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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里明知其夫王勝賢於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19 筆土地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應由被告與長子王前登、長女王姿勻(原名王佳珍)3 人平均分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前登、王姿勻同意,於96年10月20日,偽造分割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王前登、王姿勻署押,用以表彰王前登、王姿勻同意放棄上開土地及銀行存款之繼承權(被訴侵占存款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於96 年11月23日、11月28日及12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分割協議書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中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至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繼承資料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前登、王姿勻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5、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 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之子王前登、被告之女王姿勻之指述,及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前登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逐一徵詢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意見,即於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王前登、王姿勻署名,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子女即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曾表示只繼承最有價值的土地即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啟明段160地號土地)部分,且其既經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經授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則其依同意書意旨,認附表所示零碎土地自應由其繼承,並依前述概括授權,全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製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署王前登、王姿勻署名,蓋用王前登印章,並通知王姿勻交付印章供其用印,辦理各項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六、被繼承人王勝賢於96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於同月20 日簽寫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由被告繼承王勝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由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2人繼承啟明段160地號土地,被告並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8日及12月7 日,持上開分割協議書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上開協議內容之土地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7 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7、24至29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16、118至133、135至1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辦理前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再徵詢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意見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徵詢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意見,即製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於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王前登、王姿勻署名並用印,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究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首須細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與子女意願相悖,且自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仍製作上開文書持以行使,申辦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下乃分述之:

(一)王勝賢過世後,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申辦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王前登、王姿勻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頁背面、188 頁背面),證人王姿勻並證述:王勝賢喪禮過後,被告曾要求其申辦印鑑證明,被告說是為繳遺產稅之用,...印鑑證明辦妥後,其自己保管,...曾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曾交予被告,....被告辦妥楊梅農地(啟明段160 地號)過戶後,曾電話通知其知悉,並交付所有權狀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188頁背面、191頁);且告訴人王前登於啟明段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曾因向被告借款,而於97年11 月6日出具同意書,聲明放棄啟明段160地號土地,並願於101年11 月5日無條件過戶予被告等情,有該同意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2頁),是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二人於王勝賢過世後,既分別依被告指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於先,嗣就啟明段16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由被告辦妥一事,亦均知悉而無異議,顯見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事前係為供被告辦理相關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依被告指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並交被告持用。是告訴人王前登空言否認知悉申辦該印鑑證明係為供辦理繼承事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難認可採。參以,被繼承人王勝賢於96年10月3日去世前3、4 年已患癌症,多次進出醫院化療,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二人並未負責照護王勝賢,而係由被告照護,王勝賢去世前1、2年有請看護照顧等情,業據證人王前登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背面);證人即王姿勻亦證述王勝賢生病期間,其很少回家,回家見面都不開心,其15歲即離家在外讀書、工作,與家人感情很淡,王前登與父母感情應該也很淡,王勝賢喪禮期間,其與被告弄得很不愉快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9、190頁);足見王勝賢臥病期間,告訴人二人甚少回家,家中大小事務均由被告一人獨自解決處理,從被告立場觀察,因與子女感情、關係疏遠,自王勝賢去世前3、4年間起,即習於一人獨力自行處理各項事務,是其因認子女已為辦理繼承事宜之目的,申辦印鑑證明交其持用,即有意授權其全權辦理相關繼承事項,尚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基此主觀認識,自認已獲王前登、王姿勻授權,而辦理相關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有明知不實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

(二)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雖指稱:被告申辦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二人同意等語;被告亦自承:未於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徵詢告訴人二人意見等情甚詳。然王勝賢死亡前曾於96年2 月20日,會同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二人與被告簽立同意書(見偵查卷第77頁),並於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坐落楊梅段農地,面積約一千坪,中壢市石頭里攤位,面積約四坪左右,由前登和佳珍共同繼承」等詞,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背面、188頁),且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又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就王勝賢去世後,繼承人應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分配遺產(楊梅段約一千坪之農地即為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等節,均不加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6、190頁反面);證人王姿勻復證述:被告於王勝賢去世後曾打電話問其要否繼承石頭里攤位土地,其答稱不要等情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89 頁背面)。是被告依繼承人等先前所書同意書之共識,認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已約定僅繼承上開同意書第三點所示之不動產,乃於去電詢問王姿勻確認是否仍有意繼承中壢市石頭里攤位後,始予辦理,顯係基於依前述同意書內容(分配子女部分)為子女辦理繼承事宜之主觀認識所為,難認係自始明知其自行分配之結果將與子女意願相違,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三)依前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觀,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中,編號18、19筆土地因係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4、122至123頁),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是除該2筆土地因權利行使受限制而不論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繼承之土地,均屬面積較小且零碎之土地,甚或應有部分面積僅0.06平方公尺,且地目多為「溜」、或為「田」,其中雖有編號13、15、16所示「建」地,面積亦不大(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20餘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4頁),且附表所示除編號18、19外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經計算後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總計僅為195餘平方公尺。反觀告訴人二人繼承之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地目為「農地」,土地總面積為22424.28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20 頁),其二人分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1601.734平方公尺(22424.28/7=3203.469,3203.469/2=1601.734)。是就面積而言,被告自行製作分割協議書分配予告訴人二人之啟明段160 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分配予自己之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面積之總和。是被告有無必要刻意隱瞞而偽造分割協議書,故將面積較小或難以處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予自己繼承,卻將土地面積較大、較完整之啟明段160 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二人,並非無疑。是雖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土地係後來才發現,其辦理分割前未再通知告訴人二人此事等情,然被告得知附表所示遺產後,係因自忖土地零碎、價值未高於啟明段土地,並斟酌辦事效率、經濟效益及告訴人二人事前已表明欲依同意書第三點規定分配繼承標的之意願等因素,未告知子女,而依其經年獨自打理家務之習慣,逕自認為已依子女利益考量,便宜行事,自行填寫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前述依同意書意旨及自認已獲子女概括授權辦理相關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主觀認知所為,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故意。

(四)至告訴人王前登雖指稱:被告未遵守96年2 月20日所簽同意書(見偵查卷第77頁)約定,擅自出售2 棟房子,復未依約定將售屋所價金分予告訴人,其始違反其於97年11月6日出具之同意書約定,將啟明段160地號土地出售云云。

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無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核與本件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主觀犯意之判斷無關,且雙方已就此進行民事爭訟,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認縱被告未將繼承如附表所示零碎面積土地之事通知告訴人二人,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已依同意書意旨,將所認較具經濟價值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二人,且已獲子女概括授權辦理繼承事宜,而未告以其他零碎土地等事,亦不違常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王勝賢於96年10月3日死亡後,告訴人王前登已於96年10月3日入境臺灣,迄96年10月25日始離境,告訴人王姿勻亦證稱:該期間其任職高鐵桃園站等情甚詳,衡情被告於96年10月20日製作分割協議時,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二人均在家服喪,被告竟未與王前登、王姿勻共同製作分割協議書,反而一人獨力為之,與常情不合,因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與子女即告訴人二人關係疏遠,習於自己獨力處理事務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且被告得知附表所示繼承標的後,因認附表所示零碎土地面積不大,乃逕依前所簽署同意書意旨,依子女簽署同意書時表明欲繼承標的之意願,自行製作分割協議書;且自認已獲子女概括授權全權辦理繼承事宜,而未再就附表所示零碎面積土地徵詢子女意見,核與人母習於為子女經辦事務,不一一徵詢細節之常情未悖,檢察官單以被告於告訴人王前登、王姿勻服喪期間,未邀其二人共同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繼承事宜,即認被告自始明知其自行分配結果將與子女意願相違,而有犯罪故意,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即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鄉鎮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面積││號│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1│中壢市○○○段│39之142 │1111 │1/1000 │1.111 ││ │ │ │ │ │ │ ││ │ │ │ │ │ │ │├─┼───┼───┼────┼────┼────┼──────┤│ 2│平鎮市○○○段│141 │46.18 │1/14 │3.299 │├─┼───┼───┼────┼────┼────┼──────┤│ 3│平鎮市○○○段│152 │1425.59 │1/3500 │0.407 │├─┼───┼───┼────┼────┼────┼──────┤│ 4│平鎮市○○○段│772 │331.74 │1/3500 │0.095 │├─┼───┼───┼────┼────┼────┼──────┤│ 5│平鎮市○○○段│860 │182.09 │1/3500 │0.052 │├─┼───┼───┼────┼────┼────┼──────┤│ 6│平鎮市○○○段│664 │3103.46 │1/98 │31.668 │├─┼───┼───┼────┼────┼────┼──────┤│ 7│平鎮市○○○段│1594 │109.36 │1/7 │15.623 │├─┼───┼───┼────┼────┼────┼──────┤│ 8│平鎮市○○○段│1641 │185.74 │1/7 │26.534 │├─┼───┼───┼────┼────┼────┼──────┤│ 9│平鎮市○○○段│127 │78.45 │1/7 │11.207 │├─┼───┼───┼────┼────┼────┼──────┤│10│平鎮市○○○段│141 │0.42 │1/7 │0.06 │├─┼───┼───┼────┼────┼────┼──────┤│11│平鎮市○○○段│624 │269.52 │1/7 │38.503 │├─┼───┼───┼────┼────┼────┼──────┤│12│平鎮市○○○段│764 │222.85 │1/7 │31.835 │├─┼───┼───┼────┼────┼────┼──────┤│13│平鎮市○○○段│323 │83.88 │1/7 │11.983 │├─┼───┼───┼────┼────┼────┼──────┤│14│平鎮市○○○段│336 │18.56 │1/7 │2.651 │├─┼───┼───┼────┼────┼────┼──────┤│15│平鎮市○○○段│823 │305.11 │11/378 │8.879 │├─┼───┼───┼────┼────┼────┼──────┤│16│平鎮市○○○段│1031 │390.12 │1/112 │3.483 │├─┼───┼───┼────┼────┼────┼──────┤│17│平鎮市○○○段│363 │225.52 │1/28 │8.054 │├─┼───┼───┼────┼────┼────┼──────┤│18│平鎮市○○○段│803 │349.08 │公同共有│ ││ │ │ │ │ │全部 │ │├─┼───┼───┼────┼────┼────┼──────┤│19│平鎮市○○○段│804 │111.12 │公同共有│ ││ │ │ │ │ │全部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