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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建華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建華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合計34會,於每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280 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開刀房櫃台開標之互助會,先擅自將陳淑芳(會單誤載為陳淑芬)、詹敏梓、張秀鳳、曾世羽等人姓名填入會單交與該互助會之會員即楊榮美、謝秀貞、黃小玲、林慧雯、潘淑娟、羅月珠、徐淑芬、李豔清等人收執後,即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標金,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附表一所示之標金,並持以行使得標,使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魏建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擅自以張桂英、張秀鳳名義加入由文美芳擔任會首所召集,會期自97年5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合計28會,於每月25日在國泰醫院開刀房恢復室開標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附表二所示之標金,持以行使得標,使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魏建華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擅自以徐文錦、陳淑芳名義加入由鄭惠蘭擔任會首所召集,會期自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合計22會,於每月25日在國泰醫院開刀房休息室開標互助會,該互助會之會員包括楊榮美、黃小玲、林慧雯、蕭富仁等人,魏建華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標金,冒用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附表三所示之標金,持以行使得標,使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四、案經蕭富仁、楊榮美、黃小玲、林慧雯、謝秀貞、羅月珠、文美芳、潘淑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淑芬、李豔清訴由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建華,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12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美、徐淑芬、李豔清、文美芳、蕭富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內容相符(98他字第6897號卷第35至37頁、52至56頁,99他字6535號卷15至17頁、99偵字409 號卷第11、12頁),並與證人鄭惠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98他字第6897號卷52至56頁、99偵字第409 號卷11、12頁),且有互助會會單3紙、98年6月10日曾世羽聲明書可參(98他字第6897號卷第7至9頁、3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依其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8 號),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於標會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115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雖非無見,但依被告詐欺所得及犯後和解情況以觀,難認可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構成三次犯行,而非原審認定之九罪云云,亦乏實證可憑,難以採取,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且告訴人徐淑芬、李豔清、謝秀貞亦具狀請求上訴,茲敘述理由於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魏建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高達420餘萬元,至今詐得鉅款流向不明,亦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期徒刑3年若易科罰金,僅約109萬元即可免入監執行,相較於詐得之420 餘萬元不成比例,顯然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原審判決難認允當」云云。惟查,原審已說明量刑依據,且依被告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二、三犯行尚有不同,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以觀,難認原審量刑無憑,此外,上訴書並無證據提出,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會首魏建華)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 金 │ 詐得金額 │ 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6年06月25日│陳淑芳 │2,200元 │50萬5,35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96年09月24日│詹敏梓 │2,850元 │51萬1,4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3│96年11月24日│詹敏梓 │2,450元 │51萬1,4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4│97年02月25日│張秀鳳 │3,050元 │51萬4,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5│97年07月24日│曾世羽 │2,000元 │52萬1,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二:(會首文美芳)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 金 │ 詐得金額 │ 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7年09月25日│張桂英 │1,300元 │48萬4,1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97年11月25日│張秀鳳 │1,400元 │48萬5,5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三:(會首鄭惠蘭)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 金 │ 詐得金額 │ 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8年2月25日 │徐文錦 │1,600元 │34萬2,6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98年3月25日 │陳淑芳 │1,700元 │34萬2,6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