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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盛彬原名劉忠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 告 余雅云原名余雅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盛彬、余雅云部分撤銷。

劉盛彬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雅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盛彬(原名劉忠義)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綽號「小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郭」居間介紹,明知余雅云(原名余雅雲)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後以探親名義來臺,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仍為獲取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不需負擔機票費用,並可領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於回臺擔任人頭老公後尚可領取每3 月1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92年2 月18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余雅云於92年2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劉盛彬於92年3 月3 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承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余雅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余雅云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前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於92年3 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出具已填載余雅云為配偶之身分證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共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余雅云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余雅云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面談官、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自92年5 月16日起數度接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承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梅士賢(原名梅振翔)及蔡雅紋均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林及劉小李結婚之真意,竟介紹渠等與「小郭」認識,並陪同渠等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搭機。梅士賢及蔡雅紋2 人遂於92年3 月15日一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於92年3 月20日及92年3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林、劉小李辦理虛偽結婚並分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公證書」。梅士賢及蔡雅紋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返國後,分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嗣梅士賢及蔡雅紋分別於同年5 月12日及7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渠等所屬轄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原判決將國民身分證均誤載為國民身份證,應予更正)、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梅士賢及劉雅紋各自在劉盛彬之陪同下,分別出具已填載林秀林及劉小李為配偶之身分證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秀林及劉小李入境。惟劉小李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通過面談,無法進入臺灣地區,林秀林雖經核准並核發入境許可證,但因故未入境,致劉小李、林秀林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劉盛彬僅取得介紹劉雅紋部分之介紹費。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劉盛彬、余雅云及辯護人就證人梅士賢、蔡雅紋、劉盛彬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各該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彬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余雅云雖承認與被告劉盛彬結婚及據以入境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乃表示有結婚之真意,請大陸地區之女性友人「小燕」介紹臺灣男性為結婚對象,「小燕」受伊委託後去找婚姻介紹所,是婚姻介紹所仲介劉盛彬與伊認識,伊給付5,000 元予劉盛彬作為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及零用錢,劉盛彬也有告訴伊,他到大陸來身上都沒有帶錢,伊與劉盛彬在福州市會面,伊把他帶到福清市過了一夜,給伊父母認識,再回到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在福州市停留一天,後來劉盛彬再回臺灣幫伊辦入境手續,伊與劉盛彬是在臺灣才圓房,伊到達臺灣地區後,劉盛彬將伊接回家,詎伊發現劉盛彬有同居女友,心裡覺得不舒服,始住到朋友家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劉盛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梅士賢、蔡雅紋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證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24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0002631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蔡雅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10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308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80011558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8310747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蔡雅紋與劉小李結婚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蔡雅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梅士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林秀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林秀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梅士賢、林秀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梅士賢)、戶籍謄本(梅士賢)、結婚公證書(梅士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劉小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記錄(劉小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記錄(蔡雅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梅士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桃市戶字第0990005962號函、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桃楊戶字第099000363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梅士賢與林秀林離婚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桃中戶字第099000671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 份(梅士賢與林秀林結婚資料)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盛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併同上揭事證,足為不利其自己及共同被告余雅云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余雅云雖以結婚前已向劉盛彬表明具結婚真意,確認劉

盛彬亦有意真結婚,方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置辯,但亦不諱婚姻介紹所在大陸時向其表示假結婚的話,結婚之後每3 個月要給人頭老公1 萬元新台幣,於劉盛彬至大陸地區結婚時,聞劉盛彬表示身無分文,應劉盛彬之要求,給付5,000 元予劉盛彬,及在大陸地區時,已先行給付人蛇集團4、5萬元人民幣(旋又改稱是先跟人蛇集團借錢,到了臺灣才給人蛇集團錢),以及進入臺灣地區後,在劉盛彬住處僅居住1 週即行離去,但仍每3月給付10,000元予劉盛彬(見99 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106頁背面)。然而被告余雅云果係真結婚,自可於結婚後以探親名義來台,何需給付金錢予人蛇集團及定期付酬予劉盛彬?又被告余雅云在大陸地區給付金錢予劉盛彬,及入臺後,需每3 月給付10,000元予劉盛彬,均為劉盛彬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前,「小郭」允予之假結婚對價,尤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盛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4359號卷第67頁、第122頁,99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其尚結證供明伊在臺灣之時,「小郭」他們就有拿余雅云之相片給伊看,並說照片上之人就是要伊去幫他們帶回來之人;伊赴大陸,一下飛機就是由余雅云接機,與伊見面,並拿費用給伊,伊在機場就有跟余雅云說是來假結婚等語(見

99 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61頁)。核與被告余雅云所述伊向朋友說,有沒有臺灣人要來大陸辦理結婚,如果有的話,伊想跟臺灣人結婚,一起來臺灣,在這邊找工作貼補家用。伊朋友對伊表示她聽說有臺灣人要來大陸結婚,她問伊要不要看一下,伊說好,伊之朋友就帶著去福州市的餐廳,在那邊跟劉盛彬見面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

943 號卷第62頁),判然不合。被告余雅云所辯情節,非唯與被告劉盛彬之供證齟齬,且顯然違常,孰能置信。亦徵被告劉盛彬於原審所述余雅云在大陸曾表示要真結婚云云,無非迴護之詞。此外,被告劉盛彬另供證余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過了約半年,伊曾嘗試與余雅云培養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縱使無訛,亦屬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假結婚,使余雅云非法入境後所生之事由,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余雅云事實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被告余雅云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盛彬、余雅云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劉盛彬、余雅云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而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劉盛彬、余雅云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若依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者,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均併此敘明。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為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禁止。次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本件被告等辦理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登記當時適用之94 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 條第3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本件行為當時適用之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本件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梅士賢與林秀林、蔡雅紋與劉小李等人間,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迺被告劉盛彬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之假結婚,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為假結婚,或介紹渠等為假結婚;被告劉盛彬復與余雅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盛彬,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劉盛彬與余雅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由被告劉盛彬持此一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余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大陸地區人民余雅云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劉盛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余雅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盛彬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小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小郭」、梅士賢、蔡雅紋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盛彬、余雅云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梅士賢、蔡雅紋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劉盛彬與「小郭」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胥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劉盛彬先後多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劉盛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劉盛彬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誤引修正後之規定,致項次有誤,惟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之,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被告劉盛彬所為,依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對於其與被告余雅云假結婚而使余雅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渠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公證結婚,就渠等因此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劉盛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盛彬就就梅士賢、蔡雅紋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惟未明確認定其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之諭知不當,自有理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論罪科刑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盛彬、余雅云均正值壯年,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余雅云非法入臺工作,非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查核之正確性,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斟酌被告劉盛彬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可維持,被告余雅云為小學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余雅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渠等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余雅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改善生活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在臺從事清潔工作,且已另行結婚生子(此據被告劉盛彬、余雅云一致陳明),其為維繫家庭之健全,及撫育未成年子女,應知自重戒慎,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盛彬與被告余雅云假結婚後,被告余雅云於98年11月13日領得國民身分證,被告劉盛彬即與被告余雅云於98年12月9 日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填載「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9 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盛彬、余雅云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刑法第214 條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劉盛彬、余雅云對於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桃德戶字第0990005859號函、劉盛彬與余雅云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應可信實。渠等雖假結婚於前,然渠等協議離婚,合意使形式上存在之婚姻關係中止,回復無婚姻關係之狀況,既出於渠等之真意,且離婚登記之結果,使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不存在之婚姻關係狀態,趨於真實及一致,難認不實,亦無以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不能以之相繩。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雅云與被告劉盛彬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離婚,無從認渠等於此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固無不合,惟所憑之無假結婚之前提事實有誤,論據與本院不同,殊非無瑕疵可指。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 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盛彬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