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韡庭被 告 林金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盧東文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韡庭(原名徐雪梅,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改名,下同)、被告盧東文、被告林金菊與另案被告彭鐵鏡、劉傳雄、吳勝松、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古榮郎、曾廷華(所涉期約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撤銷,下均僅以姓名相稱)、另案被告陳煥勳(已於91年10月8日病故,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下稱陳煥勳)、另案被告池朋炎(因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裁定停止審理,下稱池朋炎),原均係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會(下稱鎮代會)第13屆鎮民代表,該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為陳煥勳、劉傳雄。依據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20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已於88年5月28日廢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鎮民代表(下稱鎮代表)有議決鎮公所預算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案被告羅善光(所涉此部分期約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撤銷,下稱羅善光)則係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長。緣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於85年2、3月間,向前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聲請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案,獲省府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作為地方興建小型工程之用(上開款項以下均簡稱為補助款),由省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鎮公所,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鎮公所於85年3月間接獲省府通知可獲取補助款後,即將該款項編列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送請鎮代會審議,經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6次臨時會(會期自8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下稱第6次臨時會)審查、議決照案通過,鎮公所隨後開始進行地方工程共29項之設計發包等程序。迨於85年4、5月間,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會期自8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下稱第4次定期大會)開會前,因温瑞鵬、陳茂雄2人認為羅善光於發包補助款工程時,有利可圖,且鎮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乃提議推由陳煥勳及劉傳雄向羅善光索取補助款3500萬元之一成款項即350萬元,供鎮代表朋分花用(15位鎮代表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陳煥勳、劉傳雄自行分配),並向羅善光言明若不同意,將杯葛預定於第4次定期大會審查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案」(以下簡稱86年度總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羅善光支付賄賂。劉傳雄原擬親自向羅善光提出該要求,惟經與陳煥勳商議後,陳煥勳認劉傳雄並未承包過鎮公所之工程,與羅善光關係不密切,恐為羅善光所拒,乃指示劉傳雄可先透過另案被告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彭金周),向羅善光表達該意思,劉傳雄遂於85年4、5月間某日晚上,以須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劉傳雄住處,當晚劉傳雄要求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鎮代會希望羅善光將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即350萬元分給鎮代表之意思;越數日,彭金周在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羅善光轉達劉傳雄前開意見,羅善光未表同意,劉傳雄乃先後多次向羅善光要求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86年度總預算,其後羅善光始同意日後支付該款項。陳煥勳、劉傳雄於第4次定期會期間,將上情告知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及彭鐵鏡、池朋炎、吳勝松、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並要求代表們對於該次會議預定審查之86年度總預算不要杯葛,經各該代表同意後,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即與陳煥勳、劉傳雄、彭鐵鏡、池朋炎、吳勝松、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即日後羅善光應給予350萬元款項予15位鎮代表,15位鎮代表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陳煥勳、劉傳雄自行分配),且於86年度總預算審查時未予杯葛,因認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貳、審理範圍部分:本件移送併辦要旨固另記載:「…嗣竹東鎮代會因先前於85年3月底,已決定鎮代表擬中國大陸地區旅遊一事,劉傳雄於85年5月下旬辦理之際,要求羅善光出款補助(每人費用4萬3,000元),羅善光表示同意,但言明須自前開350萬元之款項內扣除,劉傳雄將上情傳達予陳煥勳、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温瑞鵬、彭鐵鏡、池朋炎等人後,達成共識,其等12人即共同基於收受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5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因而取得每人價值4萬3,000元、12人共計價值51萬6,000元之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另有不知情之竹東鎮代會秘書彭啟政同行,其費用4萬3,000元,不計入另案被告劉傳雄等人之共同不法利益內)。…」等語,然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並未參與前揭旅遊,而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前揭記載僅屬事實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且於99年度蒞字第2750號補充理由書、98年度蒞字第3160號補充理由書中明確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六㈠、七㈢、八㈢及㈣之證據(即關於證明前述旅遊之證據),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引為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犯罪之證據資料」、「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編號三㈡、八㈠、㈡(即關於證明前述旅遊之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引為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犯罪之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56至158頁),是前揭內容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公訴人認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無非係以彭鐵鏡、池朋炎、温瑞鵬、陳茂雄、證人周細滿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劉傳雄、劉萬枝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羅善光、彭金周、劉傳雄、陳茂雄、温瑞鵬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所為供述及證人余阿明於另案中之證述,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大會第4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85年5月13日至25日議事錄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固不爭執渠等為竹東鎮鎮代會第13屆鎮代表,羅善光係竹東鎮第13屆鎮長及鎮代會於85年5月13日至25日召開第4次定期大會,該會期之議程中包含審查86年總預算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均辯稱:起訴書記載羅善光及鎮代表間約定由鎮代表全體取得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為代價,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等,渠等根本不知情,在審查總預算案前,也沒有任何人告知應如何審查,渠等係依鎮代表之權限審查預算等語。被告盧東文另辯稱:開會過程伊沒有杯葛預算,也沒有出國參加旅遊等語。
柒、經查:
一、下列㈠至㈣所記載事項,為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羅善光、彭鐵鏡、劉傳雄、陳茂雄及温瑞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至46頁、第78至91頁),另有羅善光、彭鐵鏡、劉傳雄、陳煥勳、池朋炎、彭金周、吳勝松、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古榮郎、曾廷華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供述(見附件編號1至14所示頁數〈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為1至8、10至15,其中編號9漏未引用,茲予以更正〉)在卷可參,及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要1份、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見本院更三卷一第
143 至144頁、第146至152頁、第180至181頁)、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見原審『新竹縣鎮民代表會函覆資料上』卷第20至40頁、第64至68頁,原審『新竹縣鎮民代表會函覆資料下』卷第124至125頁、第
126 至127頁、更三卷第153至175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㈠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與彭鐵鏡、劉傳雄、陳煥勳、池朋
炎、吳勝松、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古榮郎、曾廷華,原均係鎮代會第13屆鎮代表,該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為陳煥勳、劉傳雄。依據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鎮代表有議決鎮公所預算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現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稱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等人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㈡羅善光係竹東鎮第13屆鎮長,彭金周於85年間則擔任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一職。
㈢鎮公所於85年2、3月間,向省府聲請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
小型工程發包」案,獲省府同意補助3500萬元補助款,由省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鎮公所,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鎮公所於85年3月間接獲省府通知可獲取補助款後,即將該款項編列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送請鎮代會審議,經第6次臨時會(會期自8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 日止)審查、議決照案通過,鎮公所隨後開始進行地方工程共29項之設計發包等程序。
㈣鎮代會於85年5月13日至25日召開第4次定期大會,該會期之
議程中包含審查86度總預算,審議結果如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所示。
二、另85年4、5月間鎮代會第4次定期大會前某日,温瑞鵬、陳茂雄2人與劉傳雄在鎮代會辦公室閒聊時,提及鎮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渠等認為羅善光發包前揭省府補助款工程,可自承包商處獲取二成回扣,應將其中一成核撥給鎮代表,遂提議由劉傳雄、陳煥勳出面向羅善光索取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之款項(下稱回扣金)。約1、2 日後,劉傳雄與陳煥勳共同商議此事,陳煥勳認劉傳雄並未承包過鎮公所之工程,與羅善光關係不密切,恐為羅善光所拒,乃指示劉傳雄可先透過補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向羅善光遊說前情,劉傳雄遂於當日晚間,與彭金周及另一名竹東鎮公所建築課技士徐寶明(未經起訴)相約在其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會面等事實,應堪認定,理由如下:
㈠⒈證人劉傳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完臨時會審過3500萬
元以後,還沒有開定期會審查86年度預算之前,我和4、5個代表在辦公室閒聊時,有說到鎮長羅善光可從3500萬元補助款工程承包商那邊拿到2成回扣,我們覺得可以拿到其中1成就是350萬元,最先是溫瑞鵬、陳茂雄向我提起,其他的代表有那幾位我想不起來。所以我聊天時有向主席陳煥勳報告代表們想要收取回扣的事。…彭金周和徐寶明來我家泡茶、聊天就有談起這個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反面),核與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供稱:「是幾位代表閒聊時談索取回扣一事。」(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以下簡稱原審1120號卷】第320頁反面)、其自為被告之他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先有5、6位代表(詳細有哪些代表,我已經記不清楚)和我一起協商,談到競選代表期間與平日的開銷很大,可以利用此次省政府撥給竹東3500萬元小型建設工程經費之機會,索取回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卷【以下簡稱11995號偵查卷】之新竹調查站筆錄卷第4頁反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85年4、5月間無會期時,在代表會辦公室閒聊時,有代表提起工程款是否提撥一成給鎮代表,當時主席不在,有4、5位代表在場,我說要向主席陳煥勳報告。隔1、2天我向陳煥勳報告此事,他說我辦不通,因我以往未與羅善光做過工程,陳煥勳要我找彭金周技士去接洽。當天晚上我找彭金周、徐寶明建設課技士至我家商量此事…」(見1199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正面)、「…是代表在閒聊時向我提及要去爭取一些福利回來,我說沒有辦過此事,他們說很簡單,只要我出面去說就可以,最先是温瑞鵬、陳茂雄向我提起,其他的代表有那幾位我想不起來,因辦公室經常有代表進進出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以下簡稱11994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等語相符。另有:⒉證人温瑞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茂雄跟我在閒聊時,有開玩笑跟我提到鎮長那個補助款的錢可以拿幾成,是不是可以分給我們。」(見原審卷三第79至82頁)、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傳雄有模擬兩可的傳聞,鎮長有350萬元的錢,有對我說此事,但我感覺是他在開玩笑,是說著玩的,是在閒聊中提及此事。」(見11994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⒊陳煥勳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5年5月定期會前,劉傳雄有向我說索取回扣款之事。」(見11995號偵查卷第106頁反面)。⒋彭金周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於承審法官面前供稱:「(在工程發包時)我被叫去他(劉傳雄)家。」(見原審11 20號卷第86頁反面)、「(85年5月某日晚上,在劉的住宅)…談很多。」(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2238號上訴卷】卷㈠第93頁正面至101頁反面)等語可參,堪信屬實。
㈡陳茂雄、温瑞鵬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見原審卷三
第18至26頁、第78至91頁)及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見如附件編號8、9所示頁數),固均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劉傳雄提議前情,而陳煥勳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及審理中,固亦始終否認曾指示劉傳雄透過彭金周,向羅善光遊說索取回扣款等情節(見如附件編號4所示頁數),然前述事實業據劉傳雄始終指訴歷歷,均屬一致,亦與彭金周稱渠等確曾於劉傳雄住處與其碰面等語相符,再温瑞鵬前揭證述、供述,已有提及劉傳雄擬向羅善光索取回扣金之情節及陳茂雄對此知情等,而陳煥勳前揭供述,亦與劉傳雄供稱伊曾為索取回扣金乙節找陳煥勳商談等語相合,併參酌劉傳雄與陳煥勳、温瑞鵬、陳茂雄亦均無仇恨,並無故意捏造不利渠等事實之動機,自應認劉傳雄前揭於原審審理中及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陳煥勳、温瑞鵬及陳茂雄涉及本案情節程度甚深,為趨吉避凶免受追訴而不願全部吐實,本屬人之常情,渠等否認之說詞,不足影響前揭認定之事實。
㈢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固認:「…温瑞鵬、陳
茂雄2人,…提議推由該會主席陳煥勳及劉傳雄向羅善光索取一成之款項350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其中15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陳煥勳、劉傳雄自行分配,並向羅善光言明若不同意,將杯葛預定於該會期審查之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羅善光支付賄賂…」等,然依前揭㈠所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陳茂雄、温瑞鵬及劉傳雄於協議時,推由陳煥勳、劉傳雄出面向羅善光索取回扣金350萬元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此時陳茂雄、温瑞鵬及劉傳雄就索取回扣金之條件(即羅善光若不同意,將杯葛預定於該會期審查之86年度總預算)、回扣金分配之數額(即15位鎮代表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由陳煥勳、劉傳雄自行分配)有所協商,公訴人前揭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劉傳雄於85年5月間某日晚間,於其住處與彭金周、徐寶明會面時,曾當面要求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陳煥勳、劉傳雄希望羅善光給付補助款總額百分之10即350萬元回扣金給鎮代表朋分之意思,經彭金周應允私下傳達之;越數日,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羅善光轉達劉傳雄前開意見,羅善光未表同意;約1週後,劉傳雄又前往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當面向羅善光要求支付回扣款(每位鎮代表各20萬元,剩餘50萬元陳煥勳、劉傳雄均分)仍未獲允,嗣於鎮代會第4次定期大會中,劉傳雄聯合陳煥勳,與羅善光相約在前省議員周細滿(未經起訴)設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商談,碰面時,劉傳雄即揚稱羅善光若不同意支付回扣款予鎮代表朋分(每位鎮代表各20萬元,其餘50萬元由陳煥勳分得30萬元、劉傳雄分得20萬元),將聯合鎮代表於第4次定期大會杯葛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羅善光始表示同意之事實,亦可認定,理由如下:
㈠劉傳雄曾當面要求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陳煥勳、劉傳雄希
望羅善光給付回扣款350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之意思,經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羅善光轉達劉傳雄前開意見等情,業據劉傳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當天晚上我找彭金周、徐寶明建設課技士至我家商量核撥回扣款給鎮代表一事,他倆稱最好不要透過他們2人,他們是公務人員不好說回扣之事。後來我說那不妨與鎮長去閒聊時說說看,他倆說那閒聊可以,不要在公務上接觸,當時鎮長出國不在,後來鎮長回國他們有談及此事,彭金周說有將此事轉達」等語明確(見11995號〈原判決誤載為11994〉偵查卷第39頁至40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85年11月19日偵訊中你提到一個流程,是四、五個代表先跟你談到要拿350萬回扣的事情,接下來你去找主席,後來主席又交給你去處埋,暗示你可以去找彭金周,你也找彭金周去你家了,接下來彭金周跟你報告他已經跟鎮長羅善光講過了…,過程是否如此?)不是。是彭金周和徐寶明經常會來我家泡茶、聊天,結果就有談起這個事情,但是叫彭金周去,彭金周怎麼跟鎮長講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等語,亦未否認其曾與彭金周會面並要求彭金周轉達鎮代表欲向羅善光索取回扣款一事,核與彭金周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於一、二審承審法官面前先後供稱:「(問:在工程發包時,有受劉傳雄向鎮長要求回扣350萬元?)時間我忘了,我被叫去他家,劉傳雄跟我說,代表會需要一些好處,3500萬元之工程款他要求一成回扣,請我向鎮長反應,但他沒有說一成回扣要給誰。」、「後來我和鎮長反應鎮代表要索取回扣的事,鎮長聽了很生氣,我就走了,劉傳雄他問我有沒有跟鎮長講,我就說有。」、「(問:85年5月某日晚上,在劉之住宅,談何事?)我常到他家談很多…當日有談到10%工程款之事,劉傳雄表示,鎮代表也很辛苦,補助款的工程,代表們也要一點好處,因代表們說的話素來顛三倒四,我也不知是真是假,但基於職責,我還是把這些話向鎮長報告。」(見原審第1120號卷第86頁反面、第168、169頁、第321、322頁,本院2238號上訴卷㈠第97頁)等語相符,另據羅善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彭金周在我的鎮長辦公室跟我說,鎮代會主席表示選舉費用很大,要把省政府補助的3500萬拿出350萬元,給他們當選舉費用跟紅包那些的,我馬上罵彭金周,說怎麼可能,當時我沒有答應。」(見原審卷三第39頁)、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供稱:「(問:劉傳雄是否有透過彭金周向你索取庸〈「傭」之誤〉金?)有。(問:有同意?)我當時就不同意,回絕他們。」、「劉傳雄有透過彭金周跟我講回扣的事,但我沒有答應。」、「彭金周跟我講要350萬元,但我不同意」、「彭金周有向我提說鎮民代表希望能拿到補助款百分之十,…但我說不行」、「彭金周有向我表達,我拒絕。」、「彭金周跟我說代表有叫我提出3500萬元的1成就是350萬元回扣金的意思,我聽了很生氣」(見原審1120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20、321頁、本院2238號上訴卷㈠第198頁正面至214頁反面、更一卷㈠第57頁反面、更三卷第33至55頁、更五卷第317至319頁)、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傳雄有透過彭金周轉達能抽一成回扣款給代表會各代表,我沒有回答彭金周此事」(見11994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正面)、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調詢時供稱:「在85年5月定期大會代表開會期間,劉傳雄曾去找鎮公所技士彭金周,要彭金周轉達我說,希望在3500萬元地方小型工程款中留下一成回扣,交給他朋分給代表會所有代表,而彭金周轉達了劉傳雄意思給我,但我均未答覆。
」(見11994號偵查卷第4頁)等語在卷。
㈡再者,劉傳雄要求彭金周轉達索取回扣金之意思未果,其後
,確曾親自要求羅善光支付回扣款,另於第4次定期大會中某日,聯合陳煥勳,與羅善光相約在前省議員周細滿住處商談,於會面時稱羅善光若不同意支付回扣款予渠等及鎮代表朋分(每位鎮代表各20萬元,其餘50萬元由陳煥勳分得30萬元、劉傳雄分得20萬元),將聯合鎮代表於第4次定期大會杯葛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等語,業據羅善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細滿和主席是同一派的人,我是對方派的人,我跟劉傳雄、陳煥勳一起去周細滿家的時間是在第4次定期大會前或之中我忘了,在他家講一講有提到這個錢的事情…」,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於承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劉傳雄是否有對你說若不付庸〈「傭」之誤〉金要杯葛預算?)有。(問:在什麼地方?)在周細滿家,他說若不付庸〈「傭」之誤〉金要聯合代表杯葛預算。」、「(問:劉傳雄有沒有在電話中說過350萬一事?)在周細滿家中協調時也說過。」(見原審1120號卷第25、26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傳雄透過彭金周轉達抽一成回扣款給代表會各代表後),隔了1個星期劉傳雄來辦公室找我拿350萬元回扣款,我說不能向我拿,是要向發包出去之廠商爭取,…」、「(問:劉傳雄向你索取回扣有無外來之壓力?)在85年5月定期會期間,劉傳雄為了要索取回扣款350萬元,陳煥勳、劉傳雄帶我去周細滿位於○○鎮○○街家裡,…」、「劉傳雄原本告訴我說給每位代表20萬元,除20萬元外,主席、副主席再分那50萬元,原則上是這樣約定,後來隔了數日陳煥勳、劉傳雄找我去周細滿家裡,劉傳雄提議說給每位代表20萬元,另主席再從50萬元分得30萬元,劉傳雄分得20萬元,陳煥勳在場沒有說什麼意見,…」(見11994號偵查卷第31頁、第46頁反面、第84頁)、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調詢時供稱:「後來劉傳雄親自找我,再次向我表示,定期大會如果要避免杯葛,希望我能夠交出該筆350萬元回扣,供鎮代表們朋分,」、「大約在85年5月定期大會前沒多久,副主席劉傳雄約我和陳煥勳一同到前省議員周細滿家,劉傳雄、陳煥勳2人當場向我表示要我拿出該小型工程款中一成,也就是350萬元之回扣供渠2人和其他代表朋分,我當時表示要鎮公所拿出錢來不太可能,而陳煥勳、劉傳雄2人則一再表示,85年5月審查之八十六年度鎮公所之預算書中問題很多,若不給那350萬,定期大會中將杯葛預算…」(見11994號偵查卷第4頁、第41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㈢嗣羅善光終究同意支付回扣金350萬元予鎮代表等情,經劉
傳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羅善光答應以工程款一成共350萬元給我們代表均分,另50萬元說好是給我及主席均分,每個代表分得20萬元。」之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及彭鐵鏡、池朋炎、劉萬枝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及温瑞鵬、陳茂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於第4次定期大會期間,其知悉劉傳雄已與羅善光私下協調,由羅善光支付總工程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供全體鎮代表朋分,每位代表可分得20 萬元等語可參(見11995號卷查卷第10-1頁、第18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97頁正面、1199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原審1120號卷171頁反面、第316頁正面至328頁反面)。
㈣另查:
⒈劉傳雄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
查、審理中,固一再否認其與彭金周會面要求轉達索取回扣款未果後,曾親自要求羅善光支付回扣款,而稱:後來都是由陳煥勳出面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至17頁,附件編號3所示頁數),惟陳煥勳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亦否認有出面要求羅善光支付回扣款之情(見附件編號4所示頁數),又互核羅善光上開歷次證述、供述,雖有詳盡及簡略之別,惟其就劉傳雄曾親自要求其給付回扣金350萬元乙節則始終一致、相符,並參諸彭鐵鏡、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渠等係聽聞劉傳雄本人告知羅善光將支付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供全體鎮代表朋分,每位代表可分得20 萬元等語,亦足認劉傳雄參與程度極深,甚至就通知協商成果一事亦親力親為,其辯稱索取回扣款一事嗣後均由陳煥勳出面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劉傳雄前揭辯語僅為卸免自己責任而為,不足採信。
⒉另陳煥勳、劉傳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固
均辯稱:第4 次定期會期間,渠等與羅善光相約在前省議員周細滿家中會面,係因彭金周施作二重國中水溝蓋工程過程中惹惱陳煥勳,遂由周細滿出面協調,該次會面與索取回扣金無關云云,而與證人周細滿於陳煥勳等人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含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994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第51頁正面至52頁反面)。惟查:羅善光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在周細滿家講一講有提到這個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核與其前於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審理中均供述劉傳雄、陳煥勳在周細滿住處曾要求支付回扣款予鎮代表之條件等情節相符,而羅善光與劉傳雄、陳煥勳、周細滿均無仇恨,前揭陳述對其己身所涉犯行亦無任何有利之處,實無編纂虛偽情節,為損人又不利己行為之動機,再衡諸常情,彭金周不過為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倘真有因施作水溝蓋工程惹惱鎮代會主席陳煥勳之情節,何須勞煩前省議員周細滿出面緩頰?又倘真為此事勞煩毫無干係之前省議員出面調停,且由鎮長親自出面謝罪,則何以出席人員僅有劉傳雄、陳煥勳及鎮長羅善光,而未見當事人彭金周及其直屬主管即建設課課長出席?再若真有此事,對羅善光而言必然產生極為深刻之印象,然羅善光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初期,經檢察官反覆於85年
11 月21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訊問時,均未提及此次會面係為協調水溝蓋工程之情,甚而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命羅善光與劉傳雄、陳煥勳對質時,羅善光仍堅稱:「(問:有無為了彭金周的事去找周細滿?)當天我與陳煥勳、劉傳雄去找周細滿是談工程回扣款之事,沒有提到彭金周之事。」(見11994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84頁),是應認陳煥勳、劉傳雄供稱渠等未於周細滿家中以不杯葛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為條件,索取回扣款等語,為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堪難採信,羅善光所為前揭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
⒊末查羅善光雖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其自為被告之
他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與鎮代表達成協議,同意支付3500萬元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回扣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至46頁,附件編號1所示頁數),然劉傳雄於偵查中,明確供述羅善光答應支付回扣款之情,且劉傳雄嗣亦將此事告知鎮代表彭鐵鏡、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等人,衡諸常情,倘羅善光始終未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劉傳雄實無散布虛偽訊息予鎮代表彭鐵鏡、温瑞鵬、陳茂雄、劉萬枝之動機,應認羅善光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前開一至三所載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就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而言,主要爭點在於渠三人於鎮代會第4次定期會開會前、會中及會後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本件期約賄賂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㈠依前揭劉傳雄所為供述、證述,鎮代會第4次定期大會前某
日,在鎮代會辦公室閒聊時提議推由陳煥勳、劉傳雄出面向羅善光索取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回扣金給鎮代表時,在場且知情之人,除劉傳雄、温瑞鵬、陳茂雄外,固應尚有其他鎮代表2、3人,然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始終否認渠等曾參與前揭程序,復劉傳雄於前揭供述、證述、陳茂雄、温瑞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8至26頁、第78至91頁)及渠等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及審理中(見如附件編號8、9所示頁數)所為供述,均未指明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曾參與前揭程序,余阿明(時任竹東鎮公所鎮長室秘書)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訊問時亦均僅證述係陳煥勳、劉傳雄向羅善光索取回扣金(11994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原審1120號卷第104頁),並未提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此外,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於前揭過程中在場並為積極之參與,自不得認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於前揭温瑞鵬、陳茂雄提議由劉傳雄、陳煥勳出面索取回扣金之過程中在場而知情,甚或有同謀之意。
㈡另竹東鎮代會第4次定期大會前及會期之間,劉傳雄固有單
獨或與陳煥勳共同向羅善光表示若不同意支付回扣金予渠等及鎮代會代表朋分(每位鎮代表各20萬元,其餘50萬元由陳煥勳分得30萬元、劉傳雄分得20萬元),將聯合鎮代表於第4次定期大會杯葛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羅善光嗣終表同意之事實。然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始終辯稱渠等對前揭情事全不知情,亦無參與,而參酌前揭劉傳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彭金周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之供述及羅善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就劉傳雄、陳煥勳前揭行為係屬知情而有所參與。理由如下:
⒈羅善光固供稱劉傳雄、陳煥勳與其協談時,係稱若羅善光
不支付回扣金予「全體」鎮代表,將聯合鎮代表杯葛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等語,然羅善光前揭供述中,對於陳煥勳、劉傳雄擬如何「杯葛86年度預算」並未詳述,而依一般常情,「杯葛預算提案」之方式,或有使用會議主席職權對於程序之進行予以阻撓,或有聯合與會者會議擾亂程序,或有於預算案一讀審查小組中聯合部分成員對議案內容予以刪除,或有於二、三讀程序聯合全部與會者予以否決,不一而足,均有可能性,自無從單以劉傳雄、陳煥勳係以全體鎮代表名義索取回扣金之情,即認定劉傳雄、陳煥勳為前揭行為前,即已與全體鎮代表達成「若羅善光不支付回扣款予全體鎮代表,即全體共同聯合杯葛預算提案」之合意。
⒉陳煥勳於其自為被告之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若我不
同意代表們索取前述回扣(指350萬元),代表們將集體杯葛,拒絕出席第4次定期會;竹東鎮代會第4次定期會於
85 年5月15日開始進行行政總質詢,除林眞義外,代表們為逼迫我同意渠等向鎮長羅善光索取前述回扣,以不出席代表會方式杯葛定期會,林眞義代表在質詢時曾一再詢問我,其他代表為什麼不來開會,我當場隱忍未予說明緣由,但我知道渠等杯葛動作係因我未同意代表們索取回扣」之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然陳煥勳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審理中均自始否認其曾有出面向羅善光索取回扣款乙節(見附件編號4所示頁數),極力撇清自己與本案之關係,而與前述羅善光之供述內容有異,陳煥勳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竹東鎮代會第4次定期大會,於85年5月15日進行之議程為「鎮政總質詢」,而非就預算案進行審查,當日全體鎮代表及鎮公所各科室主管均有簽到,總質詢議程亦如常進行等情,則有當日簽到簿、會議紀錄、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代表出席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新竹縣鎮民代表會函覆資料上』卷第20至21頁、第64至68頁,原審『新竹縣鎮民代表會函覆資料下』卷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27頁),查無鎮代會當日議程因鎮代表集體未出席而未能進行之情況,陳煥勳前揭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不利於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認定之依據。
㈢綜前所述,劉傳雄固有順應温瑞鵬、陳茂雄之提議,單獨或
與陳煥勳共同以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為條件,要求羅善光支付回扣金,且經羅善光應允之情,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並未載明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於劉傳雄、陳煥勳為前揭行為之前,有何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前情,應認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於劉傳雄、陳煥勳為前揭行為前,與渠等間並無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屬明確。
㈣又公訴人固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起訴認有:「…陳煥
勳、劉傳雄於該次會期期間將上情告知本案被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等鎮代表共13人,預定審查之86年度總預算不要杯葛,經各該代表同意後,本案被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即與陳煥勳、劉傳雄、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温瑞鵬、彭鐵鏡、池朋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即日後羅善光應給予350萬元款項予15名代表,15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自行分配),且於前開年度預算審查時未予杯葛」等情,惟查:⒈彭鐵鏡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①於85年11月19日調
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竹東鎮代會審議前述預算時並未以杯葛預算為手段向鎮長羅善光索取回扣,但在85年5月定期會議間,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曾找我和幾位代表(詳細有那些代表我記不清楚)到主席室對我們表示,他們已經與鎮長羅善光私下協調好,要求鎮長羅善光拿出總工程款之一成,350萬元供全體代表朋分,以貼補大家選舉支出及平日開銷,所以每位代表每人可分20萬元,剩下50萬元就供全體代表旅遊之用。」(見11995號偵查卷第10-1頁);②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八十五年三月間台灣省政府核撥3500萬元小型工程款竹東鎮代表是如何向鎮長索取一成回扣款35 0萬元?)是在85年5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主席說3500 萬元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做作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20萬元,在場代表均無表示意見,後來代表會沒有再為回扣之事召集開會。」(見11995號偵查卷第42、42-1頁);③於85年11月21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又稱:「(問: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與鎮長羅善光私下協議索取省補助3500萬元小型工程款一成回扣計350萬元乙事,你與其他代表是否知悉?)經我仔細回憶,在85年5月竹東鎮代會召開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副主席劉傳雄曾在會議休息期間,將我及陳茂雄、溫瑞鵬、林金菊、彭朋栓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2人已經跟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3500萬元一成回扣350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20萬元…」(見1199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之語。
⒉池朋炎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①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
:「…85年5月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審查86年度預算當時,我記得大約在9點鐘左右開議的第1天,在代表會中代表彭鐵鏡、古榮郎、彭朋栓、曾廷華、溫瑞鵬等人向我表示:竹東鎮長羅善光希望這筆3500萬元的補助款,能由鎮公所統籌辦理發包作業,羅某願意提供該筆經費的一成,約350萬元,做為回饋代表會代表之用,以彌補代表平日開銷,大約每名代表可分得現金20萬元,並可出國旅遊一次,這件事情副主席劉傳雄也已經出面和鎮長達成共識,希望我們能配合鎮公所能通過86年度預算,結果該筆預算就在定期會中順利通過。」(見11995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5年5月定期會開會前在休息室聊天時,與會之古榮郎、彭鐵鏡、彭朋栓、曾廷華、溫瑞鵬均在場,有人說鎮長體諒選舉花費很多,並希望總預算能順利通過,要拿350萬元做為代表會之回扣款,每位代表20萬元,還可以公費出國1次,回扣款洽商是由劉傳雄與鎮長接洽。」等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45頁)。
⒊温瑞鵬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於①調查人員詢問時供
稱:「…事後劉傳雄曾告訴我協調狀況,劉傳雄向鎮長羅善光要求工程款一成之回扣350 萬元分給全體代表。當初言明要付給我20萬元…」(見11995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而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②於承審法官面前供稱:「副主席有跟我說350萬元回扣一事,每個代表可分20萬元,但我以為是開玩笑的」(見原審第1120號卷第326頁反面)之語。
⒋陳茂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經原審勘驗①調查人
員詢問時供稱:「…是在定期會的時候或過了2、3天的時後,劉傳雄叫我進去那個副主席的辦公室,他說跟鎮長已經談好了,給你1個人20萬…,他叫我們好幾個人進去,那個會議桌子是圓的,我坐12號,我們這邊的這幾個他有叫,…(問:有哪些人阿?)11號是彭鐵鏡啦、12號我,
13 號是温瑞鵬阿,14號是彭朋栓阿,…(問:15號?)沒有,沒有15號。(那16號?)沒有16號。(問:那你講說,進去的就只有彭鐵鏡、陳茂雄還有温瑞鵬。林金菊咧?林金菊有進去嗎?)林金菊有進去阿。(問:林金菊是幾號?)她是14號吧,彭朋栓是15號。(問:那你們就5個人進去?)好像是我們這幾個人這樣子……」(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1號照理是主席的位置,他不坐下面。2號是劉萬枝、3號是徐雪梅(即徐韡庭)、4號是劉傳雄、5號吳勝松、6號古榮郎、7號林眞義、8號池朋炎、9號曾廷華、10號盧東文。(問:那這幾個2、3 、
4、5、6、7、8、9、10是他過來這邊講的?)他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但是這邊的他有叫我進去。」(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正面)、「(問:劉傳雄條件怎麼談的?)他在談時我沒在那邊…他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他只有講說他已經講好了,叫他(羅善光)撥給他(劉傳雄)350萬…」(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正面)、「他是我們開會的時候叫我們進去辦公室講的,進去的人都知道,好像坐我們這邊的他都有叫。(問:主席副主席一定知道啦喔?那我再問一下喔,不好意思,彭鐵鏡知不知道?)他也是知道吧,好像,我們坐的整排啊,他走在後面過的時候有碰一下,進來一下,碰一下這樣子。(問:古榮郎知不知道?)古榮郎他坐門口那邊,我不知道。(問:吳勝松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剛才講的,他坐那邊。
1、2、3、4、5,我,我是12。(問:那你知道哪幾個人?)我是只有11、12、13,徐雪梅坐在那邊3號的,我不知道。(問:林金菊?)林金菊大概知道啦,她坐這邊。
(問:盧東文?)盧東文可能沒有參與喔,盧東文沒有在這邊跟我們在這邊。(問:溫瑞鵬?)溫瑞鵬有,我覺得他有進去。」(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正、反面),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5年4、5月定期會期間,副主席劉傳雄稱已與鎮長溝通好要答應抽350萬元,給每位代表各20萬元。…(問:當初參與協調索取回扣之代表有那些人?)劉傳雄碰到各代表均有告知此事,給各代表每個人20萬元回扣,沒有為回扣款召開會議,劉傳雄均告知各代表說他都已說好,其他事不用管。(問:何以羅善光願意提供350萬元回扣款?)我不清楚劉傳雄如何與羅善光溝通約定,我想是給我們代表支應一些紅白帖之開銷。(問:
陳煥勳有無告訴你向鎮長索取回扣款350萬元之事?)他有提到索取回扣之事,說鎮長有答應可以拿到,是在劉傳雄告訴我說鎮長給回扣之時間差不多時候。」、「(問:
有無聽過劉傳雄提及索回扣款一成的事?)他是有提過回扣款之事,但我想從未沒有這樣做,我以為是他在開玩笑亂說的。」(見11995號偵查卷第97頁正面至98頁反面,11994號偵查卷第97頁正面),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③於承審法官面前供稱:「劉傳雄有說跟鎮長說好代表可分20萬,我只有說這是不可能的。…(問:劉傳雄什麼時候跟你說?)在代表會休息室,確實時間我忘了,在閒聊中所說。」、「(問:鎮長說好一人20萬元萬,有證據?)是劉傳雄在閒聊中說的,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證據可證明…」(見原審1120號卷第171正面)等語。⒌劉萬枝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參與
協商有哪些代表,我不清楚,我僅知道劉傳雄有參與」(見11995號之新竹縣調查站筆錄卷第77頁〈外放卷〉)、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副主席劉傳雄在85年5月開會期間提過預算給鎮公所過關,鎮長會補償我們一些金額,至於補償多少沒有談,我說大家可以就可以…」之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
⒍劉傳雄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最先
有5、6位代表(詳細有哪些代表,我已經記不清楚)」(見11995號之新竹縣調查站筆錄卷第4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為了向鎮長羅善光索取回扣,代表會私下有無開會言商?)在85年5月定期大會時,我有向每位代表說每位可以分得20萬元,每個代表均無說反對意見,古榮郎代表說他的部分他會處理。(問:古榮郎為何會這樣說?)因為150萬元以下工程,鎮長可以以議價發包,古榮郎常向人借牌做鎮公所工程。(問:有無向鎮長說明如不給回扣時,代表會在審查預算時要特別嚴格?)沒有,代表會只說削減鎮之預算款,不能消減上級補助款。」等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38頁正面至50頁正面)。又劉傳雄於調查局書寫之自白書(見11995號之新竹縣調查站筆錄卷第8頁)內容,僅陳述其有對羅善光索取工程回扣、調查站中自白一情,並未提及索取回扣過程中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對此知情及其曾告知此事。
⒎此外,吳勝松、彭朋栓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調查人員詢問
時(見11995號偵查卷調查站筆錄第90至94頁、11994 偵查卷第8至12頁)亦均表示對於陳煥勳、劉傳雄向羅善光索取回扣一事不知情,更未提及該次會期期間陳煥勳、劉傳雄有將索取回扣一情告知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㈤綜合觀察前揭證人供述內容,固足以認定彭鐵鏡、池朋炎、
劉萬枝、温瑞鵬、陳茂雄於等人,於第4次定期大會期間,均已知悉劉傳雄已與羅善光私下協調,由羅善光支付總工程補助款一成即350萬元回扣金供全體鎮代表朋分,每位代表可分得20萬元之情,然就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是否知情乙節:
⒈細譯温瑞鵬、劉萬枝前揭供述,渠等既未詳述劉傳雄係於
何時、何地、何情境及何人在場時,告知羅善光將支付回扣金予各鎮代表之語,自不得以渠等供述認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係屬知情。
⒉又依池朋炎前揭供述之內容,其聽聞與回扣金相關事宜之
際,在場之人僅有彭鐵鏡、古榮郎、彭朋栓、曾廷華、温瑞鵬等人,並未提及本案被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3人亦在場聽聞前情,自亦不得以其供述認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係屬知情。
⒊再參諸彭鐵鏡前揭供述之內容,彭鐵鏡從未表示陳煥勳、
劉傳雄告知伊羅善光將支付回扣金時,徐韡庭、盧東文在場知悉;而就林金菊部分,彭鐵鏡先於85年11月19日調查人員詢問時表示在場詳細有那些代表伊記不清楚,再於同日偵訊中明確供稱:只有林金菊、盧東文不在場,此後竟於相隔1日即85年11月20日調詢中,反改稱:林金菊有被叫進劉傳雄辦公室,其所為供述於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竟有如此南轅北轍之差異,非屬毫無啟人疑竇之處,亦不得以前揭供述內容為不利於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認定之依據。
⒋另陳茂雄前揭供述中,亦從未表示劉傳雄告知伊羅善光將
支付回扣金等語之際,徐韡庭、盧東文在場知悉之情,甚而於調詢中明確表示,徐韡庭、盧東文應不知情;而就林金菊部分,陳茂雄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先稱劉傳雄係於其鎮代會「辦公室」告知前情,然調查人員進一步詢問有和其他鎮代表知悉時,陳茂雄又另以林金菊於「鎮代會會議室」座位之位置在其附近,推論答稱林金菊大概知悉等語,其於同日接受詢問中供稱得知回扣金情節之地點已屬有異,復僅係以座位位置推論林金菊知情,而陳茂雄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又另稱劉傳雄告知前情時,為私下為之,並無第三人在場,則就劉傳雄係於何處告知前情,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等細節,陳茂雄前揭供述均屬不一致,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茂雄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前揭供述內容為不利於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認定之依據。
⒌末劉傳雄固曾供稱:「我有向每位代表說每位可以分得20
萬元,每個代表均無說反對意見」等語,然參酌池朋炎前揭供述內容可知,池朋炎知悉羅善光將支付回扣款等情,並非直接自劉傳雄處聽聞之,而係彭鐵鏡、古榮郎、彭朋栓、曾廷華、温瑞鵬等人中某人轉述告知,與劉傳雄前揭供述其親自向每位代表告知前情之內容已屬不合,而除前述彭鐵鏡、池朋炎、温瑞鵬、陳茂雄及劉萬枝等人外,其餘竹東鎮第13屆鎮代表吳勝松、彭朋栓、林眞義、古榮郎、曾廷華等人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亦均否認曾聽聞劉傳雄告知前情(見附件編號7、11至14所示頁數),末參以本案劉傳雄自謀議階段起,至實際出面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主導者地位全程參與,涉案程度極深,實無法排除其為減輕己身所為可責性之目的,而推託佯稱其餘全體鎮代表均有同意其所為之可能性,是不得以劉傳雄前揭供述內容為不利於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前揭供述內容,已不足作為對徐韡庭、盧東文
、林金菊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者,彭鐵鏡、陳茂雄、温瑞鵬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見原審三第18至37頁、第78至91頁),及渠等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甚而自始至終均否認渠等曾為前揭供述(見附件編號2、5、8、9及10所示審理筆錄之頁數),亦否認渠等知悉劉傳雄、陳煥勳以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舉;劉傳雄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見原審卷三第4至17頁),及其嗣後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審理中,亦否認曾告知鎮代表羅善光將支付回扣金乙節(見附件編號3所示審理筆錄之頁數),前揭所示之供述,實非屬毫無瑕疵之供述,無從據以認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於劉傳雄、陳煥勳以職務上行為與羅善光期約賄賂後,已屬知情且與渠等有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再者,竹東鎮代會第4次定期大會會期,關於86年度竹東鎮
總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之議案審查議程及結果如下:「85年5月21日,進度:第一讀會交竹東鎮代會第二審查小組聯席審查(第1至16頁),審查意見:(1)第3頁:財產收入暫時保留。(2)第14頁:第13款2項2目托兒所、建築及設備暫時保留;85年5月22日,進度:第一讀會交竹東鎮代會第二審查小組聯席審查(第17至36頁),審查意見:第19頁6款1項1目第7點:中心托兒所購地及建築補助款(收支對列)5000萬元,交大會二讀會議決;85年5 月22日,進度:第一讀會交竹東鎮代會第二審查小組聯席審查(第37頁),審查意見:待鎮公所主計室將竹東鎮八十六年度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書更正後,再審議;85年5 月24日,進度:第一讀會交竹東鎮代會第二審查小組聯席審查(第37頁至全部),審查意見:(1)第44頁:第2款6目,行政支出,建築及設備秘書室業務費、行政大樓改建設計規劃費,0000000元,本預算執行前,請鎮公所依省縣自治法第8條規定,先行提交代表會同意預算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辦理。(2)第68頁:第4款1項1目,財政支出、財稅業務、稅務管理、獎勵及濟助費、獎勵金240000元保留至二讀會決定。(3)第85頁:第6款3項2目體育場設備及投資什項設備、羽球館1 樓、3樓安裝錄影安全系統130000元,保留至二讀會決定。(4)第94頁:第7款1項1目,農業課農業推廣,對民間之捐助配合省縣補助後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經費0000000元,保留二讀會決定。(5)其餘照案通過;85年5月25日,進度:第二讀會,審查意見:(1)第31頁:2款1項1目行政支出一般行政秘書室、事物管理員工宿舍承租地應付租金0000000元全數刪除。(2)第44頁:第2款1項6目,行政支出建築及設備秘書室,業務費行政大樓改建設計規劃費,0000000元全數刪除。同日進度:第三讀會,審查意見:(一)刪除部分:歲入:第7頁4款2項1目,不動產售價,刪除0000000元。
歲出:(1)第31頁:2款1項1目行政支出一般行政、事物管理租金、員工宿舍承租民地應付租金0000000元,全數刪除。
(2)第44頁:第2款1項6目,行政支出、建築及設備費行政大樓改建設計規劃費,0000000元,全數刪除。(3)第133頁12款1項2目:社會救助支出、災害準備金,依規提列總預算百分之一,由鎮公所自行調刪。86年度竹東鎮公所暨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總計:000000000元。(二)文字增減部分:第144頁13款2項2目,福利服務支出,托兒所、建築及設備、什項設備、中心托兒所興建購地費、建築費及設計費,後加「購地地點、鎮公所應提交代表會同意後辦理」18個字。(三)附帶決議:第140頁13款1項3目,福利服務支出,托兒所、建築及設備、什項設備:第四公墓購地00000000元,第四公墓更新- 500000元,全案直執行規畫購地前,鎮公所應會全體代表,現場勘查說明後辦理。(四)餘照案通過。全案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有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三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會議紀要在卷可參(見原審『新竹縣鎮民代表會函覆資料上』卷第24至40頁、更三卷㈠第153至175頁)。單依前揭議決結果觀察,就竹東鎮公所提出之86年度預算案,第13屆鎮代會於第4次定期大會審查、議決後,並未全數通過,而有部分歲入、歲出經費遭刪除,亦有文字增減及附帶決議事項,而遭刪除之歲入、歲出經費,亦係鎮代會第二審查小組於該次會期議程之初即提出認應保留至二讀會決議之部分,倘陳煥勳、劉傳雄確已告知全體鎮代表以「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職務上行作為行求賄賂之代價,且經全體鎮代表之同意,則何以最後審查之結果仍有預算經費遭刪除之情?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指出陳煥勳、劉傳雄與羅善光間協議「不杯葛預算案」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而於形式上觀察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無明確可見具體「杯葛預算案」及協商後「不再杯葛預算案」之情況,則自無從依前揭會議紀錄認定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之犯罪行為與事實相符。
㈦末查,彭鐵鏡、劉傳雄、池朋炎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
固均曾供稱:85年8月9日上午陳煥勳通知鎮代表到代表會簡報室開會,大部分代表都有出席,當時陳煥勳表示檢調已經在調查350萬元回扣的問題,要大家一致表示絕無收取回扣(見11995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40、41頁),然陳煥勳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則稱伊於前揭時、地係召集建設專案小組之鎮代表開會,並未談及回扣金情事(見11995號偵查卷第58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106頁反面),而彭朋栓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日確有開會,由陳煥勳擔任主席,但當天談論內容為工程款,未提及回扣金之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則前揭彭鐵鏡、劉傳雄、池朋炎供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全屬無疑。再池朋炎、陳煥勳亦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明確供述:「盧東文、林金菊、古榮郎並未參與」之語(見11995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56頁正面至6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則盧東文、林金菊既未參與前揭會議,自亦無從依前揭彭鐵鏡、劉傳雄、池朋炎於其自為被告之他案偵查中供述內容,認定公訴人起訴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之犯罪行為與事實相符。
五、綜合前開證據,應認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有期約賄賂犯行及故意,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檢察官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捌、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勾稽劉傳雄、彭鐵鏡、陳茂雄之供述均有提及在鎮代會第4
次定期大會期間,劉傳雄確實有召集鎮代表進入副主席辦公室內,並告知其已經和鎮長羅善光談妥,由羅善光支付35 0萬元之回扣金供全體鎮代表朋分,每位代表可分得20萬元乙節,彭鐵鏡於85年11月19日偵查中固供稱:當時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等語,其後於85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伊、陳茂雄、溫瑞鵬、林金菊、彭朋栓有進入劉傳雄副主席辦公室等語;而陳茂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林金菊有進入劉傳雄副主席辦公室,至於徐雪梅伊不清楚,盧東文可能沒有參與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劉傳雄遇到各個代表均有告知此事,給各個代表各20萬元等語,其等2人之供述前後雖有不同之處,然當時鎮代表共有15名,其等2人僅能就其個別所知悉、記憶所及,陳述有何人進入副主席辦公室由劉傳雄告知上開回扣金之事,而劉傳雄為實際召集各鎮代表進入辦公室告知關於回扣金事項之人,故其等2人所能知悉、記憶之鎮代表,自不若劉傳雄清楚,因此劉傳雄在偵查中供稱:在85年5月定期大會時,伊向每位代表告知每位可分得20萬元,每個代表均無反對意見等語,應較可採信。且共同被告間為維護自身利益,彼此之間說法有所出入甚或否認涉及犯罪,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而劉傳雄上開其向每一位鎮代表告知每位可分得20萬元回扣金之說法,非但無法使自身脫免或減輕罪責,反而係證明自己涉案極深之不利供述,衡情自無謊飾之動機及必要,當足採信。
㈡再者,陳煥勳、劉傳雄等人既是以「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
為條件,與羅善光期約350萬元之回扣金與15名鎮代表朋分,而85年5月13日至25日第4次定期大會開會期間,本案被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均有報到參加會議,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於此情況下,劉傳雄為求順利自羅善光取得回扣金350萬元,並與各個代表朋分,其應向全體鎮代表均告知此事,並求得各鎮代表之同意,始符合常情,否則鎮代表會在本案被告3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如何遂行以「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之條件?又如何遂行每位代表朋分20萬元之計畫?此外,不論是彭鐵鏡或陳茂雄,均已明確指出林金菊當時確實有進入劉傳雄副主席辦公室內,其中以陳茂雄於調查局詢問中經2次問及林金菊有無參與時,陳茂雄2次均肯定林金菊有進入劉傳雄副主席辦公室,故林金菊當時即透過劉傳雄知悉前揭分配回扣金乙事,尤為明顯。而本案既已由陳煥勳、劉傳雄出面與羅善光達成鎮代表會「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羅善光支付350萬元回扣金與全體鎮代表朋分之協議後,再由劉傳雄告知各鎮代表上開條件,由全體代表同意此條件,則從前揭會議紀錄自無法察知全體代表會有何杯葛之情況,乃屬當然。
㈢綜上,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確知情於劉傳雄、陳煥勳以
職務上行為與羅善光期約賄賂,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縱劉傳雄、
彭鐵鏡、陳茂雄曾提及各代表可朋分20萬元、林金菊有進入副主席辦公室,惟其等之供述顯有瑕疵,且互不相符,均不足作為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以「各代表可朋分20萬元」一詞即認定各代表包含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均知情,再據此認定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推測之詞,並嫌速斷,經核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審諭知徐韡庭、盧東文、林金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⒈羅善光(時任竹東鎮公所鎮長,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影本第2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80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②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
面、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至203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③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 頁反面、第167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第219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卷㈡影本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至第214 頁反面。
④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 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第52至67頁。
⑤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
至140頁、第248至254頁、第301至314頁、第397至417頁。
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⑦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 號卷㈠影本第96至101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⑧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㈠影本第252頁正面至2
53頁反面、第317頁正面至319頁反面、卷㈡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
⑨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三第3至47頁。
⒉彭鐵鏡(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9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影本第13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84頁背面至86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至203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卷㈡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66頁正面至第
7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第230至232頁、卷㈡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79至297頁、卷㈡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96至101頁。
⑨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
⑩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304頁正面至308頁正面。
⑪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二〉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
⑫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三第3 頁正面至47頁反面。
⒊劉傳雄(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副主席,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 號偵查卷調查站筆錄影本第3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第80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 頁
反面、第165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316 頁正面至第328 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㈡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第230至232頁、卷㈡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79至297頁、卷㈡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96至101頁、卷㈡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卷一〉影本第258頁正面至259頁反面、卷〈二〉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
⑩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三第3頁正面至47頁反面。
⒋陳煥勳(時任竹東鎮民代表主席,另案被告)【已歿】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56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影本第80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㈡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6
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第52至67頁。
⒌池朋炎(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17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80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至203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卷㈡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
⒍彭金周(時任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24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80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至203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
⒎吳勝松(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正面至第12
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②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③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卷㈡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④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第52至67頁。
⑤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128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43至350頁、第397至417頁。
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第33至55頁。
⑦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124至128 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⑧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277頁正面至280頁正面、〈卷二〉第126頁正面至133頁反面。
⒏温瑞鵬(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影本第103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6
1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30至232頁、卷㈡影本第11至14頁、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96至101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304頁正
面至308頁正面、〈卷二〉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
⑩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三第77頁正面至91頁正面。
⒐陳茂雄(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64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6
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影本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96至101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284頁正
反面、第322頁正面至323頁正面、〈卷二〉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第126頁正面至133頁反面。
⑩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三第3 頁正面至47頁反面。
⒑劉萬枝(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影本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㈡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第230至232頁、卷㈡影本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96至101 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285頁正
面至287頁正、〈卷二〉影本第58至70頁反面、第126至133頁反面。
⒒彭朋栓(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影本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
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43至350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124至128 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267頁正
面至268頁反面、〈卷二〉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
⒓林眞義(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 頁
反面、第165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316 頁正面至第328 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影本第52 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
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43至350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 頁
、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124至128 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277頁正面至280頁正面、〈卷二〉影本第58至70頁反面。
⒔古榮郎(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 號偵查卷影本第85頁正面至第
89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 頁反面。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頁
反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10
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影本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
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43至350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 頁
、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124至128 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卷二〉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
⒕曾廷華(時任竹東鎮民代表,另案被告)
①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影本第79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②竹檢85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影本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③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影本第84頁正面至第106 頁
反面、第165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316 頁正面至第328 頁反面。
④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㈠影本第93頁正面至第
101頁反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卷㈡影本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
⑤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卷㈠影本第55頁正面至第
61頁反面、第102至118頁、第146至15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12頁、卷㈡影本第52至67頁。
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71號卷影本第83至94頁、第128
至140頁、第301至314頁、第343至350頁、第397至417頁。
⑦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卷㈠影本第93至103頁、第212至216頁、第279至297頁、卷㈡影本第33至55頁。
⑧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49號卷㈠影本第124至128頁、卷㈡影本第2至6頁、第61至63頁、第99至119頁。
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卷一〉影本第277頁正
面至280頁正面、〈卷二〉影本第58頁正面至7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