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祥銘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 號、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銘之上訴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已支付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81,746 元,均是由被告1 人負擔,而且是借錢繳納該罰金,倘因此入監服刑,將無力清償此借款,連累家人受到追債;被告前因有賭博前科,而不符緩刑之要件,但聚眾賭博是輕微犯罪,被告既已繳納上開罰金,卻不能換取緩刑之機會,與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請法院允許被告在本案之保安林內造林2,00
0 株,以彌補被告鑄下的錯誤,並給予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經此次教訓,自當戮力向善,無蹈法違紀再犯之虞等語。
(二)另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稱: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被告因有賭博前科而未受到緩刑之諭知,但被告希望可以用造林之方式取代被關,希望可以換得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另被告身體狀況不好,今年7 月份才接受脊椎手術,有可能再做第二次手術,請求法院斟酌此情況,量處被告最輕刑度,並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銘、同案被告曾朝慶、許文潮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鄭金川、魏芊聿、許啟達、林家偉、葉重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祺勳、謝勝瑋、蘇品、蘇水枝、劉博書、曾國慶、姚永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
1 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文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新竹縣○○鄉○○○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15張、型號PC300-7 號〈序號46762 號〉)挖土機租用約定書(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祺勳〉與富鉅土木包工業〈鄭金山〉於99年1 月11日簽訂)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劉博書」名片正面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3 月10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1031號函文暨所附之保安林登記簿〈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新竹縣境內編號第1204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5 月2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啟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1 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金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型號PC300-7 號挖土機租用約定書(富鉅土木包工業與吳祥銘於99年1 月27日簽訂)1紙、富鉅土木包工業九十九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三聯式)2 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1 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啟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型號PC200-5 號挖土機及鐵板40片租賃約定書(金磊鑫工程有限公司與吳祥銘於99年1 月21日簽訂)各1 份,另有購土合約書、證明書各1 張、載運清單9 張等事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應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細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仍執前揭情詞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保安林內所犯,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實無可取,然衡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於100 年7 月11日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竹林管處為回復土地原狀所花費之金額281,746 元(業於10
0 年7 月5 日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公訴人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屬過重。經核原審判決依據上述2 加重事由,對被告為有期徒刑8 月之諭知,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顯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既有上述2 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法院對其所宣告之刑度即不可能為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6 月。綜上,被告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