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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光彥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光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光彥係宏彥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下稱宏彥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負責人為蔡自強,下稱禾群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並未向宏彥公司借款新臺幣(下稱)400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之印章各一枚,據以製作禾群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此內容不實之借款證明書,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自強」之印文各一枚在立書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借款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於98年6月8日,侯光彥乃協同不知情之周恆山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禾群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借款證明書,主張禾群公司積欠該筆款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禾群公司,惟在場之公司會計王惠芳、王惠芬等人認為上開借款證明書為不實偽造,乃報警處理,嗣禾群公司並對侯光彥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侯光彥(下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周恆山及周定儒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32、42頁),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㈢第161至168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志佳、王惠芳、藍正宜、林繼新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130、131、181頁,本院卷㈢第117、17

0、171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10月16日,是禾群公司的王志佳打電話向伊借款400萬元,由禾群公司會計王惠芳拿該借款證明書給伊,伊才會將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印鑑章交給王惠芳,讓王惠芳自行前去銀行提領400萬元,伊確實有出借此筆款項,是禾群公司未清償,伊才會帶人持上開借款證明書前往禾群公司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協同周恆山及其他男子等數人,前往禾群

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出示上開借款證明書,主張禾群公司積欠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分經證人周恆山於偵查中、證人王惠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卷㈢第112至116頁),並有該借款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39頁證物袋)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禾群公司並未於95年10月17日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

該借款證明書亦非禾群公司所出具而屬偽造乙節,則據證人王志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禾群公司在95年10月17日沒有跟侯光彥調借400萬元,伊沒有跟侯光彥調借,當時跟他也不熟,該借款證明書上並不是禾群公司的大小章,公司的大小章都比較大一些,字體也不一樣,這份借款證明書不是伊簽立的,也不可能是會計王惠芬或王惠芳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證人王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借款證明書跟伊保管的大小章不同一副,公司章的字體不是正楷,伊並沒有於95年10月17日拿借款證明書到南港科技園區工地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9頁)等語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王志佳、王惠芳陳述之真實性,並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據以證明宏彥公司於95年10月17日確有交付該筆400萬元款項與禾群公司,以及工程追加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頁),據以主張上開借款證明書確係禾群公司使用的印文云云。然查:

⒈宏彥公司對外借款都是透過藍正宜,而藍正宜則是向王志

佳調借,故95年10月17日自宏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該筆400萬元款項,是要清償之前向王志佳的借款等情,則據證人藍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常和王志佳、周定儒調頭寸,因為被告工程案的錢都是伊這邊弄過來的,所以的帳戶都是由伊保管,他自己把存摺、印章、密碼都給伊,讓伊去處理,支票是他自己開,他需要過票都是伊幫他軋,工程做到一個階段,業主會付款,伊必須要還之前向人家調的頭寸,那時候的狀況就是這樣,95年10月17日工程款下來,伊就去禾群公司找王志佳還錢,伊就開車帶王惠芳到第一銀行大直分行,伊把存摺、印章交給王惠芳,讓她去把這筆款提過來還給王志佳,她存到什麼帳戶伊不知道,反正就是要還給王志佳,伊沒有看過上開借款證明書,95年10月17日這筆工程款還給王志佳被告知道,被告知道伊要去還錢,伊本來是債主,被告一直跟伊借錢,後來變成股東,不能說是法定名義上的股東,但這個案子所有的錢都是伊在支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此情亦據證人王志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彥本來是藍正宜的,他跟伊借錢,伊也是匯到宏彥的戶頭,宏彥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藍正宜那裡,伊是用公司的錢來匯,藍正宜是被告的股東兼金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6、178頁)。而藍正宜、王志佳上開所述對外借款與被告之宏彥公司乙節,亦有卷附94年9月16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20萬元,存款人禾群公司)、94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0萬元,存款人禾群公司)、94年11月30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元,存款人禾群公司)、94年12月12日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存根聯(40萬元,存款人藍正宜)、95年2月27日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根聯(000000元,存款人禾群公司)、95年7月3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20萬元,存款人藍正宜)、95年9月1日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單(90萬元,匯款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單(90萬元,匯款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95年10月3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000000元,匯款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62至63頁),上開金額合計確實已逾400萬元。

⒉前揭94年9月16日20萬元、94年10月12日30萬元兩筆匯款

,被告辯稱係康碩科技有限公司透過禾群公司給付之高鐵消防工程款,94年11月30日438440元的匯款,被告辯稱係開立宏彥公司的支票,由禾群公司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銀行撥款後由禾群公司存入宏彥公司帳戶,94年12月12日40萬元及95年2月27日296000元的匯款,被告辯稱均係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票辦理票貼,取得款項後所匯入,95年9月1日及95年9月4日各90萬元的匯款,被告辯稱是康碩科技有限公司透過禾群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95年7月3日20萬元的匯款,被告辯稱是向藍正宜的借款,95年10月3日999970元的匯款,被告辯稱是透過藍正宜向順霆公司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8頁),而否認上開的匯款是借款。然查:

⑴就被告所稱之工程款給付一事,依證人王志佳就此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康碩公司的高鐵工程款,是由禾群公司開票給宏彥公司,金額分別是100萬、100萬、50萬三張,宏彥公司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參以被告所提之代收款項紀錄簿(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其所稱受領高鐵款項的支票,經本院函詢結果,確係由禾群公司簽發支票與宏彥公司提示獲付款,有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1月17日(100)一中和字第196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而足以佐證證人王志佳所稱以簽發禾群公司支票的方式給付高鐵工程款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前揭94年9月16日的20萬元與94年10月12日的30萬元匯款是給付高鐵工程款云云,並不足取。

⑵就被告所稱禾群公司以宏彥公司開立的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一事,依證人王志佳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兩家公司確實有互相換票的行為,確實有宏彥公司開票給伊向銀行票貼款項使用,待票期將屆之時,伊再將款項匯給宏彥公司兌現票款之情形,但94年11月30日的匯款日期及金額(000000元),與宏彥公司94年12月28日兌現452000元的支票,日期與金額都對不上,不太可能是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即明確證稱上開94年11月30日438440元、94年12月12日40萬元及95年2月27日296000元的匯款與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票的情形無涉。況且,依被告所述的借票情形:94年11月30日的匯款,是簽發宏彥公司94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452,000元的票據,94年12月12日的匯款,是簽發宏彥公司825,200元的票據,95年2月27日的匯款,是簽發宏彥公司912,000元的票據云云,然該等票面金額確實與各該期日的匯款金額不符,再者,此部分若真係禾群公司借票辦理票貼借款,禾群公司既有資金需求,實在不會在取得借款後旋即轉匯與宏彥公司,且此亦顯然與證人王志佳前揭所稱是在票期將屆前再匯款返還的借票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的匯款是兩公司間往來之借票云云,並不足採。

⑶就被告所稱給付追加工程款一事,依證人即康碩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繼新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康碩對尚懋公司有請款糾紛,一直請不下來,可能當時王志佳先借他這二筆款項,追加工程款是協議現場由被告負責,他簽多少,伊就跟業主請多少,有請到的話,伊等就給付給被告,但業主不認的話就沒有辦法,伊有帶被告去業主那邊確認,但業主沒確認金額,這麼多年被告一直沒跟伊爭議追加工程款的部分,被告也知道沒有請到,所以伊無法給付追加工程款給被告,伊知道本工程王志佳已經付完,伊知道王志佳有先給付一些錢給被告,因為當時打官司打很久,錢一直沒下來,可能王志佳有先墊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指給付追加工程款的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康碩科技有限公司的匯款是藍正宜幫伊調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95年9月1日及95年9月4日康碩科技有限公司的匯款是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⑷宏彥公司是透過藍正宜向王志佳調借款項,已如前述。

依證人即順霆公司負責人周定儒於偵查中所述:王志佳說要借款給宏彥公司,向伊調借,伊叫蘇燕雪去匯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是前揭95年7月3日、95年10月3日的匯款,確實是宏彥公司對外的借款。

⑸綜上,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上開的匯款是宏彥公司之借款云云,難以憑採。

⒊綜上各情,被告顯然未能合理說明前揭資金往來的實情,

則此適足以佐證證人藍正宜、王志佳前揭所述:宏彥公司資金調度都是由藍正宜負責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參以前揭95年10月17日自宏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的金額高達400萬元,若真係宏彥公司借款與禾群公司,且又確係禾群公司出具上開借款證明書,何以被告出借後,竟未向禾群公司催討該筆債務,卻在98年6月、已經逾2年後的期間才突然提出主張?再者,被告之宏彥公司與禾群公司間既有借票、業務等交易往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禾群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所使用之真正公司印文為何,若真係借款,且出借金額又高達400萬元,本件借款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禾群公司印文,明顯一望即知非對外為法律行為證明所用,何以被告竟未置可否,任意交付公司銀行的存摺、印鑑章讓人提領?是被告辯稱95年10月17日提領該400萬元筆款項是借款與禾群公司云云,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而以95年10月17日提領期日前,確有前揭逾400萬元的匯款與宏彥公司,則該筆提領的400萬元,當係要清償宏彥公司之前的借款,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向藍正宜借款,總共金額約4、500萬元,全部的錢都還了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而此更足以佐證證人藍正宜前揭所述95年10月17日自宏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該筆400萬元款項,是要清償之前向王志佳調借之款項等語,確屬真實可信。而也正因為被告明知此等清償借款之情,所以就此筆400萬元款項提領後,並未積極為任何主張,更遑論能提出禾群公司就此用印而為真正之借款證明。綜此,適足以佐證王志佳、王惠芳前揭有關禾群公司並未於95年10月17日借款400萬元,亦未出具該借款證明書等陳述,確屬實情。

⒋被告雖提出上開追加工程明細表,辯稱係禾群公司的會計

王惠芳所蓋用,其上禾群公司的印文與本件借款證明書相符,主張該借款證明書係禾群公司所出具云云。然則依證人王惠芳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沒有看過這張追加明細表,也不記得有無在其上蓋印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已無法證明該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禾群公司的印文是否為真正。再參以證人林繼新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高鐵工程新莊站是由康碩公司去承包,康碩公司和禾群公司的王志佳合作這個案子,新莊站的部分是由禾群王志佳負責找包商,宏彥公司就是王志佳找的包商,如果要追加工程的話,是要由被告提出追加明細表,該追加明細表是要由尚懋公司現場工程師簽章確認,因為當時的協議是宏彥公司現場統包,業主尚懋公司都會派工程師在現場,所以宏彥公司直接對尚懋公司負責,所以是由尚懋公司簽章確認,禾群或康碩公司都不會在追加明細表的廠商欄確認簽章,如果只有禾群公司的蓋章不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可知即令有追加工程之需求,被告製作該追加工程明細表後,亦需經業主尚懋公司在其上簽章確認,此既與禾群公司無涉,難認禾群公司有在其上用印確認之必要。是該追加明細表既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而其上禾群公司的印文,其形式的真正又無從確知,是該追加明細表顯然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95年10月17日宏彥公司提領的該筆400萬元款

項,是為清償之前對外的借款,並非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的借款,以被告身為宏彥公司負責人,該筆款金額又甚鉅,被告就此自屬明知。而依證人周恆山於偵查中所述:該借款證明書是被告所持有,他說是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有匯款單為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9頁),可見該借款證明書係被告所虛偽不實製作,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之印章各一枚後,據以蓋用「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自強」之印文各一枚在立書人欄位上,而偽造此具有借款證明之意的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前往禾群公司出示該偽造之借款證明書,主張禾群公司積欠該筆款項,顯然本於該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禾群公司。從而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以及依證人周恆山前揭偵查中所述,可見其對該借款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並不知情,可認被告是協同不知情之周恆山及其他成年男子等數人前來主張該借款文書,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於98年6月上旬某日夥同數名男子前來,然依證人王惠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6月初有人到禾群公司催討400萬元債務,那次只有周恆山一個人來,第二次隔不到一個星期,伊忘記被告跟周恆山來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伊每次都有報案,應該是大直派出所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而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員警是分別於98年6月5日、8日、10日受理報案糾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9頁),是依證人王惠芳上開所述,98年6月初第一次僅周恆山一人前來,則該次的日期應為98年6月5日,而依上開紀錄表所載,98年6月10日是被告自行前去派出所備案,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偕同數人前來禾群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犯罪時間應為98年6月8日,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然原審判決既已在事實欄中論及被告與周恆山等數人前來,卻未在理由中論及被告與數人間的關係究係共同正犯,抑或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為上開借款證明書是本件被告偽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卻在理由及據上論斷中援引同條項第2款,難認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偽造借款證明書之內容對禾群公司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被告並未以該偽造之文書對禾群公司提起其它民事上的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95年10月17日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證明書,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於本院卷㈠第139頁證物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偽造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自強」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沒收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至於借款證明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印文所附著偽造之文書本身已經沒收,自無再另予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8年6月上旬某日起,被告夥同數人前來禾群公司,迭經禾群公司職員王惠芬、王惠芳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被告等人仍不離開現場,經禾群公司職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等人方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禾群公司的人報案要伊等離開,伊等就去外面等警察來,並無留滯不離去的情形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惠芬、王惠芳之證述,及禾群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98年6月初次到禾群公司僅周恆山一人,而經函詢受理報

案的結果,派出所分別於98年6月5日、8日、10日受理報案糾紛,則周恆山一人前來的日期應為98年6月5日,而其後被告與周恆山前來禾群公司的時間應為98年6月8日,已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應係指被告自98年6月8日起有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的情形。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等情,無非

係以證人王惠芳、王惠芬的陳述為據。然依證人王惠芳於偵查時所述:98年6月初,伊自己一個在公司,周恆山拿證明書並提出提款單、匯款條,問是不是伊領匯款,伊說是,他要伊還,還問伊要怎麼處理這筆帳,伊就跟他說明這件事,請他離開,他不走,伊就報警,隔天周恆山與被告一起來,另有3位不認識的人站在門口,當天伊姊姊(即王惠芬)、媽媽及2個小朋友在場,伊跟被告說明,被告不接受,後來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周恆山到伊公司5、6次,伊每次都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報警好幾次,被告有時有來,有時沒來,伊幾乎每次都有報警,98年6月初那一次只有周恆山一個人來,第二次隔不到一個星期,伊忘記被告跟周恆山來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總共有4、5次以上,伊每次都有報案,應該是大直派出所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115頁)。證人王惠芬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周恆山來的時候伊在場,伊請被告及周恆山離開共有10幾次,後來伊等報警,他們才離開,從6月初到20幾號,伊等每次都有報警,是向大直派出所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0至21頁)。惟細繹王惠芳、王惠芬上開陳述,就要求退去卻仍留滯禾群公司內而報警處理的情形,證人王惠芳稱大約4至6次之間,惟證人王惠芬卻稱有10餘次,而被告是否每次都有與周恆山到場,證人王惠芳稱不是每次,證人王惠芬卻稱10餘次都有,彼此所述互有不一,並毫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為真實。

㈢而就證人所述報警處理的情形,經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員

警分別於98年6月5日、8日、10日受理報案糾紛,於98年6月5日該次被告並未在場,而98年6月8日該次員警到場後,亦僅向警陳稱為債務糾紛,不需要員警處理,98年6月10日則是被告自行前去派出所備案,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是就證人王惠芳、王惠芬上開所指數次留滯禾群公司不離去而報警處理的情形,顯然與員警留存之受理報案紀錄不符。且若證人王惠芳、王惠芬確實是因為感受到該工作場所安寧性受到威脅才報警究辦,何以在員警到場後,竟未就此要求員警處理,反而僅陳稱是單純債務糾紛,不需要員警協助?況且,若真如證人王惠芳、王惠芬所指被告有多次侵擾工作場所之事,以禾群公司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何以竟未能採得相關事證?是證人王惠芳、王惠芬上開所指被告有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的陳述,顯不合情理,非無誇大渲染之可能。

㈣就檢察官所指98年6月18日禾群公司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

(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64至66頁),僅能看得出該期日10:25:50秒有人進入公司內,10:31:12秒是員警在公司外處理,此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事實。而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本件光碟畫面係翻拍監視器之畫面,且有內外二個不同角度的畫面,由在監視器旁之人切換畫面,監視畫面並無聲音,且監視器一開始的畫面雖有顯示時間(係自2009/06/18-10:25:29開始),但最後結束時畫面時間看不清楚,只能從電腦播放程式得知總長度約4分鐘,其中周恆山(即勘驗附件中之A男)、被告(即勘驗附件中之B男)先後進入禾群公司內之時間,分別為該片光碟錄影時間即98年6月18日10時25分29秒起算後之0分12秒、0分21秒,後於起算後之1分37、38秒時,周恆山、被告即先後退出禾群公司屋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是以周恆山及被告該期日進入禾群公司,分別僅待在其內各1分25秒、1分17秒左右而已,此區區1分鐘左右甚為短暫的時間,難認已合於「留滯」的狀態。是該等錄影光碟及照片,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其此部分所指被告多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95年10月17日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宏彥工程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借款證明書壹紙(附於本院㈠第139頁證物袋)。

未扣案偽造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自強」印章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