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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正平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正平與游正益兄弟之父游萬子於民國97年11月2日死亡,因游正益平日與家族成員關係疏遠,游正平明知游正益未就游萬子之遺產如何使用及所留土地為繼承登記與共同繼承人達成協議,竟於游萬子死亡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游正平明知游萬子生前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下稱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游正平為支付游萬子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至內湖農會,冒用游萬子名義,在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3,800元,並蓋用游萬子之帳戶印鑑章印文1枚,偽造游萬子領取存款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該存款帳戶領得28萬3,800元,農會之承辦人員因不知游萬子已死亡,以為係游萬子本人授意提領,將前揭款項交由游正平收受,游正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隨即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冒用游萬子名義,在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提款金額12萬2,700元,並蓋用游萬子之帳戶印鑑章印文1枚,偽造游萬子領取存款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該存款帳戶內領得12萬2,700元,銀行之承辦人員因不知游萬子已死亡,以為係游萬子本人授意提領,將前揭款項交由游正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包括游正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內湖農會、臺北富邦銀行對游萬子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游正平合計領得40萬6,500元用以辦理游萬子喪葬事宜。

㈡游正平於98年3月前某日,委託土地代書李文健(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游萬子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時,指示李文健將游萬子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5號、129號、130號、146號、248號、256號、260號、261號、同段三小段20號、45號、48號、50號、55號、57號、95號、96號、109號、110號、111號、112號、同段五小段12號等2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詎游正平明知並未得到游正益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令不知情之李文健偽造「游正益」之印章1枚,再由李文健持該偽造之「游正益」印章,接續在其製作之97年11月2日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在98年3月4日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章」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藉此偽造完成游正益承認其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願負法律責任,且同意委託李文健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等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李文健於98年3月12日以游正平為遺產稅申報人,並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正益及稅捐單位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取得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98年3月12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游正平接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文健持上開偽造「游正益」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簽章」欄偽造「游正益」印文2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上「簽章」欄偽造「游正益」印文1枚、在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游正益」印文1枚、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上偽造「游正益」印文共5枚及在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偽造「游正益」印文1枚,藉此偽造游正益承認其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及承認其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均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委託李文健代理其本人申請以共同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私文書,由李文健於98年3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及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游萬子之上開21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游正益同意申請以上開方式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游正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游正益於98年3月30日收到李文健所寄交已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正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判決引用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正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443號卷第101至104頁、99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12至15頁、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213至2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㈣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文健、游秋山及游憲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98年度他字第3443號卷第92至95頁、99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21 6至2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㈣第4至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67320號函及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143至155頁)、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891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北市國稅局98年3月12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登記核發之告訴人游正益就游萬子遺產中,上開21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56至142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99年12月24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86號函及所附游萬子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278至279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1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03號函及所附游萬子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285至292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所附97年11月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373至374頁)、內湖農會100年3月15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00004044號函及所附游萬子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97年11月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370至372頁)及游萬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321至3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判例意旨參照)。另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09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查被告明知游萬子已於97 年11月2日過世,則游萬子在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及內湖農會之上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包含告訴人游正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存款,被告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即冒用游萬子之名義,盜用游萬子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交付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及內湖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交付游萬子之上開存款,該等承辦人員如知悉游萬子業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標準領款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是被告之行為自有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游正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明知並未得到游正益之授權,令不知情之李文健偽造「游正益」印章1枚,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偽造游正益印文,由李文健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造游正益印文及私文書,由李文健代理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健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游萬子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游正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於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上偽造游正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等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出於為辦理游萬子喪葬事宜及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於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上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其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之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游正平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游萬子已過世,未得其他繼承人(包括游正益)之同意,冒用游萬子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及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復偽刻告訴人游正益之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於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款項係支付游萬子喪葬費之用,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游正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偽造「游正益」之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另被告於前開繼承系統表(行使2次)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3枚、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2枚、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登記清冊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5枚,合計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1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等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提出於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農會、臺北市國稅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游萬子」印文2枚,係出自盜蓋游萬子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游萬子之內湖農會帳戶於97年11月7日遭被告提領28萬3,800元,受損財產法益28萬3,800元,雖同日游萬子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再遭被告提領12萬2,700元,其受損12萬2,700元,然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所侵犯係不同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於同日侵害之法益同一,故原審判決認被告同日犯行為接續犯,係適用法律不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應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其次被告明知游萬子已過世,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冒用游萬子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及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復擅自偽刻告訴人游正益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行惡劣,從被告之前科、犯意、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僅各處以4及6個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准以易科罰金,殊嫌太輕,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審所為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當,亦有輕縱之虞,並未依法審酌被告之前科、犯意、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係為辦理游萬子喪葬事宜之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之各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顯較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被告於97年11月7日自游萬子之內湖農會帳戶提領28萬3,800元,及同日自游萬子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2萬2,700元之犯行,侵害者均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基於為辦理游萬子喪葬事宜之同一目的,先後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衡諸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果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所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