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宇係告訴人張培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其配偶張林美英即將不久於世,無力負擔醫藥費,乃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即被告所經營之紅樹林便利商店,下稱紅樹林便利商店),找尋被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外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肩傷處疼痛、左膝挫傷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培素之指訴、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證人之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來紅樹林便利商店,便立刻將自動門上鎖,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到場之前,告訴人從未進入紅樹林便利商店,其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更未徒手毆打告訴人,亦無將告訴人推出紅樹林便利商店,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於99年12月27日下午曾至紅樹林便利商店找被告,告訴人離去後,於同日下午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僅四肢部之左膝有2X

1 公分挫傷,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惟依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曾進入紅樹林便利商店,亦未曾與被告發生口角,且告訴人指證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手推及腳踢所致,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在其所經之紅樹林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乃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自無從採認。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左膝2X1公分之挫傷,告訴人固證稱係遭被告以腳踢所致,惟依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紅樹林便利商店送信之郵差許文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並無以腳踢告訴人,僅係以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則係臀部先著地,左手撐著地面,後腦杓撞到牆壁,而許文隆係因送信至案發地點,偶然目擊案發經過,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關聯,在無任何利害糾葛之情形下,所證案發過程自較可信為真實,是告訴人前開左膝傷勢並非來自被告腳踢之結果,且告訴人遭被告以手往外推時,並非面向地面倒地,該左膝傷勢自亦非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所致。又告訴人並非指稱遭被告以紅樹林便利商店店門夾傷左膝,許文隆亦證稱告訴人左腳遭店門夾住時並未喊痛,當場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流血,足見告訴人左膝挫傷,亦顯非遭被告以紅樹林便利商店店門夾傷。至告訴人左肩受有疼痛之傷害乙節,係出於告訴人之主訴,並非經醫院檢驗之結果,是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後即受有左肩傷勢,即有可疑,告訴人亦稱遭被告以手將其往外推之後,其左肩並未撞擊任何物品,則其左肩何以發生疼痛,尚乏合理之解釋,難以逕認係來自於被告手推告訴人所致。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無以證明告訴人之左膝傷勢係來自於被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受被告以手推腳踢方式,致受有左膝及左肩傷處疼痛、左膝挫傷2X1公分等傷害,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再肯認,且本件並非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有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證。又依許文隆之證述,許文隆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推拒,致告訴人受推搖晃不穩,向後倒坐,臀部著地後,並因力道過大致後腦向右撞擊右邊牆壁,可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推擋,並將其推倒在地,並非虛妄。雖許文隆復證稱並未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然許文隆當時係自店內步出店外,須及時回身始得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有便利商店之店門,僅留有告訴人左腿寬度之縫隙,被告與告訴人於該空間僵持,則許文隆視線有限,是否因此無法目擊確認被告於店內以腳正面踢及告訴人擋隔於門口之左腿,尚非無疑,是不能以證人證稱僅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即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有以腳踢造成其受傷等情為不實。㈡告訴人與被告為親生父子關係,被告如未對告訴人為手推腳踢等大逆不孝之行為,告訴人當無誣指被告,徒使自己受被告追究誣告罪責之必要。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謊稱告訴人當日未曾有過踏入紅樹林便利商店之機會,並偽稱當時無任何郵差至店裡送信,然許文隆確曾於案發當時至紅樹林便利商店遞送掛號郵件,並親眼目擊被告推告訴人等情形,足證被告所辯,均為狡卸之詞。再者,告訴人所受左膝傷勢,僅屬輕微之淺部創傷,而告訴人當日身穿長褲,如告訴人未掀拉起長褲,外人自無從目擊透視告訴人衣褲內之身體傷勢,是不能僅憑許文隆未當場見到告訴人長褲內之左膝挫傷,及未當場見到告訴人左膝傷口流血至腳部或地面,即推論告訴人左膝所受挫傷並非被告所致。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與事理、證據有違云云。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親屬之間關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固屬常態,卻非不變定律,於親屬之間發生刑案時,因往往無在場證人目擊,認定不利於行為人之證據時,更應謹慎,應依憑其他證據,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小心認定,非謂因此即可放寬刑事訴訟法之採證標準,尤其親屬間利害關係相反時,能否僅因其中一方之證詞即遽為他方不利之認定,自有疑問。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固為親生父子關係,然前曾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互為指控,嗣經雙方撤回告訴,法院乃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雙方更迭因家務錢財等糾紛,親子感情長期不睦,此亦可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0439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2頁)窺知一二。是本件被告是否出手傷害告訴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仍應有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倘非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當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依此反面推論被告必定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屬臆測之詞,其邏輯推論尚有失嚴謹而嫌率斷。㈡關於告訴人所受有左膝2X1公分之挫傷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惟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造成,除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手推腳踢之外,僅案發當時至紅樹林便利商店遞送郵件之許文隆目擊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依許文隆證述,認定被告並未以腳踢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被告以手推造成,業如前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0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