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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賢被 告 黃文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竊盜部分撤銷。

黃文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套貳雙、扳手壹支,均沒收。

羅俊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套貳雙、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羅俊賢前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年 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8月1日移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4年 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8月1日移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 8月15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彥、羅俊賢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羅俊賢駕駛其配偶黃秋蘭所有車號0000—E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張皖玲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財物既遂,得款朋分花用。附表一編號5則於進入該址著手行竊時,因被害人陳台生返家逃離而竊盜未遂。

三、嗣黃文彥、羅俊賢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 1段253之2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際,遭屋主發覺,即逃逸,適警發覺有異,追躡至臺北市○○區○○路與星雲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渠 2人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旁之停車庫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張皖玲、方佩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故不在本件上訴審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彥、羅俊賢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皖玲、方佩珍、證人即被害人毛美華、黃銘生、陳台生、證人即燦坤3C德店店員張嘉玲等人於警詢時或原審供述渠等遭竊或遭盜刷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明事項 │├──┼──────────┼────────────┤│1 │告訴人張皖玲於警詢之│證明伊失竊如附表1編號1所││ │指訴 │示自用小客車1輛與珍珠項 ││ │ │鍊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方佩珍於警詢之│證明伊失竊如附表1編號4所││ │指訴 │列IBM手提電腦1臺、壹圓硬││ │ │幣270枚、玉鐲1只、翡翠戒││ │ │子1只、紀念硬幣2枚、耳墜││ │ │1對、項鍊2條之事實。 │├──┼──────────┼────────────┤│3 │被害人毛美華於警詢之│1、證明伊失竊附表1編號2 ││ │指述 │ 所列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 │ 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 ││ │ │ 張、人民幣600元、項鍊││ │ │ 1條、鑽戒2只、手錶1只││ │ │ 及其夫即被害人張芝生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 │ │ 號000000000000000) 1 ││ │ │ 張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 ││ │ │ 賢盜刷上開卡號0000000││ │ │ 701220、0000000000000││ │ │ 12號信用卡之事實。 │├──┼──────────┼────────────┤│4 │被害人黃銘生於警詢之│證明伊失竊如附表1編號3所││ │指述 │示之7萬元、美金500元、珍││ │ │珠項鍊2條、彌月金飾1批、││ │ │金戒指1只、鑲鑽項鍊1條、││ │ │GUCCI女用手錶1只、NDS遊 ││ │ │戲機1臺、MP41臺、地藏菩 ││ │ │薩佛像1尊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台生於警詢之│證明伊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 │指述 │時地,發現住宅遭人侵入隨││ │ │即報警,經警隨後查獲被告││ │ │2人,且伊失竊現金新臺幣 ││ │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 │5000元之事實。 │├──┼──────────┼────────────┤│6 │證人即燦坤3C八德店店│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盜││ │員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刷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號信││ │ │用卡之事實。 │├──┼──────────┼────────────┤│7 │1、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犯││ │2、贓物照片8張 │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 │3、現場照片2張 │ │├──┼──────────┼────────────┤│8 │1、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竊││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取附表1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碼715-GV號自用小客車1輛 ││ │ 單 │之事實。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單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詳細畫面報表 │ ││ │5、扣得之上開失竊自 │ ││ │ 用小客車照片2張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竊││ │發還領據(告訴人張皖 │取附表1編號1所示之珍珠項││ │玲) │鍊1條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路2 │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附││ │段235巷口監視錄影器 │表1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畫面翻拍照片2張 │ │├──┼──────────┼────────────┤│11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附││ │ 物品發還領據(告訴│表1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 人方佩珍) │ ││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4張 │ │├──┼──────────┼────────────┤│12 │臺北市○○區○○路1 │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附││ │段253之4號監視器錄影│表1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畫面翻拍照片4張 │ │├──┼──────────┼────────────┤│13 │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盜││ │ 卡交易明細表 │刷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 │2、信用卡遭盜刷聲明 │1220、0000000000000000號││ │ 書影本2紙 │信用卡之事實。 ││ │3、燦坤3C八德店現場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2張 │ ││ │4、證人張嘉玲指認被 │ ││ │ 告2人之照片5張 │ │├──┼──────────┼────────────┤│14 │扣案扳手1支與照片1張│證明被告黃文彥羅俊賢持扣││ │ │案之鐵撬於附表1編號3所示││ │ │之時地下手竊盜之犯行。 │└──┴──────────┴────────────┘

另尚有被告羅俊賢、黃文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證人林志宗、陳台生於原審之證詞(詳下列所述)可佐,(原審卷第87至90頁、第92至94頁、第134、135頁、第141至145頁)。綜上,足認被告羅俊賢、黃文彥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陳台生雖於警詢證稱:伊住處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間遭竊,伊的太太回家查看發現房間內化妝檯的椅子上現金大約遭竊新臺幣(下同)5 仟至6 仟元云云(偵查卷第60頁),惟其於原審證稱:伊警詢所稱遭竊之現金係裝在類似信封袋內,該信封袋放在主臥室化妝檯椅子上,不是伊放的,是伊的太太告訴伊該信封袋不見,伊不確定此筆金錢有遭竊,伊的太太說該信封袋已置於該處 3個月,但伊並未看過該裝錢的信封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背面),可徵證人陳台生於警詢指稱遭被告2人竊走現金5仟至 6仟元云云,係來自其配偶之傳聞,證人陳台生尚自承無法確定有該筆現金遭竊,自難依證人陳台生於警詢所述,逕認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5已竊得財物而既遂;又被告 2人於證人陳台生住處進出時間僅約 1分40秒,經證人陳台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衡以被告2人在該處停留時間甚為短暫,渠等辯稱侵入附表一編號 5之住家,著手搜尋尚未竊得財物,因聽見屋主返回開門之聲音而逃走等語(偵查卷第135、145頁),即非完全不足採信。證人陳台生雖稱:伊後來聽警察說被告 2人逃走後,在停車場被逮捕時手上有抓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144頁背面),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林志宗雖證稱:被告2人跑出附表一編號5之住家,員警到停車場逮捕被告 2人,請渠等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有查扣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惟被告2人辯稱為警查扣之現金係渠等自己的錢,並非從附表一編號 5之住家竊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即係證人陳台生所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次犯行為既遂,尚有未洽。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志宗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 2之竊案發生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依竊賊所駕駛車輛車號,查知被告2人,警方在100年3月1日逮捕被告2人前即已知悉被告2人涉犯附表一編號2竊案;被告2人被捕後很配合,自行說出另犯附表一編號 4之竊案,並主動帶警方前往桃園市○○○街、力行路旁車庫,發現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方皖玲遭竊之自小客車,被告 2人主動說這是竊得汽車鑰匙後偷竊的汽車,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雖已經被害人方佩珍於100年2月23日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偵查卷第81頁報案三聯單),然被害人並不知何人犯案,又雖係經員警林志宗等人跟監被告 2人,已懷疑被告等在案發地點附近行竊,始帶同被告至案發地點附近查證並詢問被告,被告等甫指認詳細行竊地點,惟因當時警方僅跟監被告 2人,但無法確定被告2人進入哪一戶住家竊盜,未看到被告2人攜帶疑似贓物,無法確定被告 2人行竊之地點,只是紀錄疑似犯案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正面、第143頁正面),並有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查卷第20、21、39、40頁),堪認被告 2人於員警發覺附表一編號1、編號4之犯行前,主動供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得予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之犯行,於渠等坦承該等犯行之前,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徵諸被告 2人於警詢供述甚明(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復有被告 2人上開犯行經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62、69、73頁),是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尚非得減輕其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參照),附表一編號2地點之氣窗、編號3地點之鐵窗、編號 4地點之窗戶、編號地點之紗窗,具有防盜之作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攜帶之扳手 1支,為金屬製,足以拆卸鐵窗之螺絲,客觀上自屬兇器。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竊盜五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文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以被告黃文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文彥前開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6號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99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1月30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9 月21日又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文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5月6日駁回上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堪認被告黃文彥於假釋中更犯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01 號判例參照),起訴書以被告黃文彥前開執行情形論以累犯,結論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惟所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 4之犯行係屬自首,業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雖已著手竊盜,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文彥涉犯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羅俊賢、黃文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採信被告 2人辯稱過年期間需用錢,渠等於過年前遭裁員,因一時經濟窘迫,始鋌而走險,不得不為竊盜之不法犯行,認與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合,而未宣告被告羅俊賢、黃文彥強制工作,尚有未當(其餘理由詳如後㈡所述)。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未諭知強制工作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經查,原審就附表一各次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另所指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就附表一竊盜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 2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有不良,竟於前案執畢後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附表一所示侵入住宅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衡其渠等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黃銘生成立和解,暨附表一編號1雖因被告2人自首而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次竊取被害人汽車,財物價值非微,附表一其餘各次之犯罪情節,各次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等加重態樣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嚴重妨害他人住居之安寧甚鉅,迄未與附表一編號 1、2、4等被害人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因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犯罪,應著重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以規範行為人之危險性格,而本院又認被告二人有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後敘),為免對被告二人科刑過苛,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⒈被告羅俊賢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

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96年 8月15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所,被告黃文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於9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如前述,被告羅俊賢雖曾於97年間在翔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年收入僅 9萬7004元,且98年間起即無在該公司任職所得,亦無其他固定收入;被告黃文彥僅於97年間有任職智宏企業社之薪資所得 5萬1840元,98、99年間亦無薪資所得,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羅俊賢、黃文彥等供稱出監所後均有固定工作,領有固定收入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 2人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短短不到 1個月間即犯案5起,且100年農曆春節期間係自2月2日至2月6日,被告 2人除附表1編號1犯行係於春節期間內,其餘均非在過年期間,其所辯為過年應急而行竊顯為卸責之詞。⒉又被告黃文彥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另案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7月8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 2人另行租用車庫藏放贓物,顯有一連串實施犯罪之計畫,而警方復查扣如起訴書附表 4所載多項疑似贓物之飾品、錢幣等物,顯見被告 2人確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俊賢、黃文彥所定執行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七、沒收:扣案之手套2雙(起訴書附表3編號A-1、B-1)為被告羅俊賢所有,被告2人各配戴1雙,供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使用、扣案之扳手 1支(起訴書附表3編號B-3),係被告羅俊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3犯行所用等情,經被告羅俊賢、黃文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9頁正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編│犯罪 │犯罪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主刑及從刑 ││號│時間 │地點 │ │ │ │├─┼───┼───┼──────────┼───┼───────────┤│1 │100 年│桃園縣│羅俊賢在外把風,黃文│張皖玲│黃文彥共同犯踰越門扇侵││ │2 月6 │大溪鎮│彥自後門伸手入內,打│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日5 時│仁善三│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 │30分許│街8 巷│珍珠項鍊1 條及汽車鑰│ │貳雙均沒收。 ││ │(偵查│ │匙 1把,再持汽車鑰匙│ │羅俊賢共同犯踰越門扇侵││ │卷第53│ │打開車門,竊取停在屋│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頁) │ │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 │刑柒月。扣案手套貳雙均││ │ │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臺北市│羅俊賢在屋外把風,黃│毛美華│黃文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2月10 │大安區│文彥攀爬該房屋後大樹│、張芝│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日下午│市民大│,再翻越氣窗進入屋內│生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2 時許│道3 段│,竊取被害人毛美華之│ │手套貳雙均沒收。 ││ │(偵查│162 號│身分證、健保卡、國泰│ │羅俊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卷第13│3 樓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4 、14│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貳││ │4 頁)│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雙均沒收。 ││ │ │ │)、臺灣銀行信用卡各│ │ ││ │ │ │1 張、人民幣600 元、│ │ ││ │ │ │項鍊1 條、鑽戒2 只、│ │ ││ │ │ │雷蒙威手錶1 只及其夫│ │ ││ │ │ │即被害人張芝生所有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張得手。 │ │ │├─┼───┼───┼──────────┼───┼───────────┤│3 │100 年│臺北市│黃文彥、羅俊賢持客觀│黃銘生│黃文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 │2 月18│內湖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 │日下午│內湖路│,自防火巷後方鬆開鐵│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2 、3 │2 段26│窗螺絲後,黃文彥自鐵│ │徒刑玖月。扣案手套貳雙││ │時許 │3 巷30│窗鑽入屋內,再打開後│ │、扳手壹支均沒收。 ││ │(偵查│弄9 號│門讓羅俊賢入內,被告│ │羅俊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 │卷第13│1 樓 │2人 共同下手竊取新臺│ │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 │4、144│ │幣(下同)7 萬元、美│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頁) │ │金500 元、珍珠項鍊2 │ │月。扣案手套貳雙、扳手││ │ │ │條、彌月金飾1 批、金│ │壹支均沒收。 ││ │ │ │戒指1 只、鑲鑽項鍊1 │ │ ││ │ │ │條、GUCCI 女用手錶1 │ │ ││ │ │ │只、NDS 遊戲機1 臺、│ │ ││ │ │ │MP 4 1臺、地藏菩薩佛│ │ ││ │ │ │像1 尊。 │ │ │├─┼───┼───┼──────────┼───┼───────────┤│4 │100 年│桃園縣│羅俊賢在屋外把風,黃│方佩珍│黃文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2月22 │桃園市│文彥自防火巷攀越入2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日下午│慈德街│樓窗戶,自未上鎖之窗│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2、3 │122 號│戶入內行竊,徒手竊取│ │手套貳雙均沒收。 ││ │時許 │2樓 │IBM 手提電腦1 臺、壹│ │羅俊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 │ │ │圓硬幣270 枚、玉鐲1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只、翡翠戒子1 只、紀│ │期徒刑陸月。扣案手套貳││ │ │ │念硬幣2 枚、耳墜1 對│ │雙均沒收。 ││ │ │ │、項練2 條、1 萬元及│ │ ││ │ │ │未開卡之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臺北市│黃文彥以衣架破壞紗窗│陳台生│黃文彥共同犯毀壞安全設││ │3 月1 │內湖區│並打開後門門鎖後,羅│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日下午│康寧路│俊賢與黃文彥一起進入│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時40│1 段25│屋內搜尋財物,惟陳台│ │扣案手套貳雙均沒收。 ││ │分許 │3 之2 │生正巧返家,羅俊賢與│ │羅俊賢共同犯毀壞安全設││ │ │號 │黃文彥即逃逸而未竊得│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財物。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手││ │ │ │ │ │套貳雙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行為 │ 地點 │盜刷金額(新│信用卡號 │ 犯罪行為 │被害人││號│時間 │ │臺幣) │ │ │ │├─┼───┼─────┼──────┼─────┼──────┼───┤│ 1│100年2│臺北市中正│4,290元(購 │國泰世華銀│由羅俊賢在消│張芝生││ │月1○○○區○○路1 │買PAPA GO 衛│行卡號5521│費簽單上偽造│ ││ │14時28│段102 號燦│星導航器1 臺│0000000000│「張芝生」之│ ││ │分 │坤3C八德店│) │12號信用卡│簽名。 │ │├─┼───┼─────┼──────┼─────┼──────┼───┤│ 2│100年2│同上 │5,999元(購 │國泰世華銀│由黃文彥在消│毛美華││ │月10日│ │買MIO 衛星導│行卡號5521│費簽單上偽造│ ││ │14時35│ │航器1臺) │0000000000│「毛美華」之│ ││ │分 │ │ │20號信用卡│簽名。 │ │└─┴───┴─────┴──────┴─────┴──────┴───┘附表3:自被告2人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物品明細┌──┬───────────┬─────┬─────┐│編號│ 品名 │ 單位 │ 數量 │├──┼───────────┼─────┼─────┤│A-1 │手套 │雙 │ 1 │├──┼───────────┼─────┼─────┤│ 2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張 │ 2 │├──┼───────────┼─────┼─────┤│ 3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張 │ 7 │├──┼───────────┼─────┼─────┤│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支 │ 1 ││ │手機(含SIM卡) │ │ │├──┼───────────┼─────┼─────┤│ 5 │帽子 │頂 │ 1 │├──┼───────────┼─────┼─────┤│B-1 │手套 │雙 │ 1 │├──┼───────────┼─────┼─────┤│ 2 │手電筒 │支 │ 1 │├──┼───────────┼─────┼─────┤│ 3 │扳手 │支 │ 1 │├──┼───────────┼─────┼─────┤│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支 │ 1 ││ │手機(含SIM卡) │ │ │├──┼───────────┼─────┼─────┤│ 5 │帽子 │頂 │ 1 │├──┼───────────┼─────┼─────┤│ 6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張 │ 3 │├──┼───────────┼─────┼─────┤│ 7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張 │ 1 │├──┼───────────┼─────┼─────┤│ 8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張 │ 28 │├──┼───────────┼─────┼─────┤│C-1 │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張 │ 9 │├──┼───────────┼─────┼─────┤│ 2 │舊版新臺幣伍拾元紙鈔 │張 │ 10 │├──┼───────────┼─────┼─────┤│ 3 │舊版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張 │ 1 │├──┼───────────┼─────┼─────┤│ 4 │舊版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枚 │ 3 │├──┼───────────┼─────┼─────┤│ 5 │馬來西亞幣壹元紙鈔 │張 │ 7 │├──┼───────────┼─────┼─────┤│ 6 │越南幣貳佰元紙鈔 │張 │ 2 │├──┼───────────┼─────┼─────┤│ 7 │人民幣壹元紙鈔 │張 │ 9 │├──┼───────────┼─────┼─────┤│ 8 │人民幣伍元紙鈔 │張 │ 2 │├──┼───────────┼─────┼─────┤│ 9 │人民幣拾元紙鈔 │張 │ 6 │├──┼───────────┼─────┼─────┤│10 │玉鐲 │個 │ 1 │├──┼───────────┼─────┼─────┤│11 │玉手環 │條 │ 1 │├──┼───────────┼─────┼─────┤│12 │玉珮 │個 │ 2 │├──┼───────────┼─────┼─────┤│13 │MIO衛星導航器 │臺 │ 1 │├──┼───────────┼─────┼─────┤│14 │北區當鋪當票 │張 │ 1 │├──┼───────────┼─────┼─────┤│15 │望遠鏡 │個 │ 1 │├──┼───────────┼─────┼─────┤│16 │手錶 │只 │ 3 │├──┼───────────┼─────┼─────┤│17 │手電筒 │枝 │ 2 │├──┼───────────┼─────┼─────┤│18 │項鍊 │條 │ 4 │├──┼───────────┼─────┼─────┤│19 │戒指 │枚 │ 3 │├──┼───────────┼─────┼─────┤│20 │墜子 │個 │ 5 │├──┼───────────┼─────┼─────┤│21 │扳手 │支 │ 1 │├──┼───────────┼─────┼─────┤│22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支 │ 1 ││ │手機(含SIM卡) │ │ │├──┼───────────┼─────┼─────┤│23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支 │ 1 ││ │手機(含SIM卡) │ │ │├──┼───────────┼─────┼─────┤│24 │O2手機(空機) │支 │ 1 │├──┼───────────┼─────┼─────┤│25 │Cool Pad手機(空機) │支 │ 1 │├──┼───────────┼─────┼─────┤│2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本 │ 1 ││ │(戶名:徐鈺淇) │ │ │├──┼───────────┼─────┼─────┤│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張 │ 1 ││ │(帳戶:000000000000000│ │ ││ │9) │ │ │├──┼───────────┼─────┼─────┤│28 │許慶祥工作證 │張 │ 1 │└──┴───────────┴─────┴─────┘附表4: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旁之停車庫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 單位 │ 數量 │├──┼───────────┼─────┼─────┤│D-1 │各式項鍊 │條 │ 11 │├──┼───────────┼─────┼─────┤│ 2 │各式手環 │只 │ 10 │├──┼───────────┼─────┼─────┤│ 3 │各式戒指 │只 │ 4 │├──┼───────────┼─────┼─────┤│ 4 │各式耳環 │組 │ 25 │├──┼───────────┼─────┼─────┤│ 5 │各式墜子 │只 │ 2 │├──┼───────────┼─────┼─────┤│ 6 │各式胸針 │只 │ 6 │├──┼───────────┼─────┼─────┤│ 7 │各式皮包 │個 │ 7 │├──┼───────────┼─────┼─────┤│ 8 │IMB筆電 │臺 │ 1 │├──┼───────────┼─────┼─────┤│ 9 │讀卡機 │個 │ 1 │├──┼───────────┼─────┼─────┤│10 │珍珠首飾 │組 │ 1 │├──┼───────────┼─────┼─────┤│11 │袖扣 │組 │ 1 │├──┼───────────┼─────┼─────┤│12 │手錶 │只 │ 11 │├──┼───────────┼─────┼─────┤│13 │玉鐲 │只 │ 7 │├──┼───────────┼─────┼─────┤│14 │首飾盒 │個 │ 1 │├──┼───────────┼─────┼─────┤│15 │新臺幣壹圓硬幣 │枚 │ 270 │├──┼───────────┼─────┼─────┤│16 │紀念硬幣 │枚 │ 4 │├──┼───────────┼─────┼─────┤│17 │佛像 │尊 │ 1 │├──┼───────────┼─────┼─────┤│18 │肚兜 │件 │ 1 │├──┼───────────┼─────┼─────┤│19 │帽子 │頂 │ 1 │├──┼───────────┼─────┼─────┤│20 │奧迪汽車含車牌(車牌號 │輛 │ 1 ││ │碼:7151-GV)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