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宗閔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進明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春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濬儒指定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10、30931、32734號、99年度偵字第729、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譚濬儒部分均撤銷。
張宗閔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進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進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譚濬儒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宗閔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嗣於97年10月間調職至縣警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任員警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劉進明係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光榮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里內公務及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黃進春則係色情業業者,黃進春因見劉進明與當地警方人員較為相識,具人脈優勢,乃與劉進明合夥經營色情業,兩人自96年3、4月間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0樓經營「提壺居(或稱茶壺居)」,約於97年6、7月間,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0樓慶都大旅社內承租房間,於98年間再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00樓蝴蝶谷大飯店承租房間,且於同年間在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二處來回移動經營,由黃進春主要負責現場營業經理及小姐人事管理,劉進明主要負責警方公關。
二、黃進春、劉進明於經營前述「提壺居」,及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飯店經營色情業期間,先後於96年3 、4 月間僱用侯志榮,於97年5 、6 月間僱用楊清潭、於98年間5 月中旬僱用王緯立、同年6 月底再僱用許志明等人為現場經理,負責接待男客與小姐性交易、收取性交易價金,發送「新茶」、「好茶」等暗指性交易簡訊訊息招攬客人等工作;譚濬儒、謝昇播為媒介從事性交易女子至上址黃進春、劉進明所經營之風化場所從事色情工作之經紀人(侯志榮、楊清潭、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等5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進明、黃進春、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引誘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提壺居」,或渠等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飯店所承租之房間為性交易之場所,而媒介上門買春之男客,與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等成年女子及流動頻繁之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成年女子多人,於房內與男客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俗稱全套),或容許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口腔、或該等女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並可撫摸猥褻女子胸部與下體之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上開場所之性交易係以每節50至60分鐘計費,半套性交易收費1,850 元,全套性交易或口交服務則由女子另與男客自行議價收費,酌予加收2,000 元不等之費用,劉進明、黃進春可自每節檯費中分取約600 元,每月則可對分營業淨利各10幾萬元之利潤;譚濬儒、謝昇播等經紀人則可依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節數,抽取每節1至2百元不等之利潤,復經扣除房間錢250元後,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節可獲得9百至1千元,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經理月薪約5萬元不等,渠等即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三、譚濬儒並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引誘、媒介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某網路聊天室上張貼「小姐是否有缺錢缺工作?我是酒店經紀,如果有缺工作可以敲我或密我」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的訊息,經綽號寶寶(或貝貝)之女子(偵查中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寶寶)與之連繫後,譚濬儒明知寶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於98年4、5月間,媒介其至上址黃進春、劉進明二人所經營之色情場所上班(黃進春、劉進明二人不知寶寶未滿18歲),經不知情之經理楊清潭面試後,由楊清潭及不知情之經理王緯立容留、媒介寶寶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譚濬儒並可依寶寶從事性交易之節數,抽取每節1至2百元不等之利潤。嗣譚濬儒並承前同一營利之意圖,與劉進明、黃進春、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經紀人謝昇播等人,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某日(即媒介寶寶至上址上班後約1個月內),媒介寶寶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至上址上班,由黃進春等人提供上開場所,而媒介、容留上門買春之男客,在房內與之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譚濬儒可依「美美」從事性交易之節數,抽取每節1至2百元不等之利潤。綽號小楓(偵查中代號00000000號,80年11月)、綽號糖果( 偵查中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綽號檸檬(偵查中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生,小楓、糖果、檸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人,斯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亦陸續於98年6月底前某日、6月底7月初某日、及98年9月間(起訴書略載為98年7月至9月),由經紀人謝昇播媒介至前述色情場所工作。並由知情之楊清潭或不知情之經理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容留、媒介渠等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黃進春、劉進明二人亦不知小楓、糖果、檸檬未滿
18 歲),楊清潭、謝昇播並藉由上述領取店內薪資或自檯費抽成之方式以牟利。嗣楊清潭於98年9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謝昇播仍繼續以抽取小楓等人坐檯費之方式營利,迄至渠等3人於98年9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詳下第五項所述)。
四、張宗閔與黃進春有私交,並曾於上述黃進春、劉進明在提壺居、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等經營色情業期間,多次至店內與不詳之成年女子數人為性交易,其明知黃進春、劉進明所經營上開色情場所,係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予告發、取締,劉進明、黃進春為避免張宗閔依法舉發通報渠等非法經營色情業,而遭當地警方取締查緝,乃共同萌生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與張宗閔有私交之黃進春,負責自營業所得中支出金錢作為行賄之用,黃進春即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宗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以暗語「泡茶」、「吃飯」等為碰面交付賄款之代號,張宗閔亦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98年5 月6 日晚間8 時11分許,張宗閔、黃進春2 人以上
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由張宗閔直接至黃進春斯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之0 號0 樓之0 住所收取賄款5,000元。
⒉於98年6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渠等2 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碰面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前,黃進春交付賄款5,000 元予張宗閔。
⒊又於98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8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
許、9 月6 日晚間6 時51分許,均由黃進春與張宗閔事先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進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長泰派出所的巷口(柯達快速沖印店附近)與張宗閔碰面,黃進春即交付賄款各5,000元予張宗閔(起訴書均略載為數額不詳之金錢)。
五、嗣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由縣警局少年警察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蝴蝶谷飯店,而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少女小楓、糖果、檸檬與成年女子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等人,以及在場觀看應召小姐名冊之黃蔚澐及男客高天良,並扣得排班表1張、空白表4張、(小姐)電話聯絡簿2本、(客人)電話聯絡簿3本、客人資料聯絡簿2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及前往黃進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000之0號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記帳單9張、記帳簿1本、客戶聯絡簿4本、黃進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縣警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張宗閔(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譚濬儒而言)、證人即被告劉進明(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譚濬儒而言)、證人即被告黃進春(對被告張宗閔、劉進明、譚濬儒而言)、證人即被告譚濬儒(對被告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許志明及證人糖果、檸檬、小楓、寶寶、洪國星、王蕙蘭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譚濬儒、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許志明及證人洪國星、王蕙蘭、糖果、檸檬、小楓、寶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各該結文在卷可證,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楊清潭、譚濬儒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被告張宗閔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國星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惟證人洪國星於偵查中證稱有在提壺居、慶都大旅社看過被告張宗閔來消費,找小姐坐檯,及聽聞被告黃進春發牢騷、抱怨被告張宗閔來消費又沒帶錢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222至
226 頁),均係其自身所親自見聞,並非憑空臆測之詞,被告張宗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糖果、小楓、檸檬、寶寶、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黃蔚澐、高天良、洪國星、王蕙蘭,及證人即被告張宗閔、黃進春、譚濬儒、劉進明、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許志明於警詢、調查站證述部分,均屬傳聞,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通訊監聽譯文部分:查被告黃進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進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宗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清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志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由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慶都大旅社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聽,均係經原審法院核准而取得通訊監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歷次核發之通訊監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130至185頁)。且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直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各係渠等所持用,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亦為渠等之通話內容無訛,對卷附之監聽譯文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故卷附上開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部分: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經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張宗閔施以測謊鑑定,該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張宗閔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5頁、原審卷四第9至19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圖利而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及上訴人即被告譚濬儒圖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即前揭事實一、二、三部分):
㈠查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與共同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
、許志明、謝昇播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包括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等成年女子及流動頻繁之從事性交易成年女子多人,於上址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事實,業據渠等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謝昇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27至232、236至243頁、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214至219、226至231、242至246、248至252頁、卷二第261至263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90至203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60至64、151至
155、222至226頁、98年度偵字第30931號卷第59至61、77至80頁、原審卷三第114至135頁、卷四第28至31頁、卷五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小楓、糖果、檸檬、寶寶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場所之營業內容、收費方式等節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267至270、271至
273、275至278、280至283頁、98年度偵字第30931號卷第45至51、66至68、70至73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13至
118、133至137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70至7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130至185頁)、縣警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9至11、38至39、46至48、58至60頁)、男客黃蔚澐、高天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207至208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
姦淫者,必其未滿16歲之男女,本無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之意思,因被其勾引誘惑,始決意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方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可茲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而「引誘」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兒童及少年性少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自亦有上開解釋之適用,亦即必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女子或未滿18歲之人,本無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易行為意思,經行為人之勾引誘惑而萌生該等決意,始足成立。然遍觀證人糖果、小楓、檸檬、寶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店內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蔡羽暄、陳雅玲、陳怡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7021號卷一第101 至109頁),渠等均未證稱係如何受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之引誘始萌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性交易行為之決意,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有引誘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性交易行為,核屬贅載。
㈢訊據被告譚濬儒固坦承確曾在網路聊天室上張貼「小姐是否
有缺錢缺工作?我是酒店經紀,如果有缺工作可以敲我或密我」的訊息,經證人寶寶與伊連繫後,伊即於前揭時、地媒介證人寶寶至該處上班,並從證人寶寶坐檯的檯費抽取傭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聊天室所張貼上開訊息內容有註明「需滿18歲」,且伊有看過證人寶寶的證件,證件上記載其已成年;又伊介紹證人寶寶到該處上班前,僅知道該處客人會吃小姐豆腐,但可以擋,伊帶證人寶寶去給同案被告楊清潭面試時,渠等二人所談的工作內容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該處有在作性交易;又「美美」是自行到該處上班,伊忘記是證人寶寶還是同案被告楊清潭有請伊幫「美美」買衣服,但伊有向同案被告楊清潭表示「美美」離職的話,其經紀費要給「美美」自己帶走云云。經查:
⒈證人寶寶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在卷
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422頁證物袋),故其於98年4、5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女無訛。而其因在網路聊天室上見到被告譚濬儒所張貼之訊息而與被告譚濬儒聯繫後,即曾明確告知被告譚濬儒其真實年齡,嗣經被告譚濬儒媒介其至上址場所上班之際,被告譚濬儒亦明確知悉該場所係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等性交易之場所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寶寶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慶都工作時都叫『貝貝
』,在那之前我叫『寶寶』,我在98年5月間開始在慶都工作,工作9天,有時去,有時沒去。是阿瑞(即被告譚濬儒)直接將我帶去給小楊(即同案被告楊清潭)看,阿瑞知道我的年紀,我與阿瑞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時我有跟他講過,我是在98年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他,我直接告訴他我15歲,阿瑞沒有看過我的證件,但他確實知道我15歲。應徵時,楊清潭有告訴我工作內容,他有提到客人會摸我的身體,他說客人會摸到我的胸部,下體等地方,但如果客人要進一步做全套性交易,要自己喊價他不會干涉我自己喊價,他說全套的底價是2,000元,但我自己可以喊高喊低,客人去消費的基本費用是1,850元,這費用是包括客人可以摸我的身體,如果跟客人做全套,我額外收的錢不用給公司。1,850元沒有包含幫客人口交,口交也是另外喊價。小楊在跟我說工作內容時,阿瑞也在。與客人交易的前7天,每個客人我只能收800元,之後每個客人我收900元,但其他的費用他們怎麼算我不清楚,但我確定阿瑞可以收到錢,阿瑞算是我的經紀」(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267至270頁),「98年5月開始工作當時我14歲多,於98年9月我才滿15歲。我的工作內容是幫男客猥褻、手淫到射精。客人也可以摸我的胸部、下體,其他小姐有性交易,客人陰莖可插入小姐的陰道,現場經理是小楊,還有阿緯(即同案被告王緯立)、阿猴(即同案被告侯志榮),我工作時大部份經理都是小楊,只有一、二次是阿緯,在蝴蝶谷那時是小楊帶的,我都是做半套,我沒有做全套。我感覺楊清潭有懷疑我未滿16歲,他問我到底幾歲,並問我有沒有證件,我一直推,之後我就沒去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47至151頁)。
②證人寶寶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是在98年5
月初或5月中開始上班,是經由經紀人阿瑞介紹的,由小楊應徵,小楊有說客人會摸我的身體,也有說可以做全套或半套,我可以自己去跟客人講,應徵時小楊沒有看我的證件,沒有印象小楊有無問我的年紀,在那裡上班期間的經理是小楊和阿緯,阿緯並未和我討論過我的年紀。在慶都工作10幾天,蝴蝶谷只去1天,小楊有和我說過未滿18歲不能在那邊工作,我告訴他們我已經滿18歲了,客人問的話我會說我是79年次的。偵查中所言皆屬實,均係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我工作的9天期間從未攜帶證件,小楊跟我說如果不帶證件就不要再來上班了,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我確定我有告訴阿瑞我當時實際年齡,去應徵時是向阿瑞和小楊一起面試,小楊有問我有沒有證件可以證明我已經滿18歲了,我說證件都放在家裡,那時候阿瑞也在搶先一步答說我的證件押在他公司,下次再拿證件給小楊看,小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31頁)、「我所稱的阿瑞就是在庭的被告譚濬儒,他是我的經紀人,他介紹我去慶都跟蝴蝶谷上班時,有說工作的內容,詳細我記不起來,大概是說有點像酒店之類的,他知道我的實際年紀,我跟他說的,我是在網路聊天室告訴他我14歲,阿瑞帶我去店裡找楊清潭面試,當時阿瑞、楊清潭均在場,當時有說工作內容,印象中有提到可以提供性服務、全套、半套的話,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當時阿瑞在場,小楊有說客人會摸來摸去,未曾拿身分證給小楊看過,是上班之後,他說要帶身分證去,不然不可以去,我沒有身分證,所以就沒有辦法上班。被告當時在網路聊天室留的訊息是有缺錢嗎、找工作之類的,但詳細內容為何、有無註明要18歲我印象很模糊,我當時沒有錢可以過生活,所以看到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至75、78頁背面、79頁背面)。經核證人寶寶歷次於偵、審之證述,均一致指稱在至該店上班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譚濬儒其實際年齡為何,且在面試當時,被告譚濬儒亦有在場聽聞同案被告楊清潭講述該店的服務內容包含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服務。雖證人寶寶就其於網路聊天室告知被告譚濬儒其係14歲或15歲乙節,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稍有不同,然證人寶寶於98年4、5月間實際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5歲,且酌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日已近2年,故對此細節稍有記憶不清,亦屬合理。且酌以證人寶寶係與被告譚濬儒在網路聊天室萍水相逢,經被告譚濬儒介紹而短暫於慶都大旅社或蝴蝶谷大飯店從事性交易,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被告譚濬儒間有何過節糾紛,其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一再設詞誣陷被告譚濬儒之動機。且證人寶寶就其於上班期間,曾隱暪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使渠等斯時均誤以為其已滿18歲之情毫無隱諱之處,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於偵、審程序中獨獨一再誣指被告譚濬儒知悉其年齡之事,堪認其前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可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寶是
被告譚濬儒介紹來慶都上班的,由我面試,面試過程中有敘述工作內容,就是一對一聊天,客人來時,有時候要陪聊天,有時候客人會摸上摸下,但嚴禁作色情,但小姐與客人之間的事情我們公司不管,我們也不收色情部分的錢,只收檯費,談及這份工作內容時,被告譚濬儒就坐在旁邊沙發上,我面對面與證人寶寶說,被告譚濬儒應該可以很清楚地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當初是被告譚濬儒是先打電話跟我聊天,他說他是聽別人說可以介紹女子來我們店裡工作,我怕他是警察,所以我要求當面聊,當天他就帶貝貝來,被告說貝貝是他的小姐,他在林森北路作夜幹,就是帶小姐去跟客人喝酒,被告譚濬儒說他旗下有很多小姐。我有跟證人寶寶有說客人會摸上摸下這是正常的,如果你們不要的話,但是可以拒絕坐這個檯,因為前10分鐘是不向客人收費的,小姐也因此無法得到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至79頁),可見同案被告楊清潭在為證人寶寶面試過程,確已詳細解說其店內基本檯費的消費內容容許男客撫摸小姐的身體,雖宣稱店內嚴禁色情,惟亦暗示小姐可私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店裡不另外抽成等語,而斯時被告譚濬儒亦在旁聆聽,此情與證人寶寶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渠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譚濬儒亦自承其於介紹證人寶寶上班之前,即知該處「客人會吃小姐豆腐,但可以擋」,可見被告譚濬儒亦知撫摸小姐身體等猥褻行為即為基本消費內容,被告譚濬儒辯稱其不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面試時
有要求證人寶寶提出身分證查對,證件上顯示其係79年次,但因身分證上照片與其本人有點差別,故伊尚有追問證人寶寶父母、兄弟姐妹的名字以確認係其本人,證人寶寶的反應很自然,還告知伊其還在讀大學夜間部,每天5點要下班去唸書。因有一次上班時警察衝到店內三樓,之後伊嚴格要求小姐上班時要帶身分證,如果有臨檢時,就可以出示給警察看,可是證人寶寶沒有帶來,後來其也沒有再來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6至79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與被告譚濬儒就引誘、媒介證人寶寶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雖此部分前經原審認定同案被告楊清潭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然已可見同案被告楊清潭與本案利害關係甚為深刻,縱經具結程序,仍難以排除其作證時有強烈之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當經嚴格審視。而依同案被告楊清潭前所證述,其既已在面試當日親眼查看證人寶寶之身分證,並透過抽背父母、兄弟姐妹姓名等程序確認證人寶寶之年齡,何以會在證人寶寶正式上班後,仍一再要求證人寶寶需攜帶證件來上班?已與常理有違。且倘若證人寶寶於面試當日確係持假證件,可見其早備有此虛偽的證件,則日後縱同案被告楊清潭要求其須攜帶證件來上班,又有何困難之有?豈會因提不出證件而在上班約9日後即自該店離職?此即足徵同案被告楊清潭證稱面試當時有看過證人寶寶的證件云云,僅係其為圖卸免自身責任而編纂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譚濬儒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譚濬儒在引誘、媒介證人寶寶至上址上班約1個月內
,復媒介「美美」至上址從事性交易工作,則據證人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一位叫『美美』的朋友也去上址場所上班,是經由我介紹的,『美美』的檯費由阿瑞抽成,阿瑞有給她一些化妝品帶他去上班,所以由阿瑞抽成,『美美』約79或78年次,因為我帶她去上班前,有看過她的健保卡」(見原審卷五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譚濬儒介紹過二位小姐來我店內,除了寶寶還有『美美』,『美美』是寶寶的同學,因寶寶說要將『美美』掛在被告譚濬儒的名下,這樣寶寶和『美美』作的客人都會讓被告譚濬儒抽成,被告譚濬儒總共領過約7、8千元」(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231頁)、「當時寶寶先來店裡上班,他說有一個朋友,後來那個朋友就來店裡上班,我們店裡規定是,經紀介紹小姐來,之後小姐如帶別的小姐來,我們需要先詢問過經紀人,看這個小姐是經紀人要,還是這個介紹來的小姐要抽成,我記得當時因為這個新的小姐有專人幫忙化妝,所以檯費都給被告譚濬儒抽成,而且寶寶也說他不要抽成,所以就給被告譚濬儒抽成。被告譚濬儒知道『美美』到店裡上班,過程就如同證人寶寶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經核渠等二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譚濬儒亦曾於偵查中供稱:「總共介紹小楊二位小姐,第二位叫『美美』,『美美』有跟我說該處並不是作純飲陪,我才去問楊清潭,楊清潭說出來賺錢不要管這麼多,因為小姐去該處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224頁),足認被告譚濬儒在明知該處係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場所情形下,仍提供化妝品等物,而媒介年滿18歲之女子「美美」至該處,由現場經理即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及老闆即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等人,媒介、容留其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譚濬儒並可自每節檯費中獲取報酬,被告譚濬儒與同案被告楊清潭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譚濬儒辯稱「美美」的經紀費由「美美」帶走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2人知悉由被告譚濬儒
所媒介之寶寶為滿14歲未滿15歲未成年少女,及由同案被告謝昇播於98年7至9月間,媒介之小楓、糖果、檸檬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云云。訊據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人固均不否認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等4人有在店內提供客人性交易服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犯行,並均辯稱:並不知悉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等4人未滿18歲等語。經查:
⒈證人寶寶(即貝貝)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姓名在卷可憑,故其於98年4、5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女無誤。惟證人寶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我6月在三重市○○路的慶都旅社從事性交易,是綽號阿瑞(即被告譚濬儒)之男子介紹我去的,綽號小楊之男子(即被告楊清潭)應徵我。我在慶都上班8天,我跟小楊說我19歲」、「我在慶都工作9天,有時去,有時沒去。阿瑞知道我的年紀,我與阿瑞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時我有跟他講過,阿瑞沒有告訴小楊,小楊應該不知道。慶都那裡的人都沒有看過我的證件。第一次見到小楊時沒有化妝,但他應該看不出來我未滿18歲。」、「我工作時大部份經理都是小楊,只有
一、二次是阿緯,我去時向小楊說我是19歲。我感覺楊清潭有懷疑我未滿16歲,他問我到底幾歲,並問我有沒有證件,我一直推,之後我就沒去了」、「上班期間阿緯並未和我討論過我的年紀..小楊有和我說過未滿18歲不能在那邊工作,我告訴他們我已經滿18歲了,客人問的話我會說我是79年次的。工作時有時有化妝,有時沒有。我有幫被告劉進明做過半套性服務,沒有跟被告黃進春講過話,有一次他說要點我的檯,但我說我要下班就沒有理他就走了。我工作的9天期間從未攜帶證件,小楊跟我說如果不帶證件就不要再來上班了,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應徵當時小楊有問我有沒有證件,但阿瑞搶先一步答說我的證件押在他店裡」、「我到慶都旅社上班當時,身高有160公分、體重約55、56斤,我認為我當時看起來像有18歲、因我一些乾姐姐也都這樣說等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78至81頁、卷二第262至270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三第26至31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寶寶(即貝貝)在慶都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僅短短9天,且其雖與被告劉進明、黃進春有所接觸,然從未向其等透露實際之年齡,並在同案被告楊清潭一再要求其提出證件後,即不再前往該店上班。再者,證人寶寶就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之提問,均能於理解思考後流暢的對答,用字遣詞及應答之態度與一般成人接受訊問時無異,是以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人均辯稱渠等確不知悉證人寶寶(即貝貝)之實際年齡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證人小楓、糖果、檸檬於至上址被告黃進春所經營之店內
工作時,亦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在卷可憑。而據證人小楓證稱:「公司大家都以為我已經滿18歲了」、「剛要去應徵時,當時我身上剛好有別人的證件,那是先前朋友忘記帶走的證件,後來我與小謝就以該證件應徵,當時我是向阿猴(即同案被告侯志榮)應徵,我有將證件拿給阿猴看,該處有規定要滿18歲才能做,因為去應徵時,阿猴有一直問我真的滿18歲嗎,因為那裡未滿18歲不能做,所以阿猴等那裡的人不知道我未滿18歲,他們有看我的證件都是看那張有滿18歲的證件,只有阿猴及阿緯有看過我的證件」、「王緯立有私下問過我是否成年了,我說我當然是成年了」、「我應徵時帶的那張滿18歲的證件一直放在我身上,所以店裡的人應該都覺得我已經滿18歲了。
忘記被告劉進明點我的檯時有無問我的年紀,但如果有問的話,我都說我已經滿18歲了,我工作時候一直冒充已滿18歲,我應徵時拿的成年的雙證件是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面的照片是很像我的人,應徵時有化濃妝,頭髮有染」(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271至273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三第11至19頁);證人糖果亦證稱:「阿緯不知道我未滿18歲。只有小楊知道我的年紀,其他人都沒有看過我的證件。在店內工作時,有化妝」、「黃進春跟我聊說為什麼沒有去上班,我跟他講沒有什麼,他以為我高中畢業。我沒有上過阿猴的班,王緯立不知道我未滿18歲,他以為我滿18歲」、「和被告侯志榮只見過1次見,沒有交談,被告王緯立沒有問過我的年紀、我也沒跟被告許志明說過我的年紀。被告劉進明有問我有沒有滿18歲,我跟他說我已經滿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275至278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9至26頁);證人檸檬則證稱:「除應徵時小謝有提前拿給我的他人的證件,要我按照證件上面的年紀告訴小楊以外,沒有任何人要求我要拿出其他證件。工作時有化妝,看起來會比較成熟。客人會問我的年紀,我會謊報已經滿18歲。我與黃進春於98年9月間在蝴蝶谷有做過半套性交易,他有給錢,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未成年」、「被告侯志榮、黃進春未問過我年紀,我也未曾向被告王緯立、許志明說我的年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280至282頁、98年度偵字第309 31號卷第72頁、原審卷三第5至11頁),依上開證人小楓、糖果、檸檬之證述內容,證人小楓及檸檬於應徵時均曾出示假證件,而面對店內老闆、經理或男客之詢問時,亦均會謊報其等為已滿18歲之人,再證人小楓、糖果、檸檬等人亦證稱渠等於工作之際均會化妝打扮,而渠等於陸續於98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間至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之際,均僅差幾個月即屆滿18歲,且經原審傳訊證人小楓、糖果、檸檬、寶寶(即貝貝)到院作證而直接審理結果,渠等於未化妝之情況下,外表面容並非明顯的稚嫩,而令人一望即知或有所懷疑渠等係未滿18歲之少女,則渠等臉部若再施以脂粉,一般人的確可能對其等謊報之年齡無所懷疑。再者,上開少女就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於理解思考後流暢的對答,用字遣詞及應答之態度與一般成人接受訊問時無異,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昇播亦證稱:「向被告黃進春支領證人小楓等人的檯費時,未曾與其討論小楓的年紀,亦未曾告知被告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小楓的年紀」(見原審卷四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等語,是以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等4人未滿18歲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均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徒憑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接受偵
訊時之情形,主觀認定渠等之面容及言談稚嫩,並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人係色情業者,故渠等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應較偶爾尋歡買者為高,即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人均對於證人小楓、糖果、檸檬、寶寶(即貝貝)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有不確定之故意,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進明、黃進春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滿18
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及被告譚濬儒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宗閔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及被告劉進明、黃進春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宗閔及黃進春固均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碰面,並均由被告黃進春交付被告張宗閔5,000元,共5次,及被告張宗閔曾到被告黃進春所經營之提壺居等事實不諱;訊據被告劉進明則坦認確有與被告黃進春合資經營上開提壺居等風化場所之事實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或行賄之犯行,被告張宗閔、黃進春辯稱:被告張宗閔前曾借款予被告黃進春,故被告黃進春才會每月還款予被告張宗閔云云;被告張宗閔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黃進春經營色情場所,僅有去找被告黃進春泡茶聊天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一般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僅須負責在其派出所轄區內及警勤區為犯罪預防等勤務,必要時,始配合警察局的共同勤務,而提壺居、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均非位於被告張宗閔所任職的長泰派出所轄區或其警勤區內,上開地點於98年3月至9月間亦未曾規劃為擴大臨檢之目標,故被告張宗閔並無不為取締而違背職務之情事,縱使被告張宗閔有至上開場所為性交易之情事,亦僅係違反警紀而需受內部處分之問題等語。被告劉進明則辯稱:伊對被告張宗閔及黃進春間之金錢債務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卷內並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劉進明有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宗閔,或與被告黃進春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宗閔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劉進明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云云。
㈡查被告張宗閔於96年間擔任縣警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
警,嗣於97年10月間調職至縣警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任員警職務,業據被告張宗閔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3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被告張宗閔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警員,依法自負有上開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任務之責,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雖警察法第3條進一步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警察勤務條例則即依上揭警察法第3條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並分別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則包括:①勤區查察、②巡邏、③臨檢、④守望、⑤值班、⑥備勤等方式,然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不過係為便於各警局、分局規劃個別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以設立警察勤務區(即俗稱之管區)之方式,使個別員警專責一個區域,始能深入了解個別區域之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其勤務區內之各類情況,然並非因此即剝奪或卸免所有警員依上揭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有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且被告張宗閔亦供承:如果知道隔壁轄區有場所經營性交易,需要通報當地派出所或是勤務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證人即於98年11月間至99年6月間任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所長職務之陳盈元亦證稱:「一般員警如果收到非其所屬轄區有違法情事的話,可以在開會的時候提出來,讓所屬派出所自行查緝或是跟分局的層級報告,請分局規劃警力去查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均可印證縱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之訊息,其仍負有通報之義務及具有通報之管道甚明。是以雖提壺居、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均非位於被告張宗閔所任職的長泰派出所轄區內,此情業據證人陳盈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8頁),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並無礙於被告張宗閔對上開地點有無違法情事之調查及告發義務。被告張宗閔、黃進春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張宗閔僅須負責在其派出所轄區內及警勤區為犯罪預防等勤務,故上揭地點縱有違法情事,被告張宗閔不為取締亦非違背職務云云,即有誤會。
㈢又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於上址提壺居、慶都大旅社、蝴
蝶谷大飯店經營色情業,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圖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宗閔明知上情卻不予取締,反而多次至該處與不詳之成年女子數人為性交易,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證人即被告楊清潭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列
隊指認照片)編號一(指被告張宗閔)是警察,他有到我們慶都、蝴蝶谷,他來我們店做性交易的消費,我知道他有次給小姐美美1,000元,應該是性交易,小姐說他是奧客」、「他曾經有在我們店裡性交易,應該蠻多次的,我有給他介紹小姐過,我知道他有跟美美、樂樂、小楓做過性交易,美美是我介紹的,樂樂、小楓是阿猴介紹的」、「有看過被告張宗閔至店內消費,有時候隔很久,有時候一個月來很多次,來消費時都有付錢,其點的小姐除了美美、樂樂、小楓外,還有很多位小姐,都是晚上來比較多,所以都是阿猴(即同案被告侯志榮)的班。張宗閔有討論店內小姐的服務情形,有時會說哪位小姐都扭扭捏捏的,有時說哪位小姐的服務很好。我認識張宗閔是因為當時店內有一個叫阿家(台語)的人說張宗閔是警察。我是在提壺居的2樓見到他的,黃進春也有告訴我張宗閔是警察,張宗閔在慶都、蝴蝶谷和提壺居都有消費過。我當班的時候有5、6次,但在阿猴當班的時候比較多,是店內小姐跟我講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第253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三第123、126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進春亦迭於偵查中證稱:「張宗閔知道我在經
營色情行業,他有到提壺居來玩,97年時,張宗閔知道我在慶都、蝴蝶谷經營摸摸茶,亦知道我們摸摸茶在慶都跟蝴蝶谷移來移去,我們有在連絡,他以前就知道,我開摸摸茶有告訴他。張宗閔坐檯他都有付檯費、唱歌的錢」(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34頁)、「張宗閔有去茶壺居消費過,經理侯志榮跟楊清潭說張宗閔有去慶都找小姐。張宗閔是到茶壺居與慶都,那是摸摸茶,從96年至98年,張宗閔自己到裡面跟小姐講,做全套或半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74、27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志榮亦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照片編號
D27( 即被告張宗閔)是黃進春的朋友,我都叫他宗閔,他是警察,他有到提壺居有消費過,有坐檯做半套,我們那邊至少都是做半套,他到提壺居至少二、三次,我負責的班」、「在我工作期間內有一段時間有看過張宗閔到店裡消費,是很久以前在提壺居的時候,張宗閔來消費有付錢。第一次看到他時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只覺得他是黃進春的朋友。黃進春沒有介紹張宗閔給我認識。當時張宗閔有沒有點小姐坐檯,我現在沒有很明確的印象。我在縣調站陳述說有看到被告劉進明與5位三重分局的警員溝通,溝通完後警方就離開現場,當時5位警員並未包括被告張宗閔,被告張宗閔是過了幾天後才來店裡,我是(在調查站)看照片才知道張宗閔也是警察。張宗閔來提壺居的時候都沒有穿警察制服。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後作證時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三第131頁)。
⒋證人洪國星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三重中興橋派出所的
張宗閔警員,他與黃進春很熟,黃進春在二重派出所的轄區,開一間色情摸摸茶的店,那時張宗閔正好是管區,所以張宗閔與黃進春很熟,張宗閔也有到提壺居消費,去找小姐坐檯,至少都可摸小姐的胸部、下體,我有看到張宗閔去找小姐坐檯,大約至少看到四、五次,幾乎每年都有看到,約在93年、94年、95年都有看過,97年也有看到,98年比較少,是在提壺居、慶都都有看到張宗閔去找小姐做摸摸茶,有時黃進春會說張宗閔找小姐沒有付錢欠著,黃進春要墊錢給小姐,黃進春是發牢騷跟我說。我是在慶都看到張宗閔去找小姐坐檯,在房間裡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222至226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講話都實在、都是依照我的記憶真實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
⒌證人小楓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今日在調查站列隊
指認情形,照片中間這一個(即被告張宗閔),我曾經在蝴蝶谷從事性交易工作時看過,我記得在休息室看過,休息室算是讓客人挑小姐,是98年的事情,我看過他至少一次。這個人有沒有坐過我的檯,我沒有印象。客人挑小姐的時候比較有印象,因為要停下手邊的工作看他,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挑我跟我性交易,我是覺得這個人很眼熟。有的客人會反覆一直看,我只記得張宗閔有挑小姐,挑小姐通常是要性交易」、「(經於隔離室當庭辨認)我好像有看過被告張宗閔,在蝴蝶谷工作時他有沒有點我檯我忘記了。他當時應該沒有穿警察制服,我只有印象他有來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19頁)。
⒍證人糖果則於偵查中證稱:「照片編號E09(即被告張宗閔)
眼熟,他是客人,他沒坐過我的檯,我在蝴蝶谷有看過他一次,他來應該是點小姐,我應該不會認錯人,因為有次我在睡覺,他打電話叫我開門做生意、坐檯、性交易,客人要看小姐,結果他看我一眼,他不喜歡我,他有瞪我一眼,所以我對他印象比較深」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 號卷第115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沒有看過被告張宗閔我已經忘記了」,惟亦稱:「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經過具結的證詞都是依照我的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背面)。
⒎證人即慶都大旅社櫃檯人員王蕙蘭亦於偵查中證稱:「照片
編號E09(即被告張宗閔) 我在慶都有看過,應該是客人,他上來說要找人,時間不記得,我印象在98年4 月這幾個月的事。E09 來找阿進( 即被告黃進春) ,我看不到他們樓上的情況,他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他待多久我沒有辦法記得,我值班的時候,我印象中他來過2 、3 次」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之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講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
⒏再觀以卷附由被告黃進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
被告張宗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8 月17日16時21分32秒之監聽譯文:「B(被告張宗閔) :總裁。A(被告黃進春) :那個1 、2 天前就被抓了。B :?A :1 、2天前就被人抓了,我們就移到這邊啊,移到慶都這邊,我今天就去問啊,問櫃檯說已經被抓了,2 天前被抓了。B:這樣,沒關係,你就幫我注意一下啦。A :在公司上班哦。B:
嗯啊?A: 好! 還沒休息喔。B:還沒休息,你都還沒休息,我們怎麼敢休息。A:我們現在又搬來這邊啦!B: 好啦! 好啦!
A: 好」(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120 頁),被告黃進春於對話中提及「我們就移到這邊啊!移到慶都這邊」、「我們又搬來這邊啦」等語,被告張宗閔卻未進一步追問所謂移到慶都所指為何,旋即答稱好,核與被告黃進春上開供稱:被告張宗閔知悉渠等所經營之風化場所會不定時搬動遷移之情相符一致。
⒐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證
人黃進春、侯志榮、楊清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涉及渠等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衡情並無虛捏事實自陷犯罪,藉以攀誣被告張宗閔之必要。雖證人侯志榮證稱僅有在提壺居見過被告張宗閔乙節,核與被告黃進春證稱曾聽聞被告侯志榮講述被告張宗閔有至慶都大旅社消費乙情不符,亦與證人楊清潭證述被告張宗閔來消費時多係被告侯志榮當班等語有所齟齬,此部分容係證人侯志榮避重就輕而維護被告張宗閔之詞,尚難採信。再證人洪國星、王蕙蘭於偵查中應訊時記憶應較於原審審理應訊時為清晰,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又被告楊清潭、證人小楓迭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確曾看到被告張宗閔至店內消費或挑選小姐,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雖證人糖果於原審審理中對其係在何情況見到被告張宗閔、及因何原因對被告張宗閔有印象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然衡酌證人糖果僅係短暫於蝴蝶谷大飯店從事性交易,且於案發後並已遭有關單位介入安置,而於機構內展開全新之生活,迄至原審作證時已一年有餘,故其對於未實際提供性交易之男客印象逐漸淡忘模糊,核屬事理之常,與常情並無相悖。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各證人與被告張宗閔有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葛,渠等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一致設詞誣陷被告張宗閔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述,均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張宗閔確自被告黃進春經營提壺居時期起,迄至於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租用房間為色情業時期,均曾至店內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對於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等人所經營之風化場所會不定時於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搬動遷移之情亦知之甚詳。雖被告即證人黃進春、侯志榮、證人洪國星、王蕙蘭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黃進春證稱:被告張宗閔只有去提壺居跟伊泡過茶而已,都沒有點小姐坐檯云云、證人洪國星證稱:只有在開放式的泡沫紅茶店看過被告張宗閔在那邊泡茶、沒有看到其點小姐坐檯云云、證人王蕙蘭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張宗閔、之前沒有看過該人云云、證人侯志榮證稱:只有在提壺居看到被告張宗閔1、2 次,比較多的情形是看到被告張宗閔在店外面泡茶云云,然均未能就其等何以更易前詞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顯係臨訟迴護被告張宗閔之詞,均委無足採。
⒑而被告張宗閔身為員警,對於犯罪之偵查負有調查、告發之
義務,已如上述,其卻未依法予以告發或舉報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等人所經營之風化場所,反多次至上開場所為性交易之事實,自屬當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亦堪認定屬實。㈣又被告黃進春、張宗閔於98年5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以上
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被告張宗閔至被告黃進春斯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000之0號0樓之0住所,被告黃進春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宗閔;於98年6月6日下午3時左右,渠等二人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碰面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前,被告黃進春交付款項5000元予被告張宗閔;98年7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8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9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則係由被告黃進春與被告張宗閔事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黃進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長泰派出所的巷口(柯達快速沖印店附近)與被告張宗閔碰面,由被告黃進春交付各5, 000元予被告張宗閔收執之事實,除據其等2人坦認屬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109頁背面至119、198至203頁、原審卷四第32頁),並據被告黃進春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8年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這幾次都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告張宗閔才見面,都是還5,000元比較多。5月6日在與被告張宗閔通話後亦有見面,約在伊位在○○街住處的樓下,那天伊有拿5,000元給被告張宗閔;98年6月6日伊與被告張宗閔通話後,約在三重光復路的統一超商那邊,那天有拿5,000元給被告張宗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背面至145頁),被告張宗閔則當庭表示對被告黃進春前開證述均無意見等語(同上卷第145頁),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㈤被告張宗閔、黃進春雖辯稱:該幾次交付款項係被告黃進春
欲歸還先前向被告張宗閔所借之款項云云,惟其二人對於借款之數額、次數、時間、借款經過、有無約定還款條件及歷次還款之情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彼此所供述之內容經核亦迥然不同,被告張宗閔對於支借款項予被告黃進春的資金來源所供情節亦係前後矛盾,所稱之借款金額衡與其斯時之經濟狀況亦顯不相當,因認渠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為卸責而勾串之詞,上述被告黃進春自98年5月6日起迄至同年9月6日所按月支付予被告張宗閔之金錢,係行賄之賄款,則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查被告黃進春前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受詢問時先係供稱:
「我先後跟張宗閔借過2 次錢,每次都大約是5 萬元左右,
1 次是在94年間我因為沒工作欠生活費,所以先向張宗閔借錢,因為張宗閔也是彰化人,我想說是同鄉應該會幫忙,才向張宗閔借錢,當時張宗閔在二重派出所任職,所以我先打電話向張宗閔借錢,然後再去二重派出所的外面跟他拿錢,張宗閔跟我說他借我的錢是他跟別人借的,要我趕快還他,另1 次是在96年間我因為要搬家所以才會再次跟張宗閔借錢,當時張宗閔在中興派出所任職,所以我先打電話向張宗閔借錢,然後再去中興派出所的外面跟他拿錢,張宗閔也有跟我說他借我的錢是他跟別人借的,要我趕快還他;我94年跟張宗閔借的錢,借完不久我就固定每個月還他5000元或1 萬元,95年間我就還清,至於96年跟張宗閔借的錢也是借完不久固定每個月還他5000元或1 萬元,後來因為張宗閔又調到長泰派出所,當時還剩下2 萬多元,我是在97年5 月多在路上遇到張宗閔,之後我盡量每個月還他5000元,我跟張宗閔借的錢已經在98年7 月間還清了。我非常確定我在98年7 月以後和張宗閔就沒有任何金錢來往關係。」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70至278頁),經調查員提示上開卷附之行動蒐證照片予被告黃進春辨認其於98年8月6日、9月6日仍有與被告張宗閔碰面之情形,被告黃進春於翌日(98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翻異前詞供稱:「我於84年跟張宗閔借5萬元,陸陸續續還他,有錢就還他,還到98年9月間。84 年要拖到98年才還,因為我是遇到他才還他,84年8、9月還完,之後90年跟他借5萬元,一次還5,000元,有錢我就還,還到98年8月份還完。98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都是被告張宗閔臨檢把我攔下來,說我欠他錢,要我還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75至276頁),惟被告黃進春所稱「係臨檢而遭被告張宗閔攔下要求還錢」之情,顯與渠等2人於前揭時、地,均係特地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始相約碰面之情形不符。且被告黃進春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8日、2月5日偵查中及3月26日原審訊問時復改口供述:
「自97年4月至98年9月6日給張宗閔錢,我不一定每月還錢,但至少還了十幾、二十幾次,幾乎都是每個月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35頁)、「我是跟張宗閔借錢,借了一次十萬元」、「我是於96年間向張宗閔借10萬元來裝潢茶壺居」、「我向張宗閔借錢沒有約定要怎麼還錢,我大約從97年開始,每個月6號都會還錢給張宗閔,每次還5,000元左右」等語,於99年12月16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張宗閔是拿1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有跟張宗閔說借錢是因為我想要承接提壺居,其前身是歲月居,與提壺居都是泡茶聊天的地方。一開始我有分期還他,但是後來他調走了,就沒有聯絡了,過了一陣子他被調到長泰派出所我們又碰面,他就要我把錢還他。因為他調走之後手機號碼也換了,我也聯絡不到他,張宗閔也沒有跟我追討過。向張宗閔借錢後,我於96年6月的時候開始還,因為當時被他遇到,所以就開始每次5,000元的還他,手邊有錢的話就還1萬元,一般都是還他5,000元比較多,至98年9月還清。還張宗閔的錢是我從彰化銀行三重正義北路分行的戶頭裡領出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72至179、269至272頁、原審卷四第135至144頁),其就借錢時間、次數(究為94、96年各一次或84、90年各一次,或僅有96年一次)、借款金額(究為一次借款10萬元抑或二次各借款5萬元)、還款情形等節(係於96年6月抑或97年4月開始還款),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已難遽信。
⒉被告張宗閔則迭於98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5日歷次
警詢時供稱:「我曾在97年1 月在三重市○○○路自強路一段口麥當勞餐廳,借給黃進春10萬元,並約定從97年2 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還款日為每月6 日,當時無第三人在場。
10萬元為我自己放在家裡的存款。黃進春有依約還我錢,大部分還款日為每月6 日,有時會慢1 、2 日。都是他聯絡我,如果我有上班,我就會約他在長泰派出所旁之三和路2段
154 巷交付錢給我。如果我沒有上班,我就會約定就近顯目的點交付錢給我。約在長泰派出所旁之三和路2 段154 巷交付錢給我之次數,我並不清楚。黃進春從97年2 月起至98年
9 月止,共20個月,每月還5000元,已將欠債10萬元還清」、「黃進春跟我借10萬元時,沒有說作何用途,只跟我說有急用。我也沒有問他要做何用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2至14、15至22頁),是依被告張宗閔前開所述,被告黃進春係於97年1月間向其借款,借款時所稱之用途係有急用,渠等有明確約定還款方式,且被告黃進春自97年2月至98年9月止,按月還款5,000元,並無任何一期有未還款之情事,亦無一次還款1萬元之情形,顯與被告黃進春所供稱其有告知被告張宗閔其要接手經營提壺居故需借款,雙方未明定還款方式、期限,其係有錢才還、中間並曾因被告張宗閔調職而中斷還款之情形迥然不同。
⒊況且,被告張宗閔嗣於99年1 月1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
察官、原審訊問時,改口供稱:「我記得在98年1月農曆過年前的時候(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黃進春打我手機,問我有沒有空,說他有事情要找我談,於是我們就約在三重市○○路及正義北路交叉口一帶的那家麥當勞外面,見面後黃進春問我方不方便借給他錢,我問他要借多少,黃進春回答要跟我借10萬元,我就說讓我想一下,因為當時債權銀行每個月會從我台灣銀行薪資帳戶扣款,所以自97年下旬我就有在薪資撥付時馬上提領出來以免遭扣款的習慣,提出來的錢我都會擺在家裡臥室抽屜裡,算一算借個10萬元給黃進春應該是沒問題,所以我就回答黃進春說應該是可以,黃進春則問我什麼時候我可以把這10萬元拿給他,我就說過幾天等我放假的時候再約他出來交給他。大約過了2天,當天我休假,我就主動打電話給黃進春,說我錢已經準備好了,還是約在三重市○○路及正義北路交叉口一帶的那家麥當勞外面給錢,於是當天我們在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整疊共10萬元的
100 張1000元鈔票從口袋掏出來,交付給黃進春,黃進春就說接下來從98年2月開始每個月的6號左右他都會固定還給我1萬元,我表示同意,所以接下來的98年2月開始黃進春就每月還我1萬元,到了98年9月就還清了。(問:自98年2月開始每月還1萬元並無法在98年9月還清?)我也沒有刻意去算,有可能有幾次的還款金額高於1萬元吧,總之我確定在98年9月6日黃進春就已經還了最後一次錢並結清了。黃進春知道我在何派出所服務,我有跟他說。因為他要還給我錢,所以我調單位一定要告訴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
80、114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至6頁),對於借款時間、歷次還款情形所供情節,竟與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南轅北轍。更甚者,被告張宗閔再於99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供稱:「當時有一筆考績獎金下來,約96年5、6月間的時候領到的獎金,我只記得當時他向我借錢的時候是夏天,當時穿短袖,但是詳細月份我忘記了。黃進春向我借錢後,97年只有還一點點,98年才有比較持續還錢,還款的方式是他有錢的時候才會通知我,97年的時候也是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大部分是還給我5千元,還1萬元次數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顯又係為附和被告黃進春所供述之借款時間、還款情形而為之供述。然經原審調閱被告張宗閔於96年度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於96年5、6月間並無其所述之獎金核發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至199頁),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張宗閔閱覽,其旋又改口供稱:伊借給被告黃進春的錢係伊於95、96年間用信用卡去預借現金20幾萬元放在家裡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5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莫衷一是,顯難予以採信。
⒋況被告張宗閔之配偶蕭潔楨經營化妝品直銷業務不善,積欠
銀行款項50餘萬元,被告張宗閔本身則因資金支援其太太的直銷事業,用信用卡向13家銀行借錢,共積欠了銀行200 多萬的款項,嗣其信用卡債務遭銀行催討,於96年7 月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經由與銀行的債務協商後,每個月要還19000元,須還14年始得還清。而被告張宗閔與被告黃進春係於82年之前在彰化某個喝酒或唱歌的場合認識,有一次在路上遇到才互留電話,但沒有常常約出去,被告張宗閔並不知道被告黃進春當時之工作為何,之前亦未曾有金錢之往來等情,亦據被告張宗閔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3、75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5至66頁),被告黃進春則供稱:其與被告張宗閔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並未保持聯繫。係伊有一次剛好遇到被告張宗閔,就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可見被告張宗閔經濟狀況之拮据,且與被告黃進春之交情亦難謂深厚。則被告黃進春縱因開設提壺居一時缺乏資金,致需向他人借款,惟被告張宗閔斯時之經濟狀況既甚為窘迫,與被告黃進春之交情仍屬淺薄,焉有可能毫未評估自身經濟狀況、與被告黃進春之交情、被告黃進春之還款能力,即在未訂立任何書面借據或由被告黃進春提供實物擔保之情形下,支借其向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借得之現金10萬元予被告黃進春?顯乖違於常情,殊難採信。再縱證人洪國星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接受調查局訊問之後有去詢問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告知伊其有向被告張宗閔借錢云云屬實(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亦係其於案發後片面聽聞自被告黃進春之說詞,自難採為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有利之認定。
⒌再被告張宗閔雖經法務部調查局為之測謊,其測謊結果為:
「張宗閔稱⒈黃進春交付的10萬元並非行賄賄款。⒉未在黃進春經營的摸摸茶店與少女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5頁) 。然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況且,被告張宗閔係自98年5 月6 日起自同年9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向被告黃進春收取5,000 元之款項,故其金額總計應係25,000元,且被告張宗閔確曾自被告黃進春等人經營提壺居時期起,迄至於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租用房間為色情業期間,均曾至店內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而非少女) 為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測謊時所設定之問題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符,故縱測謊結果認定被告張宗閔於回答上開問題時無說謊反應,亦難採為對被告張宗閔有利之認定。
⒍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即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宗閔身為員警,依法對於犯罪之偵查負有調查及告發職責,其既明知被告黃進春等人先後經營提壺居、及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內承租房間,來回移動經營色情業,以躲避臨檢查緝,上開店內係非法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張宗閔非但不依法舉報、查緝,反而經常至該店內從事性交易,並於前述時、地,先後5 次向業者即被告黃進春收取5,000 元之款項,其所收取之款項間核與其不予調查、告發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顯見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已達成一致。故被告張宗閔按月向被告黃進春收取之5,000 元,係被告黃進春交付予被告張宗閔行賄之賄款甚明,被告張宗閔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黃進春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㈥又被告劉進明於98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光榮里里長乙節,
亦據其坦認不諱,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里長係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有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責,故被告劉進明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甚為明確。而被告劉進明與被告黃進春就上揭對被告張宗閔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之關係,則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兩人係合夥經營上開提壺居等色情行業
,業經認定如上,又據被告黃進春供稱:「經理負責收費,並會記載小姐接客的檯數,再將費用及記載小姐接客檯數文件一起交給我,由我跟劉進明對帳」、「我和劉進明平均分配,每個月平均可以賺8、9萬元到10萬餘元。我會將經理每天交給我的檯數文件自行製作成該月份的總檯數清單,然後每個月的初六我都會主動打電話給劉進明,告訴劉進明要到哪拿錢跟總檯數清單,至於在哪裡將錢跟總檯數清單交給劉進明,都是我臨時決定的,並沒有固定的地方,劉進明會將我給他的錢跟總檯數清單拿回去自行對帳,無論有無算錯錢,劉進明都會告訴我一聲,但我從來沒有算錯錢給劉進明過。【提示98年5月11日15時53分黃進春、劉進明通聯譯文】是我和劉進明的對話,我打電話給劉進明表示要拿給他的帳單,不是我前述我自己製作的每個月總檯數清單,而是茶壺居每個月臨支開銷的流水帳帳單,包括茶壺居冷氣的維修、黑道每個收取的2萬元,另外劉進明會告訴我要給警察5、6萬元以及3萬元的茶葉,這些通通算到我和劉進明要對拆的總帳裡面」、「每天都有記帳,看賺多少錢,我再拿錢給劉進明,一週拿一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61頁背面至263頁、原審卷四第57頁),被告劉進明亦供承:「我確實有投資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都是每個月給我一次錢」、「我們幾天就分帳,去我家裡分帳,賺的錢一人一半,一個月可以分幾萬元」、「我騙黃進春說要送人家禮,一個月都扣3、4萬元,要給人家送給警察東西,但我沒有送。從提壺居、慶都、蝴蝶谷都有,從97年3、4月一直到98年7、8月。如賺15萬的話,先扣錢起來,之後我跟黃進春再對分慶都、蝴蝶谷、提壺居的帳」、「我們大約是5、6天對帳一次。5號發完經理薪水後,在6號對帳的時候,扣除店裡的開銷,盈餘我與黃進春對分」(見原審卷一第167頁、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303、306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40頁背面),復佐以證人楊清潭亦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月月初,黃進春跟劉進明在劉進明的家裡分錢,黃進春每個月該給的錢交給他,這是黃進春跟我講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52頁),綜合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以上之供述及證人楊清潭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就店內盈餘的分配,均會事先扣除店內營業費用、公關費用後,由兩人平分所得利潤。
⒉而上開被告黃進春用以行賄被告張宗閔之賄款,既係為達被
告張宗閔配合不予以舉發渠等店內違法經營色情業之目的,以使渠等之合夥事業得以繼續非法營業,即屬店內之公關費用,且被告黃進春並允許被告劉進明將其稱要給警方的茶葉或禮品的費用,每個月高達3 、4 萬元之款項列入渠等2 人應平均分擔之費用,則被告黃進春於前揭期間,按月支出賄款予被告張宗閔,焉有不將之告以被告劉進明,使該筆款項列入店內公關費用,由2 人平均分擔?反而願自掏腰包獨自負擔此部分支出之可能?殊與常情相悖。
⒊況且被告黃進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宗閔借錢的事
,沒有告訴劉進明,這是我跟張宗閔私底下的事,每個月的錢也都不是從店裡的收入扣,而是從彰化銀行在三重正義北路的分行領錢出來的,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第143頁背面),然經原審調閱被告黃進春上述銀行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6至8頁),該帳戶除於98年5月6日、6月6日有各提領現金30,000元、20,000元之紀錄外,於98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並無何提款紀錄,已與被告黃進春前開證稱各次給付款項均係由銀行提領乙節有所不符。且該帳戶於98年間,除有上開兩筆提款紀錄外,仍有其他數筆小額提款紀錄(於98年1月12日、1月19日、2月20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21日、27日、6月17日均有提領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紀錄),是上開帳戶內於98年5月6日、6月6日所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是否係供被告黃進春用以支付予被告張宗閔賄款?抑或僅係供被告黃進春個人支應日常生活中各類開銷等費用?極有疑義,尚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黃進春前揭所辯,自難採信。⒋綜合勾稽以上之事證,被告黃進春所交付予被告張宗閔之賄
款,既與其和被告劉進明所經營之色情業得否順利營運有關,依渠等平均分擔費用、分配盈餘之合夥情形,堪認此行賄之舉必係經過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兩人謀議而達成合意後,始推由與被告張宗閔有私交的被告黃進春,由店內營業所得中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張宗閔,被告劉進明辯稱伊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間交付賄款之情均不清楚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㈦基上所陳,被告張宗閔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被告黃進春、劉
進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二人就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於
前開場所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媒介已滿18歲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進春、劉進明與被告譚濬儒及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譚濬儒等人,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與被告譚濬儒共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寶寶及與同案被告謝昇播共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小楓、糖果、檸檬等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認此部分所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然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主觀上並不知寶寶、小楓、糖果、檸檬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上述(見一、㈣),按兒童及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為性交易者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94年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主觀上既不知寶寶、小楓、糖果、檸檬為未滿18歲之少女,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論處,附此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犯罪行為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譚濬儒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之女子中,固有滿18歲與未滿18歲之分(媒介、容留滿18歲之女子「美美」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與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及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只有年齡上之不同,就其均係為營利之目的與屬於妨害風化行為之本質則均同一,是衡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即應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論科,不另論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43號、92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譚濬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以張貼網路訊息之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並認兩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譚濬儒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進春、劉進明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及被告譚濬儒反覆實施媒介、容留未滿18歲及已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並以上述方式抽頭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譚濬儒容留「美美」與人為性交、猥褻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譚濬儒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審諸證人寶寶至上址從事性交易之時,雖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然由其於偵、審程序中作證時之言談舉止、思考邏輯,足認其自身仍有一定之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譚濬儒媒介證人寶寶與他人為性交易,經過證人寶寶真誠性之同意,與一般利用稚幼懵懂無知之少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者仍有不同,並衡酌被告譚濬儒犯罪所得係自證人寶寶每節坐檯價金中分得1至2百元不等之金錢,然其抽取傭金之期間僅短短9日,連同媒介「美美」部分,所得僅約6、7千元、因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張宗閔於行為時乃係縣警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員
警,被告劉進明則為臺北縣三重市光榮里里長,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宗閔、劉進明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就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張宗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黃進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宗閔前後5次收受賄賂,及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前後5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次時間均間隔長達1個月,地點亦非完全一致(第1次在被告黃進春住處,第2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超商,後3次則係在長泰派出所巷口附近),故其各次行為於時、空上並非密切不可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之分別評價亦無不當之處,且觀以渠等各次行賄或收賄之日期,雖均係在當月份的6日,然均需先由被告黃進春以電話與被告張宗閔聯繫其目前人在何處及方便會面的地點,再臨時決定會面的時、地(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114頁背面至第
117 頁之監聽譯文),亦難認渠等各次行賄及收賄犯行,主觀上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因認被告張宗閔所犯5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進春、劉進明所犯5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
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宗閔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依法負有職查職務,業如上述,故其所犯上開5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張宗閔所犯上開5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其各
次所得不正利益均為5,000元,為50,000元以下,情節尚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進春、劉進明所涉上開5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各次交付之財物亦均在50,000元以下者,情節尚稱輕微,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張宗閔、劉進明、黃進春、譚濬儒四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5之規定是。原判決以被告黃進春、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謝昇播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對渠等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黃進春、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謝昇播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張宗閔、譚濬儒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或由原審依職權進行訊問後,詢問其餘被告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是對於全體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即認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應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5何項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證據法則之適用自有違誤;㈡被告黃進春、劉進明二人雖不知寶寶、小楓、糖果、檸檬等人未滿18歲,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要件不合,然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㈢被告黃進春不具公務員身分,雖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劉進明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對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黃進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亦有未當。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另仍執陳詞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宗閔、譚濬儒亦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宗閔、劉進明2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劉進明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為里民表率,竟起貪念,而與被告黃進春、譚濬儒及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被告譚濬儒更引誘、媒介未滿18歲、身心均未臻成熟之少女從事性交易,扭曲少女之金錢觀念,而將自身身體予以物化、商品化,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為免渠等所經營色情業為警舉發,竟透過交付賄賂之行為,以使渠等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惡性非輕;被告張宗閔職司犯罪偵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被告黃進春等人所經營之提壺居等場所非法從事色情業,卻未嚴守份際,反而多次出入該等風化場所為性交易,且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藉取獲取不法利益,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暨斟酌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為本案風化場所之經營者,經營時間甚長,犯罪所得非微,雖坦承確有犯刑法第231條之罪,然對渠等所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仍飾言卸責,被告張宗閔亦仍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譚濬儒亦飾詞否認犯罪,難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譚濬儒4人犯後有所悔意,暨衡量被告各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宗閔各次所犯收受賄賂罪,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各次所犯交付賄賂罪,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併就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黃進春之住處或蝴蝶谷大
飯店所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021號卷一第9至33、38至41、46至49、58至61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係被告黃進春所有,分別提供予同案被告王緯立、許志明作為犯本案妨害風化罪使用,業據被告黃進春及同案被告王緯立、許志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8頁、第58頁背面),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可佐;再同案被告侯志榮雖坦認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其所有,然辯稱該手機僅係供其私人使用云云,惟觀諸卷附之通聯譯文顯示,同案被告侯志榮確有以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黃進春、楊清潭等人聯繫有關經理間交接,或與小姐之經紀人聯繫小姐坐檯數,與接聽男客來電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872號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98年度聲監字第1037號卷第97至99頁、98年度聲監字第1204號卷第70至73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同案被告侯志榮用以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無訛,侯志榮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扣案之記帳單9張、記帳簿1本、客戶聯絡簿4本、排班表1張、空白表4張、(小姐)電話聯絡簿2本、(客人)電話聯絡簿3本、客人資料聯絡簿2本,均係被告黃進春所有,供被告黃進春等人犯本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被告黃進春、劉進明、譚濬儒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亦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許志明否認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稱該電話係其私人聯絡使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張宗閔所收受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共同交付之賄賂各
5,000元,共5次,係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且行賄人交付賄賂,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而不能認屬被害人,復該賄款並未扣案,故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再被告黃進春所有,供其與被告張宗閔聯繫交付賄款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其所有,供其犯行賄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被告劉進明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亦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宗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譚濬儒被訴共同引誘、容留、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小楓、糖果、檸檬至前述色情場所性交易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譚濬儒另與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及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侯志榮、譚濬儒、謝昇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引誘、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昇播於98年7至9月間,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小楓、糖果、檸檬至前述色情場所性交易,因認被告譚濬儒此部分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少女小楓、糖果、檸檬分別係80年11月、81年1月、80年10月出生,於98年6月底至9月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渠等三人均係由同案被告謝昇播媒介至上開場所從事性交易乙節,亦迭據渠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二第272、276、281頁、98年度偵字第30931號卷第21至22、67頁、原審卷三第5至26頁),觀以渠等上開證述內容,除證人糖果證稱:同案被告楊清潭曾於伊開始上班後,看過伊真實之身分證等語;及證人檸檬證稱:感覺同案被告楊清潭於面試當時抽背伊所持之假身分證上資料,係要確保日後有人詢問時,伊不會出紕漏等語外,渠等三人均一致證稱其餘同案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均不知渠等之實際年齡,更無隻字提及認識被告譚濬儒或與其有何接觸。而被告譚濬儒與同案被告謝昇播既均僅係擔任小姐經紀人之身分,各自可從所媒介至上開場所上班的小姐檯費抽取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其等平日並不會在上開場所為長時間的停留,依卷內現存事證,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譚濬儒知悉小楓、糖果、檸檬之實際年齡,而與同案被告謝昇播、楊清潭就媒介、容留少女小楓、糖果、檸檬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譚濬儒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徒憑證人小楓、糖果、檸檬接受偵訊時之情形,主觀認定渠等之面容及言談稚嫩,並認被告譚濬儒係色情業者,故其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較偶爾尋歡買者為高,即認被告譚濬儒涉有上開罪嫌,即嫌速斷。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譚濬儒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被訴按月行賄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進明、黃進春於經營前述「提壺居」
,及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飯店所承租之房間從事色情業期間,為減少當地警方取締查緝,乃按月由被告黃進春自營業所得支出賄款6 萬元上下不等,交由被告劉進明行賄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被告劉進明並自96年3 、4 月間起至98年
9 月30日止,經不詳管道獲悉警方臨檢查緝訊息,通知被告黃進春及同案被告楊清潭等現場經理,被告劉進明並於警方臨檢查察時到場致意,因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進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之證述、及證人洪國星之證述、縣警局三重分局98年3月至10月各次執行擴大臨檢資料、卷附之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進春、劉進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之犯行,被告黃進春辯稱:我們只有從公關費支出6萬元去買茶葉及雜支,由警察、客人自己來店裡泡茶,並沒有拿去行賄警員等語;被告劉進明則辯稱:伊以公關費為名目向被告黃進春拿取的款項並非用於行賄公務員,而係用於黑道交際應酬或購買茶葉自己食用,警方擴大臨檢的訊息伊係用猜的,因為伊知道警方每個星期二、三、四中有兩天一定會有臨檢,所以伊會提醒店裡的經理要小心,警方到店裡臨檢時,伊也僅是到場關心一下等語。
⒊查被告黃進春確有每月自營業收入中支出6 萬元上下不等之
金額交由被告劉進明作為打點警方公關之用,被告劉進明並每於警方臨檢時到場致意,迄至98年10月2 日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所共同經營之色情業均未被警方查獲等情,固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被告黃進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為了避免遭到查緝,
加上劉進明和警察比較熟,所以劉進明就負責打點警察的公關,大部分的警察都要劉進明幫忙處理。劉進明負責處理遇到警察來臨檢的狀況,排班的經理就會趕緊打電話給我和劉進明,由我和劉進明來確認這些前來臨檢的警察是不是我和劉進明熟識的,因為若是遇到不熟的警察就會通知排班經理將我們承租在慶都旅社用來從事性交易的房間遷移到蝴蝶谷旅社繼續營業,倘是遇到熟識的警察,就由劉進明去處理這些警察,我們就可以在原地繼續營業」、「劉進明會告訴我要給警察5、6萬元以及3萬元的茶葉,這些通通算到我和劉進明要對拆的總帳裡面。至於要給警察的錢不是我拿給警察的,是由劉進明負責交給警察的。
」(見98年度他字卷第599號卷第261頁背面、263頁)、「我96年2月間開設『茶壺居』摸摸茶店期間,每個月5日都是從公帳中支出6至8萬元不等的公關費交給劉進明作為他行賄三重分局員警之用,到了97年1月,因為常被臨檢不能再以店面方式經營,所以改變營業方式轉至慶都大旅社經營後,我每個月5日還是有從公帳中支付劉進明3至4萬元作為他行賄三重分局員警之用,直到98年9月被臺北縣警局少年隊抓到為止,共計支付劉進明公關費約129萬餘元。前述的公關費在帳冊上,我都是以『茶葉錢』或『茶葉』記載在帳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263至264、270至271頁)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則證稱:「我曾經聽老闆黃進春及
『阿不吉』(即被告劉進明)講過,當地的警察都知道我們從事經營小姐坐檯,坐檯小姐並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而且還明白跟我們講只要小姐不要有未成年或外籍人士就好。老闆『阿不吉』和黃進春每個月都有按月以現金打點疏通警察,這是黃進春跟我講的。每個月月初老闆『阿不吉』和黃進春分帳時,就會把一定的金額交給『阿不吉』,『阿不吉』再將這些現金行賄警察,一開始金額每個月約為6萬元,後來增加到6至8萬元,最高曾經也給到10萬元,不過這些行賄警察的事情都是黃進春跟『阿不吉』在處理的,詳細情形要問他們兩個人才比較清楚。」、「警察來慶都、蝴蝶谷臨檢或例行公事,有事我們所有經理就會打電話給阿不吉劉進明,劉進明家在附近,很快他就會到場,他就會跟警察點頭沒有講話,警察就會走了,就不查我們,我看過三次以上。劉進明會事先通知我們經理警察要擴大臨檢或專案,在慶都、蝴蝶谷時期都有」等語(見
98 年度他字卷第599號第238至239、25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志榮亦證稱:「我聽過黃進春提及他每
個月要處理警方的公關費用約在6萬至8萬元上下,並交由劉進明處理打點三重分局員警。『茶壺居』從來沒有被三重分局抓過猥褻或性交等色情營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58、62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緯立則證稱:「黃進春有行賄警察及相關單位人員,曾經有一次黃進春零晨4、5點過來蝴蝶谷大飯店和我及侯志榮結帳時,黃進春有算他每個月的開支給我和侯志榮聽,他有提到每個月要給警察10萬元公關費,至於要給哪個分局或派出所,他並沒有說。」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599號第219、230頁)。
④證人洪國星則證稱:「黃進春是負責對內,而劉進明則是
負責對外的工作,主要就是負責打點警方人員及黑道份子,我知道當店裡要被臨檢的時候,經理阿猴他們就會打電話叫阿不吉來處理,我有看過阿不吉和來臨檢的警察點個頭或說幾句話後,他們就把臨檢表寫一寫就走了的情形。
進仔有向我說過平均起來一個月他和劉進明都可以實拿10多萬元,至於公關的部分,在提壺居時候,因為當時三重這種類型的店不多,差不多7家,所以我聽他說大約是9萬元左右,後來搬到旅社經營,也曾聽他計算成本給經理聽,差不多要到10萬元左右,但是我聽他的意思這些錢最後都是交給阿不吉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212、224頁)。
⑤證人即斯時任慶都大旅社櫃檯會計職務之王蕙蘭亦證稱:
「我曾碰過警察來慶都旅社臨檢時,阿不吉在櫃檯跟警察點個頭或講幾句話,然後警察就離開的情形」、「我有看過警察來臨檢,阿不吉跟警察點頭的動作,我不知道點頭的意思,點頭完還是會臨撿,阿不吉是里長,應該跟警察認識,沒有講什麼話,我看過大約二次,有時候臨檢他不在,有時侯警察走了,他才來,有時候阿不吉跟阿進在泡茶,就從樓上下來,有時候是不在現場,警察臨檢完,他就馬上過來,誰通知他,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42、52頁)。
⑥此外,並有原審函調之縣警局三重分局98年3月至10月各
次執行擴大臨檢之任務編排、規劃人員、執行區域職務報告各1份、偵查卷附之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堪認被告劉進明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辯稱:其以公關費為名目向被告黃進春拿取的款項係用於黑道交際應酬或購買茶葉自己食用云云,被告黃進春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店裡的支出是給黑道的保護費,有些是買茶葉的費用云云,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以對於
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進明係自不詳管道( 而非自收受其公關費或其他好處之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處) 知悉三重分局擴大臨檢之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該不詳之三重地區警員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為何,已有未明。再依前揭被告黃進春之供述、證人楊清潭等人之證述,被告劉進明雖每於警方臨檢時到場致意,惟該次臨檢到場警員是否即係自被告劉進明處收受公關費之警員?其等未當場舉發被告劉進明等人經營之「提壺居」等色情業,係因收受被告劉進明交付之賄款,而故意縱放所致?抑或到場員警並未收受賄賂,僅係因礙於被告劉進明係三重市光榮里里長之身分,基於人情壓力故當場不便予以逐房詳查?又或是縱經逐房臨檢,但仍未能於現場發現具體違法事項?公訴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志榮則於審理時證稱:「在提壺居時,警察來臨檢的目的是查核小姐跟客人的身分,至於劉進明是在警察查核小姐跟客人的身分之前或之後到場則不一定。劉進明到場是要來關切發生什麼事情,並未曾發生過被警方查獲到違法的事情後,劉進明才到場處理的情形,我也沒有印象僅因劉進明到場,警方即停止查核小姐或客人身分的情形。在慶都跟蝴蝶谷警察到現場查房的時候,我們會把門鎖起來,警察就會繼續敲門,警察有可能是去敲有客人跟小姐在的房間,也有可能是只有小姐在的房間,如果是有客人跟小姐的房間,他們就會開門說他們是朋友的身分,我不會跟他們在同一間房間。我通常會在旅館的走道或是透過旅館的監視器觀看是否有警察,如果看到有警察來了,我就會打手機通知房間裡的小姐。如果警察敲到裡面都是小姐的房間時,我就會叫他們鎖門,警察也曾經有進入都是小姐的房間臨檢過,但都沒有查獲任何違法的事情,因為小姐通常不會全部都在同一間房間,她們會兩、三個小姐在同一間房間,遇到警方臨檢的時候,她們就會說是兩、三個朋友一起在房間裡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核與前揭證人王蕙蘭證稱:被告劉進明到場點頭後警察還是會臨檢乙節相符,足認被告劉進明辯稱其於警方到場臨檢時,僅係到場關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認定該等到場臨檢之警員,即係收受賄款之警員,並有故意縱放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
⒌是以,雖被告黃進春確有於每月自營業所得支出6 萬元上下
不等之公關款項,交由被告劉進明打點警員之用,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時,公訴人仍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劉進明行賄「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明確之行賄對象,而供本院查明該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渠等自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處收受款項與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且經遍查全卷,亦查無足以證明上揭與行賄罪構成要件具重要關聯之事證,即難遽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行賄被告張宗閔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黃進春、劉進明被訴於97年1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按月於每月月初、6日行賄被告張宗閔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進明、黃進春2 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營業所得出支,由被告黃進春負責至少於97年1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按月於每月月初、6 日行賄被告張宗閔,2 人以不詳方法或以暗語「泡茶」、「吃飯」等相約,被告黃進春交付不詳金額現金賄款予被告張宗閔,按月行賄被告張宗閔不詳金額,被告張宗閔即以此法違背職務收賄,因認被告黃進春、劉進明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 項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及認被告張宗閔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進春前於偵查中供稱:「96年的時候,我想要開提壺居所以有向張宗閔借錢,他拿1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與他沒有約定要怎麼還錢,就是我有錢的時侯就還給他,我大約都是每個月6 號還他,這是約從97年開始的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 號卷第35頁) ,及被告張宗閔於警詢時供稱:「黃進春從97年2 月起至98年9 月止,共20個月,每月還5000元,已將欠債10萬元還清」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12至14頁) 為其憑據,惟渠等二人歷次於警詢、調查站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亦互有矛盾,核屬事後為圖卸責而編纂之詞,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自難單憑渠等二人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黃進春、劉進明2人之對被告張宗閔行賄時間,及被告張宗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始自97年1 月間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載稱被告張宗閔所為成立數個收賄罪,亦未認定被告黃進春、劉進明所為,係成立數個行賄罪,故應係認定被告張宗閔於該段期間內之收賄行為,僅成立一收賄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張宗閔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及包庇被告黃進春等人為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宗閔至少於98年3月至9月間,將於98
年4月17日、24日、同年5月7日、15日、29日、同年6 月3日、8日、16日、26日、同年7月6日、14日、20日、28日、同年8月5日、10日、18日、27日、同年9月4日、8日、24日,其參與之三重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時間之國防以外秘密,以不詳方式多次洩露予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等業者知悉,而包庇被告黃進春等人為本件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犯行,未取締查緝,因認被告張宗閔涉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圖利性交猥褻、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㈡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圖利性交、猥褻罪,既亦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要件,關於「包庇」之認定,自應與前揭說明相同,即必須公務員有積極之包庇行為,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縣警局三重
分局98年3月至10月各次執行擴大臨檢資料顯示:被告張宗閔有參與該數次之擴大臨檢活動,及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之供述、證述內容,和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茲證明渠等每於三重分局擴大臨檢活動實施前,即已事先獲知此等訊息之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宗閔固坦認其確有參與上揭臚列日期之擴大臨檢活動,惟堅詞否認有何洩密及包庇之犯行,辯稱:擴大臨檢的日期是保密的事項,所長去分局開會時就會拿公文回來,只有排班警員與所長才知道,但是在實際執勤的前一天要排勤務表,擴大臨檢的日期及時間會記載在上面,伊根本不知道被告黃進春等人非法經營色情業之事,亦從未洩漏擴大臨檢之祕密予被告黃進春等人知悉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至21行載稱:
「被告劉進明並自96年3 、4 月間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經不詳管道』獲悉警方臨檢查緝訊息」,卻又因被告張宗閔曾參與上述數次之擴大臨檢活動,即推認該數次之擴大臨檢活動訊息均係由被告張宗閔洩漏予被告劉進明等人知悉,其前後認定不無矛盾之處。再者,據證人即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所長陳盈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每個月都會有縣警察局所舉辦的擴大臨檢,另外還有各分局所規劃的自辦擴大臨檢。上級會指示何時要進行擴大臨檢,我們派出所只負責在擴大臨檢的時段內要編排人員去進行。長泰派出所係由所長負責編排要去進行擴大臨檢的人員。(問:事前誰會知道執行擴大臨檢的日期?)在前個月下旬約25、26號的時候,擴大臨檢的公文就會發到派出所了,公文上會註明下個月的哪一天要進行擴大臨檢,會有規劃表出來。依照慣例,我得知擴大臨檢的日期後一、兩天之內就會透露給所內負責繕打勤務表的同仁黃啟昀知道,因為他要提醒我哪一天有什麼勤務。(問:舉行擴大臨檢的日期是否有列為機密的訊息)沒有,因為各派出所收到的只是一張以A4大小記載的文件,也不算是正式的公文,這份文件都是由各派出所的工友去分局領回來,之前長泰派出所沒有工友,都會由負責去分局收發公文的同仁黃啟昀領回來,領回來之後放在我們派出所的公文櫃。執行擴大臨檢的對象應該是分局決定的,因為我們每次都是看到分局的規劃表才知道要去哪裡執行,當天要執行擴大臨檢的員警到現場之後才會知道當天要臨檢的對象。我們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的勤務表會在前一天晚上公布,是從早上八點編排到晚上八點,所以前一天晚上就要先編排出來,勤務表是由我編排的。勤務表只是先把人員都規劃出來,要規劃當天4個小時的擴大臨檢是誰要參加,前一天只會先規劃參與的人員,因為勤務表要先排好,員警才知道隔天要執行什麼勤務。一般員警在擴大臨檢的前一天就可以知道隔天要執行擴大臨檢,因為員警可以看到做好的勤務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80頁);證人黃啟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間曾在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繕打擴大臨檢之資料,執行擴大臨檢的日期、地點係所長跟我會知道,我於每個月的月初會知悉上開訊息,派出所的勤務表則是由我繕打完之後給所長看,我只負責打資料。執行擴大臨檢的員警前一天會知道要執行此項任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至83頁),是從前揭證人陳盈元、黃啟昀之證述內容可知:縣警局三重分局轄區內10個派出所之所長,於擴大臨檢實施之前個月下旬約25、26號的時候,即會收到記載下個月擴大臨檢日期之公文,且以長泰派出所為例,該所內負責遞送公文及協助負責所長繕打勤務表之同仁亦會於擴大臨檢實施之該月份月初即會獲悉本月擴大臨檢實施之日期。再者,因各派出所需於擴大臨檢實施之前一日編排人員參與,故所有三重分局轄區內派出所員警在擴大臨檢實施前一日公布之勤務表上,亦均得知悉隔日將有擴大臨檢實施,且該訊息並未被列為機密而嚴禁洩漏之事項,故其他派出所員警均有事先獲悉此訊息之可能,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既難排除被告劉進明、黃進春等人得於該幾次警方擴大臨檢實施前即獲知消息,係因三重分局轄區內其他員警透露予渠等知悉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張宗閔曾參與上揭臚列之擴大臨檢活動,即遽認係被告張宗閔洩漏該幾次之擴大臨檢訊息。
⒉況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進春或現場經理
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之所以得提早得知臨檢、警局專案或擴大臨檢之日期,均係經由被告劉進明之直接或間接告知(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第84頁背面、87頁背面、88、95頁背面、97頁背面、100頁背面至102、107頁背面、109頁背面),被告黃進春亦於偵查中證稱:擴大臨檢之訊息是被告劉進明跟伊講的,並非被告張宗閔向伊通風報信,伊不知道被告劉進明是怎麼知道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第276至277頁);被告侯志榮則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被告劉進明都會事先通報經理警察要來臨檢查緝,有時是前幾天講,劉進明講的大部分都準,有時是當面跟我說,也有透過黃進春跟我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63頁)、證人即被告王緯立亦於偵查中證稱:「劉進明有預先告知我及黃進春,警察要來臨檢查緝訊息,劉進明會直接來慶都、蝴蝶谷來,劉進明也會講說明天有專案或擴大臨檢,有很多次,從我開始工作一直到98年9月30日。他們提醒我們說會有臨檢,我也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來,因經常再臨檢,我分不出來。我不清楚劉進明怎麼知道警察的訊息,如果有消息,劉進明都是當面講,幾乎不打電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號第231頁)。惟經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劉進明有與被告張宗閔為任何接觸之事證,則被告張宗閔究係以何種管道洩漏該等訊息予被告劉進明,亦屬未明,足認被告張宗閔辯稱並未洩漏擴大臨檢之訊息予被告黃進春等人,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⒊又被告張宗閔確實知悉被告黃進春等人於上址「提壺居」、
慶都大旅社及蝶蝶谷大飯店經營色情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張宗閔雖有縱容或不予取締之行為,但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宗閔有積極洩漏擴大臨檢祕密予被告黃進春等人知悉,已如上述,或舉證證明被告張宗閔有其他積極的包庇行為,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圖利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據以論罪科刑。
⒋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宗
閔涉犯上開之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宗閔、黃進春被訴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被告劉進明被訴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閔於98年7至9月間在蝴蝶谷,至少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小楓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亦同時與旗下未滿18歲少女性交易,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劉進明於98年5 月間,在慶都房間內,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貝貝」,為手淫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
⒉被告劉進明於98年7 至9 月間,在蝴蝶谷房間內,與16歲以
上未滿18歲少女「小楓」性交易2 次,第1 次由小楓為劉進明提供口交之半套性服務,第2 次由小楓提供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服務。
⒊被告劉進明於98年7 至9 月間在蝴蝶谷房間內,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糖果」為全套性交易3 次。
⒋被告黃進春於98年9 月間,在蝴蝶谷房間內,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檸檬」,為半套性交易1 次。
因認被告張宗閔、黃進春、劉進明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劉進明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㈡惟按兒童及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罪之成立,需行
為人「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所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為性交易者,為未滿18歲之人始得構成,已如上述。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既亦以行為人對之為猥褻行為對象其年齡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對於該對象之年齡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事,亦應有「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構成該罪,其理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張宗閔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依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面容及言談稚嫩,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係色情業者,故較偶爾尋歡買春者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不同,因而推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對於證人寶寶(即貝貝)、小楓、糖果、檸檬等4人之年齡,及被告張宗閔對證人小楓之年齡均未滿18歲一節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以上之認識。訊據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張宗閔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劉進明、黃進春辯稱:伊等並不知道證人寶寶等人未滿18歲,亦未曾與之為性交易云云;被告張宗閔辯稱:伊從未去過慶都大旅社或蝴蝶谷飯店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進明辯稱:其並不知悉證人寶寶( 即貝貝) 、小楓、
糖果等人未滿18歲,及被告黃進春辯稱:不知證人檸檬未滿18歲乙節,均非屬無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以雖證人貝貝、小楓、糖果、檸檬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分別有與被告劉進明、黃進春為上述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2
73 4號卷第72、105至108、114至116、123至125、135、139至140、147至151頁、原審卷三第3、13、19、21至22、25頁背面、28、31頁),然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主觀上既然並非明知上開少女實際上係未滿18歲之人,或對此情有不確定之故意,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⒉再就被告張宗閔部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潭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記得編號D27(即被告張宗閔)的男子有做過前開未成年女子,因為我有向他介紹小楓,他有跟我講過他在晚班時有做過,並且說她(小楓)服務不錯,只是胸部黑黑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59、186、190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154頁),惟縱認楊清潭上開所言屬實,其就被告張宗閔有坐過證人小楓的檯,知悉證人小楓的胸部黑黑的乙事,亦僅是聽聞自被告張宗閔之陳述,並非親眼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張宗閔確實曾與證人小楓為性交易行為。況且證人小楓於警詢、偵查時則證稱:伊確定有在蝴蝶谷大飯店的小姐休息室看過被告張宗閔,至少看到1次,但被告張宗閔有無坐過伊的檯伊完全沒印象,因為伊對客人通常不會特別去記憶,伊只是覺得被告張宗閔很眼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號卷第125、135頁、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第66至67、70至73頁、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宗閔確曾與證人小楓為性交易行為之論據。況且,檢察官亦未就如何認定被告張宗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證人小楓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提出積極之證據,公訴意旨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張宗閔有違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嫌,稍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劉進
明對於證人小楓、糖果、寶寶(即貝貝)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及被告黃進春對於證人檸檬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的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張宗閔確有與證人小楓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進明等人涉犯上開之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進明、黃進春、張宗閔三人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進春、劉進明所交付予被告張宗閔之賄款,目的在使被告黃進春等人躲避臨檢查緝,而非法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件被告張宗閔外,並查無其他員警涉案,故洩漏臨檢消息之人必係被告張宗閔無訛;㈡依證人寶寶、小楓、糖果、檸檬所證,同案被告楊清潭、阿猴、被告劉進明有問渠等是否滿18歲,被告劉進明等人若非對上開寶寶等人是否未滿18歲存疑,何必詢問?是被告劉進明等人主觀上顯已知悉寶寶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云云。
惟查:
㈠本件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宗閔有洩漏臨檢消息予被告劉進
明或黃進春等人,已如上述,至被告黃進春先後5次交付各5000元之賄款予被告張宗閔之目的係為免被告張宗閔舉發其與被告劉進明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犯行,亦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未另舉證證明被告張宗閔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被告黃進春、劉進明為妨害風化等犯行,徒以本件涉案員警僅被告張宗閔1人為由,即認被告張宗閔確有上開犯行無訛,自屬無據。
㈡證人寶寶、小楓、糖果等人雖證稱:楊清潭、阿猴、被告劉
進明有問渠等是否已滿18歲,然依上開證人所證,楊清潭、阿猴詢問渠等是否已滿18歲之目的係因那裡未滿18歲不能做性交易,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對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處罰確較刑法第231條之處罰為重,同案被告楊清潭、阿猴為免觸犯重刑,而事先詢問證人寶寶等人之年齡,並告知渠等未滿18歲不能做性交易,尚無違情之處。而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二人辯稱:不知證人寶寶、小楓、糖果、檸檬為未滿18歲少女,並非無據,亦如上述(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僅以證人寶寶、小楓、糖果等人證稱:楊清潭、阿猴、被告劉進明有問渠等是否已滿18歲等語,認被告劉進明、黃進春二人主觀上有知悉寶寶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記帳單玖張、記帳簿壹本、客戶聯絡簿肆本、排班表壹張、空白表肆張、( 小姐) 電話聯絡簿貳本、( 客人) 電話聯絡簿叁本、客人資料聯絡簿貳本、手機共叁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