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愛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徐愛國明知陳福榮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所交付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戶名白土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白土德所有之印章,係白土德因擔保債權之用而交付予陳福榮轉交徐愛國保管,並未授權或同意徐愛國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盜蓋白土德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白土德及陳慶明、黃家盛、林冠宏、黎英華等人。嗣因白土德無力兌現支票,於97年3月4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遭竊,致臺灣票據交換所據以函請警方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徐愛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陳福榮於接受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陳福榮於原審100年4月26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錄,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證人白土德關於其是否向被告調借現金之事實,其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在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該次筆錄距離事實發生時間較接近,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138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參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製作為必要,茍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而製作,即無偽造之可言。

二、檢察官認被告徐愛國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徐愛國之供述、證人白土德、陳福榮、陳慶明、黃家盛、林冠宏、黎英華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影本等為論據。

三、被告固坦承有以白土德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答應幫白土德處理債務,要陳福榮跟白土德拿空白支票及印章,白土德後來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我以為白土德同意我使用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曾持證人白土德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9張,並分別交付他人以行使,證人白土德則於97 年3月4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掛失止付該等支票,其票據喪失經過載稱:「97年元月20日徐愛國先生到友人陳福榮先生家中未經知會拿走支票及印章」而掛失止付票據,業據證人白土德、陳慶明、黃家盛、林冠宏、黎英華、莊士光、翁小茜、翁麗雲、陳玟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1、17-30、34-3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影本資料、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9日臺票總字第0990000689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48、50-62、64-6

9、71-76頁、原審卷第32-35頁)。

㈡、證人即本件支票名義人白土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欠陳福榮錢,我有交付一本富邦銀行空白的支票給陳福榮,約有18或20張左右的支票,應該是97年1月20日,陳福榮要求我把支票本放在他那邊,是擔心我利用支票在外面借錢,所以放支票本及印章在陳福榮那邊,陳福榮沒有說把我的支票本拿去給誰或交給被告。後來銀行通知我,支票跳票,我覺得奇怪為什麼發生這種事情,我馬上就到陳福榮他家去,問說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陳福榮向我說這個是被告到他家跟他拿走的,我說這又怎麼辦,陳福榮就說我們就申報遺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開立支票。」(見偵卷第9-10、103頁、本院卷第79-83頁)。惟白土德於偵查中證稱:「調10萬元現金的事情,被告並不在場,我是透過陳福榮,由陳福榮將支票交給被告,只是我當時以為是陳福榮要保管。」(見偵卷第111頁)。且證人陳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為白土德開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開出條件是5分利及白土德須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才願調現給白土德,經白土德同意下,在白土德家樓下將支票與印章交給我,我再將支票與印章轉交給被告。當時白土德有簽立借據,保管的協定僅有口頭約定,白土德交付10萬元支票時,支票到期日並沒有寫月份,如果無法還清,每月僅需付利息5000元,其他空白支票僅交被告保管,我有跟白土德說支票要交給被告保管。」(見偵卷第12-14、104頁)。依陳福榮所述,白土德確實知悉交付空白支票及其本人印鑑予證人陳福榮,再由證人陳福榮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白土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陳福榮要幫我向被告他老婆的老闆還是誰調10萬元,要開一張支票,是我自己填載的,要我把印章也給他,但是後來沒有調成,簽立了一張借據,至於印章是否有還我,事隔很久了我現在有點模糊。我印象中沒有透過陳福榮向被告調10萬元,約定利息,且10萬元也沒有調到。被告有拿錢給陳福榮說要還給車行的這個部份,我有點印象,3萬元支票的部份,我有聽陳福榮說,可是後來並沒有幫我處理這3萬元支票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借10萬元的借據,就是要向被告老婆的老闆還是什麼人借款的,那時候被告根本沒有錢,後來沒有借成。3萬元那一件,我可以確定根本沒有處理,因為那張支票還在對方手上。」(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91頁及背面)。惟白土德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透過陳福榮向被告票貼10萬元。約定借款與償還條件,是我開一張10萬元的支票,但是日期部分沒有完全填寫,另外寫一張借據、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如果沒有完全付清,就付利息,但我後來有先還5萬元,支票號碼HS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就是我向被告票貼借款的票,是我簽發的,但是月份不是我填的。」(見偵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調10萬元現金的事情,被告並不在場,我是透過陳福榮,由陳福榮將支票交給被告,只是我當時以為是陳福榮要保管。」(見偵卷第111頁)。證人白土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陳福榮前揭證述並不相符,倘證人白土德並無透過證人陳福榮向被告以票據借款,豈能就借款之金額、經過於警詢時詳為陳述。況且白土德亦明確供稱,支票號碼HS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向被告借款用,但白土德亦將該張支票掛失(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47頁)。則白土德是否因無法使其簽發之支票兌現始謊報該支票遺失,已非無可疑。亦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有透過陳福榮向被告票貼10萬元較為可採。

㈣、依證人白土德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及證人陳福榮前揭證述及證人陳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土德有開票借給別人,找我處理,我說我的錢已經被被告借光了,我沒有錢幫白土德處理,後來我向被告說白土德要請我替他處理這9萬元及3萬元的二筆錢,我無法處理,我向被告說,被告就說他有辦法,當下被告就說白土德會亂開票,我才去向白土德表示要幫他保管空白支票以及印章,就把支票、印章放在我這邊保管,我再把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後來白土德支票、印鑑交付給我,我有說要交給被告,我拿到白土德的支票本及印鑑好像是一天或是二天,我就原封不動交給被告。徐愛國拿這個支票可能他有用途,我說你不能用,你要用要打電話向白土德講,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向白土德講。」(見原審卷第85-9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陳福榮向我說白土德欠車行9萬元,我說好,那乾脆你就拿10萬元去,我之前都沒有看過這張借據。」(見原審卷第9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白土德把印章及支票一併交給陳福榮,陳福榮跟我說,我可以把這本支票拿去用,但也告訴我,開出去的票不能退票。」(見偵緝卷第20頁)。顯見證人白土德係透過陳福榮向被告調借1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予陳福榮,陳福榮並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雖證人陳福榮於偵查中證稱:「徐愛國拿我的支票去週轉,我有不准他拿白土德的支票去使用。」(見偵字卷第111頁)。若陳福榮向白土德拿走整本的支票予以保管,不讓白土德繼續使用支票,則保管支票本,即可達此目的,又何須將白土德之印鑑章一併交付?又支票交給陳福榮保管亦可達此目的,又何須再轉交予徐愛國保管?

㈤、證人白土德雖一再證稱,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僅係交由陳福榮保管,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交付等情。惟若白土德應陳福榮,避免白土德再亂開支票向他人借錢,僅須交付空白票據即可,毋庸一併交付印鑑章,前已敘明。白土德將空白支票本及其本人印鑑章一併交付他人,是否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已值懷疑。再支票本上之票據號碼為連號之設計,而依白土德所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證人白土德掛失之票據號碼並非連號,掛失票據之支票號碼第一張係HS0000000,最後一張係HS0000000號,如全部掛失應係25張,但其中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及HS0000000號之7張並未掛失,僅掛失止付18張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再白土德所掛失中之HS0000000該張支票即係白土德透過陳福榮向徐愛國調錢週轉之10萬元支票,係白土德簽發,此已如上述,亦可見白土德之掛失有不實之情。若證人白土德自97年1月20日交付空白票據予陳福榮後,並未授權被告開立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則證人白土德於辦理掛失止付票據時,應將全部之支票即自HS0000000至HS0000000號共25張均掛失止付,然證人白土德卻僅就其中18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顯非合理。且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白土德名義開立之支票號碼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18日及97年2月1日兌現,於97年2月27日開始退票,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11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檢送之白土德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8頁)。雖證人白土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去找陳福榮。」(見偵卷第10頁)。但白土德掛失之日期係在97年3月4日(見偵字卷第47頁),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之9張支票,發票日最早之一張係97年3月5日,則白土德於97年3月4日掛失時,此9張支票之發票日均未到期,自無可能提示而退票。白土德又如何有可能是在支票退票後,發現支票被冒用而去掛失,此亦足見白土德之供述不實。足認證人白土德確有透過陳福榮向被告調借10萬元現金後,同意被告使用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惟嗣因被告自97年2月27日起無法兌現支票而發生退票情事,證人白土德始對於其他交付之空白支票於97年3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況白土德掛失之支票尚包含白土德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以票貼借款之支票,惟該支票應係由白土德透過陳福榮交付予被告以調取現金10萬元,並無遺失或未經同意取走之情形,更可證明白土德係因被告使用票據後,未能籌足款項做支票兌現,白土德方連同一開始開立支票向被告票貼之支票,一同辦理掛失。被告辯稱係因幫助白土德處理債務,方取得白土德之支票使用,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協助證人白土德處理債務,由陳福榮取得白土德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簽發白土德名義之支票,向他人調現週轉,堪認被告有獲得簽發白土德支票供自己使用之授權,其填載支票行使之行為,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前述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白土德自警詢時起即證稱並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證人陳福榮亦證稱保管支票及印章,僅係為避免白土德再去借錢,而白土德既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無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使自己承擔無限債務與信用破產,足認被告使用白土德之支票並未獲得白土德之授權云云。然若僅係為避免白土德再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白土德僅須交付支票即可,實無將其印鑑章一併交付之理,此已詳如上述,且白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你是因為沒有兌現所以提出告訴?)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認白土德將系爭支票及其本人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之際,主觀上應係出於同意被告使用之意。且白土德自始即知悉系爭支票係交付於被告並無遺失之情,卻仍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表示,就此誣告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偵緝字卷第52頁),而本案尚涉及白土德是否須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乙節,自難僅以白土德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交 付 流 項 │├──┼─────┼──────┼────┼────────────┤│ 1 │HS0000000 │ 97年3月5日│ 5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林冠宏轉交予││ │ │ │ │陳玟涵轉交付予翁小茜轉交││ │ │ │ │付予翁麗雲提示。 │├──┼─────┼──────┼────┼────────────┤│ 2 │HS0000000 │ 97年3月8日│ 8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黃家盛轉交予││ │ │ │ │莊士光提示。 │├──┼─────┼──────┼────┼────────────┤│ 3 │HS0000000 │ 97年3月9日│10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黎英華提示。│├──┼─────┼──────┼────┼────────────┤│ 4 │HS0000000 │ 97年3月10日│10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陳慶明再轉交││ │ │ │ │付予陳朱品提示。 │├──┼─────┼──────┼────┼────────────┤│ 5 │HS0000000 │ 97年3月14日│10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黎英華提示。││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3月10日)│ │ │├──┼─────┼──────┼────┼────────────┤│ 6 │HS0000000 │ 97年3月21日│10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黎英華提示。│├──┼─────┼──────┼────┼────────────┤│ 7 │HS0000000 │ 97年3月28日│10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黎英華提示。│├──┼─────┼──────┼────┼────────────┤│ 8 │HS0000000 │ 97年3月31日│ 33000元│徐愛國交付予林冠宏轉交予││ │ │ │ │林水順轉交予陳麗華提示。│├──┼─────┼──────┼────┼────────────┤│ 9 │HS0000000 │ 97年4月20日│100000元│徐愛國交付予黎英華提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