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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啟屏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啟屏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3樓「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斯維加斯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擬舉辦「2009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並對外售票營利,亟需廣告宣傳,遂經由葉明仁之介紹,委請經營廣告公司之吳晨鐘代為處理委託蘋果日報刊登上開博覽會廣告事宜,嗣該博覽會廣告先後於98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

6 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後,朱啟屏即指示拉斯維加斯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簽發(起訴書誤載發票人尚包括朱啟屏個人)票號為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同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年3 月4 日在拉斯維加斯公司內,交與受吳晨鐘指派代為前來領取之趙安立,充作支付吳晨鐘受託處理上開委刊廣告之費用,然經吳晨鐘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該筆債務。詎朱啟屏明知系爭支票乃拉斯維加斯公司為支付上開委刊廣告費用而簽發、交與吳晨鐘收執,確非吳晨鐘侵占而得,然因不欲履行系爭支票債務,竟意圖吳晨鐘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2月11日撰寫內容捏造「系爭支票由葉明仁借用後,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依約返還,或存入等額款項供兌現,致遭退票,吳晨鐘竟執此向其求償,經其告以借用原委,吳晨鐘仍未歸還,顯已涉嫌惡意侵占罪」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刑事告訴狀,於同年月14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晨鐘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啟屏固不否認有於擔任拉斯維加斯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稱為該公司負責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予否認,詳後述),舉辦上開博覽會並對外售票營利,暨指示該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亦坦承有撰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對吳晨鐘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乃葉明仁因個人財務困難而向我借用,由我同意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交付葉明仁簽收,我並無委託葉明仁或吳晨鐘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確實是伊以拉斯維加斯公司名義開立(見

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系爭支票之票號為 A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8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為31萬元,其上並蓋有拉斯維加斯公司大章及被告「朱啟屏」之小章等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9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稱為拉斯維加斯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4頁、第88頁反面、第144 頁),雖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57、58頁反面)。然查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該案偵查、宜蘭地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亦均稱:伊是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偵緝卷第6 頁、聲羈卷第6頁、簡上卷第86、91頁),此有宜蘭地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雖拉斯維加斯公司業已於99年7 月23日廢止,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開立系爭支票當時,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拉斯維加斯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擬舉辦「2009世

界馬戲童玩博覽會」並對外售票營利,亟需廣告宣傳,遂經由葉明仁之介紹,委請經營廣告公司之吳晨鐘代為處理委託蘋果日報刊登上開博覽會廣告事宜,嗣經吳晨鐘以其所經營之金典廣告有限公司名義,委託蘋果日報於98年1 月31日及同年2月6日刊登上開博覽會廣告,迨該等廣告如期見報後,吳晨鐘即向拉斯維加斯公司請領上開委刊廣告之費用,拉斯維加斯公司人員乃依被告之指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同年3月4日在該公司內,交付與受吳晨鐘指派代為前來領取之趙安立,作為支付吳晨鐘受託處理委刊上開廣告之費用,然經吳晨鐘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晨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卷第13至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葉明仁、趙安立、蘋果日報人員佟高翔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21至22頁、99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18至20、28至30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蘋果日報廣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9 、25至26頁),被告亦自承其曾同意拉斯維加斯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葉明仁因個人財務困難而向我借用

,由我同意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交付葉明仁簽收,我並無委託吳晨鐘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云云。然查:

⒈證人葉明仁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借得系爭

支票(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而被告供稱其係因在宜蘭辦理臺灣燈會,始結識葉明仁,自始至終與葉明仁相識時間不超過半年,據其所知,葉明仁又在泰國積欠高達6 百餘萬元之債務,甚且委請其前往泰國協助處理債務事宜,葉明仁復一再以個人有困難等理由,向其借款,在系爭支票之前,其已陸續出借許多金錢及票據予葉明仁,均未獲清償,其亦未要求葉明仁提供擔保,嗣葉明仁又向其表示個人財務有困難,亟需票據,其因而再借系爭支票予葉明仁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60頁、第88、89頁反面),則被告與葉明仁既無親誼,亦非熟識故舊,其明知葉明仁負債累累,財務狀況欠佳,卻未要求葉明仁提供擔保,猶一再出借現款及票據予葉明仁,且任憑葉明仁在前債未償之情形下,仍信賴葉明仁有返還高額借款之資力,而再將系爭支票借與葉明仁,凡此皆與常情相違,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借票予葉明仁之事,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時任拉斯維加斯公司副總經理之闕淑超於原審審

理時固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葉明仁要借支票,指示我開票借給葉明仁,系爭支票為我親手交給葉明仁;在此之前,葉明仁亦曾借得數張支票及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然證人闕淑超一方面聲稱:

拉斯維加斯公司簽發支票時,均會請受領人簽收,我交付系爭支票予葉明仁時,亦經葉明仁簽立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一方面又謂:該公司結束營業搬家時,遺失包括收據在內之所有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不惟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經葉明仁受領之證據,甚且證稱:「(問:為何會遺失?)反正就遺失。」、「(問:為何搬家會全部東西都遺失?)因為當時公司結束營業,有些東西好像被自己的員工搬走,不曉得搬去哪裡,當時我生病,沒有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就拉斯維加斯公司物品遺失之原因,語焉不詳,有違常理,且其既自承:拉斯維加斯公司對外簽發支票,均係由該公司會計人員謝麗雲開具、由我負責審核,該公司於98年農曆年後,每日開出許多支票,系爭支票亦為98年農曆年後所簽發(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則以其每日開立之支票張數頗多、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距其於

100 年4 月7 日至原審法院作證之時又已逾2 年之久等情觀之,其於原審審理時猶能明確憶及系爭支票乃葉明仁所借,殊難想像,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拉斯維加斯公司曾開立、交由葉明仁代付租金之支票張數、金額,暨葉明仁借票之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稱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5頁),卻唯獨能對系爭支票記憶猶新,此顯有悖於常情,益徵其此部分所言,已難遽採,況其既曾為被告之同居人,其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被告固否認曾委託葉明仁或吳晨鐘代為處理委託蘋果日

報刊登上開博覽會廣告事宜,並辯稱系爭支票與委刊廣告費用全然無關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馬戲團的事情是葉先生主導的,我們還支付他50萬的費用,…廣告也是葉先生處理的」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蘋果日報廣告(見99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25至26頁),其復供承:「(問:這個是你們公司馬戲團廣告嗎?)是的,但是他的版面設計我們不滿意,而且26頁這個版面是在財經版,我們很不認同,結果他就刊登了,25頁的廣告是10萬塊,26頁的廣告登要20幾萬,但是我們不認同」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18、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是因為辦宜蘭燈會的事情才認識葉明仁,…葉明仁當時跟我們說他要負責所有與縣政府來往的公關、媒體處理、場地接洽等事宜,所以我就委託他處理」、「我覺得證人(即葉明仁)剛從媒體下來,我公司只有我一個人信任他,證人(即葉明仁)一直把我們公司拉到宜蘭去做配合燈會做馬戲團博覽會活動,…包括這個活動到縣政府整個過程申請臨時建物都是證人(即葉明仁)包辦」、「葉明仁叫我們公司的美工小姐把我們公司的海報設計稿E-MAIL給某人」、「葉明仁告訴我們在第一次刊登廣告的金額是10萬元,因為我們的內容是必須要登在娛樂版而非經濟版,所以在第二次要刊登時,我們就已經強調並告訴葉明仁,若非刊登在娛樂版,我們不可能拿馬戲團廣告刊登在經濟版版面,同時我們可以直接跟任何一個報社發稿,我們自己就有廣告公司,完全是葉明仁個人人情,所以在事後我個人代表公司才與證人(即吳晨鐘)聯絡,那時想協調,我們想在合理金額支付金額給證人(即吳晨鐘),…最重要的是該支付的金額我們還是會給他,但並非31萬,但證人(即吳晨鐘)在電話中的口氣我無法接受,因為證人(即吳晨鐘)在民事訴訟要求我付31萬元,我才會提出侵占告訴」、「葉明仁在我們公司活動間,唯一經手三件事情,一是吳晨鐘廣告部分,二是他介紹他的一個親戚來我們現場做木工要價10萬元,三是介紹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60、63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綜觀上情,顯見被告確有委託葉明仁辦理上開博覽會廣告宣傳相關事宜,並經由葉明仁介紹,委請經營廣告公司之吳晨鐘代為處理委託蘋果日報刊登前述二份博覽會廣告無訛。是被告既為上開供述,卻又否認有委託葉明仁或吳晨鐘處理委刊廣告事宜,顯屬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反觀證人吳晨鐘、葉明仁及趙安立所為證言,不惟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證人吳晨鐘、趙安立與被告間在本案發生之前又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為不實證述,甘犯偽證、誣告重罪之理,是證人吳晨鐘、葉明仁及趙安立所言,應屬非虛;況被告既聲稱其於刊登後一星期,始見上開二份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竟始終未曾向蘋果日報反應其未委刊該等廣告或提出異議,此亦據證人佟高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30頁),由此益徵被告事前應有委刊該等廣告無疑。是證人吳晨鐘、葉明仁及趙安立所述,確屬可採。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述「系爭支票由葉明仁借用後,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依約返還,或存入等額款項供兌現,致遭退票,吳晨鐘竟執此向其求償,經其告以借用原委,吳晨鐘仍未歸還」等內容,洵屬虛偽。

㈣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其為支付上開委刊廣告費用而指示拉斯

維加斯公司人員所簽發,並非葉明仁所借用,亦非吳晨鐘侵占而得,竟於98年12月11日撰寫內容略以「系爭支票由葉明仁借用後,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依約返還,或存入等額款項供兌現,致遭退票,吳晨鐘竟執此向其求償,經其告以借用原委,吳晨鐘仍未歸還,顯已涉嫌惡意侵占罪」等情之刑事告訴狀,於同年月14日遞交臺北地檢署,而向該署檢察官指訴吳晨鐘涉犯刑事侵占罪嫌,此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1至3頁)外,被告亦不否認有出具該刑事告訴狀之事實。則被告具狀指稱系爭支票係遭吳晨鐘侵占,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全然無因,其主觀上應有明知為虛偽而構陷誣告之故意至明,所辯顯屬事後為脫免系爭支票債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誣告之故意,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吳晨鐘侵占系爭支票、涉犯侵占罪嫌,足以使吳晨鐘受刑事處分,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恐嚇、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及違反建築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明知系爭支票為其指示拉斯維加斯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付吳晨鐘受託處理委刊廣告之費用,並非吳晨鐘不法取得,僅因不欲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即故意構陷、誣告吳晨鐘涉犯侵占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並有使吳晨鐘受訴追之虞,犯後復飾詞狡卸,不思悔悟,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葉明仁,完全與廣告費無關,伊並無委託吳晨鐘刊登廣告,雙方亦未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該交易無法律依據而無效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確有委託葉明仁辦理上開博覽會廣告宣傳相關事宜,並經由葉明仁介紹,委請吳晨鐘代為處理委託蘋果日報刊登前述二份博覽會廣告,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