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憲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憲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結識王緒添,得悉王緒添積欠黃銘毅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黃銘毅保管,且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林憲同、王緒添遂協議將上開房屋再轉信託登記至林憲同名下重新辦理高額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解決王緒添之債務問題,二人遂與梁麗麗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備忘錄,約定將王緒添所有原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之上開房屋再移轉登記而信託於林憲同名下,再由林憲同以其名義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由王緒添使用,惟王緒添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每月攤還貸款之本金利息,如因故無法如期繳納本息達三個月時,即由林憲同以實際借貸金額外加對銀行遲繳之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王緒添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臺北銀行同意核貸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撥下款項,林憲同與王緒添復於當日再簽訂確認書,載明由林憲同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是林憲同受王緒添委任,依照雙方約定之信託契約,為王緒添處理上開房屋及王緒添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以所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繳納本息之信託事務;然林憲同受王緒添委任處理上開房屋事宜,竟違背信託約定,故意不以其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並擅自委託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嗣經王緒添提出背信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將林憲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林憲同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指述王緒添刻意隱瞞上開房屋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致其誤以為每月租金收入足繳前揭銀行貸款利息,同意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提起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詎林憲同明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其辦公室內,為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核定貸款額度徵信之參考,乃於上開房屋出租予中國通國際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出版社)之租賃契約(下稱上開租約)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係徵得其同意加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等事實,竟基於意圖王緒添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同一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虛構事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誣指:王緒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王緒添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待上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因臺北地檢署僅就詐欺案件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案件偵辦,並對王緒添為不起訴處分,漏未偵辦林憲同於警局內請求追訴王緒添盜蓋印章另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林憲同再基於同前誣告王緒添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林憲同於前述警詢筆錄內追加告訴王緒添偽造文書之罪嫌,臺北地檢署因此再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王緒添,惟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上開租約上方王緒添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確係經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乃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案件對王緒添為不起訴處分,林憲同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憲同再聲請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林憲同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王緒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林憲同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林憲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故被告林憲同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緒添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緒添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既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緒添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林憲同詰問,惟被告林憲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王緒添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四頁及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即已賦予被告林憲同對該證人王緒添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王緒添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緒添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憲同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憲同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同固坦承於九十一年間認識告訴人王緒添,當時告訴人王緒添積欠黃銘毅二百萬元,要負擔高額利息,故告訴人王緒添將其所有信託於梁麗麗名下之上開房屋所有權交付予黃銘毅保管,為解決告訴人王緒添債務問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林憲同、告訴人王緒添及梁麗麗三人簽立買賣備忘錄,約定告訴人王緒添將上開房屋再轉登記而信託予被告林憲同名下,再以被告林憲同之名義前去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款項均由告訴人王緒添使用,惟告訴人王緒添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貸款本息,如因故無法如期繳納本息達三個月時,則由被告林憲同承受產權及承受銀行之債務,臺北銀行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撥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當日被告林憲同再與告訴人王緒添簽立確認書,並有預留三十六萬元予被告林憲同,後告訴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林憲同即委託代書謝宏山仲介出售上開房屋及訪價,後告訴人王緒添對被告林憲同提出背信告訴,被告林憲同因此由本院依背信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林憲同為求再審翻案,所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王緒添詐欺,後來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被告林憲同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而在該次筆錄中新追加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後上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回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僅就被告林憲同指控告訴人王緒添涉犯詐欺案件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漏未偵辦被告林憲同於警局內請追加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臺北地檢署因而再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惟臺北地檢署嗣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王緒添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憲同就上開案件聲請再議,猶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林憲同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聲判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被告林憲同之聲請等情(詳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銀行核撥款項,當日與王緒添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由我保留三十六萬元,但這三十六萬元並不是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因為三十六萬元不夠負擔,才發現被王緒添詐騙,且我也沒有辦法向上開租約的承租人收取租金,才會發函催告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代書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及訪價,此時王緒添就告我背信,二審竟判我背信未遂,且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我為了要翻案,所以才會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王緒添詐欺,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我再追加告訴王緒添偽造文書,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但那是因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我的辦公室內,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用印是要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在我辦公室內蓋用我的章製作文書,但王緒添於製作完文書要送到銀行徵信時,沒有拿來給我看,是一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我收不到租金以便向臺北銀行繳息,銀行傳真這張文件才發現內容全部不實在,但當時我沒有立刻追究王緒添的刑事責任,直到我在九十七年被法院枉判後,我才回頭追訴王緒添,所以我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說王緒添未經我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章,是指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他蓋印章,但印章下面的註記文字是虛構不實,王緒添利用我的授權虛構事實去貸款,所以我追訴王緒添犯罪並不構成誣告云云(詳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然查:
(一)告訴人王緒添因財務狀況不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憲同約定將上開房屋信託過戶予被告林憲同,由被告林憲同向臺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雙方並簽署買賣備忘錄、確認書;嗣被告林憲同未以其保管之三十六萬元繳納上開房屋之貸款本息,並委託代書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告訴人王緒添因而對被告林憲同提出背信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第二二六九號判決被告林憲同背信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林憲同供明在卷,並有梁麗麗與告訴人王緒添簽訂之協議書(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林憲同、告訴人王緒添及梁麗麗所簽買賣備忘錄(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八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所簽確認書(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四二頁)、被告林憲同以所有人身分就上開房屋簽立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五一頁)、臺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入戶電匯回條(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上開租約(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之售屋廣告(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一0一頁)、臺北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一00年一月十一日個授字第一0000000二六號函暨被告林憲同相關授信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執行業務損益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林憲同雖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王緒添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由被告林憲同保留三十六萬元,但這三十六萬元並不是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云云,惟依前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認書(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八六頁)係載明:3、臺北銀行貸款應繳每月本息約為八七000元整,林律師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六0000元整,足見被告林憲同所辯前述保留三十六萬元係用以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並非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自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被告林憲同因遭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判處背信未遂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因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王緒添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時,被告林憲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應警詢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指稱:要對王緒添提出詐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王緒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待上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因臺北地檢署僅就被告林憲同提告告訴人王緒添涉嫌詐欺案件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案件偵辦,漏未偵辦被告林憲同於警局內追加告訴有關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林憲同乃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被告林憲同於前述警詢筆錄內追加告訴偽造文書之罪嫌,臺北地檢署因而再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惟臺北地檢署認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王緒添添加文句旁之被告林憲同「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確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案件對告訴人王緒添不起訴,被告林憲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一號處分書回再議,被告林憲同再聲請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被告林憲同之聲請等情,此據被告林憲同供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林憲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及被告林憲同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一00年十月四日刑事呈報狀、一00年十一月四日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上開租約(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上,告訴人王緒添所簽註文字旁,有蓋用被告林憲同「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上開印文,係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同多次供承在卷,內容如下:
1、被告林憲同於偵查時供稱:「(問:租賃契約上,告訴人所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在何處所填載?)告訴人要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他就回來我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我的同意,加蓋我的印章,之後,他再將文件送去給銀行。(問:當時告訴人加蓋你辦公室律師章,是否確實經過你同意?)他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我同意,而且對我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一千五萬元的依據。」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2、被告林憲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當初王緒添要寫字我知道,寫什麼樣具體的字我沒有看到,王緒添蓋什麼章我也不知道,王緒添簽署好文件要蓋章我同意。」等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二一頁)、「我同意王緒添用我辦公室的章,但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
3、被告林憲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王緒添在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我辦公室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要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自己在我辦公室蓋章製作文書。」等語(詳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他蓋印章。」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
(四)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王緒添所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確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等情,亦據告訴人王緒添多次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告訴人王緒添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系爭房地出租給中國通出版公司,租約內『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提示租約),是否為你親自所寫?此段話意思為何?)是我寫的,供銀行作為系爭房屋貸款時徵信之參考,是在被告辦公室寫的,且當時銀行的承辦人也有在場,當時目的是銀行放貸需要了解抵押品有無租金收入。」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五頁)。
2、告訴人王緒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章是被告的小姐蓋的,不是被告親自蓋的。寫字的時候,我們三個在談,被告說他的名字是借給我的,就說在合同上蓋章。」等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二一頁背面)。
3、告訴人王緒添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章不是我蓋的。(問:那章是誰蓋的?)被告事務所裡面的小姐蓋的,被告在法院也有承認。」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五)被告林憲同雖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我的辦公室內,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用印是要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在我辦公室內蓋用我的章製作文書,但王緒添於製作完文書要送到銀行徵信時,沒有拿來給我看,是一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我收不到租金以便向臺北銀行繳息,銀行傳真這張文件才發現內容全部不實在,但當時我沒有立刻追究王緒添的刑事責任,直到我在九十七年被法院枉判後,我才回頭追訴王緒添,所以我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說王緒添未經我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章云云,惟:
1、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即係規定「盜用印章」罪,被告林憲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王緒添蓋印章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然其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誣指:王緒添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十頁),被告林憲同所言不實之內容,已構成使告訴人王緒添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林憲同自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2、被告林憲同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租賃契約上,告訴人王緒添所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告訴人王緒添要去臺北銀行洽談貸款額度時,臺北銀行要求出示資力證明,告訴人王緒添就返回其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其同意,加蓋其事務所之印章,再將文件送去臺北銀行,且告訴人王緒添加蓋被告林憲同「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後,向臺北銀行提示這份文件係事先經過被告林憲同同意,而且對被告林憲同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臺北銀行核貸一千五萬元之依據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則被告林憲同既自承同意告訴人王緒添蓋用「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於上開文件,再送至臺北銀行提示前述文件,並事先經其同意,且內容對被告林憲同不生損害,已難認告訴人王緒添有何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林憲同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王緒添未經其同意,盜蓋其放於律師事務所內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方型章,且於臺北地檢署未就此部分偵辦後,再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而由該署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嗣於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經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後,再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林憲同有意圖使告訴人王緒添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無訛。
3、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憲同自始均坦承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王緒添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則在上開租約上蓋用上開事務所印章之行為,仍係基於被告林憲同之授權,被告林憲同自屬有權用印之人,即與「有形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被告林憲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王緒添在租約上註記之內容,違背文書名義人即被告林憲同之真意,構成「無形偽造」文書罪云云,而證人王緒添於偵查時雖亦證稱:其以租賃契約租金收入當作投資中國通出版社之入股款,並簽有入股協議書,該入股協議書沒有給被告看過;其沒有告知被告林憲同其將上開租約之租金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其與被告林憲同簽訂相關信託協議時,被告林憲同不知其本人對於上開房屋租金已無收取的權利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林憲同所辯:王緒添刻意隱瞞上開房屋已無租金收取,致其同意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利用其名義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情,尚非無可能。然查被告林憲同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無形偽造刑法上只有二種,就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兩種,除了這兩種,刑法沒有獨立成立另外的罪刑等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一一七頁);且告訴人王緒添並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上開租約亦非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告訴人王緒添怎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無形偽造」文書罪?而被告林憲同係執業多年之大律師,顯具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及訴訟經驗,對於「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之差異,豈有不知之理?況觀諸被告林憲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係指稱:「王緒添刻意向我隱瞞上述房屋連地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向臺北銀行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王緒添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親筆簽註:『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並由王緒添『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向銀行謊稱:信託登記後可換租約,每月租金收入足供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以上構成詐欺與偽造文書的二項犯罪」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十頁),可知被告林憲同除指述告訴人王緒添涉犯詐欺罪外,另指明告訴人王緒添有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盜蓋)上開律師事務所印章之行為。然上開事務所印文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蓋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憲同自始供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王緒添在租約上加註「可收租金」等文句之行為是否該當有形或無形偽造文書罪,惟被告林憲同仍係以「王緒添盜蓋其事務所印文」之不實事項,向員警申告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罪,甚為灼然。
(六)被告林憲同雖以:其因前案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求再審翻案,始會針對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告云云。然查被告林憲同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中,係因以「被告林憲同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係作為告訴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被告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已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即告訴人王緒添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達三個月時;而本件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迄未發生,被告林憲同單方面發函予告訴人王緒添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合法」及「被告林憲同為圖謀告訴人王緒添上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且已著手」等事由,而為被告林憲同背信未遂有罪之判決,是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之事實,則縱如被告林憲同所述告訴人王緒添未告知其上開房屋已無租金可供收取及告訴人王緒添以租金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林憲同成立背信未遂罪之認定。況被告林憲同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被告林憲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憲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王緒添提起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考(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背面),是被告林憲同對告訴人王緒添所提詐欺得利罪之告訴,已可達成其訟爭上攻擊防禦之目的,然被告林憲同竟於臺北地檢署將案件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時,另行虛構告訴人王緒添「盜蓋」其律師事務所章之事實,並請求追訴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罪,則被告林憲同明知其所為陳述不實內容,至少會使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後被告林憲同復於臺北地檢署僅就詐欺案件對告訴人王緒添進行偵辦,漏未偵辦有關被告林憲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內追加告訴有關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時,向臺北地檢署陳情,並由該署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則被告林憲同此部分提告目的顯非為脫卸自己罪責,而係在使告訴人王緒添受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林憲同以告訴人王緒添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文為由,對告訴人王緒添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憲同明知上開租約加註文字旁之律師事務所印文係經其同意或授權始蓋用,已如前述,則其申告告訴人盜用律師事務所印章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對此告訴人並未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之單純事實,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是被告林憲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就告訴人王緒添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之事項,以言詞為不實申告,足以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告訴人王緒添有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憲同所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憲同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憲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林憲同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應警詢時誣指告訴人王緒添盜用其「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再因臺北地檢署未偵辦其指述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罪嫌時,再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其於警局內對告訴人王緒添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等,雖前後有二行為,然前揭行為均係出於被告林憲同對告訴人王緒添誣告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檢察官雖僅於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林憲同於警局誣告告訴人王緒添之犯行,惟被告林憲同請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之行為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憲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以為臺北地檢署漏未偵辦被告林憲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指述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而未併予審究,因與事實不符,致有違誤,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緒添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憲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緒添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緒添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憲同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尚屬過輕為由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林憲同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被告林憲同犯後態度不佳,復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詳為敘述,參酌被告林憲同自始坦承同意告訴人王緒添蓋用其印章,然卻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王緒添盜蓋其印章等客觀事實,應無上訴狀中所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憲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其於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認臺北地檢署漏未偵辦被告林憲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指述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告林憲同有向臺北地檢署陳情後,由臺北地檢署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案件進行偵辦,故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誤乙節(詳被告林憲同刑事第二審上訴狀第二頁至第三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如上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憲同身為律師,係法律之專業人員,明知告訴人王緒添並未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僅因前案告訴人王緒添對其提起背信告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而心生不滿,竟誣指告訴人王緒添盜用其印文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使告訴人王緒添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告訴人王緒添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林憲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主動與告訴人王緒添洽談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