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長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長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春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修繕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47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98年10月10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曾國基遣工修繕,明知隔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同地段1-51地號之土地(下稱1-51地號林地),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上並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為避免工程車輛陷入泥土,便利施工車輛進出之目的,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將連接該房屋之1-51地號林地原有泥土道路部分填平,並鋪設碎石以利車輛進出,而占用該森林面積超逾其於92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之寬3公尺、長45公尺之道路面積計861平方公尺,且毀損上開森林內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植栽之黃槿70株、草海桐等70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在該1-51地號林地內搭建鑲嵌於地面、用於鋪設電線之磚造建物,而占用該森林1平方公尺。嗣於98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新竹林管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徐國仁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執行林野巡查勤務時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春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請曾國基派工修繕上開房屋並設置磚造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公訴意旨未提出遭被告所毀損之植物每株價值幾何,僅概括稱總計新臺幣(下同)327,822元,尚欠公允;本件係曾國基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所承租之1-47地號土地為民法上之袋地,依法被告得使用鄰地通行,被告為修繕房舍僱工剷除道路雜草方便車輛出入,林管處竟將道路上剷除之雜草視為保安林木予以追究,自有未洽;被告於1-51地號上所設之磚造設施,係為施工需要而將工具設施暫置鄰地,完工即予拆除,並非永久佔據,自與竊佔罪有別;被告為修繕房屋,雇請曾國基在原屬砂土之既成道路上鋪設小石頭以利車輛通行,並未將該土地占為己有,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1條所稱之墾殖或占用;依證人劉海濤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本件確係曾國基勾結環保流氓傾倒廢棄物,被告並無違反森林法可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起僱請曾國基派工修繕其所有坐落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嗣經新竹林管處桃園縣海岸工作站技術士徐國仁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警員,於98年10月29日巡邏隔鄰之1-51地號林地時,查獲該地(GPS座標:X:278577、Y:0000000)內遭人鋪設細石等物而闢建道路,墾殖面積達996平方公尺,且上開範圍內種植之黃槿及草海桐各70株均被剷除,該地上並設有由被告委請曾國基搭建之磚造建物,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徐國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1、35頁,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並有新竹林管處98年11月17日竹授海政字第0982795688號函、99年5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222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51地號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圖、現場原始相貌及占用後之照片、造林後價查定表、被害面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38-51頁,原審訴字卷第44 -45頁),堪信為實。
(二)被告辯稱所剷除者為雜草並非保安林木,並質疑林木價值之計算方式云云。然依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被害樹種為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證人徐國仁於原審並證稱:1-51地號林地原是未登記所有權土地,但已由農委會公告為保安林地,被告於10多年前曾因開發該地被發現而遭林務局處分,林務局嗣後曾進行造林工作,本次被告將前次植栽之林木挖除,因該林木僅種植數年,故尚屬小株;其於98年10 月中旬到現場時,種植在該地之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還在,嗣於98年10月29日到現場巡查時,被告已經將上開樹木剷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足認1-51地號林地內確實種植有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等保安林木。而上開遭毀損之林木價值,依前開造林後價查定表所載,其損害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以每株植物之單價與遭毀損之總棵數相乘,尚須計入歷年來之定砂、補植、蟲害防治等各項維護管理費用,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相關指數,將各欄數據依照專業公式計算後,始得出327,822元之受損金額,並記載於該報表之「總合計金額」欄內,尚非如被告所稱毫無依據之概括報價。
(三)關於本件究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所為,抑或是曾國基之個人行為乙節。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51地號林地上之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是其僱用曾國基修繕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不小心毀損,事後其已種植200餘株樹木,另所興建1平方公尺建物已恢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改稱:係曾國基擅自在1-51地號林地鋪設碎石或運送廢棄物進入該地傾倒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未合。而證人曾國基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僱用其修繕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1-51地號林地內之草海桐、黃槿等樹木係其施工時所拔除,另地上之石頭亦是其鋪設,他有向被告說車子無法進入,所以需要鋪設石頭,另該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是被告指示要建在該處,用來埋設電線,將電線牽到房屋;被告有拿租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給他看,並表示該土地係被告承租且已申請使用;其有告訴被告通往工地的沙地如果要載泥土會卡住車子,且無法用人力帶進去,故他有建議被告要鋪設1條道路,被告則說可以鋪設,要他叫小石頭的車子進來,他才去叫車進來鋪設;被告要將電線埋在地面下,並告訴他要在哪個地方挖洞,他跟被告說怪手經過一定會壓到樹木,被告則說沒關係,這片土地都是被告可以用的,等工程完成再種回去就可以,被告叫他進去施工時,有拿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給他看,他才認為被告有合法使用權利等語(見偵卷第8、54頁,原審訴字卷第93-94頁背面、97頁背面),就被告同意其在1-51地號林地上鋪設小石頭以利施工車輛進出,且被告明知施工之怪手通過上開土地時,該土地內之植栽即會毀損而仍表示同意一節,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曾國基前開證述關於1-51地號林地上之樹木係其施工時所剷除,且曾向被告報備後才鋪設石頭等情均未予否認,足認曾國基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被告於原審既自承:其每2-3天去現場1次,且都有向該處施工的工人說要注意保安林地之安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背面),則自98年10月10日起曾國基受託修繕房屋起至本案於同年10月29日遭徐國仁發現時止,被告早已能知悉該房屋隔鄰之1- 51地號林地遭曾國基鋪設砂石且毀損保安林一情,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尚且坦然承認係僱用曾國基修繕房屋而不小心毀損林木,復未曾於警方、檢察官調查時,就曾國基證述關於在1-51地號土地上鋪設細石係得其同意一節,表示否認之意,足徵曾國基在1-51地號林地上鋪設細石,方便施工車輛進出之舉止,確係基於被告所容許且同意下所為。
(四)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無論有無舖置柏油、水泥、石子或其他設備,均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謂也,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本件被告固曾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通行1-47地號土地及毗鄰未登錄現有道路,經該分處於92年7月4日覆以無需該分處同意;而該未登錄現有道路係指被告申請案所附通行位置略圖所示之產業道路,亦即勘查略圖所示之泥土路,被告申請通行時為未登記土地,嗣經編定為1-51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分處92年7月4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5908號函、100年2月11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102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0、47頁),堪認被告確有申請通行1-51地號林地之事實。且觀諸前開函文所附被告申請案之通行位置略圖所載產業道路僅一寬3公尺、長45公尺之範圍(見原審訴字卷第47之5頁),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曾國基鋪設細石之土地面積為99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申請通行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竟又鋪設、擴張原使用道路之範圍而占用國有土地,堪認被告就超逾其主觀上認知所得使用之861平方公尺範圍部分(即鋪設細石範圍之996平方公尺-被告原申請使用之道路範圍135平方公尺=861平方公尺),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占用超逾原有道路範圍之土地,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未經申請或以訴訟請求通行即恣意施工、通行,已與自己土地無異,並使所有權人無法依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更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他人土地。再者,1-51地號林地於被告92年間申請通行時雖尚未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國家機關代表國庫,無須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尚未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為所有權登記,而屬國有未登錄地,究無礙其國有財產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被告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行道路之函文所示,被告於申請通行1-51地號林地之道路時即知該道路係未經登錄之土地,主觀上即應知悉該土地非其所有而屬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允准皆不得占用,竟仍委請不知情之曾國基鋪設細石超逾原有道路範圍,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國有土地之意圖。
(五)再觀之新竹林管處人員於98年11月5日拍攝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建物照片(見偵卷第51頁),該建物顯係磚造、鑲嵌而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且曾國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要其建造埋設電線之磚造設施,位置是被告指定的;磚造建物之是用水泥將磚頭1塊1塊的搭建起來,是固定式的建物,要用來將電線埋設在地面等語(見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94、96頁),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上開磚造建物係其委請曾國基設置在1- 51地號林地上用以埋設電線,防止電線遭竊所用(見偵卷第54、65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背面、208頁背面),足認上開磚造建物係一固定式而附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被告顯有占用該土地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上開磚造建物係可活動式之電箱或稱係為暫置工具所用,隨時可以移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林國忠、劉海濤於原審固分別證稱:曾國基介紹他去幫被告工作,其負責的範圍是搭蓋鐵皮屋,他去施工前,該路已經舖設好,這樣吊車才可以進去,且該土地上之磚造建物已經搭建起來;他去現場2、3次,他第一次去的時候發現路被墊高且變寬了,他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向被告說,被告叫他看有多高、多寬,該路沒有傾倒廢棄物,而是堆有沙土、黃土及小石頭;原來的既成道路已經夠用,雖然有點崎嶇,但不需要鋪設這麼高;被告如何指示曾國基修繕房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174頁、第97-98頁),惟其等既均未親見被告如何指示曾國基在1-51地號林地鋪設細石之過程,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森林法所稱墾殖,係指開墾與種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保安林內鋪設石頭以利施工車輛通行,並未從事改良土地俾適合種植之墾殖行為,核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容有誤會。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國基及其他工人鋪設石頭路面、搭建磚造電箱而占用保安林,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占用之犯意,接續鋪設細石闢建道路、搭建磚造建物之占用行為,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林務局業於99年10月13日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林務局327,822元,被告並已將全部款項繳清,有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銀行匯款單據、新竹林管處101年6月11日竹政字第101221191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 -64、7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全部繳清款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准予緩刑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修繕房屋之際,為圖一己私利,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雖其所占用之範圍非巨,且已將工作物拆除,惟犯後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處處卸責予他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繳清款項,再考量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開鋪設所用之細石及鋪設電線所用之磚造建物,被告已將之移除,而現場遭鋪設細石之位置原係泥土道路等情,除據徐國仁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新竹林管處99年7月19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3757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39-41、46頁),上開工作物既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