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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丁田被 告 李翊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丁田部分撤銷。

洪丁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丁田與李翊禎係前配偶關係,李翊禎經營豬肉攤,供應蘇嘉全、張立珍夫婦經營水餃店所需之豬肉,洪丁田介紹洪文正向蘇嘉全、張立珍夫婦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秀峰中學對面空地經營水果生意,因租期尚未屆滿,洪文正不願續租,洪丁田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陪同洪文正前往設在新北市○○區○○路2段401號張立珍、蘇嘉全經營之水餃店交涉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事宜,因張立珍以未提早告知拒絕退還,雙方發生爭執,蘇嘉全見狀先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李翊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翊禎回稱正在忙而洪丁田之父外出,遂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申用之00-00000000電話報案,員警李冠廷、廖治維據報到場處理。

二、洪丁田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同一犯意,在不特定人隨時可經過而共見共聞之前揭水餃店門口,以「妳嘴賤!妳欠幹!妳早晚被我打死!」等語侮辱、恐嚇張立珍,致張立珍心生畏懼;並接續以「死大陸妹」、「幹你娘」、「妳這種人就是欠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張立珍,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李冠廷、廖治維勸諭調停,雙方同意洪文正修補租處回復原狀及扣繳該期水電費用後退還押金餘額,洪丁田始與洪文正共同驅車前往租處。

三、李翊禎因接獲蘇嘉全先前電話,為了解詳情,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獨自前往上址,因張立珍仍在氣頭上口出怨言,致李翊禎不解,與張立珍、蘇嘉全發生肢體拉扯,適洪丁田與洪文正駕車經過目睹上情,洪丁田旋獨自下車進入水餃店,將李翊禎與蘇嘉全、張立珍隔開後,進而單獨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後持水餃店內招財貓、瓷盤、花盆等物品向蘇嘉全、張立珍丟擲,復砸毀店內之折疊桌、椅子、電話等物,均令不堪使用,其中,小花盆擊中擋在張立珍前方之蘇嘉全頭部,致蘇嘉全當場流血昏倒在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為5x1公分、4x0.5公分)、左手臂擦傷、雙耳感音神經性聽障(右耳聽力損失35分貝,左耳聽力損失52分貝,未達重傷害程度)等傷害,洪丁田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在小空間近距離,以徒手或硬物毆擊他人之臉部,可能造成他人頭部、顏面分佈之神經系統受損,影響器官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仍接續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物品近距離毆打張立珍,其中以不詳物品擊中張立珍鼻部,致張立珍受有臉部擦傷、右大腿瘀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普通傷害,以及鼻骨骨折致嗅覺神經受損嗅覺全失之重傷害。

四、李翊禎於洪丁田再度返回水餃店,將其與蘇嘉全、張立珍隔開後,一時氣憤難耐,遂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櫃臺上之瓷器存錢筒掃落到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見張立珍躲在蘇嘉全背後,欲阻擋其持電腦螢幕、鍵盤反擊洪丁田,遂接續承同一毀損犯意,將電腦螢幕、鍵盤、主機等物搶下,丟擲在地面,致令不堪使用。

五、案經張立珍、蘇嘉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詳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核前開陳述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者,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文正、員警李冠廷、廖治維、共同被告李翊禎、洪丁田等人警偵訊之證述,均屬於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以,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筆錄作成情形應屬適當,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丁田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張立珍部分:

(一)上開有關被告洪丁田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張立珍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丁田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亦告訴人張立珍、李冠廷、廖治維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99頁、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第270頁)。堪認被告洪丁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再衡以被告洪丁田乃體格粗壯之成年男子,對身材體格相對告訴人張立珍,出言「你嘴賤!你欠幹!你早晚被我打死」,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雙方隔開,然被告洪丁田顯然無懼員警到場,仍持續隔空對告訴人張立珍叫囂,且依證人廖治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丁田當時沒有很激動等語(偵卷第101頁),被告洪丁田亦非押金退還糾紛之當事人,卻仍此前揭字詞出口,益徵前開用語顯非單純吵架無意義用語或者向員警抱怨之用語,堪認被告洪丁田確有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揭字詞對告訴人張立珍恐嚇甚明。

二、被告洪丁田毀損、傷害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及致張立珍重傷害部分:

(一)上開有關被告洪丁田毀損、傷害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洪丁田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否認有致張立珍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並聲請再將告訴人張立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以UPSIT方式鑑定云云。惟查:證人即張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嘉全被洪丁田打趴後,就上前來打我,後來我感到頭暈暈的,因為被打到鼻樑,我感覺是被用東西打到鼻樑的等語(見原審卷271頁),暨斟酌證人廖治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去的時候,蘇嘉全夫婦沒有受傷,第2次據報前往看到蘇嘉全夫婦都受傷很明顯流血,張立珍流鼻血、蘇嘉全頭部流血,我趕緊叫救護車送蘇嘉全夫婦就醫,之後,再到汐止國泰醫院,有碰到李翊禎、蘇嘉全、張立珍等語(見原審卷66、68 頁),顯見告訴人張立珍鼻部所受傷害確實係在案發當時即發生甚明。

(二)另,告訴人張立珍於99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即主訴遭人打傷,經醫師診斷亦發現其確實受有鼻部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經傷口縫合處理,此有該院99年9月13日(99)汐管歷字第671號函及100年1月20日(100)汐管歷字752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分見偵卷第124至140頁、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告訴人張立珍復於99年5月26日因鼻部外傷至臺大醫院求診並接受鼻骨復位手術,經依病人主訴及臨床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張立珍受有嗅覺喪失等情,亦經該院於99年8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6254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11頁);嗣告訴人張立珍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嗅覺鑑定,經依照自德國引進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分別以嗅覺閾值檢查、嗅覺分辨檢查及嗅覺認知檢查等3種檢查方法,判定告訴人張立珍之嗅覺神經受損致嗅覺全失,嗣後張立珍雖有接受磁振造影檢查,仍無法推翻前開鑑定結果,且嗅覺全失與其在99年5月12日所受之外力傷害有因果關係,回復機會不大等情,亦有該院以100年1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00000273號函覆暨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許志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足證被告洪丁田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立珍所受之嗅覺全失重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被告洪丁田辯護人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許志宏醫師所為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並非全然客觀之檢查方法,存有造假之可能,臺大醫院亦認無客觀檢查及判斷嗅覺功能之儀器云云,然觀諸臺大醫院99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6254號函(偵卷第111頁)係稱告訴人張立珍遭受嗅覺喪失之程度,需進一步檢查及臨床追蹤診治,該院目前無可做客觀檢查及判斷嗅覺功能之儀器,換言之,並非無相關設備、儀器可供鑑定甚明,復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任許志宏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目前國內作嗅覺鑑定檢查的醫療機關只有臺中榮總及臺北榮總,現在北部不管臺大或長庚只要病人有嗅覺鑑定需求的,都會轉到我門診,我的專科是鼻科,自

91 、92年開始從事嗅覺鑑定,我們採用德國引進的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分別以嗅覺閾值檢查、嗅覺分辨檢查及嗅覺認知檢查等3種檢查方法,所謂嗅覺閾值檢查係指每次給受測者3支嗅覺筆,要他挑出一支有味道的筆,即使覺得沒有味道,也要從中挑出,從味道最淡的開始測,聞不到再往上一級,所謂嗅覺分辨檢查是指3支嗅覺筆1組,2支味道相同,1支味道不同,受測者要挑出不同味道者,一定要選出1支,嗅覺認知檢查也就是如原審卷第93頁所示,給受測者1種味道,必須從1組4個答案中選出1個最接近答案的味道,受測者雖然可能隨便說或故意說錯,但從各項檢查累積之分數就可以判斷出來,目前全世界作嗅覺檢查都採用此方式,這種方法不是完全依照受測者所述判定,是一種半客觀的檢查方式,目前只有實驗室可以測量腦波之客觀方式檢查,但尚未臨床使用,張立珍的嗅覺閾值檢查在最大濃度檢查仍然聞不到結果是1分,最高分是16分,經統計在4、5分是屬於嗅覺功能低下,1分就是嗅覺全失,其嗅覺分辨檢查是5分,嗅覺認知檢查是4分,8分以下就是嗅覺全失,加上內視鏡理學檢查張立珍鼻腔內部無瘜肉、鼻膿現象、嗅裂開口通暢,沒有堵塞,亦無其他會造成嗅覺喪失例如鼻竇炎等疾病,因此,本件依據張立珍之病史時間、發生原因過程,我們會高度懷疑她的嗅覺神經受損,與鼻部外傷有關,此外,也有施作磁振造影,亦無法推翻前開嗅覺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可證前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方法固屬半客觀之檢查方法,惟目前並無其他全客觀檢查方法,且亦非全憑受測者主觀陳述,經由檢查結果之分數累加即可得知受測者是否有偽裝之情,此外,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告訴人張立珍有何偽裝之情,是於法尚無以逕採為有利被告洪丁田之認定。告訴人張立珍之嗅覺既已經國內具權威之醫療機構之耳鼻喉科嗅覺領域之專家以科學方法鑑定如上述,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另聲請主張再將告訴人張立珍送另家醫療機構以不同之方式鑑定,於法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90至91頁),告訴人張立珍、蘇嘉全經營之水餃店,店內尚擺設有櫃臺、工作臺、辦公桌、立式冰箱、冷凍冰箱、矮櫃等家電、家具及雜物,空間有限,於案發當時同時容納有被告洪丁田、李翊禎、證人洪文正、告訴人張立珍、蘇嘉全等人在店內,顯見彼此距離相近,況據證人張立珍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78頁),及證人共同被告李翊禎證稱:告訴人張立珍躲在蘇嘉全背後,持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鍵盤往洪丁田砸等語,可證告訴人張立珍、蘇嘉全確係立於辦公桌旁牆壁夾角處,張立珍躲在蘇嘉全背後,躲避被告洪丁田之攻擊,且由告訴人張立珍、蘇嘉全受傷位置多在頭部、臉部,足見被告洪丁田係以近距離方式,以硬物或徒手對告訴人張立珍之頭部、臉部丟擲或毆打甚明;而頭部、臉部乃人類顏面五官以及神經分佈處,依被告洪丁田乃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近距離之外力撞擊人類頭部、臉部,可能致人類顏面嗅覺神經系統之損傷,影響嗅覺功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為被告洪丁田於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義。再衡以被告洪丁田與告訴人張立珍並無深仇大恨,亦非房屋承租之當事人而無因遭扣留押金不利益之可能,僅因介紹證人洪文正向告訴人張立珍承租房屋,因租期未滿,不願續租引發退還押金之糾紛,但已經員警介入調停雙方同意押金退還方式,已見前述,縱被告李翊禎因事後到場,續與告訴人張立珍、蘇嘉全起口角進而有肢體拉扯,但經被告洪丁田到場排除隔離,被告李翊禎亦未因此受有重大傷害,因此,被告洪丁田出手傷害告訴人張立珍之動機,無非押金糾紛怒氣未消,見前妻即被告李翊禎遭告訴人2人欺負拉扯引發,而起教訓之意,主觀上應無藉此重傷告訴人張立珍嗅覺功能之本意,但因殊未注意近距離毆打之力道、丟擲物品之硬度、角度,致發生其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可預見之重傷結果甚明,因此,告訴人張立珍主張被告洪丁田應該當重傷害犯行,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洪丁田坦承丟擲招財貓、花盆、瓷盤、椅子、折疊桌、電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部分,核與證人張立珍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翊禎警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90至91頁),堪信被告洪丁田此部分自白核屬事實,洵堪採信。

(六)另被告洪丁田坦承傷害告訴人蘇嘉全部分,除經告訴人蘇嘉全於警偵訊指訴明確外,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翊禎、告訴人張立珍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蘇嘉全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0頁、原審卷第301頁),而告訴人蘇嘉全所受之雙耳感音神經性聽障(右耳聽力損失35分貝,左耳聽力損失52分貝,未達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告訴人蘇嘉全於9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到院急診,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顱內病變,亦無明顯可見之顱骨骨折,復於同年月24日耳鼻喉科門診主訴該日受傷害發生左側聽力障礙,局部所見患者鼓膜外觀正常,而純聽力檢查顯示左耳聽力確實較差,經安排腦幹聽力檢查,已確定患者並非「偽聾」,經查文獻顯示腦震盪而無顱骨骨折也有15%會發生聽損,其原因可能在於撞擊瞬間產生巨大聲波經顱骨傳導而損傷內耳,雖無患者受傷前之聽力檢查可比較以作為直接證據,但患者目前確非偽聾,聽力較差之左側也是外傷側,因此,合理推論其頭部外傷與左耳聽力受損有因果關係,目前患者左耳聽損為52分貝,係屬「中度聽損」,聽力傷害在3個月後恢復機會微乎其微等語,有該院100年2月17日

(100)汐管歷字第763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30頁),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8日北總耳字第1000005335號函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35至340頁)所示,告訴人蘇嘉全於100年2月21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兩耳皆有感音性聽力障礙,右耳為30分貝(輕度聽損)、左耳為52分貝(中度聽損),目前聽力應屬穩定狀態,無進步空間等情,顯見被告洪丁田傷害告訴人蘇嘉全,與蘇嘉全所受之聽力受損確有因果關係,不過,其所受聽力受損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程度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丁田犯毀損、普通傷害告訴人蘇嘉全、傷害致張立珍重傷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翊禎毀損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翊禎坦承毀損櫃臺上之瓷器存錢筒、小花盆及電腦螢幕、鍵盤、主機等物(見偵卷第11至12、74至75、121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丁田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李翊禎將桌上之花盆等物撥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11 9頁);證人即洪文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返回水餃店,是因駕車經過水餃店,洪丁田看見蘇嘉全站在李翊禎、張立珍中間,蘇嘉全抓住李翊禎雙手與之拉扯,張立珍抓傷李翊禎的臉,洪丁田趕緊跑進水餃店將他們分開,我將車子停好後才進去,所以沒有看見李翊禎掃落櫃臺上存錢筒之事,但有看見張立珍躲在蘇嘉全背後,先持椅子砸向洪丁田,再拿電腦螢幕、鍵盤要砸洪丁田,李翊禎見狀拉住電腦,電腦才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翊禎把電腦丟在地上,案發當時門口的櫃臺上有瓷器招財貓、瓷器存錢筒、大小花盆種招財樹,電話、電腦放在牆角的辦公桌,瓷盤放在工作臺(水餃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274頁),互核相符。

(二)參以證人廖治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過現場2次,第1次現場沒有這麼亂,東西沒有破,椅子沒有壞,電腦仍在桌上,花盆沒有被打翻,第2次去時,現場只有蘇嘉全夫婦,沒有其他人,沒有注意電腦,因為蘇嘉全夫婦都受傷,我趕緊叫救護車,沒有詳細看裡面,但是第一眼就是現場很亂有打過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顯見現場毀損之物品確係被告李翊禎到場後才發生,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90至91頁)、告訴人張立珍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78頁),以及被告李翊禎於案發後就醫診療發現受有臉部及右前臂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李翊禎前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李翊禎乃經告訴人蘇嘉全電話通知,雖無法立即前往,但於處理告段落時,單獨前往前開水餃店了解詳情,顯見被告李翊禎並未事前與被告洪丁田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李翊禎到場後,告訴人張立珍仍在哭泣並抱怨:你老公很過份,李翊禎回稱你在哭么喔!並丟擲物品,經告訴人蘇嘉全將李翊禎勸離到門口後,洪丁田突然衝進來等語,業據證人張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合證人洪文正、洪丁田前開所述,可徵被告李翊禎毀損存錢筒、電腦螢幕、鍵盤、主機時,應未與被告洪丁田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出於單獨犯意而接續為之,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丁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洪丁田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對告訴人張立珍同一人接續出口「死大陸妹」、「幹你娘」、「妳這種人就是欠幹」等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其於同地、密切時間接續出口前開公然侮辱之字詞以及「妳嘴賤!妳欠幹!妳早晚被我打死!」等言語,應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行為,卻分別成立前揭2罪名,依前開判例要旨,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洪丁田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蘇嘉全部分)、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張立珍部分)。其中,其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告訴蘇嘉全部分),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基於事實同一,其變更後之起訴應予變更。又其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告訴人張立珍部分),原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267、279頁),因被告洪丁田對告訴人蘇嘉全傷害部分,尚未達重傷程度,自不再論以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已見前述,至告訴人張立珍傷害致重傷害部分,爰不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洪丁田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接續以毀損物品對蘇嘉全、張立珍為傷害行為之方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行為,卻分別成立前揭3罪名,依前開判例要旨,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三)又被告洪丁田所犯前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犯罪時間相隔30分鐘,犯罪動機迥異,犯罪手段互殊,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李翊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被告李翊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禎與被告洪丁田共同基於傷害張立珍之犯意聯絡,且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在小空間近距離,乃與被告洪丁田共同以徒手、腳踹毆擊他人之臉部,可能造成他人顏面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結果,仍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仍接續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踹近距離毆打張立珍,致張立珍受有臉部擦傷、右大腿瘀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普通傷害,以及鼻骨骨折致嗅覺神經受損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翊禎與同案被告洪丁田共犯上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翊禎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只有為勸架,見張立珍持電腦螢幕、鍵盤回擊洪丁田時,將之搶下丟棄在地,過程中,均未徒手、腳踹或持物品傷害張立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翊禎涉犯與被告洪丁田共同傷害、毀損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珍、蘇嘉全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珍先於警詢證稱:洪丁田再次進門,就用瓷器招財貓砸向我,未砸中,洪丁田又以花盆砸昏蘇嘉全,之後,洪丁田抓我的頭撞地板及牆壁,還用椅子砸我,李翊禎則在背後用腳踹我,又用手捶打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嗣於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則證稱:洪丁田用東西砸我的鼻子,鼻子重傷與李翊禎無關,李翊禎是在我身後有用腳踢我大腿及椅腳打我背部等語(見偵卷第67、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易證稱:李翊禎獨自到店內,我對她說「你老公很過份」,結果李翊禎回說「你在哭夭」,經蘇嘉全勸架後,李翊禎本來要出去,又衝進來,蘇嘉全見狀擋著,她拿折疊桌、紅色塑膠椅要丟我,沒丟中,之後,洪丁田、洪文正才突然衝進來,當時李翊禎已經停手了,經蘇嘉全勸和,我表示要關門,李翊禎不讓我關門,之後,洪丁田、洪文正、李翊禎3人一起進來,洪丁田拿棍子之類的物品,一進門就針對我,我就往辦公桌躲,蘇嘉全在外擋,洪丁田用手裡東西打蘇嘉全,李翊禎在辦公桌一旁要抓我,但抓不到,就把我的電腦丟在地上,後來蘇嘉全被打趴後,辦公桌已經被移開,李翊禎在後面一直用椅腳打我、腳踹我及拿東西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4頁)。是由證人張立珍上引各次證述,足見告訴人張立珍其上開有關被告李翊禎傷害之方式、使用之物品,從徒手以手、腳,至以桌、椅,再至以桌、椅外另有以物品丟擲,明顯有愈來愈誇大之情形,告訴人張立珍上引各次所述之內容,尚非得遽以採信。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嘉全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洪丁田傷害我時,李翊禎有無出手打我及張立珍,我不清楚,因為已經昏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查若被告李翊禎與洪丁田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洪丁田近距離毆打蘇嘉全時,被告李翊禎當可趁隙毆打躲在蘇嘉全背後之張立珍,何以告訴人蘇嘉全不清楚被告李翊禎有如告訴人張立珍所述之傷害行為,益見證人張立珍上述證言,顯非無疑。

(三)復斟酌告訴人張立珍自始否認有對李翊禎丟擲塑膠椅,蘇嘉全將被告李翊禎拉往門外時,張立珍趁隙徒手抓傷被告李翊禎臉部,以椅子打傷打傷李翊禎腿部等情,然被告李翊禎於案發當晚與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同時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治被告李翊禎確實受有臉部及右前臂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且告訴人張立珍所述明顯與被告洪丁田、證人洪文正所述不同,而依其等所述,被告洪丁田於第2次到場後,立即對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丟擲物品及毆打,易言之,被告李翊禎所受前揭傷害,當係被告洪丁田第2次到場前遭告訴人傷害甚明,顯見告訴人張立珍所為前開證述,明顯避重就輕,而有所保留,無法盡信。此外,衡量告訴人張立珍當時係躲在辦公桌與牆角包圍之角落,此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78頁),以被告李翊禎瘦小之身材,如何跨越辦公桌,直接徒手毆打或腳踹毆打告訴人張立珍之背部,實有違常情。

(四)再者,依證人洪文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立珍拿椅子砸向洪丁田後,就躲在蘇嘉全背後,之後,張立珍又拿起電腦螢幕、鍵盤要砸向洪丁田,李翊禎見狀拉住張立珍手握之電腦,電腦才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被告李翊禎亦不否認有拉住電腦螢幕、鍵盤等物丟在地上,證人張立珍亦證稱:被告李翊禎直接將電腦螢幕、鍵盤丟在地上,倘若被告李翊禎有傷害張立珍之犯意,何以拉住張立珍手握之電腦螢幕、鍵盤等物,不直接砸向張立珍,反而丟棄地面,亦有違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李翊禎應無傷害告訴人張立珍之犯意。

(五)另,佐以告訴人張立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臉部擦傷、右大腿瘀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但均未詳載受傷面積、範圍,依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可見其臉部擦傷傷勢甚為輕微(偵卷第93頁),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受傷照片可資佐憑,且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未再持續回診就醫治療,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前開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以下),顯見其背部、腿部之瘀挫傷應屬輕微,倘依告訴人張立珍所述被告李翊禎係近距離徒手、腳踹、以木椅毆打其背部、腿部屬實,衡之被告李翊禎乃豬肉攤商,平日習慣以手握剁刀,其手臂應甚為有力,則告訴人張立珍背部所受之傷勢,恐非當日就醫即可痊癒,足證告訴人張立珍前開所述關於被告李翊禎與被告洪丁田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恐難遽採。

(六)況據證人廖治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有聽聞告訴人蘇嘉全要被告李翊禎隔天要送肉的事情一節(見原審卷第68頁),倘被告李翊禎有出手嚴重毆打告訴人張立珍,衡情告訴人蘇嘉全對於李翊禎應充滿怨恨,不願意繼續向被告李翊禎訂貨,何以仍可保持繼續合作關係,實有違常理。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李翊禎辯稱:當時只有勸架,毀損,沒有出手傷害張立珍等語,應屬可信,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李翊禎涉嫌與被告洪丁田共同傷害張立珍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翊禎有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翊禎無罪之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關於被告洪丁田部分:原審以被告洪丁田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洪丁田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9月26日已就上開事由與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900,000元,此有告訴人等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而分別量處被告洪丁田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尚有未洽。被告洪丁田上訴意旨,否認致告訴人張立珍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丁田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丁田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洪丁田則於最近5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張立珍交涉退還洪文正押金事宜,雙方立場不同,互起口角,經警到場處理,竟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張立珍安全,惡性不輕,其見前妻即被告李翊禎與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發生肢體拉扯,餘怒未消,近距離對告訴人丟擲店內物品或徒手毆打等,毀損物品數量、價值非微,告訴人2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其中,導致告訴人張立珍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及原審判決後之100年9月26日已就上開事由與告訴人蘇嘉全、張立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丁田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翊禎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翊禎有何與被告洪丁田共犯傷害致重傷、毀損犯行,而就被告李翊禎單獨犯毀損部分予論科,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提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翊禎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為人 │犯 罪 行 為 │ 罪 名 │ 宣 告 刑 │├─────┼──────────┼────────────┼──────────────┤│ │99年5 月21日晚間9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對張立珍公然侮辱及│ │ ││ │恐嚇,依想像競合從一│ │ ││ │重之恐嚇罪論處 │ │ ││洪丁田 ├──────────┼────────────┼──────────────┤│ │9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30分,毀損蘇嘉全、張│傷害致重傷害罪。 │ ││ │立珍所持有之物,傷害│ │ ││ │蘇嘉全,傷害張立珍致│ │ ││ │重傷害,依想像競合從│ │ ││ │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 │ ││ │處。 │ │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