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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煌

蔡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107之2號、107之9號等地號,經行政院於民國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1355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陳炳煌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與蔡文彬均知該地為山坡地,在開挖整地或其他開發利用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其等竟均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定,陳炳煌即自98年7、8月間起,僱用蔡文彬駕駛挖土機於上揭山坡地進行整坡作業,而破壞山坡地上原有植生被覆,造成地表裸露,產生數條張力裂縫,破壞上開山坡地地表涵養水源、包覆土壤等功能,造成土壤沖蝕量增加,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煌、蔡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蔡文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99年4月9日及同年6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107之9號、107之2號等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5紙、同意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7年3月6日北縣林民字第0970005703號函文、行政院85年1月13日臺85農字第1355號函文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9月3日北農山字第0990764725號函附99年8月17日11時許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5月3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44924號函文、原審100年6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現場照片30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55、8至21之1、34、34之1至43、65至66、58至62、22至25、41至43、60至62頁、原審卷第97至98、110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核被告陳炳煌、蔡文彬所為,均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山坡地進行整坡作業,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酌被告陳炳煌於7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蔡文彬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認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業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在本案山坡地裸露地表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完成植生覆蓋,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5月3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44924號函文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原審100年6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水土資源維護之價值觀念,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地表僅種植銀合之綠肥作物,惟該作物根淺,並無水土涵養之功能,如遇雨或地震,仍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且現場堆置之營建方並未移置合法棄土場,僅鋪平後以土覆蓋,此有臺北縣農業局承辦人張榮華答覆本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造成本件地表水土保持功能破壞之情形並未改善,且上開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遭破壞對附近居民住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2人惡性非輕,原審所為緩刑宣告,實有未洽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業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在本案山坡地裸露地表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完成植生覆蓋,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5月3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44924號函文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原審100年6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原審卷第97至98及110頁),足見被告2人已回復本件水土保持功能遭破壞之地表原狀,並改善水土涵養之功能,可認符合水土保持之技術規範。而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