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明珠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楊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明珠自民國91年7 月起任職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嗣升為管理部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會計及財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缺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利用每天上午前往一直美麗公司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花月旅社」收銀櫃臺收取營業帳包(包含前1 日現金收入及信用卡營業額)、客戶銷貨原始憑證及交班日報表等文件之機會,於營業現金轉交會計之前,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多次從營業帳包中抽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在花月旅社內將之侵占入己,供己週轉使用,合計金額達580 萬元。湯明珠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至94年12月間,多次在花月旅社辦公室內,竊取會計所保管一直美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勞健保用大、小印章,未經一直美麗公司之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偽簽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並盜蓋一直美麗公司平日供勞健保使用之上揭大、小印章,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10紙後,持向不詳姓名之人行使以借調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一直美麗公司。嗣於94年12月24日,因適逢耶誕節,該日來客數增加,營業額暴增,但結算營業現金收入卻明顯短少,一直美麗公司總經理吳宏裕因而起疑,向收銀櫃檯調閱當天「客戶銷貨原始憑證」與會計之「日報表」核對後,發現該日營業現金短少3 萬元,經一直美麗公司進一步清查帳冊資料,始查悉湯明珠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二、案經一直美麗公司提起自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在執行職權必要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一直美麗公司於98年8 月19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廢止登記,並以公司負責人即張鼎鑫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88710號函暨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自緝字卷一第92頁至第109 頁),故一直美麗公司雖已辦理廢止登記,惟一直美麗公司迄今既仍進行清算中,則一直美麗公司之法人人格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是本件堪認自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無訛。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告訴人公司現金被侵占之金額明細表」1 份(下稱現金被侵占金額明細表,見原審自字卷第8 頁至第39頁),其內容係自訴人製作敘述被告侵占金額之明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開規定,該自訴人所提之現金被侵占金額明細表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自訴人所提之現金被侵占金額明細表固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95年1 月24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係遭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宏裕脅迫要求下所簽立,並非出於被告真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自白書及切結書是否係被告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見原審自字卷第6 頁、第7 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徵諸證人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既然同一天寫切結書及陳述書【即自白書】,為何會先寫1,000 萬元,後來切結書又寫480 萬劃掉改為500 萬?)陳述書這面是第1 次被告先寫的第1 份,他寫了以後又否認,又從反面自己重新寫切結書,一開始寫500 萬元,後來我說不只這個數字,才叫他加上未定。至於切結條款從480 萬改為500 萬是被告自己改的。」等語(見原審自緝字卷二第110 頁反面),被告固經證人吳宏裕要求始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惟參諸被告簽立自白書後仍可否認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對於內容仍有自行修改之權,堪認被告於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無訛。被告辯稱:伊在95年1 月24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係出於證人吳宏裕之脅迫,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是被告在95年1 月24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9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湯明珠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竊取自訴人即一直美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勞健保用大、小印章後,偽簽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盜蓋一直美麗公司平日供勞健保使用之上揭大、小印章,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10紙,並持向不詳姓名之人行使以借調現金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案發時係擔任一直美麗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會計及財務業務,屬於有決策之管理階層,有權決定將公司公款運用於公司業務上,被告於原審雖承認曾取走公司公款580 萬元,然被告係將款項使用於支應公司繳稅或其他費用等業務支出,屬於權限範圍,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又自訴人所提之現金被侵占金額明細表,僅係自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承認,自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竊取自訴人即一直美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勞健保用大、小印章後,偽簽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盜蓋一直美麗公司平日供勞健保使用之上揭大、小印章,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10紙,並持向不詳姓名之人行使以借調現金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自緝字卷二第99頁、第132 頁、第
135 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1 頁、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一直美麗公司總經理吳宏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自緝字卷二第100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於95年1 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7 頁、第47頁至第5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自91年7 月起任職一直美麗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嗣升為管理部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會計及財務業務,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利用每天上午前往一直美麗公司所經營之花月旅社收銀櫃臺收取營業帳包(包含前
1 日現金收入及信用卡營業額)、客戶銷貨原始憑證及交班日報表等文件之機會,於營業現金轉交會計之前,多次從營業帳包中抽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供己週轉使用,合計金額達580 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於95年1 月24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卷附自白書載明:「…我自92年1 月每日的帳,從中抽取現金數見每個月約20萬元正,共計1 千萬元,到94年12月底止…」等語,及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湯明珠茲因任職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一直美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職務期間一時失慮,侵占公司款項新台幣伍佰萬元(未定)及盜用公司印章偽開公司支票(發票日期、金額及執票人詳如附件一),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二者合計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深感悔意,同意自動離職及無條件立本切結書…」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6 頁、第7 頁),堪認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止確有侵占一直美麗公司款項無訛,否則被告何以會簽立上揭自白書與切結書?至被告雖辯稱伊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宏裕脅迫要求下簽立,並非出於伊真意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既然同一天寫切結書及陳述書【即自白書】,為何會先寫1,000 萬元,後來切結書又寫48
0 萬劃掉改為500 萬?)陳述書這面是第1 次被告先寫的第1 份,他寫了以後又否認,又從反面自己重新寫切結書,一開始寫500 萬元,後來我說不只這個數字,才叫他加上未定。至於切結條款從480 萬改為500 萬是被告自己改的。」等語(見原審自緝字卷二第110 頁反面),本件被告固係經證人吳宏裕要求始簽立上揭自白書及切結書,惟衡諸被告簽立自白書後仍可否認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對於內容仍有自行修改之權等情,堪認被告於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被告辯稱伊在95年1 月24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係出於證人吳宏裕之脅迫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現金金額,依卷附被告簽立之自白書係載明「1 千萬元」,切結書係載明「500 萬元【未定】……,二者合計580 萬元」,則被告侵占金額究係
1 千萬元?500 萬元?抑或580 萬元?如前所述,被告係利用每天上午前往自訴人公司所經營之花月旅社收銀櫃臺收取營業帳包(包含前1 日現金收入及信用卡營業額)、客戶銷貨原始憑證及交班日報表等文件之機會,於營業現金轉交會計之前,從營業帳包中抽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供己週轉使用,鑑於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期間前後長達約3 年,且侵占次數頻繁及每次侵占金額不定等原因,致被告無法確定其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總金額,如上所述,自訴人為確認其遭被告侵占現金總金額而自行製作之現金被侵占金額明細表(見原審自字卷第8 頁至第39頁),因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侵占事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惟參諸其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涉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犯行,且供承侵占款項為580 萬元,此徵諸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本件自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但我對於金額不認同,我願意承認切結書上記載的總額580 萬元。」等語自明(見原審自緝字卷二第
132 頁),核與上揭自訴人自行製作之現金被侵占金額明細表所載遭被告侵占之現金總金額係8,979,598 元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原審供認屬實,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所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現金總金額為580 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案發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會計及財務業務,屬於有決策之管理階層,有權決定將公司公款運用於公司業務上,伊在原審雖承認曾取走公司公款580 萬元,惟係將款項使用於支應公司繳稅或其他費用等業務支出,屬於權限範圍,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自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且自訴人公司應繳之稅款與其他費用等業務支出,核屬自訴人公司經常性應支出之業務費用,被告僅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既非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其並無必要在未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授權下,擅自決定公司收入款項之用途,且此作法亦有違公司之會計制度。又如被告確係將上揭款項使用於公司繳稅或其他費用等業務支出,則如上所述,何以被告於95年1 月24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時會坦承伊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又何以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侵占自訴人公司現金總金額為58
0 萬元?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湯明珠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一直美麗公司所有之營運現金580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先竊取一直美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勞健保章後,未經一直美麗公司授權或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一直美麗公司之勞健保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分別持以向不知情第三人行使,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一直美麗公司勞健保章之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利用收取營業帳包趁機抽取營業現金及外出巡店順便幫會計將公司現金存放銀行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一直美麗公司現金共1,950 萬元(自訴狀內未具體指明金額,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2,530 萬元,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92年1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侵占之金額580 萬元,2,530 萬-580萬=1,950 萬),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等語(下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所為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宏裕之證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6 紙金額共計2,530 萬、本院民事裁定、自訴人提出之94年7 月至94年
12 月 被告假借幫會計至銀行存款名義再次侵占自訴人現金營業額之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一直美麗公司款項達
2 千餘萬元,本票是遭逼迫而簽發等語。
(四)經查:
1、自訴人於自訴狀中稱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累計3 年侵占自訴人營業現金逾2 千萬,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又利用外出巡店幫會計將公司現金存放銀行之機會,將營業現金侵占入己(見原審自字卷第2 頁反面),而自訴人提出之92年1 月至94年12月現金被侵占之金額明細表,遭侵占之金額共計為8,979,598 元(見原審自字卷第8 頁至第39頁),自訴人提出被告假借幫會計至銀行存款名義再度侵占自訴人現金營業額之明細表,遭侵占之金額共計為1,235,
524 元等情(見原審自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自訴代理人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侵占金額為2,530 萬元,已包含上開897 萬餘元部分(見原審自緝字卷一第178 頁),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6 紙及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80
6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憑(見原審自緝字卷一第162 頁、第163 頁),顯見自訴人所計算出被告侵占之金額並非一致,差距甚大,實難遽以採信,且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認定被告侵占營業現金高達2,530 萬元之證據,除前開本票外,並無任何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證據提出可供足證,而上開本票6 紙,雖係被告簽發,然其中4 紙金額共計2 千萬之本票,受款人係吳宏裕,而非自訴人,僅憑前開本票,亦無從逕以之認定被告於92年1 月至94年12月間確有侵占自訴人營業現金2,530 萬元之犯行。
2、證人吳宏裕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6 紙係被告寫陳述書及切結書之同日所簽發,被告1 次簽發6 紙本票,簽發日期應係9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當時確認金額為2,530 萬,是伊等有查到現金1 年有少1, 200萬餘元,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拿現金,還有一些被告已毀掉之憑證。因為憑證找不到,被告又盜開支票,有些也拿不回來,伊等有查帳查到1,500 餘萬,在查帳時問被告到底侵占多少金額,最後包括商譽賠償,被告願賠償自訴人總金額2,530 萬,該金額係在雙方共識,但未經過詳細對帳所確立等語(見原審自緝字卷二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0頁、第113 頁),依證人吳宏裕上揭證述,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2,530 萬元之計算方式係為查帳金額加上商譽損失後推估所得,並無任何相關資料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尚難以證人吳宏裕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自訴人公司,兼衡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6 月27日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迄至98年9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況原審就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0張,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就業務侵占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均不足採信(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一、【二】至【四】說明)。是被告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及其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自訴人公司,兼衡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戶名: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帳號:5180-3 號┌──┬──────┬───────┬───────┐│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 │TM0000000 │94年11月15日 │20萬元 │├──┼──────┼───────┼───────┤│2 │TM0000000 │94年11月25日 │50萬元 │├──┼──────┼───────┼───────┤│3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4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5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6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7 │TM0000000 │94年12月15日 │20萬元 │├──┼──────┼───────┼───────┤│8 │TM0000000 │94年12月15日 │20萬元 │├──┼──────┼───────┼───────┤│9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15萬元 │├──┼──────┼───────┼───────┤│10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1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