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源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金源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以下簡稱「第二警官隊」)隊長,負責中央政府首長維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首長外訪行程甚多,致陳金源除每月固定休假1 日外,幾無餘暇可請休假,致無法使用國民旅遊卡以請領休假補助費。陳金源知悉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時,均需由隊員先行墊支住宿費用,嗣再報領,其為得以順利請領休假補助費,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核發休假補助費,竟於隨扈勤務出差之際,報請休假,且於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時,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將自己及所屬同仁執行勤務之花費,虛列為個人休假所支出之相關旅遊費用,而請領休假補助費,茲敘述其犯行如下:
㈠陳金源於97年4 月18日、19日執行遠程勤務,前行政院長張
俊雄於97年4 月18日入住南投縣日月潭涵碧樓,陳金源率領之第二警官隊人員須輪值衛宿勤務,亦須就近投宿旅館,陳金源事先於97年4月17日填具請休假報告單,於97年4月19日請休假1 日(警官隊因勤務性質即以隨扈為主,出勤無須另請出差),另由第二警官隊隊員洪土晏向日月潭教師會館訂房。97年4 月18日張俊雄院長駐蹕後,陳金源與其他警官隊同仁即用餐、入宿,花費之住宿(含餐費加計部分)總計14人共新臺幣(下同)1 萬9,400 元,由於每人可報請出差補助費之部分為1,400 元,乃由該次勤務代號「55」之方彥凱向出勤同仁各收費1,400 元,總計1 萬8,000 元交予陳金源,陳金源於翌日(4 月19日)至櫃檯,即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結帳,並請櫃檯依各人消費金額開出發票14紙,交由方彥凱帶回隊部申報差旅費。而陳金源明知自己以及出勤之隊員均得檢據發票申報差旅費,亦即上開1 萬9,400 元之費用乃執行勤務之花費,均依規定獲得全額差旅補助,且非其請休假旅遊之相關花費,仍以此筆刷卡1 萬9,400 元之消費紀錄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承辦之辦事員、會計室人員、總隊長等均陷於錯誤,由總隊長批准後,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97年6 月22日以預算人事費項下之經費撥款1 萬6,000 元予陳金源。
㈡98年8 月9 日,因臺灣南部發生嚴重水災(通稱八八水災)
,前行政院長劉兆玄趕赴高雄、屏東一帶勘災,陳金源即率隊執行遠程勤務,嗣因災情嚴重,劉兆玄院長臨時決定住宿高雄市,俾翌日續行勘災。陳金源為請領98年度休假補助費,亦臨時決定請假,而於透過電話向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總隊長報備後,又電請不知情之隊部雇員鄧子明擬具主官差假報告單,請98年8 月10日休假1 日。劉兆玄院長住宿後,於勤務安排妥當,陳金源所率之第二警官隊同仁就近投宿高雄國軍英雄館,當日勤務負責聯繫之隊員施純興,因此臨時勤務急須調度車輛,陳金源即表示幫忙與旅館櫃檯接洽。而97年12月17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業已修正,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加倍補助,又休假期間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刷卡消費者,其與該休假期間相連之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得併入補助範圍,而98年8 月9 日適為星期日,陳金源既於8 月10日請休假,則在高雄國軍英雄館8月9 日之消費即可列入補助,且就消費金額加倍補助。陳金源先至櫃檯就隊員部分結帳(其餘總隊部人員、其他單位人員之費用,並非由陳金源結帳),總計費用為7,500 元。而98年8 月9 日之住宿費用,由施純興向隊員各收700 元後,交予陳金源。陳金源明知自己以及出勤之隊員,就上開費用均得申報差旅費,亦即上開7,500 元之費用乃執行勤務之花費,均可依規定獲得全額差旅補助(隊員各補助膳雜費1,10
0 元、住宿費700 元,陳金源職級較高,補助膳雜費1,100元、住宿費800 元),且上開支出並非其請休假旅遊之相關花費,仍以此筆刷卡7,500 元之消費紀錄,並同其他合法消費1,490 元部分,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承辦之辦事員、會計室人員、總隊長等均陷於錯誤,由總隊長批准後,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98年10月19日以預算人事費項下之經費撥款1 萬6,000元予陳金源,而詐得1 萬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條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鄭博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無違法取供之外在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各相關陳述人均未主張其陳述出於非任意性或不當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並參酌日本立法例與實務作法,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4 月19日及98年8 月10日各請休假
1 日,並且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4 月18、19日該次,伊刷卡部分係包括為體恤同仁辛勞,故就同仁住房費用超出可申報範圍部分、宴請同仁用餐及購買紅茶;另98年8 月9 、10日部分,伊刷卡的部分亦係包括同仁住房費用超出可申報範圍部分及加菜宴請同仁用餐部分;且外勤員警同日出差得與休假並容,其於出差完成任務後休假及請領休假補助費,均為合法云云。本院經查:
㈠就97年4月18日、19日部分:
⒈被告於97年4 月18、19日間,係擔任第二警官隊隊長,於97
年4 月18、19日因前行政院長張俊雄入住南投縣日月潭涵碧樓,被告即率第二警官隊人員入住日月潭教師會館執行遠程勤務,被告並於97年4 月17日填具請休假報告單,於同年月19日休假1 日,97年4 月18、19日第二警官隊員住宿日月潭教師會館之費用共計19,400元,而被告於97年4 月19日有使用國民旅遊卡於教師會館刷卡消費19,400元,而被告該次確有領得休假補助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二警官隊97年4 月18日至20日之勤務分配表、旅費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請休假報告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1 月15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990113019號函檢送被告97年4 月19日之消費明細表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6至99、107 、108 頁)足憑,自信屬實。
⒉而第二警官隊員出差可報請之住宿費用部分,倘住宿費用未
逾700元,無需檢具單據即可報領,至逾700元部分,則需檢具相關單據始可請領,每人每日最高不得逾1,400 元乙節,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於97年4 月18、19日,第二警官隊係以洪土宴名義向日月潭教師會館訂房,共計14人住宿,住宿費用共計花費19,400元等情,亦有日月潭教師會館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明教字第012號函檢送之住宿部收入日報表1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11頁),而該次於住宿日月潭教師會館之人員,除司機方文山之申報住宿費用為1,200元外,其餘第二警官隊隊員就97年4月18、19日住宿費用,均係申報為1,400 元,此有第二警官隊旅費表及日月潭教師會館所開立之發票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9頁、第110 頁)足憑,而觀諸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之日報表收款欄位記載,該次第二警官隊隊員住宿係均以刷卡方式支付,然依原審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交易日期為97年4月18、19日者,並未見有單筆1,400元或1,200 元之消費,唯一與第二警官隊上開住宿費用相符者,僅有被告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支付19,400元相吻合,是第二警官隊該次住宿費用係由被告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支付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包括係用以支付第二警官隊員住房升等
差價部分,並舉出日月潭教師會館網路資料欲證實該會館房價確高於第二警官隊隊員出差時可報領每人最高限額 1,400元,雖被告舉出之網路資料其上確載該會館房價高於 1,400元,然第二警官隊於97年4 月18、19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之房價,除其中2人為每人1,300元外,其餘12人均為每人1,400元,此有日月潭教師會館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明教字第012號函檢送之住宿部收入日報表1 紙及同年6月19日以99明教字第83號函檢送之收費明細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213 頁)為憑,而第二警官隊隊員嗣申報該次住宿費用亦均係1,400元,此有第二警官隊官二字第30204號旅費表1 紙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9頁)足憑,且證人洪土宴於原審100 年4 月12日審理時就當日住房費用部分亦證稱:「(當日你報銷是1,400 元,所以實報實銷的意思代表當次實際上付給日月潭教師會館也是1,400 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明確,此足徵第二警官隊隊員於該次住宿費用確為1,400 元無訛,要無如被告所述有逾1,400 元之部分,故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係因為隊員升等房型致有房價逾可申報1,400 元故由其刷卡以為支應之情事,是自無被告所稱,因替隊員為住宿房型升等而有住房費用差價乙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⑵至司機張文山(原審判決誤載為方文山)於原審100 年4 月
12日審理時固證稱:其所居住者係1,400 元之房間,然依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之發票,就張文山住宿費用部分係記載為1,200 元,亦係證人張文山實際住居者與申報住宿費用部分確有200 元之差額,然觀諸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住宿部日報表,該次第二警官隊隊員住房中,另外有二人係住宿係每日1,300 元之房間,然日月潭教師會館開立予第二警官隊隊員之發票中,除上開張文山部分係開立1,200 元外,餘均為1,400 元,未見有金額為1,300 元之發票,亦即第二警官隊隊員申報之住宿費用高於實際住宿之金額,超過之金額亦為200 元,參酌第二警官隊員出差時可報請之住宿費用,每人最高為每日1,400 元,已如前述,證人張文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司機可核銷之金額為1,200 元等情以觀,足徵此部分純係日月潭教師會館為便利第二警官隊隊員及司機申報住宿費用,方開立金額分為1,400 元(第二警官隊隊員)及1,200 元(司機)之發票,要難謂被告確有支付證人張文山住宿之差額。
⑶另就被告辯稱於97年4 月18日晚上有於日月潭教師會館宴請
同仁,費用即係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支應云云,並聲請傳喚第二警官隊員林守義、洪土宴、方彥凱為證。惟查,第二警官隊於97年4 月18、19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時,並無於該會館內餐廳用餐並刷卡之紀錄,此有日月潭教師會館99年10月16日以99年明教字第127 號函1 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相符;至證人林守義、洪土宴、方彥凱於原審100 年4 月12日審理時,雖均證稱:97年4 月18日晚上有於日月潭教師會館內用餐,並均證稱:當日並無支付晚餐費用等語,然就當日用餐時,究有何人在場、何人支付晚餐費用乙節,證人洪土宴係證稱:用餐時是開二桌,不記得有無長官一起用餐,用餐係何人預訂不清楚,何人支付款項不清楚,聽說是隊長(即被告)要請客,但聽何人說的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而證人林守義則證稱:印象中是開二桌,大概有十幾人,因為有人還在出勤務,所以輪流用餐,不清楚別人有無付餐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證人張文山則證稱:4 月18日晚上有在日月潭教師會館吃晚餐,不夠錢就是我們隊長慰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而證人方彥凱則證稱:97年4 月18日晚上有在日月潭教師會館用餐,但伊並沒有付費,至於是何人支付伊不知情,印象中有聽到隊長幫我們加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且依證人洪土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勤時通常是吃便當,會吃桌餐有二種可能,一個是院長請或是自己的長官請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足徵第二警官隊出勤時,用餐以便當為原則,桌餐為例外,是就執行勤務而有人宴請桌餐之情況,理應印象較為深刻,然證人洪土宴、林守義、張文山及方彥凱,就97年4 月18日當晚究係何人邀約至日月潭教師會館用餐乙節,全然無法回答,此實有悖於常情,至其等均雖提及隊長(即被告)有要請客等語,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宴請同仁晚餐乙節,亦均推諉為聽他人轉述,然究係何人轉述,亦無法回答,甚而就被告請客之內容究係當日晚餐均請客,抑或僅有加菜部分,所述亦不相符,是其等之證述,既有悖於常情之處,且彼此間亦多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另就被告辯稱:該次國民旅遊卡刷卡金額包括向日月潭會館
購買紅茶致贈親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二警官隊司機張文山為證,然被告均無法提出其究係購買何種紅茶,購買數量、單價及總價究為何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證人張文山雖證稱:被告於97年4 月19日返回臺北後,有委請伊開車搭載被告分送紅茶乙節,然證人張文山亦坦語:「(你方才說隊長買紅茶,你有無看到他去付錢或是刷卡?)我沒有看到,只有他拿紅茶給我而已」、「(紅茶是被告親自拿給你或是教師會館的人員拿給你?)被告親自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明確,是由證人張文山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4 月18、19日間確有購買紅茶,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揭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額確即包含有購買紅茶之費用自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國民旅遊卡消費總計19
,400元部分,包括有支付房價差價、宴請同仁晚餐及購買紅茶等項,然就各項之金額各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明細或計算表說明,此實有悖於常情,且被告所辯,復與前開客觀卷證不符,被告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實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方彥凱、洪土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已足認方彥凱當天向執勤同仁各收費1,400 元後,即交由被告以外之其他隨扈組組員至櫃檯結帳,並請櫃檯按組員番號開立發票,原判決認定方彥凱向出勤同仁各收費 1,400元,總計18,000元交予被告,乃憑空臆測,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洪土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暨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該次係住宿新館,費用逾1,400 元,其差額係由被告刷國民旅遊卡支付。且依洪土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第二警官隊當晚確有於日月潭教師會館餐廳用餐,且餐費係由被告刷國民旅遊卡支付云云。惟查:⑴據證人李蕙蘭於警詢時證稱:「(從國民旅遊卡合格交易明細表上顯示住宿當天隊長陳金源有刷國旅卡19,400元,是不是當日你們該隊一起住宿的人員都把錢交給隊長?)我們之前就有聽說隊長要刷國民旅遊卡,依慣例是將住宿費集中交給同仁」、「(陳金源有無強迫(或指示)97年4 月18、19日警衛勤務同仁住宿費用統一由他刷國民旅遊信用卡支付,住宿同仁事後支付予陳金源現金?)沒有,『只是大家都會配合這樣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66、67頁);復據證人方彥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工作記錄你代號55?)是的」、「(當天住涵碧樓,是否你跟同仁收款,由你去支付?)應該是的」、「向隊員收住宿費用是我的任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92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足見當日確係由代號55之方彥凱向各出勤同仁收取住宿費,並交予被告無訛,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⑵原判決就被告所辯:伊於97年4 月18、19日該次,伊刷卡部分包括體恤同仁辛勞,替隊員住宿房型升等而支付住房費用差價,並宴請同仁用餐等語,業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①…第二警官隊於97年4 月18、19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之房價,除其中2 人為每人1,300 元外,其餘12人均為每人1,400 元,此有日月潭教師會館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明教字第012 號函檢送之住宿部收入日報表1 紙及同年6 月19日以99明教字第83號函檢送之收費明細表1 紙為憑,而第二警官隊隊員嗣申報該次住宿費用亦均係1,400 元,此有第二警官隊官二字第30204 號旅費表1紙在卷足憑,故無如被告所辯稱因隊員升等房型致有房價差額可申報,而由其刷卡支應之情事。…③…第二警官隊於97年
4 月18、19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時,並無於該會館內餐廳用餐並刷卡之紀錄,此有日月潭教師會館99年10月16日以99年明教字第127 號函1 紙在卷足憑。且證人林守義、洪土宴、方彥凱、張文山等就97年4 月18日當晚究係何人邀約至日月潭教師會館用餐乙節,全然無法回答,此實有悖於常情,至渠等均雖提及被告有要請客等語,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宴請同仁晚餐乙節,均推諉為聽他人轉述,然究係何人轉述,亦無法回答,甚而就被告請客之內容究係當日晚餐均請客亦或僅有加菜部分,所述亦不相符,是渠等之證述,既有悖於常情之處,且彼此間亦多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以該次第二警官隊隨扈組係住宿新館,費用逾1,400 元,其差額係由伊刷國民旅遊卡支付,且當晚確有於日月潭教師會館餐廳用餐,餐費亦係由伊刷國民旅遊卡支付等語置辯,僅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殊難憑採。
㈡98年8月9、10日部分:
⒈被告於98年8月9、10間,因前行政院長劉兆玄赴南部勘災(
即八八風災),被告有率同第二警官隊人員赴南部執行遠程勤務,當日並入住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所屬高雄國軍英雄館(以下簡稱「高雄國軍英雄館」),被告並於98年8月9日以電話方式委請鄧子明代為請98年8 月10日休假1 日,被告並於98年8月9日在高雄國軍英雄館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7,500 元,嗣並以此筆刷卡7,500 元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鄧子明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主管差假離轄核定通知單、主管差假報告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各1 紙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33 至139 頁)足憑,自信屬實。
⒉訊之被告固坦承其上開刷卡金額包含有第二警官隊隊員住宿
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住宿費用於
700 元以內不用檢具收據,伊該次係為公平,讓同仁住宿一人間房,如果超過700 元部分由伊刷卡,另伊該筆刷卡金額尚包含有支付98年8月9日晚上於高雄國軍英雄館用餐時同仁加菜部分云云。經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於98年8月9、10
日間,為因應前政院長劉兆玄至南部勘災,共計出勤28人,區分為先遣組及隨扈組,而被告及所屬隨扈組共計有9 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100年5月3 日以保六警刑字第1000003361號函檢送之八八水災勘災勤人員名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足憑,證人即第二警官隊隊員鄭揚文於原審10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當日隨扈組共有9 名同仁,其餘則為先遣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明確。而觀諸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函所附資料,因起訖地點不同,該次出差共區分為3 組,分為被告、林守義、鄭曜崧、鄭凱鴻、林宗信1 組,蘇庭滿、鄭揚文、施純興、張庭毓1 組(以上2 組均為隨扈組),另組長黃伯富,偕同組員蘇韋綸等共計19人(含司機)為1 組(即先遣組)。而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住宿於高雄國軍英雄館之情形,依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99年12月3 日函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係以警察官名義住房,總共住宿10間房,每間客房收費為1,300 元,司機房為1,200 元,而觀該函文所附之高雄國軍英雄館住宿人員登記表(收據)之附註欄有蘇韋綸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此員係先遣組之人員,已如前述,是依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99年12月3 日函所示警官隊住宿情形及費用,實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先遣組19人之住宿情形,要與第二警官隊隨扈組(即含被告在內)無涉,核先敘明之。
⑵當晚第二警官隊隨扈組亦均係住宿於高雄國軍英雄館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100年5月3 日以保六警刑字第1000003361號函檢送之八八水災勘災勤人員名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足憑。而就第二警官隊隨扈組
9 人住宿之情形及住宿費用乙節,訊之證人施純興於原審10
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當次住宿實際住房費用為何伊不清楚,伊當天係向隨扈組組員每人收住宿費用700 元,當天組員除了伊之外,其餘是2 人住一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明確;而證人鄭揚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伊是與另一人共住一房,但伊不記得另一人是誰,而住宿費用1 人係7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明確;證人林守義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8 月9 日住宿費用係7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就該日住宿每人所繳交費用確為700 元無訛,而其等嗣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申報住宿費用亦為每人700 元,亦有第二警官隊旅費表在卷足憑。
⑶證人施純興即負責收受98年8月9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住宿費
用之人,就當日向隨扈組9 人收款之經過證稱:伊當天有向隨扈組的9個人收住宿費用,組員部分每人是收700元,收到款項後是拿給隊長(即被告),當時伊與參謀在櫃台確認房數,因為另外接到協調停車的事情,所以伊當場把錢拿給隊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明確,是足徵98年8月9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9 人確有將住宿高雄國軍英雄館之費用交予被告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幫隊員為房型之升等,住宿為每人一房
,住宿實係超過700 元云云,然被告就其究為第二警官隊隨扈組組員升等至何種房型,該種房型之價格究為何,其額外付出之費用為何等情,全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計算方式供本院參考。是其所述,要無任何之憑據,且依證人施純興、鄭揚文所述,當日住宿情況,要非如被告所述,均係一人一間房,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依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8年8 月在國軍英雄館,也有刷卡,是否也就是超過1,400 元部分刷卡?)這一次只能報700 元,因為700 元以內不用檢具收據,因為房間不會超過700 元,所以不需要收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58 頁)明確,足徵當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住房確無逾700 元等情甚明,且如被告先前所述,就住宿費用部分,倘費用係在700 元以下,則無須檢具單據即可申報,若係逾700 元、1400元以下,則檢具單據實報實銷,是倘該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住宿費用確逾700 元,其等大可檢具單據實報實銷,要無須被告刷卡以為支付之理,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辯稱:該日國民旅卡刷卡金額部分係用以支付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因升等房型之房價差額乙節,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另辯稱:該日國民旅遊卡刷卡7,500 元部分,尚有包
括晚上替第二警官隊隨扈組、先遣組人員加菜之費用云云,並舉出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為證。惟查,行政院於98年8 月9 日晚上,確有在設於高雄國軍英雄館內之黃鶴樓餐廳內宴請同仁用餐,此業據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雖於原審審理時均提及當日晚上被告有表示要請客,然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就被告請客之內容、項目等情,證人林守義係證稱:「我聽到同仁說是隊長要體恤勤務很辛苦,又是風災勤務,同仁有說隊長會安排晚上用餐的部分,要加菜或是吃飯部分要加飲料,我是聽說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同仁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而證人鄭揚文則證稱:因當天勤務很辛苦,所以隊長有說要幫同仁加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證人施純興則證稱:當天被告有說大家都很累,要加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去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81頁背面)明確,是由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聽聞」當日被告為體恤同仁辛勞要為同仁加菜,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同仁加菜之舉,更遑論證明被告確有以國民旅遊卡支付加菜之款項甚明。再者,就該次飲宴費用究係如何支出乙節,該次飲宴費用共計24,750元係嗣由行政院以簽帳匯款方式辦理,此有依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99年12月3 日函檢送之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34至36頁)足憑。原審乃再函詢高雄國軍英雄館該日飲宴有無另以信用卡支付之情形,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友高字第148 號函覆表示,該次行政院飲宴之費用共計為24,750元,係以匯款方式結清,要無以信用卡刷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4 至177 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8月9日,於高雄國軍英雄館刷卡
消費7,500 元,被告雖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同仁房價差額及飲宴費用,然此部分要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而參酌證人施純興證述已將當日所收住宿款項交予被告等情以觀,被告該筆消費即係其與同仁住宿費用,堪以認定。
⒋被告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否認犯罪外,尚辯稱:⑴被告於高雄
國軍英雄館刷卡消費之7, 500元,依規定本應予補助,被告據以請領補助,既無不法,更非詐術。⑵依證人鄧子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得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⑴按公務人員休假補助係由政府衡酌業務需要、財源、經費等狀況,決定是否發給補助及如何給予補助,歷年來均配合政策決定調整請領方式及額度,對於請領條件亦有一定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核發休假補助費者,須係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以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本件被告雖於98年8 月10日申請休假,然於同年月9、10日仍執行遠程勤務,且於同年月9 日至高雄國軍英雄館刷卡支付自己及其他執勤同仁之住宿費用,並由施純興向隊員各收700 元後,交予被告,顯係從事與旅遊住宿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且上開費用乃執行勤務之花費,本得申報差旅費,而依規定獲得全額差旅補助(隊員各補助膳雜費1,100 元、住宿費700 元,陳金源職級較高,補助膳雜費1,100 元、住宿費800 元),則被告此筆刷卡消費實際上並不符合其申請休假旅遊住宿之相關花費,亦不符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之規定及其補助目的,當不得請領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被告據以請領補助,顯屬不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殊非可採。⑵次按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係先由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之消費項目,經聯信中心建置之檢核系統檢核後,該中心即可將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交易資料,置於網路供各機關人事單位或持卡人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再由請休假之公務人員確認或由該公務人員使用網路服務自行列印確認後,持向服務機關辦理申請,人事室、會計單位審核後,由出納單位透過機關薪資系統撥付入休假人帳戶(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
2 月17日公告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以國民旅遊卡消費方式辦理問與答)。然本件被告列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供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員確認時,明知該申請表中之「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欄位中所載「消費日期:2009/08/ 09 ,消費特店業別:旅宿業,消費特店名稱:高雄國軍英雄館,消費金額:7,500 元」消費款(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43 頁),屬執行勤務之花費,竟仍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章後交予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員用以申領休假補助費。主辦人事、主辦會計審核該申請表上所載資料誤信被告於98年8 月9 日所為該筆支出係屬國內休假住宿消費,足見被告在該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之際,確有詐欺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既已收取其他執勤同仁之住宿費用,嗣仍列印申請表申領休假補助費,亦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就請領差旅費之支出據以重覆申請休假補助,與同日出差及休假可否並容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4月及98年8月間,擔任第二警官隊隊長,而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本案中,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休假補助費等節,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不能成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且與刑法第134 條之加重情節無涉,充其量僅得謂其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步驟流程中,有於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期間使用國民旅遊卡而已,是原判決逕認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遂行本件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係因工作性質特殊,無法正常輪休,為得以順利請領休假補助費用,始觸犯本件犯行,其情確有可憫之處,然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謂良好,惟念其於犯後亦將所申領之休假補助金全數繳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因擔任職務負責中央政府首長安全維護之特性,責任極為繁重,在職期間休假日數少,服務績效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令及績優事蹟、獎狀影本等在卷可佐,犯後已將所申領之休假補助金全數繳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98年12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其犯罪情節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1 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