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財
王沐照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沐照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歷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4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
6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國財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帕斯比義式坊餐飲店」(下稱「帕斯比餐廳」)之負責人,受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箱,因帕斯比餐廳用電甚鉅,意欲降低電費開銷,經其岳父介紹而結識王沐照,遂於97年間某日在帕斯比餐廳內,出示電費單予王沐照,王沐照告以如將企業用電改為綜合用電,則每度用電將可減省約新臺幣(下同)1 元的費用。嗣於數日後,2 人偕往臺電桃園營業處詢問更改電表事宜,臺電人員表示更改電表須繳納16,000元費用,陳國財不欲繳納,因知悉王沐照有以改電度表外部計量構造方式之竊電技術,即於97年12月底某日與王沐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未經向臺電申請同意,即由陳國財支付3000元作為報酬,再由陳國財引導王沐照至帕斯比餐廳地下室1 樓,王沐照以電線鉗撬開封印鎖一側之鋼絲扣環(電表外箱1 個封印鎖、外箱內側2 個封印鎖,合計3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起子將電表箱內之2S、3S電壓鉤往下扳下,以此卸下電壓鉤之方式,使2S、3S電壓鉤無電流通過,減少計算電費,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嗣於98年1 月9 日上午11時為臺電稽查人員黃榮川至帕斯比餐廳執行稽查時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計算出遭竊17361度之電能及追償電費為51,592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沐照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陳國財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庭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財、王沐照經傳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財、王沐照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人員黃榮川、林木森、蔡宗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王沐照繳清之臺電追償電費收據、稽查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46 、47-53 、89之1 頁,註:其中偵卷第51、52頁稽查照片上說明文字關於「1S」均係「2S」之誤載,業據證人黃榮川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提起公訴,惟查,依本件被告竊電之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是以卸下電度表外之電壓鉤,造成電流無法進入電表感應(電表本身並無遭損壞或改變而失效不準),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算真實之實際用電量,而達竊電之目的,業據證人黃榮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應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公訴人認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
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一併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1 次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而竊電,且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 月9 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王沐照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陳國財無前案紀錄,被告王沐照前已有多起違反電業法紀錄,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正當節能省電途徑,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分工、繳納追償電費等一切情狀,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4 月,暨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86頁照片)為被告王沐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沐照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73、78頁反面),依共犯連帶原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王沐照具狀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陳國財上訴意旨則請求緩刑云云,惟被告王沐照迭經本院傳訊均不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無據,毫無可取,被告陳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但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不遵期到庭,未見悔意,且其開設餐廳,竊取營業用電,耗損國家能源,應予非難,本件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不宜再予緩刑,以儆效尤,故被告二人上訴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陳國財、王沐照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 有 人 │├──┼───────────────┼───────┤│ 1 │電線鉗一把。 │王沐照。 │├──┼───────────────┼───────┤│ 2 │起子一支。 │王沐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