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振剛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榮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梅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興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慧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毅原名黃建豐.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1、7035號),提起上訴,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陳雅慧部分均撤銷。
黃家興、羅振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榮信、吳玉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雅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家興、羅振剛(綽號大帥或張哥)、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原名黃建豐,綽號阿忠或忠哥)、陳雅慧(綽號大嫂)等人與下述之成年人,均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黃家興與羅振剛自民國97年5 月間起,共組應召站,由黃家
興負責收取應召站營利所得款項並管理帳務,羅振剛負責員工之管理、組織分工等事務,其等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作為應召站聯繫之據點,擔任應召站之主要負責人,陸續雇用龔榮信為「會員部」主管,擔任招攬男客及管理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雇用吳玉梅,及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古家豪、杜柏榮等(2 人經判決確定)擔任管理馬伕之工作,吳玉梅並兼負指派馬伕載送小姐前往約定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工作;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曉琪(經判決確定)負責指派馬伕載送小姐前往約定旅館從事性交易,及每日核對馬伕收取性交易之款項等工作;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杜柏榮、戴昌明(杜柏榮於98年11月1 日前任此工作,其後交予戴昌明,2 人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擔任向馬伕收取性交易款項之工作;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沈卉汝等人(經判決確定)擔任「內機」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之來電;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黃英吉、呂宗益、呂泓霖、季昌昱、楊漢致、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經判決確定)、卓訓安、陳忠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擔任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黃文毅則自97年12月間起擔任引介女子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參與經營該應召站的工作;陳雅慧為黃家興之妻子,亦明知黃家興、羅振剛係經營應召站,而與黃家興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於98年8 月間起擔任收取該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款項交予黃家興之工作。
㈡上揭應召站運作之方式係先由龔榮信所負責之「會員部」人
員以發送暗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聯絡方式之簡訊或名片予不特定之男客,而於每日中午12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許,由擔任內機部門之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沈卉汝等人在上址應召站據點內,負責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服務之電話,並與男客約定交易旅館之地點後,即由吳玉梅、陳曉琪以其等事先約定之代號、暗語指派馬伕黃英吉、呂宗益、呂泓霖、季昌昱、楊漢致、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卓訓安、陳忠賢等,將其等各別負責帶領之大陸成年女子吳巧芳、唐明、吳曉平、郭麗菊、李紅妹、周春燕、王焜、鄭惠芳、李文秀、雷春香、肖惠妹、龔志芳、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駱瓊英及其他不詳大陸女子(每名馬伕負責帶領應召站所指派之大陸女子2 名,並以代號「大」、「小」律定大陸女子身分)載送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至4,000 元不等,性交易完成後,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將向男客收取之金額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則於每日上午6 時許該應召站停止派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竹城鶴岡社區」路旁,將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款項裝在薪資袋內交予經該應召站機房人員告知當日應收取款項之馬伕人數及金額之杜柏榮、戴昌明、吳玉梅等人(因杜柏榮後改任管理馬伕之職,則改由戴昌明收取款項,於戴昌明休假時,則由吳玉梅負責收取),杜柏榮、戴昌明、吳玉梅等人於收妥款項後,則返回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經陳曉琪核對無誤後,即由杜伯榮、戴昌明將當日所得之款項送至黃家興、陳雅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竹城富士社區」交予陳雅慧收執,陳雅慧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黃家興,並由黃家興給付不等之報酬予該應召站之成員,以此營利。
㈢其間黃文毅並介紹大陸女子A 女(年籍詳卷),以與黃00
男子(年籍詳卷)假結婚之方式,於97年12月4 日入境臺灣(黃文毅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50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上訴中),黃文毅於97年12月4 日(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8年)入境後某日起,至98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止,將A 女(花名小霜)引介至黃家興、羅振剛所營之上揭應召站旗下,並由季昌昱(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馬伕負責載送,而共同媒介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800 至3,
000 元,黃文毅可得款600 元。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分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而為以下搜索:
⑴在該應召站上址辦公室內當場查獲羅振剛、黃文毅、龔榮信
、吳玉梅、陳曉琪、林于茜、王凱姿、呂姿穎、沈卉汝、戴昌明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⑵在羅振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⑶在戴昌明車上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2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34之1 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⑷在王凱姿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弄○ 號9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⑸在桃園市○○○街○○號之「168 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查
獲男客吳承佑與大陸女子鄭惠芳從事性交易,復在上址「
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查獲男客洪嘉辰與大陸女子吳巧芳從事性交易,復查獲載送大陸女子吳巧芳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卓訓安及卓訓安載送之另名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郭麗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0至41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⑹在桃園市○○○街○○號「戀情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查獲
男客羅全志與大陸女子李紅妹從事性交易,復查獲載送大陸女子李紅妹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季昌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2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後
方停車場查獲載送大陸女子李文秀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呂泓霖及大陸女子李文秀,並在呂泓霖身上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3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3至47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⑻在桃園縣○○鄉○○○路86之18號「樂葳總裁行館」第607
、602 號查獲黃英吉、陳忠賢、簡重瀅及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王焜、龔志芳、肖惠妹、吳曉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8至54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⑼在呂宗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7 樓查獲呂宗
益及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唐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⑽在黃文妮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 號住處查獲黃文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⒒在黃家興、陳雅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住處查
獲陳雅慧,並扣得附表編號57至之7 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黃文毅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呂姿穎、A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呂姿穎、A 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具結,且查未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無證據能力」,然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的情形。況且,證人呂姿穎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依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稱事實詰問,被告黃文毅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又A女原經安置於宜蘭庇護所,然於100年11月17日業已返回大陸地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244頁可稽),而A女既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進入台灣地區之通行自屬受限,是本院亦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詰問,併予敘明。
㈡又本院所援引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經查未有顯不可信的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呂泓霖手機通訊翻拍照片及蘇活汽車旅館翻拍照片(
他卷一第177至183頁);大陸女子王焜、潘瓊梅、蘭麗容、周春燕、錢麗、郭麗菊、吳巧芳、肖惠妹、李紅妹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他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206頁、第213頁、第230頁、第251至252頁、第271至272頁、第280頁);168汽車旅館107號房現場查獲照片及男客吳承佑手機內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簡訊(他卷二第266至270頁、第273至274頁);樂葳總裁行館98年11月19日至20日住房旅客表(偵7035卷二第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楊漢致)、夢香汽車旅館98年11月19日住宿日報表(偵7035卷三第77至7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7035卷四第463至467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取得,即無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偵7035卷四第436至462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57至71頁、第78至93頁、第126至129頁、第184至198頁、第268至269頁;他卷三第21至250頁、偵7035卷四第1至435頁),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家興、羅振剛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直接雇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載送之馬伕,辯稱:伊等只是機房,男客有需求時,伊等幫忙向其他應召站調小姐,再從中抽取報酬,類似業務云云;被告龔榮信、吳玉梅對上揭坦承不諱;被告黃文毅則坦承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組之應召站事務,辯稱:查獲當天伊剛好去找人聊天,並未在應召站工作,也未領取報酬云云;被告陳雅慧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不知道杜柏榮、戴昌明所交付者為媒介性交易的營收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杜柏榮、戴昌明、
王凱姿、林于茜、呂宗益、卓訓安、季昌昱、呂泓霖、陳忠賢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洪嘉辰、吳承佑、紀明佑、黃榮彬、吳逸昶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撥打電話予應召集團要求性交易服務等情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57至71頁、第78至93頁、第126至129頁、第186至198頁、第268至269頁;他卷三第21至250頁、偵7035卷四第1至435頁),復有呂泓霖手機通訊翻拍照片及蘇活汽車旅館翻拍照片(他卷一第177至183頁);大陸女子王焜、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周春燕、錢麗、駱瓊英、郭麗菊、吳巧芳、肖惠妹、郭惠芳、李紅妹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他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206頁、第213頁、第230頁、第251至252頁、第271至272頁、第280頁);168汽車旅館107 號房現場查獲照片及男客吳承佑手機內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簡訊(他卷二第266至270頁、第273至274頁);樂葳總裁行館98年11月19日至20日住房旅客表(偵7035卷三第6 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楊漢致)、夢香汽車旅館98年11月19日住宿日報表(偵7035卷三第77至7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7035卷四第463至467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
㈡被告龔榮信、吳玉梅部分:
被告龔榮信、吳玉梅坦承上揭事實,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被告2 人部分之事實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部分:
被告2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戴昌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由被告羅振剛招攬加入
應召集團,羅振剛要我做總務,我負責每天早上去竹城鶴岡向馬伕收錢,錢用薪水袋裝,會記載總金額,卓訓安、黃英吉、陳忠賢是馬伕,是集團的成員等語(他卷六第308 至31
4 頁)。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作證,復為相同之證詞,亦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3、28頁)。
⑵證人呂宗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做馬伕半年了,載大陸女
子雨童、唐明,黃英吉也是馬伕,戴昌明以前也是馬伕,我們的薪水是羅振剛給的,馬伕的薪水都是他拿給馬伕的等語(偵4636卷四第134至137 頁)。
⑶證人杜柏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羅振剛帶進應召站,我
98年11月開始負責管理司機,馬伕的車子壞掉,或小姐有問題,我會負責回報給羅振剛,之前是負責收錢,每天早上5、6點到竹城鶴岡,向司機收錢,錢收完後拿回去寶慶路324號2 樓給小琪點錢等語(他卷六第341至343頁、偵4811卷一第9-11頁),另稱「薪水是張哥(即被告羅振剛)拿給我,呂泓霖、陳忠賢、卓訓安、呂宗益都是應召站的司機,之後戴昌明接替我收錢後」等語(偵4811卷一第9 至11頁)。而證人所供亦核與本案扣案之總務工作規章記載:「每日收司機帳包,連同各部門報表10:00交回會計部,下班交帳時由司機對內機報帳,多不退少要補」(影本見他卷六第159 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營之應召站確實雇有馬伕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事實。
⑷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是負責管理司機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而證人王凱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玉梅是只要司機有事情時就會打電話給他等語(他卷六第291 頁)。
⑸證人季昌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亦在本案的應召站擔任司
機,負責載送大陸女子李紅妹從事性交易,另知道黃英吉也是司機等語(他卷四第193 、194 頁)。
⑹證人卓訓安、呂泓霖、陳忠賢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是
集團的司機,伊等的組長是杜柏榮,負責管理馬伕,每天凌晨下班後錢是交給杜柏榮、戴昌明等語(他卷四第175-177頁、第156-158頁、第147-149頁),而證人卓訓安復證稱:
98 年11月19日載大陸女子吳巧芳到168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於離去時遭警查獲,我的薪水都是杜柏榮拿給我的(他卷四第175 頁)。徵以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承認杜柏榮為其等公司的人(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核與擔任馬伕的上揭證人卓訓安、呂泓霖、陳忠賢證稱伊等是本案集團的馬伕相符。
⑺又證人戴昌明乃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營應召站之司機,業
據上述,而本案自戴昌明車上扣案之基本規章上記載:「隨時與車上小姐溝通好臨檢狀況之應對」、「車上小姐上班滿12小時就必須發放餐費」、「在路上、飯店…發現可疑車輛或警車,視情況而定是否接放小姐並回報內機」(影本見他卷六第149 頁),扣案之公司規章上記載:「嚴禁與小姐發生感情、肉體關係,違者開除處分。嚴禁與小姐發生金錢借貸關係,違者開除處分」(影本見他卷六第152 頁),另經紀部工作規章記載:「司機、小姐排休及每日車表由經紀部排定」(影本見他卷六第156 頁);此外,自上址應召站據點亦扣得司機排班表及空白排班表,甚且復扣得大陸女子王焜、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周春燕、錢麗、駱瓊英、郭麗菊、吳巧芳、肖惠妹、郭惠芳、李紅妹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若非其等有直接雇用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何以會有此揭證物,亦足徵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屬之應召站確有直接雇用司機及從事性交易的小姐。
⑻證人呂宗益雖於本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到庭,證
稱:「黃家興與羅振剛是負責幫男客向我們這邊調小姐的公司,我們不是同一個公司,我公司的負責人是阿友,小姐不是羅振剛他們公司。我帶小姐跟羅振剛那邊的人交易,羅振剛一次可以獲得約300到500元的介紹費,若有介紹,我下班我們公司叫我拿過去,我就拿過去,把介紹費交給小明、阿古……阿友全部算好之後再拿一筆錢給我,叫我再交給小明、阿古。沒有當天就算,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因為不是每天都有男客」等語(本院卷二第39-44 頁)。惟查,證人呂宗益上揭證詞,核與證人呂宗益先前所陳,完全不符,亦與上揭其他證人及扣案證物迥不相同,證人呂宗益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薪水由羅振剛給的」,而證人杜柏榮亦明確證稱「呂宗益為集團的司機」,業如上述。且設證人呂宗益係屬「阿友」為負責人之集團,證人呂宗益大可於警、偵訊證稱上揭事實,以免冤抑,對證人呂宗益亦未有何不利,呂宗益何以不為?況且,證人呂宗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如何交付羅振剛介紹費,先則證稱「有介紹,下班就會給」云云,惟果若羅振剛與證人呂宗益分屬不同集團,交易費應屬集團間之會算,焉有由馬伕之呂宗益於每次交易即行交付,或僅交付個別馬伕所載小姐部分。就此,證人呂宗益於本院嗣又改稱:「阿友全部算好之後再拿一筆錢給我,叫我再交給小明、阿古。沒有當天就算,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因為不是每天都有男客。」翻異前詞,明顯為掩飾上開缺漏,惟此揭事實,證人卻有兩種不同版本之說法,所證純屬附和被告之詞,殊不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是針對外面飯店的『內將』(台語),我們公司是媒介部分,他們會打電話向我們調小姐,我們再打電話給馬伕調小姐」云云(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辯稱其等只是「機房」,並未有小姐云云,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亦無足採信。
⑼綜上,被告黃家興、羅振剛上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殊無
可採,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確認。
㈣被告黃文毅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毅固坦承於98年11月19日晚間,在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與共同被告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陳曉琪、林于茜、王凱姿、呂姿穎、戴昌明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是去找羅振剛聊天,且伊是為警查獲後才知道羅振剛、黃家興從事應召站的工作,伊並沒有幫被告黃家興、羅振剛引介女子。至於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的部分伊承認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本案的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是併案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等語。惟查:
⑴證人呂宗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是由朋友黃建豐
(即黃文毅,以下逕稱黃文毅)帶進去該應召站的,被告黃文毅做了5、6年」等語(他卷四第135至136頁);證人呂姿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1 個沒有很熟的朋友告訴我該應召站有欠人,後來是黃文毅跟1 個綽號「張哥」的人到我店裡跟伊接洽,因為黃文毅跟我認識比較久,過程中都是「張哥」在跟我談,跟我講工作的性質是接聽需要應召女子飯店大姊的電話,第1個月是訓練接電話,薪水3萬元,之後就是看業績,「張哥」並不認識我,所以黃文毅帶「張哥」一起來,黃文毅當然知道我所任職的應召站是在仲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我在工作期間經常看到黃文毅頻繁進出上址辦公室,而為警查獲當天,黃文毅還跟「張哥」在擋門等語(原審卷三第64至69頁)明確。另關於被告黃文毅於應召站內的工作,證人呂姿穎復證稱:「(審判長問:黃文毅也有在你任職的應召站工作嗎?)是。(審判長問:就你所知,黃文毅在該應召站是從事何工作?)我知道他兩岸跑,就我所知他是投資小姐。他辦手續讓大陸女子過來,讓大陸女子在臺灣做應召工作。我一開始是聽說,後來我也有問黃文毅,因為我也想投資讓大陸女子過來,但黃文毅說不好投資。」,而證人呂姿穎此部分證詞內容,核與被告黃文毅介紹大陸女子A女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相符(詳後),堪認證人呂姿穎此部分證詞並非無據。又證人林朝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該應召站所在房屋是伊外甥女陳琬萱所有,由我幫忙負責出租事宜,在該屋看過黃文毅,在警方查獲後黃文毅有來叫我們不要跟他收房租…,之後黃文毅叫我把房屋的押金拿給我家隔壁洗車廠的一個男生…之前該屋因為晚上太吵,我曾經跟黃文毅講要他們不要太吵」等語(偵4811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本案為警查獲後,出租應召站所在房屋之租金減免、押租金返還,均由被告黃文毅出面交涉,甚且先前該應召站據點太吵,負責管理之林朝棟亦向被告黃文毅反應之事實。
⑵被告黃家興(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1月7 日晚間10時44分,與被告黃文毅(代號B)以公共電話通話內容:「黃文毅:我阿忠,我手機不能打,用公共電話打給你,精靈
(金琳)說他明天生日,他說明天要繼續上班,我們要買禮物送她嗎?黃家興:什麼精靈(金琳)?哪1 個精靈(金琳)?黃文毅:第一個辦的,唐靈(唐明)啦。
黃家興:經紀部的喔?黃文毅:我剛剛問和哥,他叫我問你,精靈(金琳)今天休紅,明天要上班。
黃家興:他明天生日還是今天?黃文毅:明天。
黃家興:那看你要買什麼禮物送她啊。
黃文毅:之前都是送1 萬以內的金飾。
黃家興:金飾?不然就買金飾啊,是誰跟你說的?黃文毅:是妹仔剛剛打來跟我說的。
黃家興:不然你就買個小禮物送她好了。
黃文毅:那價位差不多在?黃家興:一樣差不多1 萬元以內。
黃文毅:我知道了。」(偵7035卷四第172 頁)上開通聯譯文提及之「阿忠」與被告黃文毅自承之綽號相符,且被告黃文毅亦未否認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⑶佐以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
9 日凌晨3 時33分許,與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談論該應召站內事務時提及:「黃家興:有些人礙於情面。
吳玉梅:你是說剛門(羅振剛)嗎?黃家興:不是剛門(羅振剛),阿宏也會。
吳玉梅:我私底下有跟阿宏跟阿忠(黃文毅)都聊過了,他說之前你該講還是要講啊。
黃家興:這個才是重點。
吳玉梅:我只是讓他們知道你們該做的事是什麼。
黃家興:有時你表達很直接讓人感覺你是衝著誰。
吳玉梅:不是啊。....吳玉梅:我知道,那為什麼我們要吃東西的時候,你會叫阿
宏去講,你的想法跟用意我也跟阿忠(黃文毅)講,我也知道啦。...吳玉梅:我知道啦,你怕我跟小琪(陳曉琪)兩個說不好,
說到阿偉那裡又會說到你那裡,我有跟阿忠(黃文毅)說你怕我說話太強勢。....」(偵7035卷四第174頁反面)。
⑷承上調查結果,被告黃文毅於引介大陸女子於該應召站從事
性交易工作,業據證人呂姿穎於原審證稱在卷,此核與被告黃文毅自承介紹A女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詳後),另被告黃文毅介紹共同被告呂宗益、呂姿穎加入該應召站,並與該應召站之負責人之一羅振剛共同面試證人呂姿穎,及與該應召站另名負責人黃家興談論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女子休假、饋贈之事等情以觀,足徵被告黃文毅事先即已明知被告黃家興、羅振剛係經營該應召站無訛。又唐明確實為證人即擔任馬伕之呂宗益負責載的小姐,而呂宗益亦為被告羅振剛所屬應召站之情,業據證人呂宗益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由被告黃文毅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談及「他說明天要繼續上班,我們要買禮物送她嗎?」、「第一個辦的,唐靈(唐明)啦。」、「之前都是送1 萬以內的金飾。」等內容,並受被告黃家興之指示,購買1 萬元左右之金飾,贈送予在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甚且被告黃文毅於應召站為警查獲後,還出面向負責出租應召站所在房屋之林朝棟要求不要收取房租,以上均足徵被告黃文毅確有參與經營該應召站之事務。
⑸甚且,於員警查獲本案之際,及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月19日晚間9 時34分許與共同被告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杜柏榮:宗益(呂宗益)那台車現在被盤查,被帶走了,事
情大了啦,我先繞去那邊看有沒有看他的車,他們說是便衣的。
吳玉梅:他們有聯絡阿賢那邊喔。
杜柏榮:有啊,我已經叫他準備了。
吳玉梅:阿忠(黃文毅)呢?杜榮柏:我有跟阿忠(黃文毅)講,他在那邊了啊,已經聯絡好了,我現在要看到底在哪裡。
吳玉梅:你跟豪弟(古家豪)過去啊。
杜柏榮:沒有,豪弟(古家豪)在南崁,他去南崁那邊看。吳玉梅:我要到車上(辦公室)了。」(偵7035卷四第198頁)。
共同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與該應召站某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黃家興:大哥喔,我跟你講,你有沒有辦法透過別人先去找
一個律師,我們先不要瞭解情形,我跟你講,他們整群人都在裡面。
某 男:整群是誰?黃家興:應該是龔哥(龔榮信)、琪姐(吳玉梅)、惠如(
沈卉汝)、阿忠(黃文毅),整群都在那邊啦,剛門(羅振剛)也在那裡,阿何也是... 」(偵7035卷四第185 頁)。益徵被告黃文毅與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吳玉梅等人對該應召站之事務相當瞭解,並一同討論應召站內之事務,益徵被告黃文毅確有參與該應召站之事務,而屬該應召站成員無訛。
⑹雖證人呂宗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警察對伊很兇,
還打伊,伊很慌張,再加上有憂鬱症會緊張,講話沒有思考,當時伊只認識被告黃文毅,所以在慌張時才會說是被告黃文毅介紹伊去該應召站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益於3次警詢時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甚且於第3次警詢時表示「我很想說,但不敢說,怕被報復,我還是向檢察官、法官親口陳述好了」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始將全案情節供出,且佐以證人呂宗益於該次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明確,並與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呂宗益於該次偵訊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其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文毅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黃文毅並無在伊經營之應召站上班,領伊薪水,被告黃文毅常去伊辦公室喝茶、聊天而已,並不知道該辦公室是作何使用云云(原審卷三第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振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文毅並沒有與我或黃家興共同經營應召站,黃文毅也沒有在這個應召站擔任媒介女子作性交易的工作。呂姿穎應徵進入應召站工作,是直接和我談的,談的時候,黃文毅並不在場。呂宗益則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云云(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上開證述與本院調查前揭卷證資料顯不相符,卻適與被告黃文毅所辯情節吻合,其等證述無非附和被告黃文毅之詞,委無足採。
⑺被告黃文毅媒介A 女部分:
①黃文毅介紹大陸女子A 女,以與黃00假結婚方式於97年12
月4 日入境臺灣,黃文毅於A女97 年12 月4 日入境後某日起,至98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止,將A 女(花名小霜)介紹至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經營之應召站旗下,並由該應召站之馬伕季昌昱負責載送,而共同媒介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2800至3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00於偵查(他4312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本院證稱在卷,證人A 女(他4312卷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即馬伕季昌昱(他4312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證人男客葉博鈞於偵查中(他4312卷第44頁)證稱詳實,復有當事人A 女與黃00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 件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他4312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②又被告黃文毅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事實,惟於本院一度改稱:
A 女不是交給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營之應召站云云,惟查,被告黃文毅於偵查中業已明白供稱:「(問:A 女來台之後交給哪個應召站?)來來應召站。是由黃家興主持的…(問:你跟來來應召站是如何拆帳?)每一支含A 女的1000元,共是1600元」(他4312卷第207頁)。參以,另A女從事性交易時,由馬伕季昌昱負責載送,平日亦與另名女子與季昌昱一起居住,由季昌昱管理日常生活,該組組長則為古家豪等情,為證人A女於偵查結證證稱明確(他4312卷第114頁),而古家豪與季昌昱乃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營應召站集團之人,分別負責管理馬伕及擔任馬伕之職,亦經本院調查詳屬,說明如前,另證人李聰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向來來應召站調過小姐花名小霜的A 女,季昌昱是來來集團的馬伕等語(他4312卷第144 頁),參諸被告黃文毅亦自承被告黃家興所主持的應召站即為來來應召站,堪認被告黃文毅介紹A女來台後,即將A女交予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營之應召站,亦堪認被告黃文毅於本案應召站擔任引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
⑻綜上,被告黃文毅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詳予調查上揭各
項證據結果,被告黃文毅自大陸地區介紹A 女加入本案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復於為本案應召站介紹呂姿穎、呂宗益在其內從事接聽電話、馬伕之工作,並與本案應召站主持人黃家興討論應召站內女子休假、生日饋贈禮物事宜,而被告黃家興與應召站重要幹部被告吳玉梅討論應召站內人事時,亦多所引用被告黃文毅的看法,再者,被告黃文毅於98年11月19日晚間,為警查獲當場,不僅在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還與被告羅振剛在擋門,甚且,為警查獲後,被告黃文毅還出面向負責出租應召站所在房屋之林朝棟要求不要收取房租,以上均足徵被告黃文毅確有參與經營該應召站之事實,被告黃文毅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黃文毅否認犯行,是未能查悉被告黃文毅參與本案共犯之開始時間,惟依被告黃文毅於97年12月間即媒介A女加入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其最遲於97年12月間業已開始本案犯行,是以有利被告認定,即依此時為被告黃文毅本案犯行開始之時間,併予敘明。被告黃文毅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陳雅慧部分:
訊據被告陳雅慧固坦承曾收過共同被告杜柏榮交付之金錢約10幾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是伊先生黃家興請伊去拿錢的,但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黃家興只有跟伊說是朋友欠伊的錢云云。惟查:
⑴證人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農曆
年過後約2 、3 月間至該應召站工作,之前擔任馬伕工作,而於98年8 月開始,「張哥」即羅振剛要伊負責收錢的工作,伊每天早上6 點至竹城鶴岡向馬伕收錢,伊收齊後就拿到寶慶路324 號1 樓的辦公室交給「小琪」即陳曉琪負責點錢,陳曉琪算完錢後,伊就會把錢帶到中埔二街竹城富士地下室交給一位叫「大嫂」的人,「張哥」曾帶伊去認識「大嫂」,並要伊將錢交給「大嫂」,而該「大嫂」就是被告陳雅慧,因陳雅慧住在該處,伊要去之前會打行動電話給陳雅慧約在地下室2 樓,伊負責收錢、交錢的這段期間都是陳雅慧來跟伊拿錢的,有時還有1 個男子陪陳雅慧來收錢,伊上班那麼久交錢給陳雅慧的次數當然超過20次,而於98年11月起伊就接任管理馬伕的工作,而將收錢、交錢的工作交由戴昌明負責,伊曾於98年11月初帶戴昌明去交錢給陳雅慧,並跟陳雅慧說以後換戴昌明來交錢等語(他卷六第34 1 至343頁,偵4811卷第9 至11頁、第34至36頁,原審卷三第29至41頁);而證人戴昌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1月起加入該應召站,羅振剛要伊作收錢的工作,並叫杜柏榮教伊如何收錢,杜柏榮曾帶伊熟悉收錢的工作,伊每天早上先到寶慶路的辦公室打卡,後來再去竹城鶴岡等馬伕來交錢,「小琪姐」會告訴伊當天要收幾包錢,伊收完錢後,就將錢交回寶慶路的公司,由「小琪姐」計算有無錯誤,如果沒有錯誤,伊於每天上午9 點半至10點間再將錢帶到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交叉路口旁邊那棟大樓的地下室2 樓,交給一位叫「大嫂」的人,在杜柏榮教伊的最後1 天,有帶伊去地下室2 樓交錢給「大嫂」,當時伊等將車子停在該大樓地下室2 樓的電梯旁,「大嫂」過來拿錢,杜柏榮就跟伊說以後「小琪姐」交給伊的錢就是拿到這裡交給「大嫂」,之後都是伊自己1 個人把錢拿到地下室交給「大嫂」,伊從98年11月1 日接任該工作,每次都是「大嫂」1 個人來向伊收錢,約拿了8、9次錢給「大嫂」等語(他卷六第308至310頁,原審卷三第23至29頁)明確。
⑵佐以以下監聽譯文:
①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30日早上7
時2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B :喂。A (杜柏榮):嫂子,我到了。」(他卷三第108 頁反面)。
②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 日晚間9
時4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B :嫂子怕你忘記,今天跟明天的會錢都給大嫂。A (杜柏榮):
我知道,好,掰掰。」(他卷三第112 頁)。
③共同被告戴昌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
日晚間9 時57分與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吳玉梅:車上(指辦公室)的電視底下有1 個袋子,就是車
上(辦公室)旁邊圓桌下面有1個 袋子,你今天下課(指下班)去收會錢的時候,拿1 個袋子去換另外1 個袋子。
戴昌明:我這裡有1 個袋子啊。
吳玉梅:對啊,回房間是旁邊這邊啊。
戴昌明:哪一邊的電視,客廳?還是…。
吳玉梅:車上的啊,我們裡面這邊。
戴昌明:可是我們這邊還有1 個袋子也是給我的。
吳玉梅:你自己看吧,我這邊也有提1 個袋子回來啊。
戴昌明:琪姐,你拿的是黑的嗎?吳玉梅:黑的啊,紅色袋子啊,你講一樓也沒跟我講。
戴昌明:對啊,因為他那個什麼管理員換人了啊。
吳玉梅:那可能是臨時換的吧,我早上去看也沒有換人啊。戴昌明:可是我去兩、三次都是不一樣的人,她說夜班那個沒有做了。
吳玉梅:他去都不用先打電話啊。
戴昌明:要啊,我都是一樣啊,一樣電話給她,跟她說我到
了啊,要打電話她才會下來啊,對啊,袋子換袋子這樣就好了啊。
吳玉梅:現在就是在門口就對了啊,一樣照打電話嗎?戴昌明:我這個袋子要送回去嗎?我這個袋子也是上面的。吳玉梅:你去問啊,我也不知道啊,我只有1 個袋子啊,你
就是提1 個袋子回去給她,反正就是1 個袋子好交換就好了啊。
戴昌明:對啊,我也是這樣子想,我早上在太平山啦。
吳玉梅:我打給你的時候喔?戴昌明:對啊。
吳玉梅:我那個電話都收不到,是小琪跟我講我才知道改1
樓。」(他卷三第193 頁),足徵被告陳雅慧確係每日例行性地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收取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經營之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無訛。
⑶再者,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等人係經營法所不許之應召站,
並藉以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為其目的,且交付款項係屬每日例行性之工作,則其等對於該應召站每日之收支及財務之管理,自當謹慎、重視,定會將每日收取款項之工作交由與其等親密及信任之人保管,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將每日應召站之營收輕易交予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取、保管,否則其等不法所得隨時有遭人侵占之可能,而無法確實掌握犯罪所得及分配利益,甚且使其等經營之應召站輕易曝光而為警破獲,且佐以該應召站之負責人黃家興為被告陳雅慧之配偶,又被告羅振剛曾帶杜柏榮認識被告陳雅慧,並指示杜柏榮應將每日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雅慧,另杜柏榮於移交該業務予戴昌明時,曾帶戴昌明去交錢給被告陳雅慧,並跟被告陳雅慧表示以後由戴昌明擔任交付款項之工作等情以觀,倘該應召站之負責人黃家興及羅振剛事先未將其等經營應召站乙事告知被告陳雅慧,並委由被告陳雅慧代為收取該應召站之每日所得款項,則被告陳雅慧對杜柏榮、戴昌明等人每日例行性交付為數不小之款項,自當有所懷疑而應加以瞭解、詢問,然被告陳雅慧於向杜柏榮、戴昌明等人收取款項時,竟未加以詢問,甚且未有任何對談,益徵被告羅振剛、黃家興事先即已將經營應召站乙事告知被告陳雅慧,且被告陳雅慧亦已明知杜柏榮、戴昌明等人每日所交付者即為其配偶黃家興經營之應召站每日所得之款項甚明,而被告陳雅慧猶每日代為收取該應召站之營利所得交予黃家興,則被告陳雅慧與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等人就本件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⑷又被告陳雅慧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述:是伊叫被告陳雅慧幫伊去拿東西,但伊並沒有告訴被告陳雅慧拿的是什麼東西,被告陳雅慧曾問過伊拿的是什麼東西,伊是跟被告陳雅慧講「這是人家欠伊的錢,你不要問這麼多」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上開證述,其等2 人必須每日將應召站所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雅慧,顯見該工作係屬每日例行性之工作,且次數相當頻繁,實與借款、還款屬偶發性之事務有別,且依證人杜柏榮上開證述:共同被告羅振剛曾帶伊認識被告陳雅慧,並指示伊應將每日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雅慧等語,顯見被告陳雅慧係受共同被告羅振剛之指示每日向共同被告杜柏榮收取款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證述:是伊叫被告陳雅慧幫伊去拿東西云云,顯然未合;另證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杜柏榮證稱上開款項是交給陳雅慧?)這是誤會,送錢來多數都是我去拿…我告訴陳雅慧送來的錢是汽車美容店的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然已與證人黃家興先前的證詞已有不符,亦與被告陳雅慧先前所辯是「欠款」不符,況證人黃家興亦證稱汽車美容店做帳的是我弟弟等語,則被告陳雅慧如何可能認為杜柏榮、戴昌明每日早上所交付的錢是汽車美容的營收,證人黃家興證詞難以採信。另證人黃家興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盈餘沒有分配給被告陳雅慧」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尚不足為被告陳雅慧有利之認定。再佐以共同被告黃家興與被告陳雅慧為配偶,並共同生活、同居共財,衡情被告陳雅慧對共同被告黃家興之工作性質、每月薪資、交友狀況及借貸等情自應有所瞭解及重視,倘非明知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經營應召站之情事,自無可能未加詢問、瞭解即默默地為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被告陳雅慧上開辯解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又被告陳雅慧否認本案犯行,是尚無從知悉被告陳雅慧開始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是應以證人杜柏榮所證98年8 月間開始交付本案營利所得予被告陳雅慧之時間,為被告陳雅慧開始犯案的時間,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雅慧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陳雅慧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陳雅慧
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公訴意旨漏引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該應召站自97 年5月起,即反覆、密集、延續2 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均足徵被告等人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等人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文毅引介A 女來台加入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組之應召站,而共同媒介A 女性交易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黃文毅等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陳雅慧,
與古家豪、杜柏榮、戴昌明、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黃英吉、呂宗益、卓訓安、季昌昱、呂泓霖、陳忠賢、楊漢致及其餘該應召集團成員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陳雅慧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未及審酌大陸女子A 女經由被告黃文毅之引介加入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所組之應召站,此部分被告等人共同媒介A 女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㈡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黃文毅「擔任引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99年11月30日判決第2 頁第16、17行),惟於理由中說明「推由黃文毅管理帳務,並收取該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款項」(上揭判決第7 頁第4 、5 行),事實與理由矛盾;㈢於事實欄疏未認定被告黃文毅、陳雅慧之犯罪時間;㈣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1 所示之名片、附表編號26之1至26之8 所示基本規章、辦公室規章、公司規章、內機工作規章、經紀部規章、總務規章、會員部工作規章、司機規章、小姐規章,乃共同被告戴昌明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共同媒介犯行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之宣告,且就附表編號57至57之7所示之扣押物內容表示有誤,是原判決就被告6人諭知沒收部分即有違誤。被告黃家興、羅振剛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文毅、陳雅慧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龔榮信、吳玉梅上訴主張其等僅係受僱身分,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陳雅慧部分均撤銷,另依法判決。
四、科刑之理由:㈠主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黃文毅、陳雅慧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甚且因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多為大陸女子,潛在助長人蛇集團非行,危及社會治安及國家國際人權形象,所為非是,復兼衡本案應召站組織分明、頗具規模(依扣案證物各部門如經紀部、會員部、內機、總務、司機、小姐、公司、辦公室均訂有規章)、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眾多、次數頻繁、獲取不法利益甚高,及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為本案應召站之主要負責人、被告黃文毅為本案應召站之主要成員,復另有媒介大陸女子A女從事性交易、被告龔榮信、吳玉梅則為主要幹部、被告陳雅慧僅分擔收取該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交予黃家興之工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龔榮信、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告陳雅慧所處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為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
信、吳玉梅、陳雅慧或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等人或其餘共同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⑵又其餘未扣案而係供被告6 人及共同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4 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
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僅係平常所用,與本件妨害風化之關聯性較低,本院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5 月11日函請本院就該署
100 年度偵字第9478號併案審理意旨,另以:A 女於97年12月4 日入境臺灣後,被告黃文毅將A 女(花名小霜)安排至被告黃家興所組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被告黃文毅為迫令A女繼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除由應召站掌控A 女之作息外,被告黃文毅並扣留A 女之大陸通行證、臺灣居留證等證件,讓A 女無法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復以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A 女須作滿200 次性交易(合計20萬元)以抵償辦理來台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須作滿50次性交易(合計5 萬元)以償付來台生活所需花費(包括申辦手機、添購衣物等),以此方式質押A 女從事性交易。98年1 月間,A 女已作滿250 次性交易抵償黃文毅所有來台費用及生活費用,遂向被告黃文毅表示希望返回大陸地區探望幼子,被告黃文毅為迫令A 女能返台繼續從事性交易以從中牟利,乃要求A 女必須提出20萬元擔保金,以確保A 女能返台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始同意歸還大陸通行證、臺灣居留證等證件,A 女不得已只得依被告黃文毅之意繼續從事性交易,直至湊足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黃文毅始將大陸通行證、臺灣居留證歸還A女,A 女始於98年4 月13日順利返回大陸地區,因認被告黃文毅另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質押罪嫌。
二、按刑法第296 條之1 之質押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質押,而將該被質押之人移置於權利人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又所謂質押人口,係指以人為質,而將被害人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文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A 女來台之前就已知悉要從事性交易,我並沒有扣A 女通行證,她在台灣期間,我並沒有控制她行動等語。經查:
⑴證人A 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黃文毅說是到酒店工作
,來到台灣後,被告黃文毅說要賺錢就要作性交易,跟我理解的不同等語(他4312卷第113 頁),惟查,被告黃文毅以假結婚的方式將A 女引進台灣,其先前之作業、花費不貲,果若A 女真未知悉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抵抗,豈不茲生事端而徒引遭查獲及金錢損失之風險,是以,A 女所陳已有可疑,參以證人黃00於本院證稱:A 女來台時就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也親口告訴我,來台相關費用20萬元要賣淫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難遽認A 女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有何喪失自我決定權之情。
⑵A 女來台後的生活,證人黃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
來台後請我幫她保管大陸的身分證、護照,臺灣通行證A 女自己帶在身上,可以表示她是合法進來的。她滿常打電話給我,但大部分都是聊天,偶爾會約我出去吃飯,因為我本身自己要工作,所以只出去過兩次,還有一次,我記得她剛來,她有提到剛來這邊,不方便,沒有衣服,所以跟黃文毅借了5 萬元買衣服等,其他都沒有聊到。我和A 女都是約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她坐火車過來,然後我騎機車載她。(問:A女在台期間,你是否曾經聽過她說她有遭到脅迫、行動受到控制、證件遭到扣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另證人季昌昱於本院證稱:「載送A女去做性交易期間,與A女同住在一個房子,那個房子大門及房間有鎖匙,A女自己保管鑰匙,A女有時候做3天休1天,有時做2天休2天,曾經最久一次休1個禮拜,她休假的時候,是她自己的私人活動。她可以自由進出她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即難認A 女在台灣的行動自由遭到拘束。況且,此部分移送意旨亦未究明何人為「出質人」、何人為「受質人」,惟依調查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使A 女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質押,而將A 女移置於受質人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96條之1第1 項、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質押罪嫌,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難認與本案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一 │電腦主機 │4台 │羅振剛 │於桃園縣桃園市寶│├──┼───────────┼────────┤ │慶路324 號扣得 ││二 │碎紙機 │1台 │ │ │├──┼───────────┼────────┤ │ ││三 │客人名冊及帳冊 │1份 │ │ │├──┼───────────┼────────┤ │ ││四 │排休表 │2張 │ │ │├──┼───────────┼────────┤ │ ││五 │手機 │11具(無SIM卡) │ │ │├──┼───────────┼────────┤ │ ││六 │手機(黑色NOKIA ) │1 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七 │汽車旅館名片 │1疊 │ │ │├──┼───────────┼────────┤ │ ││八 │薪資袋 │2個 │ │ │├──┼───────────┼────────┼────┤ ││九 │手機(銀白色) │1具 │龔榮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十 │手機(銀黑色) │1 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十一│手機(金色) │1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十二│性交易聯絡之名片 │8盒 │ │ │├──┼───────────┼────────┤ │ ││十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 │1份 │ │ │├──┼───────────┼────────┼────┤ ││十四│手機(銀黑色) │1具(無SIM 卡) │吳玉梅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十五│手機(銀黑色) │1具(無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十六│手機(藍色) │1具(無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十七│手機(白色G-PLUS) │1 具 │林于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十八│手機(灰色) │1 具 │戴昌明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十八│小明、小張(TEL : │32張 │ │ ││之一│00-0000000 )名片 │ │ │ │├──┼───────────┼────────┼────┤ ││十九│手機 │1 具 │呂姿穎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二十│手機(黑色NOKIA) │1 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未含SIM 卡) │ │ ││ │ 1 │ │ │ │├──┼───────────┼────────┼────┼────────┤│二一│電腦主機 │1台 │羅振剛 │於被告羅振剛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天祥││二二│筆記型電腦 │1台 │ │五街5 號5樓 扣得│├──┼───────────┼────────┤ │ ││二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 │7份 │ │ │├──┼───────────┼────────┼────┼────────┤│二四│薪資袋 │2包 │戴昌明 │於共同被告戴昌明│├──┼───────────┼────────┤ │車上扣得 ││二五│排班表 │1本 │ │ │├──┼───────────┼────────┤ │ ││二六│基本規章 │8份 │ │ │├──┼───────────┼────────┤ │ ││二六│辦公室規章 │1份 │ │ ││之一│ │ │ │ │├──┼───────────┼────────┤ │ ││二六│公司規章 │1份 │ │ ││之二│ │ │ │ │├──┼───────────┼────────┤ │ ││二六│內機工作規章 │1份 │ │ ││之三│ │ │ │ │├──┼───────────┼────────┤ │ ││二六│經紀部工作規章 │1份 │ │ ││之四│ │ │ │ │├──┼───────────┼────────┤ │ ││二六│總務工作規章 │1份 │ │ ││之五│ │ │ │ │├──┼───────────┼────────┤ │ ││二六│會員部工作規章 │1份 │ │ ││之六│ │ │ │ │├──┼───────────┼────────┤ │ ││二六│司機工作規章 │1份 │ │ ││之七│ │ │ │ │├──┼───────────┼────────┤ │ ││二六│小姐工作規章 │1份 │ │ ││之八│ │ │ │ │├──┼───────────┼────────┤ │ ││二七│測驗標準 │1張 │ │ │├──┼───────────┼────────┤ │ ││二八│汽車旅館代碼表 │1份 │ │ │├──┼───────────┼────────┼────┼────────┤│二九│功德箱(工作日誌) │4份 │戴昌明 │於共同被告戴昌明│├──┼───────────┼────────┤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三十│小姐姓名對照表 │1張 │ │福州二街39 1號2 │├──┼───────────┼────────┤ │樓住處所扣得 ││三一│刊登廣告稿 │2張 │ │ │├──┼───────────┼────────┤ │ ││三二│客人通訊錄 │1張 │ │ │├──┼───────────┼────────┤ │ ││三三│工作程序表 │1張 │ │ │├──┼───────────┼────────┤ │ ││三三│空白班表 │5張 │ │ ││之一│ │ │ │ │├──┼───────────┼────────┤ │ ││三四│手機 │4 具(含00000000│ │ ││ │ │78、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95568│ │ ││ │ │7342號SIM卡) │ │ │├──┼───────────┼────────┤ │ ││三四│門號申請書 │1份 │ │ ││之一│ │ │ │ │├──┼───────────┼────────┼────┼────────┤│三五│工作規章 │1份 │王凱姿 │於共同被告王凱姿│├──┼───────────┼────────┤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六│藍色筆記本 │1本 │ │永安北路38 1巷6 │├──┼───────────┼────────┤ │弄1 號9樓 住處所││三七│隨身碟 │2個 │ │扣得 │├──┼───────────┼────────┤ │ ││三八│大陸女子應召紀錄表 │1份 │ │ │├──┼───────────┼────────┤ │ ││三九│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四十│薪資袋 │2個 │卓訓安 │於共同被告卓訓安│├──┼───────────┼────────┤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四一│手機(銀黑色NOKIA ) │1 具 │ │中埔二街86 號2樓││ │ │(含0000000000號│ │住處所扣得 ││ │ │SIM 卡) │ │ │├──┼───────────┼────────┼────┼────────┤│四二│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季昌昱 │於戀情汽車旅館前││ │ │(含0000000000號│ │查獲共同被告季昌││ │ │SIM 卡) │ │昱時所扣得 │├──┼───────────┼────────┼────┼────────┤│四三│手機(黑色NOKIA ) │1 具 │呂泓霖 │於蘇活汽車旅館查││ │ │(含0000000000號│ │獲共同被告呂泓霖││ │ │SIM 卡) │ │時所扣得 │├──┼───────────┼────────┤ │ ││四四│手機 │1 具 │ │ ││ │(黑色SONY ERICSSON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四五│手機(黑色NOKIA) │1具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四六│手機(黑白色NOKIA) │1具(無SIM卡) │ │ │├──┼───────────┼────────┼────┼────────┤│四七│帳冊 │1本 │呂泓霖 │於共同被告呂泓霖││ │ │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 │ │ │敬三街199 巷7 號││ │ │ │ │3 樓住處所扣得 │├──┼───────────┼────────┼────┼────────┤│四八│薪資袋 │1包 │陳忠賢 │於樂葳總裁行館查│├──┼───────────┼────────┤ │獲共同被告陳忠賢││四九│手機(藍色NOKIA ) │1 具 │ │、黃英吉時所扣得││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五十│薪資袋 │1包 │黃英吉 │ │├──┼───────────┼────────┤ │ ││五一│手機(銀黑色NOKIA ) │1 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 │├──┼───────────┼────────┤ │ ││五二│手機(銀黑色NOKIA ) │1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五三│手機(銀黑色NOKIA) │1具 │簡重瀅 │ │├──┼───────────┼────────┤ │ ││五四│新資袋 │1 包 │ │ │├──┼───────────┼────────┼────┼────────┤│五五│手機(銀紅色NOKIA ) │1 具 │呂宗益 │於共同被告呂宗益││ │ │(含0000000000號│ │身上所扣得 ││ │ │SIM 卡) │ │ │├──┼───────────┼────────┼────┼────────┤│五六│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黃文妮 │於共同被告黃文妮││ │ │(含0000000000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 │SIM 卡) │ │豐田街88巷2 弄8 ││ │ │ │ │號住處所扣得 │├──┼───────────┼────────┼────┼────────┤│五七│公司規章 │1張 │黃家興 │於被告黃家興位於││ │ │ │陳雅慧 │桃園縣桃園市寶慶│├──┼───────────┼────────┤ │路314 號5 樓所扣││五七│經紀部工作規章 │1張 │ │得 ││之一│ │ │ │ │├──┼───────────┼────────┤ │ ││五七│司機規章 │1張 │ │ ││之二│ │ │ │ │├──┼───────────┼────────┤ │ ││五七│辦公室規章 │1張 │ │ ││之三│ │ │ │ │├──┼───────────┼────────┤ │ ││五七│內機公司規章 │1張 │ │ ││之四│ │ │ │ │├──┼───────────┼────────┤ │ ││五七│總務工作規章 │1張 │ │ ││之五│ │ │ │ │├──┼───────────┼────────┤ │ ││五七│會員部工作規章 │1張 │ │ ││之六│ │ │ │ │├──┼───────────┼────────┤ │ ││五七│小姐規章 │1張 │ │ ││之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