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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55、2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許」(下稱阿許)之成年男子原係國華徵信社同事,詎陳建挺竟與阿許竟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前某日,由阿許親自或委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謝惠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擅自在謝惠如住處之電信線路箱內裝設濾波器及錄音機等竊聽設備,以此竊錄謝惠如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訊內容,侵害謝惠如之通訊秘密。嗣阿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由陳建挺於99年1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往謝惠如上址住處電信線路箱收取竊錄錄音帶時,為謝惠如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濾波器1組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被告陳建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據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餞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惠如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濾波器1組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與阿許及受託裝設濾波器及錄音機等竊聽設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陳建挺罪證明確,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對於他人違法通訊監察,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但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濾波器1組諭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因年輕識淺,惟現已知悔悟,請求衡量本件告訴人之損害輕微,且被告亦願支付10萬元作為公益之用等各情節,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有關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並詳予說明,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之處,並衡以被告所為係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通訊隱私權,縱然其約定所獲利益甚微,惟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為適。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