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淑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淑惠犯如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84至93,95至
100、113、115至124、126至22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共壹佰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
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4、126至2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鄭智文署押壹枚、Kay署押共壹佰玖拾柒枚,均沒收。緩刑肆年。
被訴如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魏淑惠因財務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交易使用,竟為冒名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住處,未徵得友人鄭智文(嗣於98年7月1日更名為鄭亞薰)之同意或授權,擅取鄭智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予以複印後,將該身分證原件放回原處,令鄭智文無從察覺。魏淑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18日,冒以鄭智文之名義,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兆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鄭智文之署押1枚,並填載鄭智文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將鄭智文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佯以表示鄭智文本人向中國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並郵寄予中國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中國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智文本人提出申請,據以徵信、核發信用卡1枚與鄭智文,而由魏淑惠收受使用(原核發卡號為0000- 0000-****-**38號,附表壹編為卡號A);嗣於92年11月間魏淑惠遺失上開信用卡,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冒以鄭智文名義口頭向中國兆豐銀行申請遺失補發(未填申請書),中國兆豐銀行誤認係鄭智文申請,遂於92年11月12日補發信用卡1 枚(補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表壹編號卡號B),而先後詐得上開信用卡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鄭智文及中國兆豐銀行對信用卡徵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魏淑惠於詐得該信用卡(卡號A)或經中國兆豐銀行補發信用卡(卡號B)後,未經鄭智文之同意或授權,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各偽造Kay之署押1枚,表示信用卡申辦名義人鄭智文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智文及中國兆豐銀行對信用卡開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淑惠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於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所示之盜刷日期,先後持該等信用卡至上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魏淑惠連續冒用鄭智文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Kay署押各1枚,訛以表示鄭智文本人確認各該次之消費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銀行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各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智文、前揭特約商店、中國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消費種類或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與所得種類,詳如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8、40、41、43、46、48、
49 、52至64、67至78、81至83所載)。
三、魏淑惠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壹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
226 之盜刷日期,分別至附表壹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魏淑惠冒用鄭智文之名義,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Kay署押各1枚,偽以表示鄭智文確認各該次之消費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銀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各別持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消費種類或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與所得種類,詳如附表壹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
113、115至124、126至226所載),共計136次,各足生損害於鄭智文之信用、如附表壹編號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 9、113、115至124、126至226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兆豐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
四、魏淑惠於上開期間,按時或使用循環利息持續繳款,惟因一時逾期未繳付99年1、2月帳款,經中國兆豐銀行電話通知鄭智文催繳卡費,始查悉上情。魏淑惠則於100年4月12日清償前開所有信用卡之消費欠款。
五、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80頁、10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兆豐銀行行使,詐得中國兆豐銀行先後核發之信用卡後,持向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
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之特約商店消費,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帳單而行使等犯行,迭據被告魏淑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第79頁反面、10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冒其名申用信用卡一情相合(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被告偽以告訴人鄭智文名義向中國兆豐銀行申用信用卡,繼而持以消費使用,亦有中國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B)影本各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6 月23日(99)兆銀卡字第0233號函文暨所附繳款與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99)兆銀卡字第0336號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82頁)。
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中國兆豐銀行申用詐得之信用卡(原核發卡號為0000-0000-****-**38號,附表壹編為卡號A),於92年11月間遺失,遂又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向中國兆豐銀行申請遺失補發,而使中國兆豐銀行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12日補發信用卡1枚(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表壹編號卡號B),亦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0000-00-0000-00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件(偵查卷第31頁、第42頁),分別記載補發信用卡及收取掛失手續費等字即明。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起訴書未予揀選,逕以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偵查卷第41頁至第82頁)資為附件,然該附件中如附表貳所示之循環利息、年費、各項手續費等費用項目,係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而生之利息或規費,非因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本不應列入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範疇;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至如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語,檢察官顯已將如附表貳所列之各項費用予以剔除。起訴書附件有關如附表貳所示部分當屬贅載,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罰金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罰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三)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有罰金刑最低度提高及刑罰加重之修正情形。
(四)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綜合比較被告於95年7月1日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並與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押、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另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魏淑惠冒告訴人鄭智文名義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中國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鄭智文」署押1枚、信用卡背面(卡號A、B)偽造「Kay」署押各1枚,及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
15、17至31、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與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Kay」之署名各1枚,分別係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24所示之消費行為,係在同日同地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先後冒名申用信用卡2次之詐欺取財及於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先後於信用卡(卡號A、B)背面偽造「Kay」之署押各1枚之犯行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附表壹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
24、126至22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冒名申用信用卡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
31 、38、40、41、43、46、48、49、5 2至64、67至78、81至83與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
124、126至226),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未就被告於詐得之信用卡(卡號A、B)背面偽簽「Kay」之署押各1枚起訴,原審併予審判,漏未於理由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且被告前後領得2枚信用卡(卡號A、B),雖於附表壹分列之,卻於主文欄內僅沒收其中1枚偽造署押,復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尚有未洽;㈡就被告擅取告訴人鄭智文身分證影印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竊盜犯行,且被告取告訴人鄭智文上開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影印後冒名向中國兆豐銀行申用信用卡,對該身分證本身,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原審遽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智文之上開身分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論此竊盜罪行與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有未合;㈢被告冒以告訴人鄭智文名義,長期使用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按期或以循環利息繳付卡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不合(理由詳參下列參
(二)、肆),原審論以上開詐欺罪行,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罪名,於法自有不合;㈣附表壹編號1、6、8至12、16、32至37、39、42、44、45、47、50、51、65、66、79、80之交易,係以網路交易或語音繳款,並無偽造簽帳單行使之犯行,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99)兆銀卡字第0336號函記載「上開交易紀錄中,除網路交易及語音繳款不需簽名,餘均需簽名」即明(偵查卷第40頁),原審未予辨明,咸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於警詢時已自首認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尚有違失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係因告訴人接獲中國兆豐銀行催款,得悉被告偽以其名申用信用卡,遂於99年4月13日向警申告被告冒用身分證申用信用卡消費未繳款等犯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斯時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已發覺被告冒名申用信用卡消費等犯行。被告遲至99年4月19日至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雖坦承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件向中國兆豐銀行申用信用卡消費等犯行(參諸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警詢筆錄),仍與前揭自首規定有間,不得據此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前開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肢體與心智俱屬正常,因信用不佳,無法申領信用卡,竟出於僥倖心態,貪圖私利,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信用卡,多次持以行使消費或預借現金供己花用,犯罪期間長達約7年,次數多達百餘次,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已有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100年4月12日清償信用卡之所有消費欠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證明書存卷可據(原審卷第49頁),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83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部分與編號84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附表壹編號2至5、7、13至15、17至31、38、40、41、43、46、4 8、49、52至64、67至78、81至83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部分與編號84至93、95至
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12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136罪,犯罪行為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7年3月24 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爰審酌被告係為圖刷卡交易使用之便,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全部清償信用卡欠款,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既已交付中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先後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鄭智文」署押1枚、於2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如附表壹編號2至31、38、40、41、43、46、48、49、52至64、67至78、81至93、95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Kay」署押共197枚,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仍應於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壹編號1、6、8至12、16、32至37、39、42、44、45、47、50、51、65、66、79、80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附表壹所示冒告訴人鄭智文名義申用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1、6、8至12、16、32至37、39、42、44、45、47、50、51、65、66、79、80所示之盜刷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Kay」署押,再持交消費商店行使,而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經查,附表壹編號1、6、8至12、16、32至37、39、42、4
4、45、47、50、51、65、66、79、80係以網路交易或語音繳款方式為之,此經被告供述:萬泰現金卡餘額代償,是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中勾選餘額代償;大眾電信、和信電訊及電信電資費電話費的消費,都是網路交易繳款,編號42、44、45、47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向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預借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99)兆銀卡字第033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暨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0頁至第58頁)。而以網路交易、語音繳款不需簽名,亦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足參;再佐以使用ATM自動櫃員機交易者,並未使用簽帳單,被告自無於簽帳單上偽造「Kay」署押之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6、8至12、16、32至37、39、42、44、45、47、50、51、65、66、79、80之消費交易,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6、8至12、16、32至3
7、39、42、44、45、47、50、51、65、66、79、80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壹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包含原審所認定附表壹編號42、44、45、47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冒用告訴人鄭智文名義申用之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 所示之商店消費使用,使前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或供給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壹編號42、44、45、47部分,起訴書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判決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3、經查,被告雖冒用告訴人鄭智文名義,向中國兆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供陳:該信用卡單純作為生活支出刷卡簽帳週轉使用,伊都有按時繳款,所以告訴人鄭亞薰與銀行都不知道是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28頁、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7頁);而參諸被告自附表壹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刷卡交易期間(自92年7月28日至99年2月5日)長達逾6年,雖有遲延繳款或繳納一部分消費款,仍勉力清償卡費,此觀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即明(偵查卷第41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所辯可採。
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長達逾6年期間內,雖多次使用冒名申領之信用卡消費,猶按期繳付帳款,足見其於附表壹編號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使用信用卡交易時,自始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意還款之詐欺故意。檢察官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法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於附表壹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附表壹編號42、44、45、47部分,原審另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3、94至100、102至109、113、115至124、126至226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然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鄭智文名義,向中國兆豐銀申領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時間,向消費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於簽帳單上偽造「Kay」署押,持向該等商店行使,使之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等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係以網路交易或語音繳款方式為之,此經被告供述:附表壹編號
10 1、110、111、112、114、125電信電資費電話費的消費,都是網路交易繳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附表壹編號94以信用卡向遠傳網路門市消費,自屬網路交易,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99)兆銀卡字第033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暨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0 頁至第57頁);況以網路交易不需簽名,亦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足參。是檢察官認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之信用卡交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屬無據。
四、又查,被告供陳:該信用卡單純作為生活支出刷卡簽帳週轉使用,伊都有按時繳款,所以告訴人鄭亞薰與銀行都不知道是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28頁、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7頁);而被告自附表壹編號94、10
1、110、111、112、114、125刷卡交易期間(自95年8月19日至96年4月3日)長達近8個月,雖有遲延繳款或繳納一部分消費款,仍勉力清償卡費,此觀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即明(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所辯可採。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長達近
8 個月期間內,雖多次使用冒名申領之信用卡消費,猶按期繳付帳款,足見其於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
114、125使用信用卡交易時,自始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意還款之詐欺故意。檢察官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法尚嫌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於附表壹編號94、10 1、110、111、
112、114、12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附表壹編號42、44、45、47部分,原審另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於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此部犯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附表壹編號94、101、110、111、112、114、125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卡號A:指信用卡卡號0000-0000-****-**38號;B卡號: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卡│盜刷│消費種類│消費金額│ 論 罪 法 條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號│日期│商店名稱│所得種類│ │ (含主刑及從刑) │├─┼─┼──┼────┼────┼─────────┼─────────────┤│ 1│A│92年│餘額代償│60,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原│魏淑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7月2│-萬泰現│代償利益│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8日 │金卡 (網│ │、第210條之行使偽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路/語音)│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月,偽造之「鄭智文」署押壹││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枚、「Kay」署押共陸拾枚, ││ │ │ │ │ │利罪有誤) │均沒收。 │├─┼─┼──┼────┼────┼─────────┤ ││ 2│A│92年│家樂福板│611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0月│橋店-家│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1日│福(股)│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公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 3│A│92年│盈嘉金銀│1,5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0月│珠寶有限│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7日│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 4│A│92年│好樂迪KT│1,09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1月│V-埔墘 │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7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 5│B│92年│家樂福板│1,011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1月│橋店-家│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6日│福(股)│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公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 6│B│92年│大眾電信│1,597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2月│股份有限│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6日 │公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 7│B│93年│家樂福板│67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月7│橋店-家│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福(股)│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公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 8│B│93年│大眾電信│596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月1│股份有限│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9日 │公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 9│B│93年│大眾電信│1,471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2月1│股份有限│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6日 │公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10│B│93年│和信電訊│1,911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2月1│(股)公│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8日 │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11│B│93年│大眾電信│3,265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3月1│股份有限│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9日 │公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12│B│93年│和信電訊│1,026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3月1│股份有限│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9日 │公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13│B│93年│NET-昆明│68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2│一店(佳│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舫服裝)│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14│B│93年│香港商捷│3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1│領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5日 │司臺灣分│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公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15│B│93年│家樂福-│6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2│家電板橋│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9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16│B│93年│和信電訊│1,131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6月1│股份有限│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0日 │公司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17│B│93年│NET-昆明│1,18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7月6│一店(佳│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舫服裝)│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18│B│93年│香港商鐵│8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8月2│達時國際│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日 │貿易臺灣│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有限公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臺灣分公│ │取財罪有誤) │ ││ │ │ │司 │ │ │ │├─┼─┼──┼────┼────┼─────────┤ ││19│B│93年│英屬維京│59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8月2│群島商銀│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日 │鯨股份有│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限公司臺│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灣分公司│ │取財罪有誤) │ │├─┼─┼──┼────┼────┼─────────┤ ││20│B│93年│康是美生│44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9月1│活藥店翠│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6日 │運門市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21│B│93年│水龍頭咖│36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0月│啡屋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22│B│93年│好樂迪-│1,64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0月│石牌店 │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6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23│B│93年│屈臣氏-│19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0月│石牌分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6日│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24│B│93年│家樂福-│877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1月│板橋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5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25│B│93年│爭鮮迴轉│22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1月│壽司三民│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5日│分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26│B│93年│百視達-│198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1月│板橋雙十│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6日│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27│B│93年│U2MTV電 │80元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1月│影館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4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28│B│93年│爭鮮迴轉│35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2月│壽司三民│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2日│分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29│B│94年│好樂迪-│1,11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月2│士林店 │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9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30│B│94年│好樂迪-│2,88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2月2│石牌店 │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7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31│B│94年│寧記飲食│823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3月1│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32│B│94年│電信資費│1,395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4月1│電話費 │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1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403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33│B│94年│卡優待預│6,0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6月2│借現(10│10期=│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3日 │期,網路│60,000元│、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語音) │利益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34│B│94年│電信資費│433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1月│大哥大09│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5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410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35│B│94年│電信資費│935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1月│電話費 │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5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410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966元利 │利罪有誤) │ ││ │ │ │電話費 │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409 │ │ │ │├─┼─┼──┼────┼────┼─────────┤ ││36│B│94年│電信資費│150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1月│大哥大09│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7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408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421元利 │利罪有誤) │ ││ │ │ │大哥大09│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410 │ │ │ │├─┼─┼──┼────┼────┼─────────┤ ││37│B│94年│電信資費│942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2月│電話費 │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26日│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411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38│B│95年│靚車高手│3,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1月1│板橋家樂│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5日 │福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39│B│95年│電信資費│188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1月3│大哥大09│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1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412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505元利 │利罪有誤) │ ││ │ │ │大哥大09│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1 │ │ │ │├─┼─┼──┼────┼────┼─────────┤ ││40│B│95年│基馭汽車│2,3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2月6│工作室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41│B│95年│全國加油│991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2月1│站-洲美│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4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42│B│95年│臺北富邦│10,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2月1│商業銀行│財物(預│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6日 │ │借現金)│、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之2第1項之非 │ ││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財罪有誤) │ │├─┼─┼──┼────┼────┼─────────┤ ││43│B│95年│錢蔚企業│1,55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2月2│股份有限│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5日 │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44│B│95年│華南銀行│10,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2月2│-CD/ATM │財物(預│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6日 │ │借現金)│、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之2第1項之非 │ ││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財罪有誤) │ │├─┼─┼──┼────┼────┼─────────┤ ││45│B│95年│中華郵政│5,0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2月2│股份有限│財物(預│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7日 │公司-CD/│借現金)│、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ATM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之2第1項之非 │ ││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財罪有誤) │ │├─┼─┼──┼────┼────┼─────────┤ ││46│B│95年│NET-士林│99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3月7│三店(佳│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舫服裝)│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47│B│95年│臺北富邦│3,0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3月1│商業銀行│財物(預│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3日 │ │借現金)│、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之第1項之非法│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罪有誤) │ │├─┼─┼──┼────┼────┼─────────┤ ││48│B│95年│石牌加油│9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3月1│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6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49│B│95年│咖南股份│48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3月1│有限公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8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0│B│95年│電信資費│929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3月2│電話費 │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1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501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952元利 │利罪有誤) │ ││ │ │ │電話費 │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2 │ │ │ │├─┼─┼──┼────┼────┼─────────┤ ││51│B│95年│電信資費│307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3月2│大哥大09│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1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502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393元利 │利罪有誤) │ ││ │ │ │大哥大09│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3 │ │ │ │├─┼─┼──┼────┼────┼─────────┤ ││52│B│95年│加得滿-│1,05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3月3│板橋加油│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3│B│95年│家福股份│1,26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3月3│有限公司│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日 │-板橋店│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一般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4│B│95年│基馭汽車│1,2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工作室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5│B│95年│臺亞石油│1,02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7│股份有限│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公司-華│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江橋店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6│B│95年│咖南股份│52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1│有限公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7│B│95年│義祥加油│1,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1│站有限公│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7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8│B│95年│湖美汽車│2,58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旅館 │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59│B│95年│中油-通│55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利加油站│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0│B│95年│中國石油│55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安平工業│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3日 │區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1│B│95年│茄苳加油│82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站股份有│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3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2│B│95年│好樂迪成│1,39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功店 │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63│B│95年│義祥加油│55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7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4│B│95年│萬家福股│926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4月2│份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7日 │司-板橋│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分公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5│B│95年│電信資費│915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5月2│電話費 │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503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923元利 │利罪有誤) │ ││ │ │ │電話費 │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4 │ │ │ │├─┼─┼──┼────┼────┼─────────┤ ││66│B│95年│電信資費│836元利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5月2│大哥大09│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503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電信資費│661元利 │利罪有誤) │ ││ │ │ │大哥大09│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4 │ │ │ ││ │ │ ├────┼────┤ │ ││ │ │ │電信資費│522元利 │ │ ││ │ │ │大哥大09│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2 │ │ │ │├─┼─┼──┼────┼────┼─────────┤ ││67│B│95年│基馭汽車│3,811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2│工作室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8│B│95年│NET-士林│49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2│三店(佳│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舫服裝)│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69│B│95年│HESS何嘉│14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3│仁書店-│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北投二店│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0│B│95年│石牌加油│79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3│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1│B│95年│華威影城│58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6│有限公司│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有誤) │ │├─┼─┼──┼────┼────┼─────────┤ ││72│B│95年│義祥加油│96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9│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3│B│95年│京星港式│2,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1│飲茶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4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4│B│95年│光仁加油│55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2│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5│B│95年│丹堤咖啡│17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2│東興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6│B│95年│義祥加油│1,04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 │站有限公│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3日│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7│B│95年│義祥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5月3│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8│B│95年│同宏公司│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6月1│芝山加油│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79│B│95年│遠傳網路│1,756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6月1│門市 │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1日 │ │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80│B│95年│電信資費│1,013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 ││ │ │6月1│電話費 │利益 │審論以刑法第216條 │ ││ │ │1日 │00000000│ │、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 │09505 │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 │利罪有誤) │ │├─┼─┼──┼────┼────┼─────────┤ ││81│B│95年│義祥加油│77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6月1│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3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82│B│95年│義祥加油│82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6月1│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9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 ││83│B│95年│義祥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6月2│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7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有誤) │ │├─┼─┼──┼────┼────┼─────────┼─────────────┤│84│B│95年│光仁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1│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85│B│95年│中國石油│1,10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6│中崙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86│B│95年│義祥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1│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4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87│B│95年│統一星巴│33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1│克(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88│B│95年│貓奶奶的│33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1│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89│B│95年│義祥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1│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0│B│95年│義祥加油│57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2│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4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1│B│95年│中國石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7月2│民生東路│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2│B│95年│頂好Well│17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8月1│come陽明│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山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 │ │ │ │ │ │ │├─┼─┼──┼────┼────┼─────────┼─────────────┤│93│B│95年│中國石油│1,08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8月1│陽明山站│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4│B│95年│遠傳網路│1,403元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 │ │8月1│門市 │利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9日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 │ │ │ │ │詐欺得利罪有誤) │予撤銷) │├─┼─┼──┼────┼────┼─────────┼─────────────┤│95│B│95年│石牌加油│1,021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8月2│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6│B│95年│松青超市│37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9月1│-雙十店│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7│B│95年│統一星巴│35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9月1│克(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8│B│95年│義祥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9月2│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99│B│95年│臺亞石油│54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9月3│股份有限│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公司-華│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江橋站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義祥加油│54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10月│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4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電信資費│188元利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1 │ │10月│大哥大09│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11日│0000000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09508 │ │、刑法第339條第2項│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 │ │ │ │ │詐欺得利罪有誤) │予撤銷) ││ │ │ ├────┼────┤ │ ││ │ │ │電信資費│449元利 │ │ ││ │ │ │大哥大09│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09 │ │ │ │├─┼─┼──┼────┼────┼─────────┼─────────────┤│10│B│95年│家福股份│1,76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10月│有限公司│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3日│-板橋店│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一般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臺亞石油│1,08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10月│股份有限│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3日│公司-華│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江橋站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光仁加油│54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10月│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4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義祥加油│94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11月│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4日│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義祥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11月│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1日│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臺亞承德│52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11月│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6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屈臣氏-│1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11月│農安分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8日│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0│B│95年│義祥加油│54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11月│站有限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0日│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1│B│95年│電信資費│495元利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0 │ │12月│大哥大09│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 │ │4日 │0000000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09510 │ │、刑法第339條第2項│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予││ │ │ │ │ │詐前得利罪有誤) │撤銷) │├─┼─┼──┼────┼────┼─────────┼─────────────┤│11│B│95年│電信資費│954元利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1 │ │12月│電話費 │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8日 │0000000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09510 │ │、刑法第339條第2項│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 │ │ ├────┼────┤詐欺得利罪有誤) │予撤銷) ││ │ │ │電信資費│948元利 │ │ ││ │ │ │電話費 │益 │ │ ││ │ │ │00000000│ │ │ ││ │ │ │09511 │ │ │ │├─┼─┼──┼────┼────┼─────────┼─────────────┤│11│B│95年│電信資費│576元利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2 │ │12月│大哥大09│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8日 │0000000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09511 │ │、刑法第339條第2項│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 │ │ │ │ │詐欺得利罪有誤) │予撤銷) │├─┼─┼──┼────┼────┼─────────┼─────────────┤│11│B│95年│臺灣大哥│664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12月│大-臺北│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9日 │文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1│B│96年│電信資費│1,102元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4 │ │1月1│大哥大09│利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 │ │2日 │0000000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09512 │ │、刑法第339條第2項│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予││ │ │ │ │ │詐欺得利罪有誤) │撤銷) │├─┼─┼──┼────┼────┼─────────┼─────────────┤│11│B│96年│臺灣大哥│1,76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1月1│大股份有│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得利罪有誤) │沒收之; │├─┼─┼──┼────┼────┼─────────┼─────────────┤│11│B│96年│中華石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2月1│-三民站│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1│B│96年│家福股份│49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2月1│有限公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板橋店│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一般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1│B│96年│銀鯨公司│1,231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2月1│新埔店BS│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76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1│B│96年│貓奶奶的│23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3月4│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中國石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3月5│永和永利│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路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中國石油│54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3月1│環河南路│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中國石油│526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3月2│環河南路│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臺灣中油│55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3月2│環河南路│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9日 │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家福股份│56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4月2│有限公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板橋店├────┤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一般 │244元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共貳 ││ │ │ │ │物 │取財罪有誤) │枚沒收之; │├─┼─┼──┼────┼────┼─────────┼─────────────┤│12│B│96年│電信資費│1,009元 │無罪。(原審論以刑│無罪。(原審判處魏淑惠行使││5 │ │4月3│電話費 │利益 │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日 │0000000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09602 │ │、刑法第339條第2項│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部分,應││ │ │ │ │ │詐欺得利罪有誤) │予撤銷) │├─┼─┼──┼────┼────┼─────────┼─────────────┤│12│B│96年│西歐加油│56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4月9│站-士林│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臺灣大哥│1,581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4月9│大-臺北│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農安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得利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貓奶奶的│23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4月1│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日,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取財罪有誤) │沒收之; │├─┼─┼──┼────┼────┼─────────┼─────────────┤│12│B│96年│臺灣大哥│1,42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5月7│大-臺北│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農安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3│B│96年│光仁加油│1,05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5月7│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美麗華娛│57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5月2│樂股份有│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光仁加油│1,00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6月1│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車麗屋汽│11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6月1│車百貨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份有限公│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健康煮連│1,20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6月3│鎖店-天│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母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臺灣中油│56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6月8│建孝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全國加油│56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6月1│站撫遠站│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中華石油│483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6月2│-淡水站│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金石堂書│26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7月1│店-民生│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3│B│96年│美麗華娛│28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7月1│樂股份有│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東來加油│87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7月1│站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臺灣大哥│1,37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7月1│大-臺北│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4日 │農安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4│B│96年│全聯社-│21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7月2│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全聯社-│22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7月2│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大業加油│1,03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8月1│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道瀚有限│1,573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8月1│公司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中華石油│58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8月2│-淡水店│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大業加油│1,053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9月1│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5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全聯社-│28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9月2│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4│B│96年│全國加油│5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10月│站淡海店│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8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6年│香港商捷│1,2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10月│時海外貿│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9日│易有限公│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司臺灣分│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公司 │ │取財罪有誤) │ │├─┼─┼──┼────┼────┼─────────┼─────────────┤│15│B│96年│金石堂書│473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10月│店-民生│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6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6年│太平洋崇│1,8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10月│光百貨股│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0日│份有限公│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司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6年│大業加油│1,153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11月│站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9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6年│全聯社-│383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11月│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1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6年│MyCard45│45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12月│0點點數 │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4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5│B│96年│全聯社-│843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12月│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9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7年│臺灣大哥│1,56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1月1│大股份有│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5│B│97年│丹提咖啡│18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1月1│中山德行│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5│B│97年│家福股份│20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1月1│有限公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天母店│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一般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全聯社-│556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1月2│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臺灣大哥│452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2月2│大股份有│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6│B│97年│雅男有限│4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2月2│公司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9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全聯社-│23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3月1│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全聯社-│297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3月1│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屈臣氏-│48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3月2│淡海分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臺灣大哥│1,07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3月2│大股份有│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6│B│97年│全聯社-│68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4月7│淡大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6│B│97年│臺灣大哥│96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5月2│大-臺北│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文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6│B│97年│全聯社-│1,07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6月1│淡大店 │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9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MyCard點│15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7月3│數150點 │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7│B│97年│MyCard點│15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7月7│數150點 │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336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9月8│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78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9月1│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臺灣大哥│811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9月1│大-淡水│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1,37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9月2│come淡海│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48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9月2│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4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43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9月2│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381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10月│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7│B│97年│頂好Well│1,24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11月│come淡海│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5日│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7年│松青超市│33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11月│-合江店│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1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7年│統一星巴│17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11月│克-河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3日│門市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7年│臺灣大哥│2,01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11月│大-淡水│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4日│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8│B│98年│臺灣大哥│1,80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1月2│大-淡水│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6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8│B│98年│臺北金融│1,39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1月2│大樓股份│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有限公司│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8年│頂好Well│93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3月7│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8年│頂好Well│46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3月9│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8年│誠品榮總│28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3月2│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8年│頂好Well│13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3月2│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8│B│98年│新光三越│24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3月2│百貨股份│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有限公司│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天母分公│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司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頂好Well│49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3月2│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5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頂好Well│88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3月2│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9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頂好Well│306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3月3│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頂好Well│266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4月3│come淡海│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金石堂書│28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5月4│店-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華威影城│29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5月1│有限公司│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4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19│B│98年│統一星巴│14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6月9│克股份有│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爭鮮迴轉│24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6月1│壽淡水店│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5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全國電子│7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6月1│股份有限│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19│B│98年│全家福淡│8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6月2│江店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新光三越│10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7月9│百貨股份│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有限公司│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臺北信義│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分公司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威秀影城│580元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7月9│股份有限│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20│B│98年│中油-延│4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7月1│平北路加│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油站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好好小客│1,68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7月1│車租賃有│利益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限公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得利罪有誤) │ │├─┼─┼──┼────┼────┼─────────┼─────────────┤│20│B│98年│統一星巴│20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7月3│克-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門市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屈臣氏-│302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7月3│淡水分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頂好Well│439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8月3│come忠孝│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頂好Well│731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8月1│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頂好Well│47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8月2│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0│B│98年│頂好Well│457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9月1│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統一星巴│11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9月1│克-河岸│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門市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屈臣氏-│337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9月1│淡水分公│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日 │司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頂好Well│67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9月2│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8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頂好Well│42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10月│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頂好Well│54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11月│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6日│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小蒙牛頂│87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11月│級麻辣養│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0日│生鍋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統一星巴│19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11月│克-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1日│門市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頂好Well│61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7 │ │11月│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6日│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爭鮮迴轉│30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8 │ │11月│壽司-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29日│水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1│B│98年│頂好Well│813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9 │ │12月│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30日│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頂好Well│874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0 │ │1月5│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頂好Well│765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1 │ │1月9│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爭鮮迴轉│150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2 │ │1月1│壽司-淡│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7日 │水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大塊文化│66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3 │ │1月3│ │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0日 │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頂好Well│261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4 │ │2月1│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頂好Well│331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5 │ │2月3│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22│B│99年│頂好Well│208元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6 │ │2月5│come淡水│物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日 │店 │ │罪。(原審另論刑法│月,偽造之「Kay」署押壹枚 ││ │ │ │ │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取財罪有誤) │ │└─┴─┴──┴────┴────┴─────────┴─────────────┘附表貳:
┌──┬──────┬───────────────────┬────┐│編號│列 帳 日 期 │ 費 用 名 稱 │ 金 額 │├──┼──────┼───────────────────┼────┤│ 1 │92年8月19日 │年費 │600元 │├──┼──────┼───────────────────┼────┤│ 2 │92年9月24日 │循環利息 │1,094元 │├──┼──────┼───────────────────┼────┤│ 3 │92年10月23日│魔力代償無限(無限償手續費)分2期第1期│100元 │├──┼──────┼───────────────────┼────┤│ 4 │92年10月23日│魔力代償無限(無限償手續費)分2期第2期│100元 │├──┼──────┼───────────────────┼────┤│ 5 │92年10月24日│循環利息 │552元 │├──┼──────┼───────────────────┼────┤│ 6 │92年11月24日│掛失手續費 │1,000元 │├──┼──────┼───────────────────┼────┤│ 7 │92年11月24日│循環利息 │596元 │├──┼──────┼───────────────────┼────┤│ 8 │93年12月24日│循環利息 │598元 │├──┼──────┼───────────────────┼────┤│ 9 │93年1月24日 │循環利息 │634元 │├──┼──────┼───────────────────┼────┤│ 10 │93年2月24日 │循環利息 │618元 │├──┼──────┼───────────────────┼────┤│ 11 │93年3月24日 │循環利息 │618元 │├──┼──────┼───────────────────┼────┤│ 12 │93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686元 │├──┼──────┼───────────────────┼────┤│ 13 │93年5月24日 │循環利息 │650元 │├──┼──────┼───────────────────┼────┤│ 14 │93年6月24日 │循環利息 │684元 │├──┼──────┼───────────────────┼────┤│ 15 │93年7月24日 │循環利息 │684元 │├──┼──────┼───────────────────┼────┤│ 16 │93年8月24日 │循環利息 │714元 │├──┼──────┼───────────────────┼────┤│ 17 │93年8月25日 │年費 │600元 │├──┼──────┼───────────────────┼────┤│ 18 │93年9月24日 │循環利息 │692元 │├──┼──────┼───────────────────┼────┤│ 19 │93年10月24日│循環利息 │710元 │├──┼──────┼───────────────────┼────┤│ 20 │93年11月24日│循環利息 │743元 │├──┼──────┼───────────────────┼────┤│ 21 │93年12月24日│循環利息 │726元 │├──┼──────┼───────────────────┼────┤│ 22 │94年1月24日 │循環利息 │742元 │├──┼──────┼───────────────────┼────┤│ 23 │94年2月24日 │循環利息 │733元 │├──┼──────┼───────────────────┼────┤│ 24 │94年3月24日 │循環利息 │676元 │├──┼──────┼───────────────────┼────┤│ 25 │94年4月1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26 │94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823元 │├──┼──────┼───────────────────┼────┤│ 27 │94年8月25日 │年費 │600元 │├──┼──────┼───────────────────┼────┤│ 28 │94年11月5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29 │94年11月5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0 │94年11月5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1 │94年11月7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2 │94年11月7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3 │94年12月26日│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4 │95年1月3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5 │95年1月3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36 │95年2月16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350元 │├──┼──────┼───────────────────┼────┤│ 37 │95年2月26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350元 │├──┼──────┼───────────────────┼────┤│ 38 │95年2月27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175元 │├──┼──────┼───────────────────┼────┤│ 39 │95年3月13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105元 │├──┼──────┼───────────────────┼────┤│ 40 │95年3月2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1 │95年3月2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2 │95年3月2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3 │95年3月2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4 │95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760元 │├──┼──────┼───────────────────┼────┤│ 45 │95年5月2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6 │95年5月2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7 │95年5月2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8 │95年5月2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49 │95年5月2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50 │95年5月24日 │循環利息 │614元 │├──┼──────┼───────────────────┼────┤│ 51 │95年6月11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52 │95年6月24日 │循環利息 │1,100元 │├──┼──────┼───────────────────┼────┤│ 53 │95年7月24日 │循環利息 │940元 │├──┼──────┼───────────────────┼────┤│ 54 │95年8月24日 │循環利息 │966元 │├──┼──────┼───────────────────┼────┤│ 55 │95年8月25日 │年費 │600元 │├──┼──────┼───────────────────┼────┤│ 56 │95年9月24日 │循環利息 │970元 │├──┼──────┼───────────────────┼────┤│ 57 │95年10月11日│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58 │95年10月11日│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59 │95年10月24日│循環利息 │912元 │├──┼──────┼───────────────────┼────┤│ 60 │95年11月24日│循環利息 │994元 │├──┼──────┼───────────────────┼────┤│ 61 │95年12月4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62 │95年12月8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63 │95年12月8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64 │95年12月8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65 │95年12月24日│循環利息 │923元 │├──┼──────┼───────────────────┼────┤│ 66 │96年1月12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67 │96年1月24日 │循環利息 │1,017元 │├──┼──────┼───────────────────┼────┤│ 68 │96年2月24日 │循環利息 │992元 │├──┼──────┼───────────────────┼────┤│ 69 │96年3月24日 │循環利息 │819元 │├──┼──────┼───────────────────┼────┤│ 70 │96年4月3日 │語音/網路繳納電信資費手續費 │10元 │├──┼──────┼───────────────────┼────┤│ 71 │96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964元 │├──┼──────┼───────────────────┼────┤│ 72 │96年5月24日 │循環利息 │964元 │├──┼──────┼───────────────────┼────┤│ 73 │96年6月24日 │循環利息 │964元 │├──┼──────┼───────────────────┼────┤│ 74 │96年7月24日 │循環利息 │972元 │├──┼──────┼───────────────────┼────┤│ 75 │96年8月24日 │循環利息 │986元 │├──┼──────┼───────────────────┼────┤│ 76 │96年8月25日 │年費 │600元 │├──┼──────┼───────────────────┼────┤│ 77 │96年9月24日 │循環利息 │975元 │├──┼──────┼───────────────────┼────┤│ 78 │96年10月24日│循環利息 │919元 │├──┼──────┼───────────────────┼────┤│ 79 │96年11月24日│循環利息 │944元 │├──┼──────┼───────────────────┼────┤│ 80 │96年12月24日│循環利息 │969元 │├──┼──────┼───────────────────┼────┤│ 81 │97年1月24日 │循環利息 │946元 │├──┼──────┼───────────────────┼────┤│ 82 │97年2月24日 │循環利息 │991元 │├──┼──────┼───────────────────┼────┤│ 83 │97年3月24日 │循環利息 │876元 │├──┼──────┼───────────────────┼────┤│ 84 │97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941元 │├──┼──────┼───────────────────┼────┤│ 85 │97年5月24日 │循環利息 │927元 │├──┼──────┼───────────────────┼────┤│ 86 │97年6月24日 │循環利息 │927元 │├──┼──────┼───────────────────┼────┤│ 87 │97年7月24日 │循環利息 │886元 │├──┼──────┼───────────────────┼────┤│ 88 │97年8月24日 │循環利息 │895元 │├──┼──────┼───────────────────┼────┤│ 89 │97年9月24日 │循環利息 │866元 │├──┼──────┼───────────────────┼────┤│ 90 │97年10月24日│循環利息 │871元 │├──┼──────┼───────────────────┼────┤│ 91 │97年11月24日│循環利息 │902元 │├──┼──────┼───────────────────┼────┤│ 92 │97年12月24日│循環利息 │859元 │├──┼──────┼───────────────────┼────┤│ 93 │98年1月24日 │循環利息 │917元 │├──┼──────┼───────────────────┼────┤│ 94 │98年2月24日 │循環利息 │855元 │├──┼──────┼───────────────────┼────┤│ 95 │98年3月24日 │逾期手續費 │150元 │├──┼──────┼───────────────────┼────┤│ 96 │98年3月24日 │循環利息 │846元 │├──┼──────┼───────────────────┼────┤│ 97 │98年4月24日 │逾期手續費 │150元 │├──┼──────┼───────────────────┼────┤│ 98 │98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856元 │├──┼──────┼───────────────────┼────┤│ 99 │98年5月24日 │逾期手續費 │300元 │├──┼──────┼───────────────────┼────┤│100 │98年5月24日 │循環利息 │885元 │├──┼──────┼───────────────────┼────┤│101 │98年6月24日 │循環利息 │875元 │├──┼──────┼───────────────────┼────┤│102 │98年7月24日 │循環利息 │855元 │├──┼──────┼───────────────────┼────┤│103 │97年8月24日 │循環利息 │904元 │├──┼──────┼───────────────────┼────┤│104 │98年9月24日 │循環利息 │907元 │├──┼──────┼───────────────────┼────┤│105 │98年10月24日│逾期手續費 │300元 │├──┼──────┼───────────────────┼────┤│106 │98年10月24日│循環利息 │885元 │├──┼──────┼───────────────────┼────┤│107 │98年11月24日│循環利息 │890元 │├──┼──────┼───────────────────┼────┤│108 │98年12月24日│循環利息 │853元 │├──┼──────┼───────────────────┼────┤│109 │99年1月24日 │逾期手續費 │300元 │├──┼──────┼───────────────────┼────┤│110 │99年1月24日 │循環利息 │891元 │├──┼──────┼───────────────────┼────┤│111 │99年2月24日 │逾期手續費 │300元 │├──┼──────┼───────────────────┼────┤│112 │99年2月24日 │循環利息 │934元 │├──┼──────┼───────────────────┼────┤│113 │99年3月24日 │循環利息 │859元 │├──┼──────┼───────────────────┼────┤│114 │99年3月24日 │逾期手續費 │300元 │├──┼──────┼───────────────────┼────┤│115 │99年4月24日 │循環利息 │904元 │├──┼──────┼───────────────────┼────┤│116 │99年5月24日 │循環利息 │837元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