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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琴與告訴人李寶明係親姊妹,被告於民國91年底,因先收受渠等同母異父之妹妹李素珍所寄發,代李素珍之父李洪祥給付予被告、告訴人二人賠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部分賠償金之郵政匯票後,知悉告訴人亦將收受該賠償金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郵政匯票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間某日,遠自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告訴人住處(下稱青雲路址),翻找該處信箱,竊取李素珍寄發而無人領取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得手後,被告隨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1年11月18日,持該招領通知單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前因代辦渠等父親李惠民低收入老人津貼,而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核對身分,並蓋用告訴人印章在郵件投遞回執私文書內,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該郵件之意思。完成後,被告再將該郵件投遞回執交予郵局人員,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李素珍所寄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247 元,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予被告;復依被告之提示,兌現上開匯票金額110,247 元予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郵局人員對信件寄交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久未取得上開賠償金,向李素珍催討前開款項,經李素珍傳真匯票資料證明已經給付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倘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同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寶琴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本身供述、告訴人李寶明之指訴、證人李素珍之證述、郵件投遞回執、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影本各乙紙,及告訴人所提出99年7 月5 日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1年底先收受李素珍所寄發、代李洪祥給付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確定判決賠償金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後,知悉告訴人亦將收受賠償金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遂於91年11月間某日,前往青雲路址,在該處信箱取得李素珍寄發而無人領取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並於91年11月18日,持該招領通知單前往土城郵局,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身分證,交郵局人員核對身分,並蓋用庭呈卷附之告訴人印章在郵件投遞回執內,再交予郵局人員,郵局人員遂交付李素珍所寄發,面額110,247 元,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予伊,當日即提示兌現前開匯票金額等情不諱,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影本各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5-9 頁),足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辯稱: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同意伊至青雲路址信箱領取相關信件,因為91年1 月告訴人有跟伊借錢及積欠律師費用,說如果在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案件取得賠償,願意以該賠償款項抵償應償還予伊之款項,如果有剩下才幫告訴人保管,以後再還給她,而告訴人跟伊借錢就是要跑路,告訴人於91年11月間居無定所都找不到人。伊在通訊譯文中說「對」,是指伊有領那些錢,並不是指伊有盜領那些錢,伊後來也馬上說「不是,是你答應說要抵銷的」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於91年11月間以前,曾同意被告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屬告訴人所有之賠償金,並授權辦理相關領取手續事宜?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騙我說要

幫父親李惠民辦理低收入老人津貼,所以將我的印章、身分證借走,並於91年11月18日冒用我的名義,在土城郵局之郵件簽收欄盜用我的印章,以證明是我委託被告代領這封附有賠償金匯票的掛號信云云(見他字4404號卷第3 頁),然其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被告在91年底告訴我說我父親要領殘障津貼,要全體的小孩的證件才能去申辦,所以我才將身分證交給她云云(見他字4404號卷第76頁),惟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81年11月19日出具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影本,以證明其父親申領殘障津貼至本案發生之91年11月已過10年(見他字4404號卷第

89、117-118頁),告訴人於原審100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再改稱:當時被告是告訴我需要身分證、印章為我父親辦理低收入或殘障津貼,後來被告有無辦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就以何理由向其索取身分證、印章,其後供述模糊不一,已非無疑。再參酌告訴人在提出告訴時起即提出前揭存有其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參(見他字4404號卷第5 頁),均未否認被告領取郵政匯票時所使用之印章,確為其本人使用並交付予被告者,且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復先陳稱:被告用以領取郵政匯票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惟嗣被告當庭提出該印章後旋改稱:我不確定這個印章是不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復經被告100年3月29日刑事答辯狀敘明該印章來源之相關證據後,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當時我跟被告到新竹辦理我母親謝桃妹遺產之事,因為我沒有帶印章,所以被告就自己在郵局附近刻了一個我的名字的印章使用,因為那是被告出錢刻的印章,所以我就沒有向她要回該印章。掛號郵件回執上之印文不是我交給被告的印章,我交給被告的是有另外一個印章,後來被告也有還給我,這是跟身分證一起交給被告並還回來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蓋用她自己在新竹郵局附近所刻我的名字的印章云云(原審卷第75反-76 反頁),然查告訴人既能在本案發生後時隔7年8月之99年7月5日清楚指認被告領取上開郵件所須其身分證、印章之取得原因如上,而非指摘被告偽造持用,何以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當庭提出該印章、100年3月29日提出該印章來源之相關證據後,告訴人旋即翻供不能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或郵件蓋用之印章,非與身分證一併交付之印章同一?而徵以上開蓋用印章右上角缺損,致所蓋用印文均呈左上角缺損,有該印章、及存有其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存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440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40、67、242頁),此與一般新刻印章應不會有此印章缺損之情況不符,且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請求上訴狀所指91年11月間所交付之另顆相似之印章,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若被告係佯以幫父親李惠民辦理低收入老人津貼,已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日常使用之印章為用,又何須另蓋用告訴人所稱前稱之新刻印章,令使其日後增加遭人發覺、及抗辯之困難。又稽核身分證、印章均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表彰依據,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騙稱要幫李惠民辦理低收入老人津貼,所以將印章、身分證暫出借予被告云云,然均未見告訴人提出人證、物證以實其說。且若係李惠民欲申辦相關補助,當僅需本人相關證件即可辦理,其餘資料皆應由政府機關依職權查明審核,並無提出告訴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必要。另李惠民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在95年6月間,並非告訴人所稱91年11月間,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6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1900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6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字第09531614800號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頁),而告訴人對上開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時間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益難採信。再徵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當時為何要搬到承天路,而不告知李寶琴或李惠民?)因為我母親剛過世,我父親就否認我跟李寶琴是他的孩子,他有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我父親的意思就是想說我母親死了,我們會有遺產可以繼承,所以藉這個方式跟我們要錢。我是把房子賣給人家,請人家把李惠民趕出去,李惠民搬出去以後,我又把房子買回來住在該處,在88年李惠民就去告我及被告遺棄,及90年提出否認子女訴訟,我不想讓李惠民知道我住在哪裡,所以就想說乾脆於91年搬出青雲路,並讓該處被法拍,免得李惠民再來找我要錢或提出民、刑事告訴。我很討厭我父親,不想再跟他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3頁),則告訴人於91年間既與李惠民嚴重交惡,李惠民甚且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倘被告告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目的,係為李惠民辦理相關福利,則告訴人本因厭惡李惠民,離去原居住地而不欲被告、李惠民探查得知,又豈願出面交付予被告身分證件、印章以配合辦理?況被告得以冒領系爭賠償金之前提,乃在於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具領、或已失蹤無法尋覓,惟本案告訴人始終均未對李素珍撤回民事訴訟或表示免除債務之舉,又若告訴人確曾於91年11月經被告聯繫而出面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被告豈又不懼告訴人當面向其、或向法院、委任律師詢問民事訴訟結果,進而得知其欲冒領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除依被告歷次新提事證而逐步更易陳詞外,亦核與上揭事證、常理相悖,顯存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我在領錢時沒有跟告訴人說,因為我當時找不到她云云(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91年告訴人就已經消失,未與外界聯絡,連我都找不到她,她丟下身分證、印章,人就跑掉,我收到李素珍的存證信函,就依照存證信函去辦理云云,然被告於先前或同一庭訊亦供稱:90年初或年中,告訴人要消失前,她說把李洪祥賠償的錢先放在我這裡,日後再跟我算。有說有關李洪祥賠償的事情,所有的事情包括要上訴等全部由我處理,她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什麼事情都由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20、58、74頁;本院10 0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5頁),是以被告雖在91年11間未再徵詢告訴人,惟此乃現實中告訴人未再出面所致,且其作為既係依憑告訴人先前交付身分證、印章時之概括授權為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為何事隔

近8 年才追這筆錢?)因為李素珍父親李洪祥砍殺我們共同的母親,所以我不願意面對這件事,因此沒有向李素珍追這筆錢,後來有與李素珍遺產分割的民事事件,所以我才從李素珍那裡得知李寶琴冒用我的名義領走這筆錢的事云云(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4 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怎麼母親屍骨未寒,到處都在要錢,所以我不想在這時候再找李素珍要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頁),顯就其在91年間不想對李素珍索取損害賠償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始終均未對李素珍撤回民事訴訟或表示免除債務之舉,已非可信。再參酌:⑴證人李素珍於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案件91年4月11日審理時乃證稱:母親生前因告訴人幾乎騙走了全部的錢,所以很傷心,且表示告訴人嘴巴最會說,惟實際卻不然。母親死後告訴人與被告有到新竹來,並詢問母親死亡之經過後,即問母親有無留財產、保險、存款,告訴人表明一定要告李洪祥,要李洪祥賠償,並向我要母親之存摺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影印卷第12頁反面),再衡諸告訴人於李洪祥殺害渠等母親後,旋與被告共同至新竹地區委請律師對李洪祥提起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於91年5月2日猶親自至民事庭作證並提出照片證物,有該日言詞辯護筆錄在卷足稽(見9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影印卷第15-17頁),而該案民事判決在衡酌告訴人因謝桃妹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時,乃表示告訴人甚少與謝桃妹連繫往來,甚至對謝桃妹有口氣不佳、借錢未還之情形,而在謝桃妹過世之前一、二年間更完全未有互動等,認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9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影印卷第35-51頁),可徵告訴人就請求李洪祥民事損害賠償乙節持續投注相當心力及時間,絕非如其所述對索取金錢厭惡、及未積極參與之情甚明,然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宣判後,竟未繼續向被告或委任律師為探詢判決結果、討論是否上訴或如何領取賠償等舉措,甚且與被告於98年6 月26日仍願共同再對李素珍提起返還母親骨灰民事訴訟,並無針對先前債務糾紛有所異議,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46-51 頁),則告訴人前後迥異之態度,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當已就先前新竹地院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共識,並表明同意授權被告處理判決後續事宜之旨,洵屬信亦有據。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跟李素珍的第一案子是返還骨灰罈的訴訟,該訴訟打了8 個月還沒有打完,李素珍又提起遺產分割的訴訟,其中有講到我跟被告沒有出喪葬費的事情,所以我想要算帳的話,就算清楚,以後不要再有任何糾紛,所以我又到新竹告李素珍,因為先前法院是判李洪祥要賠我錢,在遺產分割訴訟中,我得知李洪祥已經去世,所以我想要李素珍賠錢的話,應該要再提起訴訟。原審卷第69頁這封電子郵件是我親寫寄送給被告,因為在遺產分割訴訟中,有討論到當時李洪祥要賠的賠償金,我問被告是否拿到,她說有,我就問我的那份呢,被告就告訴我李素珍已經把你的那份付給我了,我認為李素珍未經我的同意,把錢付給被告,那是被告跟李素珍的金錢糾紛,李素珍應該賠償我的錢還欠著沒有給云云(見原審卷第130正反、131反頁),則告訴人究係因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得知李洪祥已經去世,所以想要由李素珍賠錢,抑或經由被告告訴告訴人,李素珍已將其那份賠償金付給被告,因認為李素珍未經其同意為之,而仍應賠償,前後供詞反覆,已有瑕疵可指。再參以證人李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到99年打遺產分割訴訟時,才有跟告訴人見到面,遺產分割訴訟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跟我提到這件匯票的事情,是到有一次開庭完之後,告訴人有跟我律師提到和我有什麼事情還要處理,我才請律師幫我去查一下現在我有無案件在法院,後來律師就幫我查到並且幫我去閱卷,我才知道有這件案子。我閱卷完後,就把當年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郵政匯票等影本給律師呈給法院,表示已經支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足認證人李素珍並未在告訴人向其提起給付賠償金訴訟之前(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220 號案)主動告知本案賠付過程,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悖。況徵以被告、告訴人係於99年1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分割遺產,有該院99年度家調字第95號影印卷內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惟告訴人則於98年8 月24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該電子郵件明白陳述:「我在等老媽民事開庭,到時當面跟李素珍索討法院判賠我的10萬元,如果她認為已給付給妳,那只是妳和她之間的金錢糾紛,因為妳並沒有出示我本人委託的授權證明,在法律上仍然要履行法院判決對我的賠償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98年8月24日寄信當日即知悉其得依先前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結果直接對李素珍請求,而李素珍已將該案原屬告訴人之賠償金支付予被告,並意欲追討等情無疑(至李素珍係以何方式將款項支付予被告部分,因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情,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前6 個月內,確已知悉被告於91年11月間某日,曾前往青雲路址,在該處信箱取得李素珍寄發而無人領取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之情,故本案就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限,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犯嫌部分,自難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在在足證告訴人前稱係在99年1 月26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中始得知賠償金遭被告領走乙節之訛。另再依證人李惠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5年3月我因2 度中風,告訴人駕駛計程車由被告及我到新店慈濟醫院,途中告訴人在車上有講「你幫我領的十萬元就給爸爸看病用好了,要記帳,以後多退少補」。在醫院告訴人就說要我好好養病,十萬元已經給李寶琴,錢是夠的,要我等病好了再出院。該十萬元大概就是被告幫告訴人在新竹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反-126 頁),則告訴人上開以其在與李素珍遺產分割的民事事件,始知被告取走賠償金為由,據以指摘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係冒用其名義,在土城郵局之郵件簽收欄盜用其印章,收領附有該賠償金匯票的掛號信乙節,顯非可採。末者,告訴人雖復曾於99年4 月21日具狀向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新竹地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220 號),請求李素珍應給付先前李洪祥應賠付之賠償金,並於99年5 月31日當庭撤回前開訴訟之舉,惟除告訴人已聲請退還該案件所繳納之全數裁判費,故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並未承擔任何不利益,有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外(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25至27頁、第31、32頁),告訴人顯甚早即知李素珍已將該案原屬告訴人之賠償金支付予被告,並意欲追討等情,誠如前述,且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前,既已另有其他訴訟與李素珍可接觸聯絡,而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實際上亦係李素珍委任律師代李洪祥進行訴訟答辯,倘告訴人就先前案件賠償金歸屬之事有所疑義,本可直接詢問李素珍或委任律師查明,同無另起訴訟並旋於99年5 月31日當庭撤回訴訟之必要,是本院認告訴人雖具狀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然仍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導自演而欲製造其前開不知情假象之可能,故無從單以此事證即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對被告所言

「告訴人當時房子被法拍,且也沒告訴我說她搬到哪去,所以她才將她的身份證與印章交給我,才由我來處理」何意見?)我當時還是住在土城市,我是在92、93年間才搬出該屋,我不確定拍定的日期,我就搬到土城市○○路上我所有的房子云云;於99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我在91年底時在青雲路址住處樓下將我的木頭章、身分證交給被告,當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2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回家時間不固定,所以我沒有看到李素珍寄來匯票的郵件招領通知。而我交給被告身分證、印章後約1、2天,被告就打電話叫我到樓下拿回我的身份證及印章云云(以上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87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1年年初或年中的時候就搬離青雲路址,租房子居住在土城市○○路,搬離青雲路址以後,我不會回到青雲路址收取信件,因為青雲路的房子是被法院查封拍賣。我搬到土城承天路時,沒有跟被告說,而且我也沒有跟任何人來往,所以應該沒有人知道我搬到承天路的事。我搬到承天路以後,被告沒有辦法聯絡到我,因為我斷絕跟外界的聯絡,我只留一個電子郵件信箱給被告。臺北地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案件90年9月3日開庭時,是被告通知我,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案件91年5月2日開庭時,因為我在開計程車,所以法院的文件我都收不到,應該也是被告通知我開庭的時間才到法院。(你當時為何要搬到承天路,而不告知李寶琴或李惠民?)因為我母親剛過世,我父親就否認我跟李寶琴是他的孩子,他有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我父親的意思就是想說我母親死了,我們會有遺產可以繼承,所以藉這個方式跟我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 頁)不符,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在青雲路址住處交付其身份證、印章乙節,應屬虛妄。況告訴人於91年年中既與李惠民嚴重交惡,離去該青雲路址而不欲被告、李惠民探查得知,又豈願再出面交付予被告身分證件、印章以配合辦理?另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附民字第25號、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乃係由被告、告訴人共同委任葉文博、楊淑珍律師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有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新竹地院進行90年度訴字第652 號訴訟期間,我有直接跟律師連絡開庭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且迄至該案判決確定,告訴人均未撤回民事訴訟及終止該委任關係,則被告若未經授權為之,焉不懼告訴人、與上開律師間就該案訴訟進度之聯繫,進而查知其上開犯行?再徵諸告訴人曾於88年10月間同意將其所有之廚具等物品贈與被告,惟因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8 千元,被告並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表示欲以前開贈送之物品抵債,為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即心生不滿,先後虛構事實向警員及檢察官誣告被告竊取前開物品等情,於89年間起即持續進行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33-39頁),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可能僅因細故即對其任意提出刑事告訴,若其非確經告訴人同意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之賠償金,依常情當不致甘冒遭告訴人訴追纏訟之風險,猶自行至青雲路址取得郵件招領通知單,並至土城郵局辦理領取原寄發予告訴人之郵政匯票提示兌現10萬元(按被告在領取告訴人信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即同時蓋用其本身印章,而可輕易查明實際代為領取信件者)。又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曾於99年4 月21日代理李惠民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調解筆錄給付扶養金,卻經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及對李惠民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14日北院隆99司執平字第34786號函文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52、116、135頁、原審卷第92、93、196-205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亦非毫無怨隙,則告訴人是否因而挾怨誣指,仍不無可能,採證上自應更加詳確、嚴格。

㈣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指稱:我確實有欠被

告律師費,但沒有5 萬元這麼多,應該是1萬5千元,律師費刑事是5萬元,但我已付了2萬5千元給被告,附民的部分是3萬元,我要出一半,所以我只有欠被告1萬5千元,這是90年初欠的云云(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20頁),惟其於99年9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因為與李洪祥涉訟,我與被告一起請律師,律師費都是被告先付的,後來被告要我分攤5萬元的律師費,我就簽了一張5萬元的借據給被告,但實際上律師費多少我不知道,我自己也付給律師大約1萬5千元云云(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58頁),顯然告訴人對其有無直接支付律師費給被告,及其已支付律師費金額為何等節,前後所述復有不一。而依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91年1 月29日借據(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22頁)為真正,惟稽核該借據上並無記載因告訴人積欠律師費方簽立等文字,則告訴人若如前述既自稱不知律師費用多少,當無可能在未核算實際律師費金額之情況下,猶願無條件簽署該借據交付予被告,況該借據上所載金額為5萬1千元,亦均與告訴人前揭所稱積欠被告相關律師費用之金額迥異,故告訴人指稱該收據內容係與積欠律師費有關,顯應與事證有違,故此應以被告所稱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借貸款項為可信(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58頁)。又前揭借據上既已載明告訴人應於91年3 月份起每月匯款償還被告5 千元,直至清償為止,然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參他字第4404號卷第76頁),是告訴人、被告間存有相對應之債務,惟兩人均長達近8 年均未思依約向對方催討上開款項,迄至99年間雙方交惡乃行互告多項民、刑事訴訟為止,則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已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之賠償金後予以結算抵償之情,亦非無可能。

㈤末查,被告於99年7月5日通話譯文中,固曾與告訴人間有「

告訴人:那現在你是承認你有盜領我那些錢囉。被告:對。」、「被告:我那時候去找葉律師,我跟他講說這個信要不要幫他領,他說:『如果郵局讓妳領,妳就領呀』」等片段對話內容,有該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04號卷第43-45 頁),惟該通話係告訴人已提起本案告訴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錄音蒐證者,是告訴人於對話時,即不斷反覆質問被告相關情事,而被告原即已不斷回答「沒有盜領啦」、「那時候你自己說你要抵帳的呀」、「那是經過你同意的」等語,並在前揭回答「對」後,亦立即向告訴人更正表示「不是,是你答應說你要抵消的」等語,則被告於通篇監察譯文內容中,既均向告訴人表明未盜領告訴人信件,係告訴人同意抵帳之立場,則被告在單一對話中說出「對」之際,其有否清楚聽聞明瞭告訴人問題內容,抑或其原意僅為承認有領取信件而已,甚而是否因厭煩告訴人一再重複同一問題而為一時敷衍應和,然其既旋即予以更正說明,自難認此屬其真意。至被告在表示有詢問律師關於是否代領存證信函、匯票等之意見時,該段語意中並未直接說明有否受告訴人委任之情,然連貫其前、後文,仍應認被告乃指授權情形下,詢問律師應否代領之。況告訴人如前述亦有背棄先前約定而誣告被告之前例,是被告在得悉李素珍逕行以依址分別寄發郵政匯票之方式履行李洪祥之賠償義務後,再次向律師探詢基於告訴人先前概括授權代為領取掛號信件之適否,亦無違常之處(蓋被告若確有擅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意,依常情其同無可能特意針對此事詢問律師意見甚明),故均難據以前揭通話譯文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迭次指稱被告佯以幫父親李惠民辦理低收入老人津貼(或殘障津貼),借走其身分證、印章,並於91年11月18日冒用其名義,在土城郵局之郵件簽收欄盜用其印章,代領該封附有賠償金匯票的掛號信,並再據以兌現該匯票等節,然告訴人對被告行騙時之藉口、取得身分證件、印章之過程、何以告訴人延至98、99年間始發覺之原因及其過程,及告訴人在91年間積欠被告款項之金額等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核與相關事證及常理相悖,再徵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告多項民、刑事訴訟存有怨隙,告訴人前復有誣告被告之前例,則其指訴情節之真實性,自存有深切合理之懷疑,尚不得據以有諸多瑕疵之指述,執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達到被告所為已構成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各犯行之情,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