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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學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學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學正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於88年間,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案件,經臺灣花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案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貳、林學正與李友章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生」等4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自助餐店前,將李友章帶往斜對面之臺北縣○○鄉○○路○○號之復園海產店內角落之餐桌,追討債務。藉其人多之勢,不讓李友章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持酒瓶作勢毆打李友章,而強令李友章簽發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本票。因不能保證債務履行,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許,由綽號「春生」等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李友章帶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某釣蝦場。同日凌晨3時許,復將李友章帶至板橋市○○路某旅社投宿,分住二間房間,由其中一人陪同看管李友章,至同日上午10時許,再帶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區○○○路○段○○○號2樓雲林鵝肉海產店之包廂內與林學正會合。至同日19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李友章,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強令李友章再簽發3張面額共計320萬元之本票,並簽署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區○○○段39、41、43地號土地之讓渡書。復於同日20時許,命李友章聯絡其兄李松茂到場,以不簽發本票,李友章不得離去,脅迫李松茂簽發3張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後,始讓李松茂將李友章帶走離去,回復自由。

叁、案經李友章及李松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於原審及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學正於上訴本院中,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及上訴具狀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友章欠我工程款,找他追討,但沒有打李友章,沒有限制他的行動,也沒有叫他簽票據,不知道他怎麼受傷,他欠人家錢,自己去撞牆壁也有可能,他為了不要還錢,演出一場苦肉計,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李友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25頁、第126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另被害人李松茂亦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各證人前後所述及相互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被告林學正之友人張正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7年9月19日晚上,林學正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五股四維路海產店,當場有林學正及他朋友,還有李友章也在場。林學正向李友章要之前投資的錢,一直談到12點多,因為店主要關門,他們又換另一個地方談,我就沒跟著去了。後來隔天晚上8點多左右,他們在土城,林學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土城金城路上一家雲林鵝肉店的二樓,有林學正及他的朋友,還有李友章。後來李友章的哥哥李松茂也來了,由李松茂開本票。李友章在李松茂到場前,也有開7百多萬的本票給林學正。從19日的海產店到20日的鵝肉店,李友章都沒有回過家,在土城鵝肉店內,李友章叫我從鵝肉店去給他三哥拿蘆洲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來給林學正設定擔保債權,但是他三哥後只給我一顆印鑑,因此我回到鵝肉店後,林學正等人就很生氣,認為李友章耍人,大家又都喝了酒,所以就拍他的頭、背或肩膀,確實有些人動起手腳來,現場有5、6個人(見偵查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亦明確證述被害人李友章遭林學正、不詳姓名之人多人挾持,被人動手施以暴力,及與李松茂均開立票據之事。雖張正璧稱:李友章稱被帶至旅館可以逃跑,但事情要解決,跑也無用,雙方有協議簽票之金額,及林學正等人,拍李友章頭、背及肩膀,動手腳不是毆打,當場未見李友章受傷云云。然此為李友章而否認,稱其連上廁所都有人看管,並不能逃跑,且確被打傷等語。查被害人李友章被帶至釣蝦場、旅社及第二日被帶往鵝肉店之經過,張正璧並不在場,其所述傳聞他人,並非可採。且李友章確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有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而遭人以手毆擊頭、臉成傷,自屬傷害行為,張正璧個人意見自不足採。又張正璧並非專業之醫師,其外觀非仔細之檢驗,未見李友章受傷,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李友章在遭多人圍住要脅之下,已失去行動自由,且晚上睡覺亦有人陪同監視,其衡量情勢,不敢逃跑,亦無違經驗法則。證人張正璧為被告林學正之友人,應林學正之邀數度至現場,其所述部分情節,固有迴護被告之詞,但其餘與事實無違之陳述,仍可作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剝奪李友章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罪;傷害李友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強制李松茂簽發票據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李友章強制簽發本票、讓渡書等強制行為,為重罪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用再論以強制罪。又刑法妨害自由罪,固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因強暴行為致普通傷害,固不論以傷害罪,但如另有傷害之故意,仍應論以刑法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夥同多人,不讓李友章離去之方式妨害自由,其等對李友章毆打致臉部受傷,並非單純不讓李友章離去行為所致。毆打臉部成傷另有傷害之故意,應另構成傷害罪。又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不同犯罪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李友章犯行之行為,一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為傷害行為,傷害與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行為相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對李友章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對李友章剝奪行動自由,對李松茂為強制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春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李友章另犯傷害罪,原審認不構成犯罪,尚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傷害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學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