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全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18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全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 年5月1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9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6月至92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6月17日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6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各別起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 元。嗣經警先後查獲而悉上情,陳俊全則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自白上開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陳俊全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0年7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2、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7日、同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3日、100年1月8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19日先後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均在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10號、第48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36號、第107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 1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3、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4、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如爆裂物),或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爆裂物、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與上開扣案物具有同等價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鑑定書,俾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揆諸上開說明,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合於被告防禦權之保護與程序正義之遵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下列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全於偵查及原審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郭孝武於100年 1月27日偵查中結證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借1,000 元聽的懂吧」,並非指向被告借錢,亦非借安非他命,而係買安非他命之意,此為渠與被告之默契與暗示語,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明確 (參偵3198卷第158-16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8卷第144頁)存卷可據,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郭孝武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孝武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參偵3198卷第1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參偵3198卷第1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3198卷第82-91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參偵3198卷第93-97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2臺、鏟管3支、湯匙1支、夾鏈袋846只等物扣案足資佐憑,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孝武並交付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即非無據。
2、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周祐瑜於100年 4月25日偵查中結證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以7,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兩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65還是7,000的」,係指6,500元還是7,000元之意,「打8圈的」則指八分之一兩安非他命,此次係現金交易等語明確(參偵3198卷第207-20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8卷第72頁)在卷可按,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周祐瑜上開所述,並參酌前揭通聯內容可知,其二人為逃避檢警之追緝,乃係以「打8圈」等暗語,指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益徵被告確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祐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門號00 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參偵3198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通訊監察書(參偵3198卷第2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3198卷第82-91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參偵3198卷第93-9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2臺、鏟管3支、湯匙1支、夾鏈袋846只等物扣案足資佐據,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以7,000元之現金,販賣八分之一兩(約
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祐瑜並交付之事實,彰彰著明。
3、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郭孝武於100年 1月27日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渠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6公克之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再拿1,500過來借我」,係指拿1,500元份量安非他命給渠之意等語明確(參偵3198卷第140、159-16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8卷第146-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參偵3198卷第1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936號通訊監察書(參偵3198卷第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3198卷第82-91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參偵3198卷第93-97頁)等件附卷足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2臺、鏟管3支、湯匙1支、夾鏈袋846只等物扣案可資參佐,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孝武並交付之事實,業已昭然若揭,被告此部分自白亦非無據。
4、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傅愛玲於100年 1月27日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我要一個」,係指買1,000元份量安非他命之意等語明確(參偵3198卷第164-165 、181-18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8卷第170-171頁)在卷可按,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據證人傅愛玲上開所述,並參酌前揭通聯內容可知,其二人為逃避檢警追緝,乃係以「一個」等簡短之詞,暗指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益徵被告與證人傅愛玲上開通話聯繫之內容,當屬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無誤,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參偵3198卷第1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77號通訊監察書(參偵3198卷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3198卷第82-91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參偵3198卷第93-97頁)等件在卷足據,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2臺、鏟管3支、湯匙1支、夾鏈袋846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認,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愛玲並交付之事實,同堪認定。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100年 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43625號),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瓶,且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偵3198卷第191-19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3,350ng/ml,安非他命:5,180 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3198卷第82-91頁)、扣案物品照片8張(參偵3198卷第92-96頁)等件在卷可據,且有玻璃球2只、吸食器3組、鏟管3支、湯匙1支、電子磅秤2臺、白色晶體7包及鏟管2支、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足資佐憑,又上開扣案白色晶體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1.31公克)則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7.4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5957號鑑定書(參偵3198卷頁185)存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43625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瓶,且其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偵3198卷第191-193頁)等件附卷足據,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3,090ng/ml,可待因:930ng/ml,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著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同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5月1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9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又於91年6月至92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執畢釋放後5年內,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7、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張心瑜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結證渠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有以2,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安非他命,電話簡訊中所稱「拿一個的一半給我,我拿2,500元給你」,係指渠以2,500元買平常重量一半的安非他命,此次係現金交易等語明確(參偵13804卷第9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偵13804卷第100頁)在卷可稽,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據證人張心瑜上開所述,並參酌前揭簡訊之內容可知,其二人為逃避檢警追緝,乃係以「一個的一半」等語,暗指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心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參13804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13804卷第34-39 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參偵13804卷第42、44頁)等件在卷可憑,且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1臺、鏟管2支等物扣案足資參佐,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地,以2,500元之現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心瑜並交付之事實,臻屬明確,被告前開自白當可憑採。
8、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陳惠雯於100年 5月12日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渠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有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2小包,重量分別為0.3公克及0.6公克,渠付款如數取得安非他命後,旋遭警當場查獲,警員並從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2,000元等語明確 (參偵13804卷第83-85頁),又被告於10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4378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瓶,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無訛,再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則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8,380ng/ml,安非他命:6,330 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最低可檢濃度,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偵13804卷第117-119頁)等件存卷可據,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13804卷第34-39 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參偵13804卷第41-44頁)等件在卷可查,且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現金2,000元、電子磅秤1臺、鏟管2支、吸食器3組、白色晶體10包、棕色菸草3包及以夾鏈袋盛裝之捲菸3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白色晶體1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44公克),則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1.51公克,而上開棕色菸草3包、捲菸3支(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406公克),均鑑驗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14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7日鑑定書(參偵13804卷第92、107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惠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亦可認定。
9、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法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涉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查被告雖受時間等因素影響,無法明確記憶及詳述其每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而證人郭孝武、周祐瑜、傅愛玲、張心瑜、陳惠雯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亦無從明確知悉之,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數額,然被告於偵訊時既已供承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且亦供明其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何等價格購入,堪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額及轉賣應得之利潤知之甚稔,又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前揭證人既非屬至親摯友,苟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確有使證人郭孝武、傅愛玲以賒欠方式及收受證人周祐瑜、張心瑜、陳惠雯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孝武等購毒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自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此等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至無償為購毒者交通往返勞費奔波,而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再參以前揭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雖經搜索其身體及相關處所,均未扣得相關稀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質。綜此,堪認被告係以販入價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藉此謀取其中轉手買賣之價差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灼然明甚。另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甚久、或因交易對象與毒品來源非一、或有毒害反應等因素,致對其販賣或渠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易時地等情,前後及彼此所供陳及證述之內容略有差池,惟依罪疑唯輕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販賣之金額、重量與所得財物,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低數額及最有利之認定。
10、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偵訊時業已供承其係於100年1月27日上
午 6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明確,並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其於偵查中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主動或被動陳述,尚不致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亦無暇權衡如實所述之輕重利害,堪認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又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原審審訊時始主張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一起吸食云云,要屬事後空言圖卸之詞,殊無可採,然尚不足影響其上揭自白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之。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4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 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核被告陳俊全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至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上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至警查獲時止,距其於附表編號 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隔業有19日之遙,此部分之持有行為,顯係其另行起意而購入持有之,應與前次之販賣行為有間,尚難為前次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所執,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5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云云,亦非可採。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前說明,即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兩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6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尚非同一,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初,旋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坦認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又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偵訊之初,即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認識郭孝武、傅愛玲及周祐瑜(綽號「阿成」),其答以認識綽號「阿成」之男子,但不確定「阿成」是否即為周祐瑜,經檢察官提示周祐瑜之照片令其辨認,其仍答稱很像是「阿成」,然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檢察官嗣即未再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追訊被告,被告於原審100年1月28日訊問時,則已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表明認罪,但未明確供述上開99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係為談論何事,此分別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偵查之初未詳究追問被告有關附表編號2之犯行,嗣於100年4月25日訊問證人周祐瑜後,亦未就此部分再行傳訊被告,令被告於偵查中有適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就此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明確肯定之供述,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乃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迅即自白全部犯行,殊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依上說明,其於附表編號1至4、7、8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皆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再其於附表編號7、8所為,係附表編號1至4犯行為警查獲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犯,惡性實屬重大,又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屢犯國家禁律而不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特別可原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行為時均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以被告與郭孝武等人同為施用毒品之人,而郭孝武不知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向被告表明,被告無法拒絕渠請求,始將毒品販賣予郭孝武等人,且交易次數、金額及數量均低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其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辯護人前揭主張,法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自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予指明。
五、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共5人、次數有6次、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此等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則係相對較為輕微之罪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方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
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0.75 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406公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分別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5、8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夾鏈袋計2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販賣,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17公克、0.1公克、0.05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附表編號2、7、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有11,500元(即7,000元+2,500元+2,000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7,000元、2,
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1、3、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郭孝武及傅愛玲均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皆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只),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既已供承為其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本案如附表編號7、8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衡情應屬其所有,殆無疑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6組、鏟管5支、湯匙1支、玻璃球2只、夾鏈袋846只、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等物,被告既已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之(參偵3198卷頁107、偵13804卷頁79) ,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皆非屬違禁物,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只)、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核與本案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 行 為 時 間 、 地 點 與 方 式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含主刑及從刑)│├─┼──────────────────────────┼────────┤│ 1│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陳俊全販賣第二級││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仍基│毒品,累犯,處有││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9│期徒刑參年捌月;││ │00000000號與郭孝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 │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於99年8月7日下午 5時34分許│ ││ │,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 │12號1樓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販售並交付予郭孝武,惟郭孝武以賒欠方式購買後,迄仍未│ ││ │支付分文價金予陳俊全。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 2時45分許│ ││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18號處拘獲,並當場自其│ ││ │隨身背包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鏟管3支、夾鏈袋39只、行動│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含SIM卡1只)等物,復自新北市○○區○○○路27之3│ ││ │號 6樓其租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807只,始悉上│ ││ │情。 │ │├─┼──────────────────────────┼────────┤│ 2│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陳俊全販賣第二級││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仍另│毒品,累犯,處有││ │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利用行動電話門│期徒刑參年玖月,││ │號0000000000號與周祐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於99年9月13日下午6時│得之財物新臺幣柒││ │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仟元沒收之,如全││ │1段28巷106號之3處,以7,000元代價,將八分之一兩(約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周祐瑜而交付之,並取得販賣│時,以其財產抵償││ │所得7,000元。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新│之; ││ │北市○○區○○路2段218號處拘獲,並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 ││ │扣得電子磅秤1臺、鏟管3支、夾鏈袋39只、行動電話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 │M卡1只)等物,復自新北市○○區○○○路27之3號 6樓其│ ││ │租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807只等物,而悉上情。│ │├─┼──────────────────────────┼────────┤│ 3│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陳俊全販賣第二級││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另行│毒品,累犯,處有││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參年捌月;││ │0000000000號與郭孝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於99年11月27日凌晨 1時24│ ││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1樓前,以1,500元│ ││ │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0.6公克)販售並交付予│ ││ │郭孝武,惟郭孝武以賒欠方式購買後,迄仍未支付分文價金│ ││ │。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 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 ││ │中山路2段218號處拘獲,並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電子磅│ ││ │秤1臺、鏟管3支、夾鏈袋39只、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 │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只)等│ ││ │物,復自新北市○○區○○○路27之3號6樓其租屋處內扣得│ ││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807只等物,始悉上情。 │ │├─┼──────────────────────────┼────────┤│ 4│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陳俊全販賣第二級││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仍另│毒品,累犯,處有││ │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利用行動電話門│期徒刑參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與傅愛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於100年1月8日上午8、│ ││ │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小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以│ ││ │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並交│ ││ │付予傅愛玲,惟傅愛玲以賒欠方式購買後,迄仍未支付分文│ ││ │價金。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 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 │○ ○○區○○路○段○○○號處拘獲,並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電│ ││ │子磅秤1臺、鏟管3支、夾鏈袋39只、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 ││ │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 ││ │)等物,復自新北市○○區○○○路27之3號6樓其租屋處內│ ││ │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807只等物,始悉上情。 │ │├─┼──────────────────────────┼────────┤│ 5│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陳俊全持有第二級││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公克以上,累犯,││ │,於上開編號4行為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慶」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復於100年1月27日上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7│(驗餘含袋毛重合││ │之3號6樓其租屋處內,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放置在玻璃│計參拾壹點參壹公││ │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至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 ││ │在新北市○○區○○路2段218號處拘獲,並當場自其隨身背│ ││ │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驗餘含袋毛│ ││ │重合計31.3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7.44公克)、電子磅│ ││ │秤1臺、吸食器1組、鏟管3支、湯匙1支等物,復自其上址租│ ││ │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 2只等物,而│ ││ │悉上情。 │ │├─┼──────────────────────────┼────────┤│ 6│陳俊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陳俊全施用第一級││ │日上午7、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7之3號6樓租│毒品,累犯,處有││ │屋處內,以火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期徒刑捌月; ││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由警採│ ││ │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43625號)送驗,始悉上情。 │ │├─┼──────────────────────────┼────────┤│ 7│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陳俊全販賣第二級││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仍另│毒品,累犯,處有││ │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肆年,販賣││ │0000000000號與張心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於100年3月19日凌晨 3時47│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佰元沒收之,如全││ │,以2,500 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瑜而交付之,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500元。嗣於100年 5月│時,以其財產抵償││ │11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46號7│之,扣案行動電話││ │樓之13其租屋處1樓前查獲,並自該租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壹支(序號三五六││ │臺、鏟管2支、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而悉上情│二五二二號,搭配││ │。 │門號○九八七九二││ │ │二二五四號,含S││ │ │IM卡壹只)沒收││ │ │之; │├─┼──────────────────────────┼────────┤│ 8│陳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俊全販賣第二級││ │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毒品,累犯,處有││ │用及持有之,竟仍另行起意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期徒刑肆年陸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0年5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5日或同年月6日之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甲基安非他命拾包││ │146號7樓之13其租屋處內,以7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驗餘含袋毛重合││ │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慶」之成年男子,販入實際重量不詳│計貳拾玖點肆肆公││ │而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取得含有四│克)、含有第二級││ │氫大麻酚之菸草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406公克),而自│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斯時起同時持有之,嗣於100年 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菸草肆包(驗餘含││ │址租屋處內,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放置在玻璃球內,再│袋毛重合計捌點肆││ │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器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零陸公克)均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銷燬之,扣案之販││ │惠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買賣事宜,而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在上址租屋處1樓前,│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以2,000元代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2小包(總毛重│暨行動電話壹支(││ │0.9公克)售予陳惠雯而交付之,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000│序號三五六八三八││ │元,迨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1樓前當場│00000000││ │查獲,並自陳俊全身上扣得前揭現金2,000 元,復自上址租│二號,搭配門號○││ │屋處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00000000││ │.4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1.51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四號,含SIM卡││ │之菸草4包、電子磅秤1臺、鏟管2支、吸食器3組其所有之行│壹只)均沒收之;││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 1只)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 │:043780號)送驗,始悉上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