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輝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起至98年7月7日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詎其利用客戶顏正順對其之信賴,於代為處理顏正順保險相關事務及私人事務之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慶輝知悉顏正順未授權於所投保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康樂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簽收回條中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8日、96年10月11日、97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之辦公處所,各於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偽簽「顏正順」之簽名各1枚,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以示顏正順已充分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及其風險性,足生損害於顏正順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審閱保險契約內容之正確性。
(二)黃慶輝知悉顏正順於97年3月份告知其欲以所投保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領回基金投資,以繳納當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詎黃慶輝竟未依顏正順指示領取基金投資部分,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在上開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顏正順之簽名各1枚後,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該保單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正順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質借貸款之正確性。嗣國泰人壽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顏正順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顏正順誤認該金額係基金領回之5萬元,連同提領之3萬元存款,於97年3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之樓下,交付8萬元現金予黃慶輝,委託黃慶輝代為繳納信用卡費,詎黃慶輝竟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待顏正順收取97年4月份之信用卡帳單時,發現仍列有上期未繳納信用卡款,始知上情。
(三)黃慶輝知悉顏正順未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竟於97年10月1日,在其上開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於上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各偽簽1枚、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授權人姓名欄上各偽簽1枚、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3枚、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風險適性問卷上要保人簽章欄偽簽1枚、保戶投保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1枚、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簽名1枚、97年10月20日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上,偽簽顏正順之簽名各1枚後,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予以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正順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嗣顏正順因信用卡帳單列繳上揭保險費5萬5762元,始知上情(顏正順嗣後為避免信用卡欠款未繳遭列為卡債,先行繳納上開款項)。
(四)黃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0日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斯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顏正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顏正順佯稱已先行墊繳顏正順之地震險及火險保費金額6600元,顏正順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黃慶輝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揭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顏正順查知地震險及火險之保險期間為2年,尚未到期,始知受騙。
(五)黃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間致電至顏正順上開住所,佯稱為顏正順投保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由顏正順以信用卡方式扣繳保險費3萬8080元保費,嗣未通過審核,需顏正順代為償還業務人員所領取之佣金、獎金,始能退還顏正順已繳納之保險費,顏正順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6月23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7日先後匯款1萬5000元、5000元、1萬6450元至黃慶輝指定之上揭帳戶。嗣因顏正順僅於98年7月7日收到保險公司退還之3萬8080元保費,黃慶輝遲未將上揭匯款返還,顏正順始知受騙。
(六)黃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30日致電至顏正順,佯稱需錢周轉繳納退休手續費5萬元,始可領回退休金約20、30萬元以返還積欠顏正順之債務,顏正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黃慶輝。嗣顏正順屢次催討上揭借款,黃慶輝竟置之不理,復聯繫國泰公司人員方知黃慶輝並無退休金可領取,方知受騙。
二、案經顏正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公訴意旨,本案上揭事實均屬相牽連案件,而其中事實欄一(二)、(四)、(五)、(六)因犯罪地在原審轄區,屬原審有固有管轄權案件,依據上揭規定,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六)起訴案件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99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第31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順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2頁至第3頁、99年度他字第148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卷第11 頁、第19頁),此外並有國泰人壽公司99年12月3日國壽字第
099 0120165號函、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影本(99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卷第16頁、99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43頁至第113頁)、97年3月、4月信用卡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國壽字第0990120165號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99年度他字第1487 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8頁、99年度調偵字第2024 號卷第16頁、第13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否認上開事實一(一)偽簽告訴人顏正順簽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再持之行使,及事實一(三)冒以告訴人顏正順名義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相關文件偽簽告訴人顏正順簽名後行使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正順於偵查中已證稱:伊雖有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康樂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但被告未告知有保單簽收回條之事,上開保單簽收回條中的簽名非伊所為,伊未曾同意被告代為簽收上開回條;而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非伊投保,亦未經伊同意、簽名等語(99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2頁、99年度他字第148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未經告訴人顏正順同意,偽造其簽名於保單簽收回條上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上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冒以告訴人顏正順名義投保等詞相合(99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卷第3頁、第4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上開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雖記載告訴人顏正順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保費,此有97年10月1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件在卷可考(99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90頁);然查,告訴人顏正順投保上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康樂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而於97年3月4日簽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亦以相同信用卡繳付保費,此有上開授權書影本附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40頁、第72頁、第81頁),是被告早於97年3月4日即知被告繳付保險費之信用卡卡號。嗣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自行填寫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以繳付前揭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辯以:前開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以相同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可見屬告訴人顏正順同意授權投保云云,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保險單簽收回條、偽造保單借款、及偽以顏正順名義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事實欄一(二)將告訴人顏正順交付8萬元侵吞入己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四)、(五)、(六)部分,向告訴人顏正順佯稱墊繳6600元、先代為償還佣金獎金始能返還保費、及需款週轉繳納退休手續費5萬元等,而使告訴人顏正順陷於錯誤,依序給付6600元、3萬6450元、5萬元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五)先後於98年6月23日匯款1萬5000元、98年6月25日匯款5000元及98年7月7日匯款1萬645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基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顏正順需先代為償還佣金獎金始能返還保險費之一個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與被告,在目的同一、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匯款,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復以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不同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除未能履行保險從業人員應盡之忠實義務外,更濫用客戶對其專業人員身分之信任,多次偽以客戶名義簽署文件,並以佯稱收取保費、退費、籌款之手段向告訴人顏正順詐取金錢,另將告訴人顏正順囑咐代繳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顏正順嚴重不便及財產損失,更危及信用,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文件並非被告所有,然上揭文件簽章欄上,被告以「顏正順」名義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事實欄一(一)之保單簽收回條係經告訴人顏正順同意代簽名,且事實欄一
(三)所載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亦是告訴人顏正順知情並同意被告代為投保云云,公訴人循告訴人顏正順狀請上訴則以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顏正順同意而偽造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康樂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行使,及冒以告訴人顏正順名義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且偽以告訴人顏正順名義簽名於相關文件中,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已認定如前(詳參理由貳、二)。因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取。從而,本件被告及公訴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於主文所諭知沒收部分,均記載為係偽造之顏正順「簽名」或「署名」,而與刑法第219條所定之「署押」,未盡相同,爰依法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 │ │:0000000000號)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之「顏正順」署││ │ │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松柏長期看護終││ │ │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 │ │造之「顏正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康樂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 │ │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之「顏正順」署押壹枚沒收。 │├──┼──────┼─────────────────────────┤│ 二 │事實欄一(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 │ │: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簽名欄、被保險││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顏正順」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三 │事實欄一(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⑵ │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一(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 │ │:0000000000號)、安心保住院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 │ │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信││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 │ │授權人姓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 │欄上風險適性問卷上要保人簽章欄、保戶投保確認書要保││ │ │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 │ │詢暨結匯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 │ │欄上偽造之「顏正順」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 五 │事實欄一(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事實欄一(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事實欄一(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