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進文輔 佐 人 翁陳照玉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明輝選任辯護人 謝宜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進文、翁明輝均為翁日章之兄,渠等兄弟間因其父翁祿壽(於民國81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分配問題迭生糾紛,而於81年9月18日,在翁日章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號2樓住處內,翁進文、翁明輝、翁日章與另一兄弟翁明陽就遺產中部分不動產之處置達成協議,並簽立內容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3處土地和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4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4,出租時房租各1/4(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翁日章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翁日章亦親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嗣93年間,翁日章以系爭協議書為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提出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於該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將鑑定結果以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臺灣士林地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均為真正後,翁進文、翁明輝明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因不欲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竟意圖翁日章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聯絡,仍於94年6月28日,以翁日章偽造系爭協議書及另一份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分案(94年度他字第1664號)處理後,翁進文、翁明輝復於94年8月16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翁日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翁進文、翁明輝所親簽,而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就此部分告訴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翁進文、翁明輝同時告訴翁日章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翁日章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日章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經查:
(一)自訴人起訴所依據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號鑑定通知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183號履行協議事件時(該案原告翁日章即本案自訴人,該案被告中之翁進文、翁明輝即本案被告),由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等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請考慮有無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性)予以鑑定所得之結果,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鑑定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及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影卷)。上開鑑定通知書雖非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法院所直接囑託鑑定,然上開鑑定單位乃係民事庭法官依法囑託,在擇定鑑定單位之公正性上,應無庸置疑,且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亦不待言,是上開鑑定通知書既係依民事庭法院囑託為鑑定後,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與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法院直接囑託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而該鑑定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定過程(記載於鑑定分析結果表)及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上開鑑定通知書性質上應仍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之法院囑託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辯稱:因鑑定人未經具結,故前開法務部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有如前述,是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相關人員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進文於原審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6頁)、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於原審時提出之「陳虎生94年12月15日筆跡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88至117頁證物5)、「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4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虎生100年7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98頁)、「陳虎生100年8月7日對法務部調查局翁進文等筆跡鑑定通知書之不同意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5頁),係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或翁明陽、辯護人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陳虎生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此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之「委託單位」欄中記載明確,顯係非經自訴人同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所進行之鑑定,又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2、177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固均坦認於94年6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翁日章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於94年8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向檢察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翁日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於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自訴人自行描摹偽造,伊等委託陳虎生教授及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後,均認前開協議書上簽名並非伊等之筆跡。伊等雖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偵查中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並未返還,因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及辨明而誤認。況細繹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例如伊等兄弟共有五人,長兄翁添何以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學園大樓房地部分係經自訴人收受對價後始移轉其持分予被告等,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留遺產,向曾陣購買之土地則係經由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有可能如協議書所載,任由部分兄弟四人自行協議分配,足認該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與被告二人相符,然仔細分析該鑑定結果,不僅比對之樣本與協議書簽署日期相距時間極久,且該鑑定書雖指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特徵,惟經與樣本比對後均未達半數以上,顯不具有特徵性,而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認定筆畫特徵之具體理由,益徵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另自訴人對於協議書簽名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於另案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多次表明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異,筆跡乃屬偽造,並非如自訴人所述曾有自白之事;另被告等於94年6月28日所提之告訴中,關於自訴人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自訴人業經起訴判刑,益徵自訴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認被告二人並非基於誣告犯意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又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續字第111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認定不足採,可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告等告訴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自訴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而本院判決後再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顯見亦認定協議書涉嫌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於94年6月28日以自訴人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接續於94年8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自訴人偽造上揭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告訴意旨所指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則認自訴人之罪嫌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所坦承,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於94年6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自訴人翁日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9、33至37頁、94年度他字第1664號影卷第3至5、76至79頁、本院卷三第46、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進文、翁明輝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之簽名,確係自訴人所偽造,渠等並無誣告自訴人云云。然查:
1、自訴人前於84年5月間,以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涉嫌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侵占其名下不動產(指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盜領其存款、侵占房屋租金(指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8號2樓房屋)及出售土地之價金(指向曾陣買的土地)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偵查,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即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檢察官於84年8月18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時,經隔離訊問並提示系爭協議書後,其等三人均明確答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伊等三人所親簽無訛,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8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
2、又自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為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提出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於該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法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9日函覆稱檢附之資料不足憑以鑑定,經民事庭承審法官另行調取相關可供比對之資料後,於93年11月10日,再檢附系爭協議書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偵查筆錄原本3份、89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偵查筆錄原本1份、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一、卷二、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宗原本各1份(其上分別有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76年11月10日、77年6月1日、81年3月5日)、82年10月13日承諾書原本(被告翁明輝簽名)、8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簽名)、庭寫字跡原本(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當庭各書寫20次之簽名)等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請考慮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且前開供比對文書上之簽名筆跡,除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檢察官前當庭所為簽名之公文書外,其餘筆跡亦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辨認查明為真正無訛一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0日士院儀民德93訴183字第28520號函(稿)、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93年5月31日、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影卷);嗣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先將相關鑑定資料區分為甲、乙類,亦即將待鑑定之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一、甲二、甲三類鑑定資料,而前開供比對資料上之「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一、乙二、乙三類鑑定資料後,採用歸納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逐一分析比對。發現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分別相同,且以「白光放大檢視」及「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發現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各簽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鑑定結果為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影卷)。
3、綜上足見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不僅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後,明白自承其上之簽名為渠等所親簽無誤,且於另案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中,經該案承辦法官檢附充足供比對資料送交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協議書上之「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與被告2人及翁明陽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是協議書上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顯係真正無疑,被告二人辯稱:
系爭協議書上其等之簽名係自訴人所偽造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二人既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其等對此親歷其境,在場與聞之事項,堅指被害,而指控自訴人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主觀上顯然具備意圖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是被告二人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雖另辯稱:伊等於另案偵查中,雖曾承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然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未返還,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及辨明而誤認,況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中,學園大樓房地部分係經自訴人收受對價後始移轉持分予被告等,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留遺產,向曾陣購買之土地則係經由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有可能如協議書所載由部分兄弟四人自行協議分配,且協議書內容損及被告二人之權利,與常情有違,顯屬偽造云云。然查:
1、被告翁進文、翁明陽於84年8月18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隔離訊問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渠等所簽立時,被告翁明輝供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這是你們三個與翁日章簽立的?)簽名是我的沒錯,但內容應該包括仁愛路房租」、「(問:其他人簽名是否也是本人親筆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被告翁進文則供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是否你們三個簽的?)有,但仁愛路4段63號及另一間,要拿出來,但他(指翁日章)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該案另一被告即系爭協議書上另一當事人翁明陽於同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亦供稱:「(問:提示協議書,是否你們三人簽的?)是,他(指翁日章)說要我們把學園大樓還他,但我們要他把我們幫他還銀行貸款的錢、加拿大移民的500萬元還我們,仁愛路他也答應拿出來一起分,但他協議書拿了就走,也沒有印給我們」等語(見於原審卷一第28、29頁),足見被告翁進文、翁明陽及翁明陽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渠等親簽一節,陳述甚為明確,僅爭執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彼此間另有其他約定(自訴人應將仁愛路4段63號房屋租金拿出均分、歸還代為清償之銀行貸款、加拿大移民費用500萬元等等),但自訴人均未履行,及自訴人未將協議書影印交予渠等各執一份等情,絲毫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遭偽造,或有另一份協議書之情事。且上開另案係因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及另一兄弟翁明陽涉嫌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侵占其名下不動產(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盜領其存款、侵占房屋租金(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8號2樓房屋)及出售土地之價金(向曾陣買的土地),而對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提出告訴,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據,是該協議書之真偽對於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至為重要,被告二人及翁明陽身為該案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系爭協議書為訊問時,自無不謹慎應答之理,然被告二人及翁明陽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仍為一致之答覆,益徵渠等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之真實性甚高。又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明確指出除協議書記載內容之外,彼此間尚有何其他約定而自訴人未依約履行等情,足見渠等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顯然已詳細閱覽系爭協議書而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何,並無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於上開另案其後之偵查程序(含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進行中,改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原協議內容不是這樣、簽名不是伊簽的云云,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另案偵查中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未返還,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及辨明而誤認云云,尚非足採。
2、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學園商業大樓,係由生前從事建築業之翁祿壽所興建,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即直接登記在其子即自訴人與被告等兄弟共五人名下,然相關財產之管理處分仍由翁祿壽主導,因自訴人私下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持分,持向銀行貸款,致翁祿壽心生不滿,遂以其簽發之支票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後,指示代書劉育真將上開大樓原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另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並曾共同匯款500萬元予自訴人;嗣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及翁明陽間,就上開大樓如此移轉是否不公,迭生爭議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另案偵查中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又參酌被告二人供稱:向曾陣購買之土地係由父親處各自分得;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留遺產,是由自訴人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背面),及系爭協議書係於翁祿壽死亡後之81年9月18日所簽立,其內容係表明上開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樓房屋及向曾陣購買之土地,自訴人、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各有1/4之權利,出售所得價金應各分1/4,出租所得租金亦各1/4,及任何人皆不能單獨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並再重申自訴人對學園商業大樓擁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等語,足見上開學園商業大樓、向曾陣購買之土地、仁愛路2樓房屋等不動產,於翁祿壽生前已自行分配予其子自訴人、被告二人及翁明陽等人各自所有或管理使用,然於翁祿壽死亡後,自訴人對於上開學園商業大樓之分配結果,與被告二人及翁明陽,迭生爭議,其等始於8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共有之情形,雖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另案偵查時爭執稱:其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另有約定自訴人亦應將仁愛路4段63號房屋租金拿出均分、歸還渠等代為清償之銀行貸款、加拿大移民費用500萬元等情,然經被告二人及翁明陽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約定,是有無此部分之約定已非無疑,且縱認有此部分之約定,然此部分約定未載入系爭協議書內之原因,或因疏漏、或因有意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執以推翻上開事證,而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偽造。又系爭協議書既係自訴人、被告二人及翁明陽間,針對父親翁祿壽主導之財產分配爭議所為之協議,是有爭議部分不必然與渠等之兄長翁添有所關連,是翁添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協議之內容縱涉及翁添或其他登記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僅係該協議內容對翁添或其他登記所有權人是否有效之問題,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再者,系爭協議既係因自訴人不滿其父翁祿壽對學園商業大樓之產權分配結果,與被告二人及翁明陽發生爭議後,經由雙方彼此協商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被告二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自訴人達成讓步之協議,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以協議內對被告二人並非全然有利,即推論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從而,被告等辯稱:伊等兄弟共有五人,長兄翁添何以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學園大樓房地部分係經自訴人收受對價移轉持分,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留遺產,向曾陣購買之土地則係經由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有可能如協議書所載由部分兄弟四人自行協議分配,系爭協議書內容損及被告二人之利益,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該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尚非足採。
(四)被告等復辯稱:該協議書上簽名係遭自訴人偽造描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僅比對樣本與協議書簽署日期相距時間極久,且所指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特徵顯不具有特徵性,該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認定筆畫特徵之具體理由云云。惟查: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該案承審法官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簽名真偽鑑定時,已特別載明應確認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白光放大檢視」、「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等之科學鑑定方法後,認定協議書上之簽名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偽造跡象,詳如前述,被告等仍執此為辯,自非可取。而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號函係要求提供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80年間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字樣原本,並以81年間者為佳,但並非限定於81年間之筆跡,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頁),經核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檢附之供比對資料中,絕大多數為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80年間所親簽之簽名,不僅與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提供之資料年限相當,其中亦分有被告二人、翁明陽於81年、82年、84年所簽之簽名,且所提供被告翁進文之比對資料高達31件,被告翁明輝之比對資料達29件,翁明陽之比對資料則有24件,足供作為比對協議書上之簽名真偽,辯護人所稱所提供之比對資料日期為86年至93年,且與法務部調查局所述不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藉由分析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之簽名及供比對之資料上其等三人之簽名,歸納、特徵比對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並將各認定之筆劃特徵予以紅筆圈註標明清楚,從而得出該二者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鑑定機關已將鑑定過程及理由詳述具體明確,是辯護人指稱: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分析表中「乙類」供比對之資料,半數不具特徵性,該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2、至被告等另提出上開陳虎生、全球鑑定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欲彈劾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然查,陳虎生94年12月15之鑑定報告,係以透過比對分析系爭協議書影本、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文件、房屋租賃契約、內湖學園合約等共7份資料上被告翁明輝之簽名,而比對相關筆劃位置、筆劃斜度、直筆運筆、間隔、筆劃運筆斜度、筆劃所構成面積大小、連筆筆劃結尾、二筆劃夾角頂部形狀、連筆筆劃所構成外型等特徵,得出系爭協議書上「翁明輝」之簽名與被告翁明輝之簽名特徵不相符,故非同一人所為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88至117頁)。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則係以系爭協議書影本、86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臺北市銀行借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4份資料,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認定協議書上「翁進文」之簽名與被告翁進文之簽名書寫結構佈局及運筆用力方式皆不相同,顯係非同一人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3頁)。惟前開2份鑑定報告均係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鑑定基礎,且全球鑑定公司更以被告翁進文3份簽名影本資料作為比對,均非以原本進行比對,自不能排除影印失真,導致鑑定報告結果有誤之可能性,上開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鑑定過程中未考慮影印失真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其次,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係以高達20至30份比對樣本,上開2份鑑定報告用以供比對之樣本資料僅分別為6份、3份,如此稀少之比對樣本所做出之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客觀,以及能否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結論,更屬有疑。且被告等所提出上開2份鑑定報告,所具以供比對之資料與法務部調查局顯然不同,則該等鑑定結果,自不能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是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2份鑑定報告,仍不能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被告等又辯稱:被告等於94年6月28日所提之告訴中,關於自訴人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自訴人業經起訴判刑,益徵自訴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認被告2人並非基於誣告犯意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9台上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確為被告二人所親簽,已詳如前述,且縱自訴人有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之行為,亦不能進而推論自訴人即有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此為事理所當然,被告二人無從諉為不知。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經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鑑定結果,由兩造進行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影卷),是被告等明知該簽名為自身所親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此事後,仍於94年6月28日、同年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告訴,刻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誣告,縱其等告訴之內容有部分為真實(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亦非得認其就系爭協物書部分無誣告之故意。
(六)被告等再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認定不足採,可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告等告訴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自訴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而本院判決後再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顯見亦認定協議書涉嫌偽造云云。然查: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見原審卷一字233至246頁)所載之內容,雖有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然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僅敘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自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判斷無涉。又被告二人於94年6月28日、同年8月16日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就系爭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惟因與所起訴部分(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係根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處斷;其後雖因被告翁進文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併辦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請併辦,嗣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經本院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嗣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承辦檢察官再持相同理由以100年度偵字第1479號併案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送併辦等情,有上開併案意旨書、本院100年1月4日院鼎刑甲99重上更一226字第10000009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卷三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在卷可佐,然此僅為檢察官基於法律關係所為之處置,並非經偵查、審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亦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自訴人所偽造。
(七)至自訴人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續一字第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中稱:協議書只有1張,渠等是在影本上簽名等語,復於該案8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伊寫1份協議書,由4人簽名,他們也各寫1份,也是4人簽名,當初因為沒有複寫紙,又是在伊家寫,才由伊寫內容,及只寫1份由他們簽名等語(見86年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1頁、第54頁背面),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所述略有出入,然其對於被告二人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基礎事實,則均指訴一致。況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確屬真正,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八)被告翁進文上訴意旨另略以:⑴自訴人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均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邀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學園商業大樓之產權問題,顯見在此之前就學園商業大樓並無任何協議存在,系爭協議書係自訴人為提起上開履行協議之訴訟而偽造。⑵依現今書寫常態,多筆畫劃之連結書寫方式本不具特徵性,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協議書上簽名特徵7種,即以此方式進行,誠屬可議。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上統計供比對之「翁進文」簽名具有待鑑定之簽名筆跡特徵者,僅有10%至26%而已,其鑑定結果可靠度極低。況本件涉及利益龐大,不排除雇用坊間專名攀模名家字畫之行家偽造簽名。被告翁明輝上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另案偵查中,因一時未及細看而承認,但事後再仔細觀看系爭協議書,回想原協議之內容,認與當初所簽原協議書內容有異,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損及被告翁明輝應有之權益,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疑點重重,被告翁明輝不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偵查中,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或陳稱被告等亦各有寫一份協議書,由另四位兄弟簽名云云,或供稱被告等係在影本上簽名云云,是被告翁明輝認自訴人有偽造之嫌而提告,並非全然無因。況被告翁明輝在提起告訴前,曾請教鑑定專業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可疑之處,益徵被告翁明輝認為自訴人有偽造之嫌,並非全然無因。⑵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完全出於鑑定人員之主觀直覺判斷,對於自各類簽名間各個文字之特徵部分逐項加以比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筆序、筆力、筆速)而得出其筆劃特徵相同之理由,則付之闕如,其證明力不無可疑。且依據陳虎生所為之「100年7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100年8月7日對法務部調查局翁進文等筆跡鑑定通知書之不同意見說明書」,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有諸多缺失,具有不符合筆跡鑑定理論基礎要求,所為結論客觀證據明顯薄弱,主觀意見過於強烈等瑕疵。經查:
1、自訴人固曾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7日、84年4月6日分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惟其內容係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之1地號等多筆房地(指上開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於79年間遭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偽造買賣契約而移轉過戶至其等名下,屢經催告返還,其等置之不理,因而通知其等出面協商解決,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5頁),是自訴人上開律師函文,僅係就原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未經其同意即遭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一事,認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涉嫌偽造買賣契約,因而通知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出面協商解決,否則將提出告訴等語,而其後自訴人亦確對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提起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等告訴(即上開另案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案件),並隨即於該案偵查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亦於該案偵查中供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有如前述,是上開律師函僅係自訴人就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可能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通知渠等出面解決而已,並未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尚非得據以推論系爭協議書是偽造。
2、被告二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經其等閱覽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已明白自承其上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無誤,且其等於另案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中,經承審法官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法務部調查之筆跡鑑定結果,由兩造進行辯論時,更得確認系爭協議書為其等簽立無疑,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既係被告等親歷其境,在場與聞之事項,其等自無可能僅因協議書內容損其利益,或自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懷疑系爭協議書係偽造,然其等竟仍於94年6月28日、94年8月16日接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告訴,對此親歷其境,在場與聞之事項,堅指被害,而指控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主觀上顯然具備意圖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是被告翁明輝辯稱: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損及被告利益,有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且自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因而懷疑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並非全然無因云云,尚非足採。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於94年3月9日函覆被告翁明輝之函文說明三已載明:「至於所詢之鑑定案,雖略有可疑之處,惟該可疑之量體尚不足以單以影本即判定,應俟提供正本文件後,本會方得以執行進一步判別」等語,有該會94年3月8日(94)鑑估瑜字第0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上開函文已明白表示所詢鑑定案,不足以影本判定有無可疑,須有正本文件始能判別,並非已然否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被告翁明輝辯稱:在提起告訴前,曾請教鑑定專業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可疑之處,其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二人以陳虎生所為之「100年7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100年8月7日對法務部調查局翁進文等筆跡鑑定通知書之不同意見說明書」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惟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本件筆跡鑑定之鑑定人高一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開始在調查局從事鑑定工作,在從事鑑定前都會經過專業培訓,經過調查局測驗通過才能進行鑑定。調查局的鑑定能力跟品質是經過外面機關認證過的。我有調查局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的授權證明,有通過年度考核」、「受訓時間為3個月,但不是培訓完就會接案子,會有資深同仁來帶,而且鑑定之後的結果還要經過很多專業長官作確認。93年我做本案之鑑定,我已經做了4年了,我從89年開始做」、「(問:你就『翁進文』部分採用九大特徵來比對,是根據什麼理由?)所有筆跡鑑定都是看筆跡,不同人筆跡有不同個性、慣性特徵,鑑定時要有足夠的份量,我們再來根據巨觀分析,就是用接納分析,做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的比對,看是否相符,再來作細部的特徵比對,將兩類字跡,相同的單字、部首、筆劃挑出來作個別細部特徵,綜合考量之下,衡量慣性特性相同或不相同的特徵的質量做比較,才會認定是同或不同或須要再補件,這就是我們的鑑定原則」、「(問:根據供比對的31件只有7件左右的比例,算出九大特徵裡面相類似最多只有26%左右,如何認為是同一人的筆跡?)我不知道你的26%從哪裡出來。參考樣本數量是根據法院或當事人提供,是根據提供的東西來做歸納分析比對。標示的九大特徵,我也只是標示比較具有價值、重要的筆跡特徵來說明,當然還有超過這九樣的」、「(問:供比對的31件字跡中,仍有可以找出相同點,為何你當時沒有找到共同的特徵?)我找的點是認為有特殊意義價值的特徵來做標示,並不是說沒有點的就不是。礙於篇幅我們認為這樣的字樣,就足以去做研判,所以在書面上只有顯示31個字樣。筆跡特徵還要看細微、價值筆跡的特徵,不能用數量來取勝。且筆跡還有相同性還有變易的範圍,不能只從數字來討論。」、「(問:鑑定分析報告中『翁進文』下面的『文』字最後兩撇,依照協議書要連接起來,但是31件都是分開的,可否說明?)31件沒有都是一樣的,鑑定分析報告第2排左邊算來第2個『文』字,也是待鑑筆跡連筆的情況,筆路相同。第2排左邊3個都是算連筆的。庭書第3頁右邊第2個『翁進文』的『文』也有,只是這個程度沒有這麼接近,比較接近的是第2列左邊算來第3個比較接近。第1列右邊第2個『文』也是,慣性連筆並不見得供比對的部分都是畫一個圈圈,連的過程用力比較輕的,但其他送鑑筆跡很多都看得出來有連筆的痕跡。」、「(問:所謂特徵E,『進』字的隹部的一點寫成彎月型,但是跟其後的一筆好像是脫鉤的,但是翁進文寫的彎月型所寫的確是連筆,有何意見?)我們認定待鑑筆跡是一筆完成的,我看它是連在一起。」、「(問:『翁進文』的『文』字筆劃這麼少,為何31件沒有完全一樣?)我們是依送鑑資料判斷,判斷是否相同不只看『文』這個字,我們還有『翁進』這兩個字可以參考,就『翁進』這兩個字已經足夠認定是相同的筆劃特徵,且『文』這個字筆劃少,變異性本來就比較大,但是我們認為還是在變異範圍之內,故可以認定他們是相同」、「(問:『白光放大檢視』跟『低角度側光放大顯示』的鑑定方法,是否在檢視筆跡是以描寫方式來模仿?)低角度是看有無變造的痕跡,看有無用描繪方式來模仿,也是我們檢視的重點。白光放大只是放大的功能,方便我們來比對」、「(問:
偽造文書有無可能用臨摹的方式來書寫?)當然是可能的。但是臨摹的可能性很低,因為一般人臨摹的時候只是看外貌,不會注意到筆劃的細微特徵,鑑定時很容易辨識出來。」、「(問:可否就陳虎生教授之鑑定,就其所提出之1、2、3,表示意見?)文字敘述列了3點,我看來是屬於比較片面且不周全,並且可以舉出他說詞不對的地方,例如第1點翁進文的『翁』字下面的羽字,並不是他說的全部沒有相符,我也可以找出相符的特徵,像是以分析鑑定表第2列右邊算來第3個『翁』字,還有第4列的右邊第2個『翁』都不是如他所說,的確這幾個字的書寫慣性在劃連筆時會有往下帶的筆劃,但是因為這是屬於快速書寫的方式,故變異性本來就比較大,我們認為受限於參考資料的關係,並不表示他沒有這樣的書寫慣性。第2點關於運筆輕重的關係,他認為31 個字樣都沒有相符,我們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翁』字羽字邊連筆輕重,陳虎生教授的報告認為待鑑是比較輕的,參考的是比較重,,但我們看到待鑑也有比較輕的寫法,如第3頁的左邊算來第4個『翁』字,可看出他筆墨比較淡,運筆比較輕,就跟他所說的不符。庭書部分很多都是呈現這樣的慣性,不能排除不是他所寫的個性特徵。我們不是只看一筆筆劃或部首,我們都是綜合研判。」、「(問:關於鑑定正確性,是否可以達到百分之百,可否鑑定筆跡確實為真正?)在做鑑定時有標準作業程序,第一是要排除是否為偽造、變造,經過排除之後才會繼續鑑定。排除之後可以確定筆跡是否有偽造、變造。」、「(問:請問如何排除?)偽造、變造手法上可分4大類,複寫的描繪方式可以看筆跡是否是筆墨所形成就可以作辨識,以本案來看,4個簽名都是筆墨所寫,所以不是複寫。刻痕描繪方式,可以用低角度來看,所謂刻痕描繪就是把真跡先用一個比較硬底的東西先描讓他有個痕跡後,再用筆墨把它填滿,但不可能做的很精準,故用低角度側光可以看出沒有被填到的部分,就可以找出他的破綻。第3種透光描繪部分,就是後面打強光再去描,為了要描外型,會沒有注意到運筆的輕重,所以也可以從書寫的流暢程度來排除。第4是真跡的模仿,是難度最高的,要去隱藏自己書寫者本身的的慣性與特性,還要模仿別人的慣性,且大部分都是模仿外貌而忽略細微的特徵,細微特徵就是我們要看的。故綜合將這4種的排除以後,我們才會認為沒有偽造、變造的手法,所以我們才會進行筆跡的鑑定。」、「(問:關於陳虎生教授鑑定報告中,翁明陽筆跡部分,認為的筆劃特徵上有列出4個筆劃特徵,有何意見?)還是有很多意見不相同的地方。第1點關於翁字的部分第1跟第2筆劃間隔的部分,他只是看到間隔大小,沒有看到間隔高低、差異的部分,鑑定的時候不會只斟酌間隔大小,因為筆樣是有限的,所以單獨拿出來看是不恰當。第2點關於『陽』字部分,他認為『陽』右半部是一筆劃完成,經過我們檢視,我們認為是至少3筆劃完成的,看法是不一致,另外他提到提筆多達6、7處,但鑑定除了外觀,我們還會看細部,提筆問題我們有考量過,確實有3、4筆劃內完成,他指的6、7處是看得比較局部,不是綜合來看。第3點有關『陽』右半部、左半部部分相關位置問題,他認為待鑑是上方,參鑑都是在下方,這部分我也有找到例外的地方的字樣,筆跡鑑定不是只看這3點就認定同或不同。第4點可以從參考資料找到,從庭書分析表第3列第2個就是連筆的寫法。本案的字樣,給我們是很有限,我們看筆劃特徵不是從數量來看,是從巨觀微觀綜合來觀察,是看有價值、特殊的筆劃來做研判,不是從數量來看。」、「(問:請審判長提示上證四第14-18頁。有列入圈圈1、2、3筆劃部分,有何意見?)我們認為還是比較片面不周全的研判。第一點『翁』上面的公字的『ㄙ』部分,陳虎生的鑑定報告說是50度,但是實際上並非如此,我有帶角度尺,可以請庭上當庭測量,我們認為只有在45度以內。(審判長當庭以角度尺測量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的鑑定分析表上『翁明輝』上面的『翁』字第三筆劃(ㄙ部分)的折筆角度,經當庭測量,大約30-45度之間,並請被告、辯護人操作確認。辯護人操作後認為大約45度,自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所以這個角度上陳虎生教授講的不夠精準,重點是待鑑字樣與比對字樣折筆角度有相符的。『輝』部分左半部『光』字寫法中間有一個逆時針迴圈,陳虎生教授大膽認為是用逆時針,我們比較不認同,因為筆墨痕跡比較難看出順時針或逆時針,但重點的是有看到迴圈,以本局鑑定分析表第3列左邊第2個『輝』的『光』字有看到相同的迴圈,陳虎生教授鑑定報告表示是逆時針,我們表示不予認同。迴圈寫法是一般人不會出現的寫法,所以我們認為是有價值的筆劃特徵。至於第三點也都是挑片面的看法,我們認為要綜合研判。」、「(問:可否具體說明你們作這件是如何綜合研判?)可參考我們的鑑定分析表,我們的鑑定方法我前面已經說過就是綜合研判。鑑定分析表下面也有對鑑定的依據作說明。」、「(問:請庭上提示上證五。上證五上的不同意見書第9頁所示,第5點分析結果一,陳教授表示相符之處是少數,不符之處是多數,有何意見?)我標出來是特徵是象徵性的,比較有代表意義的,沒有標示出來並不表示不相符,不可能全部都標示出來。」、「(問:分析結果第2項,認為你們鑑定結果不符合筆跡鑑定理論要求,主觀太過強烈,客觀太過薄弱,有何意見?)不知道陳虎生教授下這個結論的依據何在,我不認同他的結論。」、「(問:本案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於84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4062號案檢察官訊問時,自己當庭承認系爭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被告自己親自簽的,請問鑑定人你在做鑑定時有無參考到這一份偵查筆錄?)沒有。」、「(問:如果本件待鑑的協議書是用影本送鑑以及相關的比對字跡是用翻拍照片的方式提供,以調查局的鑑定常態是否可以做出鑑定?)我們會要求補件,待鑑協議書一定要是原本,比對的字跡不可以是翻拍的。因為影本容易偽造、變造,我們一定要排除偽造、變造的情形,所以一定要原本,翻拍照片有角度的問題,筆劃特徵不一定拍的出來。」、「(問:偽造他人字跡有幾種方式,就你看來要同時偽造3種不同人的字跡,在本件協議書上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本案基本上可以排除我剛才所講刻痕、透光、複筆等3種的偽造方式。至於真跡模仿的部分,模仿難度很高,而且要1個人同時模仿3種不同的書寫方式,幾乎不可能。」、「(問:同時1個人模仿3個人的筆跡幾乎不可能,表示還是有可能,是否如此?)依據美國哈佛大學皮雅士教授曾對筆跡作數學分析,觀察筆劃情形作結論,如果每一筆劃巧合或然率假設是1/5,所有筆劃總數為N,兩個筆跡要偽造完全相符的機率,是1/5的N次方,所以1個人要成功模仿3個人的筆跡相同,就要把3個人的筆跡總數的N次方,難度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5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之人高一瑛,係受有筆跡鑑定之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具有相當之筆跡鑑定專業能力,其就本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詳為說明,並對於被告等所質疑之處逐一解說,尚難認其實施之鑑定及結果有何疏誤或不實之處,而被告等所舉之「100年7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既非經檢察官或法院所指定之機關或個人所進行之鑑定,且係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上之筆跡翻拍照片之再拍照片為鑑定及比對資料,業經上開筆跡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非以資料原本進行鑑定,自不能排除失真之可能,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等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等雖聲請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之簽名筆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及傳喚證人陳虎生,惟證人陳虎生於所出具之「94年12月15日筆跡鑑定報告書」、「100年7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100年8月7日對法務部調查局翁進文等筆跡鑑定通知書之不同意見說明書」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傳喚證人陳虎生到庭作證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業經另案民事庭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並經本院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高一瑛到庭證述綦詳,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二人所為無誤,自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翁進文、翁明輝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予比較新舊法,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94年6月28日以自訴人偽造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告訴,復接續於94年8月16日親至前開檢察署,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自訴人為偽造文書之誣告告訴,係本就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訴人雖未就後者於自訴狀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翁進文於97年9月18日持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76號(97年度他字第3197號)併辦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請併辦,惟此部分既非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距離本件犯罪時點已逾3年,尚難認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為手足兄弟,因財產分配事宜迭有糾紛,明知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仍誣告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足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