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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黃明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 訴 人 陳福銘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

5、3647、4263、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銘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民國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鍾欣朗因欲追討他人積欠其父鍾森海新臺幣(下同)約一千餘萬元之債務,於98年9月間,透過友人黃明奎認識黃明鎮後,再藉黃明鎮認識陳福銘,98年9、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餐廳與陳福銘、黃明鎮聚餐,並出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1664號支付命令正本予陳福銘、黃明鎮閱覽,欲委請陳福銘、黃明鎮追討債務事宜。98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鍾欣朗、陳福銘、黃明鎮在新竹市南寮附近某KTV店飲酒,把玩骰子賭博,鍾欣朗賭輸,晚上11時32、34、35分許,鍾欣朗在新竹市○○路○段○○○號萊爾富新竹經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本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2萬元,連身上現金6萬元,在新竹市○○路某海產店將

12 萬元交黃明鎮,清償積欠陳福銘之賭債。翌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7分許,黃明鎮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欣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鍾欣朗借款事宜,鍾欣朗於下午1時10、11、12分許,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至新竹市○○路○○○號之壹佰咖啡店借黃明鎮5萬元。陳福銘、黃明鎮明知鍾欣朗並未對外散布陳福銘有詐賭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黃明鎮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3時1分許,電話聯繫鍾欣朗,鍾欣朗乃於下午4時許,至壹佰咖啡店與黃明鎮見面,陳福銘亦至該處,對鍾欣朗稱:「昨天在賭博時你說我詐賭,你要賠償我的名譽損失」,要求鍾欣朗上車談,由陳福銘將車輛駛往新竹市南寮地區,陳福銘在車上對鍾欣朗恫稱:「幹你娘,你毀壞我的名譽,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不然我就修理你,跟你拼命」、「幹你娘,如果這件事不解決,我就不會讓你回去,妨害名譽的事,你以為我會放過你」、「你知道我是黑道嗎?你這樣子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幹你娘,如果你想要怎樣,我就會給你去死」、「如果你不賠我名譽損失的錢,今天就要對你不利,要給你死」等語,黃明鎮幫腔稱:「你(指陳福銘)最近不是要開場子需要錢,不然你(指鍾欣朗)用錢處理」等語,致鍾欣朗心生畏懼,允諾賠償10萬元,陳福銘見鍾欣朗僅願支付10萬元,即對鍾欣朗嚇稱:「你當我小孩子啊」,並主動要求需款50萬元,因見鍾欣朗面有難色,續對鍾欣朗恫稱:「你在浪費我的時間,這件事情如果沒有結束你也回不去了」等語,黃明鎮亦幫腔稱:「那就還他錢,你看要怎麼去處理」等語,嗣鍾欣朗不敢違抗只得配合陳福銘之安排,陳福銘旋以電話聯繫李國榮,佯稱與鍾欣朗有債務糾紛等語。同日下午6時許,陳福銘、黃明鎮、鍾欣朗至新竹縣○○鎮○○路○○○號李國榮代書事務所,李國榮詢問鍾欣朗是否有積欠陳福銘款項,鍾欣朗因遭受陳福銘、黃明鎮上開言詞恫嚇心生畏懼,只得稱:「是」,並簽發面額5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TH0000000、TH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98年12月15日)暨書立債務清償和解書1張予陳福銘,嗣鍾欣朗報警查悉。

二、案經鍾欣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朗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福銘、黃明鎮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共同被告人數共24位,事實共10件,共同被告為不同之聲請調查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不同起訴事實之共同被告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分離,以利訴訟程序適當之進行。

二、上述恐嚇取財事實,業據鍾欣朗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款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交易查詢、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0年2月1日東新存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檢附之跨行提款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2月24日集作字第1000000202號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面額5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暨書立債務清償和解書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儲字第1000022771號函、遠傳電信100年6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3147號函暨檢附之付費通話明細等在卷可憑。且鍾欣朗陳明於98年12月間,有多家銀行帳戶可用,在98年12月15日,可供使用資金達178萬餘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0845號函暨檢附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0年6月13日東新存字第100000156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年6月8日(100)新安字第8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是鍾欣朗既有高達178萬餘元可供使用,且當日下午1時許,尚借款5萬元予黃明鎮,足見鍾欣朗經濟能力頗佳,若有急需,衡情豈有捨自有資金不用,反以3日內若未全數清償款項,即需賠償違約金10萬元之嚴苛條件,向陳福銘借款50萬元之理。又黃明鎮、陳福銘亦不否認與鍾欣朗見面過程,是鍾欣朗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證明力甚高可採。至於陳福銘、黃明鎮雖否認上揭犯行,陳福銘辯稱略以:98 年12月14日與黃明鎮、鍾欣朗至海產店用餐,然無賭博行為,翌日下午3、4時許,黃明鎮撥打電話聯繫至壹佰咖啡店後,經黃明鎮告知,知鍾欣朗需借款50萬元,當場與黃明鎮、鍾欣朗商談還款期限、違約金數額暨簽發本票事宜,黃明鎮保證鍾欣朗會如期清償後,即電話聯繫母親陳榮妹,告以需款50萬元借友人等語,再撥打電話聯繫李國榮,確認簽發本票方式保障債權,駕車載黃明鎮、鍾欣朗,至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陳榮妹交付以郵局領出之綠白色紙袋,內裝10萬元1捆之50萬元現金,再至李國榮代書事務所,李國榮詢問鍾欣朗是否借款後,由鍾欣朗簽發本票,書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將50萬元交鍾欣朗云云。黃明鎮辯稱略以:當日與陳福銘、鍾欣朗至新竹市南寮地區海產店用餐,係鍾欣朗提議聚餐。翌日下午1時許,在壹佰咖啡店向鍾欣朗借款5萬元,下午4時許,因感謝鍾欣朗借款應急暨商談處理追討他人積欠其父債務事宜,與鍾欣朗在壹佰咖啡店碰面,鍾欣稱需借款應急,便撥打電話聯繫陳福銘,陳福銘抵達後,與鍾欣朗商談借款細節,有目睹陳福銘打電話給陳榮妹、李國榮,由陳福銘駕車搭載途中聽到陳福銘對鍾欣朗稱借款利率,還款期限於代書事務所再談,至陳福銘老家時,陳福銘下車後手持牛皮紙袋,內裝以10萬元為1捆之50萬元現金,至李國榮代書事務所,見陳福銘將50萬元交鍾欣朗,由鍾欣朗將簽發之本票暨書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交予陳福銘,雖未進入代書事務所,但知道借款利率、還款期限係在該處商談云云。然查,陳福銘、黃明鎮關於鍾欣朗商談借款、簽發本票暨書立債務清償和解書、款項來源之過程,陳福銘係先交付50萬元或鍾欣朗先將簽發之本票暨書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交予陳福銘等重點所為陳述不一,至於證人陳榮妹、李國榮關於關於放置50萬元現金之紙袋究係以以郵局領出來之綠、白色相間紙袋或係牛皮紙袋抑或係淡黃色之銀行紙袋;50萬元現金究係以10萬元為1捆或係以50萬元為1捆等重點,與陳福銘、黃明鎮所述,及其等在原審繪製放置50萬元現金之紙袋圖不合。而陳福銘、黃明鎮於警詢時均稱:當日下午4時許,黃明鎮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福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至壹佰咖啡店與鍾欣朗商談借款事宜等語,惟黃明鎮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至晚上11時5分止,並無撥打電話予陳福銘,有遠傳電信100年6 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3147號函暨檢附之付費通話明細可憑。另陳榮妹雖稱在97年間出售房屋,與陳福銘清償銀行貸款,並提出土地登記簿騰本與銀行貸款、還款資料,然此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至證人即李國榮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貞伶於雖證稱:有看到陳福銘、黃明鎮、鍾欣朗在點錢等語,惟卻對陳福銘、黃明鎮、鍾欣朗、李國榮間有無交談、商談之目的為何、有無書立任何文件均無所知悉,是其證詞容有疑問。足見陳福銘、黃明鎮之辯解,證明力甚低,且陳榮妹、李國榮、郭貞伶之證詞,分別與事實不符及有疑義,均無從為陳福銘、黃明鎮有利之證據。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鍾欣朗、陳福銘、黃明鎮關於賭博金額、過程、見面等細節之陳述,雖有出入,但鍾欣朗對於受恐嚇取財,與陳福銘、黃明鎮對與鍾欣朗接觸過程之基本事實,所陳並無不一,均不而影響對陳福銘、黃明鎮犯行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福銘、黃明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陳福銘、黃明鎮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福銘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敘及陳福銘在車上對鍾欣朗恫稱:「幹你娘,你毀壞我的名譽,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不然我就修理你,跟你拼命」,至於陳福銘在車上對鍾欣朗恫稱:「幹你娘,如果這件事不解決,我就不會讓你回去,妨害名譽的事,你以為我會放過你」、「你知道我是黑道嗎?你這樣子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幹你娘,如果你想要怎樣,我就會給你去死」、「如果你不賠我名譽損失的錢,今天就要對你不利,要給你死」等語,係接續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陳福銘、黃明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恐嚇鍾欣朗命其簽發本票,造成鍾欣朗身心受創,財產權亦受有非輕之損害,行為之動機及情節均甚為惡劣,又陳福銘、黃明鎮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福銘、黃明鎮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陳福銘、黃明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