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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良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0、31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48、2549、2550、2552、2553、255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良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冠良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侵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四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12日13時許,向林永昇佯稱欲購買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買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任天堂遊戲機Wii各1台,並約林永昇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進行交易,見面後陳冠良告佯稱需將物品送到老闆家中,使林永昇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不知情之陳冠良母親陳王蘭英所有而由陳冠良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新北市○○區○○路2段88巷內,陳冠良即趁林永昇下車之際,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電腦及遊戲機各1台。㈡於98年12月24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吳三吉所開設之「三益電腦」店內,向吳三吉佯稱欲購買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並於翌(25)日14時20分許前往取貨,陳冠良表示需將產品載至新北市○○區○○路○○號並組裝完畢方付款,使吳三吉陷於錯誤,將電腦主機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吳三吉則另騎乘機車搭載電腦主機1台及液晶螢幕2台尾隨陳冠良車後,詎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右轉新北市○○區○○路1段即加速逃逸,以此方法詐得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㈢於99年1月19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鄭錦祥所開設之「樺陽資訊有限公司」店內,向鄭錦祥佯稱伊係警察欲購買電腦,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前往取貨,需將產品載至新北市消防局附近,使鄭錦祥陷於錯誤,將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新北市消防局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鄭錦祥與陳冠良分別騎車),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法詐得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㈣於99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向胡閩喆(起訴書誤載為胡閩)佯稱欲購買電腦主機(AMD廠牌、型號X4-945號)1台,並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前往胡閩喆店內,表示需將產品送至新北市○○區○○街○○號B棟11樓,使胡閩喆陷於錯誤,乃將電腦主機1台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新北市○○區○○街○○號B棟前時,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法詐得電腦主機1台。㈤於99年4月2日某時許,向沈瑞銘佯稱欲購買其在網站上所販賣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翌(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進行交易,使沈瑞銘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交予陳冠良稍作測試後,陳冠良即佯稱欲持該筆記型電腦至附近友人店家測試,並要求沈瑞銘先停好車再一同前往,趁沈瑞銘停車之際,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法詐得筆記型電腦1台。㈥於99年4月2日某時,向丁仕鑫佯稱欲購買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之宏碁牌(起訴書誤載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年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進行交易,陳冠良表示需測試、檢查電腦,使丁仕鑫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新北市○○區○○路附近,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趁丁仕鑫下車之際,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電腦1台。㈦於99年4月8日14時許,向王冠傑佯稱欲購買其在網站上拍賣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翌(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進行交易,陳冠良表示需領錢以交付買賣價金,使王冠傑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新北市○○區○○路3段203號永豐銀行前,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趁王冠傑下車之際,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筆記型電腦1台。㈧於99年6月10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9日22時),向江國君佯稱欲購買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秀朗國小門口前進行交易,陳冠良表示因趕著上班要去公司進行交易,使江國君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新北市永和分局前,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趁江國君下車之際,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筆記型電腦1台。㈨於99年6月15日21時12分許,向張健宏佯稱欲購買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及mobile01網站上販賣之cannon 500D數位相機1台(含鏡頭、閃光燈、原廠電池、副廠電池、充電器各1個、充電電池8顆、減光鏡、白平衡濾鏡、快門線、記憶卡、拭鏡筆等物),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防管理學院附近進行交易,陳冠良以現場光線昏暗為由要求需至其宿舍清點,使張健宏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陳冠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由陳冠良搭載至附近警察局門口,陳冠良即佯稱欲停車,趁張健宏下車之際,即迅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得逞。嗣經林永昇、吳三吉、鄭錦祥、胡閩喆、沈瑞銘、王冠傑、江國君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車籍資料及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因胡閩喆發現其遭陳冠良搶奪之電腦主機經不知情之施志隆上網拍賣,為警追查得知係陳冠良先出售予亦不知情之宋志傑後轉賣。因陳冠良又致電宋志傑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於99年4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42號前當場查獲,陳冠良於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於前開時地詐得丁仕鑫筆記型電腦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三吉、張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鄭錦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昇、吳三吉、鄭錦祥、江國君、張健宏、沈瑞銘、丁仕鑫、王冠傑,及證人周瑋峰、宋志傑、施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胡閩喆、證人馬煥庭、陳王蘭英、陳金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買賣切結書1紙、買賣契約書1紙、三益電腦訂購單1紙、樺陽資訊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共3份、閉路攝影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贓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即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質相當。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將他人交付之電腦等物放置在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或交付持有,被害人事實上已喪失電腦等物之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非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九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犯行,係因警察於查緝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㈣犯行中循線查獲被告銷贓之對象宋志傑,而於宋志傑佯裝與被告進行交易時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事實欄一之㈥之詐欺犯行,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被害人丁仕鑫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九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九次犯行,均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等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成立搶奪罪容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道取財,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98年12月至99年6月短短數月之間,即犯下本案搶奪犯行共九罪,顯見被告係賴詐欺所得財物換取金錢生活,堪認其有恃財產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偵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3、4、5、6、7號)略以:陳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月18日2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陳思翰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筆記型電腦(華碩UIF型、序號:73NOAGO42892、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台」,陳思翰不疑有他,與陳冠良相約於翌(19)日中午12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善導寺大門前碰面交易,陳冠良於取得電腦後未給付款項,藉詞欲將機車停放適當位置為由,旋即騎乘PMO-525號重型機車逃逸。㈡於99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在BBS之PTT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發現黃迺聖欲標售電腦(華碩N61JQ-A1、價值3萬6000元)1台,即佯稱買家並表示有意購買,黃迺聖不疑有他,與陳冠良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捷運善導寺6號出口處碰面交易,陳冠良於取得電腦後未給付款項,藉詞欲將電腦帶到辦公室測試為由,旋即騎乘PNO-525號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99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3.3吋、45017EG2FYW、價值2萬8888元)之張元鴻,佯以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筆記型電腦,並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善導寺大門口碰面進行交易,張元鴻不疑有他而如期赴約。而陳冠良於見面後自稱在立法院上班,請張元鴻一同前往,張元鴻乃搭乘陳冠良之機車,並將上揭筆記型電腦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詎陳冠良騎乘機車至立法大門口之際,即藉故找尋機車停車位,請張元鴻先行下車,陳冠良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張元鴻之行動電話(索尼易立信、Z61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一併遭陳冠良帶走。㈣於99年7月11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羅渝鈞佯稱欲購買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總價值7萬70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交貨付款。詎雙方碰面後,陳冠良先將2台電腦搬上其所騎乘的機車後,未付款即騎乘機車離去。㈤於99年7月6日15時1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NIKON數位照相機1部(型號:D3000鏡頭50-200mm、價值2萬8890元)之林肇禮,佯以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數位照相機,並相約於同日18時1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碰面進行交易,林肇禮不疑有他而如期赴約。詎陳冠良於見面後自稱在法院上班及法院大門交易會妨礙他人下班,要求林肇禮搭乘其駕駛之機車,及將數位照相機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俟騎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側門前之際,即藉故找尋機車停車位,請林肇禮先行下車,惟陳冠良未付款旋即乘隙騎車離去。㈥於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NOKIA手機2支(型號:N82,價值6500元,型號:X6,價值1萬1000元)之廖健良,佯以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手機,並相約於同日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善導寺捷運站6號出口處碰面進行交易,廖健良不疑有他而如期赴約。雙方見面後陳冠良自稱在警政署上班,並以捷運站出口燈光昏暗,無法辨識手機有無損壞,藉詞欲將手機帶到辦公室測試為由,請廖健良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廖健良上車後將上揭手機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詎陳冠良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路、北平路口,於廖健良下車,旋即乘隙騎車離去。㈦於99年5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2吋、F9S型、序號不詳、價值3萬8000元)之陳偉強,佯以欲購買為由,相約於同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捷運善導寺6號出口進行交易,陳冠良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如期赴約,見面後要陳偉強前往警政署辦公室測試電腦,陳偉強不疑有他,遂搭乘陳冠良之機車一同前往,並將上述筆記型電腦置於陳冠良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墊上,俟騎至臺北市○○○路警政署後門人行道之際,陳冠良藉故代為辦理會客證,請陳偉強先行下車等候,旋即乘隙騎車離去,陳偉強嗣前往詢問警政署駐衛警察後始知遭騙,陳冠良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基於相同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害人詐購電腦等物,與本案雷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各犯行與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相異,且侵害對象亦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