜,因當事人很急,表示下午要趕去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沿用舊制,簡稱境管局),我為了便民才蓋用管區及所長的職名章。

㈢我未違背職務,亦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更無盜用宋光世、施文仲職名章之行為。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色情業者康坤榮為使大陸女子孫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

事性交易,於92年3 月間指使邱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大陸女子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邱堂軒即先行搭機回台,並於93年6 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而邱堂軒辦妥對保手續後,於93年10月向境管局提出孫麗萍來台探親之申請,致境管局核發孫麗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孫麗萍於93年10月22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地區,而孫麗萍一入境甫出機場,即由康坤榮媒介從事性交易,並由康坤榮支付邱堂軒至大陸之旅費,康坤榮並每月給予邱堂軒3 萬元之報酬至孫麗萍離台為止等情,此業據證人康坤榮、邱堂軒證述明確,並有孫麗萍與邱堂軒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孫麗萍之入出國紀錄可參(原審卷七第247 頁、第261頁正反面)。

㈡被告雖非邱堂軒之管區警員,當天確有為邱堂軒辦理大陸女

子孫麗萍來台之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警員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例式印章,登載:「一、查保證人(在本轄設有正式戶籍及)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證人。三、保證人認保屬實。」等事項,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就「保證人是否從事特種行業」欄,勾選「否」,並使用所長施文仲、管區警察宋光世之職名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孫麗萍,保證人邱堂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被保人:孫麗萍,保證人:邱堂軒)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44、46頁),並據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無訛。

㈢證人康坤榮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委請被告護航,並支付疏通費5,000 元:

⒈94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我與大陸張姓男子談到:「張大哥,那管區有算哦」,是因為邱堂軒與孫麗萍第一次結婚管區會來查訪,我就拜託同安派出所警員顏肇宏向管區警員疏通,請不要為難。是在孫麗萍來台之前,在派出所旁邊的積架汽車公司拿5,000 元給顏肇宏,是用千元大鈔給的,拿錢給顏肇宏時請顏肇宏多多幫忙邱堂軒的查訪。拿5,000 元給顏肇宏的時候,顏肇宏知道邱堂軒與孫麗萍是假結婚,因為我本身就是從事應召業,顏肇宏也知道我是從事應召業。我有叫邱堂軒去找管區對保,但是我不知道管區的名字,我有跟邱堂軒說都打點好了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二第315 頁)。

⒉94年7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93年6 月18日是顏肇宏警員辦

理邱堂軒與大陸女子孫麗萍的對保事宜,並經我當庭指認照片無誤。我於6 月18日的前幾天,約顏肇宏在同安派出所的旁邊積架汽車代理商見面,跟顏肇宏說邱堂軒要辦對保的事情、顏肇宏是否認識邱堂軒的管區,請顏肇宏幫忙疏通。當時雖然沒有跟顏肇宏明講邱堂軒是要孫麗萍假結婚,但是顏肇宏知道我是應召業者,我要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引進大陸女子。顏肇宏說管區警員他認識,大概談了約十幾分鐘,我當場就拿了5,000 元現金給顏肇宏,顏肇宏就將5,000 元收了,說應該沒有問題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邱堂軒說處理好了,叫邱堂軒去派出所找管區對保就可以了。後來邱堂軒就去辦對保,也沒有什麼問題。給顏肇宏5,000 元,是幫我處理大陸女子的酬謝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3-135 頁)。

⒊96年9 月13日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認識顏肇宏,時

間不記得了,是朋友一起喝咖啡時認識的,認識距今約7 、

8 年。認識時顏肇宏是警察是刑事組偵查員,後來調同安派出所。認識顏肇宏後,沒有經常與其聯絡。喝咖啡後沒有一起吃過飯。我本身有經營應召站,認識顏肇宏的時候,就是在經營應召站。我經營應召站旗下有7 、8 名大陸女子,都是來來去去,少的時候只有1 、2 個。這些大陸女子引進方式有的是自己辦,有的是經紀處理。我透過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屬於旗下的大陸女子只有孫麗萍。我曾麻煩顏肇宏說有一件孫麗萍老公委託的案子,不知道管區是誰,就請顏肇宏幫忙。我沒有請顏肇宏吃過飯,只有交付5,000 元,是以電話聯絡在派出所旁邊汽車公司的外面。我請員警辦理對保只有邱堂軒這一次。因為邱堂軒結婚第二次,怕被警察懷疑、列管,一般第二次之以後就會被列管。我知道邱堂軒有妨害風化前科,擔心邱堂軒的前科在對保時發生不利的影響。而且邱堂軒剛離婚,又不住在對保的地方,怕警察刁難。「我數度指證顏肇宏均屬實在」。我請顏肇宏幫忙時,有跟顏肇宏講對保人的姓名,顏肇宏叫我隔天請對保人過去,我就按照指示辦理。後來有跟邱堂軒說找顏肇宏對保,我不認識宋光世,沒有跟邱堂軒說「宋光世」,只是叫邱堂軒隔天去找「管區」對保。「之前顏肇宏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時間,叫邱堂軒過去」。顏肇宏知道邱堂軒是假老公,因為之前顏肇宏就知道我是從事應召業,應該猜得出是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引進大陸女子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8 頁)。

⒋證人康坤榮與被告相交不深,雙方素無怨隙,康坤榮應無誣

指被告之虞,而其證述並與證人邱堂軒所言(詳如後述)及客觀事證相合致,應非虛假。

㈣證人邱堂軒遵康坤榮之囑,順利辦妥對保手續:

⒈證人邱堂軒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老闆康坤榮有租房子給

大陸地區女子居住,因為孫麗萍要來台,康坤榮與房東商量讓我設籍。是康坤榮指定我去對保。我不擔心假結婚的事被發現,因為康坤榮都說已經安排好了。當時辦理對保的員警,沒有問我對保工作檢測表第9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這個問題。當日我沒有開口要求當日就要拿到保證書,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趕著要去台北境管局辦理手續等語(原審卷六第4-13頁)。

⒉證人邱堂軒證述康坤榮表示一切安排妥當,辦理對保之員警

未予翔實查證,即取得對保證明等情,與證人康坤榮證言相一致,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可參,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44、46頁),自堪採信。

㈤證人即案發時同安派出所所長施文仲於偵查及原審證明其無授權管區警員或代班警員在對保保證書上用印:

⒈94年9 月13日偵查中結稱:我不清楚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

第39、40頁之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對保總冊等是何人製作,因為照規定對保的資料辦妥後,要經過我審核,但是這些資料都沒有經過我審核。我有一個職章是放在值班台,因為汽機車失竊報案要辦理,但是有關於要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對保的事,我並沒有授權顏肇宏蓋我的職名章,因為派出所關於警員所作的文書必須我審核後才會蓋我的章,我有告知派出所警員在代理其他警員在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的對保時必須蓋自己的職名章,且是一個慣例,代理他人對保一定要蓋實際對保人的章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89-92頁參照)。

⒉96年8 月2 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曾擔任桃園市同安派

出所所長2 年半,至93年12月31日為止。同安派出所有負責處理有關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之對保事宜,只要轄區內的則由現任的管區警員來負責,但如警員休假則可由其他警員代理。由值班或備勤的警員處理,或事先有跟管區警員通過電話,則管區警員可委託其他同仁來辦理。因為這種代理,如果不是管區警員,一般蓋完實際代理人的章後,要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區○○○道有幫他辦理對保。「93年6 月當時對保業務,就是如方才所述有二種情形,一種是直接蓋管區警員的章,然後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另一種是蓋實際代理人的章,再加註代理,也是要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管區警員辦理完對保事項後,要經我批閱蓋章後,再送上級分局第五組。處理完當天就要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不一定當天審核,有時隔一天,或遇到例假日,也會放假。除了我請假、輪休外,由副所長代理,其他的都由我批閱蓋章。雖然沒有規定要當天交付保證書給對保人,但一般民眾希望馬上辦理取回文件,因為管區警員不一定在,所以就有備勤的人或值班的人來處理。「我有一個職章放在值班台,有時民眾來報機車失竊,需要三聯單所蓋用,這是專門用在失竊三聯單」。關於辦理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對保的章與我放在值班台上的章是不同的,「對保的章都是要由我親蓋,如我不在,則由副所長代理蓋我的職章」。「本件沒有經我蓋章,我蓋過的我都會有印象,我確認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宗第39、4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沒有經我親自核閱、用印」。「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業務伊都是親閱、核章,從未授權或事後同意他人處理邱堂軒的對保業務」,「本件是顏肇宏沒有經我同意,擅自拿我在值班台上的職章去蓋」。93年6 月間顏肇宏在同安派出擔任警員,負責警勤區、服共同勤務及個別勤務,關於與大陸女子結婚對保的職務也是顏肇宏的工作內容。如所長及副所長均不在所內,辦理對保時需將相關文件放在所長或副所長的桌子等核章,而不能擅自使用所長或副所長的章蓋用,這所內同仁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3-106頁) 。

㈥證人即當時管區員警宋光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明被告盜用其印章:

⒈94年3 月27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孫麗萍,孫麗萍進入台灣

前相關手續不是我對保、審核、經辦的。我不記得有承辦過該案,可能是我休假時,不知道是哪個「同事擅自」取我的職名章蓋的。我的職名章通常都放在未上鎖的一般交辦櫃中,可能是因此而「被人擅自使用」。除了我交辦櫃中可以拿到職名章外,還有派出所公用的職名章放在值班台,任何人都可以拿得到並使用。我和顏肇宏為一般同事,「顏肇宏並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陸來台人士對保需幫忙之事」。我不認識邱堂軒、康坤榮。我是在派出所內一本流動人口登記資料聯單內看到孫麗萍的資料後才知道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6-37 頁)。

⒉94年9 月13日警詢證稱:依同安派出所處理國人來所申辦其

大陸配偶來台探親的對保手續之規定及程序,大陸配偶要來台探親,在93年度以前,需由國人親至派出所提出申請,申請人需帶戶口名簿與大陸人士之結婚證書,經勤區員警核對無誤後會在對保書上蓋職章,並經派出所所長核章,國人取得對保書後,再向境管局提出大陸配偶來台之申請。康坤榮、邱堂軒及孫麗萍等3 人我均不認識,也不知其等從事何業。「我雖然是邱堂軒住所之管區,但邱堂軒至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時,我適逢其它勤務不在派出所,因此並沒有經手處理孫麗萍之申請來台對保案」。孫麗萍之保證書、檢測表上之所以有我經辦職章,係值班員警代為蓋印,「事後」才得知是顏肇宏代我蓋印的。「就邱堂軒辦理對保乙案,伊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同安派出所除個人使用之職章外,另備有一套全所每位員警之職章,以供同仁出勤不在派出所時,值班人員可以代為處理業務,當時顏肇宏值班即是使用另一個職章蓋印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79-81頁)。

⒊94年9 月13日偵查中證稱:邱堂軒的地址是我的管區,93年

6 月18日邱堂軒到同安派出所辦理與大陸女子孫麗萍結婚的對保時,我當時在外面出勤,不是我辦理的。卷附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不是我製作的。職章是統一放在值班台,這職章不是我蓋的,「伊沒有授權顏肇宏蓋伊的職名章」。同安派出所警員代理其他警員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的對保時,依規定是要蓋實際對保人的章,只是要加註代理,且「代理完畢後要影印一份交給管區的警員,這件案子顏肇宏沒有影印給我。」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89-92頁)。

⒋96年8 月2 日原審證稱:93年6 月18日邱堂軒辦理對保案件

,當時我在外面出勤。因為時間較久了,可能有與顏肇宏電話聯繫,但「我目前沒有印象有請顏肇宏對保」。「我沒有跟顏肇宏說可以蓋我的職章」。值班台沒有全所同仁包括所長、副所長的章。有時所長、副所長外出時他們會將章放在值班台蓋用在失竊三聯單,但要向所長、副所長報告,但不是固定放在值班台。要蓋用所長的章,要跟所長聯繫,包括失竊三聯單,也要跟所長聯繫,「只有失竊三聯單及汽機車失竊的四聯會有這種情形,就是先聯繫經所長同意再蓋用放在值班台上的章,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就不能先蓋用」。對保工作檢測表內各項目在對保時應該仔細核對查對後勾選,通常是逐項以口頭詢問,而關於前科部分,正常是一定要調。該檢測表第8 、9 項保證人是否有前科、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書面資料只有前科資料而已,特種行業都是以口頭詢問。保證人是否經營特種行業需要參考前科資料。「一般作業要影印保證書等一份給管區警員,再經核對、備查,但本件顏肇宏沒有影印一份給我,直接放在對保總冊裏,我沒有辦法再查證,直到二組通知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3-106頁) 。

㈦⒈證人施文仲所長與宋光世警員所證相同,一再證述所長、副

所長之職名章,僅限於失竊報案或一般三聯單,員警始得取用備用之職名章,就對保一事,員警絕對不可使用上級長官職名章。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國人申請其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必須要由該申請人持對保單、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片等相關資料赴戶籍管區之員警辦理,由管區員警審核,即針對該申請人的生活作息、有無前科等進行暸解,若有特殊情形則於對保單上加註意見,並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問題進行檢測,審核完畢由管區員警核章後交由派出所所長審核並核章。」等情(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6頁)。被告事前既未獲施文仲所長同意,事後又未陳報對保事宜,其盜用施文仲所長之職名章,甚為明顯。

⒉宋光世為警務人員,具有調查犯罪之權,就刑事法令,有一

定程度之專業,就「擅自使用」之文義及法律用語,有相當之瞭解,其於警詢先後表示:被告「擅自使用(職名章)」、「顏肇宏並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陸來台人士對保需幫忙之事」、「事後才得知是顏肇宏代我蓋印的」、「就邱堂軒辦理對保乙案,伊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授權顏肇宏蓋伊的職名章」,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跟顏肇宏說可以蓋我的職章」、「我目前沒有印象有請顏肇宏對保」等語,所述前後一致,應無誤認之虞,參以被告沒有依正常作業程序,影印對保書予管區警員宋光世,架空管區員警之查證程序等情,因此,被告在辦理對保前,應沒有告知代為處理邱堂軒對保事宜,也沒有告知使用宋光世之職名章,其有盜用宋光世之職名章,要無疑義。⒊雖然,宋光世一度表示:「印象中顏肇宏當時有以電話告知

伊代蓋職章,協助辦理某件大陸配偶來台之對保案。」、「事後伊了解是顏肇宏蓋的,顏肇宏在蓋章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一個人要辦大陸人士來台的對保,因為伊當時人在外面值勤,所以伊說請顏肇宏對保,但是顏肇宏辦何人的對保伊不清楚。」、「我是請顏肇宏代處理對保。」、「顏肇宏在代理處理邱堂軒對保案時,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明對保者的相關資料,也沒有講名字,只有說伊的里民來辦理對保。」果係如此,宋光世不會於警詢之初及偵查程序,多次表明有人擅自盜用其職名章、「顏肇宏並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陸來台人士對保需幫忙之事」,並於原審表示:「我沒有跟顏肇宏說可以蓋我的職章」,不知保證人姓名,待上級通知才知有本件對保之情;而被告如經授權處理,不會不告知宋警員有關對保人邱堂軒之姓名,也不至於隱匿相關資料而不呈報相關資料供長官及管區警員參考。是有關宋光世所述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代為辦理對保事宜,或屬迴護之詞,或屬另一對保事件,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㈧被告不實登載公文書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應至

戶籍地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此標準作業程序,與證人施文仲、宋光世前所證述互核一致,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

1 月11日桃警防字第09500032155 號函覆原審:「本局94年

8 月1 日前,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均須至戶籍地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申請人需檢附戶口名簿、親屬關係證明書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相關證件,經受理員警核實後始簽章,再經所長或副所長核章並加蓋所戳後始完成對保,受理員警須再將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之相關基資登錄於對保總冊,以利查考。」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8-10頁),被告亦自承:「當國人申請其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必須要由該申請人持對保單、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片等相關資料赴戶籍管區之員警辦理,由管區員警審核,即針對該申請人的生活作息、有無前科等進行暸解,若有特殊情形則於對保單上加註意見,並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問題進行檢測,審核完畢由管區員警核章後交由派出所所長審核並核章,核章完畢後則交還申請人,最後則是由管區員警依規定登錄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台對保總冊上。」等情(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明知對保時應就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目,逐項以口頭詢問,翔實查核對保申請人之資料,並逐項依表填寫後簽章,再經所長或副所長核章並加蓋所戳後始完成。

⒉邱堂軒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92年3 月12日

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自93年3 月間起,即受康坤榮指使負責載送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於93年6 月18日辦理對保時並無正當工作,業據邱堂軒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05-306 頁)。而依前述對保工作標準作業流程,承辦員警應於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經口頭詢問或查核資料後,如實登載:「一、查保證人在本轄設有正式戶籍及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證人。三、保證人認保屬實。」,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第8 、9 項「保證人是否有前科」、「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應由管區員警查核前科資料後填寫;依證人邱堂軒於94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去(派出所)之後,『宋光世』就拿資料給我寫。我去的時候,『宋光世』沒有問我什麼,只叫我資料給他抄一抄而已。」(94年度偵字第5537 號 卷二第306 頁),於原審證稱:「是康坤榮指定我當天去對保。我不擔心假結婚的事被發現,因為康坤榮都說已經安排好了。當時辦理對保的員警沒有問我對保工作檢測表第9 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這個問題(原審卷六第4-13頁)」,因實際承辦該次對保之被告卻未加查核,即在保證書以例式印章蓋上「有正當職業」及於檢測表第9 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勾選「無」,則被告顯然違背職務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

㈨證人康坤榮所交付之5,000元為賄款:

依卷附孫麗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僅有管區警員「宋光世」及所長「施文仲」之職名章,並無任何被告「顏肇宏」之簽章;證人即實際前往辦理對保事宜之邱堂軒,94年3 月24日於警詢時,尚誤認替其辦理對保者,即為「宋光世」本人,而證稱:「去之後,宋光世就拿資料給我寫。宋光世應該了解我跟孫麗萍是假結婚,否則康坤榮為何要事先安排好再約去對保,且我去的時候宋光世沒有問我什麼,只叫我資料給他抄一抄而已。」(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06 頁),嗣於94年3 月27日上午

4 時20分警詢時,邱堂軒當面指認,始察覺辦理對保者,並非宋光世本人(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4頁參照),遲至94年7 月8 日再經指認照片方確認為被告(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67 頁),然康坤榮卻早在94年3 月24日偵查時,即就交付賄款予被告顏肇宏一情證述明確,並證述行賄動機:「因為邱堂軒結婚第二次,怕被警察懷疑、列管,一般第二次之以後就會被列管。我知道邱堂軒有妨害風化前科,擔心邱堂軒的前科在對保時發生不利的影響。邱堂軒剛離婚,又不住在對保的地方,怕警察刁難。」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14-316 頁),倘非證人康坤榮確實於93年6 月間因引進大陸女子辦理對保事宜,央請被告幫忙,並在同安派出所旁積架汽車公司前見面,交付被告5,000 元現金,作為疏通之用,因邱堂軒之管區員警為宋光世而非被告,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對保時間,康坤榮如何得以指示邱堂軒恰於宋光世在外勤擔服巡邏勤務之時前往,而由被告代理對保?又被告與康坤榮相交不深,平常無聯絡,苟非康坤榮誘之以利,被告何以甘冒負擔相關行政、刑事責任之風險,越權盜用所長、管區員警之印章,為邱堂軒辦理對保?又邱堂軒有前述妨害風化前科,無正當職業,依對保作業流程,本應翔實查核,被告何以未加查核,即蓋用「有正當職業」等語之例式戳印,並在該檢測表第9 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勾選「無」?倘非受康坤榮之請託,被告何以不遵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係工作檢測表」各項問題,翔實對邱堂軒進行檢測,何以於辦理對保後,不依規定呈請所長、副所長親自審核、用印,並影印資料供管區員警查證。其避人耳目,隱藏不法之情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受康坤榮之請託並收受賄款,在辦理邱堂軒對保時,違背職務,為避免管區警員起疑而進一步查核,造成康坤榮無法順利將孫麗萍引進,不僅未實質審核,並於該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甚而越權盜用所長施文仲、管區員警宋光世印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被告有收受賄款5,000 元,應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以前詞置辯,被告辯護人更辯稱:康坤榮與邱堂軒二人所述,互核不符,且先後所述不一,被告依邱堂軒所示之資料及回答登載,猶如對接受訊問人進行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相同,必須依申請人之資料及回答登載,根本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復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對保手續表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後,尚須由境管局面談官進行面談,於通過面談後,大陸人民才可能進入台灣地區。邱堂軒辦理對保當時,孫麗萍尚未進行面談,亦尚未進入台灣地區,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台灣,更不可能陪同邱堂軒前往同安派出所,益證邱堂軒於原審99年4 月28日所證稱是其跟孫麗萍一同前往辦理對保乙節顯非真實,更不得依邱堂軒所為不實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㈡有關康坤榮指使邱堂軒前往辦理對保時之用語,究係要邱堂

軒去找「管區」或「宋光世」、「顏肇宏」對保,依邱堂軒於94年3 月24日警詢所述:康坤榮係告訴邱堂軒其管區警員是宋光世,宋光世會讓他對保;偵查中證稱:康坤榮叫我去找宋光世警員對保;94年3 月27日警詢證稱:康坤榮叫我去找管區警員宋光世對保,我便直接前往同安派出所找宋光世,指名要找警員宋光世;在原審證稱:之前有聽過老闆康坤榮說過宋光世名字,在此之前沒有聽過顏肇宏此名字。此與康坤榮於96年9 月13日原審所證:後來有跟邱堂軒說,找顏肇宏對保,我不認識宋光世,沒有跟邱堂軒說「宋光世」,只是叫邱堂軒去找「管區」對保等語,雖有不符。惟邱堂軒亦證稱:因保證書及檢測表上均加蓋警員宋光世的職名章,所以一直誤以為就是宋光世本人幫忙辦理對保手續的。康坤榮並未告訴說請誰幫忙,但是說已經安排好了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6 頁、原審卷六第6 頁反面)。故邱堂軒就「宋光世」之名,或係康坤榮所告知,或係之後其所見保證書及檢測表上均加蓋警員「宋光世」之印象,不免混淆。又孫麗萍係於93年10月22日始入境,雖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固不可能與邱堂軒一同於93年6 月18日至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然事實上邱堂軒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言及一同與孫麗萍前往辦理對保,係遲至99年4 月28日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始作如上陳述,斯時據辦理對保之日已相距近6年,證人邱堂軒就對保細節之記憶,容有遭混淆誤認而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就其係受康坤榮指使、並保證已安排好後始前往對保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並與康坤榮所述相符,不論康坤榮究竟是否曾向邱堂軒提及「宋光世」或「顏肇宏」之名,當日實際為邱堂軒辦理對保者,確實係被告而非宋光世,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自不能以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康坤榮、邱堂軒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㈢有關康坤榮請託被告時所使用之用語,康坤榮於警詢或證稱

:交付5,000 元現款,給顏肇宏做為向該管區的疏通費,或證稱:我拿錢給被告時,我請被告多多幫忙邱堂軒的查訪,或證稱:拿了5,000 元給被告,當作請被告吃飯;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認識管區,請被告幫我疏通一下,或證稱:我跟顏肇宏說,因為我沒有空請吃飯,所以5,000 元給被告吃飯。用語雖略有不同,惟其交付金錢之目的同一,均為使被告違背職務而藉以完成對保手續,以讓孫麗萍得以順利入台。又康坤榮於原審雖曾一度證稱:「(你有無試圖要跟管區疏通?)沒有。」、「(於整個對保或查訪過程,你有無交付金錢給警務人員?)沒有。」但嗣後康坤榮即已明確表示其就上開兩問題作否定答覆,係因不知道辯護人在問哪一件,而就「本案被告顏肇宏部分,其數度指證均實在」。因證人康坤榮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得僅因證人康坤榮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細節內容不一致;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康坤榮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康坤榮證詞之真實性。又康坤榮就交付金錢之確切日期、與辦理對保之時間,先後雖亦有不一致之陳述,惟被告與康坤榮平日無往來,無深厚交情,如非誘之以利,並事先給付賄款,以堅被告之心,被告不會允諾護航,違反規定行事,本院參酌偵查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康坤榮於偵查所稱係先交付被告賄款,始囑邱堂軒前往辦理對保事宜,較為可採。

㈣有關前往派出所辦理對保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

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並針對該申請人的生活作息、有無前料等進行暸解後,若有特殊情形則應於對保單上加註意見,並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問題逐一進行檢測查核後,始得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意見,顯非形式上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並非僅得依邱堂軒所示之資料及回答登載,要與對接受訊問人進行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迥然不同。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㈠牽連犯部分: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數行為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業已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就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 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額為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數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當時係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大陸人士來台之對保手續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身份,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

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以本案而言,雖未修正,然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刑法規定,應予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㈥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期

間,同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4 權行使之資格,就其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雖然較有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為從刑,仍須附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本案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無獨立比較新舊刑法之問題。

六、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

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例、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章。⑸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係專供管區警員查證保證人實際有無於有無正當職業,而本於查證之結果登載意見,該處係屬為員警基於職權所製成之文書內容,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不因警察機關印製例稿而有區別。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其職務範圍本即包括上開對保業務,於管區員警不在時亦得代理為之,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邱堂軒有正當職業,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就「保證人是否從事特種行業」欄,勾選「否」,為不實之登載,並盜用所長施文仲、管區警察宋光世之職名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2項 盜用印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2 份文件為不實登載,係同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係同安派出所警務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原擬幫忙向管區員警關說,進而利用自己代理之機會,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核被告違反職務,收受色情業者康坤榮所交付之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罪處斷。

㈤按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應依法行使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

3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及檢警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接受地區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指揮偵查犯罪等規範,其對於犯罪行為,有調查職責,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收受賄賂之總額僅為5,000 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前,確實有先知會管區員警宋

光世,並得其授權代為辦理,認定被告無盜用宋光世職名章之行為,其不採證人宋光世於94年3 月27日、同年9 月13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屢稱「並未授權」、「事後始知」等證詞,亦未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如公務員僅單純層轉簽呈,因非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構成行使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就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為不實登載後,存檔附卷,非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更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此部分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邱堂軒在同安派出所轄區,設有戶籍,此有戶籍卡可參,被

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蓋用「查保證人在本轄設有正式戶籍…」例式印章,此部分非不實記載,原審就此部分一併論以登載不實文書罪,認定事實有誤。

㈣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盜用管區員警宋光世印章,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

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色情業者賄賂,助長淫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犯後飾詞卸責,悔悟之心不強,然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不多,犯罪情節不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4條規定,仍應予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爰減為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

㈡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賄款5,000 元,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行賄者,破壞公務之純潔性,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本院自不諭知將賄款發還康坤榮,特予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違背職務,將邱堂軒與大陸女子孫麗萍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對保總冊上,並盜用管區員警宋光世及所長施文仲之職名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211 條罪嫌。

㈡經查,依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對保總冊所載(94年

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45頁),⒈有關製作人欄,其上僅有「警員宋光世」之職名章乙枚,並無所長施文仲之職名章,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盜用施文仲之職名章,顯為不實;⒉有關對保內容欄,本件邱堂軒、孫麗萍列為編號3 ,因夫妻團聚對保,對保日期為93年6 月18日,在此之前,已有編號1 李建福、何秀平夫妻因探親於93年1 月9 日對保,編號2 余昭河、敬慧夫妻因團聚於93年5 月11日對保,因警員宋光世職名章僅有乙枚,則宋光世職名章應早先蓋好,並非被告於本件93年6 月18日始行盜蓋;⒊本件邱堂軒、孫麗萍形式上為為夫妻,有前揭孫麗萍與邱堂軒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可考,邱堂軒設籍於同安派出所轄區,有戶長目錄、戶卡片可資參證,又邱堂軒確實赴派出所辦理手續,則有關對保總冊上「保證人姓名」、「被保證人姓名」、「出生日」、「性別」、「戶籍地址」、「入境地址」、「聯絡電話」、「對保日期」、「入境事由」、「是否第一次入境」等事項,內容並無不實。

㈢綜上,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其與前述論罪科

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217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 項、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