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明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91、1816號、98年度偵字第8558、85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0、63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97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8 年9月19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純質淨重66.18 公克(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毒品大麻之菸捲1 支(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5.0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1 支及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為66.18公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過濾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針筒1支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另針筒2 支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等物。
二、黃啟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8 年8月間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8 年9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東元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查扣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 顆。(二)黃啟明於前揭時地因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復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 年9月19日後之98 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借得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嗣於98 年11月11日晚上6時20 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三、黃啟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海洛因之交易內容後,黃啟明即意圖出售牟利而購入海洛因,再與謝政利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而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出售海洛因予謝政利(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明所具上訴理由狀,雖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政利部分上訴,且撤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7頁)。檢察官則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政利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政利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明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謝政利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雖執稱:證人謝政利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所述與原審證述不相一致,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與辯護人業於原審就證人謝政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證人謝政利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業就證人謝政利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其中以何者為可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以證人謝政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與原審所述不符為由,主張證人謝政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益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7頁、183 頁背面、299 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並有98年9 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第17至21頁)、98年9月19 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同上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38張(見同上偵卷第31至49頁)、98年11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30至34頁)、98年11月11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同上偵卷第7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現場照片30張(見同上偵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憑,復有於98年9月1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捲菸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或結晶物品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成分,其中於98年9月19 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66.18公克一節,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卷證頁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又被告分別於98年9月20 日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40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考,是本案起訴書、被告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7頁、183頁背面、299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98年9月19日查扣部分,見98 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第23至30頁)、98年9月19日現場照片38 張(見同上偵卷第31至49頁)、98年11月11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7頁)、98 年11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0至34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98年11月11日查扣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5至40頁)、98年11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現場照片30張(見同上偵卷第43至5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均係可發射適當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證頁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核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亦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係同時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就先後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之時間、經過供述:98年11月11日查獲之槍枝是於98年9月間向「小龍」借得,不用租金,子彈5顆也是他給的,...前案第二分局(即98年9月19日查扣部分)移送之槍枝也是「阿龍」送的,是98 年8月間在新莊給的,... 先後取得二支槍枝都放在身上,睡覺就放槍在車上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係先於98年8月間取得「阿龍」贈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另於98年9月某日再向「阿龍」借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槍彈而持有之,並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故被告嗣改稱附表三所示槍彈均係同一時間取得云云,顯係事後所為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政利之犯行,辯稱:其係與謝政利一起去向藥頭「小龍」買毒品,謝政利自己有很多毒品,不需要跟其買,且係謝政利欲提供海洛因予其,綜觀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予謝政利云云。惟查:
1.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出售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謝政利等情,業據證人謝政利於98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宋語㚬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黃啟明使用,98年3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稱「橘子」是指毒品海洛因,一顆或一粒是指1錢,該等聯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其幫宋語㚬跟被告調2 錢(海洛因),每錢2萬1千元;...98年3月26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沒有意見,其與被告確以「橘子」作為海洛因毒品之代號,...此次宋語㚬透過其順便向被告調海洛因,數量為1錢,每錢2 萬元;是其先跟宋語㚬拿錢後去向被告調貨,其與被告約在竹北市○○路的祐順加油站旁交易,其給被告2 萬元,被告給其1 錢海洛因,嗣其將毒品送去宋語㚬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㈦第222至223頁)。並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毒品,...地點通常約在湳雅街大潤發等地,...是宋語㚬要買海洛因,其才去跟被告買,... 其與被告不是互相調貨,是被告缺安非他命時,會拿錢給其,其會幫被告向范清祥買安非他命,...被告要買毒品時,會拿錢給他,...98年3月25 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前面是其與被告通話,購買海洛因後,與宋語㚬通話,然後拿給宋語㚬,約在宋語㚬竹東住處,當時大概買1至2錢;...98年3月2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被告要去買毒品錢不夠,要向其借2萬元,其沒有錢就去跟宋語㚬拿,被告購買毒品後,拿1錢的海洛因給其,其就拿去宋語㚬竹東住處給她,所以宋語㚬拿那2 萬元就當作是買海洛因的錢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卷第54至56 頁)。查證人謝政利前後所述為宋語㚬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經過大致相符,經核與被告所供曾於大潤發附近交付海洛因予謝政利等情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自堪採信。
2.被告、謝政利與宋語㚬分別持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98年3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通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56至59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㈦第165 至169頁)。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確實為其與證人謝政利間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經證人謝政利確認無訛,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原審自承電話中海洛因之代號是水果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謝政利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逐一訊以通話內容時,具結所證各節相符。參以: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向證人謝政利確認「找到了,來了」後,證人謝政利即以電話聯絡宋語㚬,嗣又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他(即係指宋語㚬)本來是要 1個橘子,現在要2個」,被告即回應以「...不要緊,我這邊準備」等語,嗣被告又向謝政利表示:「約9 點半(見面),他(毒品來源)現在跑去竹北,我過去處理好,馬上就拿過去」等語,顯係謝政利變更購買數量後,被告即應允於購入後拿過去,且相約於9點30 分交易;又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證人謝政利表示要買「橘子」,並問證人謝政利有多少錢後,證人謝政利旋與證人宋語㚬電話聯絡,詢問證人宋語㚬要不要,證人宋語㚬答稱好後,進而與證人謝政利相約地點,證人謝政利復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朋友(指證人宋語㚬)還在領錢,還要5 分鐘之時間,嗣於同日16時6 分許被告與證人謝政利再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祐順加油站碰面,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核均與證人謝政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各節相符,自足證證人謝政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與證人謝政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5 時42分許之通話,初雖係證人謝政利向被告表示:其朋友有橘子,詢問被告要否,然嗣同日19時13分許通話時,謝政利復向被告表示「他本來是要1顆而已,他想要再多2個」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見被告與謝政利二人就毒品交易之事商議後,已另議定由被告提供毒品予謝政利,被告並應允表示「再多兩個,不要緊,我這邊準備」等語,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等情無訛。本件被告於98 年3月25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 之電話聯絡,出售毒品予謝政利之事證既明;縱證人謝政利與被告通話時,曾詢問被告要不要毒品之事,亦屬證人謝政利該部分行為如何評價之問題;不足以此解免被告確出售海洛因予謝政利之罪責。是被告執此辯稱:其只向謝政利購毒,未出售毒品予謝政利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同日其他通訊監察錄音之對話內容所為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3.至證人謝政利於原審雖改稱:其是與被告一起去向被告朋友購買毒品,宋語㚬打電話給其說要調海洛因,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其約地方等被告朋友,綽號小龍的人會開車過來,其等就下車過去,並不是其跟被告約在一個地方,由被告交付毒品給其,98 年3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稱「找到了」就是指朋友來了,其都會跟被告先約在那裡,被告再與被告朋友約在該處,被告朋友到了之後,其等就會上他的車,之前偵查中之回答其實是其跟被告一起去跟那個朋友買毒品;98 年3月26日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指的是被告要去買毒品錢不夠,要跟其借2 萬元他自己要去買,其之前的說法應該是記錯了,其跟被告一起去向綽號小龍的人購買的次數有7、8次,模式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說需要多少的海洛因,再由被告向別人聯絡,其等相約地點後,其拿錢給被告,在車上其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小龍」,「小龍」把毒品給被告,被告再一包一包拿給其,至於海洛因的代號也都是隨性講,有的代號不一定是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背面、187頁背面、189頁)。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謝政利一同合資向「小龍」購
買海洛因云云,並就其等交易過程,於原審供稱:其與謝政利各自出各自的錢,在「小龍」車上各自拿各自的錢付給「小龍」,「小龍」就在車上分裝好之後,在車上將毒品給其與謝政利等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
然經核被告所辯與證人謝政利於原審證述:在車上其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小龍」,「小龍」把毒品給被告,被告再一包一包拿給其等語,顯然不符;果被告與證人謝政利確係一同合資、同時到場向綽號「小龍」之人購買海洛因,何以就交易過程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及證人謝政利於原審翻異前詞證述各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謝政利雖於原審改稱:係接獲證人宋語㚬表示需要
海洛因,才與被告一同去向藥頭拿云云。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觀其時間及內容,雖被告於①98年3 月25日19時13分19秒與證人謝政利通話時,表示「我等他到的時候馬上告訴你」(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57頁背面),然於②同日20 時49分03秒通話時,即相約當晚9時30 分見面,被告並稱「他現在跑去竹北,我過去處理好,馬上就拿過去」,再於③同日21時41分16秒通話時相約於大潤發見面,證人謝政利即表示已經位在該處,被告則稱差不多10分鐘到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欄);則果被告與證人謝政利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何以其2 人不於當日20時49分03秒通話時逕相約於該藥頭所在之竹北見面與藥頭一起碰面,反係由被告表示自己將過去處理好,「馬上就拿過去」,並另與證人謝政利相約較晚之時間見面?顯見當日被告係與謝政利約妥交易數量後,即意圖出售牟利而購入海洛因,再與證人謝政利相約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格、數量出售之。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時間及內容以觀,被告於①98年3月26日上午9時44分57秒,即已向證人謝政利表示要購買橘子(即海洛因),經證人謝政利與證人宋語㚬聯繫後,於②同日10時46分22秒證人謝政利即向被告表示「5 分鐘啦,我朋友(即宋語㚬)還在領錢」,顯見雙方已聯繫約妥交易,宋語㚬並前往領錢;嗣迄於③同日16時06分56秒,被告與證人謝政利始相約在祐順加油站見面;則若被告係與證人謝政利同往向「小龍」拿貨,則於當日上午10 時46分許通話並約妥於5分鐘後見面,由證人謝政利將證人宋語㚬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際,當可同時相約一同前往與藥頭見面,或於交付款項時一起行動,然其等於約定交錢後,復經過約6 小時復另以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顯見被告係與謝政利約妥毒品交易之數量,並收款後,即意圖出售營利而購入海洛因,再與證人謝政利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甚明。是被告所辯與證人謝政利於原審翻異前詞證述內容,與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常情不符,分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4.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本件被告與證人謝政利間,既無特殊交情,被告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分別聯繫、取毒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謝政利之理。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謝政利顯具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自不待言。
5.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係與謝政利合資同往購毒云云,顯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實務上關於吸收犯之論述,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要旨參照)等。且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逾量第二級毒品,並於98年
9 月19日為警查獲,則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二種毒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就法律體系而言,其行為不法內涵已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應論處施用毒品罪,顯有誤會,起訴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彈,於98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98年9 月19日遭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距殺傷力支非制式子彈5 顆,為警於同年11月11日查獲,核其所為亦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販賣毒品罪,只需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謝政利聯絡,雙方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後,即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再與謝政利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完成毒品交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該首次賣出行為與販入行為,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附此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又先後分別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距殺傷力之子彈(先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彈,於98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槍彈),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價格、數量出售海洛因予謝政利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上開各罪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又刑法第
62 條 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然刑法第6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規定,凡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應予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明定:「得」減輕其刑。是法院就符合自首客觀要件者,是否予以減刑有裁量權,此觀其修正理由明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自明。查被告於98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彈犯行時,雖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主動供出;又於98年11月11日被告主動供出持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槍彈前,值勤警員尚不知被告持有該等槍彈等情,已分別據證人即警員羅嘉慶、鍾昇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至193 、195 頁)。然被告於98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時,警員羅嘉慶已覺被告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已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持有不法物品,被告係在警員詢問所攜之包包內有何物品,始主動供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羅嘉慶證述明確,是依當時情況,被告顯係遇警盤問,因情勢所迫,方自首供出上情,核與未遇警盤查,即主動報繳毒品、槍彈者有異,不宜減刑。另被告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當時,係因另涉汽車竊盜罪嫌遭警圍捕,又駕車衝撞值勤警員,經警攔阻,欲以現行犯逮捕時,始主動供出,且被告所供之槍彈、毒品係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一望即知之位置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鍾昇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94 至195 頁背面),顯見當時被告已因衝撞警員,將遭逮捕,為免事跡敗露,始主動供出放置車上之槍彈、毒品,雖符自首要件,但不宜減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2 次,且對象係同一人,此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予多數不同買受人之情形有別,顯非毒品大盤或上游毒販之人,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並審酌:①被告此次施用、持有毒品前,雖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決心,且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66.18公克,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然犯後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②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重大危害,惟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且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槍彈數量、情節等一切情形;③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非僅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同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多,然犯後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述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故不予審究),並與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說明:⑴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求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尚屬過重。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 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菸草混合無法析離;另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3支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針筒均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⑶98年9月19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匙1 支及分裝袋313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168號卷第54、5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罐1 個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庸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供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容有違誤;⑵其分別於98年9月19 日、98年11月11日自首並主動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交予警員,故先後所犯持有槍彈二罪,均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然查:⑴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附表一),業經證人謝政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核與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核與常情無悖,並非僅以毒品買受人之唯一指述為其論罪基礎;被告空言辯以:上開事證不足證明其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云云,與證人謝政利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是被告執陳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難認有據。⑵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修正意旨,認本件被告先後於
98 年9月19日、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犯行,雖符合自首要件,但就其二次自首情形觀之,均係因犯行即將敗露,始自首犯行,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並無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至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雖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6 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啟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謝政利以牟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5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政利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政利之犯行,辯稱:其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謝政利等語。
四、經查:證人謝政利固於偵查中證稱:98年4 月5 日或6 日其賣給宋語㚬的2錢海洛因4萬4000元,是向被告買的,98 年4月底某日在宋語㚬竹東住處出售3錢海洛因6萬6000元,該海洛因也是向被告買的,98年5 月初某一天其有在竹東宋語㚬住處賣給他2錢4萬4000元的海洛因,也是跟被告買的,都是當天就跟被告交易,交易的地點不是約在演藝路、或是大潤發,就是竹北自強南路跟文興路口附近等語(見偵緝字第631號卷第56至57 頁)。然證人謝政利指證前情,並未具體說明交易時間、地點,檢察官復未提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其他證據佐證證人謝政利所述屬實,無從釐清所述毒品交易之確實時間、地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指訴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即購毒者謝政利所為前揭空泛而非具體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政利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政利等情,業經證人謝政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各該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明確,足與他次販賣毒品行為相區隔,原判決誤以證人謝政利所述未特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顯有違誤;再者證人謝政利所述該3 次交易雖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一(八)之4、5、6 次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語㚬部分,業經認定屬實,並為有罪判決,而該案中各次出售毒品予宋語㚬之時間、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與本案該3 次起訴事實一致,可佐證本案證人謝政利所述各次出售予宋語㚬之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確係屬實云云。然按購毒者所稱其向某人購毒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業如前述;查證人謝政利雖於偵查中證述上情,然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僅以證人謝政利所為上開未具體明確之指述,即於別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審法院就另案關於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語㚬部分,雖為有罪判決,然該該案判決僅就謝政利是否販賣毒品予宋語㚬部分認事用法,並未針對該案毒品來源是否係購自被告一事為實體審理,自不能以該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此部分起訴事實相仿,遽認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出售予謝政利,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 告 │交易時間│買受人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及│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錄音 ││ │ │ │ │ │ │價格(新台│ │譯 文 ││ │ │ │ │ │ │幣) │ │ │├───┼────┼────┼────┼──────┼─────┼─────┼─────┼───────┤│ 1 │黃啟明 │98年3月 │謝政利 │新竹市○○街│海洛因 │2錢、 │謝政利行動│(見98年度偵緝││ │ │25日22時│ │大潤發附近 │ │42,000元 │電話號碼:│字第632號卷第 ││ │ │3分後某 │ │ │ │ │0000000000│56至59頁) ││ │ │時 │ │ │ │ │→A │*98.0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黃啟明行動│… ││ │ │ │ │ │ │ │電話號碼:│A:不要緊,我朋││ │ │ │ │ │ │ │0000000000│友這邊有那種、││ │ │ │ │ │ │ │→B │有橘子,你要嗎││ │ │ │ │ │ │ │ │? ││ │ │ │ │ │ │ │宋語均行動│B:好啊、好啊、││ │ │ │ │ │ │ │電話號碼:│好啊。 ││ │ │ │ │ │ │ │0000000000│A:那你跟跟我講││ │ │ │ │ │ │ │→C │一個數字就好。││ │ │ │ │ │ │ │ │B:大概在兩、差││ │ │ │ │ │ │ │ │不多兩個啦,兩││ │ │ │ │ │ │ │ │粒。 ││ │ │ │ │ │ │ │ │A:兩粒、兩粒啦││ │ │ │ │ │ │ │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A:就昨天你拿給││ │ │ │ │ │ │ │ │我一顆橘子這樣││ │ │ │ │ │ │ │ │子兩顆。 ││ │ │ │ │ │ │ │ │B:對、對,那不││ │ │ │ │ │ │ │ │難吃。 ││ │ │ │ │ │ │ │ │A:那我們等一下││ │ │ │ │ │ │ │ │在老地方見面。││ │ │ │ │ │ │ │ │B:好啊,你看幾││ │ │ │ │ │ │ │ │點,等一下再約││ │ │ │ │ │ │ │ │。 ││ │ │ │ │ │ │ │ │A:不是,你要錢││ │ │ │ │ │ │ │ │要給我。 ││ │ │ │ │ │ │ │ │B:嘿ㄟ。 ││ │ │ │ │ │ │ │ │A:這種的是幫忙││ │ │ │ │ │ │ │ │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0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B:找到了,來了││ │ │ │ │ │ │ │ │。 ││ │ │ │ │ │ │ │ │A:找到了。 ││ │ │ │ │ │ │ │ │B:哎,在路上。││ │ │ │ │ │ │ │ │… ││ │ │ │ │ │ │ │ │A:那你順便給我││ │ │ │ │ │ │ │ │那種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 │ │ │ │C:電話都打不進││ │ │ │ │ │ │ │ │去。 ││ │ │ │ │ │ │ │ │A:誰? ││ │ │ │ │ │ │ │ │C:你的電話啊。││ │ │ │ │ │ │ │ │… ││ │ │ │ │ │ │ │ │A:我剛剛在地下││ │ │ │ │ │ │ │ │室,大概一、兩││ │ │ │ │ │ │ │ │個小時。 ││ │ │ │ │ │ │ │ │C:這樣子哦。 ││ │ │ │ │ │ │ │ │A:哎,我剛剛才││ │ │ │ │ │ │ │ │跟他見面,剛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A:不是啦,他要││ │ │ │ │ │ │ │ │、他本來是要一││ │ │ │ │ │ │ │ │顆而已,一個橘││ │ │ │ │ │ │ │ │子,他想要再多││ │ │ │ │ │ │ │ │兩個。 ││ │ │ │ │ │ │ │ │B:再多兩個,不││ │ │ │ │ │ │ │ │要緊,我這邊準││ │ │ │ │ │ │ │ │備(台語)。 ││ │ │ │ │ │ │ │ │A:到時我那個先││ │ │ │ │ │ │ │ │給你。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A:那瞭解嘛。 ││ │ │ │ │ │ │ │ │B:我等他到時 ││ │ │ │ │ │ │ │ │候馬上告訴你。││ │ │ │ │ │ │ │ │A:OK、OK。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B:我們約9點半 ││ │ │ │ │ │ │ │ │。 ││ │ │ │ │ │ │ │ │A:啊? ││ │ │ │ │ │ │ │ │B:因為他現在跑││ │ │ │ │ │ │ │ │去竹北那,我過││ │ │ │ │ │ │ │ │去處理好,馬上││ │ │ │ │ │ │ │ │就拿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A:大潤發好嗎?││ │ │ │ │ │ │ │ │B:大潤發是哦,││ │ │ │ │ │ │ │ │是我們那一天那││ │ │ │ │ │ │ │ │裡嘛。 ││ │ │ │ │ │ │ │ │A:對、對。 ││ │ │ │ │ │ │ │ │B:好,多久? ││ │ │ │ │ │ │ │ │A:我現在在那邊││ │ │ │ │ │ │ │ │啊,你到我就到││ │ │ │ │ │ │ │ │了,你到打我手││ │ │ │ │ │ │ │ │機。 ││ │ │ │ │ │ │ │ │B:差不多10分鍾││ │ │ │ │ │ │ │ │。 ││ │ │ │ │ │ │ │ │A:好、OK。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98.3.25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C:我在樓下啦,││ │ │ │ │ │ │ │ │那剛上就先上去││ │ │ │ │ │ │ │ │了啦。 ││ │ │ │ │ │ │ │ │A:反正,待會我││ │ │ │ │ │ │ │ │現在過去呀。 ││ │ │ │ │ │ │ │ │C:我知道了、我││ │ │ │ │ │ │ │ │知道了,拜拜。││ │ │ │ │ │ │ │ │ │├───┼────┼────┼────┼──────┼─────┼─────┼─────┼───────┤│ 2 │黃啟明 │98年3月 │謝政利 │新竹縣竹北市│海洛因 │1錢、20,00│黃啟明行動│(見98年度偵字││ │ │26日16時│ │中華路佑順加│ │0元 │電話號碼:│第4878號卷第 ││ │ │30分許 │ │油站旁 │ │ │0000000000│165至169頁 ) ││ │ │ │ │ │ │ │→A │ ││ │ │ │ │ │ │ │ │*98.03.26 ││ │ │ │ │ │ │ │謝政利行動│000000-000000 ││ │ │ │ │ │ │ │電話號碼:│… ││ │ │ │ │ │ │ │0000000000│A:money跟我贊 ││ │ │ │ │ │ │ │→B │助一下。 ││ │ │ │ │ │ │ │ │B:這樣喲。 ││ │ │ │ │ │ │ │宋語㚬行動│A:因為現在我身││ │ │ │ │ │ │ │電話號碼:│上不夠,因為我││ │ │ │ │ │ │ │0000000000│要拿,我要買橘││ │ │ │ │ │ │ │→C │子,我們上次吃││ │ │ │ │ │ │ │ │的橘子,五批耶││ │ │ │ │ │ │ │ │。 ││ │ │ │ │ │ │ │ │B:這樣喲。 ││ │ │ │ │ │ │ │ │A:4元有辦法嗎 ││ │ │ │ │ │ │ │ │? ││ │ │ │ │ │ │ │ │B:我沒有那麼多││ │ │ │ │ │ │ │ │。 ││ │ │ │ │ │ │ │ │A:那你有多少,││ │ │ │ │ │ │ │ │2元,有夠嗎? ││ │ │ │ │ │ │ │ │B:你等一下,我││ │ │ │ │ │ │ │ │先問看看。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 │ │ │*98.03.26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B:不是,因為我││ │ │ │ │ │ │ │ │朋友現在要那個││ │ │ │ │ │ │ │ │、要錢啊,你要││ │ │ │ │ │ │ │ │的話,你要不要││ │ │ │ │ │ │ │ │進來? ││ │ │ │ │ │ │ │ │C:好啊。 ││ │ │ │ │ │ │ │ │… ││ │ │ │ │ │ │ │ │B:半個小時到新││ │ │ │ │ │ │ │ │竹就對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03.26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 │C:郵局這邊,郵││ │ │ │ │ │ │ │ │局、郵局、大郵││ │ │ │ │ │ │ │ │局。 ││ │ │ │ │ │ │ │ │B:啊? ││ │ │ │ │ │ │ │ │C:三角公園旁的││ │ │ │ │ │ │ │ │郵局啦。 ││ │ │ │ │ │ │ │ │B:三角公園,你││ │ │ │ │ │ │ │ │在旁邊等我,路││ │ │ │ │ │ │ │ │邊喲。 ││ │ │ │ │ │ │ │ │C:我就在郵局這││ │ │ │ │ │ │ │ │邊,現在停下來││ │ │ │ │ │ │ │ │領。 ││ │ │ │ │ │ │ │ │B:好,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98.03.26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B:五分鐘啦,我││ │ │ │ │ │ │ │ │朋友還在領錢。││ │ │ │ │ │ │ │ │A:好、好,不要││ │ │ │ │ │ │ │ │緊。 ││ │ │ │ │ │ │ │ │B:五分鐘。 ││ │ │ │ │ │ │ │ │A:董ㄟ,多帶一││ │ │ │ │ │ │ │ │點啦。 ││ │ │ │ │ │ │ │ │B:我哪有錢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98.03.26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竹北下去││ │ │ │ │ │ │ │ │交流道這裡。 ││ │ │ │ │ │ │ │ │B:看你到哪裡,││ │ │ │ │ │ │ │ │哪裡比較近。 ││ │ │ │ │ │ │ │ │A:加油站啦。 ││ │ │ │ │ │ │ │ │B:那天我們那個││ │ │ │ │ │ │ │ │喲。 ││ │ │ │ │ │ │ │ │A:是呀。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A:竹北加油站,││ │ │ │ │ │ │ │ │交流道下去。 ││ │ │ │ │ │ │ │ │B:哦,那間中油││ │ │ │ │ │ │ │ │。 ││ │ │ │ │ │ │ │ │A:還是祐順,祐││ │ │ │ │ │ │ │ │順也是可以,頭││ │ │ │ │ │ │ │ │前溪橋那裡。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頭前溪橋好了。││ │ │ │ │ │ │ │ │A:好,現在幾點││ │ │ │ │ │ │ │ │,對一下時間,││ │ │ │ │ │ │ │ │4點半好嗎? ││ │ │ │ │ │ │ │ │B:啊? ││ │ │ │ │ │ │ │ │A:4點半。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好,OK。 ││ │ │ │ │ │ │ │ │ │└───┴────┴────┴────┴──────┴─────┴─────┴─────┴───────┘附表二:
┌───┬───────┬─────┬──────┬────────────────────────┐│編 號 │ 品 項 │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 鑑 定 書 字 號 ││ │ │單或目錄表│字號 │ ││ │ │ │ │ │├───┼───────┼─────┼──────┼────────────────────────┤│ 1 │海洛因2 小包(│偵字7168號│98白保字257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15日調科壹││ │淨重共5.09公克│卷第20頁、│號 │ 字第09823028490 號鑑定書(證據編號20,偵字第││ │,純質淨重3.31│偵字第7312│ │ 7312號卷第72頁) ││ │公克) │號卷第62頁│ │二、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 │(98/9/19 查獲│ │ │三、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5.09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純││ │ │ │ │ 度65.11%,純質淨重3.31公克。 ││ │ │ │ │ │├───┼───────┼─────┼──────┼────────────────────────┤│ 2 │大麻捲菸1 支(│偵字7168號│98保字1362號│一、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 4 月 15 日調科壹字第1000││ │重0.70公克)(│卷第20頁、│99院保133號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144 頁) ││ │98/9/19 查獲)│偵字第7312│ │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號卷第66頁│ │三、鑑定結果: ││ │ │、原審卷第│ │ 送驗菸捲1 支,經檢驗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53 頁 │ │ ,菸捲重0.70公克 │├───┼───────┼─────┼──────┼────────────────────────┤│ 3 │安非他命8 包(│偵字7168號│98安保字第31│一、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7月 12 日調科壹字第 100 ││ │淨重共84.12 公│卷第20頁、│9號、99院安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280 頁) ││ │克,驗餘淨重83│偵字第7312│20號 │二、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60 公,純質淨│號卷第57頁│ │三、鑑定結果: ││ │重66.18 公克)│、原審卷49│ │ 送驗結晶 8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98/9/19 查獲│頁 │ │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84.12 公克(驗餘淨重83.6 ││ │) │ │ │ 0公克,空包裝總重 5.77 公克),純度78.67 % ││ │ │ │ │ ,純質淨重 66.18 公克。 ││ │ │ │ │ │├───┼───────┼─────┼──────┼────────────────────────┤│ 4 │注射針筒3支 │ │ │一、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 4 月 15 日調科壹字第1000││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144 頁) ││ │ │ │ │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 │三、鑑定結果: ││ │ │ │ │ 送驗針筒 1 支(編號 1),經檢驗發現含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 │ │ │ │ 送驗針筒 2 支(編號 2、3),經檢驗發現均有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 │ │ │ 留。 │├───┼───────┼─────┼──────┼────────────────────────┤│ 5 │吸食器 1 組、 │ │ │ ││ │玻璃球 1 個、 │ │ │ ││ │電子磅秤 2個、│ │ │ ││ │分裝匙 1支及分│ │ │ ││ │裝袋 313個 │ │ │ ││ │( 98 年 9 月 │ │ │ ││ │19 日扣案) │ │ │ │└───┴───────┴─────┴──────┴────────────────────────┘附表三:(持有槍彈明細)┌───┬───────┬─────┬──────┬──────────────────────────┐│編 號 │ 品 項 │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 鑑 驗 書 字 號 暨 鑑 定 結 果 ││ │ │單或目錄表│字號 │ │├───┼───────┼─────┼──────┼──────────────────────────┤│ 1 │改造槍枝(含彈│偵字7168號│98黃保字83號│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3││ │匣)1支 │卷第20頁、│99院黃13號 │ 3265號鑑定書(證據編號15,見偵字7168號卷第62、63││ │槍枝管制編號:│57至58頁、│ │ 頁)。 ││ │0000000000 │原審卷第43│ │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45頁 │ │ 498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 │ │98彈保字63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非制式子彈7顆 │ │99院黃字12號│ 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 │ │ │ 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 │ │ │ │ 05698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9頁) ││ │ │ │ │ 鑑定結果:本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33265號鑑││ │ │ │ │ 驗書鑑驗結果(二)中未經試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偵字第8558│99黃保字2號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6││ │匣)1支 │號卷第34頁│99院黃14號 │ 0678號鑑定書(證據編號27,見偵字8558號卷第88至89││ │槍枝管制編號:│、第90至91│ │ 頁)。 ││ │0000000000 │頁、原審卷│ │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第41、47頁│ │ 5995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廠PPK/S 型半││ │非制式子彈5顆 │ │99彈保字3號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99院黃字11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 │ │ │ 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均具有殺傷力。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 │ │ │ │ 05698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9頁)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本局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60678號鑑驗書鑑驗結││ │ │ │ │ 果(二)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 │ │ │ 殺傷力。 ││ │ │ │ │ │└───┴───────┴─────┴──────┴──────────────────────────┘附表四:(判決無罪部分起訴事實明細)┌────┬────┬────┬──────────┬───┬─────┐│編號 │買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 代價 │ 毒品種類 ││ │ │ │ │ │ │├────┼────┼────┼──────────┼───┼─────┤│起訴書附│謝政利 │98 年 4 │新竹市○○路或新竹市│4 萬 │ 海洛因 ││表編號 3│ │月 5 日 │湳雅街大潤發或新竹縣│4000元│ ││ │ │或 6 日 │竹北市○○○路與文賢│ │ ││ │ │ │路附近 │ │ │├────┼────┼────┼──────────┼───┼─────┤│起訴書附│謝政利 │98 年 4 │同上 │6 萬 │ 同上 ││表編號 4│ │月底某日│ │6000元│ ││ │ │ │ │ │ │├────┼────┼────┼──────────┼───┼─────┤│起訴書附│謝政利 │98 年 5 │同上 │4 萬 │ 同上 ││表編號 5│ │月初某日│ │4000元│ ││ │ │ │ │ │ │└────┴────┴────┴──────────┴───┴─────┘
附表五:(原判決宣告刑明細)┌──────────┬───────────────────────┐│ 犯罪事實 │ 原判決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黃啟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㈠所示部分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 ││ │、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 │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黃啟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示部分 │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 │035995 )沒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黃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黃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