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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杰燊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田杰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杰燊(綽號「田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由田杰燊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待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或委由其女友孫禎晴、陳建名各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時間、方法,與田杰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聯絡後,再於電話中相約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後,由田杰燊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或其女友孫禎晴、陳建名,並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欄內實際取得之價款,前後總計十三次,除其中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該次交易,因田杰燊未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建名且未取得價金而未遂外,餘田杰燊均已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重量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總計田杰燊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田雞」之田杰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事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法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田杰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田杰燊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柏仁可能在電話中洽談購買毒品事宜,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田杰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工作地點「旮日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田杰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其中七包驗餘重六.三四三六公克、一包驗餘重0.四三五八公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未經原審判決,係為漏判,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及田杰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迨田杰燊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柏仁」之黃柏仁(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並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其與黃柏仁使用「借錢」、「聊天」、「借二個月」、「借三個月」等蓄意掩飾毒品買賣暗語之意思,且詳述其向黃柏仁各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復於移送地檢署時向檢察官陳述向黃柏仁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四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承辦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柏仁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黃柏仁,檢察官事後並依田杰燊之供述及比對前揭田杰燊與黃柏仁之通聯紀錄後,起訴黃柏仁涉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之犯行,因而查獲田杰燊所犯本案之上源黃柏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一)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田杰燊所犯附表五即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田杰燊住處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五公克予孫禎晴而取得一千元價金部分,諭知無罪,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六月十日一00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書所載之內容,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上開無罪之附表五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田杰燊有罪部分。

(二)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田杰燊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迄九十九十一月十一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等人外,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經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搜得田杰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總淨重六.九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田杰燊並無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且本案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未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田杰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00年一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田杰燊編號係M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附卷可佐,被告田杰燊並未因本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警查獲而由警方另行移送被告田杰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被告田杰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其工作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田杰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行為,於起訴書內敘明且已經起訴,而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犯行,與其所犯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詳如後述,則原審就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田杰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行為係漏判,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意旨,應認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亦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杰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故被告田杰燊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聲請對被告田杰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田杰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此據被告田杰燊於本院供明在卷(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田杰燊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0000一四九二二號函附之警員陳德倫職務報告,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侯志鵬書具之偵查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稱之為職務報告書,見該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五行);惟依該偵查報告之記載,其具名者為:『報告人:偵查佐侯志鵬』(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則該報告書顯係侯志鵬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而該偵查報告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無證據能力之上開偵查報告,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意旨)。查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0000一四九二二號函附之警員陳德倫職務報告,依前揭說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前揭警員陳德倫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陳德倫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前揭職務報告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六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杰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卷證頁次欄內之頁數,被告田杰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部分我都有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並就原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第三點,詳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之證述(各證人證述內容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卷證頁次欄內之頁數)、被告田杰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頁數,亦詳見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四之一卷證頁次欄內之頁數),且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販毒之買受人即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00年一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十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謝東隆尿液樣本)及證人謝東隆尿液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附卷可參,可徵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毒品買受人林良相等人,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田杰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

(一)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三雖記載販賣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惟依卷附通監察譯文(頁次內容詳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編號3─3)所示,證人林良相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八時三分許、同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毒事宜,有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編號3─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顯係誤寫,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次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田杰燊復供稱此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一時或二時許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良相等語,有原審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是此次犯罪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此次犯行依附表一之一編號3─1之通話內容,證人林良相詢問被告田杰燊「四個客戶多少」,被告田杰燊答稱「七吧」(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0四頁),證人林良相復於警詢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四個客戶」、「七」分別代表四公克、七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三三頁背面),惟證人林良相於原審結證稱:我本來要向被告拿四個、七仟元,後來只拿到二個、三仟五佰元,交付毒品地點在士林夜市大統一牛排店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六頁),證人林良相於審理時所述,核與被告田杰燊之供述相互吻合(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第一一六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應以證人林良相於審理時所述為準。

(二)附表二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謝東隆雖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係其以新臺幣(下同)二仟元購買0.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四五頁、第一二九頁),惟被告田杰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證人謝東隆於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後,我在上揭新明路住處樓梯口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六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但證人謝東隆沒有給我錢(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頁)、附表二之一通話內容提及「半隻雞」,就是證人謝東隆要買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二萬元,我分二次交付毒品,後來證人謝東隆未付我二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九0頁)、於原審再供稱:我先拿半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試用,先收一仟元,共拿半兩給謝東隆,價格為二萬元,謝東隆實際只付一仟元,其餘價款未付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背面),證人謝東隆上開證稱此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雖與被告田杰燊之供述不符,惟被告田杰燊就附表二以二萬元價格販售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及未收到全部販毒價款二萬元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所供一致,而依被告田杰燊供稱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中,證人謝東隆表示「要半隻雞」,即係要買「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被告田杰燊自毒品上手黃柏仁取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三萬六仟元或三萬五仟元、半兩為一萬九仟元(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第一一八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第二0二頁背面),足認被告田杰燊自白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乙節,應屬合理,堪認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應係「半兩」,買賣價格為二萬元,則證人謝東隆證稱向被告田杰燊購買0.五公克云云,與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顯不相符,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謝東隆證述之0.五公克為準云云(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七頁),殊無足採;另被告田杰燊供稱此次交易先交付0.五公克毒品給謝東隆試用,核與證人謝東隆證稱向被告田杰燊取得0.五公克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田杰燊供稱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係證人謝東隆向其購買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先交付0.五公克,嗣已全數交付半兩等語,應較證人謝東隆之證述為可採。證人謝東隆雖稱付二仟元給被告田杰燊云云,被告田杰燊則供稱僅收到一仟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杰燊實際取得二仟元或收取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價款二萬元,應以有利於被告田杰燊即被告田杰燊之供述,認定其此次販毒所得為一仟元。

(三)復查:

1、證人林志杰就附表三編號一之交易,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田杰燊購買0.三公克、價格一仟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五0頁),被告田杰燊則供稱此次係販賣0.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仟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九頁),惟證人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1至1─3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田杰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一張,一張約0.五公克(含袋)、價格為一仟元,我在警、偵訊稱0.三公克,是不含袋的重量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足見被告田杰燊就附表三編號一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屬實;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認定證人孫禎晴(與證人林志杰於附表三編號一購買毒品同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田杰燊購買0.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一仟元云云,惟證人林志杰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田杰燊買毒品,被告田杰燊叫我上樓拿(證人林志杰與被告為同棟上、下層樓之鄰居),我上樓等候,被告田杰燊說要晚一點才有,後來晚一點我叫女友孫禎晴去幫我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九頁),證人孫禎晴並證稱:證人林志杰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沒拿到毒品,叫我晚上打電話給被告田杰燊,我在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被告田杰燊幫林志杰拿毒品,不是我自己買來施用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則依證人林志杰、孫禎晴上開證述,顯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與本案附表三編號一實係同一筆交易,買受人為證人林志杰,證人孫禎晴僅係嗣後代林志杰付款予被告田杰燊並拿毒品,證人孫禎晴於同日晚間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1─6與被告田杰燊之通話,並非證人孫禎晴另行為自己購買毒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田杰燊無罪確定)。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認此二次毒品交易買受人係證人孫禎晴云云,惟查證人孫禎晴證稱:我於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時、地分別支付被告田杰燊一仟元、五佰元並拿毒品,是因為林志杰上班時間從下午六點到隔天早上六點,林志杰叫我打電話給被告田杰燊,我就幫忙打電話,是幫林志杰買,不是我自己買來施用,購買毒品之價錢、重量都是林志杰與被告田杰燊談好,林志杰拿錢給我,叫我交給被告田杰燊,購買的重量我都不清楚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孫禎晴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志杰證稱:我向被告田杰燊買毒品,有時被告田杰燊會說晚一點再交付毒品,我不會先付錢給被告田杰燊,我就叫孫禎晴晚一點去找被告田杰燊拿毒品,孫禎晴去拿毒品都是我與被告田杰燊先聯繫後才去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九頁)、被告田杰燊則供稱:林志杰有時會叫孫禎晴上來拿毒品,孫禎晴每次都是幫林志杰拿,我不清楚孫禎晴有無施用,我認為是交毒品給林志杰等語相符(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一九二頁背面);參諸證人孫禎晴證稱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於九十九年間之中旬,已很久未施用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且證人孫禎晴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00年一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足徵證人孫禎晴證稱其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係受證人林志杰指示代為支付價金、拿取毒品等語屬實,被告田杰燊此二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應係證人林志杰而非證人孫禎晴,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認定買受人為孫禎晴尚有未洽,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林志杰。

3、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即附表三編號二)記載此次交易之毒品價格為二仟元云云,係依證人孫禎晴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1通話內容稱「我要拿『二仟三』還你喔」,及證人孫禎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此次支付二仟元(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為據。惟查被告田杰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二仟三」係指證人孫禎晴要償還欠我之三佰元、幫林志杰還一仟元,另外再付毒品價金一仟元,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五公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九0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五頁),證人孫禎晴則於本院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2─1之通話內容,是我本來說要向被告田杰燊拿二仟元毒品,後來被告田杰燊只拿一仟元的毒品給我,此次支付買毒品的錢是一仟元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證人孫禎晴於審理時結證稱此次交易僅支付一仟元,與被告田杰燊前開供述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二之交易價格應係「一仟元」,衡以被告田杰燊販售毒品予證人林志杰,一公克之價格為二仟元,亦足徵此次交易之毒品重量應係0.五公克,即以被告田杰燊之供述為可採,故起訴書就此次交易記載價格為「二仟元」、重量為「一公克」,殊有未合。

4、附表三編號三交易之買受人係證人林志杰,業如前述,證人林志杰於翌日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又向被告田杰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田杰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志杰(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則係由證人孫禎晴代為打電話連絡)計二次,經被告田杰燊供承在卷(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五頁背面),此二次販賣應可認定。又證人林志杰就附表三編號四購買毒品之重量,於警詢時證稱0.一公克,於偵查中則證稱0.一五公克,價格則為五佰元(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被告田杰燊則供稱此次以五佰元販售0.二五公克予證人林志杰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而證人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四之通話內容,我說要向被告田杰燊拿「片子」,是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拿0.二五公克,價格五佰元,我未秤實際重量,上開警詢、偵查所稱之重量是依照我的感覺,五佰元是拿0.二五公克,被告田杰燊講的重量比較正確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八頁背面),是此次交易之毒品重量自應以被告田杰燊供述之0.二五公克為可採。

5、又依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杰向被告田杰燊表示:「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你拿『二個』給他」、「就是跟以前一樣『一集』、『一集』」、「你『片子』要分開裝喔」,證人林志杰並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交易係以二仟元向被告田杰燊購買一公克,叫被告田杰燊分裝成每袋0.五公克云云(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六頁),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我向被告田杰燊買一仟元毒品,請被告田杰燊分成二袋,總重量0.五公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五0頁),被告田杰燊供稱:此次交易證人林志杰叫女友(即孫禎晴)過來拿毒品,交付地點在河堤,上開通話內容「一集」指0.五公克,當天是把0.五公克分成二包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證人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上開通話提到「一集」是指一仟元,大概0.五公克,我應該沒買到二仟元,被告田杰燊將0.五公克分成二袋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證人林志杰於偵查、原審證述其此次以一仟元購買0.五公克,分裝成二包等語,核與被告田杰燊之供述相符,較可採信,是證人林志杰於警詢證稱此次以二仟元購買一公克云云,應無足採。另此次係林志杰囑女友孫禎晴前往河堤向被告田杰燊拿取毒品,有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杰表示「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等語及被告田杰燊之供述可稽,證人林志杰並證稱:附表三編號五是孫禎晴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證人孫禎晴復證稱:附表三編號五是我到住處附近河堤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堪認此次交易係證人林志杰與被告田杰燊洽妥毒品數量、價格後,囑由證人孫禎晴前往河堤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四)再查:

1、證人陳建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向被告田杰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為二仟元、四仟元、二仟元,編號一、二部分我都沒給被告田杰燊錢,編號三我只付一仟元,我有欠被告田杰燊買毒品的錢;我共欠被告田杰燊買毒品價款一萬元,我與被告田杰燊認識已久,被告田杰燊知道我的經濟狀況,目前我還欠被告田杰燊九仟元買毒品的錢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證人陳建名證稱附表四編號一、二交易未給付購毒價款、編號三交易僅付一仟元等情,適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證人陳建名對被告田杰燊表示「我要還你錢」、「二仟啊,我這下一回一起給你」、編號2─3表示「我欠你四仟嘛」、被告田杰燊答稱「你每次都拖這麼久」、「你不是要還我錢」等語相互吻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田杰燊就上開交易收取全數價款,自應採認證人陳建名所述,認定被告田杰燊於上開交易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

2、又證人陳建名於原審雖證稱:附表四編號三之交易被告田杰燊說沒有東西,所以未拿到毒品,附表四編號四有拿到毒品云云(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三頁背面),惟嗣即改稱附表四編號三之交易有拿到毒品,我向被告田杰燊買毒品,只有一次沒拿到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證人陳建名證述附表四編號四之交易未取得毒品等情,核與被告田杰燊供稱:證人陳建名於附表四編號四沒有拿毒品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一致,可徵被告田杰燊於附表四編號三確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建名,附表四編號四之交易則未交付毒品。證人陳建名復證稱:附表四編號四交易地點在新明路加油站,此次我不是很確定有拿到毒品完成交易,我記得只有一次沒有拿到毒品,當時我開貨車到加油站,看到被告田杰燊與黃柏仁剛好在我公司旁邊,我問被告田杰燊有沒有毒品,被告田杰燊問旁邊的黃柏仁後,走過來跟我說沒有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與被告田杰燊上開供稱此次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建名之情節相符,應可採認;又依附表四之一編號四通話內容所示,證人陳建名先撥打被告田杰燊行動電話,由被告田杰燊之妻接聽,證人陳建名要被告田杰燊之妻轉知被告田杰燊「幫我準備那個」,顯見證人陳建名已表明要向被告田杰燊購買毒品,被告田杰燊復供稱:黃柏仁都是見面才說毒品交易的事,不在電話中講,所以要約見面,實際見面時才與黃柏仁確認價格,同時拿錢給黃柏仁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頁背面、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第八六頁),可見被告田杰燊於得知證人陳建名要買毒品後,乃約其上游黃柏仁到證人陳建名之公司附近見面,俾向黃柏仁取得毒品,適足證明被告田杰燊與證人陳建名已達成買賣合意,否則被告田杰燊何須約黃柏仁到證人陳建名之公司附近見面,並進而詢問黃柏仁有無毒品,足認被告田杰燊已著手販入毒品,惟因黃柏仁無毒品,而致未能遂行毒品販賣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次交易被告田杰燊與證人陳建名銀貨兩訖,是被告田杰燊於此次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此次犯行為既遂乙節,尚有未洽。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田杰燊供稱:我認識藥頭黃柏仁,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柏仁提供,我向黃柏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兩約三萬五仟元或三萬六仟元,半兩一萬九仟元,一公克約一千零四十元,我一公克賣二仟元,一公克約賺五佰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八六頁背面、第二0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田杰燊於附表一至四各次販賣犯行,其向黃柏仁販入與賣出之價格間均存有差價,被告田杰燊藉此賺取利潤;況且被告田杰燊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被告田杰燊復供承其在自家經營之美髮店、冰飲店幫忙,每月薪資約二萬五仟元,全部交給太太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三頁),被告田杰燊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既無所得,其供稱之每月薪資二萬五仟元又全數交由配偶保管,而被告田杰燊向黃柏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動輒須支付一兩三萬五仟元、半兩一萬九千元之價款,徵諸被告田杰燊於警詢時供述向黃柏仁購買毒品之情形甚明(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可見被告田杰燊係以販毒獲取利潤,否則其如何支付販入毒品價金,是被告田杰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至四之販賣犯行,至為顯然。

四、被告田杰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部分,我都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但我一開始是想幫他們,因為他們請我幫忙,我不知道這樣會購成販賣,我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附表一至附表四的販賣我都坦承,但價格是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等人告訴我要購買多少,我就去通知黃柏仁說他們要多少金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被告田杰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此辯稱:被告田杰燊的意思只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田杰燊已自承向黃柏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一兩約三萬五仟元或三萬六仟元,半兩一萬九仟元,一公克約一千零四十元,再以每一公克二仟元出售,每一公克約賺五佰元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田杰燊復供述:我向黃柏仁買多少不一定,要看打電話來的要多少,我再去拿,但單純我可以從別人那邊賣一克安非他命購到五百元,我一克賣二千元,黃柏仁一克給我一千元初頭左右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則被告田杰燊顯係從中牟取差價,而非購買者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等人要多少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由被告田杰燊以相同價格代向黃柏仁購買,故被告田杰燊所辯係犯幫助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實在。

(二)附表一之證人林良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二向被告田杰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被告田杰燊住處的樓梯間,是被告田杰燊叫「柏仁」交毒品給我,我無「柏仁」的聯絡電話,我需要毒品時,都是打電話聯絡被告田杰燊,拜託被告田杰燊幫忙,被告田杰燊說他的朋友有貨,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五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六頁背面);附表三之證人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柏仁,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田杰燊,我不知道被告田杰燊係向何人拿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附表四之證人陳建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田杰燊交易,有一次除了被告田杰燊還有黃柏仁在場,被告田杰燊說他是向黃柏仁調貨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由上開證人林良相、林志杰、陳建名之證述,可徵渠等均係與被告田杰燊聯絡購買毒品,從未與黃柏仁聯絡,渠等主觀認定被告田杰燊即係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人,黃柏仁僅係被告田杰燊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田杰燊並非幫助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良相等人。

(三)依被告田杰燊於警詢、偵查供述其向黃柏仁購買毒品,被告田杰燊均先付清購毒款項予黃柏仁,與黃柏仁銀貨兩訖,並非事後才拿錢給黃柏仁(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六頁),顯與共同販賣之人於交易完成後,扣除購進毒品成本再朋分販毒所得之情節大相逕庭,被告田杰燊復供稱:黃柏仁是我的上游,我未與黃柏仁共同販賣,我是自己販賣,黃柏仁有時會於交貨時在場,因為黃柏仁來找我,我就請黃柏仁幫忙,買受人都是我的朋友,如果我不在,黃柏仁也不敢來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第八六頁、第一九八頁背面),益徵被告田杰燊並非幫助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自己係單獨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告田杰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述,互核以參,被告田杰燊意圖營利,於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時間、地點,前後總計十三次(一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等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售賣行為,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售賣行為既遂或未遂,即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其第二次以後即以其售賣行為是否既遂,論其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八號、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準此,是核被告田杰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田杰燊就附表四編號四之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被告田杰燊該次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未遂,內容亦如前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案件併案之事實,二者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田杰燊就附表四編號四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未能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亦未取得價款致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是此次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同時具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之(遞減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五年)。」(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田杰燊各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各次之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田杰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有附表一至附表四卷證頁次欄內所載之被告田杰燊供述可稽,被告田杰燊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附表四編號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建名之犯行,供稱:我忘記賣毒品給證人陳建名之確切時間云云,惟嗣於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陳建名有向你買過毒品」時,被告田杰燊即回答稱「有,但時間我都忘記」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可見被告田杰燊就此二次販賣犯行於偵查中已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應屬廣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是就被告田杰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各次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附表四編號四之犯行,並遞減輕之。

2、被告田杰燊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黃柏仁,因而查獲黃柏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各遞減輕其各次之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四號、九十七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固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事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法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被告田杰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田杰燊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柏仁可能在電話中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惟當時警方僅知悉被告田杰燊可能之毒品來源係黃柏仁,然究竟黃柏仁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價金交易多少數量之毒品,根本無從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查知,況參酌卷內上述譯文內容,被告田杰燊係與黃柏仁使用「借錢」、「聊天」、「借二個月」、「借三個月」等蓄意掩飾毒品買賣暗語之意思,根本無從由上述內容得知黃柏仁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田杰燊以多少價金買賣毒品,而係被告田杰燊於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細陳述向黃柏仁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地點,始得由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柏仁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黃柏仁,嗣後檢察官並依被告田杰燊之供述及比對前揭被告田杰燊與黃柏仁之通聯紀錄後,始得起訴黃柏仁涉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田杰燊之犯行,亦即雖然警方事先已監聽而查知被告田杰燊之毒品來源可能係黃柏仁,然檢、警根本無從由上述監聽內容即知悉黃柏仁上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而係被告田杰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黃柏仁前述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田杰燊之行為,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各遞減輕其各次之刑。

(二)原審認被告田杰燊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田杰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警員陳德倫之職務報告,依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上述警員陳德倫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而上述職務報告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採納上述警員陳德倫之職務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詳原判決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四頁),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固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對被告田杰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於電話中查知黃柏仁可能係被告田杰燊之毒品上源,然檢、警雙方無從依據上述監聽譯文即查知被告田杰燊係於何時間、地點,以多少價金購得多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警查獲後,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細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向黃柏仁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始得由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搜索查獲黃柏仁,並依據被告田杰燊之前揭證述而起訴黃柏仁,被告田杰燊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認被告田杰燊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尚有違誤;3、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田杰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原審僅以本件被告田杰燊販賣予林良相、林志杰及陳建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至多一、二公克,數量非鉅,而其販賣予謝東隆之毒品重量雖達半兩,然次數僅一次,獲取販毒所得僅一仟元,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認倘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為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原判決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混淆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間之適用要件及標準,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認被告田杰燊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田杰燊經查獲犯售毒品之次數,於短短三個月內毒品交易多達十三次,其中甚至有多達半兩者,實際交易金額亦高達四萬五百元,較之一般中、小盤販毒者販賣毒品者之次數、數量高出甚多,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田杰燊正值青年,身體又無重大傷病,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而係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販毒為業,其從事上開犯行,自亦無任何堪以憐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持上揭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前所述已屬誤會,縱屬合法,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等,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田杰燊正值壯年,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被告田杰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田杰燊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一、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就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判決意旨);「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至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不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八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者,固應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全然無關,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查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田杰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工作地點「旮日企業社」,所扣得田杰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其中七包驗餘重六.三四三六公克、一包驗餘重0.四三五八公克),依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及原審中之供述,係於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於查獲前一週,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黃柏仁購入,其中二包要給別人,其餘則要供自己施用,還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第八六頁背面、第二0三頁背面),足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與被告田杰燊被訴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且此部分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而起訴,未經原審判決,而為漏判,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又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田杰燊所有供與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買受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及其女友孫禎晴、陳建名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經被告田杰燊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訴字第三三號卷八六頁背面、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二0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七九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田杰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其中附表二實際僅收取一仟元,附表四編號一、二、三無實際收取販賣所得,附表四編號三僅收取一仟元,共計一萬二仟五佰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不思正途,多次販毒牟利,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田杰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田杰燊販賣毒品之獲利,均非重大,且犯罪手法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被告田杰燊復自承其在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在自家經營之美髮店及飲料店幫忙,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三頁),堪認被告田杰燊原有正當職業謀生,並非出於犯罪習慣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田杰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遽認被告田杰燊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是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被告田杰燊本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即原審法院漏判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田杰燊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迄九十九十一月十一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等人外,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經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搜得田杰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總淨重

六.九克)。」,故檢察官就被告田杰燊被訴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而已經起訴。

(三)又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書內雖記載「雖尚無查獲具體販售之事證,然被告田杰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認被告田杰燊向上游購買扣案之毒品八包,係供預備販售毒品之用,原審未與宣告沒收,判決顯難謂妥當。」云云,而就被告田杰燊被訴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及原審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係於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於查獲(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一週(即一百年一月間),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黃柏仁購入,其中二包要給別人,其餘則要供自己施用,還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第八六頁背面、第二0三頁背面),足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與被告田杰燊被訴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無關,依前述說明,因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上訴,而與原審已經判決之上訴部分係各別獨立,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田杰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原審卻漏未判決,故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檢察官就該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上開事實提起上訴,即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至於被告田杰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部分,因業經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審卻漏未裁判,自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即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以資救濟,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號│ │ │ │臺幣) │ │ │ │├─┼────┼───┼───┼────┼───┼─────────────┼────────────────┤│一│九十九年│田杰燊│林良相│二千元 │一公克│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十月十日│臺北市│ │ │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貳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下午十七│內湖區│ │ │ │ 頁)、原審(詳訴字第三三│八0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時五十二│新明路│ │ │ │ 號卷第八三頁背面)及本院│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分許 │四九八│ │ │ │ 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巷六弄│ │ │ │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四號五│ │ │ │ 第三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償之。 ││ │ │樓住處│ │ │ │ 十四日審判筆錄十七頁至第│ ││ │ │ │ │ │ │ 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林良相之證述(詳偵字│ ││ │ │ │ │ │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三三頁、│ ││ │ │ │ │ │ │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五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③附表一之一編號1─1、編│ ││ │ │ │ │ │ │ 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七│ ││ │ │ │ │ │ │ 一頁)。 │ │├─┼────┼───┼───┼────┼───┼─────────────┼────────────────┤│二│九十九年│田杰燊│林良相│一千元 │0.五│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壹││ │十月二十│臺北市│ │ │公克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六八八七││ │四日晚間│內湖區│ │ │ │ 頁)、原審(詳訴字第三三│四八0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二十二時│新明路│ │ │ │ 號卷第八三頁背面)及本院│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十四分許│四九八│ │ │ │ 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巷六弄│ │ │ │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四號五│ │ │ │ 第三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抵償之。 ││ │ │樓住處│ │ │ │ 十四日審判筆錄十七頁至第│ ││ │ │ │ │ │ │ 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林良相之證述(詳偵字│ ││ │ │ │ │ │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三三頁至│ ││ │ │ │ │ │ │ 第三三頁背面、訴字第三三│ ││ │ │ │ │ │ │ 號卷第一九五頁背面)。 │ ││ │ │ │ │ │ │③附表一之一編號2─1、編│ ││ │ │ │ │ │ │ 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七│ ││ │ │ │ │ │ │ 六頁至第七七頁)。 │ │├─┼────┼───┼───┼────┼───┼─────────────┼────────────────┤│三│九十九年│臺北市│林良相│三千五百│二公克│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 │十二月二│士林區│ │元 │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六八八七││ │十五日凌│士林夜│ │ │ │ 、第一一六頁)、原審(詳│四八0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晨零時至│市「大│ │ │ │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二時間之│統一牛│ │ │ │ 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某時許 │排」 │ │ │ │ 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百年│財產抵償之。 ││ │ │ │ │ │ │ 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十七│ ││ │ │ │ │ │ │ 頁至第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林良相之證述(詳訴字│ ││ │ │ │ │ │ │ 第三三號卷第一九六頁)。│ ││ │ │ │ │ │ │③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編│ ││ │ │ │ │ │ │ 號3─3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 ││ │ │ │ │ │ │ 0四頁至第一0五頁)。 │ │└─┴────┴───┴───┴────┴───┴─────────────┴────────────────┘【附表一之一】┌──┬──────┬──────┬──────┬───────────┬───────┐│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九十九年十月│林良相(A)│田杰燊(B)│A:鬥陣的,你在哪裡?│詳偵字第一五五││1 │十日下午十六│門號0九一六│門號0九六八│B:我在外面ㄋㄟ,我等│四號卷第七一頁││ │時三十一分二│一八一三0九│八七四八0九│ 一下才會拿回去。 │ ││ │十六秒 │號 │號 │A:有沒有方便?我朋友│ ││ │ │ │ │ 要拿。 │ ││ │ │ │ │B:要一個小時以後。 │ ││ │ │ │ │A:沒關係,我先跟人家│ ││ │ │ │ │ 說一下。 │ │├──┼──────┼──────┼──────┼───────────┼───────┤│1─│九十九年十月│林良相(A)│田杰燊(B)│A:樓梯間。 │詳偵字第一五五││2 │十日下午十七│門號0九一六│門號0九六八│B:好。 │四號卷第七一頁││ │時五十二分二│一八一三0九│八七四八0九│ │ ││ │十五秒 │號 │號 │ │ │├──┼──────┼──────┼──────┼───────────┼───────┤│2─│九十九年十月│田杰燊(A)│林良相(B)│B:有方便嗎? │詳偵字第一五五││1 │二十四日晚間│門號0九六八│門號0九一六│A:好。 │四號卷第七六頁││ │二十一時八分│八七四八0九│一八一三0九│B:晚一點過去找你。 │ ││ │五十六秒 │號 │號 │ │ │├──┼──────┼──────┼──────┼───────────┼───────┤│2─│九十九年十月│林良相(A)│田杰燊(B)│A:樓梯。 │詳偵字第一五五││2 │二十四日晚間│門號0九一六│門號0九六八│B:喔。 │四號卷第七七頁││ │二十二時十四│一八一三0九│八七四八0九│ │ ││ │分四十四秒 │號 │號 │ │ │├──┼──────┼──────┼──────┼───────────┼───────┤│3─│九十九年十二│林良相(A)│田杰燊(B)│A:要問你一件很重要的│詳偵字第一五五││1 │月二十四日晚│0二─二八八│門號0九六八│ 事。 │四號卷第一0四││ │間十八時三分│三一八五七號│八七四八0九│B:什麼事情? │頁 ││ │二十二秒 │ │號 │A:「四個」客戶多少?│ ││ │ │ │ │B:「七」吧。 │ ││ │ │ │ │A:這樣喔,我跟人家說│ ││ │ │ │ │ 一下。 │ ││ │ │ │ │B:好啊。 │ │├──┼──────┼──────┼──────┼───────────┼───────┤│3─│九十九年十二│林良相(A)│田杰燊之妻(│B:喂。 │詳偵字第一五五││2 │月二十四日十│門號0九一六│B) │A:幫我跟他講,「四個│四號卷第一0五││ │八時四十八分│一八一三0九│門號0九六八│ 」客戶的事情,晚一│頁 ││ │四十八秒 │號 │八七四八0九│ 點我會過去,叫他先│ ││ │ │ │號 │ 幫我留客戶下來。 │ ││ │ │ │ │B:好,OK。 │ │├──┼──────┼──────┼──────┼───────────┼───────┤│3─│九十九年十二│林良相(A)│田杰燊(B)│A:我現在在「夜市停車│詳偵字第一五五││3 │月二十四日晚│門號0九一六│門號0九六八│ 場 」這邊,你在裡面│四號卷第一0五││ │間二十二時五│一八一三0九│八七四八0九│ 喔? │頁 ││ │十一分二十七│號 │號 │B:我在裡面阿。 │ ││ │秒 │ │ │A:你說那間「牛排店」│ ││ │ │ │ │ 叫什麼? │ ││ │ │ │ │B:「大統一」。 │ ││ │ │ │ │A:好。 │ │└──┴──────┴──────┴──────┴───────────┴───────┘【附表二】┌─┬────┬───┬───┬────┬──┬──────────────┬──────────────┐│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號│ │ │ │臺幣) │ │ │ │├─┼────┼───┼───┼────┼──┼──────────────┼──────────────┤│一│九十九年│田杰燊│謝東隆│二萬元(│半兩│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字│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一月十│臺北市│ │被告田杰│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第│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 │日下午十│內湖區│ │燊實際僅│ │ 二六頁、第一一六頁)、原審│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五時三十│新明路│ │取得價款│ │ (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分許 │四九八│ │一千元)│ │ 、第二0二頁背面)及本院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六弄│ │ │ │ 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四號五│ │ │ │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樓住處│ │ │ │ 、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償之。 ││ │ │ │ │ │ │ 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 │ │ │ │ │ │ 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謝東隆之證述(詳偵字第│ ││ │ │ │ │ │ │ 一五五四號卷第四五頁、第一│ ││ │ │ │ │ │ │ 二九頁)。 │ ││ │ │ │ │ │ │③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編號│ ││ │ │ │ │ │ │ 1─5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 ││ │ │ │ │ │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八四頁至│ ││ │ │ │ │ │ │ 第八五頁)。 │ │└─┴────┴───┴───┴────┴──┴──────────────┴──────────────┘【附表二之一】┌──┬──────┬──────┬──────┬───────────┬───────┐│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九十九年十一│謝東隆(A)│田杰燊(B)│A:你還在睡喔? │詳偵字第一五五││1 │月十日上午十│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恩,怎樣? │四號卷第八四頁││ │時十八分二十│九九四一七0│八七四八0九│A:沒有阿,我要「半隻│ ││ │一秒 │號 │號 │ 雞」,還有我昨天跟 │ ││ │ │ │ │ 你說那個。 │ ││ │ │ │ │B:下午啦。 │ ││ │ │ │ │A:OK,拜拜。 │ │├──┼──────┼──────┼──────┼───────────┼───────┤│1─│九十九年十一│田杰燊(A)│謝東隆(B)│A:你不是要「半隻雞」│詳偵字第一五五││2 │月十日中午十│門號0九六八│門號0九八二│ ? │四號卷第八四頁││ │二時五十七分│八七四八0九│九九四一七0│B:對阿,還有那個,好│ ││ │十四秒 │號 │號 │ 的時候跟我說。 │ ││ │ │ │ │A:另外那個可能要晚上│ ││ │ │ │ │ 喔。 │ ││ │ │ │ │B:那我先去抓雞。 │ ││ │ │ │ │A:我先去找他,回來打│ ││ │ │ │ │ 給你。 │ │├──┼──────┼──────┼──────┼───────────┼───────┤│1─│九十九年十一│田杰燊(A)│謝東隆(B)│B:喂,「雞董」。 │詳偵字第一五五││3 │月十日下午十│門號0九六八│門號0九八二│A:到哪了? │四號卷第八四頁││ │四時五十三分│八七四八0九│九九四一七0│B:我在「大湖公園」這│ ││ │二十九秒 │號 │號 │ 裡。 │ ││ │ │ │ │A:你不是要過來,我在│ ││ │ │ │ │ 等你耶。 │ ││ │ │ │ │B:我先過去找你,可是│ ││ │ │ │ │ ,有人要跟我合耶。 │ ││ │ │ │ │A:等你過來再講。 │ │├──┼──────┼──────┼──────┼───────────┼───────┤│1─│九十九年十一│謝東隆(A)│田杰燊(B)│A:「雞老大」,我在走│詳偵字第一五五││4 │月十日下午十│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 樓梯了。 │四號卷第八五頁││ │五時二十一分│九九四一七0│八七四八0九│B:好。 │ ││ │四十八秒 │號 │號 │ │ │├──┼──────┼──────┼──────┼───────────┼───────┤│1─│九十九年十一│田杰燊(A)│謝東隆(B)│A:你在哪? │詳偵字第一五五││5 │月十日下午十│門號0九六八│門號0九八二│B:樓上阿。 │四號卷第八五頁││ │五時三十分六│八七四八0九│九九四一七0│ │ ││ │秒 │號 │號 │ │ │└──┴──────┴──────┴──────┴───────────┴───────┘【附表三】┌─┬────┬───┬───┬────┬───┬─────────────┬──────────────┐│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號│ │ │ │臺幣) │ │ │ │├─┼────┼───┼───┼────┼───┼─────────────┼──────────────┤│一│九十九年│田杰燊│林志杰│一千元 │0.五│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月五日│臺北市│(於同│ │公克(│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 │下午十四│內湖區│日晚間│ │含袋)│ 頁)、原審(詳訴字第三三│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時十九分│新明路│二十三│ │ │ 號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九│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許 │四九八│時三十│ │ │ 0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六弄│四分許│ │ │ 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四號五│,由女│ │ │ 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樓住處│友孫禎│ │ │ 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償之。 ││ │ │ │晴向被│ │ │ 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 │ │ │告田杰│ │ │ )之自白。 │ ││ │ │ │燊拿取│ │ │②證人林志杰之證述(詳偵字│ ││ │ │ │毒品)│ │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五頁│ ││ │ │ │ │ │ │ 、第一五0頁、訴字第三三│ ││ │ │ │ │ │ │ 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 ││ │ │ │ │ │ │ 頁)、證人孫禎晴之證述(│ ││ │ │ │ │ │ │ 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 ││ │ │ │ │ │ │ 五六頁、第一六二頁、訴字│ ││ │ │ │ │ │ │ 第三三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 ││ │ │ │ │ │ │ 至第一九一頁背面)。 │ ││ │ │ │ │ │ │③附表三之一編號1─1至編│ ││ │ │ │ │ │ │ 1─6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六六│ ││ │ │ │ │ │ │ 頁)。 │ │├─┼────┼───┼───┼────┼───┼─────────────┼──────────────┤│二│九十九年│田杰燊│林志杰│一千元 │0.五│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月十一│臺北市│(由孫│ │公克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九0│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 │日晚間二│內湖區│禎晴代│ │ │ 頁)、原審(詳訴字第三三│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十三時二│新明路│為打電│ │ │ 號卷第八五頁)及本院審理│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十二分許│四九八│話與被│ │ │ 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六弄│告田杰│ │ │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四號五│燊聯絡│ │ │ 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樓住處│購買毒│ │ │ 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償之。 ││ │ │ │品) │ │ │ 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孫禎晴之證述(詳訴字│ ││ │ │ │ │ │ │ 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 ││ │ │ │ │ │ │ 一九一頁背面)。 │ ││ │ │ │ │ │ │③附表三之一編號2─1至編│ ││ │ │ │ │ │ │ 2─3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七二│ ││ │ │ │ │ │ │ 頁)。 │ │├─┼────┼───┼───┼────┼───┼─────────────┼──────────────┤│三│九十九年│田杰燊│林志杰│五百元 │0.二│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月十六│臺北市│(由孫│ │五公克│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九0│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 │日晚間二│內湖區│禎晴代│ │ │ 頁)、原審(詳訴字第三三│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十三時五│新明路│為打電│ │ │ 號卷第八五頁背面)及本院│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十一分許│四九八│話與被│ │ │ 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六弄│告田杰│ │ │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四號五│燊聯絡│ │ │ 第三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樓住處│購買毒│ │ │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償之。 ││ │ │ │品) │ │ │ 第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孫禎晴之證述(詳偵字│ ││ │ │ │ │ │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五七頁│ ││ │ │ │ │ │ │ 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頁│ ││ │ │ │ │ │ │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 ││ │ │ │ │ │ │ 頁至第一九一頁背面)。 │ ││ │ │ │ │ │ │③附表三之一編號3─1至編│ ││ │ │ │ │ │ │ 3─4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七三│ ││ │ │ │ │ │ │ 頁)。 │ │├─┼────┼───┼───┼────┼───┼─────────────┼──────────────┤│四│九十九年│田杰燊│林志杰│五百元 │0.二 │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徒││ │十月十七│臺北市│ │ │五公克│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 │日下午十│內湖區│ │ │ │ 頁)、原審(詳訴字第三三│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四時十七│新明路│ │ │ │ 號卷第八五頁背面)及本院│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分許 │四九八│ │ │ │ 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巷六弄│ │ │ │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四號五│ │ │ │ 第三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樓住處│ │ │ │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之。 ││ │ │附近河│ │ │ │ 第十八頁)之自白。 │ ││ │ │堤 │ │ │ │②證人林志杰之證述(詳訴字│ ││ │ │ │ │ │ │ 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 ││ │ │ │ │ │ │ 一八八頁背面)。 │ ││ │ │ │ │ │ │③附表三之一編號4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詳偵字第一五五四│ ││ │ │ │ │ │ │ 號卷第七四頁)。 │ │├─┼────┼───┼───┼────┼───┼─────────────┼──────────────┤│五│九十九年│田杰燊│林志杰│一千元 │0.五│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徒││ │十一月六│臺北市│(嗣由│ │公克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 │日晚間二│內湖區│孫禎晴│ │ │ 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十三時十│新明路│代為向│ │ │ 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分許 │四九八│被告田│ │ │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巷六弄│杰燊拿│ │ │ 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四號五│取毒品│ │ │ 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之自│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樓住處│) │ │ │ 白。 │之。 ││ │ │附近河│ │ │ │②證人林志杰之證述(詳偵字│ ││ │ │堤 │ │ │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五0頁│ ││ │ │ │ │ │ │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 ││ │ │ │ │ │ │ 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 │ ││ │ │ │ │ │ │③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詳偵字第一五五四│ ││ │ │ │ │ │ │ 號卷第八一頁)。 │ │└─┴────┴───┴───┴────┴───┴─────────────┴──────────────┘【附表三之一】┌──┬──────┬──────┬──────┬────────────┬──────┐│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九十九年十月│林志杰(A)│田杰燊(B)│A:我「一張」啦。 │詳偵字第一五││1 │五日下午十四│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我等一下下去打給你,│五四號卷第六││ │時一分八秒 │八一五三八四│八七四八0九│ 你不要在我電話隨便講 │六頁 ││ │ │號 │號 │ 有的沒有的。 │ │├──┼──────┼──────┼──────┼────────────┼──────┤│1─│九十九年十月│林志杰(A)│田杰燊(B)│A:你等一下會不會去「饒│詳偵字第一五││2 │五日下午十四│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 河街」? │五四號卷第六││ │時十四分十四│八一五三八四│八七四八0九│B:不會阿,你在哪啦? │六頁 ││ │秒 │號 │號 │A:我在我家阿。 │ ││ │ │ │ │B:你五分鐘上來啦。 │ │├──┼──────┼──────┼──────┼────────────┼──────┤│1─│九十九年十月│林志杰(A)│田杰燊(B)│A:到拉。 │詳偵字第一五││3 │五日下午十四│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 │五四號卷第六││ │時十九分四十│八一五三八四│八七四八0九│ │六頁 ││ │五秒 │號 │號 │ │ │├──┼──────┼──────┼──────┼────────────┼──────┤│1─│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你在哪裡? │詳偵字第一五││4 │五日晚間二十│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我到家啦。 │五四號卷第六││ │三時十五分十│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A:等一下會出去嗎? │七頁 ││ │八秒 │號 │號 │B:等一下沒有吧。 │ ││ │ │ │ │A:那我回去打給你。 │ ││ │ │ │ │B:沒關係,你再打給我。│ │├──┼──────┼──────┼──────┼────────────┼──────┤│1─│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我可以上去了嗎? │詳偵字第一五││5 │五日晚間二十│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你上來阿。 │五四號卷第六││ │三時三十四分│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A:好。 │七頁 ││ │三十一秒 │號 │號 │ │ ││ │ │ │ │ │ │├──┼──────┼──────┼──────┼────────────┼──────┤│1─│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到了。 │詳偵字第一五││6 │五日晚間二十│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你要拿「三佰塊」還我│五四號卷第六││ │三時三十五分│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 是不是? │七頁 ││ │二十一秒 │號 │號 │A:「一仟」啦。 │ ││ │ │ │ │B:你「三佰塊」不是要還│ ││ │ │ │ │ 我,今天? │ ││ │ │ │ │A:明天啦。 │ ││ │ │ │ │B:好啦,我知道。 │ │├──┼──────┼──────┼──────┼────────────┼──────┤│2─│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在哪裡阿? │詳偵字第一五││1 │十一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家裡。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五分五│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A:我回來啦。 │二頁 ││ │秒 │號 │號 │B:然後呢,怎樣? │ ││ │ │ │ │A:沒有阿,我要拿錢還你│ ││ │ │ │ │ 阿。 │ ││ │ │ │ │B:拿上來阿。 │ ││ │ │ │ │A:我要拿「二仟三」還你│ ││ │ │ │ │ 喔。 │ ││ │ │ │ │B:喔,好啦,我知道。 │ │├──┼──────┼──────┼──────┼────────────┼──────┤│2─│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你可以下來嗎? │詳偵字第一五││2 │十一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我在樓上,你上來阿。│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十分十│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A:「大妹」(音譯)坐在│二頁 ││ │一秒 │號 │號 │ 陽台看報紙耶。 │ ││ │ │ │ │B:又沒差。 │ ││ │ │ │ │A:我怕他會懷疑阿。 │ ││ │ │ │ │B:不會啦。 │ ││ │ │ │ │A:不然你拿下來三樓。 │ ││ │ │ │ │B:好啦好啦。 │ │├──┼──────┼──────┼──────┼────────────┼──────┤│2─│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B:好好,等一下喔。 │詳偵字第一五││3 │十一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A:好。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二十二│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 │二頁 ││ │分五十九秒 │號 │號 │ │ ││ │ │ │ │ │ │├──┼──────┼──────┼──────┼────────────┼──────┤│3─│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你在家嗎? │詳偵字第一五││1 │十六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我在家阿。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十五分│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A:可不可以還「五佰」 │三頁 ││ │五十秒 │號 │號 │ 就好了。 │ ││ │ │ │ │B:我問問看。 │ ││ │ │ │ │A:那你再打給我。 │ │├──┼──────┼──────┼──────┼────────────┼──────┤│3─│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B:我等一下下去打給你。│詳偵字第一五││2 │十六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A:好啦。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二十九│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 │三頁 ││ │分十五秒 │號 │號 │ │ │├──┼──────┼──────┼──────┼────────────┼──────┤│3─│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我要問會不會很久? │詳偵字第一五││3 │十六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上來阿。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四十九│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 │三頁 ││ │分一秒 │號 │號 │ │ │├──┼──────┼──────┼──────┼────────────┼──────┤│3─│九十九年十月│孫禎晴(A)│田杰燊(B)│A:我到了。 │詳偵字第一五││4 │十六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好。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三時五十一│三九七五五四│八七四八0九│ │三頁 ││ │分五十三秒 │號 │號 │ │ │├──┼──────┼──────┼──────┼────────────┼──────┤│4 │九十九年十月│林志杰(A)│田杰燊(B)│A:你在家嗎? │詳偵字第一五││ │十七日下午十│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B:在家阿,幹麼? │五四號卷第七││ │四時十七分八│八一五三八四│八七四八0九│A:想租「片子」耶。 │四頁 ││ │秒 │號 │號 │B:晚一點阿。 │ ││ │ │ │ │A:要出去了ㄋㄟ。 │ ││ │ │ │ │B:不然你在樓下「河堤」│ ││ │ │ │ │ 等我。 │ ││ │ │ │ │A:喂,「五佰」就好了喔│ ││ │ │ │ │ 。 │ ││ │ │ │ │B:好。 │ │├──┼──────┼──────┼──────┼────────────┼──────┤│5 │九十九年十一│林志杰(A)│田杰燊(B)│B:我剛到家,怎樣? │詳偵字第一五││ │月六日晚間二│門號0九八二│門號0九六八│A: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五四號卷第八││ │十三時十三分│八一五三八四│八七四八0九│ 你拿「二個」給他。 │一頁 ││ │ │號 │號 │B:好啦。 │ ││ │ │ │ │A:就是跟之前一樣「一集│ ││ │ │ │ │ 」、「一集」。 │ ││ │ │ │ │B:好啦,我知道啦。 │ ││ │ │ │ │A:你「片子」要分開裝喔│ ││ │ │ │ │ 。 │ ││ │ │ │ │B:我知道啦。 │ │└──┴──────┴──────┴──────┴────────────┴──────┘【附表四】┌─┬────┬───┬───┬────┬───┬──────────────┬──────────────┐│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號│ │ │ │臺幣) │ │ │ │├─┼────┼───┼───┼────┼───┼──────────────┼──────────────┤│一│九十九年│臺北市│陳建名│二千元(│一公克│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字│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月七日│內湖區│ │被告田杰│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八頁)│徒刑貳年,扣案搭配門號0九六││ │晚間十八│新明路│ │燊實際尚│ │ 、原審(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時四十分│某加油│ │未取得販│ │ 八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許 │站 │ │毒價款)│ │ 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百│ ││ │ │ │ │ │ │ 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 ││ │ │ │ │ │ │ 七頁至第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詳偵字第│ ││ │ │ │ │ │ │ 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七三頁、第│ ││ │ │ │ │ │ │ 一八0頁、訴字第三三號第一│ ││ │ │ │ │ │ │ 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 ││ │ │ │ │ │ │③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 ││ │ │ │ │ │ │ 第六九頁)。 │ │├─┼────┼───┼───┼────┼───┼──────────────┼──────────────┤│二│九十九年│臺北市│陳建名│四千元(│二公克│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字│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月十一│內湖區│ │被告田杰│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 │日晚間二│新明路│ │燊實際尚│ │ 、原審(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十一時許│某加油│ │未取得販│ │ 八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站 │ │毒價款)│ │ 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百│ ││ │ │ │ │ │ │ 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 ││ │ │ │ │ │ │ 七頁至第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詳偵字第│ ││ │ │ │ │ │ │ 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七四頁、第│ ││ │ │ │ │ │ │ 一八0頁、訴字第三三號第一│ ││ │ │ │ │ │ │ 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 ││ │ │ │ │ │ │③附表四之一編號2─1至編號│ ││ │ │ │ │ │ │ 2─3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 ││ │ │ │ │ │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七一頁至│ ││ │ │ │ │ │ │ 第七二頁)。 │ │├─┼────┼───┼───┼────┼───┼──────────────┼──────────────┤│三│九十九年│田杰燊│陳建名│二千元(│一公克│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字│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十一月四│位於臺│ │被告田杰│ │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徒刑貳年,扣案搭配門號0九六││ │日晚間十│北市信│ │燊實際取│ │ 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九時四十│義區中│ │得販毒價│ │ 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五分許 │坡南路│ │款一千元│ │ 至第三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八十四│ │) │ │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一樓│ │ │ │ 十八頁)之自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工作地│ │ │ │②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詳偵字第│。 ││ │ │點「旮│ │ │ │ 一五五四號卷第十七頁、第一│ ││ │ │日企業│ │ │ │ 八0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 ││ │ │社」 │ │ │ │ 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 ││ │ │ │ │ │ │③附表四之一編號3─1、編號│ ││ │ │ │ │ │ │ 3─2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 ││ │ │ │ │ │ │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七八頁)│ ││ │ │ │ │ │ │ 。 │ │├─┼────┼───┼───┼────┼───┼──────────────┼──────────────┤│四│九十九年│臺北市│陳建名│二千元(│一公克│①被告田杰燊於偵查時(詳偵字│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十一月十│內湖區│ │被告田杰│(此次│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一日晚間│新明路│ │燊尚未取│尚未取│ 、原審(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號0000000000號之行││ │二十二時│某加油│ │得販毒價│得毒品│ 八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五十二分│站 │ │款) │) │ 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沒收。 ││ │許 │ │ │ │ │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百│ ││ │ │ │ │ │ │ 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 ││ │ │ │ │ │ │ 七頁至第十八頁)之自白。 │ ││ │ │ │ │ │ │②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詳訴字第│ ││ │ │ │ │ │ │ 三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 ││ │ │ │ │ │ │ 五頁)。 │ ││ │ │ │ │ │ │③附表四之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 ││ │ │ │ │ │ │ 第八五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 │九十九年十月│陳建名(A)│田杰燊(B) │A:我要還你錢。 │詳偵字第一五││ │七日晚間十八│門號0九三四│門號0九六八八│B:你要還我多少? │五四號卷第六││ │時四十分二十│二三七三六五│七四八0九號 │A:「二仟」阿,我這下│九頁 ││ │六秒 │號 │ │ 一回一起給你。 │ ││ │ │ │ │B:啥? │ ││ │ │ │ │A:十號一起還拉。 │ ││ │ │ │ │B:你每次都拖這麼久,│ ││ │ │ │ │ 我問看看 │ ││ │ │ │ │A:好。 │ │├───┼──────┼──────┼───────┼───────────┼──────┤│2─1│九十九年十月│陳建名(A)│田杰燊之妻(B│A:「田雞」有沒有在那│詳偵字第一五││ │十一日下午十│0二─八七五│) │ 邊,我「建銘」。 │五四號卷第七││ │七時五十分二│一五九一八號│門號0九六八八│B:等一下喔,等一下打│一頁 ││ │十一秒 │ │七四八0九號 │ 給你好不好,他在講 │ ││ │ │ │ │ 事情。 │ ││ │ │ │ │A:那我等一下打給他好│ ││ │ │ │ │ 了,我現在在公司。 │ │├───┼──────┼──────┼───────┼───────────┼──────┤│2─2│九十九年十月│田杰燊(A)│陳建名(B) │B:我要還你錢,你幫我│詳偵字第一五││ │十一日下午十│門號0九六八│0二─八七五一│ 問有沒有不一樣的,│五四號卷第七││ │七時五十一分│八七四八0九│五九一八號 │ 如果沒有就不用了。│一頁 ││ │十二秒 │號 │ │A:有拉。 │ ││ │ │ │ │B:有就OK,等一下公│ ││ │ │ │ │ 司沒人我打給你。 │ ││ │ │ │ │ │ │├───┼──────┼──────┼───────┼───────────┼──────┤│2─3│九十九年十月│陳建名(A)│田杰燊(B) │B:喂,不要亂講話,你│詳偵字第一五││ │十一日晚間二│門號0九三四│門號0九六八八│ 要還我錢喔? │五四號卷第七││ │十一時零分三│二三七三六五│七四八0九號 │A:對啦,你多帶「一份│二頁 ││ │十七秒 │號 │ │ 」過來,聽懂嗎? │ ││ │ │ │ │B:有拉,你不是要還我│ ││ │ │ │ │ 錢。 │ ││ │ │ │ │A:我欠你「四仟」嘛。│ ││ │ │ │ │B:嘿阿。 │ │├───┼──────┼──────┼───────┼───────────┼──────┤│3─1│九十九年十一│陳建名(A)│田杰燊(B) │A:「田雞」,我「建銘│詳偵字第一五││ │月四日晚間十│門號0九三四│門號0九六八八│ 」啦,我現在要先拿│五四號卷第七││ │九時四十四分│二三七三六五│七四八0九號 │ 「一個」。 │八頁 ││ │十七秒 │號 │ │B:你怎麼都喜歡用無號│ ││ │ │ │ │ 碼的? │ ││ │ │ │ │A:哪有,我用公司電話│ ││ │ │ │ │ 哪有無號碼。 │ ││ │ │ │ │B:喂。 │ ││ │ │ │ │A:我要先還你「二仟」│ ││ │ │ │ │ 。 │ ││ │ │ │ │B:我現在沒空,要等一│ ││ │ │ │ │ 下。 │ ││ │ │ │ │A:我今天休息,晚點打│ ││ │ │ │ │ 給你。 │ ││ │ │ │ │B:你不是用公司電話?│ ││ │ │ │ │A:對阿,我來公司拿東│ ││ │ │ │ │ 西。 │ │├───┼──────┼──────┼───────┼───────────┼──────┤│3─2│九十九年十一│田杰燊(A)│陳建名(B) │A:「建銘」你要不要到│詳偵字第一五││ │月四日晚間十│門號0九六八│門號0九三四二│ 我公司聊一下天? │五四號卷第七││ │九時四十五分│八七四八0九│三七三六五號 │B:OK了喔? │八頁 ││ │二十五秒 │號 │ │A:聊天一下ㄇㄟ。 │ ││ │ │ │ │B:喔。 │ │├───┼──────┼──────┼───────┼───────────┼──────┤│4 │九十九年十一│陳建名(A)│田杰燊妻(B)│A:我「建銘」,「田雞│詳偵字第一五││ │月十一日下午│0二─八七五│門號0九六八八│ 」呢? │五四號卷第八││ │十七時二十八│一五九一八號│七四八0九號 │B:有什麼事嗎? │五頁 ││ │分九秒 │ │ │A:你叫他幫我準備那個│ ││ │ │ │ │ 。 │ ││ │ │ │ │B:我叫他打給你。 │ ││ │ │ │ │A:等一下我去公司,等│ ││ │ │ │ │ 人走會打給他,叫他│ ││ │ │ │ │ 不要打電話過來。 │ ││ │ │ │ │B:你沒有手機嗎? │ ││ │ │ │ │A:沒有,我打給他就好│ ││ │ │ │ │ 。 │ ││ │ │ │ │B:好,拜拜。 │ │└───┴──────┴──────┴───────┴───────────┴──────┘註: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二千

五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