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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家樺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家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徐春金,知悉徐春金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6月間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多次施用詐術,佯稱要投資數件利潤頗高之不動產,需要資金週轉,藉向徐春金借款之名義詐取財物,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附表一編號第1 號所示時間,前往桃園縣○○鄉○○路

○○○ 號徐春金住處,除交付林裕舜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3、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底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 ○號(下稱桃園市○○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裕舜之印鑑證明予徐春金(惟上開房地已於93年12月2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並設定4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殘值無幾),並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且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符之「Z000000000」號,僅書寫發票日年份,月、日部分空白,到期日為94年6 月25日,屬無效票據,但表示擔保給付面額為10萬元之形式上本票,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載),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憑以取信徐春金,徐春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萬元,並交付9萬7千元予盧家樺(由徐春金預扣3 千元利息),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

㈡盧家樺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

盧嘉雄」印章1枚,並於94年7月3 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再於附表一編號第2 號所示時間,前往徐春金上開住處,佯稱接獲許多不動產物件,將來獲利可觀,並交付上開附表二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偽造完成之「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且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並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符之「Z000000000」號,僅書寫發票日年份,月、日部分空白,到期日為94年7月3日,屬無效票據,但表示擔保給付面額20萬元之形式上本票,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載),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藉以取信徐春金,徐春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20萬元予盧家樺,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

㈢盧家樺又於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 號所示時間,先

後於徐春金上開住處,分別於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第 3號、第5號、第6號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於發票人欄上各偽造「盧嘉雄」署名1 枚,且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號所示之本票3張,均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徐春金而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徐春金,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第3號、第5號、第6 號所示之金額。

㈣盧家樺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號所示時間,於徐春

金上開住處,仍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並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之「Z000000000」號,先後書寫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號所示之到期日及面額,但均未填寫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惟表示擔保給付各該面額之形式上本票,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各1張(詳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 號所載),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憑以取信徐春金,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號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

㈤94年9月9日前1 週內某日,盧家樺又對徐春金佯稱投資大型

房地產物件需借款週轉,訛稱此房地產投資可賺幾千萬元,屆時不但可歸還先前借款利息,尚有謝禮云云,使徐春金誤信為真,先向其小叔池明清借款100 萬元,待94年9月9日池明清籌措100 萬現金交付徐春金後,同日徐春金通知盧家樺至其上開住處,盧家樺提出附表二編號第3 號所示「合作協議書」,當場在其上簽立「盧嘉雄」署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盧嘉雄」印章,而偽造「盧嘉雄」之印文1 枚,冒用盧嘉雄名義,偽造該合作協議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徐春金,使徐春金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予盧家樺,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

㈥盧家樺以上開方式連續向徐春金共詐得209萬7千元後,即避

不見面,徐春金遂以「盧嘉雄」之姓名及所留地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尋找盧家樺,因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案經檢察官傳喚陳錦益到庭後,始知「盧嘉雄」為盧家樺。

二、案經徐春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家樺雖坦承有向徐春金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原審法院以詐欺罪跟伊協商,伊才認罪,當時筆錄有記載讓伊以3至6個月易科罰金,伊認罪後又變更法條,以偽造有價證券審理,伊才翻供不認罪。「盧嘉雄」是伊筆名,伊一向都用這筆名進行交易,向徐春金借錢時,春金徐知伊用別名「盧嘉雄」買賣房子,且借款當時有拿林裕舜名義之中平路等值房地給徐春金作擔保,房地價值超過先前所借款項210萬元。另100萬元是伊向池明清借的,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不是伊簽名蓋章,也不是伊交給徐春金,再者卷內7 張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亦不是伊交給徐春金,在偵查及原審法院時未核對,事後才知這7 張本票不是伊的。且事後已與徐春金和解,用伊父親的2筆土地設定及擔保,該2筆土地已被強制執行,執行金額420 幾萬元,徐春金已拿到錢,而且也執行完畢,可證明伊未騙徐春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詐欺部分,被告係向徐春金陸續借款,且提供林裕舜名義之桃園市○○路房地作擔保,該房地雖有向銀行抵押貸款,事後房地遭拍賣,但應有殘餘價值,若被告有詐欺意圖,應不會提出不動產作擔保,況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致無法償還借款,事後又已與徐春金和解,提出位於新竹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春金指定之人,應足夠償還借款,自無詐欺意圖。至於當時未和解是因當初係借210萬元,而非230萬元,其實被告之後有還告訴人,剩下還欠告訴人150萬元,2筆土地金額是180 萬元,被告所償還的已經超過所欠金額。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欠其1050萬元部分,告訴人可能有所誤解,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跟本案有關的是94年5月、6 月至9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件系爭借款,應無如告訴人所稱的那麼多。

另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的本票800 萬元跟本案有關,且從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協商,並提供十足的擔保予告訴人觀之,被告並無詐欺意圖。⑵被告僅單純以別名「盧嘉雄」與徐春金接洽,不知是否真有「盧嘉雄」其人。事實上,證人陳錦益知被告本名,且有告知徐春金,徐春金也問過被告本人,知悉被告所簽署的是別名,雖被告有簽署「盧嘉雄」,但這是被告使用的別名,因此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證人陳錦益於97年10月2 日偵訊時也證稱「盧嘉雄」就是盧家樺,在偵訊時亦以「盧嘉雄」名義稱呼被告。所以縱使被告以「盧嘉雄」名義簽立7 張本票,亦欠缺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原審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應有所誤解。另原審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係因被告故意將身分證號碼記載錯誤,但依票據法規定,身分證的記載並非票據生效要件,也不因是否記載錯誤而影響票據效力,因此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罪。此外,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故意,附表二之「盧嘉雄」印文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家樺透過友人陳錦益介紹認識徐春金,於94年6 月25

日,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徐春金住處,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徐春金借款,並交付林裕舜名義之桃園市○○路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林裕舜名義之印鑑證明予徐春金,並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以盧嘉雄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徐春金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交付9萬7千元予被告。94年7月3日,被告前往徐春金住處,佯稱接獲許多不動產物件,將來獲利可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並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以盧嘉雄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徐春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週轉,陸續於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 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於徐春金住處,連續以「盧嘉雄」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號所示之本票3張,交予徐春金而行使,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 號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又陸續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週轉,於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號所示時間,於徐春金住處,以「盧嘉雄」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號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第7號所示之金額。94年9月9日前1 週內某日,被告佯稱投資大型房地產物件需要借款週轉,訛稱此房地產投資可賺幾千萬元,屆時不但可歸還先前借款利息,尚有謝禮云云,使徐春金誤信為真,先向其小叔池明清借款 100萬元,待94年9月9日池明清籌措100 萬元現金交付徐春金後,同日徐春金通知被告至其住處,被告冒用「盧嘉雄」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3 號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並當場簽立「盧嘉雄」署名1 枚,蓋用偽刻之「盧嘉雄」印章而偽造「盧嘉雄」印文1 枚,交予徐春金,使徐春金誤信為真,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連續向徐春金詐得共209萬7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春金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他字第4566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反面參照),並經證人池明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嫂子徐春金向伊借100 萬元,伊與被告不熟,並未借錢給被告等語可佐(原審卷第136 頁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提出中平路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7張本票共借110萬元,其一開始就是以「盧嘉雄」名義與徐春金接洽,以「盧嘉雄」名義將「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交給徐春金,並表示要買不動產投資,當時所留之身分證字號是照著本票上的號碼寫的等情(他字第4566號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23頁參照),另被告確曾於原審法院99年4月1日、5月6日、5月13日、7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即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參照)。並有證人陳錦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字第4566號卷第96、97頁參照)。復有被告交付徐春金之桃園市○○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票影本7 張、林裕舜之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他字第4566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第145 頁參照),堪認證人徐春金前揭證述為真。

㈡被告於94年6 月25日借款時,雖交付桃園市○○路房地權狀

予徐春金作為擔保,然該房地早於93年12月21日已設定 4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並借貸390 萬元,且嗣因未如期繳息遭強制執行並拍定,迄今未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99年2 月22日永豐銀桃催(99)字第19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6頁參照),足認被告交付桃園市○○路房地權狀予徐春金時,該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債權,實際上殘餘價值甚低,甚至遭查封拍定分配價金後,尚無法足額清償所積欠之款項,顯無擔保之價值。參以證人徐春金證稱:被告尚表示上開房地有3、4百萬元之價值,伊根本不知道該房地有抵押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參照)。被告故意隱瞞上情,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足以影響徐春金對於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借款當時有拿林裕舜名義之桃園市○○路等值房地給徐春金作擔保,房地價值超過先前所借款項21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徐春金陸續借款,有提供林裕舜名義之桃園市○○路房地作擔保,雖該房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事後房地遭拍賣,但應有殘餘價值,若被告有詐欺意圖,應不會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4年7月3日、同年9月9日借款時,有分別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藉以取信徐春金一節,已據證人徐春金證述如前,被告亦不否認有持上開「不動產承購意向書」、「購買意向書」,並持以向徐春金行使,因而使徐春金同意借款等情(原審卷第76頁及反面參照)。再觀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以「盧嘉雄」名義出具,被告或簽立「盧嘉雄」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盧嘉雄」印章,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其用意在於讓徐春金誤信向其借款之人就是「盧嘉雄」,是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向徐春金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自無待言。另就附表一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證人徐春金證稱:一直以為被告之姓名為「盧嘉雄」,伊用本票上所載的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找不到被告,才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參照),衡情倘被告係以「盧嘉雄」為其筆名從事交易,理應讓人知曉其本名及筆名各為何,且就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身分證字號,亦應據實填寫,惟被告竟隱瞞真實姓名,並多次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填載與真實不符之虛偽身分證字號,可見被告偽以「盧嘉雄」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形式上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持以向徐春金行使之目的,在於隱藏真實身分,顯具不法目的,並防日後遭徐春金追討,且因被告提出前開虛偽不實之本票、文書作為向徐春金借款之擔保,自足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金錢,至為灼然。因此被告辯稱「盧嘉雄」是伊筆名,伊一向都用這個筆名進行交易,向徐春金借錢時,春金徐知伊用別名「盧嘉雄」買賣房子云云,顯不足採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票據法規定,身分證的記載並非票據生效要件,也不因是否記載錯誤而影響票據效力,另證人陳錦益知被告本名,且有告知徐春金,徐春金也問過被告本人,知悉被告所簽署的是別名,因此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查身分證的記載雖非票據生效要件,亦不因是否記載錯誤而影響票據效力,但依告訴人徐春金之說法,被告歷次向其借款時,並不知悉「盧嘉雄」非被告之本名,雖其在97年7月8日檢察祭官偵訊時供稱:(問:盧嘉雄是否為真名?)是假名(他字第4566號卷第18頁參照),惟從該日之筆發內容可知,其意係指事後知悉「盧嘉雄」是假名(他字第4566號卷第18頁參照),否則焉有可能借款予不知真名之人?另證人陳錦益於偵訊時僅證稱:(問:是否認識盧嘉雄、徐春金?)認識。(問:何時認識上開2 人?)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徐春金,認識好幾年了。盧嘉雄本名應該叫做盧家樺,是朋友介紹盧嘉雄是在幫人家辦貸款的。(問:有無介紹徐春金認識盧嘉雄?)我沒有介紹。是94或95年有一天我和盧嘉雄一起洽談生意,後來我要和徐小姐在大園麥當勞碰面,盧嘉雄就和我一起去,他們互相介紹認識,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完全不知道(他字第4566號卷第96頁參照)。依證人陳錦益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知被告本名,但無法證明其有告知徐春金被告之本名。雖被告又辯稱其有捺指印,並無故意匿名偽造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出眾多文件中,僅本票上有2 枚指印,且該指印均不清晰,無法採證(他字第4566號卷第18頁、第55頁參照),若被告並無隱匿身分之意,何以不留下完整之指印?本件被告以錯誤之身分證,使告訴人徐春金不知其真實身分,又使用非真實姓名,若告訴人徐春金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焉會於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提告時,以「盧嘉雄」及被告所留,錯誤身分證字號之人為申告對象(他字第4566號卷第3 頁參照)?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無法提出確實有投資前述文書內容所示之相關資料(原

審卷第77頁參照),且上開文書資料使徐春金誤認被告確實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內容,被告並對徐春金佯稱投資將獲利等欺詐言詞,使徐春金信以為真,而陸續借款,足見被告偽以「盧嘉雄」名義出具上開文書,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被告辯稱未交付合作協議書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單純以別名接洽,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故意云云,均無可採。參以被告供稱:已與徐春金和解,徐春金已將伊先前交付給徐春金之如附表一所示7 張本票、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文書都退還給伊本人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參照),倘前述7張本票、2 份文書並非被告所簽發、製作,又何需急於取回?觀諸被告忽而稱有簽發本票給徐春金,忽而稱7張本票是1次開給徐春金,忽而改稱7張本票不是伊交付云云(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 135頁反面、第141 頁參照),前後翻異其詞,顯係臨訟意圖脫罪卸責、一再編造事實,難以採信。且被告於原審法院第 1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委任律師到庭為其辯護,如下述,被告確曾於原審法院99年4月1日、5月6日、5月13日、7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即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參照)。若其確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焉有隨意認罪之理?因此被告所辯卷附「合作協議書」不是伊簽名蓋章,也不是伊交給徐春金,卷內7 張本票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交給徐春金,在偵查及原審時未核對,事後才知這7 張本票不是伊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事後已與徐春金和解,用伊父親的2 筆土地設定

擔保,該2筆土地已被強制執行,執行金額420幾萬元,徐春金已拿到錢,也已執行完畢,可證伊未騙徐春金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後被告已與徐春金和解,並提出位於新竹縣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徐春金指定之人,應足夠償還借款,自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被告事後就上開債務及其餘債務雖於97年間簽發一紙面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他字第4566號卷第109頁參照),另又於98年間再簽發一張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以上共1050萬元)及提供其父在新竹縣的2 筆土地○○○鄉○○○段馬福小段0107地號、第328之2地號)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設定抵押予徐春金指定之人即池雅蒨、巫盈宜(均為第2 順位抵押權),雖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參照),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3906 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但簽發本票分別係97年,98年間之事,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亦分別係97年10月17日、98年5 月20日之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06 號卷第11頁、第13頁參照)。

距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有數年之久,且冒用他人簽發本票,即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是否清償,與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簽發上開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後,並未兌付,池雅蒨乃於99年間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對被告及其父盧信行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06號卷第7頁參照),嗣池雅蒨再以該執行名義執行被告及其父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上開2 筆土地,結果分別以100萬元及270萬元拍定,就第107 地號債權人池雅蒨僅獲得分配905072元,尚有0000000 元不足受償;就第328 之2地號,債權人巫盈宜僅獲得分配0000000元,尚有333214元不足受償;債權人池雅蒨則未獲得分配,尚有0000000元及0000000元未受償,此有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06號卷第203頁及反面參照)。據此可見,即令池雅蒨、巫盈宜有部分受償,但無法認定所受償的全部是本案以借款名義詐得之款項(因被告詐得款項係209萬7千元,但上開執行名義係800 萬元之本票裁定),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後有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春金指定之人,「應足以清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說明,即令被告事後有提供其父之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春金指定之人,仍無解被告犯罪之成立。

㈥被告雖又辯稱原審法院以詐欺罪跟伊協商,伊才認罪,當時

筆錄有記載讓伊以3至6個月易科罰金,伊認罪後又變更法條,以有價證券審理,伊才翻供不認罪云云,惟本件被告在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同年3月4 日準備程序詢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均供稱「我不認罪」(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參照)。雖被告於同年4月1日、5月6日、5月13日、7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原審法院該4 次準備程序筆錄,看不出原審法院有行協商程序,亦無被告所稱「當時筆錄有記載讓伊以3至6個月易科罰金」之記載(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參照)。原審法院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並因被告認罪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嗣因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再開辯論(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參照)。迨原審法院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名時,被告則又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認罪(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參照)。依上開筆錄內容及過程觀之,被告確曾於原審法院99年4月1 日、5月6日、5月13日、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即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為認罪表示,至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名,被告未曾認罪。因此,被告辯稱原審法院以詐欺罪跟伊協商,伊才認罪,當時筆錄有記載讓伊以3至6個月易科罰金,伊認罪後又變更法條,以有價證券審理,伊才翻供不認罪云云,爭執其前之認罪,並不足採。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若本票上未為此記載,即為

無效之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至明。從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 2號、第4號、第7號之本票均係無效之票據,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前述,被告簽發上開形式上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且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號、第4號、第7號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上所載:憑票准無條件兌付新台幣、發票人盧嘉雄,Z000000000號,地址桃市○○路○○號5樓之1等內容觀之(他字第4566號卷第26至29頁),係表示一定用意,即盧嘉雄願給付上開形式上本票所載之金額,此4 張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另被告以「盧嘉雄」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號所示本票3張,已符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此部分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⑴傳訊證人徐春金:以證明被告前後

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及被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之別名;⑵傳訊證人陳錦益:以證明其介紹徐春金與被告認識時,「盧嘉雄」是否被告之別名;⑶聲請鑑定本票上的「盧嘉雄」簽名是否被告筆跡(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65頁反面參照)。惟有關傳訊證人徐春金、證人陳錦益之待證事實,陳錦益於偵訊時已具結作證明確,另徐春金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他字第4566號卷第75頁、第76頁、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參照),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已供承7 張本票是其簽發給徐春金的(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因此亦無鑑定本票上的「盧嘉雄」簽名是否被告筆跡之必要,以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

第56條,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規定,連續數行為縱犯同一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依修正後規定,須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刪除,改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01條及第339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號所示3張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合作協議書」,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號、第2號、第4號、第7號所示私文書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第3 號所示詐騙之款項)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師傅偽刻「盧嘉雄」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印文及各次偽造「盧嘉雄」簽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 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號)、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號、第4號、第7號、附表二編號第3號)、8次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7號、附表二編號第3 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係以「盧嘉雄」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7 張本票且持以行使,分別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未敘及偽造附表二編號第3 號所示「合作協議書」且持以行使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盧家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曾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 4年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謀私利,竟以「盧嘉雄」名義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徐春金行使詐財,使徐春金誤信為真而受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並審酌被告偽造本票票面金額多寡,自偵查起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與被害人徐春金洽談和解,卻辜負被害人徐春金之信任,一再拖延給付,有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14日簽立的和解書、98年5 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98年11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可參(他字第4566號卷第109 頁、調偵字第271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83頁參照),惟念其事後提供新竹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徐春金指定之池雅蒨、巫盈宜等人(原審卷第25、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被告偽造之「盧嘉雄」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5號、第6 號所示之3 張本票,經被告供承徐春金已全數退還(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參照),並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號、第 4號、第7號所示之形式上本票及附表二編號第1號、第2 號所示文書,被告既供承徐春金已退還,證人徐春金亦證稱都交還給被告(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35頁參照),可見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附表二編號第1 號所示委託人欄所簽立之「盧嘉雄」,其用意僅在識別該不動產承購同意書之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盧嘉雄」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表二編號第2 號所示之「乙方盧嘉雄」均為電腦繕打,並無表彰「盧嘉雄」個人署押之意,亦非偽造署押。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 所示文書,經徐春金當庭提出,並由原審法院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附卷(原審卷第145 頁參照),該文書原本既經被告持以向徐春金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該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盧嘉雄」署押 1枚、「盧嘉雄」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盧家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部分:

┌──┬───┬───┬───┬───┬───┬────┬───┬──────┬────┐│編號│簽發本│金額(│發票人│票載發│到期日│票據號碼│詐得之│備 註│應沒收物││ │票及行│新臺幣│ │票日 │ │ │金額 │ │ ││ │使之時│) │ │ │ │ │ │ │ ││ │間 │ │ │ │ │ │ │ │ │├──┼───┼───┼───┼───┼───┼────┼───┼──────┼────┤│ 1 │94年6 │10萬元│盧嘉雄│僅填載│94.6.2│No146259│9 萬 7│欠缺發票日完│整個文書││ │月 25 │ │並按捺│94年 │5 │ │千元 │整記載,屬無│(包含其││ │日 │ │指印 1│ │ │ │ │效票據,惟表│上偽造之││ │ │ │枚 │ │ │ │ │示擔保給付左│「盧嘉雄││ │ │ │ │ │ │ │ │列金額,仍屬│」署名 1││ │ │ │ │ │ │ │ │形式上本票,│枚及指印││ │ │ │ │ │ │ │ │具有一定用意│ 1枚) ││ │ │ │ │ │ │ │ │證明之私文書│ │├──┼───┼───┼───┼───┼───┼────┼───┼──────┼────┤│ 2 │94年7 │20萬元│盧嘉雄│僅填載│94.7.3│No146261│20萬元│欠缺發票日完│整個文書││ │月3日 │ │並按捺│94年 │ │ │ │整記載,屬無│(包含其││ │ │ │指印 1│ │ │ │ │效票據,惟表│上偽造之││ │ │ │枚 │ │ │ │ │示擔保左列金│「盧嘉雄││ │ │ │ │ │ │ │ │額,仍屬形式│」署名 1││ │ │ │ │ │ │ │ │上本票,具有│枚及指印││ │ │ │ │ │ │ │ │一定用意證明│ 1枚) ││ │ │ │ │ │ │ │ │之私文書 │ │├──┼───┼───┼───┼───┼───┼────┼───┼──────┼────┤│ 3 │94年7 │15萬元│盧嘉雄│94.6.1│94.7.1│No146263│15萬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 │月 13 │ │ │3 │3 │ │ │ │1 張 ││ │日 │ │ │ │ │ │ │ │ │├──┼───┼───┼───┼───┼───┼────┼───┼──────┼────┤│ 4 │94年8 │10萬元│盧嘉雄│未填載│94.8.3│No146265│10萬元│欠缺發票年月│整個文書││ │月3日 │ │ │ │ │ │ │日,屬無效票│(包含其││ │ │ │ │ │ │ │ │據,惟表示擔│上偽造之││ │ │ │ │ │ │ │ │保給付左列金│「盧嘉雄││ │ │ │ │ │ │ │ │額,仍屬形式│」署名 1││ │ │ │ │ │ │ │ │上本票,具有│枚 ││ │ │ │ │ │ │ │ │一定用意證明│ ││ │ │ │ │ │ │ │ │之私文書 │ │├──┼───┼───┼───┼───┼───┼────┼───┼──────┼────┤│ 5 │94年8 │20萬元│盧嘉雄│94.7.2│94.8.6│No146264│20萬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 │月6日 │ │ │6 │ │ │ │ │1 張 ││ │ │ │ │ │ │ │ │ │ │├──┼───┼───┼───┼───┼───┼────┼───┼──────┼────┤│ 6 │94年8 │25萬元│盧嘉雄│94.8.2│94.8.2│No146268│25萬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 │月 25 │ │ │5 │5 │ │ │ │1 張 ││ │日 │ │ │ │ │ │ │ │ │├──┼───┼───┼───┼───┼───┼────┼───┼──────┼────┤│ 7 │94年9 │10萬元│盧嘉雄│未填載│94.9.2│No146266│10萬元│欠缺發票年月│整個文書││ │月 25 │ │ │ │5 │ │ │日,屬無效票│(包含其││ │日 │ │ │ │ │ │ │據,惟表示擔│上偽造之││ │ │ │ │ │ │ │ │保給付左列金│「盧嘉雄││ │ │ │ │ │ │ │ │額,仍屬形式│」署名 1││ │ │ │ │ │ │ │ │上本票,具有│枚 ││ │ │ │ │ │ │ │ │一定用意證明│ ││ │ │ │ │ │ │ │ │之私文書 │ │└──┴───┴───┴───┴───┴───┴────┴───┴──────┴────┘附表二文書部分:

┌───┬──────┬─────────┬─────────┬─────┬──────┐│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私文書名稱及內容 │ 偽造方式 │詐得之金額│ 應沒收之物 ││ │書之時間 │ │ │(新臺幣)│ │├───┼──────┼─────────┼─────────┼─────┼──────┤│ 1 │94年7月3日(│不動產承購同意書(│於左列文書上買方簽│同附表一編│整個文書(包││ │同附表一編號│表示「盧嘉雄」願意│章欄上偽造「盧嘉雄│號2 所示 │含其上偽造之││ │2 所示) │承買桃園縣龜山鄉明│」簽名共2 枚,並持│ │「盧嘉雄」署││ │ │成街19號3 樓房地,│偽刻之「盧嘉雄」印│ │名2 枚及「盧││ │ │並支付10%定金1 千1│章蓋印以偽造「盧嘉│ │嘉雄」印文 1││ │ │百萬元現金之意(他│雄」印文1 枚,且填│ │枚) ││ │ │字第4566號卷第42頁│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 │ ││ │ │參照) │「Z000000000」 │ │ │├───┼──────┼─────────┼─────────┼─────┼──────┤│ 2 │94年7月3日(│購買意向書(表示「│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同附表一編│整個文書(包││ │同附表一編號│盧嘉雄」有意以4 億│欄持偽刻之「盧嘉雄│號2 所示 │含其上偽造之││ │2 所示) │936 萬元向國泰世華│」印章蓋印以偽造「│ │「盧嘉雄」印││ │ │銀行購買位於臺北市│盧嘉雄」印文2 枚,│ │文共2 枚) ││ │ │環河北路1段295號房│並填載虛偽之身分證│ │ ││ │ │地(他字第4566號卷│字號「Z000000000」│ │ ││ │ │第45頁參照) │ │ │ │├───┼──────┼─────────┼─────────┼─────┼──────┤│ 3 │94年9月9日 │合作協議書(表示甲│於左列文書之立契約│100 萬元 │偽造之「盧嘉││ │ │方「盧嘉雄」願與乙│人甲方簽名欄偽造「│ │雄」署名1 枚││ │ │方徐春金合作,「盧│盧嘉雄」簽名1 枚,│ │及印文1枚 ││ │ │嘉雄」選擇臺北市環│並持偽刻之「盧嘉雄│ │ ││ │ │河北路1 段295 號房│」印章蓋印以偽造「│ │ ││ │ │屋投資所得利潤由 2│盧嘉雄」印文1 枚,│ │ ││ │ │人平分之意(原審卷│且填載虛偽之身分證│ │ ││ │ │第145頁參照) │字號「Z000000000」│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