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耿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耿明為蕭美慧前夫,前因積欠紀素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未清償,欲再向紀素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希冀以其配偶「蕭美慧」名義簽發本票取信於紀素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蕭美慧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蕭美慧」名義偽造本票1張(票號787192號,發票日96年6月28日,到期日9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蕭美慧」印章,於該本票偽造「蕭美慧」印文5 枚;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蕭美慧」為立書人偽造委託呂英彰代為處理向紀素珠借款之委託書1 份,並持上述印章,於該委託書偽造「蕭美慧」印文1枚,又偽造署押1枚。於96年7月2日將上述委託書、本票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呂英彰,委由呂英彰持向紀素珠借款3百萬元而予以行使,並由呂英彰於同日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足生損害於蕭美慧及紀素珠。嗣因不知情之紀素珠於97年6月間持上述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蕭美慧發覺有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閱卷,發現上述本票「蕭美慧」簽名的筆跡疑似其前夫王耿明偽造,且本票上印文也非蕭美慧所刻用,始知遭冒名簽發本票。
二、案經蕭美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蕭美慧、紀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耿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王耿明坦承透過呂英彰向紀素珠借款;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本票筆跡並未經比對確為被告所為,且證人紀素珠之證詞反覆,證人呂英彰也從未供述見過蕭美慧名義之本票。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機會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蕭美慧明確證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字跡不是我簽的,我認為該字跡是被告的,該本票是偽造的,印章也不是我所刻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2、25頁,原審審訴卷第30頁)。證人紀素珠也證稱:「我是經由呂英彰認識被告,被告向我借款分別是在高雄買房子及另外跟我借300 萬元,以及1 筆15萬元共3 筆,在偵訊中說被告有拿權狀去跟我擔保借款,不是高雄買房子那次,是被告另外要跟我借300 萬,所以才拿權狀等物跟我借款,被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蕭美慧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之所以先前借給被告480 萬元,之後又借給被告300 萬元,是因為之前大家都是做房地產的,看被告周轉不過來,所以才借他,而且被告太太也有拿出權狀及200 萬元本票給我擔保,本票與權狀是同時交給我的,另外呂英彰有簽1張100萬元的本票作擔保,而被告所提供房屋上面已經有其他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說該房屋已經有銀行設定抵押900 萬元,我想房屋應該沒有多少價值,所以也就沒有去設定抵押權,我所說的換票、拿權狀給我,並非被告親自去找我,是呂英彰拿到我住處給我,呂英彰交給我的本票2 張,蕭美慧那張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因為是已經開好拿來給我,呂英彰是當場來當場簽的,所以他的本票就是簽借款當天的日期,這次借300 萬元給被告,是呂英彰當天載我去大興西路渣打銀行從我戶頭領出來,忘記為何呂英彰在96年7 月2日總共開立4張票據給我,可能是之前借款的也在當天開票,我持有的本票有些是邱創新拿給我,由我一起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最後總共欠我486 萬元,被告有說要還,但是後來找不到人,呂英彰也說他要還,但是我也找不到他,後來我就拿呂英彰所交付的本票去法院裁定,被告交付給我的支票,我也有請律師去處理,權狀也在律師那裡,被告已經申報權狀遺失,將房屋拍賣掉了」等語(見他卷第63-64 頁,原審訴卷第20-23頁反面、151頁反面至153頁),並有系爭本票1紙、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5470號鑑定書(本票上「蕭美慧」之簽名筆跡與蕭美慧當庭書寫筆跡、存款印鑑卡原本等件簽名筆畫特徵不同)及委託書可憑(見他卷第16、36-37頁,原審訴卷第52 頁)。上述面額2 百萬元本票、委託書並非蕭美慧簽發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紀素珠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本票是被告拿給呂英彰,呂英彰再拿給我的,因為被告95年間在高雄買房子,資金不足,要我幫忙買下其中20間,共計480 萬元,被告再買回,被告有開支票共480萬元給我,不過只兌現100萬元,其餘沒有兌現,所以被告在96年拿本票給我擔保,要延期清償,我有問被告及呂英彰,蕭美慧是何人,他們說是被告的太太,被告有說開他太太的我就不用擔心,因為被告的支票沒有兌現,因此開他太太的票給我,當時被告有拿房屋權狀給我擔保,此外呂英彰有拿蕭美慧的印鑑證明給我」云云(見他卷第26、49、63頁,偵15770卷第10 頁),所述被告透過呂英彰交付本票的原因是擔保紀素珠幫助被告在高雄購屋之款額,與前述為擔保被告另外向紀素珠借款3百萬元之供述有差異。就此證人紀素珠已於98 年5月6日偵查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釐清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告向其借款3 百萬元而與高雄購屋款項無關(見他卷第63頁,原審訴卷第21至21頁反面、第22 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參酌證人紀素珠證述關於被告借款3 百萬元,曾透過呂英彰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及蕭美慧2 百萬元的本票一張,另外呂英彰並簽發一張1 百萬元本票擔保。蕭美慧名義之本票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是已經開立之後由呂英彰交付;呂英彰的本票則是當場簽發,所以呂英彰名義的本票是簽借款當天的日期,該次借款3 百萬元是呂英彰當天載紀素珠前往大興西路渣打銀行,自紀素珠之帳戶領款,被告共積欠486 萬元,因而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證人紀素珠提出蕭美慧所有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可證(見原審訴卷第42至44頁),並經原審核閱97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卷無誤(紀素珠以呂英彰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票號446152號,發票日96年7月2日,到期日96年10 月31日,票面金額1百萬元)、97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卷(紀素珠以蕭美慧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票號787192號,發票日96年6月28日,到期日9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9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卷(原告蕭美慧、被告紀素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審訴卷第70、78頁以下)。此外,紀素珠確曾於96年7月2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也有該行99 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09900146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參酌證人紀素珠於96 年7月2日借款3百萬元予被告當時,呂英彰也於該日簽發一張1 百萬元本票予證人紀素珠,足認證人紀素珠如上歧異之證述,應是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數額龐大,記憶錯誤所致,並不影響證人紀素珠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三)被告雖辯稱:「對於簽發本票沒有印象,忘記是否有透過呂英彰將本票交給紀素珠,且系爭本票筆跡並未經比對,被告雖認像被告的筆跡,但未承認確為被告所為」云云;但被告已坦承:「或許有交給紀素珠一張蕭美慧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因為時間很久了,但沒有直接拿給紀素珠,如果有也是應該拿給呂英彰,交付蕭美慧名義的本票是因為他們說房子是蕭美慧的名義,要用蕭美慧的本票,我簽發蕭美慧名義的本票,並沒有經過蕭美慧同意,蕭美慧根本不知道,我認為我不會跳票,只是放在那邊」等語(見偵緝卷第4 頁),又供稱:「本票上蕭美慧及身分證號碼、住址、金額200 萬元是我的筆跡沒有錯,在書寫該張200 萬元本票時,沒有詢問過蕭美慧的意見,也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於本院審理也坦承:「蕭美慧認為本票是我的,我也認為筆跡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被告數次供認以蕭美慧名義簽發本票未經蕭美慧同意,且經由呂英彰交付該本票予紀素珠等情。因此,被告未經蕭美慧授權、未徵得蕭美慧同意即以蕭美慧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本票上蕭美慧印章從何而來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蓋章」云云。經查,證人蕭美慧證述:「該本票是偽造的,印章也非我所刻印」等語(見他卷第2 頁);證人呂英彰證稱:「我有在96年6、7月間幫被告處理他與紀素珠之間的借款的事情,印象中不只1 次,但拿著蕭美慧的房屋權狀、印章交給紀素珠的這種情形只有1 次,會交付房屋權狀等物給紀素珠是因為被告是我老闆,96年期間被告請我拿蕭美慧的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借據去跟紀素珠借貸,是我本人親自拿去紀素珠桃園永安路的家裡給他,就直接跟紀素珠說被告要跟你借錢,並將蕭美慧的本票及權狀給他當作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頁背面);證人紀素珠也證述:「呂英彰交給我的本票2 張,蕭美慧那張不是借款當天的日期,因為是已經開好拿來給我,呂英彰是當場來當場簽的,所以他的本票就是簽借款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頁背面),足認系爭本票並非蕭美慧所簽發,且呂英彰代被告將本票交予紀素珠前,該本票已製作完成,而呂英彰交付紀素珠之本票又為被告所交付,該本票應係被告所簽發,可以認定。參以被告坦承:「委託書上簽名應該是我簽的,整份委託書的字跡都像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對照委託書上「蕭美慧」印文與本票之「蕭美慧」印文,其大小、格式與字跡均相符合,顯然委託書上所使用之「蕭美慧」印章與本票所使用印章相同,而被告既坦承偽造委託書之事實,則該印章應是被告所委託刻印並持以蓋印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關於偽造系爭本票吱唔閃躲的辯解,無可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記不起來委託書是否是我假冒蕭美慧的名義書寫,並交給呂英彰,再由呂英彰交給紀素珠」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委託書上簽名應該是我簽的,整份委託書的字跡都像我寫的,現在沒有印象寫這個委託書交給呂英彰是否是要拿去跟紀素珠借錢用的,但是按照委託書的內容應該是這樣沒錯,委託書上面有記載開立支票做為貸款保證之事,重點就是拿支票去借錢,然後把權狀押在那邊,等到支票過了之後,再將權狀拿回來,我跟邱創新、紀素珠借錢都會開支票,上面委託書的立書人是寫蕭美慧,當時沒有經過蕭美慧同意寫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被告若未曾書立委託書,何以供稱當時簽立委託書並未經過蕭美慧同意等情。參酌證人呂英彰證稱:「被告於96年7月2日有拿蕭美慧房子權狀、印鑑章、被告委託我處理之委託書及被告4 張支票給我,我就將這些東西轉交紀素珠借錢」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確曾偽造委託書委由呂英彰交付權狀、本票等向紀素珠借款。被告辯稱委託書是否是被告假冒蕭美慧的名義書寫,並交付呂英彰,再由呂英彰轉交紀素珠等情已不復記憶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被告坦承本票上之字跡及金額為其所書寫,但並不包含日期部分,客觀上這張本票之日期與其他的部分字跡也不相同,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日期的部分是在被告交給呂英彰或是其他人之前是被告自己或是他人來完成,所以被告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認為行為已經完成」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非蕭美慧所簽發,且呂英彰代理被告將本票交予紀素珠之前,該本票已製作完成,而呂英彰交付紀素珠之本票又是被告所交付,則該本票應是被告偽造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縱使系爭本票記載之日期與本票上其他部分字跡不盡相同,但有可能是被告以不同書寫工具書寫抑或委由他人代為書寫等諸多可能,於被告否認犯行的情況下,自無從知悉;然而此部分縱非被告所寫,也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證人呂英彰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沒有在96年6 月給過紀素珠本票,也沒有交過發票人為蕭美慧的本票給紀素珠」云云(見他卷第63頁);惟查,證人呂英彰於原審初始證述:「我有在96年6 、7 月間幫被告處理他與紀素珠之間的借款的事情,印象中不只1 次,但拿著蕭美慧的房屋權狀、印章交給紀素珠的這種情形只有1 次,會交付房屋權狀等物給紀素珠是因為被告是我老闆,96年7月2日被告請伊拿蕭美慧的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借據去跟紀素珠借貸,是我本人親自拿去紀素珠桃園永安路的家裡給他,我就直接跟紀素珠說被告要跟你借錢,並將蕭美慧的本票及權狀給他當作擔保」等語,嗣改稱:「這次只有帶權狀過去,沒有本票」云云,之後又證稱:「有看過蕭美慧提供的本票,沒有將這張本票交給紀素珠」等語,又再改稱:「在偵查中稱有提供給紀素珠 4張支票,又簽發我自己本人的4 張本票給紀素珠是實在的」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證人呂英彰對於代理被告向紀素珠借款當時,究竟攜帶何等擔保物品前往、是否見過系爭本票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對此不一之證述,證人呂英彰辯稱因現時手上無資料可參考云云;然而證人呂英彰既證述代理被告向紀素珠借款之時均有記載被告提供哪些物品予紀素珠作為擔保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5、18頁反面),則證人呂英彰之前於偵查中既未提及有資料可供參考,而於為上述證述時,也未將手中可供參酌之資料攜帶到院(見原審訴卷第15頁),證人呂英彰供稱因現時手上無資料可參考因而前後供述不一云云,實無可採。尤其證人呂英彰於96年7月2日代理被告向紀素珠借款之時,若未攜帶以蕭美慧名義偽造之本票,又何以供述見過以蕭美慧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足認證人呂英彰此部分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八)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於辯論終結後,100年9月20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書寫橫式及直式「蕭美慧」各10次,聲請將該筆跡與系爭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用以證明確非被告偽造蕭美慧之簽名云云。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經審理認定如前述,被告臨訟刻意書寫之「蕭美慧」字跡,既非屬被告「平日」之筆跡,不足以作為鑑定資料,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蕭美慧」署押、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蕭美慧」名義書立之委託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蕭美慧」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呂英彰將上述偽造之系爭本票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交予紀素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後交付呂英彰轉交紀素珠而予以行使,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偽造委託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取信於紀素珠,甘犯法禁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耿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論述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系爭本票所偽造之「蕭美慧」署押、印文,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覆諭知沒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蕭美慧」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委託書,經被告託由呂英彰交予紀素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但委託書上偽造之「蕭美慧」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併請求給予機會澄清與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100 年5月25 日審理期日,即已表明欲與被害人紀素珠和解(見原審訴卷第158頁反面),然而迄至本院審理已近4個月,期間未見被告有何等和解或還款行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