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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子喬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少謙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忠勳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立宏被 告 簡跡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立宏、簡跡賢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及王立宏、邱少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邱少謙、余忠勳共同對程月惠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其定執行刑(簡跡賢除外)部分,均撤銷。

王立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少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余忠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邱少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忠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喬(綽號「逍遙」)前曾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立宏(綽號「阿華」)前曾犯毀損、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高子喬猶不知悔改,緣郭明龍以從事法拍屋仲介代理為業,於96年11月間受蔡政達委託標得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法拍屋後,並已點交完畢,因巫欣宜出面主張基於租賃關係擁有該法拍屋之占有使用權,郭明龍遂與原屋主周英嵐、該屋拍定人蔡政達配偶王仁君相約於96年12月

29 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2樓商談該屋是否繼續出租或繳付房租或由原屋主搬走未取走之留置物,高子喬因受周英嵐委託,與余忠勳(綽號「小余」)、邱少謙(綽號「小邱」)等人一同到場(余忠勳、邱少謙僅單純在場,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罪部分詳後述),於協商過程中,高子喬向郭明龍聲稱郭明龍所代理之得標屋主需補償原屋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裝潢費用,原屋主才願意搬走留置該屋之物品,事情才能處理完畢,因郭明龍表示蔡政達僅願支付5萬元,雙方協商不成,郭明龍準備離去,高子喬甩打郭明龍1耳光(未驗傷),並抄下郭明龍身分證,而以此加害郭明龍之身體、自由、安全之事,實行恐嚇,使郭明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郭明龍之安全,郭明龍旋即報警處理。

三、王立宏亦不知悔改,前因張立中(綽號「Jacky 」)涉犯妨害風化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王立宏代墊張立中及張立中親友之交保金、律師費共70餘萬元,事後雖經張立中償還部分欠款,但仍積欠42萬元未清償。王立宏為逼迫張立中早日還款,竟與簡跡賢(綽號「幹雞」)及簡跡賢邀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4月5日晚間10許,王立宏與簡跡賢聯繫後,推由簡跡賢以電話邀約張立中至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並由簡跡賢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7人在包廂內藉人數眾多圍住張立中之脅迫方式要求張立中立刻償還欠款42萬元,並命張立中立刻打電話向朋友籌借款項還款,以此方式脅迫張立中行無義務之事,張立中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已向新莊某友人借錢,簡跡賢並派其中2名男子與張立中前去取款,嗣因該友人自提款機領款8萬元用以清償張立中積欠之部分款項,張立中始脫身。

四、王立宏與邱少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9日晚間10時許,王立宏、邱少謙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7 人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趁張立中不及注意,將張立中強押進入邱少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邱少謙並徒手甩打張立中2耳光(未驗傷),並隨即將之載至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摩根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剝奪張立中之人身行動自由,邱少謙並在旅館房間內毆打張立中胸口2 下(未驗傷),逼迫張立中清償欠款,張立中不得已向友人借款25萬元交付予邱少謙清償積欠王立宏之債務後,始獲釋放。

五、邱少謙因受蔡雅文委託代向葉東霖追討債務,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與王立宏(僅單純在場,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罪部分詳後述)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81號「夢幻世界」拍攝古董車相片時遇到葉東霖,邱少謙為逼迫葉東霖出面還債,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持石塊敲打葉東霖頭部2、3下(未驗傷),造成葉東霖當場倒地,並對葉東霖恐嚇稱:若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東霖行無義務之事,葉東霖不得已同意將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車行以35萬元之低價出售,邱少謙即將上開售出款項取走。

六、余忠勳、邱少謙與吳昆憲(另移由檢察官偵辦)3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山本五十六」便當店,要求程月惠代償其姊夫張松泉積欠之15 0萬元債務,嗣經程月惠拒絕,余忠勳、邱少謙即向程月惠恐嚇稱:若不還錢,會叫小弟到便當店內坐,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吳昆憲則以確認債權為由,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程月惠財產、自由之事,實行恐嚇,致程月惠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程月惠之人身安全。

七、余忠勳、邱少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

5 月3 日中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 段○○○ 號雜貨店,要求呂健治代其女兒呂秀慧償還債務,並向呂健治恐嚇稱:這是第1 次來算客氣的,下次再來要讓你的店不能開等語,而以此加害呂健治財產、自由之事,實行恐嚇,致使呂健治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呂健治人身安全。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郭明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高子喬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郭明龍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郭明龍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郭明龍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高子喬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加以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高子喬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雖未經被告高子喬交互詰問,惟原審於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證人郭明龍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高子喬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9頁至第55頁),則被告高子喬對於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業經補正,又該郭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盡相符,而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辨明之機會,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正面),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明文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郭明龍警詢、偵查中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子喬固供承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因受周英嵐委託,與被告余忠勳、邱少謙一同至西雅圖咖啡與被害人郭明龍及屋主等人協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言語恫嚇及甩打被害人郭明龍耳光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屋主等人帶了20多人,是伊遭對方打耳光,伊沒有向被害人郭明龍恐嚇要100 萬,也沒有毆打郭明龍,郭明龍也沒受傷,雙方都去警局制作筆錄,但警方認為伊有前科,對伊有成見,伊確未恐嚇郭明龍。周英嵐是我國中同學,周英嵐之前受過郭明龍多次恐嚇所以會怕,周英嵐沒有正式委託我,我只是陪周英嵐去,郭明龍有打電話給我們,我當時確實有到,我們到了等了很久,郭明龍與王仁君帶了20幾個黑衣人上來,我沒有打郭明龍,我是被打的人……我只被打了1 巴掌,後來報警,他們打人的人就離開……當天我是受害者(本院卷第239頁正、背面)云云;被告高子喬選任辯護人則以:郭明龍於原審中已證明被告高子喬並未參與毆打或恐嚇郭明龍,而郭明龍之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自不能採為被告高子喬有罪唯一之論據。郭明龍前後供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做被告高子喬有利之認定云云置辯。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明龍於⑴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96年11月間伊有代理蔡政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標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法拍屋,得標後前去點交時,有4 名房客說租金已交給前屋主周英嵐,後來周英嵐與伊等約在中山北路6 段、德行東路口之咖啡廳商談,周英嵐與被告高子喬還有其他人到場,被告高子喬叫伊客戶(指蔡政達)拿100萬,前屋主周英嵐才願意搬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㈡第319頁),⑵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約王仁君、巫欣宜、還有幾位男子不知道是為何會來,……後來他們談一下就走,我是約他們見面的中間人而已,後來巫欣宜的朋友說要確認我的身分,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我在被抄寫身分證時,王仁君已經走了……當天應該是巫小姐要確認我們這邊是否是屋主,或是屋主代理人,我們當天有帶權利移轉證明書,巫小姐要我們提出,……當天要協商是否續租或繳付房租,巫欣宜有說她有出錢整理到房子,……當天有說到裝潢費

100 萬多元,……現場巫欣宜站在高子喬桌邊,要我們拿出身分證放在高子喬的桌上,……高子喬有揮手,有揮到我一下,他當時不高興,所以有揮手……高子喬沒有拿到身分證,他們有講身分證拿出來,我拿出來放在桌上,就是巫欣宜拿走了」(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50頁、第53頁),證人洪一銘證稱:「當時製作郭明龍筆錄時,郭明龍之神情態度是說他很害怕,因為他說他怕被報復,他有說高子喬有動手,打他一巴掌」(同上卷第102頁)。證人郭明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其遭打1巴掌及被抄身分證等情,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㈡又本件係因郭明龍代理蔡政達拍買系爭房屋,且經法院依法

點交完畢,此經證人周英嵐於原審證以:「因為他(指拍定人)已得這間房子,冷氣、床我要搬走,郭明龍說我可以先不用搬,他會請業主跟我買」(原審卷第95頁)等語,核與證人郭明龍證稱該屋已點交等情相符。因前屋主尚有部分未取走之留置物尚待解決,郭明龍爰受拍定人之委託繼續處理後續事宜,以本件房屋既經完成拍賣點交手續,郭明龍所代表之買方業已取得該建物法律上之一切權利及受理點交,而取得該屋主之法律上優勢地位,衡情郭明龍或原屋主應無聚眾滋事脅迫原屋主搬遷之必要,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郭明龍有帶20、30個人來現場助勢;反之,被告高子喬係原屋主周英嵐找來欲協助其向拍定人爭取高額「遷讓費」或「補貼款」之社會人士,其等居於法律劣等地位,卻欲爭取高額補償,證人郭明龍所稱談判破裂時,被告高子喬不高興有動手打他一巴掌之情事,即屬可採。又證人郭明龍於原審證稱:「他們(指被告高子喬等人)有講身分證拿出來,被告高子喬沒有拿到身分證,就是巫欣宜拿走」(原審卷㈡第53頁),而當時亦到庭之被告高子喬對此證言並無意見(同上卷第55頁),足見被告高子喬案發當日確要求證人郭明龍提出身分證以抄錄其年籍資料,且證人周英嵐亦不否認當天有人抄郭明龍之年籍資料,僅回答不記得了云云(同上卷第96頁),就此參證以觀,案發時若無人要求郭明龍提出身分證供抄錄,被告高子喬及原屋主周英嵐殊無不予否認之理,郭明龍被要求交出身分證供抄錄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要之,被告郭明龍於談判不成,遭被告高子喬當眾打1巴掌

,在此強勢威嚇,又在對方人數眾多優勢下,心理自是心生畏懼。再者證人郭明龍在被當眾打1巴掌後之強勢威嚇後,復被要求提出身分證供抄錄年籍,將來有被告高子喬等人依年籍資料循線找到尋釁,郭明龍心中更加畏懼。至於證人郭明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巫欣宜要伊提出身分證,現場是周英嵐、巫欣宜及王仁君在提裝潢費100多萬,被告高子喬有無提到此事,伊不記得、是巫欣宜在抄伊與蔡政達之年籍資料、當天確實有提到100萬,伊記不清楚是被告高子喬還是巫欣宜講的,但王仁君只願給5萬等語(同上卷第44頁、第49、50頁、第53頁),與其於偵查之前開證述顯有不符,經審酌證人郭明龍於原審證述時已說明,因時日久遠,對案發過程已有遺忘,自難期證述鉅細靡遺,且衡情證人郭明龍對被告高子喬有所顧忌,深怕報復,已據證人洪一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2頁),應認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至證人黃寬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晚郭明龍打電話給

伊說出事情,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德行東路交叉口2樓咖啡廳,叫伊馬上過去,伊過去時看到士林分局警備隊陳隊長帶隊處理,後來伊就離開等語(原審卷㈠第269頁);證人邱少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沒有人打郭明龍1巴掌,是對方帶30多人來恐嚇伊等,還打被告高子喬1巴掌等語(原審卷㈢第35頁);證人余忠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明龍一直在拖時間,等郭明龍之20、30人上來後,被告高子喬被打1巴掌等語(同上卷第45頁),依證人黃寬盛上述證言內容以觀,該證人到現場時,警察已到現場處理,足認證人黃寬盛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高子喬有利之論據。而證人邱少謙、余忠勳係受被告高子喬之託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談判,彼二人自有偏袒被告高子喬之可能,其2人所言是郭明龍帶20、30人來恐嚇被告高子喬等及打被告高子喬1巴掌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非可採,渠等2人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高子喬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高子喬所辯,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子喬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簡跡賢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固供承有打電話給被告王立宏,並協同3 個朋友與被害人張立中約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要求其先還款10萬元,辯稱:伊與張立中認識,而張立中欠被告王立宏錢,被告王立宏叫伊去拿錢,伊與張立中約見面,被告王立宏說張立中多少要還一點,係張立中自願領錢給伊云云(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王立宏則辯稱:張立中確欠伊錢,伊未恐嚇張立中,伊不知伊是否犯罪,當天伊人在高雄,伊打電話請被告簡跡賢幫伊跟張立中拿錢,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立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97年4月5日被告簡跡賢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王立宏找伊出來有事商談,約晚上10點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伊進去包廂內有7、8個年輕男子,被告簡跡賢說等王立宏來開會,伊當時覺得很害怕,過了約半小時至1 小時,被告簡跡賢跟伊說被告王立宏要伊把積欠之42萬元解決,還說被告王立宏叫伊等來處理,伊有打電話湊錢,有位住新莊之友人願意借8萬給伊,伊並小聲請友人報警,被告簡跡賢叫其中2個男子坐伊車一起前去新莊拿錢,途中警察有打電話至伊手機,伊不敢說什麼,後來新莊中港派出所有4 名警察到約定之中港派出所後面全家便利商店,因伊不想把事情擴大,便稱是債務糾紛,伊朋友從便利商店提款機提8萬交給該2個男子,伊便離開等語(前揭13869 號卷㈡第302頁至第30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4月5日約伊去浪漫一生西餐廳的是被告簡跡賢,伊想沒什麼事,也沒有設防就去赴約。當時在包廂內與被告簡跡賢一同在場有7、8人,赴約後被告簡跡賢才告訴伊希望今天能解決伊與被告王立宏間的債務,把所有的欠款還清,當時已是深夜約1 點多,很難湊到30萬至40萬之間款項,之後渠等讓伊打電話給2 位友人,後來伊直接開車到新莊去向女性友人拿8 萬元,當時被告簡跡賢指示其中2 位年輕人,坐在我駕駛之車上一起前去,伊怕錢給了,但餘款還不足,伊還要回浪漫一生西餐廳,為避免這樣的麻煩才報警。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打電話借錢時就偷偷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簡跡賢找2 個人跟著伊走,伊開自己的車去拿錢,在途中警方撥打伊手機,因為伊後面及旁邊各坐

1 個人,不太方便說話,便對警方說「好啦好啦,你把錢準備好,在新莊中港路的全家等我,我到那邊跟你拿錢」,所以警方知道伊要去的地方,便在那等候。後來女性友人將 8萬元交給伊,伊便向警察陳述說「這是一個債務,我欠他們錢,我當你們的面把錢交給這2 個年輕人,我希望你們能看著我安全離開,不要讓他們再跟著我的車」,警察說「你這是債務糾紛,何必報警說是被人押走」,伊說「是債務糾紛」,警察便對2 個年輕人說「好啦,錢還你們,不要跟著人家了」,便叫伊開車走人。在浪漫一生餐廳內,被告簡跡賢講話的態度比較強硬,裡面有這麼多人在,伊當然內心會恐懼。伊說要打電話找被告王立宏,但被告簡跡賢說不用打了,被告王立宏已交給伊。因那麼多人坐在包廂內無所事事,被告簡跡賢又對伊這樣講,伊心想不拿錢出來,一定走不出包廂,對方大概就是面露兇氣、臉色難看,伊當然會恐懼等語(原審卷㈠第238頁、第242、243頁、第249頁);證人即被告簡跡賢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4月5日被告王立宏叫伊打給張立中,約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並向其拿應召站資料及討代墊交保金等語(前揭13869號㈡第225頁),被告王立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39 頁),證人張立中之證言核與證人即被告簡跡賢、王立宏供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簡跡賢偕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7、8名對被害人張立中共犯強制罪,因犯罪情節有疑,不能確定為7人或8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不詳姓名之共犯應為7人。又被告簡跡賢指示上開7名成年人中之2 人與被害人張立中前去取款,並非2、3人,此亦可確認。

㈡被告王立宏、簡跡賢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

且證人張立中雖積欠被告王立宏42萬元債務,證人張立中亦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惟其遭被告簡跡賢等人藉人數眾多圍住,脅迫立刻還債,並令立刻以電話向友人借款償債,因其無立刻清償及向友人借款償債之義務,且被害人張立中若非遭被告簡跡賢等人所脅迫,自無立刻向友人借款償債之理。被告簡跡賢所辯證人張立中係自願還款,自非可取。另有關被告簡跡賢、該7 名男子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內脅迫張立中立刻還款42萬元,並脅迫立刻以電話向朋友籌借款項,並由其中2名男子陪同張立中至新莊取款8萬元,張立中方得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王立宏辯稱上開脅迫手段非其所為,固屬事實,惟被告王立宏知悉被告簡跡賢當日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之目的係為催討張立中之債務糾紛,而債權人係被告王立宏,如非被告王立宏指示或授意,被告簡跡賢豈會偕多人圍住張立中,擅自恣意以脅迫手段為之,足認被告王立宏對於前開脅迫方式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故被告王立宏辯稱其並無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僅係單純被告簡跡賢與其他幾名男子之個人行為或不知是否犯罪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立宏、簡跡賢上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王立宏、邱少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對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第239頁正面),而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張立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7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家85度C咖啡店喝咖啡,突然有一群約7、8名年輕人衝過來對伊邊打邊拖,將伊拖到旁邊1台自小客車內之後座,要伊趴在2名年輕人腿上,再將伊手扣在背後壓住,把伊直接載到新北市蘆洲區某汽車旅館,伊在房間內,有看到被告王立宏、邱少謙及其他

4、5名不知名男子,被告王立宏很生氣,被告邱少謙叫伊還錢,伊當時心裡很害怕,找朋友借25萬,因當時跟在85度C的朋友向警方報案,後來被告邱少謙及另名男子載伊去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處,向友人拿25萬後,交給被告邱少謙等語(前揭13869號卷㈡第30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伊赴朋友約會在新北市三重區85度C 喝咖啡聊天,但沒多久,就來一堆人要伊上渠等的車,伊不從,就被推拉上車,對方讓伊在後座面朝下趴著其中2人大腿上,所以車內有何人伊不知道。該車後來直接進入車庫,伊係事後才知在摩根汽車旅館,車庫有直接通往房間的電梯,伊被對方叫出來後,要伊走前面,在房間內有被告邱少謙、王立宏,被告邱少謙就說「你欠人家錢你還跑」,打了伊2下胸口。因浪漫一生的事情發生後,為自身的安全著想,所以伊會躲避渠等。在汽車旅館講清楚這件事後,對方希望伊能把所有債務給解決清楚,在這種情況下,伊打電話給友人借錢。當時跟伊在85度C喝咖啡之友人叫阿龍,看到伊被載上車便報警。對方推伊上車欲前往摩根汽車旅館時,伊當時認為與陌生人要到陌生的地方,所以伊是不願意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40頁),證人王立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邱少謙開自己的車去,等押到張立中時,伊坐副駕駛座,張立中坐後座,旁邊一個是被告邱少謙,改由大熊開車,被告邱少謙有打被害人張立中耳光2、3下等語(前揭13869號卷第217、218頁),核證人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㈠再依被告邱少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9

日之相關通聯譯文(97年度警聲搜字第1525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頁)

1.0000000000(A,即被告邱少謙)與0000000000(B,即被告王立宏)於2008/0519/16:58:23之通聯內容:

Α:喂。

B:你人在哪?

A:還在這啊。

B:那你們那留一組人就好,你開車往三重集美街有一間85度C 。

A:我知道。

B:我們從淡水過去。

A:好。

2.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於2008/0519/17:40:17之通聯內容:

A:喂,你到了嗎?

B:我們到了,在門口。

A:我們轉過去就到了。

B:你們就插在門口。

A:好。

3.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於2008/0519/17:44:26之通聯內容:

A:喂,你是在哪?

B:重新路100號。

A:好。

4.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於2008/0519/18:04:25之通聯內容:

A:喂,我說話你聽的到嗎?

B:可以。

A:你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讓我們談話。

B:我聽不懂。

A:我們帶一個欠我們錢的人要處理,你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借我?

B:可是我現在在外面。

A:好,那不用。

5.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於2008/0519/18:09:14之通聯內容:

A:喂,你有在忙嗎?

B:我在高速公路。

A:你那邊有地方可以借我一天的?

B:什麼意思?

A:差不多借我用一天。

B:賭嗎?

A:沒有啦,一條帳啦。

B:然後呢?

A:要留他聊天一下。

B:借地方要聊天嗎?

A:沒啦,要聊天啊,主要是他要找另外一個人出來,我們重點是那一個,要留他一些時間。

B:過去我店裡嗎?

A:不是啦,看有地方還是空屋。

B:沒有啦,你到底要幹嗎?

A:我們要帶他處理留一下。

B:喔,你要把他押起來嗎?

A:對,可能不會太久,2 、3 小時應該可以。

B:不然你帶他到我們店裡。

A:這樣會不會太粗?

B:應該沒關係吧。

A:好,那我問我朋友一下。

6.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於2008/0519/18:14:45之通聯內容:

A:喂。

B:喂。

A:你幾點會在店裡?

B:你是要帶他到我店裡聊天而已嗎?

A:對啦,我們現在就是要把他留起來逼他把後面那個人交出來。

B:在我店裡有沒有事啊?

A:不會啦。

B:可是我店也沒辦法借你押一天。

A:我知道啦,我們稍微恐嚇他一下他就會交了。

B:我差不多8、9 點才會回去。

A:好啦。

7.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於2008/0519/22:30:30之通聯內容:

A:喂華哥。

B:我看你一個先過來,不然這裡。

A:人捉到了嗎?

B:在樓上。

A:沒關係,我在這處理,看怎樣聯絡,我就在停紅綠燈這。

B:好。

8.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邱少謙與被告王立宏共謀向被害人張立中催討債務,被告邱少謙並向友人商借處所,計畫恐嚇、留置逼押等方法剝奪被害人張立中之行動自由1 天等情,至堪認定。而被告王立宏、邱少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王立宏、邱少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因無法確認係7人?抑8人,情節有疑,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為7人,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立宏、邱少謙上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邱少謙對於上開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是葉東霖自己說要與伊處理,就開車前往車行,伊未強押,是伊與葉東霖間之債務問題,伊未剝奪他的自由云云(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惟查上開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業據被告邱少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

0 頁背面),再者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葉東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少謙在夢幻世界跟伊說是蔡代書叫其來跟伊討錢,但當時伊與蔡代書之35萬借款還款期限還沒到,就叫伊要還錢。被告邱少謙毆打伊後,叫伊處理該筆債務錢,要伊賣賓士車。被告邱少謙跟另名男子跟伊一起去賣車,賣車後當場他們就把錢拿走了。該車是0 年多的車,以便宜價格賣出。被告邱少謙是拿1 個很硬的東西,從後面打伊後腦勺,還說錢要處理,如果不處理,今天如果不處理就不放過伊,也有說若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伊好看。當天被告邱少謙持物品往伊後腦杓打2、3下,第1 下很大力,伊就倒下去,又打第2 下,伊當時有用手去擋,就打到手,之後還有無再打,伊就不記得。賣車之車行在新北市○○區○○路等語(原審卷㈡第242頁至第248頁);證人王立宏亦於偵訊結證稱:當天被告邱少謙有拿石頭打被害人葉東霖頭2 下,還要求被害人葉東霖將賓士車開到臺北賣掉,後來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車行,葉東霖賣車後,車行老闆給35萬等語(前揭13869 號卷㈡第218 頁),衡諸證人葉東霖、被告王立宏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自堪採信,則被告邱少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要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少謙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均承認有於事實欄六所載時間,與同案吳昆憲一同前往程月惠所開設之山本五十六便當店,惟被告余忠勳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余忠勳辯稱:程月惠在原審就證明伊未說恐嚇言語,程月惠若當場有害怕的話,應可馬上向警方說,伊等祇是去協調,當時她(程月惠)有被其他人要錢,她被恐嚇,應與伊無關,伊只是去瞭解情況,沒有言語恐嚇被害人程月惠,伊祇是與被告邱少謙一起去現場而已(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240頁正面)云云,惟查:㈠被告邱少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40 頁正

面),再者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程月惠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陸續來了3名男子,渠等拿3張伊借給姊夫張松泉之支票影本,要伊還150 萬,伊說錢不是伊借的,他們很兇的說票是伊的就要伊償還,要不然要叫小弟到便當店坐,讓伊沒辦法做生意,伊當時心裡非常害怕,所以有報警,該3名男子有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另1名男子,不記得長相等語(前揭13869號卷㈡第3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少謙、余忠勳來過店裡2次,第1次來是在97年4 月11日的前2、3天,當時伊母親在店裡面跟伊聊天,渠等2 人就進來,事先沒有約好,當時伊母親有跟渠等好好談,說錢不是伊借的,要找就找借錢之人,渠等就離開了。97年4月11日當天被告2人打2、3通電話,要約伊去外面談,伊說不出去,要談就到店裡談,渠等就到店裡,因為伊比較不會講話,所以找母親過來,母親與被告2 人吵很兇,伊超害怕才報警等語(原審卷㈡第183、184頁),被告邱少謙自白,核與程月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程月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前開恐嚇言語並非被告余忠勳、邱少謙所為,而是先前來要債之人所說,其在偵訊時之證述,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同上卷第179、180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97年11月4 日偵訊時之錄音內容,經核證人程月惠證述內容與當次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20頁至第227頁),是證人程月惠於原審改稱部分,顯非屬實,自不足採信。再依被告余忠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少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日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邱少謙:長兄還沒有拿到資料,他有跟我講情形,他說就是有一個姊夫,拿大舅子的票出來借200 萬就對了,票主是這個,然後那個姊夫跑走了,票主在開便當店,200 萬的帳,他說他明天拿到資料,會拿給大成,他說不要去公司拿,這樣他會不好做。被告余忠勳:這樣感覺就不錯了。被告邱少謙:那一個他還有在開便當店,山本五十六,我們一起去處理,這應該蠻好處理的,最近要找些事來搞」(原法院97年度警聲搜字第1525號卷第80頁),由前開通聯內容,亦可佐證被告2 人於97年4 月初即已共同謀議至山本五十六便當店,向被害人程月惠催討支票債務之事實。

㈡至證人吳昆憲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與被告2 人一

同前往便當店,確認150 萬債權問題,被告邱少謙沒有跟被害人程月惠說話,亦無言語恐嚇,伊係與1 位年紀較大婦人談,當時被告余忠勳與被告邱少謙都在旁邊,沒有發言。當天係被告邱少謙、余忠勳來伊店內泡茶,伊說要去山本五十六便當店,請渠等順道載伊過去等語(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8頁),經核證人吳昆憲之證述與證人程月惠證述不符,再參以被告2人早已謀議向被害人程月惠催討債務,已如前述,益見證人吳昆憲所稱被告2人僅係單純搭載吳昆憲前去該處之證述不實,況證人吳昆憲亦有與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可能,其證言有蓄意偏袒被告2人之虞,委不足採,是證人吳昆憲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證人即被害人程月惠於原審亦證以:「本來2個人就是被告邱少謙、余忠勳,但後來又來1個男的,因他來一下就走,我不清楚他長相……」(原審卷㈡第180頁),此益證吳昆憲以確認債權為由,在場助勢,亦為本件犯行之共犯。

要之,被告余忠勳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及吳昆憲3 人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均承認有於事實欄七所載時間,一同前往呂健治所開設之兼營彩券行之便利商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余忠勳辯稱:呂健治在原審已證明當時他並不害怕,伊只是受友人委託去瞭解情況,沒有討債意思,也沒有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呂健治,伊祇問他女兒在不在,伊等是順路走,是為范董問呂秀慧是否還在那邊,當天呂秀慧不在,呂健治說他沒有辦法處理,伊就希望與呂秀慧講電話,確未說恐嚇的話云云(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背面、第241 頁正面);被告邱少謙則以:當時伊有到現場,但伊是買彩券,且主要是余忠勳與呂健治講話,後來余忠勳就叫伊回去云云置辯(同上卷第161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邱少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 240

頁正面),再者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健治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5月3日中午11許,在伊所開設之雜貨店內,有

2 名男子來找伊女兒,說伊女兒幫人背書而欠錢,要伊幫女兒還,伊說這件事伊不清楚,但對方說一定要收到錢,還說第1 次來算客氣,下次再來要讓伊店不能開,伊聽了很害怕,趕快通知女兒,當天對伊恐嚇的人是被告余忠勳、邱少謙等語(前揭13869號卷㈡第32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余忠勳說要找伊女兒呂秀慧出來償還債務,伊答稱與伊無關,伊也不曉得這件事情,被告余忠勳說會讓伊的店沒有辦法開。當時還有店員劉素朱在場。被告等人對伊說話的口氣很不好,就是一定要拿錢。因為伊女兒平常不住在那邊,也聯絡不到,伊當時也覺得害怕。案發時被告邱少謙、余忠勳都有進到店內,也都有開口跟伊說話,對方的確有說「只要他們一出門,就一定要收到錢回去才能向公司交代」、「第一次來算客氣,下次再來的話就不會這樣,要讓你的店沒有辦法開」這些話,對方是當場寫紙條,但內容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88頁至第292頁);證人即店員劉素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有2 個人過來店裡,當時係便利商店兼彩券行,對方說要找老闆女兒即呂秀慧,交給伊1 張本票影本,上面有呂秀慧簽名,伊就叫老闆即呂健治出來,對方2人就跟老闆講話。伊聽到對方對老闆說:「你們是開店的我們會常常來找」之類的話,有聽到對方說要讓老闆的店沒有辦法開下去,有聽到老闆跟對方說要去警察局報案。對方要離去時有留1 張東西,應該是紙條,上面應該有電話,伊記不太清楚。對方跟老闆講話時,2 人都有講。對方還有在店內跟老闆說到「你一點誠意都沒有,你開店我們每天都來找,你這樣對你很不好」等語(同上卷第 295頁至第297 頁),衡諸證人呂健治、劉素朱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劉素朱與被告余忠勳、邱少謙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從而,證人劉素朱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而被告邱少謙上開自白,與證人呂健治、劉素朱上開證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依被告余忠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3日

之相關通聯譯文(前揭警聲搜字第1525號卷第98頁)

1.0000000000(A,即被告余忠勳)與0000000000(B,即呂秀慧)於2008/0503/114620之通聯內容:

A:呂小姐嗎?

B:是。

A:我姓余,我在妳們家這邊。

B:然後?

A:這邊有一張你簽的本票嘛。你打算怎麼處理?

B:你們應該找陳昭玲(音譯)本人處理吧?

A:沒有辦法。

B:陳昭玲本人欠我錢耶。你們找的到她的人,怎麼會找我呢?

A:來來來,我們找的到她人,就不用找你了,你聽的懂我意思嗎?

B:那我帶你去找他可以嗎?范總明明知道她在哪裡。你們明明找得到人,卻還來找我,你們這樣處理,我覺得很奇怪耶。

A:我跟你講,如果范先生知道陳昭玲在哪裡,他不會叫我們來找你,這第一個。

B:你們要去找陳昭玲,范總明明找的到人,他跟我說陳昭玲在林口賣房子,她也欠我錢,我自己一個頭都兩個大,我車子也被車場拖走了,我怎麼可能幫一個欠我錢的人處理。

A:我跟你講,你說你找的到陳小姐,你把她約起來,約到台北…你等一下。…喂,陳小姐。

B:我是呂。

A:嗯,我跟你講,你本票上面都有寫,我也希望你去找到這個陳小姐。都一樣啦,這條錢其實也不是很多。我們是以找的到的人為主你知道嗎?…我跟你講,你這張票上面有2 個人簽名,你身分證也留下來,不管你這是簽名還是背書的動作,你也有一定的責任在。

B:你去告我好不好。

A:我不用去告你阿,我今天作兄弟,如果你一定要這麼硬的話,就照我們這樣的方式處理就好。你今天銀行欠這麼多錢,你怕人家告?你不要跟我講這種話,要不要處理,你今天一句話。我們就知道怎麼做了。好不好,這很簡單嘛。

B:我銀行是欠很多錢…。

A:呂小姐,我現在是跟你講,一個態度,你不要跟我們玩硬的。

B:要什麼態度?

A:第一個你這個帳你自己本身就有責任在的,你不要一直跟我扯。

B:你到底有沒有花時間找陳昭玲?

A:我幹麻花時間找,我找的到的我先找嘛。

B:你們這樣處理很奇怪耶,你先掛掉,我接一下范總的電話,我先打給陳昭玲。你先掛掉,先這樣子。

2.0000000000(A,即被告余忠勳)與0000000000(B,即呂秀慧)於2008/0503/121013之簡訊內容:

再不接電話,就算陳出面,還是找妳處理。

3.由上述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余忠勳係自稱其為兄弟,而以恐嚇之口吻向呂秀慧催討其積欠范總之欠款,亦可佐證被告余忠勳當面要求證人呂健治幫女兒還款時,口氣絕非和善,益證證人呂健治上揭證述可信。

㈢被告余忠勳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渠等倘欲循正當管道向債務人呂秀慧催討,自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渠等不循正道為之,即與常情相悖,再參以渠等不具備任何法律專業,自稱「作兄弟」,屢屢為友人出面處理債務,顯係欲藉「兄弟」之名號及「兄弟」慣用之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債務人償債,另參以被告余忠勳為他人為討債行為時,自稱「我今天作兄弟,如果你一定要這麼硬的話,就照我們這樣的方式處理就好」,其隱含用「兄弟」處理債務之方式處理,含有暴力、脅迫之意涵,應甚明確,是被告2 人辯稱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呂健治等節,委不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余忠勳所辯,殊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忠勳、邱少謙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子喬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高子喬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王立宏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立宏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簡跡賢及上開7 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立宏就前開事實四部分所為與被告邱少謙及前揭成年男子7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立宏所犯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立宏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簡跡賢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簡跡賢與被告王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被告簡跡賢與上開7 名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邱少謙就前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少謙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王立宏及前揭7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六部分犯行與被告余忠勳及吳昆憲間;就事實欄七與被告余忠勳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少謙所犯上開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強制、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少謙就事實欄五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邱少謙以毆打、脅迫人身安全為手段,強令被害人葉東霖同意將賓士車出售清償債務之行為,自應構成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少謙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全部論以一強制罪,當無再就恐嚇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㈤核被告余忠勳就事實欄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忠勳就事實欄六部分犯行,與被告邱少謙及吳昆憲間;就事實欄七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邱少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忠勳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就被告王立宏、簡跡賢所犯事實三共同強制罪、被告王立宏、邱少謙所犯事實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少謙、余忠勳所犯事實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王立宏與被告簡跡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對於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認定有7、8名,未臻翔適,且論列罪行未敘明該7名男子與被告簡跡賢、王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簡跡賢係責由上開7名男子中2人隨同被害人張立中取款8萬元,原判決認定係由2、3名成年男子隨同取款,亦未翔適。㈢就事實欄三之事實認定,原判決認僅泛稱被「強硬要求」張立中還款,未明確認定強制罪之具體強暴、脅迫行為內容為何,致被告所犯強制罪之要件行為內容不明,核有未洽。㈣被告王立宏、邱少謙就事實欄四犯行,係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祇論以被告王立宏、邱少謙就此部分犯行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尚有未洽。㈤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余忠勳、邱少謙與吳昆憲共同基於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程月惠恫嚇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於理由欄內,僅論列被告余忠勳、邱少謙為共同正犯,漏未論列吳昆憲亦為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被告王立宏:邱少謙上開被訴部分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罪,或砌詞圖減輕其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王立宏素行非佳,竟以強制、妨害自由手段,迫使被害人張立中清償借款,造成其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損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簡跡賢為催討債務,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害人張立中還債,對被害人張立中身心均造成壓力;被告邱少謙僅因友人與被害人張立中、程月惠姊夫張松泉間之債務未獲解決,即糾眾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藉以恫嚇他人,致生他人身心受有損害,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王立宏、簡跡賢、邱少謙犯罪之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立宏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犯如事實欄四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簡跡賢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邱少謙所犯事實欄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事實欄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王立宏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王立宏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被告王立宏所犯如前開2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九、原審就被告高子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少謙所犯事實五、七犯行,被告余忠勳所犯事實七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分別審酌被告高子喬素行非佳,僅因出面為朋友處理法拍屋之租約相關紛爭,竟以抄錄身分證明及動手打被害人郭明龍巴掌之方式,恐嚇他人,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一昧飾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邱少謙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未合理解決,竟以石塊敲打被害人頭部之暴力方式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危害他人之安全,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余忠勳不思以正常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一昧飾卸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3人犯罪之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高子喬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邱少謙所犯事實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犯事實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余忠勳所犯事實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高子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飾詞否認犯罪;被告邱少謙上訴意旨,或砌詞否認犯罪,或空言否認犯罪;被告余忠勳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被告邱少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余忠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被告余忠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被告余忠勳所犯如前開2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97年度保管字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1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物,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將之列入本案之證據方法,而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高子喬等5 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高子喬聲請傳喚證人郭明龍、被告邱少謙聲請傳喚證人張立中、被告王立宏聲請傳喚證人葉東霖。經查證人郭明龍、張立中、葉東霖均經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彼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要之,被告高子喬、邱少謙、王立宏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竹聯幫戰堂(以下簡稱戰堂)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並由被告高子喬擔任堂主,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被告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則均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戰堂成員,受被告高子喬指示、操控遂行各項暴力犯罪,渠等即藉由該犯罪組織聚眾為下列暴力犯行:

㈠被告王立宏(有罪部分詳前述)前因張立中(綽號「

Jacky 」)涉犯妨害風化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代墊張立中及張立中親友之交保金、律師費共70餘萬元,事後雖經張立中償還部分欠款,但仍積欠42萬元未清償。被告王立宏為逼迫張立中早日還款,竟與被告簡跡賢(有罪部分詳前述)、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月5日凌晨,由被告簡跡賢以電話邀約張立中至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並由被告余忠勳、簡跡賢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7、8人在包廂內強硬要求張立中還款,張立中因見對方人多勢眾,遂自提款機領款8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始脫身。待至97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王立宏、邱少謙(有罪部分詳前述)、簡跡賢、余忠勳再度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7、8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趁張立中不及注意,將張立中強押進入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並隨即載至新北市蘆洲區「摩根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剝奪張立中之人身行動自由,被告邱少謙並在房間內徒手毆打張立中(未驗傷)後,逼迫張立中清償欠款,被告高子喬亦隨後到場並出手毆打張立中頭部(未驗傷),致使張立中心生恐懼並立即向友人借款25萬元交付予被告邱少謙清償積欠被告王立宏之債務後,始獲釋放。

㈡郭明龍以從事法拍屋仲介代理為業,於96年11月間受蔡政

達委託標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法拍屋後,因巫欣宜出面主張擁有該法拍屋之使用權,郭明龍遂與原屋主周英嵐、蔡政達配偶王仁君相約於96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西雅圖咖啡」

2 樓商談,被告高子喬(有罪部分詳前述)因受周英嵐委託,竟與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周英嵐不法之所有而一同到場,由被告高子喬親自出面向郭明龍恐嚇稱須拿100 萬元出來才能處理完畢,並甩打郭明龍耳光(未驗傷),復抄寫郭明龍身分證件年籍資料,致使郭明龍心生恐懼,嗣經郭明龍報警處理而未取得前開金錢。

㈢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4樓之4不動產因原屋主蘇

麗月積欠債務,於97年3 月2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並由李虹儒、許馨元母子以959萬9,000元標得並搬入居住,惟蘇麗月不甘房屋遭拍賣,遂委託被告高子喬代為強索搬遷費用,被告高子喬即與被告余忠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9日指派被告余忠勳陪同蘇麗月至前開房屋向李虹儒恐嚇稱:若要原屋主搬遷,沒有10萬、8萬不可能搬,且原屋主在屋內放置好幾百萬金條,若不開門的話,10條命也不夠賠,致使李虹儒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李虹儒人身安危。

㈣被告高子喬因受蔡雅文委託代向葉東霖追討債務,竟與被

告邱少謙(有罪部分詳前述)、王立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子喬指示被告邱少謙、王立宏於97年3月中,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81號「夢幻世界」逼迫葉東霖出面還債,被告邱少謙、王立宏於前開「夢幻世界」尋得葉東霖後,隨即由被告邱少謙當場施強暴手段,持石塊敲打葉東霖頭部3 下(未驗傷),造成葉東霖當場倒地,被告邱少謙並當場對葉東霖恐嚇稱:若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你好看,致使葉東霖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葉東霖人身安全,隨即再由被告邱少謙、王立宏強制將葉東霖及葉東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送至新北市○○區○○路某車行,使葉東霖行無義務之事,並逼迫葉東霖以35萬元價格將上揭自小客車售出,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隨即趕付上開新北市○○區○○路車行取走35萬元售車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等5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子喬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余忠勳於97年10月16日偵訊之供述(該次偵訊筆錄第

5 頁第1 行)、被告簡跡賢97年10月16日偵訊之供述(該次偵訊筆錄第4 頁)、被告邱少謙97年10月16日偵訊之供述、

97 年7月4 日臺北市○○○路○ 段統領百貨員警蒐證照片20張、97年7 月20日臺北市○○○路○ 段○○○ 號RON DURE員警蒐證照片22張、員警970720松山事件報告書1 份員警970731統領事件報告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高子喬辯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也沒有擔任戰堂堂主,亦無指示或操控本案的其他被告為各項暴力犯罪等語;被告余忠勳辯稱:伊不是竹聯幫戰堂,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受被告高子喬指示等語;被告邱少謙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戰堂等語;被告簡跡賢辯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戰堂等語;被告王立宏辯稱:伊在80幾年即已退出竹聯幫戰堂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組織犯罪案件,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核予敘明。

2.員警製作之970720松山事件報告書及員警970731統領事件報告書(同前署97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前開警方製作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但因該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有關本案卷附之竹聯幫戰堂組織架構一覽表部分(同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能力乙節。按上開竹聯幫戰堂組織架構一覽表,係由員警依據到案被告、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所整理而成之文書,顯係員警個人意見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著有解釋可參。

㈢被告高子喬等5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戰堂」,

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而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高子喬等5人確有舉行相關入幫儀式,公佈幫規(管理章程)、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而有獨立性質犯罪組織,因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況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即成犯罪組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戰堂」與「竹聯幫」間之關係為何?「竹聯幫」下是否確實有此分堂?「竹聯幫」為犯罪組織,則「竹聯幫戰堂」是否即當然推定為犯罪組織?「竹聯幫戰堂」犯罪組織究竟是否已成立?上開關於組織型態、性質、與竹聯幫之關係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舉證。而有關上開竹聯幫戰堂組織架構一覽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據。

㈣公訴人固舉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

查:觀諸公訴人所舉之前開通話譯文,被告高子喬並無對外自稱為竹聯幫戰堂之情事,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高子喬係自何時成立竹聯幫戰堂?並擔任竹聯幫戰堂堂主?依上開監聽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立宏固曾於通聯譯文中稱「董事長叫我下去接我們家裡面的堂主」、「我是戰堂阿華」、「他問我那裡約,我說竹聯的」、「我們竹聯幫戰堂在東區還被人家漏氣」之事實,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立宏曾對外自稱是「竹聯幫戰堂」成員,況且參酌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王立宏分別與某大陸女子、「小祥」及被告邱少謙通話時所提及,接堂主是否即指接任戰堂堂主,抑或有其他含意或可能性,非無可疑,而被告王立宏與「小祥」通話時,其自稱「戰堂阿華」後,旋即改稱己為「新店當鋪的阿華」,則被告王立宏於電話中向友人自稱為「戰堂」、「竹聯幫」等語,是否確有其事?或者僅係友人間佯稱幫派成員名義之玩笑話,尚難確定;而被告余忠勳雖有於電話中對「小翰」之男子自稱「我小余是戰家的」,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余忠勳曾對外自稱是「戰堂」成員,況參酌上開譯文內容涉及被告余忠勳就「阿中」積欠債務部分與「小翰」為協商處理,則被告余忠勳自稱為「戰家」等語,是否真有其事?或者僅係假借幫派成員之名義虛張聲勢,尚非無疑;此外,審諸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得推知被告彼等間有結伴滋事、討債、談判等情事,然上開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犯罪組織名稱、結構、成員、內規,且被告 5人均否認與組織犯罪有關,尚難逕予推認被告等均為竹聯幫戰堂犯罪組織之堂主、成員。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

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管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處罰,換言之內部管理結構所強調者,乃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之層級管理,並具有嚴密控能關係之特性,以顯示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而有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證人即被告余忠勳固曾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97年4月6日232205通聯譯文中所說的老闆就是指被告高子喬等語(前揭13869號卷㈡第208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老闆」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且為處理事情事先開會討論,亦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自難僅以被告余忠勳與被告簡跡賢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與被告高子喬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從事組織犯罪。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簡跡賢97年10月16日偵訊之供述(同上卷第227 頁)及被告邱少謙97年10月16日偵訊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邱少謙、簡跡賢為戰堂成員,受被告高子喬指示,遇事調集小弟、工具,遂行暴力手段之事實依據,然觀諸被告2人上開偵訊筆錄所證述之內容(同上卷第22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被告邱少謙、簡跡賢就其等所涉犯行,並無供承係受被告高子喬指示之記載,實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判斷依據。

㈥又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

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則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查,被告余忠勳雖坦承於97年間曾對外自稱是竹聯幫戰堂之人,然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無異,對確有「竹聯幫戰堂」犯罪組織存在一事,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資為佐證,方足認定。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竹聯幫戰堂」之犯罪組織確屬存在,且被告余忠勳是否確為竹聯幫戰堂成員,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余忠勳確曾參與「竹聯幫戰堂」之相關事證以資補強,是難僅憑其曾於電話通聯中向他人自稱為「戰家」成員乙節,遽認其屬犯罪組織之成員。

㈦再者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被告高子

喬、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等固分別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餘犯行均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且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高子喬、簡跡賢部分各僅成立一罪;被告王立宏雖成立2罪,但其犯罪被害人同一;被告余忠勳成立2罪,均尚難認有何常習性性質。被告邱少謙部分,雖於97年3月至5月間先後犯4罪,而略備常習性,惟亦乏證據證明彼等間存有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性犯罪組織,上開犯罪事實尚難認係竹聯幫戰堂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㈧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 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周知事實,該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2.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並不以有正式入幫儀式或嚴謹幫規等為必要,有無成員名單、幫規、對社會產生何等危害等,均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無關,客觀上無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依照卷內監聽譯文(即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高子喬等5 人在外滋事,彼此均會互相調人助陣,其中被告高子喬、余忠勳、王立宏對外均不諱言自己是竹聯幫戰堂之人,再依證人張立中、郭明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王立宏、高子喬等人確實均有自我宣稱為竹聯幫之人,顯見渠等確有加入竹聯幫,否則豈敢對外以竹聯幫成員自居。而電話譯文中亦有顯示他人要高子喬收小弟或談論被告高子喬一方人馬等事,均顯示被告高子喬係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並有指揮竹聯幫戰堂成員從事債務催收、糾紛處理等活動之事實。是原審認被告等5 人此部分無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竹聯幫固為國內知名之幫派,被告等5 人亦皆有以聚集多人為強制或恐嚇等行為,惟依卷存證據,其中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被告王立宏自稱其為竹聯幫戰堂成員,及被告余忠勳自稱其為戰家,而竹聯幫是否有其戰堂,戰堂是否由被告高子喬主其事,被告5 人是否均屬戰堂成員,均缺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再被告余忠勳雖於偵訊中坦承老闆是指被告高子喬等語,惟並未指出被告高子喬係屬竹聯幫戰堂堂主,自難遽以該證言認定被告高子喬主持竹聯幫之戰堂。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祇有被告王立宏、余忠勳籠統以竹聯幫戰堂或戰家自稱,對於竹聯幫戰堂之內部管理結構及組織犯罪之常習性,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至證人張立中、郭明龍於警詢關於被告5 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行之筆錄,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5 人不利之論據。至證人張立中於偵查中固證以:「……小邱、阿昌叫我還錢,到後來竹聯幫戰堂堂主高子喬到場」(前揭13869號卷㈡第303頁);證人郭明龍亦證稱:「印象中他們說是竹聯幫的……」(同上卷第319 頁),惟證人張立中係主觀認定被告高子喬是竹聯幫戰堂堂主,證人郭明龍並不能確認被告何人自稱係竹聯幫戰堂成員,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 人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行,尚難以被害人即上開證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該罪相繩。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嫌失據,自不足取。

綜上,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及王立宏等辯稱:未組織幫派等語,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相繩,此被訴部分自應為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5 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余忠勳、邱少謙所涉上揭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就上開一、㈡部分涉對被害人郭明龍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4張、被害人郭明龍警詢之指述、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余忠勳偵訊之供述、被告高子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僅係單純在場等語。惟查:

㈠證人郭明龍於偵訊時,除證稱被告余忠勳在場外,並無提

及被告余忠勳有何言語恫嚇或其他不法犯行(前揭 13869號卷㈡卷第319、3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在現場,其等2 人與被告高子喬坐不同桌,不記得渠等在現場做何事,被告余忠勳自稱是房客,伊請其提租賃契約,但其沒有提出,伊對被告邱少謙在現場做何事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第52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在西雅圖咖啡廳對被害人郭明龍有何不法行為,而卷內亦無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如何與被告高子喬為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渠等案發時在場,即遽以推論渠等與被告高子喬為共犯。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余忠勳、邱少謙涉

犯恐嚇被害人郭明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均不否認其當時在場之事實,且證人郭明龍於偵訊中證稱:到現場,前屋主帶了高子喬還有其他大約十多名男子及女子,印象中被告高子喬說他們是竹聯幫的,高子喬與我商談時,其他人在旁邊抽煙幫腔,我當時心裡非常害怕等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余忠勳在現場作何事,邱少謙在現場做什麼也沒印象云云,但因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郭明龍不記得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在現場作何事,並不表示被告余忠勳、邱少謙未參與恐嚇犯行。衡諸現場情形,被害人郭明龍係受託處理法拍屋之事,但前屋主卻莫名帶來高子喬、余忠勳及邱少謙等十餘名不詳人士,雖僅有被告高子喬開口恐嚇,但其餘人士在場幫腔作勢,並未加以勸阻,更加深被害人郭明龍內心之畏懼感,是被告余忠勳、邱少謙與被告高子喬就此次犯行亦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係共同正犯。至被告高子喬等人一再稱是遭郭明龍帶大批人馬毆打,稱自己一方才是受害人,並有至警察局製作被害人筆錄云云,但經查均無實據,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郭明龍於偵查中固證以:「被告高子喬與我商談時,其他人在旁邊抽菸幫腔,我當時心理非常害怕」(前揭13869號卷㈡第320頁),惟並未指證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如何幫腔?有無出言恫嚇?恫嚇言行為何?泛指幫腔,並無恫嚇言行之具體內容,在旁抽菸,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證人郭明龍上開空洞之指證,尚不足為被告余忠勳、邱少謙不利之論據。況除證人即被害人郭明龍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子喬在恐嚇被害人郭明龍時,被告余忠勳、邱少謙在場助勢,亦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空洞指訴,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自不足取。

要之,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余忠勳、邱少謙是否與被告高子喬間有前開恐嚇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忠勳、邱少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余忠勳、邱少謙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余忠勳、邱少謙2 人被訴恐嚇被害人郭明龍之犯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高子喬、余忠勳所涉上揭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子喬、余忠勳就上開一、㈢部分涉對被害人李虹儒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余忠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高子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李虹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子喬、余忠勳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高子喬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余忠勳向被害人李虹儒恐嚇,係委請被告余忠勳陪同蘇麗月至現場瞭解情況,並建議報警處理,伊亦未前去現場等語,被告余忠勳則辯稱:伊有至現場,但沒有言語恐嚇李虹儒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高子喬、余忠勳於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虹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會同警員去該

法拍屋更換門鎖,換完鎖後,有1 個老的男的及蘇麗月出現在該處,該男子很兇恐嚇伊說他在裡面有好幾百萬金條,要他搬可以,但沒有10萬、8 萬他是不會搬的,還說如果伊不開門,10條命都不夠賠,伊聽了覺得很害怕等語(前揭13869號卷㈡第319頁),惟其於警詢中陳稱:「97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蘇麗月帶著鎖匠要來開鎖,伊在裡面將門反鎖,她無法打開,蘇麗月就在外面跟伊說,如果要她搬也可以,可是沒10萬、8 萬,她是不可能搬的,突然有1 名男子在外面大喊說他裡面放有金條價值好幾百萬,如果伊不開門,10條命也不夠陪他,當時伊怕到不敢開門」等語(同前署97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證人李虹儒上開證述,就恐嚇罪之重要部分「若要原屋主搬遷,沒有10萬、8 萬不可能搬,且原屋主在屋內放置好幾百萬金條,若不開門的話,10條命也不夠賠」,究竟係蘇麗月與該名男子分別向伊恐嚇,抑或係由1 名年老男子向其恫稱,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之處,證人李虹儒警詢陳述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彈劾證人李虹儒偵查證述之信實與否。再參以被告余忠勳於本件案發時為31歲之青壯男子,其聲音亦無讓人誤認為老年人之可能,則證人李虹儒所證稱之該年老男子,是否即被告余忠勳,非無可疑,是證人李虹儒之證言,既有前開瑕疵,實難率爾遽採。

㈢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雖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1.0000000000(A,被告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429/185403之通聯內容:

B:高先生是不是?

A:請問哪位?

B:我姓鄭,(換女聲)現在有一位阿婆回去了,現在裡面有人在。

A:你是蘇姐是不是?

B:是,那裡面現在有人在,他正在打包我的東西。

A:我現在打110報警,請管區過來。

B:我那個負責人,見不著光,怎麼辦?

A:沒關係,你現在打110 報警,負責人不在裡面,那就好了。

B:沒有啊,他已經走掉了,那個負責人...

A:我知道,我懂你意思,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你打

110 報警,你現在按門鈴,他們也不肯開,就對了?

B:對,我就跟他講,不要這樣弄,這樣我們雙方都不好過。

A:你現在人在哪個方位?

B:在我現在住的這個地方。

A:在什麼路上?

B:就在文林路上家門口?

A:板橋喔?

B:士林啦!

A:我這裡離你太遠,沒辦法趕過去處理,我跟你講,你跟警察講,第一個,他們現在侵入你住宅,然後竊盜你東西,還不讓你進去。

B:但是權狀是他們的名字。

A:沒差,現在還沒完成點交,你當事人不在場,他們沒有這樣的權利。

B:他們還在打包我的東西。

A:沒關係,大姐,你先報警,讓他們把那些東西先停掉,我聯絡一下,看附近有沒有朋友,叫他們過去先處理,大姐你等我電話。

2.0000000000(A,被告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429/185823之通聯內容:

A:大姐,你在那邊等我的人一下。我現在請我的人過去。

B:我告訴你,當初法院是說空屋點交,有沒有關係?

A:法院當出來審核是空屋點交,為什麼會是空屋點交呢?

B:因為當初我們來時,並不知道法院已經查封了。

A:沒關係,我現在請我朋友過去一下,他過去打給你,他對點交也蠻懂的,他姓余。

B:好。

3.0000000000(A,被告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429/190646之通聯內容:

A:叔叔,剛才那是蘇大姐是不是?

B:對。

A:蘇大姐那邊很像有點問題我這邊有叫人過去幫他。

B:他說有人在裡面,不給他開,以情理法怎麼可以這樣子呢?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A:我現在有叫人過去幫他了,叔叔你放心!

B:本來很單純的事情,好像弄得很複雜,謝謝你喔!

A:叔叔,掰掰。

4.0000000000(A,被告余忠勳)0000000000(B,被告高子喬)於2008/0429/201012之通聯內容:

A:他們剛才有聯絡書記官。

B:你打0000000000鄭董,說你姓余,他是房屋公司老闆。

5.0000000000(A,被告余忠勳)0000000000(B)於2008/0429/201012之通聯內容:

A:鄭董,現在是房子所有權人,進去把門鎖換了,而且他們有會同警察,現在有什麼辦法處理。

B:擬就用你們的方式處理,不要扯到警察和法院,用你們的方式處理。

6.0000000000(A,被告余忠勳)0000000000(B,被告高子喬)於2008/0429/201535之通聯內容:

A:我有跟鄭董聊過了,這件事照社會事處理,那我知道了。

B:照社會事處理。

7.0000000000(A,被告余忠勳)0000000000(B,被告高子喬)於2008/0429/202732之通聯內容:

A:我剛有打給莊,他說叫我去報警。

B:不用,一樣照社會事處理。

8.觀諸前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高子喬有請被告余忠勳至文林路現場幫忙及請被告余忠勳依社會事處理等情,然所謂社會事處理,是否意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告高子喬於電話中,亦一再建請蘇麗月打電話報警,向警方尋求協助,倘被告高子喬真有恐嚇屋主之不法意圖,豈會為如此之提議?況依是上開證據,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證人蘇麗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9時許

,伊與被告余忠勳站在一樓中庭,透過行動電話與拍定人聯繫,希望對方能開門讓伊拿取衣物,被告余忠勳沒有恐嚇對方,也有建議伊請警察過來,但伊認為只是要拿東西,無須報警。在案發現場,伊沒有聽到「若要原屋主搬遷,沒有10萬、8 萬不可能搬,且原屋主在屋內放置好幾百萬金條,若不開門的話,10條命也不夠賠」這句話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至第142頁),而證人即警員莊竣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高子喬有打電話詢問法拍屋問題,伊建議他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余忠勳辯稱未出言恐嚇及被告高子喬辯稱其建議報警處理,無恐嚇意圖等節,非屬無據。

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高子喬、余忠勳涉

犯恐嚇被害人李虹儒部分:雖證人李虹儒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虹儒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余忠勳並不認識原屋主蘇麗月,卻受被告高子喬委託至現場處理法拍屋之事,被告高子喬並暗示被告余忠勳依「社會事」處理。雖證人李虹儒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個老的男的及蘇麗月出現在該處,該男子很兇惡恐嚇我說……等語,然所謂「老」,應僅是證人李虹儒之主觀形容詞,證人李虹儒既未見過被告余忠勳,又未看過其身分證件,自無法得知被告余忠勳之實際年齡,且依證人蘇麗月所述,當時除被告余忠勳外,並無其他人與其一同在場處理,顯見向證人李虹儒說恐嚇言語之人,應係被告余忠勳無訛。另依證人蘇麗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余忠勳係在1 樓以電話與證人李虹儒通話,被告余忠勳並未講恐嚇言語,然依證人李虹儒於偵訊中所述,該恐嚇言語是由4樓門外傳來,顯然與證人李虹儒所述不符,證人蘇麗月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又補充上訴理由略以:「依本件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余忠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子喬、蘇麗月於2008/0429/190612、190906、201012、201012、201535、202732之對話:被告高子喬指示被告余忠勳陪同蘇麗月至本件案發現場處理法拍屋之事,被告高子喬要被告余忠勳本件依社會事處理,被告高子喬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麗月等人於2008/0429/185403、185403、185403、185823、190646之對話:被告高子喬向蘇麗月稱已有指派其人馬(指被告余忠勳)去案發現場幫蘇麗月處理事情,而被告余忠勳又自承不認識原屋主蘇麗月,是被告余忠勳當係受被告高子喬之指示到案發現場,又參酌被告等人其他次犯案模式,均慣以暴力方式解決事情,被告高子喬先指示被告余忠勳至現場處理,並不斷與被告余忠勳電話聯繫,又暗示被告余忠勳本件依社會事處理,顯然與被告余忠勳合謀以慣用暴力之方式對付被害人李虹儒,是被告余忠勳出言恐嚇被害人李虹儒,被告高子喬就該恐嚇犯行亦應有共同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虹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互不一致,迭見瑕疵,而被害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能僅憑迭見瑕疵之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本件證人李虹儒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理由已見前述。再者,依前述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高子喬雖有表示依社會事處理,然所謂社會事處理,並非當然以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方法為之,且被告高子喬在電話中表示建議報警處理,益見被告高子喬並非以恐嚇之不法行為,處理與被害人李虹儒之糾紛。又被告余忠勳雖係受被告高子喬指示偕證人蘇麗月處理與被害人李虹儒房屋糾紛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高子喬指示被告余忠勳以恐嚇之不法方式處理該糾紛,自不能以被告高子喬曾以恐嚇方式處理糾紛,逕行推論被告高子喬必指示被告余忠勳以恐嚇方式處理本件糾紛,何況被告余忠勳僅陪同證人蘇麗月在現場與被害人李虹儒洽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種恐嚇犯行,自難對被告高子喬、余忠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補充上訴理由意旨,亦嫌失據,殊不足取。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高子喬、余忠勳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高子喬、余忠勳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就被告高子喬、余忠勳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高子喬聲請傳喚證人李虹儒,惟查證人李虹儒經原審多次傳、拘未著,而被告高子喬所擬證明者,無非其未指使被告余忠勳恐嚇證人李虹儒,且證人李虹儒於偵查中結證,並未證稱被告余忠勳恐嚇或被告高子喬指使被告余忠勳恐嚇,被告高子喬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要之,被告高子喬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被告高子喬、王立宏所涉上揭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子喬、王立宏就上開一、㈣部分對被害人葉東霖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余忠勳於偵訊之供述、被告王立宏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葉東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子喬、被告王立宏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高子喬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邱少謙、王立宏向被害人葉東霖催討債務,並未前去新竹縣夢幻世界,伊係事後到達新北市新店區,亦未將被害人葉東霖賣車款項取走等語,被告王立宏則辯稱:本件乃被告邱少謙自行向被害人葉東霖要錢,伊亦未在旁附和、助勢,與被告邱少謙間就強制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邱少謙受蔡雅文委託催討債務,而以清償債

務為由向被害人葉東霖追討欠款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邱少謙於偵訊時證述:其請被告王立宏開車載伊去找被害人葉東霖索債(前揭13869號卷㈡195頁),並無證稱被告高子喬指示其與被告王立宏,前往夢幻世界逼迫葉東霖還債之內容,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為了拍古董車相片,才與被告王立宏前往夢幻世界,被告王立宏不認識葉東霖。售車款35萬元係由伊拿走等語(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邱少謙係於夢幻世界遇見被害人葉東霖後,使自行起意為之,其他被告未必知悉被告邱少謙為友人催討債務,縱或知悉,亦未必知悉被告邱少謙除毆打被害人葉東霖洩憤外,是否還要向被害人葉東霖強逼出售車輛清償債務,則被告王立宏在被告邱少謙開口向被害人葉東霖催討債務前,衡情應尚不知被告邱少謙有此強制意圖,是依現存卷證尚難遽認被告高子喬、王立宏主觀上與被告邱少謙間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㈡而被告邱少謙開口催討債務後,雖被告王立宏在場,然無

任何在旁附和、幫助之舉,被告高子喬在車行沒有威脅伊或打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43、244頁),被告王立宏、高子喬僅係單純在場,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渠等就此部分既查無其他分工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被告邱少謙所取得之35萬元款項,顯難認渠等在被告邱少謙實施強制行為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至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下列證據:1.被告余忠勳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少謙於2008/0416/0000000、0000000之對話。2.被告高子喬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少謙於2008/0423/1705之對話。3.被告余忠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少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08/0503/095252號對話(前揭2517號他字卷第37頁),因本件案發日期為97年3 月某日,而公訴人所舉之前揭通聯譯文之日期為97年4月16日、4 月23日、5月3日,均在本件案發之後,乃彼等在討論處理被害人葉東霖積欠債務事宜,且由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自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喬、王立宏就被

害人葉東霖涉犯強制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東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邱少謙亦坦承當天確實有毆打被害人葉東霖,葉東霖並有賣車償還債務之事,益見證人葉東霖所述遭毆打、被強迫賣車償債之事屬實。另被告王立宏雖辯稱並未參與上開情事,然被告邱少謙毆打被害人葉東霖時,被告王立宏並未出手阻止,甚至證人葉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邱少謙有打我,另一人是從後面打我。邱少謙把我打一打後,叫我要處裡這條錢,說若不出面處理,就要讓我好看,本來叫我開到邱少謙認識的車行,但我說我要開到我認識的車行,邱少謙跟另名男子就跟我一起去賣車,高子喬事後來才到,有約我去咖啡廳談事情,錢被他們拿走了等語,顯見當時被告王立宏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葉東霖,並且開車載證人葉東霖去賣車抵債,顯然被告王立宏與被告邱少謙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高子喬雖係事後才出現,但不僅出面協商債務之事,且於證人葉東霖遭毆打,被迫賣車取得車款後即出現,並邀同證人葉東霖一起前往咖啡廳談事情(此部分證人葉東霖於偵訊時係證稱遭押到高子喬之車上),難謂被告高子喬與被告邱少謙、王立宏間無犯意聯絡,是原審認被告高子喬、王立宏此部分犯行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葉東霖固於原審中證以:「我祇知道在庭的被告邱少謙有打我,另一人是從後面打我,我被打暈……」(原審卷㈡第242 頁),惟並未指係被告王立宏從後面打伊,且證人葉東霖於警詢(前揭他字第2517號卷第29頁)、偵查(前揭13869號卷㈡第320頁)均一致證稱祇有被告邱少謙持石頭打伊後腦,雖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供彈劾證據之用,則證人葉東霖於原審所指另一人並不能確定是被告王立宏,殊甚灼然。又證人葉東霖於偵查中固證稱:「邱少謙拿走35萬元後,又把我押到高子喬車上,把我帶到臺北市一家咖啡廳說是蔡雅文叫他們來討債」(同上卷第321 頁)。被告高子喬係被害人葉東霖遭強制後至車行賣車始出面協商,之前,被告高子喬並未參與被告邱少謙所為強制之犯行,事後亦未自被告邱少謙處取得款項朋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子喬與被告邱少謙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高子喬於被告邱少謙強制行為完成後,出面與被害人葉東霖協商,遽認被告高子喬與被告邱少謙為本件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殊失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高子喬、王立宏是否與被告邱少謙間有前開強制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子喬、王立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被告高子喬、王立宏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被告高子喬、王立宏此部分犯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起訴法條 ││ │ │ │ │├──┼───┼────────────────────┼──────┤│一 │高子喬│竹聯幫戰堂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組織犯罪條例││ │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第3 條第1 項││ │ │、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並由高子│前段指揮犯罪││ │ │喬擔任堂主,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 │組織罪嫌 │├──┼───┼────────────────────┼──────┤│二 │余忠勳│余忠勳、邱少謙、簡跡賢、王立宏則均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 │邱少謙│該犯罪組織之戰堂成員,受高子喬指示、操控│第3 條第1 項││ │簡跡賢│遂行各項暴力犯罪。 │後段參與犯罪││ │王立宏│ │組織罪嫌 │├──┼───┼────────────────────┼──────┤│三 │高子喬│高子喬、余忠勳、邱少謙與王立宏、簡跡賢共│刑法第305 條││ │余忠勳│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5 日凌晨│之恐嚇危害安││ │邱少謙│,臺北市林森北「浪漫一生」西餐廳,對張立│全罪嫌 ││ │ │中為恐嚇之言行,張立中見對方人多勢眾,遂│ ││ │ │自提款機領款8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始脫身。 │ │├──┼───┼────────────────────┼──────┤│四 │高子喬│高子喬、余忠勳、簡跡賢與王立宏、邱少謙共│刑法第302 條││ │余忠勳│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97年5 月19日晚間│第1 項之剝奪││ │簡跡賢│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張立中強押│他人行動自由││ │ │上車,並隨即載至新北市蘆洲區「摩根汽車旅│罪嫌 ││ │ │館」某房間內,剝奪張立中之人身行動自由,│ ││ │ │高子喬亦隨後到場並出手毆打張立中頭部(未│ ││ │ │驗傷),張立中向友人借款25萬元交付予邱少│ ││ │ │謙清償積欠王立宏之債務後,始獲釋放。 │ │├──┼───┼────────────────────┼──────┤│五 │余忠勳│余忠勳、邱少謙與高子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刑法第305 條││ │邱少謙│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周英嵐不法之所有之│之恐嚇危害安││ │ │犯意,96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士│全罪嫌 ││ ○ ○○區○○○路○ 段「西雅圖咖啡」2 樓商談,│ ││ │ │由高子喬親自出面向郭明龍恐嚇稱須拿100 萬│ ││ │ │元出來才能處理完畢,並甩打郭明龍耳光(未│ ││ │ │驗傷),復抄寫郭明龍年籍資料,致使郭明龍│ ││ │ │心生恐懼,嗣經郭明龍報警處理而未取得前開│ ││ │ │金錢。 │ │├──┼───┼────────────────────┼──────┤│六 │高子喬│高子喬與余忠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刑法第305 條││ │余忠勳│97年4 月29日指派余忠勳陪同蘇麗月至臺北市│之恐嚇危害安││ │ ○○○區○○路○○○ 號4 樓之4 房屋,向李虹儒│全罪嫌 ││ │ │恐嚇稱:若要原屋主搬遷,沒有10萬、8 萬不│ ││ │ │可能搬,且原屋主在屋內放置好幾百萬金條,│ ││ │ │若不開門的話,10條命也不夠賠,致使李虹儒│ ││ │ │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李虹儒人身安危。 │ │├──┼───┼────────────────────┼──────┤│七 │高子喬│高子喬與邱少謙、王立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刑法第304 條││ │王立宏│聯絡,由高子喬指示邱少謙、王立宏於97 年3│第1 項之強制││ │ │月中,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81號「夢幻世│罪嫌 ││ │ │界」逼迫葉東霖出面還債,邱少謙、王立宏於│ ││ │ │前開「夢幻世界」尋得葉東霖後,隨即由邱少│ ││ │ │謙當場施強暴手段,持石塊敲打葉東霖頭部3 │ ││ │ │下(未驗傷),造成葉東霖當場倒地,邱少謙│ ││ │ │並當場對葉東霖恐嚇稱:若不出面處理,就要│ ││ │ │讓你好看,致使葉東霖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 ││ │ │葉東霖人身安全,隨即再由邱少謙、王立宏強│ ││ │ │制將葉東霖及葉東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 │ │小客車送至新北市○○區○○路某車行,使葉│ ││ │ │東霖行無義務之事,並逼迫葉東霖以35萬元價│ ││ │ │格將上揭自小客車售出,高子喬、余忠勳隨即│ ││ │ │趕付上開新北市○○區○○路車行取走35萬元│ ││ │ │售車款項。 │ │└──┴───┴────────────────────┴──────┘附表二

一、0000000000(A,邱少謙)與0000000000(B,余忠勳)於2008/0505/22:27:36之通聯內容:

A:高子喬呢?

B:出去了阿。

A:皇爵滿包了阿。

B:有先處理一下,你怎麼知道,你有進去阿?

A:沒有阿,剛經過看到樓下車子超多的,阿方的皇爵被開槍還能這樣,真厲害。

B:對啊,越開生意越好,是開包廂還是大廳。

A:開大廳啦,4 槍開大廳。現在他們裡面都有插東西,怕人家來尋仇。

B:幹,一些幹部一起鬧下去。

A:警察不知道在幹什麼,冰箱裡面藏那麼多槍。

B:你現在是故意要給人家知道的就是了。

A:我還知道放在哪裡勒,二樓一直進去,往左手邊走,B

1 的旁邊就是休息室,裡面有槍阿,弘仁會跟和堂的事,反正和堂跟我又不是很好,和堂本來就是這樣,不然他們去打小詹幹嘛,他都準備好了好不好,不然蜈蚣那被打死那和堂的。

二、0000000000(A,邱少謙)與0000000000(B)於2008/0505/16:23:08之通聯內容:

B:小邱,那件事情處理好了嗎?

A:我在等他,我跟他說你在給我跑是不是,電話也都不接,不行就押人啊。

B:好啦。

三、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簡跡賢)於2008/0402/0000000 之通聯內容:

A:你要跟誰戰爭?

B:你那邊都沒事嗎?

A:現在就是生意上的事。

B:阿凱他們那一群人昨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事給他們做。

A:有,我可能安排幾個人到光華去擺攤,其實我也很悶,帶的小弟常給我出包,逍遙和小六在罵我帶人帶到這樣,不行就不要用,很多事情我都捨不得讓你們去做,像是去鬧場什麼的。

B:你知道小翔這個人。

A:我知道。

B:他和阿哲自己創造一個天祥會,他們知道我都跟逍遙、華哥他們在一起,知道我們這邊有搞頭,他們沒有加入任何堂口,大概有50人,問可不可以加入我們。

A:你去找幾個可以用的小弟,我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們漏氣。

B:他們只會打架而已。

A:上次我們去汐止處理房子遭占用的事,因為我們遲到太久,對方不敢再叫我們,我會交代一些事情給那邊小弟去做,看他們怎麼做。

四、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406/024511之簡訊內容:

哥,對不起,帶給你很多麻煩,但請哥放心,我不會讓家裡丟臉,也希望自己能進步到能幫上您的忙,請哥不要放棄我。

五、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406/225655之通聯內容:

A:余哥,我小方。

B:怎樣?

A:你有跟老闆在一起嗎?

B:你老闆睡死了。

A:余哥這邊方便跟你叫個支援嗎?

B:可以,怎麼了。

A:余哥你人在哪裡。

B:在永和,哪一方面的事。

A:我剛在士林跟人家起衝突。

B:好,你到竹林路跟福和路路口。

A:好。

六、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406/231319之通聯內容:

A:余哥,我小方。

B:怎樣?

A:余哥你現在那邊是直接就有了嗎?

B:我現在聯絡一下,他們都在內湖那邊。

A:都在內湖。

B:他們那邊比較快,你現在人在哪裡?

A:我靠近士林這。

B:我跟你講我聯絡好馬上打給你,你直接跟他聯絡,你要叫他雞哥,那是我這邊的部分嗎?

A:好。

七、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簡跡賢)於2008/0406/231409之通聯內容:

A:你在哪?

B:林森北路。

A:你走一趟士林好嗎?

B:什麼事?

A:家裡的小弟有點狀況。

B:什麼狀況啊?

A:就跟人家吵架。

B:什麼人的小弟?

A:逍遙這邊的,今天上面的人不知道在幹嘛,我叫他打給你,你再幫忙一下,看車錢多少我再拿給你。

B:沒有啦,你看他跟什麼人吵架,我們那邊也有人。

A:不然我叫他打給你直接說。

B:好

八、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406/231601之通聯內容:

B:是余哥。

A:我給你一支電話。

B:好。

A:我看一下0000000000,你叫他雞哥。

B:好。

A:剛好士林那邊我們有一些人在那邊,你打給他。

B:好,謝謝。

九、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簡跡賢)於2008/0406/232117之通聯內容:

A:你知道他跟我講什麼?

B:什麼?

A:他說叫我支援他東西。

B:啊,好。我打電話跟他講。

A:然後他就問我人在哪,我說我在林森北啊,然後他又問說士林那邊有沒有認識的,我就告訴他等一下再打給他,你看他到底要幹什麼?

B:好。

十、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406/232205之通聯內容:

B:余哥。

A:我跟你說要支援那些東西我不敢答應你,你還是要跟你老闆講,因為這事關重大,我不可以自己作主答應,你還是要老闆答應。

B:老闆現在跟你在一起嗎?還是在休息?

A:他在休息,那你打給他好了。

B:好,謝謝。

十一、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408/2204之通聯內容:

B:小余啊,你之前電話怎麼都不通?

A:我不是跟你講了嗎,之前有一些事,我故意把他停掉了啊,我不是跟你講了嗎?

B:我剛從阿華這邊出來,是我聽錯了還是怎樣,阿華的意思是說把這件事情交給幹雞來處理。

A:那無所謂阿,對我來講我無所謂啊,反正不管怎樣處理,他還是要算給我,就算因為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那時候我讓幹雞去幫他做事,交給他做絕對是正確的。

B:是你介紹他的阿?

A:沒錯。我跟你講,你知道就好,我除了他那邊以外,我其他還有很多地方可以處理,比方說對方現在跟我談的事,遺囑我先作出來給人家看嗎,然後OK的話,他後續全省由北到南部OK,你知道意思嗎?

十二、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0000(B)於2008/0704/164443之通聯內容:

B:小余喔,阿全有出事情啊,他一直跟我叫人啊,一直跟我要人啊。

A:好好好,我馬上趕過去。

B:都打到大陸來跟我要人了,我有叫小方趕過去。你聯絡一下嘛,好不好。

A:好好,我知道,掰掰。

十三、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704/164443之通聯內容:

A:小方。

B:余哥,不好意思,剛剛老闆有打電話來。

A:我知道,阿全有出事。

B:那現在怎麼辦?

A:他要幾個人?

B:他跟我說20個,天哪,聽到腿都軟了,是怎樣啊?

A:我這邊叫新店的先那個啊。

B:我這邊5~6個他媽的,最多吧,現在這樣的時間。

A:沒有啦,這是他(子喬)的同學,是一個死凱子,有郎就削。我打給九孔好了。

B:老闆打給我,那我先接。

十四、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704/164755之通聯內容:

A:你在哪裡?

B:我在三民路141號。你哪位?

A:我小余啦。

B:ㄟ剛剛子喬有打電話來…。

A:我知道我知道,我馬上到。

十五、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704/165106之通聯內容:

B:余哥,你現在要過去的了是不是?

A:我正從板橋過去。

B:你有跟九孔哥聯絡了嗎?

A:他沒接電話,沒關係,我這邊已經有準備人了。

B:我這邊也有準備了。待會見。掰掰。

十六、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704/170141之通聯內容:

B:余哥,那新店地址是哪裡?

A:三民路141號。

B:好。

十七、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704/171356之通聯內容:

B:小余哥。

A:我到了三民路了喔。

B:等一下,你們喬老大打電話給我(與高子喬講另外一支電話:子喬,小余到了,小余很挺我…)小余,等一下兄弟到的時候,給我一個面子,因為這一個老大,挺我一下,濱哥講這樣就怎樣。

A:沒有啦,我跟你講,要挺你要幫你做面子都OK,以後有這種事要先講,害我以為你真的出事了。

B:不是啦,對方也叫了30~40個,只是我們的人馬先到,對方跟我嗆孔雀會的會長阿濱啦。我現在在門口等你。

A:我快到了。

十八、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0000(B)於2008/0704/000000-0之通聯內容:

A:幹,這樣就有點誇張了啦,老大,他說你講的。叫我們一票人一起進去,一起叫「濱哥」,需要「捧」到這樣子嗎?

B:濱哥是高級警官耶。

A:不是啦,他是孔雀會的什麼「小」。太扯了吧。

B:他是叫我的來挺別人的「賭」喔。

A:對阿。他說什麼是你老大,所以也是他老大,我聽不懂阿。

B:他不是跟我講是高階警官嗎?

A:他跟我講不是,是什麼孔雀會的。

B:他喝醉了是不是?

A:很醉好不好。

十九、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0000(B)於2008/0704/000000-0之通聯內容:

B:他媽的雞八,小余我跟你講,你去想個怪招,電話中不要跟我講,去讓他出個包想辦法給他弄個錢。

A:有啊,我知道怎麼弄他,我阿媽掛掉啦,我需要喪葬費。

B:哈哈哈,好啊,隨便,反正給他弄個錢。

A:我知道。

二十、0000000000(A,余忠勳)與0000000000(B)於2008/0716/212121之通聯內容:

B:余先生,我是彭彭這邊的人,我叫小翰,現在是不是說阿中先給我們30萬,剩下的月底再處理?

A:絕對不是這樣,是30萬先處理完,剩下的,我道義上跟他講,請他能還就還,不是後續一定要讓他分期喔。

B:那我先去瞭解一下,再來。

A:兄弟我跟你講,阿中這邊,你有事直接找我。今天彭彭怎麼跟你們公司講,那不是我能力範圍。今天我小余是戰家的,你可以去外面打聽一下,我不是亂說話的。如果有問題,可以跟我聯絡,要跟我碰面還原當初講的情況也可以。

B:好。

二一、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0 (B)於2008/0730/151546之通聯內容:

(前段係與大陸女子閒聊)

A:昨天一回來就被召見,我要瘋了啦,我要離開臺灣。

B:怎樣啦。

A:我們董事長叫我下去接我們家裡面的堂主。昨天仔仔他們通通都被叫下去了。

B:什麼時候?

A:我說不要阿。

二二、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03590之通聯內容:

A:你是小祥嗎?

B:是,你誰?

A:我阿華。

B:哪個阿華?

A:戰堂阿華。

B:哪個啊?

A:新店當鋪的阿華。

B:哦,華哥。

A:你叫幹雞聽。

B:華哥你不要講自己阿華我還誤你了。

A:叫幹雞聽。

B:幹雞,華哥找你,喂華哥。

A:我打電話你怎麼不接?

B:我在睡覺。

A:你馬上到皇爵找我,我被他們洗得很嚴重。

B:好,我馬上過去。

二三、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 (B)於2008/0731/115156之通聯內容:

A:德哥你公司有叫黑人嗎?

B:我要問一下,他有報那裡的嗎?

A:只講說是天的,昨天我跟仔仔、昌仔三人到樓下跟他們10 幾 個人互毆,裡面有一個報三哥,他問我哪裡的,我說竹聯的。

B:好,我馬上問,不知道是不是黑印度啊?

二四、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20203之通聯內容:

B:喂,阿華。

A:德哥。

B:黑人是羅董身邊約歲了嗎?

A:有這個人嗎?

B:有啦。

A:好啦,我們今天晚上一定2、3百人到凱薩把店掀掉。

B:凱薩是他們的嗎?

A:不管啦,我們從凱撒喝就下來結果被打,我們不把他翻了。

B:好,我晚上跟我那大仔談談。

A:不用啦,我只是要知道有沒有這人。

二五、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余忠勳)於2008/0731/170844之通聯內容:

B:喂,華哥。

A:怎樣。

B:聽幹雞講。

A:對呀,沒什麼事啦,就打架。

B:那晚上。

A:對。

B:好,華哥我晚上再去找你。

A:好。

二六、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邱少謙)於2008/0731/000000 -0 之通聯內容:

B:喂,你在哪?

A:在市區。

B:你昨天怎樣?

A:被20幾個人打。

B:是什麼人?

A:天的,黑人。

B:黑人看你怎樣處理?

A:我們晚上9點要去凱撒。

B:沒關係,你看要怎樣處理?

A:我晚上會先去叫小弟去頂呱呱集合,我叫2 、3 百個人過去,當然那店是松聯的事,但我們一定要討回來,我們竹聯戰堂在東區還被人家漏氣。

二七、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邱少謙)於2008/0731/000000-0之通聯內容:

A:我剛下午也跟董事長張誠見面,我向他報告我們也沒有漏氣,我們三個人對20幾個,雖然被打,可是主要是因為我們戰堂在東區那麼久,還被人家漏氣,我想不開。

B:好啦,看你怎樣,晚上幾點?

A:9點在頂呱呱那集合。

B:好。

二八、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30000之通聯內容:

B:阿華,你有要來店裡坐嗎?

A:德哥,我現在還在忙,很多小弟我叫他們撤。

B:好。

二九、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於2008/0803/000000 -0 之通聯內容:

A:我知道。

B:我有跟葉隆老大講過。

A:你有跟我們張(誠)先生通到電話。

B:哦,對,是我知道沒有,我現在很為難。

A:好,我知道。

B:搞不好你們以後變成好朋友。

A:對,我也有跟德永哥說過,如果阿銘還是要在這行做的話大家配合,以後他的事就是我們戰家的是。

B :好,大家都是自己人好嗎?

A :好。

三十、0000000000(A,王立宏)與0000000000(B)於2008/0818/203044之通聯內容:

B:我問到了,情形是這樣啦。就是板橋館前路信義所對面有一間洗車行,那是你們戰堂孝先開的,我一個小弟去跟他收錢的時候,收球錢17萬,結果在算錢的時候,一個拿槍,一個拿電擊棒把錢搶走了。那他是問我說這要怎樣處理?

A:那孝先一定說他不知道,可是以我們旁觀者說,手法也要細膩一點啊。

B:我是知道一定會說沒有,因為他在算錢的時候就進來搶了,不然叫他們去報警好了。去調監視器,說是騎機車去的。沒事啦,只是跟你講一下。你在哪?在中和的話過來吃飯啊。

A:我在中山區,有空再過來。

B:好。

三一、0000000000(A,邱少謙)與0000000000(B,余忠勳)於2008/0626/232528之通聯內容:

A:他說打架了,他跟張誠,叫你打電話過去給他。

B:他跟張誠在打架?真的假的啊?

A:打別人吧。

B:好好,掰掰掰掰。

三二、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506/0232之通聯內容:

A:電話充好了沒。

B:好了啦,我問你喔,你說的那親兄弟叫什麼名字啊?

A:「王明其」、「王明飛」。

B:哥哥是其還是飛?

A:我忘了,為什麼我對他們這麼有印象,因為我把他弟弟弄很慘,他弟有氣喘,我弄一弄給他休息3 分鐘,然後他還在流血,我就拿打火機燒他的頭髮,然後我們一群人又對他吐口水…。

B:你還記得「張淑琪」那件事嗎?

A:知道啊,那天在西湖國中搞的很大對吧,當時我有在場,另外一邊,我有找人要挺妳,我們都還有拿刀,想說一有動靜就進去砍人…。

B:原來你在場喔,都是那個「張淑琪」亂放話,說我要動住在吳興街的那個女的,結果對方找人來動我,那天對方< 綽號殺雞> 還有拿槍,還好「許浩」有認識拿槍的那個,幫我擋了下來,後來那個女的帶我到廁所聊天,發現原來都是「張淑琪」在挑撥,後來就沒事了,搞到後面警察都來了,不要讓我找到那個「張淑琪」,我一定動他,管他現在跟哪個哥哥…。

A:你又來了。

B:你還不睡喔。

A:明天早上9 點要到南崁處理事情,我習慣都不睡…(其餘均為男女朋友聊過往的事)。

三三、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507/131912之通聯內容:

A:你在哪?

B:重慶北,你今天幫我調1 支過來。

A:幹嘛?

B:調1 支就對了,怕他不理,不還錢就押人。

A:你們約幾點?

B:晚上6、7點,地點還在約,反正幫我調1 支。

A:我再打給你。

三四、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507/172641之通聯內容:

A:你在哪?

B:要回家。

A:事情辦好了喔?

B:嗯。

A:晚上不是還有約?

B:約7 點在圓環(大同)那,你那邊有沒有,先調1 支。

A:你要防怎樣的?

B:晚上只有我跟小邵去,怕對方人比我們多,想說不還錢就直接押人,如果對方人比我們多,那我們不就當場糗了,所以才要調1 支。

A:我等一下打給你。

三五、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630/175939之通聯內容:

A:喂。

B:良哥。

A:我這邊打他電話都沒接,還是你在那邊嗎?

B:沒有,我這邊的人被他押著,要打就要打被押小弟的電話。

A:到底情形是怎樣?你可不可以從頭講一遍。

B:就是那時候他們約打架,結果被我們這邊的打跑,因為他們沒有幾個人,結果他們不服氣,當天晚上又約第二次,又再次約打架,第二次也一樣,他們又打架,約在德安百貨,反正我們這邊就二門(開二槍)下去,他們就全跑了,然後現在來押人。

A:然後現在人被押住?

B:對,還是良哥我等一下問到電話再告訴你?

A:好。

三六、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064703之通聯內容:

A:喂,你在哪?

B:我在吃早餐。

A:好,你晚上準備人越多越好。

B:好。

A:約9點的時候。

B :好。

三七、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65207之通聯內容:

A:喂,晚上九點有沒有事?

B:沒有啊!

A:晚上支援我一下,我們昨天出了,我說真的,看能不能幫我叫多點,我這邊可能叫大約00個吧!

B:好。

三八、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70249之通聯內容:

B:喂,怎樣?

A:我們昨天出事,你看能不能支援。

B:好,我看一下。

A:好。

三九、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74244之通聯內容:

B:喂,你在哪?

A:我在內湖啊,我們內湖的在內湖集合後再進市區,那阿凱他們天母的就在天母集合,汐止的會先過來內湖集合後再進市區。

B:好。

四十、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75501 之通聯內容:

A:喂,小黑你那邊可以找幾個人?

B:我跟小豪,另外最少還有5個。

A:好,能多找就多找。

B:好。

四一、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2340 之通聯內容:

B:喂,現在汐止都被掃的大家都會怕。A:你看能找幾個。

B:好,在哪?

A:東區統領百貨。

B:好。

四二、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3010之通聯內容:

B:喂,你在那?

A:約統領9 點。

B:好,那我知道了。

四三、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4156之通聯內容:

B:喂,幾點啊?

A:9 點。

B:好,我跟你講,我這邊保守估計有50人。

A:這樣。

B:對,都是我這邊跟石牌的。

A:好。

四四、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 48 32之通聯內容:

A:喂,你找小咪他們了嗎?

B:有啊,幾點啊!

A:9 點,你們不是先約內湖?

B:對呀!

B:好,那我再打給你。

四五、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5028之通聯內容:

B:喂,汐止那邊不知多少人。

A:沒找小祥?

B: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

A:你聯絡一下。

B:好。

四六、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余忠勳)於2008/0731/185340 /之通聯內容:

A:喂,我幹雞,你那邊有找阿達他們嗎?

B:他們在上班,沒關係我弄。

A:要快哦。

B:好。

四七、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5501之通聯內容:

A:喂,起來了嗎?

B:起來了。

A:好,那你直接到土地公廟這,小祥也會到那。

B:好。

四八、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185547之通聯內容:

A:喂,起來了嗎?

B:起來了。

A:小祥有打給你嗎?

B:沒有。

A:小祥在等你,你直接到內湖,因為大胖從大直去內湖,我們都在內湖集合。

B:好。

四九、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

731 之通聯內容:

A:喂,華哥起來了嗎?

B:我根本沒睡。

A:華哥時間沒變嗎?

B:沒變。

A:好,那我人集合好後在再電話給你。

B:好。

五十、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0034之通聯內容:

A:小麻,你那邊好了嗎?

B:快好了,大約3 、40個吧!

A:哦。

B:不夠是嗎?

A:不是啦,怕時間有點趕。

B:好。

五一、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0536之通聯內容:

B:幹雞哥,我耀永哥叫我過來的。

A:啊,你到了嗎?

B:到了。

A:那你先在那邊等我一下,我們剛從內湖這邊出發。

B:好。

五二、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0615之通聯內容:

A:你在哪?

B:我要過去德明了。

A:你那多少人?

B:約10幾個,但他們現在都在大直,反正順路。

A:好像不順,因為我們要從民權過去,快點。

五三、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0818之通聯內容:

A:小麻你現在在哪裡?

B:我要到德明商專。

A:不用,你們直接過去統領就好了。

B:沒有,我叫小弟都到德明商專了。

A:哭背,好,快點。

五四、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1054之通聯內容:

A:到哪?

B:快到了。

A:你現在直接過來德明。

B:好。

五五、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1403之通聯內容:

A:喂,你那邊共幾台計程車?

B:應該二台,其他都是開車。

A:好,那等一下你們到了之後不要下車,直接到統領。

B:好。

五六、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2301之通聯內容:

B:幹雞哥我們到了。

A:你們那邊有幾個?

B:7個。

A:好,那你在頂呱呱旁等我。

B:好。

五七、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余忠勳)於2008/0731/212350之通聯內容:

B:幹雞你在幹嗎?

A:我們都在德明商專。

B:你等一下,華哥要跟你講,你們都撤了吧。

A:真的假的,可是我們這邊有70幾個人,而且現在有20幾個人都在統領。

B:你先跟人借個幾千元付一下車費等,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再跟我碰面,我再拿錢給你。

A:好,可是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講。

B:我叫小余教你跟他們講。

A:好。

五八、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2815之通聯內容:

A:喂,阿祥你在那邊幾個人?

B:不是叫我撤掉?

A:對呀,幹你娘我這邊最嚴重。

B:我這邊也很嚴重啊,幹雞你帶幾個比較重要的人到長安東路52號這邊吃飯,漢哥在這邊。

A:你知道我這邊幾個人?

B:幾個?

A:快70個。

B:我這邊40幾個。

A:我等一下打你我有電話。

B:好。

五九、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2834之通聯內容:

B:幹雞哥你在哪裡?

A:小余(葉)你把那邊的人先撤掉。

B:那還要再回來嗎?

A:不用。

六十、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3103之通聯內容:

A:喂。

B:你找華哥等一下。

A:華哥他們不想撤,還是我們自己去?

B:你們現在去沒有用,我們跟店家松聯幫沒問題,那跟圍事捍衛隊也沒關係,如果我們去砸掉那店也沒意義,而且仔仔現清醒了,一切都是仔仔的錯。

A:但是小祥那邊也有叫了很多人,不然我叫小祥打電話給你,你再跟他講一下。

B:好。

六一、0000000000(A,簡跡賢)與0000000000(B)於2008/0731/213349之通聯內容:

B:幹雞哥你在哪裡?我小朱。

A:沒有,我還在德明,我看你那邊先散了,我們這邊人太多有7 、80人。

B:人太多好吧,那看怎樣再打我電話。

A:好。

六一、0000000000(A,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4/18/021514之通聯內容:

B:逍遙?

A:不敢,哪位?

B:金剛。

A:是,金剛哥,怎麼了?

B:沒啦,我現在一個老弟在這邊,他說小時候跟過你,但說你不收年紀這麼小的?那我不管嘛,他是我弟弟嘛!

A:是,你弟就是我弟弟阿! 一樣嘛。

B:是啊 (你跟逍遙講)。喂,逍遙哥。

A:哈囉哈囉,你是誰啊?因為我之前帶的人太多了,你也知道。

B:知道、知道。我之前也算是你的一個小朋友啦!

A:不要這樣講,你那時候是跟誰在一起?

B:有一個叫浩揚的你有聽過嗎?

A:耀揚吧!

B:不是! 三點水一個告,浩揚。

A:我這邊真的太細太多了,對不起!

B:我那時也算是一個小朋友,你可能記不得了。

B:不會啦,金剛哥都認你當弟弟了我們都算是自己人。

A:你在三峽那邊不是有一個案子要處理嗎?

B:你那資料準備好了沒有?金剛哥不是有跟你說要謄本的一些資料?

A:有,我有跟金剛哥講,這案子是我朋友親戚的阿嬤,他有跟他阿嬤要過權狀,不給他,因為他阿嬤年紀大,怕出問題,所以他希望你們把買主找來,當場談好了,權狀就給他這樣。

B:影印本而已耶?沒關係,權狀不用,謄本,謄本我們是一定需的。你跟他說謄本最少我們一定需要的。那金剛哥有我電話你再隨時跟我聯絡?

A:好! 我再跟他講,你稍等一下。

B:金剛哥。

A:他說小時候跟過你阿,我就給你講阿!

B:不好意思,我這邊真的太多了。

A:我這個小弟在做房地產,現在從良了,還在報你的名字,我就覺得你不會很失敗喔!

B:剛哥,我什麼時候失敗? 我哪敢失敗?我失敗不就丟你們這些哥哥的臉了?

A:好啦,那就這樣,保持聯絡。

六二、0000000000(A,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4/18/ 045552之通聯內容:

A:莊哥。

B:回到家沒?

A:都回到家了,也從醫院都送回去了。

B:我很難過。

A:莊哥,我也很難過,我對你對他們都很難過,我打他們也很難過。他們真的是挺我,但這是一個流程上的誤會。

B:問題到底是在哪裡?

A:他們今天以為我有狀況,阿昇一衝進來包廂就說莊哥找你,結果我的年輕人就以為我有狀況。他們是挺我的,我打他們我也很難過。

B:我跟你講,今天莊哥找你來喝酒,是因為很久沒看見我弟弟,所以才找你來喝酒。

A:我知道,其實這事情我要負絕大部分責任。

B:結果仔仔跟阿華進來的時候,看起來要來弄我的樣子知道嗎?我只是想單純喝個酒而已,我在社會打滾這麼久,我只認你這個弟弟你知道嗎?

A:莊哥,對不起,我修理他們了。

B:我不是要你修理他們,我覺得很感慨。我只是要找你高興,喝酒。

A:莊哥,這事我會處理,我明天我請你。

六三、0000000000(A,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4/18/17 2409之通聯內容:

A:莊哥,你起床啦?

B:恩,子喬。

A:莊哥,晚一點我請你吃飯好不好。

B:不用啦!我只是不知道昨天原因是什麼。

A:莊哥,其實這事是我場面沒控制好,那是阿昇衝進來,突然把我拉出去,他們就以為我有狀況,他們都喝醉了,你也知道我這邊的人向心力。

B:你講的我都知道,那時候你不在場,我不知道仔仔跟阿華怎麼會這樣?

A:莊哥,他們也不知道,他們聽到的是我有狀況,為什麼不讓他們進去,以為你要出我狀況,所以他們才會這樣進來跟你講那個。

B:仔仔跟我認識這麼久竟然叫我小莊,叫我說小莊你不要講話。

A:對對對,莊哥我現在要進電梯,我馬上再打給你。

B:好。

六四、0000000000(A,高子喬)與0000000000(B)於2008/0520/011514之通聯內容:

B:確定是阿華啦!

A:我有問阿華,他說有這個事,不過到底是怎樣你可以跟我說嗎?

B:為了大陸仔的事。

A:你認識JACKY 嗎?

B:是他們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我的,我這樣打給你應該知道意思了,我一天到晚說跟戰堂的人多熟,真的不要漏氣。

A:我趕快過去了解一下,等等再打給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