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立宸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智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竣源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被訴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立宸因與陳裕興(因重利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有金錢借貸關係無法償還,而陳裕興得知曾立宸母親曾呂美月名下有位於臺北巿中山北路2段116巷21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各一筆(下稱系爭房地),已提供曾立宸向銀行借款之抵押物,遂建議曾立宸以該房地為抵押物轉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並介紹任志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與曾立宸認識;曾立宸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他人(人頭)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竟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母親曾呂美月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任志達委託張竣源所覓得之人頭李彥慶(所涉偽造文書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乃以更換貸款銀行可降低利息為由,使曾呂美月交付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曾立宸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將之交予明知係以更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即以人頭申辦貸款》之代書陳俊智(惟其不知曾呂美月並未同意以製作假買賣契約為之),陳俊智即於民國98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曾呂美月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曾呂美月之印章於前述契約書上。
二、嗣曾立宸、任志達及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之張竣源、李彥慶、陳俊智等人雖明知曾呂美月並未將前述房屋出賣李彥慶,竟於9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於98年7月28日,持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辨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立宸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及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竣源部分:㈠被告張竣源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原審共同被
告丁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在其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提下,除非另有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經被告同意得為證據者),否則其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僅能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並不能對其他人(包括共犯)發生效力(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要旨)。本件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列曾立宸、陳俊智及丁志文之供述,係以「被告」列為證據方法,欲以渠等之自白供做認定犯罪之證據等(見起訴書第4頁),則檢察官既以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原審共同被告丁志文之自白供述為證據,對被告張竣源而言,在無例外情形下,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竣源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曾呂美月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查證人曾呂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曾呂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內容均係其親身之經歷、記憶,其表達詳細、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情,是依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餘被告並不爭執,且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立宸、陳俊智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選任辯護人稱「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立宸對於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予同案共犯任志達等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項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其並無偽造曾呂美月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伊因需款孔急,誤以為只要委由陳裕興辦理增貸事宜,無庸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即可取得現款而支付繁重並違反法定利息之重利,才在陳裕興的催促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呂美月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交予陳裕興所介紹之任志達辦理增貸事宜云云。被告張竣源、陳俊智固承認有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陳俊智辯稱:伊僅知曾呂美月為貸款目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所認知者係曾呂美月已有同意,增貸不會致曾呂美月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張竣源辯稱:伊固然知悉李彥慶為人頭,但對於曾呂美月之印鑑章係遭曾立宸盜用一事,伊則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立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呂美月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讓曾立宸將
中山北路2段116巷4樓房子辦貸款,曾立宸說要換貸款,利息比較少,伊沒有將房屋賣給李彥慶,亦沒有寫授權書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38頁),可見曾呂美月並無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甚明;而被告曾立宸於警詢中已自承要將被害人曾呂美月之系爭房地以「人頭轉貸」方式辦理貸款,後來經陳裕興在98年5月份介紹而認識任志達,任志達後來要求其說服其母親(即被害人曾呂美月)以「換貸款銀行降息」之理由,以取得被害人曾呂美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後來並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所謂「人頭轉貸」,係原本無法再增貸,須以他人名義作增貸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竣源證述:曾立宸知道其自己信用有瑕疵,無法用自己名義貸款,所以另以人頭貸款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66頁),張竣源復供稱:「第一次(辦理貸款)是任(指任志達)跟我說曾先生而要貸款但信用不好,要我找人頭幫忙辦,我就找小白哥找人頭,即李彥慶,人頭費用我記得任、我跟小白哥談妥約30幾萬元,我有拿去給對方,買賣契約書李彥慶是在銀行寫的,曾呂美月的部分我也是先拿空白的給任志達,任再拿寫好的給我,其餘貸款文件只要李彥慶簽。另外曾立宸有跟李彥慶簽立一份合約,合約內容為半年內要轉回給曾立宸,而貸款曾立宸應該要繳,該合約一式二份,一份在任那,一份在小白哥那,有無較交合約給當事人,我不清楚。」(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二第157頁);是曾立宸既知自己之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已名義再向銀行貸款,需以「人頭轉貸」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能獲得較多之貸款金額,其既知是以「人頭轉貸」方式為之,並向其母親曾呂美月稱是「換貸款銀行降息」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如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何需上開眾多文件,可見被告曾立宸確實知悉要以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後,再向銀行辦理增貸款項至明;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智證稱:張竣源有給我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曾呂美月身分證,說要過戶給李彥慶,並說因為曾呂美月資格不符,無法增資,所以找李彥慶當人頭,伊知道這不是真的買賣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二第148頁),且被告陳俊智於98年7月2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乃據此將曾呂美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彥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等文書上,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30頁),依98年1月23日修訂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管理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依此規定,倘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遭人盜用印章而本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其系爭房地所有權遭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共犯李彥慶,第三人進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則因被害人曾呂美月將無從對抗,將使曾呂美月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損害,另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又我國現行法律並無信託登記制度,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等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則被告曾立宸就以假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係其向其母親即被害人曾呂美月取得前揭文件交予任志達,轉由不知被害人曾呂美月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之代書陳俊智代為書寫以曾呂美月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蓋用曾呂美月之印鑑章於前述契約書等文件上,再以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人頭李彥慶之不實文書內容,向中山地政事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因之將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彥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管理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而任志達、張竣源等人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足見被告曾立宸明知其母親曾呂美月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仍將上開文件、印鑑章等交給任志達轉由不知情曾呂美月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之代書陳俊智辦理,故其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智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及盜蓋曾呂美月印鑑章於其上,並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管理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其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另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曾立宸雖否認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亦不知悉有偽
造私文書之事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曾立宸既知悉是要將原登記被害人曾呂美月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改登記為他人名下,其因而自被害人曾呂美月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交予任志達轉給被告陳俊智、張竣源等人辦理移轉所權登記及向銀行貸款,其主觀上顯然對共犯任志達等人會依渠等之協議找人頭登記,進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知情甚明,縱使其未實際參與不實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之製作,惟係其取得曾呂美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轉由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智填寫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是其就此確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而其或未參與送交上開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惟其既與其他共犯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仍不妨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張竣源、陳俊智部分:
⒈被告陳俊智於98年7月2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依其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曾呂美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人員李彥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除據被告張竣源自承知悉本件係假買賣過戶(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95頁)、陳俊智供承知悉李彥慶為系爭房地假買賣辦理移轉過戶之人頭(見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54頁)無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呂美月證述其只有將系爭房地給曾立宸貸款,並未將房地賣給李彥慶,亦未書寫授權書予他人,復未見過被告張竣源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38頁);此外,尚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30頁)。
⒉查98年1月23日修訂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管理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依此規定,倘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遭人盜用印章而本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其系爭房地所有權遭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共犯李彥慶,第三人進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則因被害人曾呂美月將無從對抗,將使曾呂美月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損害,另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又我國現行法律並無信託登記制度,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等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張竣源、陳俊智二人以明知被害人曾呂美月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將曾呂美月名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彥慶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彥慶,被害人曾呂美月因遭人盜用其印鑑章,其本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將因中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內容予以登載,自有損害,對地政機關而言,亦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堪認定,是被告張竣源、陳俊智二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⒊雖被告張竣源、陳俊智人辯稱此等登記事項與借名登記相同
,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係以被害人曾呂美月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足當之,惟在被害人曾呂美月係遭盜用印鑑章之情形下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竟遭移轉登記,則無與「借名登記」相類似之情狀,自無法為相同之比附,且就地政機關及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均足生損害。是本件被告張峻源、陳俊智既均知悉被告李彥慶為人頭,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呂美月有同意「借名登記」之情形,則被告等人所為,自已足生損害,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立宸、張竣源、陳俊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立宸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立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智而為,係屬間接正犯。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竣源、陳俊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98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李彥慶部分,被告曾立宸、張竣源、陳俊智與共犯任志達、李彥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立宸就前述犯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際,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立宸於98年7月28日後因遲未取得李
彥慶貸得之款項,遂一再向任志達追問,任志達均以貸款尚未經銀行審核通過為由搪塞,最後即向曾立宸表示貸款未過,須另行尋找人頭貸款,曾立宸因亟需金錢週轉遂同意,而於98年8月中旬某日與任志達、被告張竣源、陳俊智、李彥慶、丁志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智製作李彥慶、丁志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1月26日持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李彥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丁志文此一不實內容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設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例及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移轉登記與丁志文部分,係由被告陳俊智製作李彥慶、丁志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1月26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容符合內政部100年8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70號函之審查事項,故該地政事務所即依申請資料辦理之,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5 6頁),而本院函查李彥慶98年11月11日所申領印鑑證明、丁志文99年3月2日所申領印鑑證明,均與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印鑑證明相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0879600號函檢附李彥慶本人於98年11月11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03069820 0號函檢附丁志文於99年3月2日親至申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142頁、第156頁、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陳俊智於99年1月26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移轉登記與丁志文部分所使用之申請文件資料均為真正,而被告陳俊智於偵查中稱:「第二次過戶是因張竣源說李彥慶信用有問題,怕被查封,所以再過戶給丁志文,這一次沒有授權書,因為我知道李彥慶是張竣源的人,…」(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二第148頁)而同案被告丁志文於偵查中亦稱:「本件是一位叫沈永豐代書請我當人頭,我叫他沈班長,因為他幫我辦理信貸所以認識,我因為在外面有欠錢找他辦理信貸,但是沒有辦成,他說找房子辦理比較快,意即我當人頭,他說可以拿12萬元佣金,我也同意,但是他事後錢也沒有給我,本來約定我拿12萬元,一年內的貸款都是他們繳,一年後再將該屋賣給沈永豐他們,……(問:你有無簽過文件?)我有與李彥慶在臺灣中小企銀簽過買賣契約書及核貸資料,當時任志達也有去。」(見同卷第150頁),而張竣源稱第二次貸款時伊已經被羈押,是任志達去處理的。(見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67頁),且張竣源確於99年1月27日入監,有其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第二次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因共犯李彥慶信用不佳,不適合再當人頭,故任志達等人乃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人頭即同案被告丁志文,共同被告丁志文亦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可見李彥慶、丁志文二人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為移轉登記之真意,是此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實內容之情形,是難以遽此認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此部分所為有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是渠等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曾立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於98年7月28日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被告三人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較為嚴重、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立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張竣源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陳俊智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盜蓋之印文、偽造之文書等文件,因已持交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渠等上訴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均無理由,應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移轉登記與丁志文,由被告陳俊智製作丁志文、李彥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1月26日持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認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此部分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文件資料均符合內政部100年8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70號函之審查規定,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9309069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5 6頁),且同案被告李彥慶、丁志文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不實之移轉行為,已如前述,故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就此部分亦論處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曾立宸、陳俊智、張竣源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立宸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