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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明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黃奕瑋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建明於民國99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黃奕瑋於民國99年3月7日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劉建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奕瑋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MOTOROLA號行動電話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劉建明上開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建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犯行:

㈠劉建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

自己持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其內置SIM晶片卡1枚,非其申辦所有),或於黃奕瑋本諸默契電告來訪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際,即時啟門相迎而與來訪之黃奕瑋當面議定交易條件;或於韓慶韡邀約洽購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際,即時對韓慶韡允為供貨,再於附表編號①、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①、④「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奕瑋、韓慶韡牟利如附表編號①、④之所示,並悉與買受人黃奕瑋、韓慶韡當場銀貨兩訖。劉建明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奕瑋、韓慶韡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編號①、④「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黃奕瑋、韓慶韡等人歷次交易之毒品,悉因黃奕瑋、韓慶韡之取用而告費失。

㈡劉建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營利之意圖,藉由自

己持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惟其內置SIM晶片卡1枚非其所申辦),於韓慶鴻邀約見面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際,本諸默契而與隨後來訪之韓慶鴻當面議定交易條件,再於附表編號②、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②、③「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售愷他命予韓慶鴻牟利如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悉與買受人韓慶鴻當場銀貨兩訖。劉建明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韓慶鴻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則詳如附表編號②、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韓慶鴻歷次交易之毒品,亦因韓慶鴻之取用而告費失。

二、劉建明、黃奕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得任意持有、販賣、運輸,詎劉建明於99年3月7日11時56分,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惟其內置SIM晶片卡1枚非其所申辦)與綽號「叔叔」、年約50、60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一小包之合意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奕瑋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MOTOROLA行動電話(其內置晶片卡(SIM卡)1枚則非黃奕瑋申辦所有),指示黃奕瑋與「叔仔」電話聯繫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地點,並將黃奕瑋電話告知「叔叔」,黃奕瑋則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37分45秒前其時與「叔叔」電話聯繫,2人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附近某熱炒海產店見面後,黃奕瑋便自某不詳處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份量不詳)運輸至上開相約地點,於同日16時37分45秒至16時38分43秒間某時予上開相約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份量不詳)交予「叔叔」,並向「叔叔」收取1,000元價款(即附表編號⑤),收取價款後即將該款項帶至劉建明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交與劉建明,劉建明則交付200元與黃奕瑋做為報酬。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建明、黃奕瑋坦承彼等歷次自白係出於一己之真意(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自被告歷次自白作成、取得之外部情況觀察,亦無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從而,應認被告劉建明、黃奕瑋之歷次自白,俱有證據能力,得為審判之依據。

㈡供述證據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韓慶韡、韓慶鴻、李榮良及黃奕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劉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劉建明暨其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見原審㈡卷第190頁),是證人韓慶韡、韓慶鴻、李榮良及黃奕瑋於警詢之供述,依上開法律,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劉建明暨其辯護人就證人韓慶韡、韓慶鴻、李榮良、黃奕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黃奕瑋暨其辯護人就證人劉建明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或曾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8

9 頁至第190頁),或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證據能力表異議,兼以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韓慶韡、韓慶鴻、李榮良、黃奕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被告劉建明所涉之本案而言;證人劉建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被告黃奕瑋所涉之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劉建明、黃奕瑋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係本於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99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及99年度警聲搜字第209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3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劉建明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俾就劉建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劉建明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等人;嗣本於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同意而核發拘票暨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繼之於99年3月25日下午7時45分左右,至劉建明「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拘提劉建明暨執行搜索,結果當場起獲「劉建明持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晶片卡1枚(按:行動電話機殼固係劉建明個人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0000000000】則尚非劉建明以本人名義申辦)」等物。此除經被告劉建明、黃奕瑋敘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86頁、第91頁),並有基隆地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暨上址搜索扣押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上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劉建明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乃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原審審問之時,一度坦承「其數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瑋、韓慶韡,併數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等概略情節(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4頁);惟案經起訴後,則矢口否認犯罪並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未曾販毒牟利」、「伊係因一時神智不清,方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販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186頁及原審卷㈢第260頁)。經查:

㈠「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被告劉建明自97年年中開始持

用,迄99年3月25日為警搜索而在其住處起獲時止。此經被告劉建明敘明在卷(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其次,如附表「交易相對人恃以與劉建明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欄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門號,分別由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3人持用之事實,亦為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所不否認,又經提示「附表『備考』欄所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劉建明及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閱覽之結果,被告劉建明及彼等證人亦不否認關此譯文之所載,係被告與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等人之對話內容(見公訴人聲請原審提示「如附表『備考』欄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應答內容,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內容之意見表示)。據此,被告劉建明與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等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通話如附表「備考」欄所載譯文所示,當可認定。

㈡其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劉建明涉嫌

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俾就被告劉建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側錄監聽,進而報請檢察官同意核發拘票暨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繼而於99年3月25日下午7時45分左右,至被告劉建明「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拘提被告劉建明暨執行搜索,果當場起獲被告劉建明持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晶片卡1枚」等查獲情形,經核閱卷附監聽譯文暨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內容無誤,且為被告劉建明所不否認。

㈢再員警拘提被告劉建明到案以後,被告劉建明不僅於警詢坦

承自己販毒之概略情節,其經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乃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原審訊問時,均坦承「自己確曾數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瑋、韓慶韡,併曾數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藉以從中圖利而涉嫌販毒重罪無訛,此觀被告劉建明於99年3月25日、99年3月26日受詢或應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至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之所載內容即明(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4頁)。至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羈押訊問時所描述之「販毒」情節雖未詳細具體,然與下列事證互核勾稽之結果,仍堪認被告劉建明確曾販賣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⒈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瑋如本

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①之所示):證人黃奕瑋以電話與被告劉建明聯絡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並因被告劉建明啟門相迎而與之當面議定交易條件,再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之買賣條件,向被告劉建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黃奕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5頁),並有附表編號①「備考欄」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為在場見聞黃奕瑋上揭證述內容之被告劉建明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

216 頁)。⒉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慶韡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④之所示):

⑴證人韓慶韡曾邀約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劉

建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④之所示,並因被告劉建明之允為供貨,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以「份量『8分之1兩』、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買賣條件,向被告劉建明購入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經過,經證人韓慶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並有附表編號④「備考」欄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考,且為被告劉建明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26頁)。

⑵至證人韓慶韡於原審審理時,除上揭交易情節以外,雖稱「

伊取得被告劉建明交付之安非他命以後,本擬依約當場交付買賣價金,然因被告劉建明突然對伊表示『不收』,故伊未曾給付毒品交易之買賣價款」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頁、第24頁),然被告劉建明既於「與證人韓慶韡議定買賣條件(份量『8分之1兩』、價金6,000元)」後,始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韓慶韡收受,則被告劉建明「價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意圖甚明,即證人韓慶韡嗣後所稱「被告劉建明突然對其表示『不收』價款」云云,客觀上已無助於被告劉建明「價賣」毒品刑責之解免;遑論被告劉建明與證人韓慶韡既非至親,證人韓慶韡復已備妥「買賣價金(6,000元)」到場,兼之本件所涉買賣價款(6,000元)亦因其交易份量達「8分之1兩(即4.6875公克)」,較一般1,000元、2,000元之小額交易價款為高,自客觀以言,被告劉建明豈有「拒收」此現款而平白損失價金之理?據此,證人韓慶韡嗣後稱「被告劉建明拒收價金」云云,顯悖於情理!而對照證人韓慶韡於檢察官偵訊時概無「被告劉建明拒收買賣價金」之片言隻字(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08頁),適可反證韓慶韡於原審審理時聲稱「被告劉建明拒收價款」云云,係曲意迴護被告劉建明之詞,且參諸證人韓慶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同上卷頁),更足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交易,業經被告劉建明與證人韓慶韡當場「銀貨兩訖」無訛。

⒊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

⑴證人韓慶鴻曾邀約見面而與被告劉建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

號③、④之所示,隨後與被告劉建明見面並議定交易條件,於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時、地,以「愷他命1包、價金400元」之買賣條件,先、後2次向被告劉建明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經過,亦據證人韓慶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6頁),並有附表編號②、③「備考欄」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建明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38頁)。

⑵證人韓慶鴻於原審審理時,除上揭交易情節以外,雖稱「附

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買賣情節,實係其與被告劉建明2人『合資』購毒」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3頁、第36頁),然據其稱「…我跟被告劉建明見面以後,才當面談妥交易條件…」、「他(被告劉建明)先跟我拿錢,然後交代我在他家樓下等他去跟別人拿毒品,我等了大概30分鐘左右,他就拿K他命回來給我,…」、「…我不知道K他命的來源,因為交易情況就如我剛剛所言,是我先去找劉建明,拿錢給劉建明,劉建明交代我在他家樓下等他,他有跟我一起在他家樓下等一下,等了一下以後,他自己一個人走開,等到他折回我等候的地點,他手裡就拿到K他命了」等交易情節(見原審卷㈢第30頁、第36頁),已足見被告劉建明非僅於證人韓慶鴻到訪之際,以「售賣者」之地位而與「購毒者」即證人韓慶鴻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其「必要之點(愷他命1包、買賣價金400元)」達成意思合致,即買賣客體(愷他命)之交付乃至其價金之結算,亦係被告劉建明與證人韓慶鴻2人之事,與被告劉建明之毒品來源上手並不相關!即使被告劉建明確曾藉此機會向其毒品上手販入取得自己所需毒品,亦顯無礙於被告劉建明曾經居於「售賣者」之地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等事實之認定,是證人韓慶鴻於原審審理時聲稱之「合資」云云,顯無助於被告劉建明「價賣」毒品刑責之解免。何況,證人韓慶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係向被告劉建明購買愷他命」,並無「『合資』購毒」之說法(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08頁),故其嗣後於審理時所稱「合資」,應係曲意迴護被告劉建明之詞,為不可採。

⒋被告劉建明因本案遭起訴後,矢口否認犯罪並翻異前詞而改

稱「伊未曾販毒牟利、伊係因一時神智不清,方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販毒」云云(原審卷㈡第4頁、第186頁及原審卷㈢第260頁)。然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羈押訊問之初,均經訊問者告以所涉罪名,此觀相關筆錄所載內容即明(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91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3頁),據此,被告劉建明於應訊之初,就訊問目的係為調查「其所涉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乙節,理當知之甚明;即被告劉建明就己所供情節,將使自己罹於「販毒重罪」乙事,必當知悉,縱使有其所稱「一時神智不清」之事,亦不至因此於應訊時「無中生有、虛捏事實」而自陷於犯罪之情形!何況,被告劉建明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原審訊問時,不僅宣稱自己「應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也沒有為了配合警員辦案而杜撰事實,均是依照事實陳述」(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3頁),經原審再三提示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猶堅稱其於警詢、偵訊敘稱自己販毒等情節概與事實相符(同上卷頁),是兩相比較之下,被告劉建明於案經起訴後,因應庭訊辯稱「未曾販毒牟利、係因一時神智不清,方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販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此,相較於被告劉建明遭起訴後因應庭訊程序所為之翻異前供,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之「販毒」情節,自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被告劉建明另辯稱本案相關卷證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如

附表編號①、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等相關資料云云;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態度如何,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刑罰嚴懲之高度風險,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情節,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3人,與「被告劉建明之毒品上手(即『被告劉建明取得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愷他命之對象』)」,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3人須透過被告劉建明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3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劉建明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劉建明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劉建明自可藉此利用轉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況且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定有重典處罰,則自常理而論,被告劉建明自無「單純居中調貨」、「單純合資」而「為證人黃奕瑋、韓慶鴻、韓慶韡3人犯險取貨」之意願!即被告劉建明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牟取調貨報酬之營利意圖,雖被告劉建明否認販賣,致無從憑以推認「被告劉建明取得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然被告劉建明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必係基於「有賺取相當利潤」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甚明。從而,被告劉建明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而販賣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研析,因被告劉建明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前、後2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瑋、韓慶韡之犯行,及其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前、後2次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⑤):訊之被告劉建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第186頁及原審卷㈢第260頁)。被告黃奕瑋雖坦承其於99年3月7日曾受劉建明委託而將某物運輸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附近之某熱炒海產店交給綽號「叔叔」之中年男子收受,且表示自己「願意就此承擔運輸毒品之罪責」,惟另辯稱:伊受託運輸上開物品之初,並無「該物即係毒品」之認識,直至伊將該物交給「叔仔」,由「叔叔」打開該物外包裝,伊方憑自己主觀臆測而判斷該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此之外,伊別無居中受託為劉建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審卷㈢第212頁至第213頁)。

㈠據被告劉建明於偵查中供稱:「(在98年3月7日你是否叫黃

奕瑋幫你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到基隆外木山一家熱炒店門口賣給一個叫『叔叔』(台語)的人?)是。(〈提示98年3月7日16時18分7秒、16時37分45秒、16時38分45秒通聯譯文〉這三通電話是否為你與黃奕瑋之通話內容?)是。(該通聯內容作何事?)我約『叔叔』到外木山的熱炒店,叫黃奕瑋送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並且向他收1,000元。(黃奕瑋有送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叔叔』?)有,他收回1,000元,我給他2、300元的零用錢」(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92至93頁),於原審羈押庭中供稱:「(你稱98年3月7日有要黃奕瑋替你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到外木山熱炒店給綽號『叔叔』之人,是否有此事?)有,這次黃奕瑋拿安非他命給『叔叔』之後『叔叔』拿1,000元給黃奕瑋,黃奕瑋再轉交1,000元給我。(你稱黃奕瑋可得好處是每次有200元至500元的零用錢,是否實在?)實在」(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黃奕瑋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3月7日16時37分45秒由0000000000號(即A)撥打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通話內容為何意?係與何人聯繫?)該通電話是綽號建明之男子要我送安非他命1包至基隆市外木山海邊地區(詳細地只我不清楚)某一家熱炒店前給一位綽號叫『叔叔』之男子,並收1,000元,錢收了之後我有交付給綽號建明之男子,本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成功後綽號建明之男子會給我200至500元之代價作為酬庸」(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92至9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3月7日16時18分7秒、16時37分45秒、16時38分45秒通聯譯文〉這三通電話是否為你與劉建明之通話內容?)是。(上開通聯內容係作何事?)就是劉建明叫我送安非他命給買毒之綽號『叔叔』(音譯,台語發音)之人,送到基隆外木山海邊的一家熱炒店,那個買毒的人和劉建明約在熱炒店外面,我在騎機車送毒品過去我有交給那個人一包安非他命,並向他收了1,000元。「(你與綽號『叔叔』之人收了1,000元,回來之後有無交給劉建明?)有。(劉建明有無給你錢?)有。(為何幫劉建明送毒?)為了賺取他每次給我的200至500元報酬」(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87至88頁),於原審羈押庭中供稱:「(你在偵訊中坦承99年3月7日與劉建明通話內容是要聯繫將安非他命送給購買毒品綽號『叔叔』之人,該次你有向『叔叔』收取1,000元,並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給『叔叔』,是否實在?)實在」(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99年3月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幫劉建明將第二級毒品運輸到基隆市外木山附近某不詳熱炒店內等候的客人(綽號『叔叔』)」(見原審卷㈠第1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罪的是在外木山送毒品給對方,對方綽號是『叔叔』」(見原審卷㈢第204頁)等情大致相符。

㈡觀之被告劉建明與被告黃奕瑋間之98年3月7日16時18分7秒

、16時37分45秒、16時38分45秒通聯譯文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被告劉建明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奕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係要被告黃奕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基隆市外木山熱炒店,並向『叔叔』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被告劉建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得知,被告劉建明確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稱「叔叔」之人聯繫,綽號「叔叔」之人要被告劉建明幫他留甲基安非他命,達成交易協議後,被告黃奕瑋曾撥打電話給「叔叔」之人聯繫,然因「叔叔」之人電話不通,被告劉建明乃將被告黃奕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留給「叔叔」之人以便聯繫,此有被告劉建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劉建明、黃奕瑋上開所為證述,均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㈢綜上,被告劉建明、黃奕瑋稱被告劉建明於99年3月7日與其

稱「叔仔」之男子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合意後,被告劉建明即指示被告黃奕瑋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附近某熱炒海產店,並向「叔仔」收取1,000元價款,並有上揭通聯譯文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劉建明、黃奕瑋上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劉建明於上揭事實欄該次究給予被告黃奕瑋多少報酬,被告黃奕瑋與劉建明均稱為200至500元不等,惟其於偵查時證述:該次交易給被告黃奕瑋之報酬為2、3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92至93頁),是為被告黃奕瑋之利益計(係就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之金額),該次被告黃奕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認定為200元。

㈣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劉建明前於警詢、偵查中,俱未提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本院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叔叔」之男子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轉售他人,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剝奪生命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而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法律重刑對待,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免除刑罰,顯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劉建明與「叔叔」之男子並非熟識,被告劉建明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92頁),可悉被告劉建明與「叔仔」之男子間既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自不會費心甘冒承受重典,涉險單純交付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劉建明當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建明有上揭事實欄(即附表編號⑤)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奕瑋有上揭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叔叔」之男子乙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

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目前國內並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最為嚴重。又在被告劉建明基隆市○○區○○路○○○號4樓內經警查扣得之毒品7包(驗餘淨重3.9810公克,此部分扣案物並非其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檢驗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03至104頁),可見本件被告劉建明就事實㈠①④(即附表編號①④)及事實(即附表編號⑤)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尚屬有誤,應予更正)。㈡再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建明如本判決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①、④)事實(即附表⑤)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即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依法毋庸處罰)。被告劉建明如本判決事實欄㈠、(對照附表編號①、④所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⑤)所示,前、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對照附表編號②、③之所載)之前、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自客觀以言,復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黃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奕瑋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奕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各自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以被告黃奕瑋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情形而言,因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僅區區200元,佐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有1次,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衡諸上揭犯罪情狀,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被告黃奕瑋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即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劉建明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慶韡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以外,另於99年2月27日迄99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慶韡2次(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㈠之所示)。

⒉被告劉建明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瑋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以外,另自98年3月間起,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瑋「多次」,平均「約一星期販賣一次」,且其中1次之交易時間係「99年3月5日晚間9時13分35秒」以後某時(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3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㈥及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㈣之所示)。

⒊被告劉建明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以外,另於99年2月27日迄99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韓慶鴻3次(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㈡之所示)。

⒋被告劉建明併曾於99年2月27日迄99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

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榮良4次,且其中1次之交易時間係「99年3月5日下午5時5分25秒」以後某時(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3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㈣及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㈢之所示)。

⒌被告劉建明復曾自98年7月間起,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且其販賣頻率為「每星期3至4次」,販賣模式則均係由被告劉建明以「每次2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之被告黃奕瑋,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運輸交付予其買賣對象(交易相對人);又其中3次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條件、交易對象各如下述:①99年3月11日、基隆市○○區○○路某社區大門口、「份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買賣價金1,000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和」之成年男子;②99年3月11日、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某公車站牌處,「份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果子」即「小薇」之成年女子;③99年3月11日、基隆市○○路某處、「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買賣價金5,000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果子」的某位男性友人)。因認被告劉建明就上開⒈至⒌所示之「多次」(實際之加總次數不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至被告黃奕瑋就上開⒌所示之「多次」(實際次數不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建明、黃奕瑋前揭罪嫌,無非以⒈扣案證

物如附表之所示。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劉建明確有公訴意旨⒌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黃奕瑋則確有公訴意旨⒌所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⒊證人韓慶韡、韓慶鴻、李榮良之偵訊證述、證人黃奕瑋之警詢、偵訊證述(足證被告劉建明確有公訴意旨⒈至⒌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⒋證人劉建明之警詢、偵訊證述(足證被告黃奕瑋確有公訴意旨⒌所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⒌被告劉建明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足證被告劉建明確有公訴意旨⒈至⒌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⒍被告黃奕瑋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足證被告黃奕瑋確有公訴意旨⒌所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上,均參見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3頁之起訴書、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之所載),為其論據。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定。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㈣訊之被告劉建明否認有何上開行為,辯稱:伊無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之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第186頁及原審卷㈢第260頁)被告黃奕瑋坦承其於99年3月7日受劉建明委託而將毒品運輸至基隆市外木山附近某熱炒店交給綽號「叔叔」之中年男子外,伊別無居中受託為劉建明運輸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186頁至187頁、卷㈢第212頁至213頁)。經查:

⒈就公訴所指「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

慶韡、黃奕瑋、李榮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韓慶鴻如『公訴意旨⒈至⒋』所示」等情節而論,證人韓慶韡、黃奕瑋、韓慶鴻、李榮良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或稱「被告劉建明曾於99年2、3月間,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韓慶韡』1、2次,每次均為6,000元」云云(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08頁);或稱「被告劉建明曾自98年3月間起,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奕瑋』多次,平均一星期販賣一次,每次都是1,000元」云云(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87頁);或稱「被告劉建明曾於99年3月中旬,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愷他命予『韓慶鴻』2、3次,每次都是400元」云云(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08頁);或稱「被告劉建明曾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榮良』2、3次,每次均係1公克2,000元」云云(同上卷頁);惟觀諸彼等證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籠統含糊,客觀上「未臻明確」復「非特定」,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韓慶韡、黃奕瑋、李榮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韓慶鴻」之各該具體情節究竟如何。又證人韓慶韡、黃奕瑋、韓慶鴻、李榮良嗣雖經原審傳訊到院,然經提示相關筆錄乃至通訊監察譯文供閱覽而當庭交互詰問之結果,亦因證人「翻異」前詞而無助於上揭販毒情節之疑點釐清(見原審卷㈢之相關證人筆錄內容)!即彼等證人嗣後之審判證述,較之彼等先前之偵訊證述,尤不足據以認定「除事實㈠附表編號①至④及事實以外」之被告劉建明其餘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遑論進一步與上揭「籠統含糊」之偵訊證述相互勾稽並據以為「被告劉建明除『事實㈠附表編號①至④及事實之犯行』以外,併有其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被訴事實之認定。⒉又公訴所指「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並委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之被告黃奕瑋,代其將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運輸交付予其買賣對象(即『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如『公訴意旨⒌』所示」之情節而論,被告劉建明、黃奕瑋雖曾於檢察官偵訊之時,互以證人身分概略敘稱「劉建明曾自98年7、8月起,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其販賣頻率約『每星期3至4次』,販賣模式則均由劉建明以『每次2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之黃奕瑋,代其將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運輸交付予其買賣對象(交易相對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然稽彼等所指上開各節,非特含糊籠統,其間交易對象之姓名年籍亦均無從查考,兼以所稱交易客體、起迄時間之欠缺明確(交易客體僅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則僅泛稱「自98年7、8月間起」且「每星期3至4次」),亦無助於所稱販賣、運輸之各次時間及其客體(究為安非他命?抑係愷他命?)乃至其確實行為次數(罪數)之推認,尤以本件囿於「交易對象之姓名年籍無從查考」而難予傳喚,即令劉建明、黃奕瑋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翻異」(見原審卷㈢之相關證人筆錄內容),是關此販毒、運毒情節之難再究明,自不待言,故當難僅憑劉建明、黃奕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籠統含糊」之上揭證述,即驟為「被告劉建明曾於何時、何地,販賣何項毒品」乃至「被告黃奕瑋曾於何時、何地,運輸何項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⒊再就扣案證物如附表之所示而論,被告劉建明雖持有如附

表編號⑧至⑩所示毒品而為警查獲如前,然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可囿於「伺機販賣圖利」之乙端,即其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無償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解癮而持有,立法者針對其持有原因之不同(甚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持有原因之單純持有),均分設有輕重不一之刑事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等規定內容即明,是於關鍵證人陳述內容悉「籠統含糊」如前揭⒈⒉所示之情形下,單憑被告劉建明持有「毒品」之事實,客觀上自不足以反證乃至特定「被告劉建明販賣毒品」或「被告黃奕瑋運輸毒品」之各次犯行,此誠乃事理之當然。又「毒品」本身既已不足反證乃至特定「被告劉建明販賣毒品」或「被告黃奕瑋運輸毒品」之事實,則除「毒品」以外之其餘扣案證物,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而言,其「證明力」當亦更為薄弱。

⒋另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論,其間部分通話(包

括簡訊)內容雖均語出曖昧而似「意有他指」,然本院究非可祇憑此等「意有他指」之對話情節,即驟認關此對話必係肇因於「毒品買賣之邀約洽購」。更何況,本案關鍵證人之陳述內容既均「含糊籠統」而如前述(參見前揭⒈⒉),則本院當亦無從進一步憑恃上開「含糊籠統」之證述內容,而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節互核比對,遑論相互勾稽而為彼此之補強!至公訴人於案經起訴以後所提出於本院之其餘卷存資料,亦悉無助於「被告劉建明販賣毒品」乃至「被告黃奕瑋運輸毒品」等犯罪情節之描述或建立,是關此資料之於本案之了無助益,當亦毋待贅言。

⒌末以劉建明、黃奕瑋2人固曾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暨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韓慶韡、黃奕瑋、李榮良;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韓慶鴻」,暨「劉建明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並委由黃奕瑋居中代其運輸交付」等概略情節,然其供述內容非特基於「未臻明確」之相同原因而無從據為「特定」犯罪情節之認定,即其供述情節亦因前述事由(參見前揭⒈至⒋)而查無「足可補強」之客觀事證,當不能祇憑被告劉建明、黃奕瑋「未臻明確」之警、偵自白,即驟論被告必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㈥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起訴事實之特定」更尤非法院所能越俎代庖,即就本件起訴事實之未臻特定而言,首已害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合理行使,乃公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仍不能具體、特定「原包裹起訴」之販毒、運毒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3頁之起訴書、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之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之所載),尤以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本案「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亦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首開起訴事實之直接、間接證據,乃至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原包裹起訴」之販毒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劉建明及黃奕瑋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劉建明就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以未見其有悛悔之犯後態度,兼考量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實際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建明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①、④之所示,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③之所載,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販毒價金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固係被告劉建明持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罪之所用(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惟其中行動電話機殼,雖係被告劉建明個人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1枚,尚非被告劉建明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原審卷㈢第250頁至第251頁),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使用而移轉於被告劉建明所有,故認上開晶片卡非被告劉建明所有之物;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僅該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劉建明所有供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建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行動電話1具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故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經遍核全卷結果,則俱乏事證足認其併係被告劉建明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準此,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就關此扣案物品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關此扣案物品併予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云云(原審卷㈠第3頁),係顯乏依據而無所憑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劉建明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劉建明、黃奕瑋有犯如理由五無罪部分所示被告劉建明涉有「多次」(實際之加總次數不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黃奕瑋涉有「多次」(實際次數不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上揭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建明、黃奕瑋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劉建明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奕瑋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確認被告劉建明、黃奕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未詳就被告劉建明於事實欄所示99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⑤)、被告黃奕瑋於99年3月7日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調查,遽認不能證明因而為其渠等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建明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奕瑋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或運輸,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劉建明於原審及本院時俱否認犯行始終未能知所悔悟,被告黃奕瑋於偵審坦承上開事實之犯行,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潤暨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建明販賣如事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劉建明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販毒價金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劉建明個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其內置晶片卡1枚,並非被告劉建明所有,故僅就該行動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理由同上。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經遍核全卷結果,俱乏事證足認其併係被告劉建明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準此,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關此扣案物品併予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云云(原審卷㈠第3頁),係顯乏依據而無所憑。被告黃奕瑋所有而未扣案之MOTOROLA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黃奕瑋個人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24至25頁),然其內置晶片卡1枚,則尚非被告黃奕瑋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99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25頁),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黃奕瑋所有,應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黃奕瑋所有之物;既僅該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黃奕瑋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如事實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詳如前述),爰就該行動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黃奕瑋運輸如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2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黃奕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販毒價金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上開各節,權衡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兼期顧及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故就被告劉建明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① │黃 奕 瑋│99年2 月28日│劉建明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晚間9 時46分│隆市○○區○○路│第二級毒品│捌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 │甲基安非他│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命1包;買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㈤之所││ │ │ │ │賣價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原審卷││ │ │ │ │1,0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銀貨兩訖)│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 ││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 ② │韓 慶 鴻│99年2 月28日│劉建明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劉建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上午11時19分│隆市○○區○○路│第三級毒品│陸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樓下│愷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㈡之所││ │ │ │ │400 元(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原審卷││ │ │ │ │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 │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及原審卷││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㈡第3 頁準││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所載之公訴││ │ │ │ │ │ │人當庭言詞││ │ │ │ │ │ │更正之內容││ │ │ │ │ │ │。 │├──┼────┼──────┼────────┼─────┼────────────────┼─────┤│ ③ │同 上│99年3 月2 日│劉建明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劉建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下午5 時5 分│隆市○○區○○路│第三級毒品│陸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樓下│愷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㈢之所││ │ │ │ │400 元(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原審卷││ │ │ │ │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 │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及原審卷││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㈡第3 頁準││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所載之公訴││ │ │ │ │ │ │人當庭言詞││ │ │ │ │ │ │更正之內容││ │ │ │ │ │ │。 │├──┼────┼──────┼────────┼─────┼────────────────┼─────┤│ ④ │韓 慶 韡│99年3 月4 日│劉建明住處即「基│份量約「8 │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下午7 時19分│隆市○○區○○路│分之1 兩」│捌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樓下│之第二級毒│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品甲基安非│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㈠之所││ │ │ │ │他命1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原審卷││ │ │ │ │買賣價金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6,000元( │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 ││ │ │ │ │銀貨兩訖)│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⑤ │綽號「叔│99年3月7日下│基隆市中山區外木│份量不詳之│劉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叔」之成│午16時某時 │山某熱炒海鮮店 │第二級毒品│捌年。 │偵字第1586││ │年男子 │ │ │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號起訴由書││ │ │ │ │命1包;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所示 ││ │ │ │ │賣價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銀貨兩訖)│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 ││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附表】┌──┬──────┬──────────┬─────┬──────────┬──────────────┐│編號│時 間│劉建明持用之行動門號│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劉建│備 考││ │ │ │ │明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 ││ │ │ │ │ │ │├──┼──────┼──────────┼─────┼──────────┼──────────────┤│ ① │99年2 月28日│ 0000000000 │黃 奕 瑋│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毒品││ │晚間9 時46分│ │ │ │交易。 ││ │11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㈠第││ │ │ │ │ │142 頁。 │├──┼──────┼──────────┼─────┼──────────┼──────────────┤│ ② │99年2 月28日│ 同 上 │韓 慶 鴻│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毒品││ │上午11時19分│ │ │ │ 交易。 ││ │12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㈢第││ │ │ │ │ │144 頁。 │├──┼──────┼──────────┼─────┼──────────┼──────────────┤│ ③ │99年3 月2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毒品││ │下午5 時5 分│ │ │ │ 交易。 ││ │25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㈢第││ │ │ │ │ │153 頁。 │├──┼──────┼──────────┼─────┼──────────┼──────────────┤│ ④ │99年3 月4 日│ 同 上 │韓 慶 韡│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 │下午5 時9 分│ │ │ │交易。 ││ │0 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㈢第││ │午5 時10分0 │ │ │ │161 頁至第162頁。 ││ │秒、同日下午│ │ │ │ ││ │5 時11分45秒│ │ │ │ ││ │、同日下午6 │ │ │ │ ││ │時6 時45分54│ │ │ │ ││ │秒、同日下午│ │ │ │ ││ │6 時55分28秒│ │ │ │ ││ │、同日下午7 │ │ │ │ ││ │時2 分30秒、│ │ │ │ ││ │同日下午7 時│ │ │ │ ││ │18分40秒(通│ │ │ │ ││ │訊監察譯文誤│ │ │ │ ││ │載為「同日下│ │ │ │ ││ │午7 時14分3 │ │ │ │ ││ │秒」)、同日│ │ │ │ ││ │下午7 時19分│ │ │ │ ││ │59秒 │ │ │ │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字號│├──┼───────┼──────┼──────────┼──────────────┼────────┤│ ①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99年3 月25日;劉建明│行動電話為劉建明所有,供本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動電話暨其內│晶 片 卡1枚│住處即「基隆市中山區│決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檢察署99年度證字││ │置門號為「0981│ │西定路471 號4 樓」 │所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第507 號 ││ │751344」之晶片│ │ │級毒品犯罪之所用(至其內置晶│ ││ │卡(SIM卡) │ │ │片卡雖亦經劉建明恃以用之於附│ ││ │ │ │ │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起販賣│ ││ │ │ │ │毒品犯罪,然則尚非劉建明之個│ ││ │ │ │ │人所有)。 │ │├──┼───────┼──────┼──────────┼──────────────┼────────┤│ ②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同 上│無積極證據足認左列證物與本案│同 上││ │ │ │ │有何關聯(無從併為隨案沒收之│ ││ │ │ │ │宣告)。 │ │├──┼───────┼──────┼──────────┼──────────────┼────────┤│ ③ │分 裝 鏟│1 支│同 上│同 上│同 上│├──┼───────┼──────┼──────────┼──────────────┼────────┤│ ④ │分 裝 袋(小)│8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⑤ │分 裝 袋(大)│1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⑥ │K 盤│1 臺│同 上│同 上│同 上│├──┼───────┼──────┼──────────┼──────────────┼────────┤│ ⑦ │電 子 磅 秤│1 臺│同 上│同 上│同 上│├──┼───────┼──────┼──────────┼──────────────┼────────┤│ ⑧ │氟 硝 西 泮│3 顆│同 上│同 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99年度證字││ │ │ │ │ │第612 號 │├──┼───────┼──────┼──────────┼──────────────┼────────┤│ ⑨ │安 非 他 命│7包 │同 上│同 上│同 上│├──┼───────┼──────┼──────────┼──────────────┼────────┤│ ⑩ │愷 他 命│6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