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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樹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55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光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⒈「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⒉「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光樹、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5人均為臺北市內湖區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下稱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前管理人陳淵、陳金素、陳招連、陳阿祿業已死亡,管理人一職懸缺,陳光樹為求能成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廢止)規定申報、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明知未獲得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陳光琳等4人之印章(已扣案),再蓋用於先行準備之派下員名冊(12份)、派下員系統表(7份)及同意書立書人名冊(1份),並分別附於載有:「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發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經派下員陳俊誌等計165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陳義門公陳光樹為申報人。推舉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詳如附表)」之推舉書、「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陳光樹等165人,對於左列事項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訛,如果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㈠所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沿革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無訛。㈡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自臺灣創設戶籍以來,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㈢本公業無族譜屬實。以上三項切結保證如上。具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詳如附表)」之切結書及「經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協議後,過半數之派下員陳光樹等150人,同意本公業派下之女子或養女即陳月女、陳素英、陳李、陳來好、陳鳳、陳秀月、陳佩君、陳純、陳雪、陳秀英、陳花妹、陳玉櫻及陳秀妹等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成為派下員、其本人(如以亡故由其陳姓男姓子孫)享有本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派下權。立書人:陳光樹等150人(詳後列所載)」之同意書後,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陳光琳等4人同意推舉陳光樹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申請公告發給派下員名冊之申報人、切結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沿革及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相符、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自臺灣創設戶籍以來之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無族譜等情均屬實及同意該祭祀公業上揭派下女子或養女等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成為派下員且其本人(如以亡故由其陳姓男姓子孫)享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派下權情事之私文書,再將上揭文件均附於載有「本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人陳淵、陳金素、陳招連、陳阿祿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惠准公告,發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申報書後,於94年11月7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公告並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而行使之。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受理後,即於94年12月13日發文給臺北市內湖區港富里辦公處等單位,要求張貼公告(公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等)並陳列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供權利關係人閱覽,因期滿無人異議,陳光樹再於95年2月20日以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人身分,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5年2月23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530402300號函同意核發並備查該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起訴書贅載「使不知情之公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致生損害於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陳光琳等4人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二、又於97年間,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另一管理人陳俊誌已死亡,陳光樹遂決定於97年3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樂卿飲食店內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推選管理人,詎陳光樹為求能續任管理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陳光琳等4人及同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陳光深、陳光旺之同意,先後於97年3月18日、20日,在某不詳地點,於表示被授權人於97年3月23日派下員大會有權代理授權人就管理人之選任、公業祀產出售等議題行使表決權等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接續偽造「陳光深」、「陳光旺」、「陳光琳」之署名各1枚,另在被授權人欄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之署名各1枚,且將於不詳時間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光深」、「陳光旺」印章(均未扣案)及同前已偽刻之「陳光炳」、「陳光星」、「陳光琳」及「陳光成」印章,分別持以在授權人欄及被授權人欄蓋用而偽造印文,各用以表示陳光深、陳光旺、陳光琳授權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於派下員大會有權代理行使表決權等之私文書。嗣於97年3月23日在上開樂卿飲食店召開97年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時,被告又利用擔任該大會主席之際,明知派下員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均未與會(起訴書贅載「陳光琳」,應予更正),仍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接續偽簽「陳光炳」、「陳光星」及「陳光成」3人姓名在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本人欄及代理人欄,並持上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而為表示其等有親自出席該大會及被授權出席行使表決權之私文書。嗣陳光樹又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簽「陳光炳」、「陳光星」及「陳光成」之署名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選任管理人表決書並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行使及代理行使表決權之私文書,該大會果決議選任陳光樹續任管理人。陳光樹即於97年5月28日,檢附上揭偽造之授權書、簽到簿及表決書等,並另提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管理人之選任,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授權書、簽到簿及表決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並於97年6月2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731259100號函函覆同意備查,致生損害於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陳光琳、陳光旺、陳光深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三、案經陳光樹自首(犯罪事實部分)暨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林梅玉律師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林梅玉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陳光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證述明確,且告訴人4人係屬於以被告為聯絡人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一節,亦據證人即受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人之一之陳俊誌委託處理該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民事事件之林梅玉律師於本院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復有印章簽收條、切結書各1份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8月18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2168700號函暨檢附之陳義門公祭祀公業95年申請核定派下員名冊資料及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備查資料各1份(見偵5578號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偵5578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48頁背面)、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月25日北市文湖字第100303099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16頁至第17頁、他702號卷第4頁至第70頁、偵5578號卷㈡第249頁至第3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然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至修正後刑法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及被害人陳光旺、陳光深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在授權書偽造「陳光深」、「陳光旺」、「陳光琳」、「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之署名並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另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表決書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之署名並蓋用上揭偽刻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推舉書、切結書、同意書、授權書、簽到簿及表決書上,多次偽造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及被害人陳光深、陳光旺之署押,對每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各次偽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各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同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行使多張偽造之私文書,係以1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個人之法益,分別應依修正前(如事實欄一所示)及修正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載有偽造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然被告所偽造者應係檢附該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之推舉書及切結書等,該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僅係推舉書及切結書之一部,並一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起訴書之敘述雖未詳予區分,惟此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刻陳光旺、陳光深之印章之事實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61號),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98年12月3日17時42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發櫃檯下班時間,向該署法警室遞交自首狀,此有該自首狀上之收發章戳1枚可稽(見他702號卷第1頁),而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早於同日17時30分前之上班時間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發櫃檯遞狀,此有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發章戳1枚可稽(見他303號卷第1頁)。再上開被告自首之案件,該署立案審查檢察官係於收案後之同年月7日以98年度立字第27153號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246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41頁);而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告訴之案件,則早於同年月4日即經該署立案審查檢察官以98年度立字第27095號發交同一分局調查,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51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首狀之時間,既在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提出告訴之後,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復均先就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告訴案件先為立案審查及發交調查,足證被告係於人別及犯罪事實已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知悉之後,其自首狀始被受理、知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嗣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依法仍僅得認係犯罪之自白,尚與「自首」法定要件有間。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首狀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查該部分犯罪事實亦與前開犯罪事實屬併罰無涉之2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具結,係當然無證據能力,並不因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然原判決竟援為證據,非無違誤。至檢察官以原判決既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同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行使多張偽造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個人之法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於上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中,另有偽造其餘派下員之署押時,應屬一罪之關係,原審應予審酌;又被告於94年11月17日送交內湖區公所申報之推舉書、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中陳春雄(已於94年9月27日死亡)、陳匍銀之印文亦屬偽造,原審卻漏未審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派下員陳春雄係於94年9月27日年死亡一節,固有陳春雄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於前揭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並非被告負責聯絡、刻印,已據證人林梅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4年或85年間,受陳俊誌委任辦理確認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權存在民事事件,陳俊誌是代表內湖地區的,另一方則簡稱為中壢地區的,上開民事事件結束後,兩邊協商要清理全體派下員等事宜,各選了一個聯絡的代表人,內湖方面是陳俊誌,中壢方面則是被告,兩邊有提供戶籍謄本、印章給我們,我們再核對、補齊,並做繼承系統表,再將生存者作成派下員名冊,並用他們交給我們的印章在名冊上用印,再將印章交還雙方,由雙方簽收,所以才有印章簽收條,陳春雄是屬於內湖陳俊誌那邊的,所以陳春雄印章是由陳俊誌交過來的,我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簽收條(偵5578號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那邊的,所以沒有陳春雄的印章簽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並有上開印章簽收條在卷可按,是派下員陳春雄既非被告負責聯絡,其印章自非被告所偽刻,尚難指為被告亦有偽刻或偽造陳春雄印章、署押之情。另證人即隸屬中壢地區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陳光金有於94年5月2日更名為陳匍銀一節,雖亦據證人陳匍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上開處理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各事項均係經過陳匍銀同意,且係因陳匍銀同意才代刻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之所以仍使用原名陳光金,係因伊忘記業已改名而未告知所致等情,業據證人陳匍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派下員陳匍銀部分,亦無何偽造或偽刻署押、印章情事,檢察官指被告於94年11月17日送交內湖區公所申報之推舉書、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中陳春雄、陳匍銀之印文亦屬偽造云云,尚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指被告另有偽造其餘派下員之署押云云,然並未明確指出該另被偽造之派下員究係何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進行調查,是此部分亦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辦理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事務,竟恣意以偽刻他人印章蓋用、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行使,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法治觀念顯甚薄弱,然念其近年來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自白然未全部坦承,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部分犯行認罪,且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已高齡70餘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則就定執行刑及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即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依如事實欄二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法後之相關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⒊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其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行,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如事實欄二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以後,但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是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印章共4枚,均已扣案,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被害人「陳光深」、「陳光旺」印章共2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上揭已扣案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印章共4枚,合計6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另一「陳光發」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共6枚) │備註 │├──┼──────────────────────────┼────┤│ ⒈ │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之印章各1枚共4枚 │已扣案 │├──┼──────────────────────────┼────┤│ ⒉ │陳光旺及陳光深之印章各1枚共2枚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印文、署押情形 │備註 ││ │ │(即應沒收部分) │ │├──┼─────────┼───────────┼──────────────────┤│⒈ │94年11月17日之推舉│被告於左列之推舉書、切│ 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03號偵查卷第17頁││(即│書、切結書、同意書│結書及同意書之附件:派│ 背面、24頁、第26頁 ││犯罪│ │下子孫系統表(7份)之 │ ││事實│ │編號161至編號164之陳光│ ││一 │ │炳、陳光星、陳光琳、陳│ ││ │ │光成之姓名下方;派下員│ ││ │ │名冊(12份)之編號161 │ ││ │ │至編號164之陳光炳、陳 │ ││ │ │光星、陳光琳、陳光成之│ ││ │ │備考欄及同意書立書人名│ ││ │ │冊上之編號123至編號126│ ││ │ │之陳光炳、陳光星、陳光│ ││ │ │琳、陳光成之姓名旁,蓋│ ││ │ │用偽刻之陳光炳、陳光星│ ││ │ │、陳光琳、陳光成之印章│ ││ │ │而偽造之「陳光炳」、「│ ││ │ │陳光星」、「陳光琳」、│ ││ │ │「陳光成」之印文各20枚│ ││ │ │(被告於上揭7份派下子 │ ││ │ │孫系統表、12份派下員名│ ││ │ │冊及1份同意書上,均各 │ ││ │ │別偽造告訴人陳光炳等4 │ ││ │ │人之印文,上揭文件共計│ ││ │ │20份〈7+12+1=20〉,│ ││ │ │是被告共計偽造告訴人陳│ ││ │ │光炳等4人之印文各20 枚│ ││ │ │),共計80枚。 │ │├──┼─────────┼───────────┼──────────────────┤│⒉ │①授權書3份 │⑴97年3月18日: │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第279 ││(即│ │ 於授權人欄偽造「陳光│頁至第280頁、第284頁、第296頁、第297││犯罪│ │ 深」之署押1枚及蓋用 │頁背面、第322頁至第323頁 ││事實│ │ 偽刻之「陳光深」印章│ ││二 │ │ 而偽造「陳光深」印文│ ││ │ │ 1 枚;於被授權人欄偽│ ││ │ │ 造「陳光炳」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炳」印章而偽造「陳光│ ││ │ │ 炳」印文1枚。 │ ││ │ │⑵97年3月20日: │ ││ │ │ 於授權人欄偽造「陳光│ ││ │ │ 旺」之署押1枚及蓋用 │ ││ │ │ 偽刻之「陳光旺」印章│ ││ │ │ 而偽造「陳光旺」印文│ ││ │ │ 1 枚;於被授權人欄偽│ ││ │ │ 造「陳光星」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星」印章而偽造「陳光│ ││ │ │ 星」印文1枚。 │ ││ │ │⑶97年3月20日: │ ││ │ │ 於授權人欄偽造「陳光│ ││ │ │ 琳」之署押1枚及蓋用 │ ││ │ │ 偽刻之「陳光琳」印章│ ││ │ │ 而偽造印文各1枚;於 │ ││ │ │ 被授權人欄偽造「陳光│ ││ │ │ 成」之署押1枚及蓋用 │ ││ │ │ 偽刻之「陳光成」印章│ ││ │ │ 而偽造「陳光成」印文│ ││ │ │ 1枚。 │ ││ ├─────────┼───────────┤ ││ │②97年3月23日祭祀 │⑴編號145:於代理人欄 │ ││ │ 公業陳義門公派下│ 偽造「陳光星」之署押│ ││ │ 員大會簽到簿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星」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星」印文1枚。 │ ││ │ │⑵編號147: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炳」之署押│ ││ │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炳」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炳」印文1枚。 │ ││ │ │⑶編號166: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炳」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炳」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炳」印文1枚。 │ ││ │ │⑷編號167: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星」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星」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星」印文1枚。 │ ││ │ │⑸編號168: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成」1枚之 │ ││ │ │ 署押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光成」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成」印文1枚。 │ ││ │ │⑹編號169: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成」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成」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成」印文1枚。 │ ││ │ │ │ ││ ├─────────┼───────────┤ ││ │③97年3月23日祭祀 │⑴編號145:於代理人欄 │ ││ │ 公業陳義門公派下│ 偽造「陳光星」之署押│ ││ │ 員選任管理人表決│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書 │ 光星」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星」印文1枚。 │ ││ │ │⑵編號147: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炳」之署押│ ││ │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炳」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炳」印文1枚。 │ ││ │ │⑶編號166: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炳」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炳」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炳」印文1枚。 │ ││ │ │⑷編號167: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星」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星」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星」印文1枚。 │ ││ │ │⑸編號168: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成」之署押│ ││ │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成」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成」印文1枚。 │ ││ │ │⑹編號169: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成」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成」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成」印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