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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俊宏係代書助理,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受黃俊金、張東曜之委託,為渠等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111號8樓及臺北市○○區○○路1段111號8樓之1房地(下合稱基隆路房地),適告訴人胡家僎經營之「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上址房地作為辦公室使用,經告訴人胡家僎與被告接洽後,即以胡家僎三嫂韓鈺為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胡家僎並提供其女兒胡永怡、女婿即告訴人李曉榮及妻舅(起訴書誤繕為妹婿)江振裕之個人基本資料予被告,俾供被告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即屬受託為胡家僎處理購屋及貸款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胡家僎、李曉榮並未同意購買臺北市○○區○○街2段62號2樓房地(下稱漢口街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冒用告訴人李曉榮名義,在臺北市○○區○○街2段62號2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李曉榮之署名1枚及偽造告訴人李曉榮之印文1枚,而以告訴人李曉榮名義加以買受,並以上開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合併,以下仍沿用舊稱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533萬元之購屋貸款及小額消費貸款27萬元。被告嗣即向告訴人李曉榮佯稱須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對保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月26日協同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辦理對保、開戶手續,被告於告訴人李曉榮誤以辦妥上開手續後,於同日在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門口,以需要告訴人李曉榮之印章辦理過戶等手續為由,要求告訴人李曉榮交付對保及開戶之印章,告訴人李曉榮不疑有他,即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另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李曉榮之印文,繼而持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漢口街房地移轉予告訴人李曉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李曉榮之身分證影本旁,偽造告訴人李曉榮之印文共6枚,再委由不知情之徐世璿(原名:徐源隆)於95年1月26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漢口街房地設定684萬元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之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登載在渠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曉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即持上開所申辦登載不實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物謄本,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遂於95年1月27日,將扣除代償上開房屋原先向交通銀行雙和分行之貸款及相關手續費後之「購置貸款」34萬5201元存入告訴人李曉榮開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並將告訴人李曉榮之上開存摺交予被告後,被告即於95年1月27日在農民銀行西湖分行、95年2月13日及95年2月14日在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取條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李曉榮之印文3枚,連同告訴人李曉榮之存摺,持之提領告訴人李曉榮上開帳戶內之41萬元、6萬元、2萬5000元款項得逞,而將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撥入該帳戶之房屋貸款提領一空,並動用訛以告訴人李曉榮名義所申請之小額消費者貸款26萬9258元。嗣於95年11月間,因被告未按期繳付上開貸款之利息,經合併農民銀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告訴人李曉榮催討貸款本息,告訴人李曉榮始知悉上情。㈡嗣經告訴人胡家僎要求被告就上開犯行提出解決方法,被告遂於95年12月5日,佯稱願於10個工作天內,將漢口街房地過戶予他人,惟因尚積欠利息及為順利辦理過戶手續,需借款3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胡家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借款32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為逃避嗣後遭告訴人胡家僎追討債務及追究冒用告訴人李曉榮名義購屋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竟在告訴人胡家僎草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偽填表彰其堂兄郭順福身分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並將該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胡家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順福、胡家僎。詎被告自96年1月起,即避居逃匿,合庫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對告訴人李曉榮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民事訴訟,至此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始知受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之指訴、證人徐世璿、黃錦奎、楊雱琦、江振裕、黃俊金、張東曜之證述,及基隆路房地、漢口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口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民銀行個人綜合款契約、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切結書、個人綜合貸款(三多利理財週轉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農民銀行95年1月27日、95年2月13日及95年2月14日金額分別為41 萬元、6萬元、2萬5000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資料表、合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1日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異議申請書、漢口街房地所有權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對告訴人債權計算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6日通知、97年7月1日函、告訴人身分證、協議解約書、郭順福個人基本資料、郭順福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協議書影本各1 份、本票、撥貸申請書、買方為合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漢口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2份、撥款傳票6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以告訴人李曉榮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漢口街房地,及在系爭協議書上自己姓名旁書寫堂兄郭順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胡家僎及其妻江妙貞同意,由伊支付15萬元佣金,借用告訴人李曉榮名義購買上開漢口街房地,實際上伊才是真正買受人,房貸也是由伊負責繳納;又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冒名,會寫伊堂哥郭順福之身分證字號,是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伊害怕的緣故等語。

四、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一、㈠之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部分:

㈠被告以告訴人李曉榮名義購買漢口街房地,先代告訴人李曉

榮於94年12月2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5年1月24日向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再於95年1月2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由被告指示證人何承濬於95年1月27日臨櫃自系爭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榮、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胡家僎、證人即當時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承辦人員楊雱琦、黃錦奎、證人即漢口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徐世璿,及證人何承濬等於偵審中證述情節若符,並有漢口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個人綜合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中國農民銀行95年1月2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上開漢口街房地係伊以15萬元代價取得同意,而借用告訴人李曉榮名義辦理登記,前開行為均經告訴人方面同意等語,為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所否認。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事先有無取得告訴人李曉榮之同意、授權?經查:告訴人李曉榮雖指訴:伊係以為要辦理基隆路房地貸款,乃於95年1月26日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對保,直到95年底接到銀行貸款欠繳通知,伊才知道那天申貸有成功,而且是辦理漢口街房地貸款之對保云云,及告訴人(係李曉榮之岳父)胡家僎亦指訴:其於94年11月間因委託被告購買基隆路房地之故,曾交付李曉榮相關文件、印章,後來被告偽稱要辦理基隆路房地對保事宜,其才會通知李曉榮前往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配合辦理,直到95年10 月下旬,其才知道被告冒用李曉榮名義未經同意擅自購買漢口街房地云云,二人指訴固未見相歧,惟查:

⒈告訴人李曉榮於95年1月26日親至農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並於當日在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上戶名、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寫「李曉榮」並用印、額度處書寫「伍佰陸拾萬」;在533萬元及27萬元之農民銀行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寫「李曉榮」、書寫「伍佰叁拾叁萬」、「貳拾柒萬」;在撥貸申請書上用印;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簽寫「李曉榮」;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簽寫「李曉榮」,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承辦人員黃錦奎、楊雱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偵查卷〈下稱偵㈣卷〉第75頁、97年度偵字第20776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9頁及反面、135頁),核與李曉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202頁反面),並有上述各該處書寫字跡相同之前揭文書、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票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573號偵查卷〈下稱偵㈠卷〉第33、34、36、98、127頁、偵㈡卷第10至16、55至61頁),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李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貸款金額是5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楊雱琦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參酌李曉榮證稱係親自填寫貸款契約額度、本票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當知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係辦理560萬元之貸款。是告訴人李曉榮指訴其係受騙前往農民銀行西湖分行辦理對保乙節,即非無疑。

⒉ 又告訴人李曉榮係親自在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上戶名、立契

約人、甲方處簽寫「李曉榮」等情,已如前述;又該契約書第1頁係記載「立契約書人李曉榮(以下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留白未填)』、□一般保證人『(留白未填)』(以下稱保證人)」;第6頁則由上而下依序於最左側橫向臚列「甲方」、「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等標題,並大半留白以供填寫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6、31頁);則李曉榮於該契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旁而非「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旁簽名,及在第3頁「甲方」處而非「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處簽名並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當知自己係基於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地位申貸;此由前述李曉榮親自簽名、填寫資料之卷附切結書(見偵㈡卷第78頁)亦有記載「本人向貴行借款……」可證;再由第1頁關於保證人部分均未經勾選且留白,相關字體非微,又恰好在李曉榮簽名處旁,衡情並無未及注意之可能;而第3頁關於保證人之記載係在李曉榮簽名處正下方,且因無任何記載而留白,留白處達半頁之面積,可謂十分明顯,絕無未注意到之可能,更足見李曉榮應知當日自己係基於「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地位而為對保。

⒊ 另告訴人李曉榮雖否認對保當日承辦人員楊雱琦有告知核貸

後會代償前手之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惟依證人楊雱琦於原審所證:關於代償前手貸款部分,我有跟李曉榮說清楚代償總額是498萬4799元,之後填寫金額為498萬4799元之取款條,並經李曉榮同意後在取款條上用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且李曉榮亦親自在記載「茲請貴行在核貸金額內撥貸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整……」之撥貸申請書上用印,及在記載「本人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茲委託貴行將所借款項其中肆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代為償還……之借款……」之切結書簽名並填寫資料,並有上述文書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6頁、偵㈡卷第78頁)。再衡諸告訴人李曉榮當時係年滿24歲並已就業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足以瞭解對保、對保時簽署之各該文書所表彰之意義,且取款金額係至關重要之事項,又為代償一事,告訴人李曉榮已簽寫有撥貸申請書、切結書、取款條,有充分之機會足以瞭解代償金額為何,衡情告訴人李曉榮應對代償金額知之甚詳,參以證人楊雱琦所證亦與銀行一般對保作業程序相符,自較告訴人李曉榮之空言指訴為可信。

⒋ 復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雖均證稱:對保當日係受被告誘騙

致以為係辦理基隆路房地之申貸云云。然為被告已供稱:本案純粹是經告訴人方面同意授權下所為之借名登記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楊雱琦於審理時證稱:在對保過程中,我有告知李曉榮申貸標的為「漢口街的房子」,及係坐落於「台北市○○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0頁);及告訴人李曉榮自承知悉該日「申貸總金額為560萬元,代償前手貸款為498萬4799元」,業如前述,核與基隆路房地預計之「貸款金額為4500萬元,代償前手貸款為3800萬元」(有基隆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偵㈠卷第6至11頁)均相距甚遠,亦與告訴人李曉榮陳稱知道基隆路房地是幾千萬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顯有差距;況告訴人李曉榮自承:對保前我有向胡家僎詢問基隆路房地之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李曉榮應知當時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對保標的顯與基隆路房地不同。又對保當日係告訴人李曉榮單獨1人基於「債務人」地位至銀行申請貸款「560萬元」,業如前述,而與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及證人江振裕所證(見偵㈣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0 0頁、206頁反面),及基隆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偵㈠卷第6至11頁),基隆路房地係預計以告訴人李曉榮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明顯不符,復與預計由李曉榮、江振裕、胡永怡、韓鈺4人一同申貸,2人擔任借款人,2人擔任保證人,每人應貸款「1900萬元」,及告訴人胡家僎所謂:每個貸款人負擔約2000萬元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均相差甚多。又縱使如告訴人李曉榮所謂誤認係由貸款人與保證人平均分擔債務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204頁),亦與每人應負擔「95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可見告訴人李曉榮於對保當日應知對保標的並非基隆路房地,是其指訴稱:係受矇騙始辦理對保云云,並非屬實,足見上開證述應以與李曉榮、胡家僎、被告俱無利害關係之銀行承辦人員楊雱琦所證為可信。

⒌ 又告訴人胡家僎係有買賣房地並與銀行交涉經驗之人(見原

審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曉榮當時則係年滿24歲並已就業,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2人均應知告訴人李曉榮完成對保,原則上銀行即將核撥貸款,又若因故未核貸,因事關560萬元之債務存否,亦應親自與銀行確認並取回相關文件作廢,如何有完全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向銀行詢問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胡家僎當時分別係江振裕之姊夫、胡永怡之父、李曉榮之女友父親、韓鈺之小叔,與前述4人關係均十分密切,明知江振裕、胡永怡、韓鈺均未與告訴人李曉榮一同前往對保,江振裕、胡永怡更是始終未曾至銀行辦理申貸,當可推知告訴人李曉榮於95年1月26日至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申貸之所為,顯與基隆路房地無關,詎其與告訴人李曉榮長達半年以上皆未曾爭執,足見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自始即知悉至農民銀行西湖係辦理漢口街房地之對保。

⒍ 再依卷附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95年6月8日認證之委任書

(見原審卷第235頁)內容所示「同立委託書人李曉榮茲為買賣後開不動產(即漢口街房地),特委任郭俊宏為代理人,全權代理雙方聲請契約公監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契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委託書為李曉榮於95.6.8於公證人面前認證並簽名之」,及告李訴人曉榮證稱:確實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書寫「2006.06.08」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指訴渠等係至95年10月下旬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始知悉遭冒名購買漢口街房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206頁反面、209頁反面),自難憑信。是以,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係自始即知悉、同意被告以李曉榮名義購買漢口街房地,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李曉榮對於對保之標的為漢口街房地

並無誤認,而屬知情;則由告訴人李曉榮不爭執未親自參與漢口街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協同辦理前揭貸款對保、開戶完畢,事後亦無反對銀行撥款、清償前手抵押權債務之表示,且於相隔4月餘,仍配合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委任被告出售漢口街房地之認證事宜,顯見告訴人李曉榮對於被告本案關於漢口街房地之所為,均有同意及授權無疑。再由告訴人李曉榮自知悉且同意被告代為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下旬接獲銀行催繳通知乃開始與被告進行協調,期間長達約10月之時間,均不在意撥貸剩餘款項之流向、去處、用途,足見被告辯稱自己才是漢口街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僅係借用李曉榮名義辦理登記等語為真,故告訴人李曉榮、胡家僎在銀行催繳貸款前,才會絲毫不在意上述事宜,因其等原先之認知乃接受佣金出借名義而已,漢口街房地之損益盈虧與其無關之故。從而,漢口街房地係被告欲用以出售牟利,故該所有權狀乃在被告保管中,及被告領取系爭李曉榮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款項,即難謂有何不法,而相關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撥款資料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異議申請書、買方為合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漢口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筆買賣之協議解約書,自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漢口街房地無獨立出入口,一般人應無購買

意願,及以告訴人李曉榮之收入、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漢口街房地貸款,而推論李曉榮當日並無就漢口街房地進行對保之意願云云。惟依李曉榮先前亦願擔任貸款金額更高之基隆路房地保證人,可知檢察官前揭推論並非可採;又李曉榮既係收取佣金而借名供被告登記房地,已如前述,自無庸在意標的有無獨立出入口、是否適合使用、容易出售,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亦非可採。再者,檢察官以漢口街房地係於95年1月24日申請抵押權登記,乃早在對保日(即95年1月26日)前2天,認此為漢口街房地貸款最不合理之處,進而推論李曉榮係遭冒名申貸云云。惟漢口街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係於「95年1月26日下午3時26分」送件,並非檢察官所謂之「95年1月24日」乙節,有載明收件日期、時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5094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日期之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蓋有95.1.26戳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曉榮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54至58頁),足見檢察官之立論基礎有誤,其推論亦難謂正確。

㈣此外,依證人黃俊金、張東曜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02、10

3頁),僅堪認基隆路房地之出售係交由被告處理;又證人陳翠華則證稱對本案授信細節、內容以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而合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合資管字第0980000624號函暨所附對債權計算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6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38103號通知、97年7月1日北院隆執亥字第57086號函,僅足以證明漢口街房地最終因貸款欠繳而遭拍賣之事實;至於撥款傳票6紙,亦僅為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確有撥款之證明,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檢察事務

官問:銀行貸款下來是誰領的?)李曉榮去領的,我有跟他一起去,他應該是領現金。」、「我是受胡先生的委託買房子,胡先生就是胡家僎。...他本來要買基隆路上的房子,不過他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改買漢口街的房子。」及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剛開始仍辯稱:李曉榮是真正要買漢口街的房子,房屋的所有權狀不在我手上,真正的買家是李曉榮、胡家僎等語,足見被告是否真獲李曉榮之同意以其名義買受上開漢口街之房地,實屬有疑。⒉又買受上開漢口街之房地代償前手之金額為新臺幣498萬4,799元,有貸款承辦行員楊雱琦之證詞及中國農民銀行一般支出傳票影本可稽,然告訴人李曉榮於95年1月26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所簽立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有2筆,一筆為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一筆為小額消費者貸款,合計貸款金額為560萬元,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何承濬亦於100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依被告之指示去農民銀行西湖分行領取李曉榮前開活儲帳戶中存款41萬元及6萬元,錢後來交給被告,提款密碼由被告告知等語。而被告尚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存摺在哪,與證人所證有異。足見被告除單純經由李曉榮之農民銀行貸款代償漢口街房地前手之房貸外,至少獲有47萬元之利益,其所為顯非單純以李曉榮之名義買屋。而由其辯稱係支付15萬元佣金使用李曉榮名義,實際上卻獲得至少47萬元現金,且房貸、信貸之債務風險均由李曉榮負擔,此情顯非收入及智識均正常之李曉榮所會同意,原審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⒊原審認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清單中可看出本案2件貸款利息係自95年9月27日欠繳,實為誤會,因前開計算清單係債權人向民事強制執行法院陳報欠繳利息之起算日,並非債務人實際債務開始發生狀況、第一次逾期未繳之日期;換言之,債務人在財務發生狀況後,開始逾期未繳,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後,常有可能再行繳款,而其再行繳款之繳付本息範圍,則為先前遲未繳款之某些期間,此時,債務人開始逾期日與最後繳款日、強制執行時未繳利息起算日均有不同,原審法官未慮及此,實有錯誤。而由李曉榮於「前開活儲帳戶自開戶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以追查除代償前屋主及遭被告指示何承濬領走以外金額之流向,以資判別李曉榮到底有無遭到被告詐欺。蓋告訴人李曉榮於97年時方24歲,職業為影音公司之工程師,並非具有深厚社會經驗、更非熟習契約文書之人,其是否真能在簽約的短暫時間內,從其簽立文書之外觀察覺有異,並非外人容易探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7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去申報上開漢口街

房地所有權遺失時,因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貸款亦為伊繳納,所以伊才去向地政事務所異議等語(見偵㈠卷第201頁),同年9月18日偵查時復供稱:胡家僎本來是要買基隆路上的房子,不過他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改買漢口街的房子,且於同日又稱:告訴人原本就知道他要買的就是漢口街房子,告訴人還跟賣方一起到公證處公證,15萬元我給羅憶喬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6頁)。由上足見被告自始即陳述告訴人知悉,且經公證同意買賣漢口街房地,貸款為其繳納,並有支付15萬元報酬予羅憶喬,至為明確。並無檢察官上述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係受託買受前開漢口街房地之情。

⒉又依據原審99年11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其上雖有記

載被告供稱:李曉榮是真正要買漢口街房子等語,惟被告嗣當庭立即更正陳述:「他要賣房子,所有權狀當然在我這裡。因為胡家僎同意讓我用李曉榮名義購買漢口街的房子,實際上這個房子是我要買,胡家僎跟李曉榮都同意把名字借給我,讓我用李曉榮的名義去買,所以貸款都是在繳納,一開始權狀都是由我保管,因為房子實際上是我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此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辯情節並無相歧。是以,由被告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來陳述均陳稱係購買漢口街房地均係經胡家僎及李曉榮同意,甚為明確。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於原審曾經供承:「辯稱真正買家是李曉榮、胡家僎」云云,而認「被告是否有獲李曉榮之同意以其名義買上開漢口街之房地,實屬有疑」,自無足取。

⒊復經本院向合庫銀行西湖分行調取之告訴人李曉榮放款帳號

「授信繳款紀錄」及「民國95年逾期最初之催繳紀錄」、「自開戶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可知被告以現金存入李曉榮帳戶之方式繳納貸款至95年9月28日,否則何有於95年2月及4月出現違約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言非虛。是由上開資料,除可證被告所言為真,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被告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偽造私文書乃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私文書而言;稱虛偽私文書乃謂非出自私文書上所示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

㈡查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甲方郭俊宏願於95年12月5日起10 個

工作天內,完成漢口街房地(誤載為3樓)之過戶,並負擔過戶完成前之貸款本金、利息,及清償借款32萬元。乙方:

胡家僎」等內容,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頁),則觀諸前述內容,從外觀上堪認係甲方之被告與乙方之胡家僎為名義人所協議做成,而無假借、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足使人認為係出自他人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胡家僎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而告訴人胡家僎係因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漢口街房地之過戶並負擔過戶前之相關貸款本息,始同意貸與前揭款項,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雖由郭順福個人基本資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㈠卷第13、67至70、176、184頁),可知被告於該協議書書寫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乃屬於其堂兄郭順福,惟由被告自94年間起即陸續因基隆路房地、漢口街房地買賣、貸款、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多次與告訴人胡家僎接洽,業如前述。並介紹告訴人胡家僎與案外人張淑晶認識,使告訴人胡家僎得於95年7月26日,於其公司在被告陪同下向張淑晶借款130萬元(見原審卷第2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兩人相當熟稔,並無誤認書立協議書人之可能,此由提出告訴之始,本案即以「郭俊宏」為被告(見偵㈠卷第1頁),且初於偵查之際,告訴人胡家僎即能清楚辨認郭順福並非本案行為人亦可知(見偵㈠卷第74、178、196頁),堪認上述身分證字號之錯誤僅屬內容之虛偽,不致於外形上影響文書名義人之認定,依首揭判例及說明,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漢口街房地係被告事先經告訴人李曉榮同意所為之借名登記,且相關文書之簽訂亦均係基於告訴人李曉榮授權下所為,自無背信、詐欺之情事,更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另關於構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一部之身分證字號雖有錯誤,然並無礙於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即無影響於該協議書於外形上使人認為係被告作成之事實,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初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