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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與其兄弟陳澄聲、陳正聲(已歿)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新臺幣(下同)1億2050萬元及4922萬元,於民國95年間,遭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被告與陳澄聲遂委託孫殿年為其等尋找金主調度資金,先行償還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欠款,以緩和強制執行壓力,孫殿年並與被告、陳澄聲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順序變賣不動產,以出售所得價金償還金主,孫殿年遂於同年3月間,覓得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兩傳願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土地,嗣於同年7月間,又覓得郭麗雪願意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欠款,而與郭麗雪約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償還郭麗雪,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麗雪,詎被告明知因陳正聲之繼承人闕瑞一於同年7月間突然失聯,不願出面辦理繼承事宜,導致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無法完成,且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郭麗雪即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務,而非孫殿年從中作梗所致,孫殿年又因受被告之母陳周穩請託,始自行籌措資金,以臺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上開債權,並分別於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約,持續商討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即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不動產變賣及過戶予孫殿年後,以解決債務,惟因被告拒不履行上開約定,致孫殿年不得不聲請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孫殿年並無損害被告利益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竟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意圖使孫殿年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誣指孫殿年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闕瑞一、陳美成(闕瑞一之子)等人均同意出售該土地,竟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並藉詞被告與陳澄聲間內部債務爭執難平,而應陳澄聲之片面要求,擅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陳澄聲,致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債務,又誣指孫殿年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花旗資管公司之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被告等人之債權,進而違反與被告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意圖損害被告之利益,故意違反約定,聲請拍賣第三順位即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因而具狀對孫殿年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74號、9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孫殿年(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周穩、黃柏壽、陳澄聲、陳讚聲、陳兩傳、郭麗雪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95年3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月22日士院鎮89年執雙字第10064號公告(第一次拍賣)、95年6月16日保證金給付契約、95年6月30日中國商銀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合庫公司與花旗資管公司95年8月1日債權讓售合約、中國商銀與花旗資管公司95年6月2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與陳澄聲、郭麗雪於95年7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95年9月4日協議書、95年9月5日切結同意書、95年12月1日協議書及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們家族的地政士,這段期間我都旅居國外,家裡財產事情都是給告訴人處理,之前因我家族的富懿建設公司欠債沒有清償,我財產被銀行查封拍賣,告訴人表示他可以幫我找銀行商討,降低債務負擔,讓我長江街的房子不用被拍賣,所以我於95年8月1日跟告訴人及金主郭麗雪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償債協商委託書,並由告訴人擔任執行償債協商計畫的地政士,原本法院的拍賣也暫緩執行,但一個多月後,發現拍賣又繼續開始,而執行名義卻變成花旗資管公司,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才得知執行名義人是他的公司,我請堂弟陳讚聲與告訴人協調,因簽償債分配協議書的目的,是要以變賣清償方式減少家族的損失,所以不得已我又回來跟告訴人簽訂同年9月4日的協議書,告訴人也答應先不賣,但是到了11月,法院又繼續拍賣,所以我又找告訴人協商很多次,期間告訴人也找我生母陳周穩出面,在12月1日最後協商時,告訴人竟然說他是合法的債權人,要求我要找汐止山坡地的買主陳兩傳親自出面表明有意續行購買,否則即要續行拍賣,我當初簽約是出於無奈,因為當初我生母說會留二戶房子給我住,沒有問題,可是經過多次協調後,知道告訴人已經沒有履行所受託的任務時,實際上這個約定已經讓之前簽立的償債協商無法繼續,而且當時我與陳兩傳助理通電話時,對方表示不能購買汐止山坡地的原因是我們這一方不能提出該有的文件,就是確認財產所有權的權狀還沒有辦好,結果告訴人蓄意違反約定,竟然先把我所有汐止長江街的家拍賣掉,害我流離失所,所以才對他提出背信告訴,並沒有我不願意配合辦理的情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償還富懿建設公司所欠債務,而就附表所示之查封不動產(汐止山坡地、中正路、長江街房地)及相關事項,先後簽立書面協議情形如下:

⑴95年3月26日,被告、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闕瑞一

、陳美成(以上二人為陳正聲之繼承人)、陳澄聲,與陳兩傳就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立約承辦。

⑵95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5日、6月7日,告訴人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抵押債權,先後簽立申購債權意向書予合庫公司。

⑶95年4月17日,花旗資管公司就附表編號3所示長江街不動

產抵押債權,簽立購買債權申請書予中國商銀,於95年6月16日,花旗資管公司與中國商銀簽立保證金給付契約,95年6月29日,中國商銀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債權以3200萬元讓與花旗資管公司。

⑷95年7月5日,郭麗雪與被告、陳澄聲(由黃柏壽代理)簽

立墊款償債協議書,95年8月1日,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1日,被告、陳澄聲(由黃柏壽代理)與告訴人簽立償債協商委託書。

⑸95年8月21日,合庫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中正路不動產抵

押債權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債權讓售合約,將該抵押債權以7800萬元讓與花旗資管公司。

⑹95年9月4日,被告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協議書,於95年9月5日,被告、陳澄聲並簽立切結同意書。

⑺95年11月27日,花旗資管公司與陳周穩簽立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

⑻95年12月1日,被告與陳周穩、花旗資管公司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

上揭簽約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授信股權文件、95年3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5日、6月7日申購債權意向書、合庫公司95年8月21日債權讓售合約、花旗資管公司95年4月17日購買債權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長江街9戶之公告、95年6月16日保證金給付契約、中國商銀

95 年6月2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7月5日墊款償債協議書、95年8月1日償債分配協議書、償債協商委託書、95年9月4日協議書、95年9月5日切結同意書、95年11月27日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95年12月1日暫緩執行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937卷<下簡稱:他字第1937號卷>第7至5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64號債權人花旗資管公司與債務人富懿建設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依被告、陳澄聲與郭麗雪、告訴人等於95年7月5日簽立之墊款償債協議書、95年8月1日簽立之償債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及償債協商委託書第1條之內容(見他字第1937卷第42至47頁),可證:被告及陳澄聲為處理積欠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總金額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協商債務之減讓手續,並約定議減後實際償還債務金額之中間差額20%係告訴人之代辦服務酬勞;與金主郭麗雪約定由其墊款代償上述實際債權金額(約1億1200萬元)時,被告及陳澄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亦即於上述不動產撤封後,被告及陳澄聲應將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所有權狀交受託人辦理出賣之過戶手續,若出售所得價金超過郭麗雪之代償本金,其超過部分抵充郭麗雪之應得報酬(償債總金額30%),若出售所得價金不足返還郭麗雪之代償本金,則依被告及陳澄聲之協議方式定處分順序,並優先出售陳正聲所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正路不動產至本金回收畢,另繼續出售剩餘不動產至郭麗雪之應得報酬回收完畢為止(見他字第1937號卷第44至4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前均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續字134號卷之外置資料冊)。就處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順序,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當初約定之處理順序依序為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編號2所示中正路房地、編號3所示長江街房地,且用變賣的方式比拍賣好等語(見原審卷46頁、4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柏壽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再參以被告、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闕瑞一、陳美成、陳澄聲等人與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兩傳,早於95年3月26日即透過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預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雙方就買賣總價款約定為2億4350萬元,金額遠高於告訴人事後以1億1000萬元藉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分別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所買受之全部抵押債權1億6千餘萬元,甚至高於金主郭麗雪所願代墊償還之款項。則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當初所協商之償債計劃,是欲以透過買賣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之方式,取得較高之價金,以清償積欠銀行之所有債務,若有不足,始依序變賣編號2之中正路、編號3之長江街房地,然因上開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故必須先向金主郭麗雪借款代墊銀行之欠款,以換取執行查封拍賣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啟封後,使能讓上開汐止山坡地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待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完成並取得價金後,再償還金主所代墊之款項及給付其代償之報酬。

㈢、依前開95年3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他字第1937號卷第12頁),簽約當時闕瑞一、陳美成(均為陳正聲之繼承人)均已簽章並同意出售汐止山坡地,告訴人亦到庭承認此節(見原審卷第46頁),且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之第2、3款規定所載(見他字第1937卷第9頁),自該約成立日起6個月內(即95年9月26日之前),出賣人(即被告等人)應備齊土地過戶證件、塗銷一切查封及限制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買受人陳兩傳,倘逾期而未能完成上開手續,買受人陳兩傳可解除契約或等待出賣人辦完上開手續,如再逾6個月期間即在96年3月26日之後,出賣人未完成上開手續時,雙方始同意無條件解除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契約;而當時買受人陳兩傳確有購買汐止山坡地之意願,為證人陳兩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45頁)。告訴人於原審復承稱:在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去談債權讓與時,山坡地的買賣還沒有確定破局,那時闕瑞一不出來辦理繼承,被告、陳讚聲還在努力勸說,且在95年12月1日之前,陳兩傳的態度消極,但沒有明確回復要不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是直至95年12月1日止,被告與花旗資管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陳周穩共同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之際,被告仍認汐止山坡地買賣並未破局,尚有履行之可能,此觀該95年12月1日協議書第2條之載明:「若丙方(即被告)無法於簽約日起14天內約請陳兩傳先生親自表示續行購買,則甲、乙方(即花旗資管公司、陳周穩)續行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執雙字第10064號),丙方絕無異議」(見他字第1937卷第54頁),即可明瞭。準此,告訴人既係有償受被告委託,原應依前述所協商之償債計劃,先變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汐止山坡地予陳兩傳取得價金,以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欠全部抵押債務及金主代墊之款項與報酬,如有不足,始依序變賣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且被告於當時仍努力勸說闕瑞一出來辦理繼承,認為汐止山坡地買賣尚未完全破局,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未依前揭協議之順序,盡力促成汐止山坡地之買賣,以謀取被告之最大利益,反而先去執行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江街房地,則被告認其本人利益受損,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尚屬事出有因。

㈣、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之委託,代為負責向中國商銀及合庫公司協商債務之減讓,並可獲取所議減後實際償還債務金額之中間差額之20%,為其服務酬勞,有95年8月1日償債協商委託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937號卷第47頁)。惟告訴人早於95年6月16日,即以其實際負責之花旗資管公司名義與中國商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3200萬元,又於95年8月21日,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與合庫公司簽立債權讓售合約,受讓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7800萬元,有債權讓售合約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937卷第20至26、39至41頁),即在被告、陳澄聲與金主郭麗雪於95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簽定墊款償債協議書及償債分配協議書之前,告訴人已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不動產擔保之部分債權,此舉實與告訴人於95年8月1日尋得主金郭麗雪與被告等人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約定由金主代償銀行欠款之方式明顯有違。亦見告訴人並非因汐止山坡地買賣破局或金主不願墊款,始經被告之母陳周穩請託承購債權。雖依前揭償債協商委託書所載,並無明文禁止告訴人為議減被告等人之債務而不得以自己或所營公司名義買受上開銀行之債權,然依前述之協商償債計劃可知,告訴人僅係擔任代為尋找金主墊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啟封及協助完成汐止山坡地買賣之代書角色,並無任何提及要由告訴人或其以第三者名義負責買受銀行債權之約定,證人黃柏壽亦證稱:依償債協議分配書之約定,看不出來有約定告訴人可以用第三人名義去跟銀行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否則當時被告等人大可直接與告訴人或花旗資管公司簽訂償債分配協議即可,又何必另與金主郭麗雪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致使告訴人除依前揭償債協商委託書之約定可受有減讓債務約5千多萬元(即原債務1億6千多萬元扣除買受總金額1億1千萬元,約5千多萬元)之20%報酬之外,另又享有實際議減債務約5千多萬元之高額利益,並使郭麗雪更可享有代償總金額之30%報酬,而相關之報酬最終負擔者又為被告家族,如此是否與告訴人受委任處理相關事務所應履行之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相符,實有疑問。再被告家族於95年3月間已與陳兩傳簽定汐止山坡地買賣契約,而前述被告家族與郭麗雪、告訴人分別簽訂之償債分配協議書及償債協商委託書,既未約定告訴人或金主郭麗雪於買受銀行債權後應負擔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啟封之義務,則無法達到保障被告等人欲透過出售汐止山坡地予陳兩傳以取得較高價金來處理債務之目的。依此事實,應足認被告於95年9月4日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協議書之前,對於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中國商銀及合庫公司買受債權一事應不知情,此觀諸證人陳讚聲證述:「……有爭議的部分是,我所知道的是我的堂兄弟他們跟金主借錢來償債,但也就是說孫殿年扮演介紹人及代書的角色,可是怎麼過了一段時間,孫殿年變成債權人的角色,這事先沒有告訴我們堂兄弟,至少我、被告都不知道,我們是突然知道債權人換人了,換成了花旗資產管理公司,才去請教孫殿年,這是誰的公司,然後我們才知道,這個其實是他自己的弟媳還是兄嫂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然後再過一段時間之後,公司的負責人就變成孫殿年了,這個部分他是事先沒有告知我們的。所以如果沒有這個過程的話,我相信被告是不會去做告訴的動作」、「……如果一開始就告訴我們,金主是可以轉讓的,我相信不是只有被告,我相信任何人都不會敢去借這個錢,因為其實我們是相信孫殿年才去跟郭麗雪借錢的,如果可以把債權轉讓給任何人、地下錢莊,那我們就等於任人宰割了……」、「(所以陳明聲是在95年8月底或9月初的時候,才知道花旗資產管理公司變成債權人這件事情?)他就是在電腦上面看到拍賣公告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19頁),亦可獲得佐證。是被告事後發現花旗資管公司以1億1千萬元購得銀行全部債權(約1億6千多萬元),而花旗資管公司又為實際由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花旗資管公司並繼續以新債權人身份逕行執行第三順位即附表編號3所示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因而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債權,進而違反雙方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執行拍賣,已違背其當初受委任之職務,尚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

㈤、告訴人固證稱:因銀行債權的移轉只能以資產管理公司名義承受,所以用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去購買銀行債權,且此事被告早已知情云云。惟按法律上並無銀行債權僅能售予法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明文限制,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替,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亦即以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債權時,以便利之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的通知即可,目的在於加速金融機構之合併,而非限制受讓債權之對象。復依證人黃柏壽所述:後來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債務讓與花旗資管公司時並沒有書面通知,是告訴人跟我講的,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108號卷第196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所載(見97年度偵續字134號卷第45至58頁),中國商銀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8年8月9日公告於報紙,並未直接通知被告,而合庫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雖於9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等人,但其時間已在被告簽立95年9月4日協議書之後,甚至是被告95年12月12日提起背信罪告訴之後,依此自難推認被告於95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以前早已知曉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之名義買下銀行債權,告訴人前揭所證,尚難採信。另證人陳澄聲於原審雖有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告訴人是要用公司名義向銀行承接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惟觀其所證:「我們七月六日要停拍,之前的洽談我跟孫殿年,還有孫殿年跟被告、闕瑞一分別密切在洽談,所以洽談的進度裡面,我都瞭解情況,孫殿年也都有告知他們,這是據我的側面了解,至於孫殿年如何跟被告談的,我不在場我不清楚,之後孫殿年表示他跟被告談好了,要去蓋章,這表示孫殿年有告訴被告各方面的條件」等語(見原審第147頁),其所稱:被告應該知道此事云云,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依前揭95年8月1日簽立之償債分配協議書第2條約定(見96他1937卷第43頁),被告固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告訴人依金主郭麗雪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而證人黃柏壽亦曾證稱: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設定抵押的蓋章、交出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惟依前所述之協商償債計劃,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是否能夠撤銷查封登記,影響汐止山坡地之買賣能否順利進行,即必須要先有金主代墊給付予銀行才有撤回拍賣執行之可能,故在上開不動產並未啟封之情況下,被告有無蓋設定抵押權的章給金主郭麗雪,並不會影響郭麗代墊款項之意願,因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仍在查封登記中,自不可能再設定抵押權予金主,故起訴書所認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附表所示編號2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務云云,已有誤解。又依前揭償債分配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2款之規定(見他字第1937 號卷第43、45頁),被告依約應交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金主保管,待撤封後被告即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金主指定人名下以為其代償本金及報酬之擔保,惟被告當時亦曾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之其取回相關權狀、證明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再者,告訴人於被告與郭麗雪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簽訂之前,已於95年6月16 日,以花旗資管公司取得中國商銀讓與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嗣旋又於95年8月21日取得合庫公司讓售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已見前述,被告自無另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金主保管之必要,因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權已為花旗資管公司所承購,並不需再由金主郭麗雪代為償還。況且當時汐止山坡地之買賣既未完全破局,已如前述,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債權人身份即可輕易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進而得以繼續履行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合約,然告訴人捨此不為,竟以債權人身份與被告簽立95年9月4日協議書(見他字第1937卷第49頁),要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中正路不動產持分過戶抵償後,即塗銷被告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江街不動產擔保設定之抵押權,繼於95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要求被告若無法於簽約日起14日內約請陳兩傳親自表示續行購買汐止山坡地的話,就應繼續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不得異議等情,則被告嗣懷疑係告訴人故不積極促使前述與陳兩傳間買賣合約之完成,而有違背其當初任務之行為,亦非全然無因,縱被告對告訴人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心證,且被告所指訴之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因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查明,縱令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照錄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內容,略以:㈠被告悖於其所知事實,為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向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當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重大違誤,且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確有犯誣告罪責,灼然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係出於故意虛構。㈡原審判決不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舉,竟未就下列應調查事證加以調查或置詞說明,是原審判決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等之違誤。原審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告訴人以臺灣花旗公司執行拍賣被告名下財產,並無違背雙方簽約之原意,而非意圖損害被告利益」、「告訴人是否沒有顧及被告利益」、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告訴人將所有權狀給陳澄聲並非意圖有損被告利益」等被告應否構成誣告罪之重點待證事實加以調查;亦未探究告訴人於受委任代理被告處理債務問題時,與告訴人間有何「認知不同」。原審判決更未釐清「被告如何『誤認』告訴人未兼顧其利益而拍賣其房地」,逕以「縱被告對告訴人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之理由,率而認「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云云,當有未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誤。㈢原審法院片面採信被告於本案之不實答辯,恁置卷內告訴人自偵查中即主張應各個互相配合的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以「各別」、「片斷」證據不足證全部犯罪之邏輯,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判決書更未依卷內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所提事證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除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理由不備」違誤外、更有「理由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⑴查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詳載:「嗣後被告及陳澄聲乃請求以中正案土地直接過戶予墊款人以抵償墊款之債務,以為對墊款人之債權保證,並於95年9月4日及95年9月5日分別簽立協議書。然被告事後卻狡猾地百般拖延抵賴,並無理要脅墊款人必須另補貼給付他個人新臺幣1200萬元(中正案共12戶,以每戶100萬元計),始肯將原承諾之土地配合過戶,陳澄聲見被告如此要求,亦相同要求對其提供之地上建物補償,二人並將其先前提供之所有權狀均取回,由於前述被告及陳澄聲等債務人一再違反協議,而違約不履行清償債務,從而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權受讓人花旗資管公司不得不進行拍賣求償。又被告與陳澄聲為債務清償,經常爭執不休,被告與陳澄聲等二人之母陳周穩見親生兒子為共同債務而爭執,如不立即補救而任其惡化下去,陳家祖產將損失慘重,故央求告訴人念在過往交情,配合陳周穩在保障墊款人權益之餘,能依陳周穩之意願來執行債權,見到老人家出面苦苦哀求,故告訴人遂於95年11月27日與陳周穩簽訂「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協議商定後,陳周穩便毅然決定委由告訴人重新聲請長江街之拍賣,以求使償債糾葛儘快落幕,並結束兒子間之紛爭,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95年12月7日重新拍賣,此時被告竟舊態復萌,對其母又哭又鬧,脅迫要求不得拍賣其個人名下之長江街房地。故而告訴人、被告及陳周穩三方遂於95年12月1日再次協商,被告請其母寬限14日暫緩執行,以期該14日期間能約出山坡地買方陳兩傳確認購買意願,並進行買賣程序以償還墊款人,現場經告訴人安撫勸導陳周穩,始簽訂「延緩執行協議書」,告訴人又再次委屈配合被告暫緩執行之蠻橫要求。惟14日已過,卻未見買方陳兩傳有任何購買山坡地之反應,連被告亦無任何回報,雖然如此,告訴人仍力勸陳周穩暫緩執行較具爭執之長江街房地,而以中正案先為執行。至此告訴人原以為如此包容被告,其應可配合其母處理陳家債務,不料被告趁此卻對告訴人提起背信罪告訴,足見被告居心之不良,竟意圖以刑事告訴對告訴人施壓。」等語,已完整說明被告確實明知告訴人所為均有所本,不可能有任何不法意圖存在,亦無任何造成被告損害之犯意。⑵原判決書未就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本內容置詞說明,更未說明不加採信之理由,已然係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所為認定結果則顯與該項證據不符,顯就此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恁置訴外人陳讚聲之對話錄音檔案未加勘驗調查,忽略客觀的物證之證明力應較人的供述證明力較強、可信度較高之原則,更忽略陳讚聲於原審作證時之供述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本內容矛盾,卻竟然依據證詞明顯有偏頗之虞之證人陳讚聲之證詞,及被告自己之不實答辯陳述,率而認定有利被告之事實;另就證人黃柏壽之說詞,亦僅採集其所為部分供述,對被告不利且與證人偵查中供述一致之證詞卻未審酌援用,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所載理由不完備,且與卷內事證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㈣實則被告與陳澄聲及陳正聲(已歿)因積欠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1億2050萬元及4922萬元,於95年間,遭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被告與陳澄聲因而委託告訴人為其尋找金主調度資金,先行償還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欠款,以緩上開強制執行之壓力,告訴人並與被告、陳澄聲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順序變賣不動產,以出售所得價金償還金主,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間,覓得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兩傳願意購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汐止山坡地土地,嗣於同年7月間,又覓得郭麗雪願意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欠款,而與郭麗雪約定以附表所示編號1號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償還郭麗雪,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麗雪,詎被告明知因陳正聲之繼承人闕瑞一於同年7月間突然失聯,不願出面辦理繼承事宜,導致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無法完成,且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權設定事宜,郭麗雪即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務,而非告訴人從中作梗所致,告訴人又因受被告之母陳周穩請託,始自行籌措資金,以花旗資管公司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上開債權,並分別於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約,持續商討先就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不動產變賣及過戶予告訴人後,以解決債務,惟因被告拒不履行上開約定,致告訴人不得不聲請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告訴人並無損害被告利益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竟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誣指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闕瑞一、陳美成(闕瑞一之子)等人均同意出售該土地,竟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並藉詞被告與陳澄聲之間內部債務爭執難平,而應陳澄聲之片面要求,擅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陳澄聲,致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債務,又誣指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花旗資管公司之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陳明聲等人之債權,進而違反與被告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意圖損害被告之利益,故意違反約定,聲請拍賣第三順位即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因而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八、綜觀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其中㈠、㈡部分,均未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而僅係引用抽象法律原則,泛言原判決認定錯誤或違背法令,已有未合。而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懷疑告訴人有違背當初所受委任任務之行為,非全然無因之理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要屬告訴人單方面說詞,且所云95年9月之相關情事,皆係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取得上揭抵押債權之後之事,況證人陳周穩(於原審已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卷第86頁)於偵查中固有證稱:是其拜託告訴人幫忙,被告亦知道等語,但亦稱:我不知告訴人與花旗公司間的關係云云(見他字第1937號卷第70頁),既然完全信任告訴人之陳周穩亦不知告訴人與花旗資管公司之密切關係,則其究竟是否知曉並瞭解全部事件之經過及相關文件之真正內涵,抑或是僅係聽自某方一面之說詞所得之印象,尚有疑問,此因證人陳周隱於原審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亦無法釐清。至於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本,檢察官起訴書根本未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原審審理,蒞庭檢察官詰問證人陳讚聲時,檢察官亦未引用此一證據,此見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原審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於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提示該錄音譯本時,被告辯護人更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查:該錄音內容,係有關告訴人向陳讚聲詢問為何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陳讚聲所為之回答(見96年度偵字第17873號卷第92至93頁),核其性質,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指係客觀物證,顯有誤會,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既已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引為證據,原審未加勘驗並於判決內說明,自無不當。另證人黃柏壽之證言,何部分係對被告不利,且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以隻字片語加以說明,僅空泛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所載理由不完備、與卷內事證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取。檢察官上訴理由㈣更等同於將起訴犯罪事實重複照錄,益顯其上訴理由書製作之草率。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 │備註 │├──┼───────────────┼───────┤│ 1 │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地│即償債分配協議││ │號1、3、265-3、265-4、265-6、 │書中第2條第1款││ │265-15土地 │(汐止市山坡地││ │ │) │├──┼───────────────┼───────┤│ 2 │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 │即償債分配協議││ │一層之1(建號2883)、地下一層 │書中第2條第2款││ │之2(建號2884)、2樓(建號2876│(汐止市○○路││ │)、3樓(建號2877)、5樓(建號│) ││ │2879)、7樓(建號2881)、6號2 │ ││ │樓(建號2885)、8號2樓(建號 │ ││ │2891)、12號3樓(建號2904)、 │ ││ │12號4樓(建號2905)、16號(建 │ ││ │號2910)、16號2樓(建號2911) │ ││ │、10號3樓 │ │├──┼───────────────┼───────┤│ 3 │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建號14│即償債分配協議││ │99 )、99號2樓之1(建號1500) │書中第2條第3款││ │、99 號2樓之2(建號1501)、101│(汐止市○○街││ │號2樓(建號1527)、101號2樓之 │) ││ │1(建號1528)、101號2樓之2(建│ ││ │號1529)、101號2樓之5(建號153│ ││ │0)、101號3樓之4(建號1531)、│ ││ │101號2樓之3(建號1550)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