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宗杰
廖士賢邱垂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宗杰、邱垂成及廖士賢部分均撤銷。
劉宗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膠帶貳團、手銬及鑰匙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邱垂成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貳團、手銬及鑰匙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廖士賢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貳團、手銬及鑰匙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宗杰曾因犯妨害公務罪,於民國87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少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而於8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87年少上易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9月3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月13日。又因犯恐嚇罪,於89年10月5日,經臺北地院以87年少連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而於9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450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告確定。嗣前開二項罪刑,於90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23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七月後,所餘四月徒刑自91年4月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4日(不構成累犯)。另廖士賢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78年7月14日,經本院以78年重上二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嗣經上訴,而於78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78年台上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月,並於78年10月1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17日,嗣於8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應至96年3月19日始行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渠二人均不知悔改,緣因范安基於89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新楓林苑茶藝館』透過張聰標之介紹,共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由邱垂成、林俊異、劉運清、張聰標及范安基等五人認股,先各自提供簽單供不特定人簽賭後,再將所收之牌支或轉至上手下注、或即直接與賭客對賭而未將賭客簽注之牌支轉至上手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之概括犯意,自89年8月初起,連續多期在桃園縣、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等地,提供六合彩賭博簽單,自01至45共45號,每簽一支賭資為85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五組二位數相同者,可贏得10至40倍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渠等共同贏得賭資,惟范安基賭博犯行部份均係透過張聰標聯絡其他人等進行。嗣因張聰標向邱垂成表示范安基部分所收之牌支於89年9月中旬某次開獎期日簽中1400餘萬元,當晚范安基即由張聰標陪同,與邱垂成在『新楓林苑茶藝館』討論付款事宜。並於翌日在桃園市『耕讀園茶藝館』,由陪同范安基前來之張聰標,向邱垂成收取其在蘆竹鄉農會貸款所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慈文支庫、金額217萬元且嗣經兌現(票期為89年10月4日)之支票1紙,並由張聰標提供其與范安基共同友人高琬晴(原名高麗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號碼予邱垂成,請邱垂成轉知林俊異將其應賠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林某即旋於89年9月27日分別自其與親人林寶鳳帳戶匯款350萬元及100萬元進入前開帳戶中,並陸續於其住處多次將嗣經兌現之客票交付張聰標,邱垂成、林俊異二人前後共計交付達800餘萬元。
三、因邱垂成、林俊異二人懷疑范安基前開所簽中六合彩之牌支係以詐騙方式,乃由邱垂成出面,夥同劉宗杰、廖士賢、詹進路、張聰標、徐文禎、黃建偉、姓名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楊」、「小勇」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另基於連續對被害人范安基、陳世業為私行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之概括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其中劉宗杰及林俊異二人僅涉及對范安基之單一犯行部分):
㈠89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路『新楓林苑茶藝館』,
邱垂成、邱垂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女友、『花花世界KTV』負責人外號「阿禎仔」之徐文禎、徐文禎之手下廖士賢、徐文禎司機兼『花花世界KTV』現場負責人詹進路等五人在場,邱垂成席間表示其與林俊異、劉運清、范安基等人組六合彩被范安基詐賭,且因范安基係由張聰標介紹,乃委託徐文禎出面代為處理討債其因遭張聰標、范安基詐賭之賭債情事,並表示其被詐賭1400餘萬元,且已交付800餘萬元,倘討債處理成功,其拿回250萬元即可,剩餘金額作為報酬任憑取用等語。徐文禎、詹進路及廖士賢聞言,即向邱垂成表明願代其出面向范安基、張聰標二人催討前開詐賭債務。並由徐文禎、廖士賢二人當場覓來與張聰標較為熟稔之翡翠雜誌社副社長黃建偉(外號「阿偉」)探尋張聰標下落,惟黃建偉到場聞知前開懸賞亦表示願參與分工。嗣經徐文禎、黃建偉二人暨手下合作,並透過張聰標之好友張鎮平查悉張聰標下落。惟張聰標竟稱其對詐賭乙事並不知情,詐賭與其無關,惟願通知范安基出面說明。
㈡89年11月13日張聰標即以電話佯稱邀約范安基至桃園市○○
路『花花世界KTV』飲酒,並通知受邱垂成之託討債之徐文禎、黃建偉分別率領手下廖士賢、詹進路、姓名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先聚合在『花花世界KTV』等候。張聰標則亦偕同在先所覓得之共犯劉宗杰(按係竹聯幫份子)及綽號「小勇」、「小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場,預為佈置。當日傍晚,范安基遂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世業前來。范某將車停放在『花花世界KTV』一樓之統一超商前,即徒步自行走上二樓KTV,陳世業則先在一樓超商內購買香煙。范安基於詢問KTV服務人員後,即逕自進入僅張聰標及一不詳服務女子在其間之第二○七號包廂內。未幾,劉宗杰率綽號「小勇」「小楊」及多名徐文禎手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乙支或不詳刀械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進入該包廂內,喝令范安基不准動,並由劉宗杰以手銬及膠帶等物將范安基綑綁並矇住眼睛後,即與「小勇」「小楊」等男子聯手將范安基押上張聰標所提供車號不詳之三菱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張某駕駛范安基前開賓士車在前導引,前往張聰標位在桃園市○○街○○○ 巷○○號住處,將范安基私行拘禁於該處,張聰標旋即離去。嗣並由劉宗杰持西瓜刀乙支強迫范安基簽立不詳文件以承認確有六合彩詐賭2000萬元情事,並令其口述錄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間劉宗杰等人並聯手毆打范安基,使范安基受有臉部受傷暨流鼻血等之傷害。范安基不得已,乃同意於翌日帶同劉宗杰等人返家拿取存摺偕至銀行提款。張聰標則以電話聯絡邱垂成,告知「范仔」(即范安基)已找到了,及范安基同意於翌日偕渠等返家拿存摺提款等情。
㈢另陳世業於『花花世界KTV』一樓超商購物完畢,即於店
外遭誤以為伊係范安基之詹進路指揮黃建偉手下之名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由呂健國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支,聯手強押陳世業至『花花世界KTV』樓上不同之包廂內,並以槍柄毆打其頭部成傷。嗣再由黃建偉另四名手下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接手將陳世業押至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亦載往桃園市○○街○○○巷○○號張聰標住處,並強押至二樓,與已先被押至該處之范安基(當時係在矇眼綑綁之狀態中)照面。陳世業旋在該處亦遭綑綁矇眼後,再經該四人押回原車,載往桃園市○○路○段○號空屋內,私行拘禁。並亦以毆打逼迫之方式,使陳世業簽立自白書之不詳文件以承認幫助范安基牽線進行六合彩詐賭願賠償300萬元等情事,並令其口述錄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陳某經渠等毆打致其頭臉、手腳及胸部均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嗣由詹進路與另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該處看管陳世業,詹進路乃於當日深夜時許,以電話告知經徐文禎描述范安基長相係「下巴有一顆痣」之廖士賢稱「范仔已經抓到了,現在關在大業路」等語,並駕車至桃園市○○路廖士賢住處載廖士賢至拘禁陳世業之處所,鑑別所拘禁者是否為范安基。廖士賢到場後發覺遭拘禁者非范安基,於告知詹進路後隨即離去,至陳世業則續被渠等拘禁於該處。
㈣嗣於翌日即8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張聰標通知後,知
情之邱垂成、林俊異、廖士賢、詹進路、徐文禎及黃建偉等人均集合於桃園市○○路『花天下茶藝館』商討范安基還款事宜,其後並有不知情之蘇千耀、蘇崇仁亦到場。並推由林俊異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箱型車,載同邱垂成、廖士賢、蘇千耀、蘇崇仁等人前往張聰標告知邱垂成會合地點之新屋交流道旁,與張聰標、劉宗杰及范安基會合。而同日劉宗杰復將范安基以膠帶及手銬綑綁矇眼後,並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強押范安基搭乘由張聰標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駛往前開地點,約於下午2時30 分許與邱垂成等人會合,張聰標隨即駕車離去。其後,即由劉宗杰強押范安基登上林俊異所駕駛之前開箱型車,再由劉宗杰解開范某之手銬及矇眼之膠帶後,連同車上共計七人駛往范安基住處,再由劉宗杰強押范安基下車進入拿取存摺,蘇崇仁則亦跟隨下車如廁。范安基於家中拿取第一商業銀行2本、合作金庫1本、中興商業銀行一本共計4本存摺及印章後,即返回車上。因斯時已超過銀行營業之下午3時30分,范安基乃提議至其住處旁營業時間至4時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經渠等同意後,林俊異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箱型車開至該銀行前,由劉宗杰跟隨范安基入內提款,林俊異則將箱型車開至停車場等候。范安基乃趁劉宗杰不注意之際,填寫欲領取現金850萬元之提款單,並提示該並無任何存款之帳戶存摺,及書寫「綁票」之字條予銀行櫃檯人員,藉以示意。嗣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經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當場查獲劉宗杰、邱垂成、林俊異及廖士賢,並在劉宗杰身上扣得其於90年11月14日凌晨2時57分於便利商店購買綑綁范安基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1紙,並於前開箱型車上查獲劉宗杰所有用以私行拘禁所使用之手銬及鑰匙各1支。劉宗杰於查獲後,於翌日即89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私行拘禁范安基處所桃園市○○街○○○巷○○號,於一樓廚房地上扣得劉宗杰所有用以揩拭范安基鼻血之衣服1件,與分別於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劉宗杰所有,供綑綁范安基所用之膠帶(使用過)大、小團各1團共2團。末因劉宗杰等人將范安基押往銀行提款業已經警查獲,黃建偉、詹進路、呂健國等人始命手下將陳世業於同月15日凌晨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附近山區釋放,經陳世業步行下山向警方報案,始知上情。
四、案經范安基、陳世業訴由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等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垂成、廖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劉宗杰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宗杰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安基、陳世業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吻合,復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警衛倪克偉、櫃員張秋梅及查獲警員陳福平、劉斯成、葉新民、陳耀勳到庭證述屬實。雖范安基、陳世業二人於警詢中曾稱係於民族路與復興路口遭箱型車阻路挾持,惟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修正其指述,且互核一致。又被告劉宗杰係遭當場查獲,且有在其身上扣得其於90年11月14日凌晨2時57於便利商店購買綑綁范安基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1紙,並於箱型車上查獲劉宗杰所有用以私行拘禁所使用之手銬及鑰匙各1 支,另於89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街○○○巷○○號,於一樓廚房地上扣得劉宗杰所有用以揩拭范安基鼻血之衣服1件,與分別於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被告劉宗杰所有,供綑綁范安基所用之膠帶(使用過)大、小團各1團共2團等物可資佐證,另有存摺影本1件、被害人范安基書寫「綁票」字樣之紙條乙張與提款單2紙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宗杰、廖士賢、邱垂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除法理
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行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161號、71年台上字第1570號、71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宗杰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范安基之行動自由;被告廖士賢、邱垂成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范安基及陳世業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范安基還款,被告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劉宗杰、廖士賢、邱垂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劉宗杰與張聰標、姓名為呂健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成年男子將范安基毆打成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士賢、邱垂成與張聰標、詹進路、徐文禎、黃建偉及姓名為呂健國及綽號「小楊」、「小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將范安基、陳世業毆打成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宗杰就范安基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與張聰標、姓名為呂健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垂成、廖士賢與張聰標、詹進路、徐文禎、黃建偉及姓名為呂健國及綽號「小楊」、「小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對范安基、陳世業二人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宗杰、廖士賢、邱垂成分別對范安基、陳世業強押過程中多次傷害之犯行,雖時間上固有先後之別,但係為單一之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分別就單一之被害人,僅各成立一傷害罪。被告邱垂成、廖士賢先後私行拘禁及傷害范安基、陳世業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劉宗杰、邱垂成、廖士賢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被告廖士賢、邱垂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2頁)。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0年1月12日起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原審書記官常毓生未按時辦理送卷,且隱匿案卷未辦理移交,而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該書記官違法失職案件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常毓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78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廖士賢、邱垂成之事由。又被告廖士賢、邱垂成所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案件並非複雜,迄今已逾八年仍未確定,顯已侵害被告廖士賢、邱垂成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劉宗杰、邱垂成、廖士賢等犯私行拘禁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廖士賢、邱垂成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㈡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宗杰、廖士賢、邱垂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士賢尚在假釋中,被告劉宗杰受張聰標指使,將被害人范安基強押並逼迫取款,手段凶殘,惡性非輕,被告邱垂成不務正道,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事業取利,並懸以重賞,徵求各方不良份子群起代其催討詐賭債務,核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並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宗杰、廖士賢、邱垂成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被告廖士賢、邱垂成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廖士賢、邱垂成行為時即90年1月10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垂成、廖士賢,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等於89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被查獲時,在林俊異所駕駛之箱型車上所扣得被告劉宗杰所有用以私行拘禁所使用之手銬及鑰匙各乙支;及於89年11月15日凌晨0時10 分許被告劉宗杰帶同警方至前開私行拘禁范安基處所桃園市○○街○○○巷○○號,分別於該址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劉某所有,供綑綁范安基所用之膠帶(使用過)大、小團各1團共2團(扣押清單載為二捲),為共犯被告劉宗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至被告劉宗杰所有用以強押被害人范安基之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被告劉宗杰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統一發票1紙及其以揩拭范安基鼻血之衣服1件,雖係證物,但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宗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