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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

謝昆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297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街○○號)之實際負責人謝昆爐(經原審認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嗣撤回上訴確定),明知「海豹王膠囊食品」(即「Endless EnergyCapsules」,下稱「海豹王膠囊食品」)內含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成分,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為95年年底某日),自加拿大進口上開藥品後,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以介禾公司名義與江明安擔任代表人之德韓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下稱德韓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以每盒新台幣(下同)2880元,每盒48粒裝,共計625 盒之「海豹王膠囊食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嗣於98年7 月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德韓公司抽驗「海豹王膠囊食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檢出Piperidenafil 成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介禾公司之代表人涉販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被告介禾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業於99年5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即謝昆爐於100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復於100年8月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就介禾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1號卷附聲報狀、台北縣政府99年5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733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月4日北院木民溫100司司143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被告介禾公司既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宣示判決前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介禾公司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