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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齡琇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歐翔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齡琇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齡琇係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

2 樓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人員,其自民國94年7 月起受金十傳播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金鴻傳播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十字傳播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十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所有記帳、財務、出納,包含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費用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務,為金十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葉齡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利用接受委任而處理金十公司所有帳務現金支出而持有金十公司申辦星展銀行敦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連續在上揭會計事務所內,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含勞工就業保險金)、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項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新臺幣(下同)68,48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111,222元,共計179,707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葉齡琇另自95年7月間起96年5月止,於其間每月一次,分別另行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同上之手法,分別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含勞工就業保險金)、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項後,而各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7、附表二編號9至18之現金侵占入己,均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金額分別如下:

①95年7月30日侵占24146元(10608+13538,即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編號9),②95年8月30日侵占25361元(9953+15408,即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0),③95年9月30日侵占26640元(11962+14678,即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編號11),④95年10月31日侵占44337元(16508+27829,即附表一編

號10、附表二編號12),⑤95年11月30日侵占18608元(即附表一編號11),⑥95年12月31日侵占43548元(20412+23136,即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4),⑦96年1月31日侵占26077元(即附表一編號13),⑧96年3月28日侵占2520元(即附表二編號13),⑨96年4月26日侵占61701元(17760+26136+17805,即附

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5、16),⑩96年4月30日侵占14148元(即附表一編號16),⑪96年5月30日侵占28433元(14195+14238,即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7),⑫96年5月31日侵占27964元(13726+14238,即附表一編號

17、附表二編號18)。嗣金十公司於96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上情。

㈡葉齡琇於96年1月31日、同年7月13日分別領取金十公司在星

展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整本空白支票後,另各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金十公司同意,而在其上揭會計事務所內,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上揭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20紙,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前,分別將該等支票一一侵占入己,並各冒用金十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發票日期、金額之內容,盜蓋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章於上揭支票上,而分別偽造支票共20紙,並各持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提示兌現之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十公司。嗣因上揭支票退票,金十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

93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齡琇坦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侵占入己;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20張均為其所偽造,並持以行使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95頁),另查:㈠就被告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包含就業保險費在內)部分:

1.被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納勞工保險費後,並未實際立即繳納,而係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繳納時間,方才至勞工保險局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4、95年度分類帳1 件、告訴人所提出金十公司95年

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0日轉帳傳票及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十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他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157至162頁),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揭不實傳票及帳冊記載向金十公司表示欲繳納勞工保險費且已繳納,而實際上並未繳納,將之挪為他用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部分侵占挪做他用等情相合。

2.金十公司94年7月至96年7月應繳金額中,尚有96年5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6月份勞工保險費及自94年7月至96年7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238,137元未繳;又該公司94年7月至96年7月份依法應提撥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中,尚有94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12月份、96年2月份、4月份至6月份共計880元未繳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惟金十公司所應繳自95年1月份起至96年5月份為止之勞工保險費,雖分別已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際繳納日期繳納(96年5月份僅繳納6,881元),惟該等繳納時間皆已逾越應繳期限後方才繳納,且均如附表一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之後,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支出時間後,將自金十公司請領如該帳冊或傳票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各期勞工保險費金額侵占入己,延遲繳納,故被告實際侵占金十公司各期勞工保險費用之數額,應以分類帳或傳票上所載金額為準,起訴書逕以勞工保險局上揭函覆所示欠繳金額認定為被告侵占金額,容有誤會。

3.依據被告提出金十公司分類帳中記載,96年4月30日、96年5月31日,金十公司分別有21,966元、22,133元之勞健保費產生(見他字卷第122頁),惟金十公司96年4月份、96年5月份分別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分別為14,148元(96年5月份實際支付7,267元加尚積欠6,881元,合計14,148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件可稽(見他字卷第78、79頁),顯見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分類帳中所載之96年4、5月份勞健保費用之總額均大於應給付之當月勞工保險費金額,已足認定該分類帳中所載金十公司96年4、5月份之勞工保險費金額各為14,148元,被告未依限繳納金十公司96年4、5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應可認定該等金額亦遭被告侵占無誤。

㈡就被告侵占金十公司繳交勞工退休金部分:

1.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繳納勞工退休金後,並未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4、95年度分類帳1 件、95年度分類帳1 件、告訴人所提出金十公司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共6 紙及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金十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79頁、他字卷第117至11

8、122、15-24頁、原審卷第157、163至165頁),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揭不實傳票及帳冊記載向金十公司表示欲繳納勞工退休金且已繳納,而實際上並未繳納,將之挪為他用等情明確,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2.金十公司94年7月至96年5月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及應加徵之勞工退休滯納金,尚欠94年11月至95年10月份、95年12月份至96年2月份、96年4月至5月份勞工退休金及94年11月至95年10月份、95年12月份至96年2月份、96年4至7月份勞退滯納金共計573,621元未繳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63至165頁),惟金十公司所應繳自95年1月份起至96年5月份為止之勞工退休金,除95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於96年3月28日繳納外,其餘部分均未繳納,惟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均已有該月應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將自金十公司請領如該帳冊或傳票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各期勞工保險費金額侵占入己,其中金十公司95年1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依據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顯示繳納金額為21,309元(見他字卷第80頁),被告所製作95年11月30日金十公司轉帳傳票及分類帳所記載金額為23,829元(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8頁),故被告應向金十公司取得23,829元,僅繳納21,309元,其差額2,520元應為被告所侵占,亦可認定。

㈢就被告偽造金十公司支票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共20張以金十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有金十公司之數張終止委任通知書(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84頁),顯示於96年5月起即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該公司委任被告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發薪、繳交勞健保各項費用等相關事宜期限至96年8月10日止。被告使用此部分支票,其中附表四編號2、3係在96年1月31日所請領(支票號碼:

0000000號,領用數為100張),附表四其餘支票之請領日期為96年7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領用數為100張),有星展銀行敦化分行98年9月30日(98)星展北發字第336號函覆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1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簽發此20張支票之日期在96年1月31日後,各支票發票日前。

2.如附表三編號11、12、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5、17)之支票提示人劉秋菊於偵查中證述:該提示帳戶銀行之存摺,寄放在伊姊姊(即劉金定)處等情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73頁),而證人劉金定於偵查中證述:伊經由被告姊姊認識被告,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本來係用被告的支票,後來開始使用別人的支票,被告以3、4家公司支票,向伊陸續借款2百多萬元,是在96年間發生的事;而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伊表示其中20幾萬那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1號)有印象,伊拿了票就直接存入伊妹劉秋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這幾張支票都跳票等情綦詳(見調偵字卷第173頁)。此益徵被告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11至13、編號16至20之支票,簽發原因係用以調取現金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6年分類帳冊之記載,關於會計科目為「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明細帳(見他字卷第119至122頁),並無如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記載,其中「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部分,於96年8月及同年6月之後即無相關資料,是被告於開立如附表三之20紙支票而未填製相關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事實,足為佐證,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簽發該等票據係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周轉,均為金十公司利益開立,且為金十公司所知悉云云,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3.復有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明細、退票理由單(止扣等事項登錄解除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2月16日玉山個字第098120705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98年12月23日安建字第01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484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8年12月11日陽信溪州字第09800018號函、彰化縣大城鄉農會99年1月15日彰城農信字第01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979號函、臺灣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8年12月14日(98)新光銀慶城簡字第022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8年12月16日一五股工字第00084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18日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87年12月16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8004919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

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法前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59條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同,均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業務侵占與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於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上盜蓋真正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章,則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罪處斷。經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編號11至13、編號16至20之支票係分別用以調取現金等情,證人劉金定亦證稱: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本來係用被告的支票,後來開始使用別人的支票,被告以3、4家公司支票,向伊陸續借款2百多萬元,是在96年間發生的事;而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伊表示其中20幾萬那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1號)有印象,伊拿了票就直接存入伊妹劉秋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這幾張支票都跳票等情(見調偵卷第17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向劉金定調借現金,該等支票未獲兌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本身行使如附表三所示20紙偽造支票行為,堪以認定,惟其此部分行為不另為構成詐欺罪,附此指明。

㈢被告每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自94年7月起受金十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所有記帳、財務、出納,包含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費用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務,為金十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自94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相同之手段多次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向金十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而將之侵占入己,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一罪。95年7月以後至96年5月31日止,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以被告於各犯罪期日,獨立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各業務侵占罪之間為數罪關係。另被告就侵占金十公司支票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間,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己而各偽造該等支票行使等犯行,每張支票均分別為之,交付之對象不一,簽發與交付支票之時間復各異,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認為偽造每張支票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為獨立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與95年7月以

後之數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

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侵占墊償提撥費、保險滯納金等,名目雖屬不同,惟均屬被告向金十公司取得原應繳交勞保局之費用,再加以侵占,是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檢察官所誤列名目,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支票20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加以行使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務侵占事實雖均未經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㈥被告業務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

之動機單純,業務侵占之金額均不高,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之支票,支票金額皆不高,其中僅2張超過20萬元,最高者金額為27萬餘元,被告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事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和解之賠償,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若各仍量處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3年,實屬過重,被告此部分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為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葉齡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 月起至96年5 月止,利用承辦業務持有金十公司申辦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十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連續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繳納96年7月15日勞工保險金6,881元、墊償提繳費計809元、勞工保險滯納金計177,191元及就保滯納金計30,986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計280,850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2.被告葉齡琇明知未經金十公司同意,竟於96年月8 月起至97年1 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冒用金十公司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 紙,盜蓋「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文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金十公司通知函、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資料、被告開立轉帳傳票10張、勞工局函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號、寶華銀行(星展銀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資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領用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永豐松德分行98字第0002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97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國世館前字第730號函、協議書影本、被告簽立本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9張金十公司支票為其所簽發

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因侵占金十公司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始對金十公司裁罰滯納金,該等滯納金並非伊所侵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給付擔任該公司製作節目來賓通告費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向林美琴承租位在臺北市○○路○段○○○巷5樓之4房屋之租金;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支票5張,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稅金;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所製播節目錄製藝人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均為金十公司利益所開立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金十公司96年7月15日勞工保險金、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滯納金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96年7月15日勞工保險金6,881元,

未據記載於金十公司之分類帳(見他字卷第115頁),此部分因告訴人自96年5月起即數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有無交付此部分勞工保險金,而由被告加以侵占,尚非無疑。另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金十公司94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12月份、96年2月份、4月至5月份勞工墊償提撥費共計809 元等情,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至77、79頁),雖金十公司委任被告繳付勞工保險等費用,然金十公司欠繳上揭勞工墊償提撥費,亦有可能是被告並未向金十公司請款繳付,非必然為被告所侵占,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給付勞工墊償提撥費,在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已向金十公司請領得該等勞工墊償提撥費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工墊償提撥費,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勞工墊償提撥費」,共計809元而加以侵占。

⑵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金十公司因保險費遲繳所加徵之94

年7月份至95年12月份、96年2月份至5月份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177,191元)、就保滯納金(共計30,986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至77、79頁),惟上揭滯納金係因金十公司未依期限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金額所生之罰鍰,而金十公司積欠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未繳納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未依限為金十公司繳納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金,尚無法僅以推斷被告已向金十公司申請提領該滯納金,而未繳交予勞工保險局加以侵占。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支出「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部分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合計208,177元而加以侵占。

⑶另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金十公司積欠94年11月份至95年10月

份、95年12月份至96年5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計280,85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至77、81頁),由於上揭滯納金係因金十公司未依期限繳納勞工退休金所生之罰鍰,而金十公司積欠勞退滯納金未繳納一事,僅能說明被告未依限為金十公司繳納勞工退休金,無法依此推斷被告已向金十公司申請提領該滯納金,而未繳交予勞工保險局加以侵占。而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支出勞工退休滯納金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退滯納金,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勞退滯納金,合計280,850元而加以侵占。

2.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 紙行使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十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

交伊保管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參以金十公司所提出其等發給被告所經營慶陽會計事務所說明、通知函之有關請該會計事務所於96年8月31日前移交金十公司銀行公司大小章;本公司(指金十公司)為單純節目製作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0日前之所有會計流程,本公司對內外帳均由慶陽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本公司均未干涉;「…慶陽會計事務所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帳及人事勞健保各項業務…」內容而言,顯見金十公司確實將該公司所有會計業務、內外帳務均交由被告經營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且將金十公司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交給被告,則被告在接受金十公司委任期間,該公司應有默示同意被告為該公司利益簽發支票以支付公司費用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被告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之金十公司支票,即屬有權簽發而不構成支票偽造。

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金十公

司給付擔任該公司製作節目來賓通告費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44頁背面),佐以金十公司所提出之錄影預算費用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中所記載之藝人林若亞之酬勞確實與該票據之金額相符,衡情,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應該公司製作節目藝人之通告費用,可見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確實係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並無意圖行使而偽造該支票之情形。

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金十公

司向林美琴承租位在臺北市○○路○段○○○巷5樓之4房屋之租金,出租人要求開立1年12張支票,租金部分48,000元,是因為房東所需負擔租金之稅金部分,亦要由金十公司負擔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1、44、142頁背面),而金十公司於96年4月15日與林美琴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租金每月42,000元一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3至25頁)。另依據金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6月1日、7月2日、8月1日、8月30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1日、97年1月2日,按月均有48,000元兌現情形,此有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2背面至74頁背面),此情與被告所辯按月支付租金情形相合。而該租賃契約之租金雖記載為42,000元,其中差額6,000元部分,佔百分之12.5,與實務上出租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租賃收入之綜合所得之2級稅額百分之13大致相合,是被告上揭所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係為金十公司支付房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應該公司租賃房屋之租金費用,是該支票確實係被告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被告並無意圖行使而偽造該支票之情形。

⑷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支票5張,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

金十公司稅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1、44、51頁背面),又上揭5張支票,均係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現,且該5張支票皆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資料之支票等情,亦有退票理由單5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月11日板橋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75至79、143頁),核於被告上揭供述相合,衡情,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付該公司稅金費用,是該支票確實係被告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被告並無意圖行使而偽造該支票之情形。

⑸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支票2張,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

金十公司所製播節目錄製藝人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等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1、51頁背面),而該2張支票之持票提示人皆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退票理由單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12月21日(98)國世館前字第730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129至130頁),參以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實務而言,除非投保對象為該公司負責人或直系親屬,否則因開立公司支票為自然人繳交保險費,會視為公司贈與該筆金額與該自然人,一般實務上保險公司避免收取此類支票之情形而言,顯見被告供稱其簽發該2張金十公司支票,係為該公司繳納所錄製節目藝人之意外險保險費應為真實,而值採信。衡情,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應該公司製作節目藝人之意外保險費用,則就該2張支票部分,被告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等支票之情形。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滯納金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9 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惟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滯納金之業務侵占部分與上揭經認定業務侵占(金十公司勞工退休金)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載為連續犯);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9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經認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為「行為」,乃指行為者可能支配之身體態度,及由此所生之外界影響而言,而犯罪為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侵害法益及有責之可罰行為,因而同一人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與刑罰輕重之關係至大,具體之犯罪事實,態樣萬千,有由數個行為結合而成,亦有單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又有數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以現今實務見解,以一決意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數罪,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侵害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之數罪,以一決意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目的之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他罪名為牽連之數罪,基於上述之標準,則犯罪之態樣區分為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牽連犯)及包括一罪(如接續犯、常業犯)等,本件被告業務侵占部分,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有連續犯之適用外,其餘部分,合於實質數罪之情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支票交付時間,業已忘記,但非同時交付,不同之受害人於不同時間交付,同一個人受害人亦是不同時間交付,故每張支票皆是不同時間交出去,為何交這些票,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由被告此供述可知,被告侵占並偽造如附表三之各支票,乃於不同之時間,各別起意所為,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分別合於偽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各偽造支票行為間為實質數罪,原審未審酌及此,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一罪,又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為接續犯一罪,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情,均有未當,原審並漏未審判起訴書附表一96年7月15日之勞工保險金部分(因與本案其他罪行為實質數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檢察官上訴以:關於附表四所載9張支票,告訴人雖將該公司所有會計業務、內外帳務均交由被告負責,且將公司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交給被告,然對於開立支票部分,並未授權被告可任意簽發,金十公司之原負責人張曜庭亦清楚向被告表示,簽發支票應經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等情,業具告訴人陳稱屬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其遭告訴人指述私自簽發之29張支票(含本件原審認定無罪之9張支票)均為其偽開(見原審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告訴人雖委任被告處理帳務,然已明確告知被告於簽發告訴人支票前,應經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同意被告可自行簽發告訴人所有之支票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如附表四所載之9張支票,除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民國96年9月17日之後,而原審既認告訴人早於96年6月中,即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移交相關帳冊、銀行印章,然被告卻於96年7月13日請領金十公司星展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領用數為100張),則金十公司於96年6 月間已通知被告即行終止委任,請求進行結算,依常情,被告僅為了結現務,應無再為金十公司申領新支票之必要,縱如原審所認,被告在接受金十公司委任期間,該公司應有默示同意被告為該公司利益簽發支票以支付公司費用,然告訴人既早於96年6月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自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是其未受委任,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自屬無權制作,即使該等支票確係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仍難解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遭告訴人指述私自簽發之29張支票(含本件原審認定無罪之9張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但據其當日其餘陳述,其並未承認偽造此部分9張支票(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 頁),又被告使用此部分支票,其中附表四編號2、3係在96 年1月31日所請領(支票號碼:0000000號,領用數為100張),附表四其餘支票之請領日期為96年7月13日(支票號碼:000 0000號,領用數為100張),有星展銀行敦化分行98 年9月30日(98)星展北發字第336號函覆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1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10、11頁),而金十公司雖自96年5月起即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然該公司委任被告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發薪、繳交勞健保各項費用等相關事宜期限至96年8月10日止,亦有其中一張通知書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參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附表四支票均係遠期支票等語,衡諸一般商業習慣,並不違常,可見附表四支票之簽發時間均可能在96年8月10日前,則前述被告為支付金十公司之來賓通告費、稅金、製作節目之藝人保險費等情,則非無可能,檢察官上訴所指,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本院以其犯後和解之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認有理由,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接受金十公司委任處理財務、會計事項,竟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分類帳向金十公司請領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費用,未依限繳納而挪為他用,造成金十公司遭勞工保險局裁罰滯納金,造成公司損失;並且將金十公司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金十公司支票行使,且該等偽造支票跳票,損害金十公司商譽及債信,惟被告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大部金十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又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以偽造支票之方法取得款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0年10月4日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部分,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事實一㈡部分,每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隨主刑諭知沒收;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其中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所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各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201 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金十公│被告所製作分類帳或傳票所載勞保│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 │司勞保│費金額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金十公司││ │費所屬│ │勞保費欠繳、補繳情形 ││ │年度月├───┬───┬───┬───┼───┬───┬───┬───┤│ │份 │侵 占│分類帳│侵 占│出 處│實際繳│實際繳│小 計│出 處││ │ │日 期│或傳票│金 額│ │納日期│納金額│ │ ││ │ │ │科 目│(元)│ │ │(元)│ │ │├──┼───┼───┼───┼───┼───┼───┼───┼───┼───┤│ 1 │95年1 │95年1 │ │ 9,109│被告提│96年3 │ 2,113│11,587│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4 │ 7,724│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 │ │ │96年3 │ 1,750│ │ ││ │ │ │ │ │ │月10日│ │ │ │├──┼───┼───┼───┼───┼───┼───┼───┼───┼───┤│ 2 │95年2 │95年2 │ │ 9,109│被告提│96年4 │ 9,837│11,587│原審卷││ │月份 │月28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4 │ 1,750│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3 │95年3 │95年3 │ │11,288│被告提│96年5 │ 3,211│11,587│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4 │12,836│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 │ │ │96年4 │ 2,853│ │ ││ │ │ │ │ │ │月10日│ │ │ │├──┼───┼───┼───┼───┼───┼───┼───┼───┼───┤│ 4 │95年4 │95年4 │ │12,046│被告提│96年5 │17,124│20,172│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5 │ 3,048│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5 │95年5 │95年5 │ │13,392│被告提│96年6 │ 7,420│22,520│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5 │11,617│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 │ │ │96年6 │ 3,389│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6 │ 94│ │ ││ │ │ │ │ │ │月10日│ │ │ │├──┼───┼───┼───┼───┼───┼───┼───┼───┼───┤│ 6 │95年6 │95年6 │ │13,541│被告提│96年6 │19,249│22,770│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6 │ 3,426│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 │ │ │96年6 │ 95│ │ ││ │ │ │ │ │ │月10日│ │ │ │├──┼───┼───┼───┼───┼───┼───┼───┼───┼───┤│ 7 │95年7 │95年7 │ │10,608│被告提│96年6 │ 1,327│13,552│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7 │10,128│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 │ │ │96年7 │ 2,040│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96年7 │ 57│ │ ││ │ │ │ │ │ │月10日│ │ │ │├──┼───┼───┼───┼───┼───┼───┼───┼───┼───┤│ 8 │95年8 │95年8 │ │ 9,953│被告提│96年7 │14,149│16,739│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見├───┼───┤ │160頁 ││ │ │ │ │ │原審卷│96年7 │ 2,520│ │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 │頁) ├───┼───┤ │ ││ │ │ │ │ │ │96年7 │ 70│ │ ││ │ │ │ │ │ │月10日│ │ │ │├──┼───┼───┼───┼───┼───┼───┼───┼───┼───┤│ 9 │95年9 │95年9 │應付費│11,962│被告提│96年7 │ 6,036│15,281│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告├───┼───┤ │160頁 ││ │ │ │ │ │訴人提│96年8 │ 6,883│ │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 │傳票(├───┼───┤ │ ││ │ │ │ │ │見本院│96年8 │ 2,298│ │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 │6 頁、├───┼───┤ │ ││ │ │ │ │ │他字卷│96年8 │ 64│ │ ││ │ │ │ │ │第15頁│月10日│ │ │ ││ │ │ │ │ │) │ │ │ │ │├──┼───┼───┼───┼───┼───┼───┼───┼───┼───┤│ 10 │95年10│95年10│應付費│16,508│被告提│96年8 │23,467│27,766│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告├───┼───┤ │160頁 ││ │ │ │ │ │訴人提│96年9 │ 1,895│ │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 │傳票(├───┼───┤ │ ││ │ │ │ │ │見本院│96年8 │ 2,288│ │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 │6 頁、├───┼───┤ │ ││ │ │ │ │ │他字卷│96年9 │ 116│ │ ││ │ │ │ │ │第16頁│月10日│ │ │ ││ │ │ │ │ │) │ │ │ │ │├──┼───┼───┼───┼───┼───┼───┼───┼───┼───┤│ 11 │95年11│95年11│應付費│18,608│被告提│96年9 │20,095│23,772│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告├───┼───┤ │160頁 ││ │ │ │ │ │訴人提│96年9 │ 3,578│ │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 │傳票(├───┼───┤ │ ││ │ │ │ │ │見本院│96年9 │ 99│ │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 │6 頁、│ │ │ │ ││ │ │ │ │ │他字卷│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 │ │ │ │├──┼───┼───┼───┼───┼───┼───┼───┼───┼───┤│ 12 │95年12│95年12│應付費│20,412│被告提│96年9 │ 9,217│25,968│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 │帳、告├───┼───┤ │160頁 ││ │ │ │ │ │訴人提│96年10│12,825│ │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 │傳票(├───┼───┤ │ ││ │ │ │ │ │見本院│96年10│ 3,926│ │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 │6 頁、│ │ │ │ ││ │ │ │ │ │他字卷│ │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13 │96年1 │96年1 │應付費│26,077│告訴人│96年3 │22,042│26,077│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提出轉│月1 日│ │ │第158-││ │ │ │ │ │帳傳票├───┼───┤ │160頁 ││ │ │ │ │ │(見他│96年3 │ 3,926│ │ ││ │ │ │ │ │字卷第│月1 日│ │ │ ││ │ │ │ │ │19頁)├───┼───┤ │ ││ │ │ │ │ │ │96年3 │ 109│ │ ││ │ │ │ │ │ │月1 日│ │ │ │├──┼───┼───┼───┼───┼───┼───┼───┼───┼───┤│ 14 │96年2 │96年4 │現 金│17,760│告訴人│96年11│ 1,576│17,686│原審卷││ │月份 │月26日│ │ │提出轉│月29日│ │ │第158-││ │ │ │ │ │帳傳票├───┼───┤ │160頁 ││ │ │ │ │ │(見他│96年10│13,439│ │ ││ │ │ │ │ │字卷第│月10日│ │ │ ││ │ │ │ │ │20、23├───┼───┤ │ ││ │ │ │ │ │頁) │96年10│ 2,671│ │ ││ │ │ │ │ │ │月10日│ │ │ │├──┼───┼───┼───┼───┼───┼───┼───┼───┼───┤│ 15 │96年3 │96年5 │現 金│14,195│告訴人│96年11│12,009│14,148│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 │ │提出轉│月29日│ │ │第158-││ │ │ │ │ │帳傳票├───┼───┤ │160頁 ││ │ │ │ │ │(見他│96年10│ 2,139│ │ ││ │ │ │ │ │字卷第│月10日│ │ │ ││ │ │ │ │ │21、24│ │ │ │ ││ │ │ │ │ │頁) │ │ │ │ │├──┼───┼───┼───┼───┼───┼───┼───┼───┼───┤│ 16 │96年4 │96年4 │應付費│14,148│告訴人│96年11│12,009│14,148│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被告│提出分│月29日│ │ │第158-││ │ │ │ │提出96│類帳(├───┼───┤ │160頁 ││ │ │ │ │年度分│見他字│96年11│ 2,139│ │ ││ │ │ │ │類帳「│卷第12│月29日│ │ │ ││ │ │ │ │應付費│2 頁)│ │ │ │ ││ │ │ │ │用」中│ │ │ │ │ ││ │ │ │ │記載96│ │ │ │ │ ││ │ │ │ │年4 月│ │ │ │ │ ││ │ │ │ │份勞健│ │ │ │ │ ││ │ │ │ │保費共│ │ │ │ │ ││ │ │ │ │計21,9│ │ │ │ │ ││ │ │ │ │66元,│ │ │ │ │ ││ │ │ │ │顯然超│ │ │ │ │ ││ │ │ │ │過應繳│ │ │ │ │ ││ │ │ │ │納之勞│ │ │ │ │ ││ │ │ │ │保費用│ │ │ │ │ ││ │ │ │ │14,148│ │ │ │ │ ││ │ │ │ │元,可│ │ │ │ │ ││ │ │ │ │見被告│ │ │ │ │ ││ │ │ │ │侵占之│ │ │ │ │ ││ │ │ │ │金額應│ │ │ │ │ ││ │ │ │ │為14,1│ │ │ │ │ ││ │ │ │ │48元)│ │ │ │ │ │├──┼───┼───┼───┼───┼───┼───┼───┼───┼───┤│ 17 │96年5 │96年5 │應付費│13,726│告訴人│96年11│ 5,128│ 6,881│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被告│提出分│月29日│ │ │第158-││ │ │ │ │提出96│類帳(├───┼───┤ │160頁 ││ │ │ │ │年度分│見他字│96年11│ 2,139│ │ ││ │ │ │ │類帳「│卷第12│月29日│ │ │ ││ │ │ │ │應付費│2 頁)├───┼───┼───┼───┤│ │ │ │ │用」中│ │ │ │ │ ││ │ │ │ │記載96│ │ │ │ │ ││ │ │ │ │年5 月│ │ │ │ │ ││ │ │ │ │份勞健│ │ │ │ │ ││ │ │ │ │保費共│ │ │ │ │ ││ │ │ │ │計22,1│ │ │ │ │ ││ │ │ │ │33元,│ │ │ │ │ ││ │ │ │ │顯然超│ │ │ │ │ ││ │ │ │ │過應繳│ │ │ │ │ ││ │ │ │ │納之勞│ │ │ │ │ ││ │ │ │ │保費用│ │ │ │ │ ││ │ │ │ │13,726│ │ │ │ │ ││ │ │ │ │元(保│ │ │ │ │ ││ │ │ │ │含尚欠│ │ │ │ │ ││ │ │ │ │繳之6,│ │ │ │ │ ││ │ │ │ │881 元│ │ │ │ │ ││ │ │ │ │),可│ │ │ │ │ ││ │ │ │ │見被告│ │ │ │ │ ││ │ │ │ │侵占之│ │ │ │ │ ││ │ │ │ │金額應│ │ │ │ │ ││ │ │ │ │為13,7│ │ │ │ │ ││ │ │ │ │62元)│ │ │ │ │ │└──┴───┴───┴───┴───┴───┴───┴───┴───┴───┘附表二

┌──┬───┬───────────────┬───────┐│編號│金十公│被告所製作分類帳或傳票所載勞工│勞工保險局99年││ │司勞工│退休金金額 │10月26日保財欠││ │退休金│ │字第0000000000││ │所屬年│ │0 號函所載金十││ │度月份│ │公司勞工退休金││ │ │ │費欠繳情形 ││ │ ├───┬───┬───┬───┼───┬───┤│ │ │侵 占│分類帳│侵 占│出 處│欠繳金│出 處││ │ │日 期│或傳票│金 額│ │額 │ ││ │ │ │科 目│(元)│ │(元)│ │├──┼───┼───┼───┼───┼───┼───┼───┤│ 1 │94年11│94年12│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原審卷│ │ ││ │ │ │ │ │第104 │ │ ││ │ │ │ │ │頁) │ │ │├──┼───┼───┼───┼───┼───┼───┼───┤│ 2 │94年12│94年12│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原審卷│ │ ││ │ │ │ │ │第104 │ │ ││ │ │ │ │ │頁) │ │ │├──┼───┼───┼───┼───┼───┼───┼───┤│ 3 │95年1 │95年1 │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他字卷│ │ ││ │ │ │ │ │第117 │ │ ││ │ │ │ │ │頁) │ │ │├──┼───┼───┼───┼───┼───┼───┼───┤│ 4 │95年2 │95年2 │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原審卷││ │月份 │月28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他字卷│ │ ││ │ │ │ │ │第117 │ │ ││ │ │ │ │ │頁) │ │ │├──┼───┼───┼───┼───┼───┼───┼───┤│ 5 │95年3 │94年12│應付費│16,506│被告提│16,506│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他字卷│ │ ││ │ │ │ │ │第117 │ │ ││ │ │ │ │ │頁) │ │ │├──┼───┼───┼───┼───┼───┼───┼───┤│ 6 │95年4 │95年4 │應付費│17,784│被告提│17,784│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見│ │頁 ││ │ │ │ │二漏載│他字卷│ │ ││ │ │ │ │95年4 │第117 │ │ ││ │ │ │ │月份)│頁) │ │ │├──┼───┼───┼───┼───┼───┼───┼───┤│ 7 │95年5 │95年5 │應付費│20,052│被告提│20,052│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他字卷│ │ ││ │ │ │ │ │第117 │ │ ││ │ │ │ │ │頁) │ │ │├──┼───┼───┼───┼───┼───┼───┼───┤│ 8 │95年6 │95年6 │應付費│20,304│被告提│20,304│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他字卷│ │ ││ │ │ │ │ │第117 │ │ ││ │ │ │ │ │頁) │ │ │├──┼───┼───┼───┼───┼───┼───┼───┤│ 9 │95年7 │95年7 │應付費│13,538│被告提│13,538│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見│ │頁 ││ │ │ │ │二誤載│他字卷│ │ ││ │ │ │ │為12,2│第117 │ │ ││ │ │ │ │78) │頁) │ │ │├──┼───┼───┼───┼───┼───┼───┼───┤│ 10 │95年8 │95年8 │應付費│15,408│被告提│15,408│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見│ │頁 ││ │ │ │ │二誤載│他字卷│ │ ││ │ │ │ │為12,8│第117 │ │ ││ │ │ │ │88) │頁) │ │ │├──┼───┼───┼───┼───┼───┼───┼───┤│ 11 │95年9 │95年9 │應付費│14,678│被告提│14,678│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 │為17,1│(見他│ │ ││ │ │ │ │45) │字卷第│ │ ││ │ │ │ │ │117 、│ │ ││ │ │ │ │ │15頁)│ │ │├──┼───┼───┼───┼───┼───┼───┼───┤│ 12 │95年10│95年10│應付費│27,829│被告提│27,829│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 │為20,3│(見他│ │ ││ │ │ │ │22) │字卷第│ │ ││ │ │ │ │ │117 、│ │ ││ │ │ │ │ │16頁)│ │ │├──┼───┼───┼───┼───┼───┼───┼───┤│ 13 │95年11│96年3 │應付費│ 2,520│被告提│21,309│原審卷││ │月份 │月28日│用 │(此部│出分類│(於96│第163 ││ │ │ │ │分起訴│帳、轉│年3 月│頁 ││ │ │ │ │書附表│帳傳票│28日繳│ ││ │ │ │ │二漏未│(見他│納,惟│ ││ │ │ │ │記載)│字卷第│實際繳│ ││ │ │ │ │ │118 、│納金額│ ││ │ │ │ │ │17頁)│較分類│ ││ │ │ │ │ │ │帳及轉│ ││ │ │ │ │ │ │帳傳票│ ││ │ │ │ │ │ │上記載│ ││ │ │ │ │ │ │少2,52│ ││ │ │ │ │ │ │0 元,│ ││ │ │ │ │ │ │此部分│ ││ │ │ │ │ │ │差額應│ ││ │ │ │ │ │ │亦遭被│ ││ │ │ │ │ │ │告侵占│ ││ │ │ │ │ │ │) │ │├──┼───┼───┼───┼───┼───┼───┼───┤│ 14 │95年12│95年12│應付費│23,136│被告提│26,136│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轉│ │頁 ││ │ │ │ │ │帳傳票│ │ ││ │ │ │ │ │(見他│ │ ││ │ │ │ │ │字卷第│ │ ││ │ │ │ │ │118 、│ │ ││ │ │ │ │ │18頁)│ │ │├──┼───┼───┼───┼───┼───┼───┼───┤│ 15 │96年1 │96年4 │應付費│26,136│被告提│26,136│原審卷││ │月份 │月26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 │為23,6│(見他│ │ ││ │ │ │ │16) │字卷第│ │ ││ │ │ │ │ │122 、│ │ ││ │ │ │ │ │19、22│ │ ││ │ │ │ │ │頁) │ │ │├──┼───┼───┼───┼───┼───┼───┼───┤│ 16 │96年2 │96年4 │現 金│17,805│被告提│17,805│原審卷││ │月份 │月26日│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 │為17,0│(見他│ │ ││ │ │ │ │49) │字卷第│ │ ││ │ │ │ │ │122 、│ │ ││ │ │ │ │ │20、23│ │ ││ │ │ │ │ │頁) │ │ │├──┼───┼───┼───┼───┼───┼───┼───┤│ 17 │96年4 │96年5 │現 金│14,238│被告提│14,238│原審卷││ │月份 │月30日│ │ │出轉帳│ │第163 ││ │ │ │ │ │傳票(│ │頁 ││ │ │ │ │ │見他字│ │ ││ │ │ │ │ │卷第24│ │ ││ │ │ │ │ │頁) │ │ │├──┼───┼───┼───┼───┼───┼───┼───┤│ 18 │96年5 │95年5 │應付費│14,238│被告提│14,238│原審卷││ │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 │帳(見│ │頁 ││ │ │ │ │ │他字卷│ │ ││ │ │ │ │ │第122 │ │ ││ │ │ │ │ │頁) │ │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提示人 │ 提示銀行 │ 發票日期 │資 料 出 處 │ 宣告刑 ││ │ │新臺幣(元│ │ │(退票日期)│ │ ││ │ │) │ │ │ │ │ │├──┼─────┼─────┼────┼───────┼──────┼──────┼────┤│ 1 │ 0000000號│ 17,000元│ 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2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有││(原│ │ │ │行 │(96年11月12│票及退票查詢│偽造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00││2 )│ │ │ │ │ │第84頁) │71785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9頁) │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 │├──┼─────┼─────┼────┼───────┼──────┼──────┼────┤│ 2 │ 0000000號│ 50,000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9 )│ │ │ │ │ │第87頁) │71912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 │├──┼─────┼─────┼────┼───────┼──────┼──────┼────┤│ 3 │ 0000000號│ 150,000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0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11月12│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1年柒月 ││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2)│ │ │ │ │ │第85頁) │71930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9頁背面) │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 │├──┼─────┼─────┼────┼───────┼──────┼──────┼────┤│ 4 │ 0000000號│ 179,657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背面)│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1年柒月 ││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2)│ │ │ │ │ │第83頁) │71965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2頁背面) │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 │├──┼─────┼─────┼────┼───────┼──────┼──────┼────┤│ 5 │ 0000000號│ 18,000元│葉蓮珠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00││3) │ │ │ │ │ │第86頁) │71790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0頁背面) │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 │├──┼─────┼─────┼────┼───────┼──────┼──────┼────┤│ 6 │ 0000000號│ 100,000元│葉蓮珠 │玉山銀行埔墘分│96年10月13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10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6)│ │ │ │ │ │第88頁) │71951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7頁) │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 │├──┼─────┼─────┼────┼───────┼──────┼──────┼────┤│ 7 │ 0000000號│ 278,700元│江淑慧 │安泰銀行建國分│96年8月20日 │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8 月20│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捌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6 )│ │ │ │ │ │第63頁) │71880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2頁背面) │ ││ │ │ │ │ │ │4.安泰商業銀│ ││ │ │ │ │ │ │行98年12月23│ ││ │ │ │ │ │ │日(98)安建│ ││ │ │ │ │ │ │字第0160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126-127 頁│ ││ │ │ │ │ │ │) │ │├──┼─────┼─────┼────┼───────┼──────┼──────┼────┤│ 8 │ 0000000號│ 100,000元│鄒惠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96年10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承德分行 │(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7) │ │ │ │ │ │第64頁) │71888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0頁背面) │ ││ │ │ │ │ │ │4.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98年12│ ││ │ │ │ │ │ │月28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214841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121-122 頁)│ │├──┼─────┼─────┼────┼───────┼──────┼──────┼────┤│ 9 │ 0000000號│ 45,000元│蔡淑惠 │陽信銀行石牌分│96年11月30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96年11月30│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0)│ │ │ │ │ │第74頁) │71913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8頁背面) │ ││ │ │ │ │ │ │4.陽信商業銀│ ││ │ │ │ │ │ │行溪洲分行98│ ││ │ │ │ │ │ │年12月11日陽│ ││ │ │ │ │ │ │信溪洲字第98│ ││ │ │ │ │ │ │00018號函( │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96頁) │ │├──┼─────┼─────┼────┼───────┼──────┼──────┼────┤│ 10 │ 0000000號│ 50,000元│劉茂林即│合作金庫營業部│96年10月28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勝利建材│ │(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行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1)│ │ │ │ │ │第65頁) │71926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2頁) │ ││ │ │ │ │ │ │4.彰化縣大城│ ││ │ │ │ │ │ │鄉農會99年1 │ ││ │ │ │ │ │ │月15日彰城農│ ││ │ │ │ │ │ │信字第0123號│ ││ │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 │ │卷第145-146 │ ││ │ │ │ │ │ │頁) │ │├──┼─────┼─────┼────┼───────┼──────┼──────┼────┤│ 11 │ 0000000號│ 220,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前分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背面)│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捌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3)│ │ │ │ │ │第71頁) │71936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1頁背面) │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 │ │002979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105-108頁) │ │├──┼─────┼─────┼────┼───────┼──────┼──────┼────┤│ 12 │ 0000000號│ 157,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0月2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前分行 │(96年10月2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5)│ │ │ │ │ │第73頁) │71950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8頁) │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 │ │002979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108頁) │ │├──┼─────┼─────┼────┼───────┼──────┼──────┼────┤│ 13 │ 0000000號│ 121,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起訴書附│ │ │前分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表三編號17│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誤載為3171│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956號)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17)│ │ │ │ │ │第72頁) │71952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 │ │002979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108頁) │ │├──┼─────┼─────┼────┼───────┼──────┼──────┼────┤│ 14 │ 0000000號│ 185,500元│陳子超 │臺灣新光銀行慶│96年10月31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成分行(起訴書│(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附表三編號20誤│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載為新光銀行松│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山分行)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0)│ │ │ │ │ │第81頁) │71962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0頁) │ ││ │ │ │ │ │ │4.臺灣新光銀│ ││ │ │ │ │ │ │行慶城分行98│ ││ │ │ │ │ │ │年12月4 日新│ ││ │ │ │ │ │ │光銀慶城簡字│ ││ │ │ │ │ │ │第0221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91-94 頁) │ │├──┼─────┼─────┼────┼───────┼──────┼──────┼────┤│ 15 │ 0000000號│ 2,730元│統有企業│第一商業銀行五│96年10月31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股份有限│股工業區分行(│(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公司 │起訴書附表三編│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號24誤載為第一│ │第11頁背面)│有期徒刑││表三│ │ │ │銀行營業部)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4)│ │ │ │ │ │第80頁) │71968號 ││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1頁背面) │ ││ │ │ │ │ │ │4.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五股工業區│ ││ │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 │ │16日一五股工│ ││ │ │ │ │ │ │字第00084 號│ ││ │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 │ │卷第111頁) │ │├──┼─────┼─────┼────┼───────┼──────┼──────┼────┤│ 16 │ 0000000號│ 200,000元│游明珠 │臺灣銀行永和分│96年10月30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行 │(起訴書附表│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三編號25發票│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日誤載為96年│第11頁背面)│有期徒刑││表三│ │ │ │ │11月15日)(│2.退票理由單│壹年捌月││編號│ │ │ │ │96年10月30日│)(見調偵字│。支票31││25)│ │ │ │ │) │第80頁) │71969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1頁背面) │ ││ │ │ │ │ │ │4.臺灣銀行營│ ││ │ │ │ │ │ │業部98年12月│ ││ │ │ │ │ │ │9 日營存密字│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1 號函(見調│ ││ │ │ │ │ │ │偵字卷第140 │ ││ │ │ │ │ │ │-141頁) │ │├──┼─────┼─────┼────┼───────┼──────┼──────┼────┤│ 17 │ 0000000號│ 200,000元│潘惠英 │土地銀行營業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背面)│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捌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6)│ │ │ │ │ │第66頁) │71970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2頁) │ ││ │ │ │ │ │ │4.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98年12月18│ ││ │ │ │ │ │ │日總業存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 │ │卷第113-114 │ ││ │ │ │ │ │ │頁) │ │├──┼─────┼─────┼────┼───────┼──────┼──────┼────┤│ 18 │ 0000000號│ 100,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10月5 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湖分行 │(97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7)│ │ │ │ │ │第89頁) │71902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4頁背面) │ ││ │ │ │ │ │ │4.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中山路│ ││ │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 │ │16日合金中山│ ││ │ │ │ │ │ │路存字第0980│ ││ │ │ │ │ │ │004919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000-000-0頁 │ ││ │ │ │ │ │ │) │ │├──┼─────┼─────┼────┼───────┼──────┼──────┼────┤│ 19 │ 0000000號│ 125,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9月30日 │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湖分行 │(97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8)│ │ │ │ │ │第89頁) │71904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4頁) │ ││ │ │ │ │ │ │4.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中山路│ ││ │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 │ │16 日合金中 │ ││ │ │ │ │ │ │山路存字第09│ ││ │ │ │ │ │ │0000000號函 │ ││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頁) │ │├──┼─────┼─────┼────┼───────┼──────┼──────┼────┤│ 20 │ 0000000號│ 150,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10月12日│1.支存領用支│被告犯偽││(原│ │ │ │湖分行 │(96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造有價證││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券罪,處││書附│ │ │ │ │ │第11頁) │有期徒刑││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壹年柒月││編號│ │ │ │ │ │)(見調偵字│。支票31││29)│ │ │ │ │ │第89頁) │71905 號││ │ │ │ │ │ │3.止扣等事項│沒收。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3頁背面) │ ││ │ │ │ │ │ │4.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中山路分行│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合金中山路存│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9 號函(見調│ ││ │ │ │ │ │ │偵字卷第117-│ ││ │ │ │ │ │ │117-1 頁) │ │└──┴─────┴─────┴────┴───────┴──────┴──────┴────┘附表三

┌──┬─────┬────┬───────┬──────┬──────┐│編號│ 支票金額 │ 提示人 │ 提示銀行 │ 發票日期 │資 料 出 處 ││ │新臺幣(元│ │ │(退票日期)│ ││ │) │ │ │ │ │├──┼─────┼────┼───────┼──────┼──────┤│ 1 │ 17,000元│ 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2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1月12│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 )│ │ │ │ │第84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39頁)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2 │ 50,000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9 )│ │ │ │ │第87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1頁)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3 │ 150,000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0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1月12│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2)│ │ │ │ │第85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39頁背面)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4 │ 179,657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背面)││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2)│ │ │ │ │第83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2頁背面)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5 │ 18,000元│葉蓮珠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3) │ │ │ │ │第86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0頁背面)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6 │ 100,000元│葉蓮珠 │玉山銀行埔墘分│96年10月13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0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6)│ │ │ │ │第88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37頁)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7 │ 278,700元│江淑慧 │安泰銀行建國分│96年8月20日 │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8 月2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6 )│ │ │ │ │第63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2頁背面) ││ │ │ │ │ │4.安泰商業銀││ │ │ │ │ │行98年12月23││ │ │ │ │ │日(98)安建││ │ │ │ │ │字第0160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126-127 頁││ │ │ │ │ │) │├──┼─────┼────┼───────┼──────┼──────┤│ 8 │ 100,000元│鄒惠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96年10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承德分行 │(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7) │ │ │ │ │第64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0頁背面) ││ │ │ │ │ │4.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98年12││ │ │ │ │ │月28日中信銀││ │ │ │ │ │字第00000000││ │ │ │ │ │214841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121-122 頁)│├──┼─────┼────┼───────┼──────┼──────┤│ 9 │ 45,000元│蔡淑惠 │陽信銀行石牌分│96年11月30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96年11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0)│ │ │ │ │第74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38頁背面) ││ │ │ │ │ │4.陽信商業銀││ │ │ │ │ │行溪洲分行98││ │ │ │ │ │年12月11日陽││ │ │ │ │ │信溪洲字第98││ │ │ │ │ │00018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96頁) │├──┼─────┼────┼───────┼──────┼──────┤│ 10 │ 50,000元│劉茂林即│合作金庫營業部│96年10月28日│1.支存領用支││(原│ │勝利建材│ │(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行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1)│ │ │ │ │第65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2頁) ││ │ │ │ │ │4.彰化縣大城││ │ │ │ │ │鄉農會99年1 ││ │ │ │ │ │月15日彰城農││ │ │ │ │ │信字第0123號││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卷第145-146 ││ │ │ │ │ │頁) │├──┼─────┼────┼───────┼──────┼──────┤│ 11 │ 220,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前分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背面)││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3)│ │ │ │ │第71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1頁背面)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002979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105-108頁) │├──┼─────┼────┼───────┼──────┼──────┤│ 12 │ 157,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0月2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前分行 │(96年10月2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5)│ │ │ │ │第73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38頁)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002979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108頁) │├──┼─────┼────┼───────┼──────┼──────┤│ 13 │ 121,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前分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17)│ │ │ │ │第72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3頁)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002979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108頁) │├──┼─────┼────┼───────┼──────┼──────┤│ 14 │ 185,500元│陳子超 │臺灣新光銀行慶│96年10月31日│1.支存領用支││(原│ │ │成分行(起訴書│(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附表三編號20誤│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載為新光銀行松│ │第11頁) ││表三│ │ │山分行)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0)│ │ │ │ │第81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0頁) ││ │ │ │ │ │4.臺灣新光銀││ │ │ │ │ │行慶城分行98││ │ │ │ │ │年12月4 日新││ │ │ │ │ │光銀慶城簡字││ │ │ │ │ │第0221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91-94 頁) │├──┼─────┼────┼───────┼──────┼──────┤│ 15 │ 2,730元│統有企業│第一商業銀行五│96年10月31日│1.支存領用支││(原│ │股份有限│股工業區分行(│(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公司 │起訴書附表三編│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號24誤載為第一│ │第11頁背面)││表三│ │ │銀行營業部)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4)│ │ │ │ │第80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1頁背面) ││ │ │ │ │ │4.第一商業銀││ │ │ │ │ │行五股工業區││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16日一五股工││ │ │ │ │ │字第00084 號││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卷第111頁) │├──┼─────┼────┼───────┼──────┼──────┤│ 16 │ 200,000元│游明珠 │臺灣銀行永和分│96年10月30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行 │(起訴書附表│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三編號25發票│單(見調偵字││書附│ │ │ │日誤載為96年│第11頁背面)││表三│ │ │ │11月15日)(│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96年10月30日│)(見調偵字││25)│ │ │ │) │第80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1頁背面) ││ │ │ │ │ │4.臺灣銀行營││ │ │ │ │ │業部98年12月││ │ │ │ │ │9 日營存密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1 號函(見調││ │ │ │ │ │偵字卷第140 ││ │ │ │ │ │-141頁) │├──┼─────┼────┼───────┼──────┼──────┤│ 17 │ 200,000元│潘惠英 │土地銀行營業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背面)││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6)│ │ │ │ │第66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2頁) ││ │ │ │ │ │4.臺灣土地銀││ │ │ │ │ │行98年12月18││ │ │ │ │ │日總業存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卷第113-114 ││ │ │ │ │ │頁) │├──┼─────┼────┼───────┼──────┼──────┤│ 18 │ 100,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10月5 日│1.支存領用支││(原│ │ │湖分行 │(97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7)│ │ │ │ │第89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4頁背面) ││ │ │ │ │ │4.合作金庫商││ │ │ │ │ │業銀行中山路││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16日合金中山││ │ │ │ │ │路存字第0980││ │ │ │ │ │004919號函(││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000-000-0頁 ││ │ │ │ │ │) │├──┼─────┼────┼───────┼──────┼──────┤│ 19 │ 125,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9月30日 │1.支存領用支││(原│ │ │湖分行 │(97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8)│ │ │ │ │第89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4頁) ││ │ │ │ │ │4.合作金庫商││ │ │ │ │ │業銀行中山路││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16 日合金中 ││ │ │ │ │ │山路存字第09││ │ │ │ │ │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第000-000-0 ││ │ │ │ │ │頁) │├──┼─────┼────┼───────┼──────┼──────┤│ 20 │ 150,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10月12日│1.支存領用支││(原│ │ │湖分行 │(96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第11頁) ││表三│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見調偵字││29)│ │ │ │ │第89頁)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43頁背面) ││ │ │ │ │ │4.合作金庫銀││ │ │ │ │ │行中山路分行││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合金中山路存││ │ │ │ │ │字第00000000││ │ │ │ │ │9 號函(見調││ │ │ │ │ │偵字卷第117-││ │ │ │ │ │117-1 頁) │└──┴─────┴────┴───────┴──────┴──────┘附表四

┌──┬─────┬─────┬────┬───────┬──────┬───────┐│編號│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提示人 │ 提示銀行 │ 發票日期退│資 料 出 處 ││ │ │ │ │ │ 票日期 │ │├──┼─────┼─────┼────┼───────┼──────┼───────┤│ 1 │0000000號 │ 6,000元 │ 林若亞 │永豐商業銀行松│96年1月20日 │1.支存領用支 ││(原│ │ │ │德分行(起訴書│(97年1月10 │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附表三編號5 誤│日) │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載為永豐銀行敦│ │第11頁) ││表三│ │ │ │南分行)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5 )│ │ │ │ │ │第82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 │ │ │ │ │ │松德分行98年12││ │ │ │ │ │ │月16日永豐松德││ │ │ │ │ │ │分行(098)字 ││ │ │ │ │ │ │第00024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98││ │ │ │ │ │ │頁) │├──┼─────┼─────┼────┼───────┼──────┼───────┤│ 2 │0000000號 │ 48,000元 │ 林美琴 │國泰世華商業銀│ 97年1月1日 │1.支存領用支 ││(原│ │ │ │行安和分行 │(97年1月2日│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 │) │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1) │ │ │ │ │ │第68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40頁)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98年12月14││ │ │ │ │ │ │日國世銀業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105-106頁) │├──┼─────┼─────┼────┼───────┼──────┼───────┤│ 3 │0000000號 │ 160,000元│ 谷璇如 │ 玉山銀行 │96年11月27日│1.支存領用支 ││(原│ │ │ │ │(96年12月5 │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 │ │第11頁背面)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4) │ │ │ │ │ │第75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9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 │玉山個(服)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55號函(見調 ││ │ │ │ │ │ │偵字卷第102 ││ │ │ │ │ │ │-103頁) │├──┼─────┼─────┼────┼───────┼──────┼───────┤│ 4 │0000000號 │100,000元 │ 鄒惠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 ││(原│ │ │ │行 │(96年11月21│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8) │ │ │ │ │ │第76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7頁) ││ │ │ │ │ │ │4.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98年12 ││ │ │ │ │ │ │月28日中信銀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14841號(見調 ││ │ │ │ │ │ │偵字卷第121-1 ││ │ │ │ │ │ │22頁) │├──┼─────┼─────┼────┼───────┼──────┼───────┤│ 5 │0000000號 │198,473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9月17日 │1.支存領用支 ││(原│ │ │ │行 │(96年9月20 │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14)│ │ │ │ │ │第77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7頁) ││ │ │ │ │ │ │4.臺灣銀行板 ││ │ │ │ │ │ │橋分行99年1月 ││ │ │ │ │ │ │11日板橋庫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調偵 ││ │ │ │ │ │ │字卷第143頁) ││ │ │ │ │ │ │*本分行並留 ││ │ │ │ │ │ │存該提示人或 ││ │ │ │ │ │ │納稅義務人之 ││ │ │ │ │ │ │相關資料。 │├──┼─────┼─────┼────┼───────┼──────┼───────┤│ 6 │0000000號 │190,880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10月1日 │1.支存領用支 ││(原│ │ │ │行 │(起訴書附表│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 │三編號21誤載│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 │為96 年10月4│第11頁) ││表三│ │ │ │ │日(96 年10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月5日) │)(見調偵字 ││21)│ │ │ │ │ │第78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7頁背面) ││ │ │ │ │ │ │4.臺灣銀行板 ││ │ │ │ │ │ │橋分行99年1月 ││ │ │ │ │ │ │11日板橋庫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調偵 ││ │ │ │ │ │ │字第143頁) ││ │ │ │ │ │ │*本分行並留 ││ │ │ │ │ │ │存該提示人或 ││ │ │ │ │ │ │納稅義務人之 ││ │ │ │ │ │ │相關資料。 │├──┼─────┼─────┼────┼───────┼──────┼───────┤│ 7 │0000000號 │175,336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10月1日 │1.支存領用支 ││(原│ │ │ │行 │(96年10月5 │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 ││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23)│ │ │ │ │ │第79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8頁) ││ │ │ │ │ │ │4.臺灣銀行板 ││ │ │ │ │ │ │橋分行99年1月 ││ │ │ │ │ │ │11日板橋庫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調偵 ││ │ │ │ │ │ │字卷第143頁) ││ │ │ │ │ │ │*本分行並留 ││ │ │ │ │ │ │存該提示人或 ││ │ │ │ │ │ │納稅義務人之 ││ │ │ │ │ │ │相關資料。 │├──┼─────┼─────┼────┼───────┼──────┼───────┤│ 8 │0000000號 │8,600元 │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2月10日│1.支存領用支 ││(原│(起訴書附│ │保險股份│前分行 │(96年12月10│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表三編號18│ │有限公司│ │日) │單(見調偵字 ││書附│誤載為3171│ │ │ │ │第11頁) ││表三│957)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18)│ │ │ │ │ │第70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8頁背面)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館前分 ││ │ │ │ │ │ │行98年12月21 ││ │ │ │ │ │ │日(98)國世 ││ │ │ │ │ │ │館前字第730 ││ │ │ │ │ │ │號函(見調偵 ││ │ │ │ │ │ │字第129-130) │├──┼─────┼─────┼────┼───────┼──────┼───────┤│ 9 │0000000 號│6,600元 │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館│97年1月6日(│1.支存領用支 ││(原│(起訴書附│ │保險股份│前分行 │97年1月7日)│票及退票查詢 ││起訴│表三編號18│ │有限公司│ │ │單(見調偵字 ││書附│誤載為3171│ │ │ │ │第11頁) ││表三│962) │ │ │ │ │2.退票理由單 ││編號│ │ │ │ │ │)(見調偵字 ││19)│ │ │ │ │ │第69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 │39頁背面)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館前分 ││ │ │ │ │ │ │行98年12月21 ││ │ │ │ │ │ │日(98)國世 ││ │ │ │ │ │ │館前字第730 ││ │ │ │ │ │ │號函(見調偵 ││ │ │ │ │ │ │字卷第14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