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我宏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王鳳珠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我宏被訴誣告罪、被告王鳳珠被訴偽證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七行之「附表編號」應更正為「附表編號」、第28頁第4行之「附表編號」應更正為「附表編號」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判決認本件新莊後港段工程申辦建照暨施工必備文件上之地王公司小章,在印鑑執管協議書簽立前由告訴人執有,此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林我宏與王鳳珠於98年4月6日在地檢署應訊時稱:「(印鑑章除在林我宏及王鳳珠持有過外,有無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沒有」。另被告王鳳珠亦於地檢署應訊時稱:用印係因被告林我宏通知始用印等語;被告林我宏提告告訴人偽刻之印章,係被告林我宏早於93年間即用於申請統一發票、具結書、申請無欠稅證明書等,並非告訴人所盜刻之印章,且被告林我宏於偵查中亦自承己之過錯,則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二)原判決以:本件新莊後港段建築執照總樓板面積係1712.69平方公尺,折合約518坪,是如依被告林我宏與告訴人林志容間之本件新莊建安街案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每坪新臺幣6.8萬元計算,就本件新莊後港段750地號建案之合作工程款僅為3522萬元,惟地王興業公司與亞群公司之新莊後港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5050萬元,故被告林我宏顯不可能同意亞群公司以該價額承包該工程,該契約顯未經林我宏授意而由林志容擅自簽訂等語。然依告訴人98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4狀呈附告證23即工程記載表載明合約總價5050萬元整,核此記載與地王興業公司及亞群公司間之本案系爭新莊後港段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之記載完全相符,則原審判決捨卷內事證不論,而遽論被告林我宏顯不可能同意亞群公司以該價額承包該工程,該契約顯未經被告林我宏授意而由告訴人擅自簽訂云云,實有違誤。(三)依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63頁內附之由告訴人林志容於前案偵查中提答辯狀所附之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本件「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上所載之填表日期為「93年9月3日」,而其上有起造人地王興業公司林我宏、監造人曾安丞建築師、承造人亞群營造有限公司陳亞民、工地負責人彭旭濰等人之簽名及蓋章,則依該計畫書所載堪知地王興業公司至遲於93年9月3日,即已就新莊後港段工程與建築師曾安丞、承造人亞群公司之負責人陳亞民就該工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事宜為討論,益可證地王興業公司於該時點前,已就該工程之承建委由亞群公司負責,而建築師曾安丞當就此知悉,至此計畫書所載之填表日期雖與本件建築執照原卷所附之該計畫書載之填表日期「94年2月17日」並不相符,然後者之書寫方式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並於該日期蓋有「林我宏」之章,而兩計畫書除日期部分記載不同外,其餘部分記載皆屬相同,而本件建築師曾安丞繪妥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點為93年11月30日,則建築師於該93年11月30日即備妥相關文件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於此點前就工程細部進行事宜與承造廠商先為討論,而俟確定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日期,再就相關之文件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書等文件之申請日期為調整,尚與常理無違,則原審判決據此認證人彭旭濰於審理中證述難以採信等語,尚有誤會。(四)被告林我宏於94年11月22日對告訴人林志容提出背信告訴案件(94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27頁),在地檢署作證時稱:「(小章如何保管?)都在我身上,而且該小章與我所有的也不符合」等語。而原審判決認係爭工程契約印文用印當時,該印文印章係在告訴人林志容持有中所蓋用等語,尚與被告供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原審判決就此未為審酌,容有未洽。(五)被告王鳳珠於於95年7月13日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知道地王興業公司印鑑如何保管?)我不知情,應該是林志容及林我宏私下協調如何保管,公司的事與我無關,我只是參與拆夥那段期間。(新莊後港段興建工程開工時,是否拿林我宏小章來蓋或是請小姐送去給你用印?)沒有。(公司需要用錢時,是否請你蓋過林我宏的小章,或是請人員給你用印提領款項?)沒有。」等語;於97年12月22日地檢署偵查中供稱:「(是否曾於林我宏不在時,代為蓋用林我宏之印章?)沒有。我有去他們公司蓋過一次章,是蓋提款條,是我要領300多萬的錢。」等語。98年7月15日地檢署偵查中供稱:「(負責保管林我宏之小章後,到你將上開小章還給林我宏之間,有無持用該小章在文件上蓋章?)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為何與你在本署94他5748案中之證述不同?)我自己從未在文件上蓋過章,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只有印象曾經接到過林志容的通知,帶著小章去公司,因為他們當時跟莊國安拆夥的事情尚未處理好,而且我保管很多林我宏的小章,所以我可能有帶著小章交林志容。(你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實在,我說的都是實話。我不會隨便蓋用林我宏的小章,在我保管的期間,如果要使用林我宏的小章,一定是林我宏與林志容聯絡好之後,林我宏告訴我可以蓋用,應該是這麼說,林我宏叫我做什麼事,我就做什麼事。」等語,則依被告王鳳珠前揭供述內容,已知被告王鳳珠於95年7月13日本署具結作證時,就距離簽立本件系爭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750等地號土地工程施工之工程契約時點93年12月8日較近之作證時點,就前開工程契約「林我宏」印文(即地王興業公司小章)證稱公司印章之保管與其無關,核與其再於本署供述該印章之保管情形有極大出入,而已足認被告王鳳珠於95年7月13日具結作證之際,就該印章之保管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而可認被告王鳳珠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王鳳珠所為,不成立此罪,容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林我宏於告訴人林志容二人於地王興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興業公司,現改名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期間,不排除告訴人林志容有為被告林我宏保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工程合約書上所示之被告林我宏印章(下稱系爭林我宏小章),且告訴人林志容於93年12月8日未經被告林我宏之同意,擅以地王興業公司名義與亞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簽立新莊後港段工程合約書(即附表編號文件之工程合約書),嗣為被告林我宏所察覺,故被告林我宏前於94年間以告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人林志容提出刑法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428號偵查案件,含94年度他字第5748號,下稱偵查前案),非出於誣告故意,及被告王鳳珠於偵查前案進行中之95年7月13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亦無犯偽證罪嫌可言等各節,故就被告林我宏、王鳳珠二人為無罪諭知,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又原判決援引上開偵查前案中本案告訴人林志容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其自承93年12月8日系爭文件工程合約書簽約時,系爭林我宏小章為其所保管中(見原判決第9、10頁理由三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5號民事案卷【按:該案係因本案被告林我宏否認有簽立附表編號文件之工程合約書,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故亞群公司以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我宏)為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案告訴人於該案95年5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附表編號文件之工程合約書簽立經過作證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93年12月8日簽立附表編號文件之工程合約書時,該文件上印章係由其所保管中,乃其助理林佑臻用印;與林佑臻於該民事案件同日審理到庭作證情節相合,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6至216-1頁)。是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前案及相關民事案件,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到庭,均已多次承稱有保管系爭林我宏小章,依其智識,顯不可能有誤認檢察官或法官問話之可能,亦不可能隨意回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保管系爭林我宏小章,顯不實在。
㈡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日期為93年12月8日系爭工程合約書
上之林我宏小章,以肉眼觀察,形式上與附表編號日期為94年6月23日委託書上之小章,二者極為相似,原偵查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顯有誤認。而告訴人既均承稱該二文件上之林我宏小章均係其交予助理林佑臻蓋用,故該印章自93年12月間至94年6月間止均在告訴人保管中,縱告訴人係合法持有,如未經被告林我宏授權使用或依法有使用權,仍不得擅自使用該印章蓋用印文,是系爭文件,是否確為被告林我宏所知悉並授權告訴人蓋用,顯已非無疑義,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三㈢闡述明確。告訴人上訴雖否認該二印文係同一,並請求本院將二文件印文送鑑定是否同一云云(見本院卷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0年9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查:附表編號日期為94年6月23日委託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026號偵卷,已取得該委託書之原本;惟附表編號系爭文件工程合約書部分,依告訴人及被告林我宏二人當庭向本院所陳,渠等均未持有附表編號工程合約書之原本(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00年9月30日筆錄),告訴人既無法提出工程合約書原本,自無法就該文件上系爭林我宏小章與附表編號委託書上印文之同一性為鑑定。惟本院復再就附表編號工程合約書上林我宏印文,與附表編號委託書原本上之林我宏印文相核對,勘驗結果,以肉眼加以比對、觀察,二者印文之四邊邊長均為1.2公分,印文字體、大小均極相似,有本院100年
12 月2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附表編號委託書原本上之印文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⑦印文,本院就原本彩色影印後加以比對)。故原審以該二印文應為同一林我宏印章之蓋印而來,並據此認定該印章自93年12月間至94年6月間止均在告訴人保管中,而推認系爭文件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未經被告林我宏同意而製作,被告林我宏於偵查前案對本案告訴人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並非誣告等,胥值認同。
㈢再於94年間,告訴人與被告林我宏合夥期間,因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2小段358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本案被告林我宏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改建,嗣於94年5月4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受託辦理之建築師劉家華將相關文件交付本案告訴人林志容後,林志容明知林我宏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林志容,竟於94年5月間盜用為申請建造執照所而保管之本案被告林我宏印章,製作「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嗣經本案被告林我宏發現,而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該院以9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本案告訴人林志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林志容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林志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駁回林志容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告訴人之刑事前案),有林志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將本案告訴人林志容於該案中盜用本案被告林我宏印文所製作之文件,即核對95年自字第8號卷第61頁「94年5月4日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同案卷第52頁「94年5月6日土地使用說明書」影本、同案卷第40、50頁「94年5月6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影本上之「林我宏」印文(即勘驗筆錄上編號④、⑤、⑥部分,勘驗筆錄就各文件日期應更正如上),與附表編號系爭工程合約書印文、附表編號委託書原本上之「林我宏」印文相核對,勘驗結果,以肉眼加以比對、觀察,二者印文之四邊邊長均為1.2公分,印文字體、大小均極相似,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換言之,本案告訴人於其刑事前案中盜用本案被告林我宏之印文,與附表編號系爭工程合約書印文,極有可能亦為同一印章蓋印而來。而如前述,附表編號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自93年12月間至94年6月間止應亦在告訴人保管中,則告訴人於94年5月間又以該印章再偽造上開文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依此等卷證及告訴人之品格證據,其猶否認有保管系爭林我宏小章,進而否認有盜用系爭林我宏小章與亞群公司簽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其所為對被告林我宏不利之指訴,更難令人採信。被告林我宏據此而懷疑附表編號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本案告訴人冒用其名義而製作進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非出於誣告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詳查,以附表編號系爭工程合約書乃本案告訴人冒用被告林我宏之名義與亞群公司簽約而來,認被告林我宏並無犯本案誣告罪,及被告王鳳珠亦無犯偽證罪可言,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