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三郎
謝素美黃添旺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素美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郎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添旺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素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謝素美與○○○區○○○○○道利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道
利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工作,2人於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使陳道利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謝素美與陳道利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素美回臺辦理陳道利以配偶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謝素美遂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於92年10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嗣於94年3月1日與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合併為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謝素美與陳道利已於92年9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謝素美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謝素美之夫為陳道利,申請核准陳道利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道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道利遂於92年12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境管局警員於92年12月28日陳道利入境面談時發覺有異,向上級建請安排第二次面談,經於93年2月4日第二次面談始獲通過。其後謝素美於94年1月27日與陳道利離婚,陳道利離去上址,經中和派出所於94年9月28日向臺北縣中和第一分局通報陳道利行方不明,嗣警方於95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陳道利非法工作,乃於95年6月7日將陳道利遣送回大陸地區。
㈡謝素美向歐仲凱(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以賺取報酬,歐仲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謝素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由歐仲凱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達成協議後,謝素美即與歐仲凱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謝素美安排歐仲凱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秀英,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張秀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其後,由歐仲凱回臺辦理張秀英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歐仲凱遂於94年2月4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張秀英之夫為歐仲凱,申請核准張秀英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張秀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號),張秀英遂於94年5月17日自高雄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時由歐仲凱、謝素美至高雄機場接機,並將張秀英載至高雄地區用餐,謝素美即將上開報酬3萬元交付歐仲凱;歐仲凱、謝素美、張秀英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歐仲凱於94年6月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歐仲凱與張秀英已於93年12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97年1月6日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4段路口查獲逾期在臺居留之張秀英,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謝素美向徐正興(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以賺取報酬,徐正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謝素美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由徐正興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達成協議後,謝素美即與徐正興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謝素美安排徐正興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秀平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陳秀平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其後由徐正興回臺辦理陳秀平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徐正興遂於94年3月22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秀平之夫為徐正興,申請核准陳秀平來臺團聚,嗣徐正興於94年5月13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坦承與陳秀平係假結婚,境管局因此未核准陳秀平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㈣謝素美向蔡秋煌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
陸女子來臺以賺取報酬,蔡秋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謝素美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由蔡秋煌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達成協議後,謝素美即與蔡秋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謝素美安排蔡秋煌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紅霞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陳紅霞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其後由蔡秋煌回臺辦理陳紅霞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蔡秋煌遂於94年3月間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紅霞之夫為蔡秋煌,申請核准陳紅霞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紅霞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紅霞遂於94年7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時由蔡秋煌、謝素美至高雄機場接機;嗣蔡秋煌、謝素美、陳紅霞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秋煌及陳紅霞於94年8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蔡秋煌與陳紅霞已於93年12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謝素美因蔡秋煌未幫陳紅霞辦妥流動戶口而拒絕給付3萬元與蔡秋煌。
黃添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添旺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愛云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愛
云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工作,2人於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陳愛云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黃添旺與陳愛云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添旺回臺辦理申請陳愛云以配偶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黃添旺遂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於92年10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黃添旺與陳愛云已於92年9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添旺再於92年10月間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愛云之夫為黃添旺,申請核准陳愛云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愛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愛云遂於92年11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境管局人員於陳愛云入境面談時發覺有異,向上級建請安排第二次面談,陳愛云即行蹤不明。
㈡黃三郎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黃添旺向黃三郎游說可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黃三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黃添旺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黃添旺安排黃三郎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香玲,於92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林香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黃三郎、黃添旺、林香玲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三郎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黃三郎與林香玲已於92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黃三郎於92年11月13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林香玲之夫為黃三郎,申請核准林香玲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林香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林香玲遂於92年12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林香玲於94年9月21日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4年11月10日遣送回大陸地區。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張秀英、歐仲凱、徐正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與上揭規定不符,皆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事實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素美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區○○○道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道利係真結婚,非假結婚。陳道利於92年12月28日來台後,與伊同居在中和市○○路○○巷○○弄18之2號,有夫妻之實,絕非假結婚。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92年、93年多次無預警至住所查訪,均有查得伊與陳道利同住。伊與陳道利同住1年後,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生活,而協議離婚,並共同於94年1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素美與大陸男子陳道利於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被告謝素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於92年10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嗣於94年3月1日與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合併為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核准陳道利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核發陳道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道利遂於92年12月28日入境○○○區○○○○○道利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549號函所附被告謝素美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境管局92年10月30日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9頁、原審卷第53至64頁)。嗣陳道利於92年12月28日入境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理警員面談時陳稱:92年3月伊由大陸朋友林阿清之介紹認識謝素美,才開始聯絡。打電話到台灣的國際號碼幾號伊不知道。伊不知林阿清從事何工作。結婚宴客時,林阿清沒去,同桌的人是誰伊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62頁)。入出境管理局因陳道利「介紹人無法說明。婚宴同桌有誰無法說明。雙方對房子的描述出入極大。對住宿、洗衣雙方說不一。」而通知陳道利二度面談,經於93年2月4日第二次面談始獲通過。其後謝素美於94年1月27日與陳道利離婚,陳道利離去上址,經中和派出所於94年9月28日向臺北縣中和第一分局通報陳道利行方不明,嗣警方於95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陳道利非法工作,乃於95年6月7日將陳道利遣送回大陸地區等情,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配偶面談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6月6日函、大陸地區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境管局92年12月28日函、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64至168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被告謝素美於97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妳為何於92年
8月5日與臺灣人黃三郎離婚,於92年9月24日旋與大陸福建清市○○道利結婚?)伊約於92年中經臺灣人「小林」之介紹,才與分居中之黃三郎辦理離婚,再赴大陸結婚。」云云(見警卷第33頁),所供介紹人為臺灣人「小林」與陳道利於警詢時所供介紹人為大陸人「林阿清」不符;被告謝素美所供介紹時間92年中,亦與陳道利於警詢時所供92年3月不合;且被告謝素美於92年8月5日方與被告黃三郎辦妥離婚登記,卻早於92年中即由他人介紹再婚對象,亦有違常情。再者,陳道利於警詢時竟不知台灣的國際電話號碼及同桌客人有何人,更違常情。參以,陳道利接受境管局第二次面談雖獲通過,惟於94年1月27日即與被告謝素美離婚,並於94年9月28日遭中和派出所通報行方不明,迄於95年5月10日因非法工作、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始為警查獲遣送回○○○區○○○○道利來台之目的係為工作。益徵被告謝素美與陳道利間係假結婚,而非真結婚。
㈢被告謝素美雖辯稱陳道利於92年12月28日來台後,與被告
同居在中和市○○路○○巷○○弄18之2號,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92年、93年多次無預警至住所查訪,均有查得其與陳道利同住云云。但查○○○區○○路○○巷○○弄18之2號戶口查察資料因超過5年,書面資料已銷毀未留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2月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陳道利自93年2月4日第二次面談後迄94年1月27日與被告謝素美離婚之間,有無實際居住於上址,已無從查證。況陳道利來台工作期間,亦有可能為應付員警查訪,而暫居於上址,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謝素美與陳道利間有真實之夫妻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素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素美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歐仲凱請教伊有關結婚手續如何辦理,伊不知其是假結婚,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歐仲凱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秀英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歐仲凱於94年2月4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張秀英之夫為歐仲凱,申請核准張秀英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核發張秀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張秀英遂於94年5月17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歐仲凱於94年6月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警方於97年1月6日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4段路口查獲逾期在臺居留之張秀英等情,有張秀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雲虎戶字第0990000362號函所附歐仲凱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秀英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查獲境外人員在台逾期停留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21頁、第131頁、第13頁、原審卷第44至50頁)。
㈡證人歐仲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蔡秋煌、謝素美一
起搭機至大陸,蔡秋煌告訴伊要介紹女子給伊結婚,被告謝素美告訴伊結婚可以拿3萬元,女子來台時被告謝素美陪伊去機場接機,謝素美在高雄親手交給伊3萬元,那是做人頭結婚的酬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張秀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歐仲凱是假結婚,伊為了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伊付人民幣4萬元給仲介「小陳」,台灣仲介伊只見過謝素美,伊來台第1天與歐仲凱、謝素美到鳳山吃飯,為了應付警察查詢,有到毆仲凱家住4、5天,伊與毆仲凱沒有性行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8至11頁)。被告謝素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
伊有交付3萬元予歐仲凱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女子不是毆仲凱挑的,伊知道1個人是3萬元,了解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謝素美確有仲介歐仲凱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辦理相關入境、結婚登記事宜,且由其支付3萬元人頭費用予歐仲凱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但查,姑不論本案犯罪動機係起於何人,被告謝素美既陪同歐仲凱至大陸假結婚,並告知歐仲凱假結婚可取得3萬元,大陸女子來台時亦係由被告謝素美陪同歐仲凱去機場接機,並親手交付3萬元人頭費用予歐仲凱。被告謝素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素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素美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之㈢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徐正興請教伊有關結婚手續如何辦理,伊不知其是假結婚,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徐正興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平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其後由徐正興回臺辦理陳秀平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徐正興遂於94年3月22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秀平之夫為徐正興,申請核准陳秀平來臺團聚,惟境管局未核准陳秀平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陳秀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至167頁)。
㈡證人徐正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素美告訴伊可去大陸
結婚,可得3萬元。伊將證件交給謝素美辦理護照,謝素美帶伊搭機至大陸,安排伊結婚,結婚對象不是伊挑選。在大陸期間謝素美全程陪同伊,支付所有費用。謝素美有給伊2萬餘元,伊不知道蔡秋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被告謝素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有交付3萬元予徐正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女子不是徐正興挑的,伊知道1個人是3萬元,了解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謝素美確有仲介徐正興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安排相關入出境及結婚事宜,且由其支付人頭費用予徐正興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但查,姑
不論本案犯罪動機係起於何人,被告謝素美既帶同徐正興至大陸假結婚,告知徐正興可取得3萬元,並全程陪同徐正興,支付所有費用。且親手交付人頭費用予徐正興。被告謝素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素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素美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之㈣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蔡秋煌請教伊有關結婚手續如何辦理,伊不知其是假結婚,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經查:
㈠蔡秋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紅霞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其後由蔡秋煌回臺辦理陳紅霞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蔡秋煌遂於94年3月間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紅霞之夫為蔡秋煌,申請核准陳紅霞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紅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紅霞遂於94年7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蔡秋煌及陳紅霞於94年8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等情,有陳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30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8782號函所附蔡秋煌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紅霞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㈡證人蔡秋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素美告訴伊大陸有很
多女子在排隊等假結婚來台灣,找不到那麼多人頭丈夫,伊答應參加1份。機票是謝素美叫伊買,事後再將錢還伊。謝素美帶伊等去大陸假結婚,同一班機有歐仲凱、徐正興,結婚對象是謝素美指定,伊自己辦入境手續,陳紅霞來台灣是謝素美叫人載伊一起去接機,伊向謝素美要錢,謝素美說陳紅霞入境後每3個月要辦流動戶口,伊沒有辦好,所以不給錢。歐仲凱是謝素美叫他去假結婚,伊未參與。移民署通知會談時,伊打電話給謝素美,謝素美約伊見面後,伊與陳紅霞就去面談,再一起坐車上台北辦理戶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被告謝素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女子不是蔡秋煌挑的,伊知道1個人是3萬元,了解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謝素美確有仲介蔡秋煌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與蔡秋煌約定人頭費用,授意蔡秋煌辦理相關入出境及結婚事宜無訛㈢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但查,被
告謝素美既唆使蔡秋煌並約定人頭費後,帶同徐秋煌至大陸假結婚,並為蔡秋煌安排假結婚對象,並載蔡秋煌至機場接機。被告謝素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素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素美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愛云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伊於92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愛云認識相處10餘天,認為可照顧伊母,是合適結婚對象,方於9月25日與陳愛云登記結婚,並非未與陳愛云見面即決定結婚。伊在台灣係透過綽號「阿福」之人介紹前往大陸相親,至大陸後始由綽號「小霞」女子接待。陳愛云來台後與伊及伊母同住,有夫妻同居之實,因陳愛云與伊母不合,始突然離家。伊有正當工作,收入足以維持生計,並無貪圖人頭費假結婚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添旺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愛云於92年9月25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被告黃添旺回臺辦理申請陳愛云以配偶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被告黃添旺遂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於92年10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黃添旺再於92年10月間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核准陳愛云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核發陳愛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愛云於92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陳愛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1877號函所附被告黃添旺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6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
㈡陳愛云於92年11月24日入境接受境管局警員面談時陳稱:
朋友於9月7日介紹交往,介紹人是配偶在台灣認識的朋友,為女性,姓名、電話、住址都不詳,配偶與朋友一同前往大陸。配偶於25、26日兩天住我家,結婚宴客同桌人數有8人。配偶送伊手鍊1條、手鐲1個、戒子1個、手機1支、台幣5萬元,無其他東西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58頁)。被告黃添旺於92年11月24日接受境管局警員面談時則陳稱:伊是透過朋友小霞介紹認識配偶,小霞姓名、電話、地址及行業均不詳。伊與小霞於9日一同前往大陸。13日才認識配偶,交往1星期後於9月25日結婚,伊於14日至26日住於配偶家。結婚時伊送給配偶新臺幣5萬元、手機1支,宴客同桌人有11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60頁)。經境管局以「台灣配偶赴大陸女方家居住時間兩人說法不符。宴客桌數兩人說法不同。」要求二度面談等情,有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境管局92年11月23日函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56至163頁)。被告黃添旺於偵查中另供稱:第一次面談後,境管局說1個月後再做第2次面談,結果她住13、14天後就跑走了,她向伊母表示要回去就整理行李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由何人介紹你至大陸結婚的?)是一位做油漆的人叫阿福。」、「(阿福有陪你至大陸?)沒有。」、「(你至大陸的機票及證件由何人幫你辦理的?)是由阿福的一位大陸女子朋友幫我辦的。她的名字我不知道。」、「(由何人陪你至大陸結婚的?)我一個人去的。」、「(你去大陸是住在何處?)我太太陳愛云的住處。」、「(聘金如何?)10萬元。我拿給媒人,他是來我家中收取的,這10萬元不是從銀行提出的,是平常就放在家中。」、「(你去大陸的護照、台胞證、機票如何辦理的?)媒人幫我處理的,是包含在10萬元內。」、「(你給媒人的10萬元,是在辦好結婚手續之後拿的或是之前拿的?)是在未去大陸之前。」、「(媒人及阿福的真實姓名如何?)媒人叫「阿經」,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福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媒人阿經住在何處,你知道?)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不知道。」、「(阿福住在何處?)他住在三峽,但是何路名我不知道。他已經死了。」、「(陳愛云來台灣之後,她住在何處?)我家,她住了約20幾天,後來有一天我做完工作回來,她就不見了。」、「(你至大陸結婚時,除了你太太家外,還有住過何處?)沒有住在其他地方,也沒有住在旅館。」、「(結婚時有無送你太太何物?)我是用錢給媒人他們處理的,我沒有額外送給他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是陳愛云與被告黃添旺於警員面談時竟不知介紹人之姓名、電話、住址及行業,且雙方於被告黃添旺至大陸後始由介紹人介紹交往,不久即辦理結婚登記。2人就被告住居陳愛云家中之日數有極大差異,顯悖於常情。又被告黃添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由何人介紹認識、介紹人有無陪同其前往大陸、結婚時有無贈送禮物、住居陳愛云家中之日數,前後所述亦有重大歧異。參以,陳愛云入境後僅在被告黃添旺住處居住13、14天即離去,未接受境管局二次面談。益見被告黃添旺與陳愛云之間係假結婚,而非真結婚。被告黃添旺辯稱:伊於92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愛云認識相處10餘天,認為可照顧伊母,是合適結婚對象,方於9月25日與陳愛云登記結婚,並非未與陳愛云見面即決定結婚。伊在台灣係透過綽號「阿福」之人介紹前往大陸相親,至大陸後始由綽號「小霞」女子接待云云,與其於92年11月24日接受境管局警員面談時所述不符,顯不足採。至被告黃添旺是否有正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維持生計,與其是否會貪圖人頭費假結婚,並無必然關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添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添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添旺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旺、黃三郎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玲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添旺辯稱:黃三郎、謝素美委託伊代辦至大陸福州手續,伊乃透過「作土水的人」委託專業旅行社代辦,過程並非草率。且係伊配偶陳愛云介紹林香玲給黃三郎認識,黃三郎包2千元或6千元之紅包亦係給陳愛云,伊未參與介紹,亦未收取好處,並未與黃三郎共同使林香玲非法來台云云。被告黃三郎則辯稱:林香玲於92年12月22日來台與伊團聚,一直與伊同住於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因伊於94年9月間住院,林香玲為貼補家用外出打工,始於94年9月21日遭警通報未按址居住,嗣為警查獲於94年11月遭遣送回大陸。伊與林香玲長期共同生活,並拍攝婚妙照,並非假結婚。林香玲遭遣送回大陸後,伊經常打電話予林香玲,並於96年3月9日、96年8月8日、97年2月12日向移民署申請林香玲來台團聚,而96年3月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婚姻並無疑慮,97年2月12日面談紀錄亦載明伊與林香玲認識、交往、與家屬互動及結婚過程,97年4月29日面談結果亦建議准林香玲入境。且伊2次前往大陸探望林香玲。伊於境管局面談時及林香玲於98年4月29日電訪時均同稱係陳愛云介紹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三郎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香玲於92年10月29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被告黃三郎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於92年11月13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核准林香玲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據以核發林香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林香玲遂於92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嗣林香玲於94年9月21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94年11月10日遣送回大陸地區等情,有林香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旅行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549號函所附被告黃三郎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面談結果建議表等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99頁、92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至64頁)。
㈡被告黃三郎於96年3月9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陳稱:92
年10月中綽號「旺仔」不知全名之朋友介紹林香玲給伊,他帶伊前往大陸相親認識後約4、5天,於10月29日登記結婚。結婚前1星期有在大陸辦理結婚儀式,聘金含宴客給岳父6萬元,在林香玲家住3、4天。林香玲於93年12月來台探親,因伊身體不好未外出工作,林香玲於94年9月21日在汐止市便當店打工遭查獲非法工作被遣送回大陸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36頁);於97年2月12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陳稱:伊經由朋友阿旺的妻子陳愛云介紹認識林香玲,因陳愛云與林香玲是大陸遠親,阿旺知道伊離婚了,所以才請陳愛云幫伊介紹老婆,伊於92年10月間前往大陸與林香玲見面,伊前往大陸結婚時係自己去,前幾天自己住在酒店,結婚後住林香玲家裏,我們在酒店宴客1桌,有拍結婚照、婚妙照及生活照,伊給女方聘金6萬元,但未給禮物、飾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44至146頁);於97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2年8月底離婚後,來向伊買水果之大陸新娘陳愛云與其夫旺仔,向伊稱要介紹大陸對象給伊,伊同意後於92年10月26日由大哥黃保元同行赴大陸相親,前妻謝素美亦有陪同伊前往福建省拜拜,共3人同班機往返。92年10月26日抵大陸與林香玲見面後第2、3天,將6萬元給林香玲媽媽,林香玲爸爸不在場,92年10月29日在陽光酒店結婚宴客1桌云云(見警卷第40至41頁);於97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旺仔」即為黃添旺,黃添旺說他老婆要幫伊介紹,我們才一起去大陸,林香玲來台後與伊同住於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伊胃痛林香玲跑去打工被警查獲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去大陸與林香玲結婚由何人陪同?)是被告黃添旺及被告謝素美。」、「(被告黃添旺為何要陪你去?)因為我的太太是被告黃添旺的太太介紹的。另外被告謝素美是由我約她陪我去的。」、「(被告黃添旺的太太如何介紹林香玲給你認識?)她有寄林香玲的照片及電話給我。」、「(你如何認識被告黃添旺?)我在賣水果時,他常來買水果。在我去大陸結婚時就已認識2、3年了。」、「(為何被告黃添旺的太太會將林香玲介紹給你?)因為當時我跟被告謝素美剛離婚,他來買水果時,發現我心情不好,就說要讓他的太太介紹女子讓我認識並幫忙照顧家中小孩。」、「(你至大陸的機票及證件如何辦理?)我拿給被告黃添旺辦理的,至於他拿給何人,我不清楚。」、「(林香玲來台灣住在何處?)住在我家約有1年多,後來由她朋友介紹去汐止的便當店,最後被警察查獲。」、「(你至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有無給被告黃添旺或是被告謝素美報酬?)沒有。我只有包1個紅包3或6千元台幣給被告黃添旺的太太陳愛云。」、「(你在大陸住在何處?被告黃添旺及被告謝素美住在何處?)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的陽光酒店。後來與我太太結婚之後就住在她家了。至於被告黃添旺及被告謝素美住在何處,我不清楚。」、「(你去大陸結婚準備多少聘金及結婚禮物?)新台幣6萬元,沒有其他的禮物。6萬元是給林香玲的雙親。」、「(被告黃添旺陪同你至大陸結婚手續,你有給他報酬?)他陪我去大陸,由他的太太陪我去相親,我只有包紅包給他的太太。」云云(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是被告黃添旺於96年3月9日先陳稱係被告黃添旺介紹林香玲給伊認識,後始改口稱係被告黃添旺太太陳愛云介紹認識云云。另被告黃添旺於96年3月9日先稱聘金交給岳父,於97年2月13日警詢時又改口稱係交給岳母。且被告黃添旺於97年2月12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故意謊稱係自己1個人前往大陸結婚。再者,陳愛云於92年11月24日入境後約13、14天即離去被告黃添旺住處,其與被告黃添旺係假結婚,有如前述。則陳愛云入境前,被告黃三郎已前往大陸結婚,陳愛云如何能與被告黃添旺於買水果時對被告黃三郎稱要介紹大陸對象給其認識。且被告黃添旺自己與陳愛云即係假結婚,殊難想像其會要求假結婚之對象介紹遠親予被告黃三郎認識為真結婚。參以,被告黃三郎於92年10月26日前往大陸與林香玲認識後,旋於10月29日與林香玲結婚,其於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所稱相親認識後約4、5 天結婚,結婚前1星期有在大陸辦理結婚儀式,在林香玲家住3、4天云云,亦有不實。參以,被告黃三郎於前往大陸再婚時毫不避諱與前妻同班機往返大陸,實違常情。益見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之間係假結婚,而非真結婚。至林香玲於98年4月29日境管局電訪時陳稱:係遠房親戚陳愛云介紹認識,只看到黃三郎1人前來大陸辦理結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52頁),無非希冀藉此再入境台灣工作,洵不足採。
㈢被告黃添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黃三郎
?)因為他在賣水果,我常去向他買水果。」、「(你至大陸幾次?)2次。第一次是結婚,第二次是因為我去買水果見被告黃三郎心情不好,就要我太太介紹女子給他認識,有先寄照片給他看。」、「(被告黃三郎至大陸時,有何人陪他一起去?)有3個人,是我、被告謝素美及被告黃三郎。」、「(你第二次去大陸時護照及機票由何人幫你辦的?)是一位做土水的人,他叫何名字我不知道。」、「(被告黃三郎、被告謝素美當時至大陸的護照及機票由何人辦理的?)同一個做土水的人。被告黃三郎共拿了3萬多元給我。」、「(你與被告黃三郎及被告謝素美至大陸時是住在何處?)被告黃三郎自己說是去住飯店內,我沒有跟去,所以我不知道飯店名稱。至於被告謝素美住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分開的。」、「(你們3人至大陸的來回機票是多少錢?)每個人要15,000元,被告黃三郎是拿32,000元給我,我給該做土水的人32,000元去處理。我自己是拿16,000元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告黃三郎將至大陸結婚之相關證件、機票等手續委託被告黃添旺辦理,被告黃添旺竟轉交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做土水的人(台語)辦理,亦未事先安排被告黃三郎在大陸地區之住處,顯違常理。而被告黃添旺所辯係太太介紹女子給被告黃三郎云云,亦非真實。足認本件係被告黃添旺向被告黃三郎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無訛。
㈣被告黃三郎雖辯稱:林香玲於92年12月22日來台與伊團聚
,一直與伊同住於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因伊於94年9月間住院,林香玲為貼補家用外出打工,始於94年9月21日遭警通報未按址居住云云。惟林香玲於94年9月21日遭警通報未按址居住前,有無確實居住於上址,已非無疑。且林香玲來台工作期間,亦有可能係為應付員警查訪,而暫居於上址,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間有真實之夫妻關係。被告黃三郎另辯稱:於96年3月9日、96年8月8日、97年2月12日向移民署申請林香玲來台團聚, 而96年3月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婚姻並無疑慮,97年2月12日面談紀錄亦載明伊與林香玲認識、交往、與家屬互動及結婚過程云云。但查,被告黃三郎於96年3月9日、97年2月12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陳述之內容均涉不實,有如前述。且本院亦不受境管局認定之拘束,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黃三郎之認定。至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有拍攝婚妙照及曾2次前往大陸探望林香玲等情,均與被告黃三郎是否假結婚無必然關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三郎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三郎、黃添旺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三郎、黃添旺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被告謝素美、黃三郎、黃添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類型。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⑶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謝素美、黃添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上開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以1罪論。是以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謝素美、黃添旺較為有利。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累犯部分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黃添旺、黃三郎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4日及92年12月22日,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添旺、黃三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被告黃添旺、黃三郎處罰(至被告謝素美使○○○區○○○道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雖係92年12月28日,惟此部分犯行與其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英、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而張秀英、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94年5月17日、94年7月29日,已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無庸就被告謝素美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⒈被告謝素美使○○○區○○○道利、張秀英、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謝素美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謝素美使公務員將其與陳道利、歐仲凱與張秀英、蔡秋煌與陳紅霞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素美與歐仲凱間就使張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謝素美與蔡秋煌間就使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謝素美與徐正興間就使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素美與陳道利間就使公務員登載其2人不實結婚登記罪、被告謝素美與歐仲凱、張秀英間就使公務員登載歐仲凱與張秀英不實結婚登記罪、被告謝素美與蔡秋煌、陳紅霞間就使公務員登載蔡秋煌與陳紅霞不實結婚登記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素美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謝素美先後使○○○區○○○道利、張秀英、陳紅霞、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謝素美與蔡秋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蔡秋煌與陳紅霞不實結婚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⒉被告黃添旺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先後使公務員將其與陳愛云、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添旺與黃三郎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添旺及陳愛云間就使公務員將其2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黃添旺、黃三郎、林香玲間就使公務員將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添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黃添旺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黃添旺與黃三郎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⒊被告黃三郎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三郎與黃添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三郎及黃添旺、林香玲間就使公務員登載黃三郎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事實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三郎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黃三郎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理由之㈡說明被告黃添旺、黃三郎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謝素美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然理由之㈣之⒈卻認被告謝素美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另之㈣之⒉、⒊則認被告黃添旺、黃三郎係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理由前後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素美、黃三郎、黃添旺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並使公務員誤將上揭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素美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達3人,被告黃添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達2人,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黃添旺、黃三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就被告黃添旺、黃三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三郎與被告謝素美為夫妻,明知無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8月25日某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黃三郎與被告謝素美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㈡被告謝素美與黃添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與上揭被告黃添旺與陳愛云以假結婚方式,使陳愛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因認被告謝素美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㈢被告謝素美與黃三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與上揭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以假結婚方式,使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因認被告謝素美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三郎與謝素美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其2人不實離婚之犯行,同辯稱:伊2人間因個性不合,時常吵架,而辦理離婚登記,並非假離婚等語。經查: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49條前段及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三郎與謝素美於92年8月21日兩願離婚,簽訂書面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陳瑞木、陳樹木簽名,並於92年8月2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549號函所附其2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黃三郎與謝素美間之兩願離婚要件已經具備。又夫妻兩願離婚之原因甚多,或因個性、觀念不合、感情不睦、生涯規劃不同,甚或因一方負債、為謀取利益等,不論原因為何,祇要雙方有終止婚姻關係之真意,均可兩願離婚。且夫妻離婚後為子女撫養、財產分配等未了事務,而互相往來,亦屬正常。另夫妻離婚後一方尚未覓得住處,乃未遷出暫住居同址,亦無違常情。本件被告黃三郎、謝素美於92年8月5日離婚後,各於92年9月24日、92年10月29日分別與○○○區○○○道利、女子林香玲假結婚,有如前述。惟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三郎、謝素美於92年8月5日離婚當時,即有先虛偽離婚,再各自假結婚賺取人頭費用之合意。又被告黃三郎赴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被告謝素美與其同班機往返,亦如前述。另證人歐仲凱於偵查中復陳稱:伊有1日借住謝素美家,未見到謝素美再婚之對象,只看到黃三郎等語。但查,被告謝素美固與被告黃三郎同班機往返,惟無證據足證被告謝素美有參與假結婚,而證人歐仲凱所述模糊不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被告黃三郎坐一下就離開云云),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黃三郎與謝素美於離婚後仍維持實質婚姻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三郎、謝素美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三郎、謝素美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三郎、謝素美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素美固坦承被告黃添旺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與陳愛云結婚時,其恰巧與被告黃添旺搭同一班機等情在卷,惟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黃添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被告黃添旺與陳愛云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犯行,辯稱:
伊到大陸地區時,未與黃添旺住在相同處所,亦未參與黃添旺與陳愛云之結婚手續等語。經查,陳愛云於92年11月24日入境接受境管局警員面談時及被告黃添旺於歷次陳述時均未指訴被告謝素美有參與雙方結婚事宜。殊難因被告謝素美與黃添旺係搭同一班機至大陸地區,即推斷被告謝素美有參與被告黃添旺與陳愛云之假結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素美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素美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謝素美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素美固坦承被告黃三郎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與林香玲結婚時,其與被告黃三郎係搭同一班機前往,並搭同一班機返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黃三郎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玲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犯行,辯稱:伊到大陸地區並未介紹或安排黃三郎與林香玲辦理結婚手續等語。
經查,被告黃三郎、黃添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指被告黃三郎至大陸結婚之相關證件、機票等手續係委託被告黃添旺辦理。殊難因被告謝素美與黃三郎係搭同一班機往返大陸地區,即推斷被告謝素美有參與被告黃三郎與林香玲之假結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素美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素美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謝素美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