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明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南
林逢登李定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新武
劉昌旺被 告 江俊宏
管宏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溫新武、劉昌旺部分均撤銷。
劉昌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溫新武均無罪。
江俊明被訴共同恐嚇三罪部分、江俊宏被訴無罪部分及管宏基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俊明(綽號小黑龍)曾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由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以,91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2年3以21書以92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
二、緣古必楨因不滿梁秀君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還,曾於9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拾取石頭毆打梁秀君頭部成傷,經梁秀君報警處理,引起古必楨之不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俊明、古必楨(綽號古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共乘1輛汽車至桃園縣○○鄉○○路梁秀君住處附近,遇梁秀君,3人遂一同下車,推由古必楨先向梁秀君恫嚇稱:「你如果敢再報警,我出獄後也不會放過你,有膽你試試看」等語,續由江俊明向梁秀君恫嚇稱:「古必是我的小弟,在龍潭地區,他說的話就代表我,你以後如果敢對他不尊敬,我就要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梁秀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古必楨涉犯本件恐嚇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翁茂展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龍銀汽車保養廠,請林家振施作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金額4萬5500元,嗣翁茂展父親另追加油漆工程金額4萬9500元,雙方就工程款發生糾紛。翁茂展於98年農曆除夕前1、2日僅支付工程款1萬元,林家振乃透過管宏基居中向翁茂展請求付款未果。
於98年2月25日晚間某時,林家振請友人吳維德以吳維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翁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希望翁茂展於翌日支付工程款。詎翁茂展與江俊明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翁茂展將吳維德所持前開手機門號告知江俊明,於98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推由江俊明持用未顯示來電門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至吳維德持用之前開手機,報其綽號小黑龍,質問吳維德:「是不是跟龍銀汽車保養廠老闆大小聲?」,並恫嚇稱:「埔心的『大炮』、龍潭的『蝙蝠』你認識嗎?」,「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噴子」、「翁茂展已經向我調了1把噴子」、「要收錢沒有那麼容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吳維德及在旁聽聞之林家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家振於98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林家振、吳維德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警處理。詎江俊明、翁茂展及官俊雄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管宏基帶路指引至林家振住處,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共乘一輛車抵達桃園縣龍潭鄉林家振及其母親羅瑞玉住處,由翁茂展給付部分工程款2萬1200元後,首由江俊明詢問:「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案?」,林家振未敢吐實,江俊明及官俊雄即向林家振出言恫嚇:「沒有關係,如果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我們跟警察都很熟,叫警察來也不怕」、「要玩的話大家就來輸贏,你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那麼簡單結束」,並稱追加工程既係翁茂展父親聯絡定作,林家振只可向翁茂展父親請求尾款,且「你要拿沒那麼好拿」等語,翁茂展亦當場附和尾款只可向其父親請求,前開加害身體之恫嚇言語,致使林家振及其母親羅瑞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行人始駕車離去。嗣翁茂展因江俊明協助處理此工程款債務,乃交付3600元之酬勞與江俊明(翁茂展所為本件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官俊雄部分,未據起訴;管宏基部分,經原審及本院為無罪判決)。
四、緣謝泰宸與魏道光發生糾紛,為覓得魏道光出面處理,遂與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謝泰宸、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車號000-00號汽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薩堡店前,推由劉昌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鐵棒,擊向邱淑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車門板及後車箱蓋,損壞該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邱淑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俊明、江俊宏就原審判決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即被害人黃秀蘭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江俊宏雖就原審判決共同恐嚇2罪部分(即被害人陳隆萬、邱淑寅等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此有100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在卷可考。是就原審有關前開被告江俊明、江俊宏共同恐嚇取財、及被告江俊宏共同恐嚇2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定(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此傳聞供述,能否成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明揭此旨。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被害人梁秀君轉述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害人梁秀君將其親自聞見之被害事實告知證人A3,證人A3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言可信性而轉述,其陳述自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而被害人梁秀君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再從原供述者取得陳述內容,且為證明被告江俊明、共犯古必楨犯罪不可或缺之必要要件。依上說明,證人A3之傳聞證言,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下不包括被告江俊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梁秀君、翁茂展、林家振、管宏基、吳維德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A7、邱淑寅、B1於警詢之證述,均認屬傳聞證據部分,此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反面至40頁),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梁秀君、翁茂展、林家振、管宏基、吳維德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A7、邱淑
寅、B1於警詢之證述,分據被告江俊明及其辯護人,與被告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及其等辯護人,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3頁),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梁秀君):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俊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梁秀君親戚打電話給伊,說梁秀君與古必楨之間有誤會,希望伊居間調解,於是伊打電話叫古必楨過來,當場說冤家宜解不宜結,大家都是朋友,事情到此就好,古必楨及梁秀君就說好了,並無恐嚇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2、經查,證人A3(原判決誤載為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初,梁秀君跟古必楨有財務糾紛,梁秀君在他家巷口被打,此傷害糾紛雖已和解,但古必楨仍心懷怨恨。於96年7月中旬某日約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梁秀君被江俊明、古必楨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堵,古必楨恐嚇梁秀君稱:如果梁秀君敢再報警,他出來也不會放過梁秀君,有膽就試試看等語,江俊明亦恐嚇梁秀君稱:古必楨是他小弟,在龍潭地區古必楨說的話就代表江俊明,如果敢對古必楨不尊敬,就要他好看等語,梁秀君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且被告江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96年7月間,伊與古必楨開車外出,途中看見1臺車,駕駛人就是梁秀君,古必楨攔下該車後,有說些難聽的話(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三第320頁),核與證人古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間中旬上午6時許,伊遇到梁秀君,有恐嚇梁秀君,而上揭江俊明於檢察官訊問所供96年7月與古必楨一起開車途中,停車攔下梁秀君,攔下後有說一些難聽的話,就是起訴書所指梁秀君吃早餐途中被伊與江俊明碰見之事等語相合(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復參以古必楨曾於96年6月15日毆打梁秀君,致梁秀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挫傷,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64頁);兼有古必楨與梁秀君於96年6月16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稽(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66頁),足見證人A3所證上情屬實,被告江俊明與古必楨上開共同恐嚇梁秀君之犯行,堪以認定。
3、雖被告江俊明辯稱:是自稱惟均之人打電話給伊,要伊調解梁秀君與古必楨之糾紛,於是伊打電話要古必楨過來後,伊說冤家宜解不宜結,大家都是朋友,事情到此就好,古必楨與梁秀君就說好。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96年7月中旬上午6時許在龍潭北龍路遇到梁秀君,是因精神不濟隨便說的(原審卷一第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攔下的人不是梁秀君,是伊的友人阿君,伊不知梁秀君與古必楨的事,也不知梁秀君全名,伊一直以為梁秀君就是阿君,檢察官問伊時,伊以為是問友人阿君的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證人古必楨當庭聽聞被告江俊明上揭辯詞後,則附合改稱:伊與江俊明確有攔過一個綽號阿君之人,確定不是梁秀君,梁秀君的事,是伊一個人去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江俊明於偵查中及證人古必楨於本院審理時,俱坦認於96年7月中旬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途中攔下梁秀君等情,證人古必楨更證陳當時對梁秀君出言恐嚇,已與前開證人A3證述內容相合。況以被告江俊明與古必楨係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途中攔下梁秀君之恐嚇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至為具體明確,而被告江俊明及證人古必楨嗣雖改稱係攔下「阿君」之人,惟以被告江俊明既與「阿君」為友人,豈會於相同或相類時、地、對「阿君」為相同或相類之恐嚇犯行?是被告江俊明與證人古必楨所為上揭辯詞,顯然悖乎常理,而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江俊明此部分與古必楨共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林家振等):
1、訊據被告江俊明固坦承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與翁茂展、官俊雄、管宏基一同至林家振住處,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做和事佬,98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伊沒打電話至吳維德手機門號恐嚇;98年3月17日至林家振住處,也沒恐嚇林家振等人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於本院辯稱:是一個綽號阿雄的友人要伊去調解,都是伊一人與林家振的母親羅瑞玉談話,若伊恐嚇林家振,羅瑞玉豈會叫林家振出面云云(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2、經查,證人翁茂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龍銀汽車保養廠外牆需要粉刷,給林家振施作粉刷及防水工程,工程款4萬多元,完工後林家振突然說要追加費用4萬9500元,伊拒絕給追加款項,江俊明是透過管宏基在粉刷油漆事件中認識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四第179頁),且與證人管宏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家振委託伊與翁茂展談油漆工程追加部分,林家振認為已經與翁茂展談好外牆粉刷工程費用,事後林家振認為虧本,於是請伊向翁茂展談增加工程款事宜,但翁茂展認已談好價格,不願增加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56頁),堪認翁茂展委託林家振施工,雙方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發生爭議一情屬實。
3、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茂展委託伊在龍銀汽車保養廠施作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4萬餘元,但翁茂展之父親追加工程,追加款約4萬餘元,合計共9萬餘,伊轉向吳維德租借鷹架來施工,翁茂展與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於是於98年2月25日晚間,伊使用吳維德行動電話與翁茂展聯絡,同日晚間9時,自稱小黑龍之人回撥,是吳維德接到,對方講話聲音滿大,口齒有點不清楚,連伊在旁邊也有聽到,伊也有拿電話起來聽,因伊之前在龍潭曾當面聽過小黑龍的聲音,可以判斷出來電者確為小黑龍,江俊明對伊恐嚇,伊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4頁反面至第266頁、第268頁反面、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核與證人C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承包翁茂展的油漆工程,工程款約9萬5000元,伊向翁茂展催討工程款,但翁茂展拒不給付,98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伊與吳維德打電話給翁茂展討工程款,後來有位自稱小黑龍之人來電,說他身邊有槍,要伊等不要向翁茂展收錢,並說一些髒話等語相合(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76頁)。又有證人吳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5日伊打電話給翁茂展,同日晚間有個自稱小黑龍之人回撥,稱新竹埔心的大砲及龍潭的蝙蝠是不是認識,翁茂展已經向伊調1支噴子,他認識很多龍潭黑道,可以去打聽,要收錢沒那麼容易,所以伊不敢去收錢,才去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C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幫C1打電話給翁茂展,他口氣不好就掛掉,98年2月25日晚間約7時許,自稱小黑龍之人回電,質問伊為什麼幫人家收工程款,又問伊埔心大砲、蝙輻認不認識,伊回稱認識,小黑龍又說他有噴子,看你錢收得到嗎,電話就掛掉了,隔天C1至派出所,伊等係因對方說有噴子才不敢去等語相合(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80頁)。復參諸被告江俊明於警詢時自承:伊的綽號是小黑龍,翁茂展委託伊去處理林家振工程款之事,事後翁茂展親自給付伊3600元紅包(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一第84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倘被告江俊明未對林家振、吳維德為前揭恐嚇言詞,使林家振心生畏懼利於債務處理,翁茂展何須給付被告江俊明金錢。益證證人林家振、吳維德、C1、C2所為上開被告江俊明自稱為小黑龍而恐嚇等證言可採。
4、又查,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7日晚間9點45分,翁茂展、阿雄、管宏基、江俊明總共4位至伊住處,翁茂展拿2萬多給伊,尾款部分小黑龍江俊明說沒有這麼好拿,錢要找翁茂展爸爸拿,是翁茂展爸爸答應的等語,翁茂展在旁則順勢說就是找他爸爸拿;小黑龍江俊明問伊等是不是有報警,伊等不敢承認,江俊明說「沒有關係,就不要讓我知道是誰報警,大家走著瞧」,江俊明與阿雄也說「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有這麼簡單結束的」,阿雄在旁還說「我們跟警察很熟,就算叫警察來也不怕,如果要玩的話,大家來輸贏,你是玩不過我」,江俊明等人不管透過電話或當面對伊恐嚇,伊都有感到害怕(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71頁);核與證人C1於偵查時所證:98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翁茂展、小黑龍、管宏基及阿雄到伊住處質問伊是否有報警,如果讓他查出來就走著瞧,他說他們跟警察滿熟的,跟他們玩玩不過他的,伊很害怕,翁茂展說還2萬1200元就好了,小黑龍又說剩下的錢跟翁茂展的爸爸拿等詞相合(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77頁);而證人羅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3月17日晚間管宏基好意帶小黑龍等人前來,小黑龍對林家振與伊說「你們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案」,小黑龍與官俊雄亦對林家振說「如果查到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我們跟警察都很熟,大家來輸贏,你們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參諸證人翁茂展於檢察官訊問亦證稱:98年3月17日伊有去找林家振,現場是江俊明問林家振是否有向警方報案,如果查出是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阿雄就是官俊雄等語(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四第180頁至第181頁),亦與證人林家振、C1及羅瑞玉前揭指證遭被告江俊明等人恐嚇之證述相合,足見被告江俊明於上開時地,與官俊雄、翁茂展共同恐嚇林家振及其母羅瑞玉無疑。
5、雖證人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與翁茂展、管宏基及被告江俊明一同至林家振住處,惟否認聽聞被告江俊明恐嚇林家振、羅瑞玉之言詞,其證稱:翁茂展說與林家振有工程款糾紛,約1、2個月後,江俊明說有人報警告訴江俊明恐嚇,翁茂展與江俊明本來不認識,因為伊的關係,竟然傳成江俊明恐嚇,於是伊和江俊明、翁茂展去林家振住處,一開始只見到林家振之母親與舅舅,翁茂展說要拿工程款給林家振,林家振的舅舅也買酒一起喝,後來林家振出現,林家振的母親有解釋油漆工程款糾紛及江俊明未恐嚇之事,翁茂展亦把錢交給林家振(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若被告江俊明夥同翁茂展、官俊雄等人至林家振住處,係為澄清並無恐嚇林家振之事,則被告江俊明於前去林家振住處前,既知林家振已就遭人恐嚇之事報警處理,被告江俊明當可逕向警察說明,或約林家振至公開場所,委由公正第三人處理,何須約同不相干之官俊雄,夜間一同至林家振住處?顯然悖乎情理。況以,翁茂展既與林家振之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翁茂展於98年3月17日前來住處給付工程款,林家振自應立即出現收取款項,豈會在被告江俊明抵達其住處之初,避不出面,而推由羅瑞玉及林家振之舅舅在場應對;且證人官俊雄亦係當場對林家振、羅瑞玉實施恐嚇之行為人之一,已如前述,是其就被告江俊明是否恐嚇林家振、羅瑞玉之部分,利害相關,益見其有利於被告江俊明之證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管宏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江俊明、官俊雄當時未說恐嚇的話云云(本院卷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惟此經與證人羅瑞玉當庭對質時,已為證人羅瑞玉否認,並續堅指被告江俊明等人恐嚇明確(本院卷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且證人管宏基自承:後來林家振的母親把伊拉到旁邊,伊與羅瑞玉就在外面喝酒、聊天、話家常(本院卷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故證人管宏基未全程見聞被告江俊明、官俊雄是否對林家振、羅瑞玉出言恐嚇,其所為「沒聽到他們講狠話」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俊明之認定。另林家振所提出之錄音譯文(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並非其與被告江俊明電話恐嚇之對話,是被告江俊明曾請求鑑定錄音聲紋是否與被告江俊明相合,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以觀,前開被告江俊明與翁茂展、官俊雄恐嚇林家振、吳維德、羅瑞玉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邱淑寅):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旺否認於98年8月3日晚間至被害人邱淑寅住處,砸毀被害人邱淑寅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之車窗玻璃、車門板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去被害人邱淑寅住處砸車云云(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頁)。
2、經查,證人B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8月3日晚間8時10分左右,車號000-00計程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2個人下車,另1人留在車上,每個人手中都拿著木棒、鐵棒,將車號0000-00汽車之車窗玻璃、車門板都砸毀,照片編號10之劉昌旺是下手之人等語(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113頁);且證人邱淑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日晚間砸車的人,伊只認得一個比較胖的人,就是警詢時指認編號10之人,當時指認並無錯誤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又參諸警詢指認照片編號10之人,即為被告劉昌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況以警察係以15名不同年齡之男性照片供證人邱淑寅指認,且告知證人邱淑寅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此據證人邱淑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41頁),復載明於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第二項,堪認證人邱淑寅前開指證被告劉昌旺即為實行砸毀車號0000-00之人無誤。此外,另有98年8月3日晚間8時23分37秒至24分26秒,車號000-00計程車自桃園縣○○鄉○○路駛出左轉聖亭路往楊梅方向,在聖亭路八德段路邊,距被害人邱淑寅住處約80公尺處停留,嗣駛往前方約80公尺處,朝被害人邱淑寅住家前進,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益證證人邱淑寅所指,有人乘車號000-00計程車至上開披薩堡附近等情屬實。再以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邱淑寅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件附卷足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04頁),且該車遭人砸毀車窗玻璃、車門板,亦有車損照片5幀及詮揚汽車工作維修單影本1件可佐(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06頁至第
10 8頁、第102頁)。另謝泰宸與被告劉昌旺所為本件毀損犯行,亦據謝泰宸坦承不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縱令證人邱淑寅、邱文徵於原審審理時,未能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劉昌旺即為砸車之行為人(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 5頁反面、第348頁),惟證人邱淑寅、邱文徵於原審99年7月20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98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已時隔近1年,證人邱淑寅、邱文徵因被告劉昌旺因身材、臉型胖瘦不同,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確認被告劉昌旺即為98年8月3日晚間砸車之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昌旺之認定。再證人李忠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8月2日、3日,伊將車號000-00計程車出借給謝泰宸,事後謝泰宸告訴伊,劉昌旺沒有去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然證人李忠明所證關於被告劉昌旺未至披薩堡部分,係聽聞自謝泰宸所言,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昌旺之證據。是被告劉昌旺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被告劉昌旺毀損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依據:就事實欄二(被害人梁秀君)、三(被害人林家振、吳維德、羅瑞玉等)部分,核被告江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次。就事實欄四(被害人邱淑寅)部分,核被告劉昌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俊明、古必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98年2月25日之被告江俊明與翁茂展,及98年3月17日之被告江俊明與翁茂展、官俊雄就此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昌旺與謝泰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事實四毀損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江俊明於98年2月25日恐嚇林家振、吳維德;與被告江俊明於98年3月17日共同恐嚇林家振及羅瑞玉,皆係以一行為恐嚇數名被害人,均屬觸犯數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江俊明於事實欄三之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17日,先後2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行為時間明顯可切割區別,且被告江俊明於98年2月25日恐嚇後,被害人林家振報警,被告江俊明心生不滿,而於98年3月17日至被害人林家振住處,出言恫嚇被害人林家振及羅瑞玉,顯係另行萌生恐嚇犯意,是此2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2行為。是被告江俊明所為上開3 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江俊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江俊明上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江俊明所為事實欄二、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3次部分,認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江俊明素行非佳,僅因細故或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或和平途徑處理,率然對被害人梁秀君、林家振、吳維德、羅瑞玉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有糾眾為之,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受有莫大心理壓力,且被告江俊明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俊明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江俊明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告訴人林家振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非被告江俊明之聲音為詞云云。然查,被告江俊明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3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江俊明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告訴人林家振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係指98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綽號龍潭小江等與被害人林家振通話內容,此觀諸該譯文內容即明(98年度他字內第1461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與被告江俊明所為前揭98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原審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江俊明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劉昌旺上訴部分):
(一)被告劉昌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對被害人邱淑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緣謝泰宸積欠魏道光1萬餘元,謝泰宸不滿魏道光催討債款,竟被告劉昌旺等人,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薩堡,向邱淑寅恫嚇稱:「如果不把你老公找出來,就把你的店砸掉」等語,使邱淑寅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昌旺與謝泰宸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訊據被告劉昌旺否認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薩堡,對邱淑寅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去被害人邱淑寅住處云云(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頁)。然查,證人邱淑寅、邱文徵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B1於檢察官訊問時俱指證:被告劉昌旺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與謝泰宸等共10餘人,分乘車號000-00及R2-5060號汽車前來披薩堡找魏道光,他們一群人圍在店門口,伊等於警詢時指認警察提出之指認照片,指認出編號10之人,係98年8月2日晚間來披薩堡之人等情(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336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34頁、第345頁反面、第348頁)。而觀諸警詢指認照片編號10之人,即為被告劉昌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93頁至第94頁)。復參酌98年8月2日晚間7時38分27秒至34秒,車號00-0000號汽車自桃園縣○○鄉○○路駛進梅龍路,車號000-00計程車跟隨車號00-0000號汽車行進;而同日晚間7時43分45秒至55秒,上開2車自桃園縣○○鄉○○路駛出左轉聖亭路往楊梅方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堪認證人邱淑寅、邱文徵及B1上開證言屬實。被告劉昌旺否認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披薩堡云云,不足採信。
3、惟查,證人B1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邱淑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8月2日晚間至披薩堡說要砸店的人,是謝泰宸與指認照片編號2之蔡林璁2人,編號10之劉昌旺都站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話(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114頁、原審卷一第343頁),且證人邱文徵於原審亦證稱:指認照片編號10之人,都站在後面,比較沒有印象(原審卷一第346頁、第348頁)。因此,縱使同行之謝泰宸、蔡林璁曾出言恫嚇稱要砸店,但以在場人共10餘人,倘均有恐嚇邱淑寅、邱文徵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可挾眾人之力,分擔言詞、動作恐嚇,對被害人邱淑寅、邱文徵施加壓力,迫使魏道光出面,然到場10餘人中,僅有謝泰宸、蔡林璁出言恫嚇,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昌旺有何參與恐嚇或與實施行為之謝泰宸、蔡林璁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無法僅以被告劉昌旺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許,一同搭乘汽車至披薩堡,逕認被告劉昌旺參與恐嚇被害人邱淑寅、邱文徵之犯行。是被告劉昌旺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與前開被告劉昌旺所為有罪之毀損犯行,有實害吸收危險之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劉昌旺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就被告劉昌旺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昌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尚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昌旺與謝泰宸、蔡林璁有何共同恐嚇邱淑寅之犯行,原審誤以被告劉昌旺此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其所為毀損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被告劉昌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共同毀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昌旺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劉昌旺僅因謝泰宸與邱淑寅之夫魏道光之間細故,即與他人共同砸毀被害人邱淑寅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車門板,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劉昌旺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昌旺共同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陳隆成積欠被告林逢登、劉邦南50萬元,林逢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陳隆成之兄長陳隆萬恫稱:「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弟來亂」等語,使陳隆萬心生畏懼。被告林逢登另與被告劉邦南、朱榮榮、江俊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陳隆萬住處,向陳隆萬恫稱:「要不要還錢,若不還錢的話,你的家人、父母親就小心點」等語,使陳隆萬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逢登、劉邦南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江俊宏共犯此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江俊宏撤回上訴而有罪確定,朱榮榮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緣謝泰宸積欠魏道光1萬餘元,謝泰宸不滿魏道光催討債務,竟與被告李定翰、溫新武與劉昌旺等共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薩堡店,向邱淑寅恫稱:「如果不把你老公找出來,就把你的店砸掉」等語,使邱淑寅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定翰、溫新武,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謝泰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三)被告江俊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家振恫稱:「現在過去渠等那裡,如果不過去的話就試試看,若不來就直接殺到你家,這筆錢也別想拿」等語,使林家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江俊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緣翁茂展積欠林家振工程款9萬5000元,雙方有債務糾紛。被告管宏基與翁茂展、江俊明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林家振住處,共同向林家振恫嚇:「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案,如果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如果要玩的話,大家就輸贏,你是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那麼簡單結束的」等語,使林家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管宏基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翁茂展所為本件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江俊明則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參前述有罪部分說明)。
(五)被告江俊明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8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路咖啡店內,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其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並扣得手槍1枝及子彈1顆,因認被告江俊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被告林逢登、劉邦南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逢登、劉邦南固承認因陳隆成積欠林逢登債務,江俊宏及朱榮榮受劉邦南及林逢登委託,前往陳隆萬及其父母住處請求還債之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逢登辯稱:劉邦南介紹陳隆成向伊借票,約有70餘萬元,但陳隆成沒有還錢,一開始伊和劉邦南一起去找陳隆成父母,陳隆成父母說給他們1個月時間,但1個月後,伊發現陳隆成有2筆土地過戶,伊再去找陳隆萬時,陳隆萬說一毛錢都也不會給,於是劉邦南介紹朱榮榮、江俊宏幫忙索討,伊和江俊宏、朱榮榮有找陳隆萬,第2天陳隆萬打電話叫伊過去,伊與江俊宏、朱榮榮一同前去,與陳隆萬談妥以30萬元解決此筆債務,伊無恐嚇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告劉邦南則辯稱:因陳隆成積欠林逢登70萬元後跑路,伊與林逢登去找陳隆成的父母,他父母說給他們1個月時間,1個月後會全數歸還,隔1個月後,伊調閱陳隆成資料,發現他名下不動產全部過戶,伊與林逢登再度拜訪陳隆成家人,但他家人說一毛都不還,伊不曾與林逢登、江俊宏、朱榮榮4人一同前去陳隆成住處,都只與林逢登去,第3次陳隆萬打電話希望伊與林逢登去確認債務數字,於是伊和林逢登拿本票及相關資料去找陳隆萬確認債款,並無恐嚇陳隆萬及其家人等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
2、經查,證人A7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6月初林逢登曾打電話給陳隆萬,恐嚇陳隆萬「如果不處理這條錢的話,就要找小鬼來亂」,嗣林逢登、江俊宏與朱榮榮至陳隆萬住處,朱榮榮恐嚇稱:如果不還錢,陳隆萬的家人或父母就小心點,林董的事就是他們的事,以後就是他們處理,江俊宏在旁幫腔,當時就債務沒有達成共識,後來以30萬解決,陳隆萬拿回本票的金額,多於30萬元(原審卷一第328頁反面、第329頁、第331頁、第335頁);然證人陳隆萬於原審證稱:陳隆成透過劉邦南向林逢登借錢,當陳隆成不償還債務時,劉邦南一開始找伊父母談這件事,然後希望伊家人償還這筆債務,一開始談是80萬元債務,林逢登帶江俊宏、朱榮榮來的那天,伊打電話給劉邦南,問他為什麼找不相干的人來談債務的事。有關「林董恐嚇我朋友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這應該是指伊打電話給劉邦南的事,印象中林逢登沒說過這樣的話(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反面、第11頁、第14頁反面)。是據證人陳隆萬所述,被告林逢登並無電話恐嚇陳隆萬「若未處理債務,將找小鬼來亂」之犯行。而證人陳隆萬係既為直接對話之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確認被告林逢登未以電話恫嚇,則其所證非與被告林逢登通話時遭恐嚇一情,應較可採信。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林逢登以電話恐嚇陳隆萬一情,顯有誤會,應非屬實。
3、又證人A7雖於原審指證:林逢登、江俊宏與朱榮榮至陳隆萬住處,朱榮榮恐嚇稱:如果不還錢,陳隆萬的家人或父母就小心點,林董的事就是他們的事,以後就是他們處理,江俊宏在旁幫腔等情(原審卷一第329頁)。惟縱認朱榮榮與被告林逢登、江俊宏至陳隆萬住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時,朱榮榮出言恫嚇陳隆萬,然而,證人A7亦敘明被告林逢登在旁有何助勢或併同恐嚇之言詞或動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逢登就朱榮榮恐嚇陳隆萬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上開證人A7之證言,即認被告林逢登與朱榮榮、江俊宏共同恐嚇陳隆萬。再證人A7及陳隆萬於原審均證稱:上開林逢登與江俊宏、朱榮榮至陳隆萬住處處理債務時,劉邦南不在場(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陳隆萬復證稱:沒有4人同時來的情形,幾乎都是2至3人左右,是林逢登、朱榮榮與江俊宏,或劉邦南與林逢登,但沒有劉邦南與朱榮榮、江俊宏3人一起來(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可見朱榮榮恐嚇陳隆萬時,被告劉邦南並未在場,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邦南與實施恐嚇犯行之朱榮榮、江俊宏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僅以被告劉邦南曾協助處理債務,遽認其有共同恐嚇犯行。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逢登、劉邦南犯共同恐嚇罪行,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林逢登、劉邦南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涉嫌共同恐嚇罪均為有罪之諭知,尚有不當;另起訴書係認被告林逢登於98年
6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恐嚇陳隆萬,而原判決依被告劉邦南、林逢登、證人陳隆萬等人之供證,逕予更正為被告劉邦南,並就被告林逢登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林逢登、劉邦南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逢登、劉邦南共同恐嚇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林逢登、劉邦南共同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定翰、溫新武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溫新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邱淑寅之犯行,均辯稱: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未至被害人邱淑寅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披薩堡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1頁),且被告李定翰於原審亦辯稱:不認識蔡林璁、溫新武、劉昌旺(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21頁);被告溫新武則辯稱:不認識李定翰、劉昌旺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
2、證人B1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98年8月2日晚間7時30分左右,謝泰宸帶同10餘人,分乘車號00-0000號汽車及447-NH號計程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披薩堡店門口,他們下車要找伊先生,伊說先生不在,但謝泰宸不相信,並說伊先生砸他的店,打他的太太,其中指認照片編號2之人還說「你不要再囉嗦,不然我就把你的店給砸掉」,後來警察出面,他們才離去,指認照片編號1、5、7、8、11、14、15號之人都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話(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113頁);證人邱淑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8月2日晚間7時45分左右,謝泰宸等共10餘人分乘2臺車來伊店門口,說要找伊的先生魏道光,伊說魏道光不在,當時蔡林璁恫嚇稱如果不交出魏道光,就要把店砸掉,伊曾在編號1、2、5、7、8、10、11、14、15指認照片捺指印指認是正確的,當時溫新武好像有在場(原審卷一第336頁、第337頁反面、第338頁、第340反面至第341頁);證人邱文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約晚間7點多時,有2臺車停在披薩堡店門口,有8至10人左右下車找伊姐夫,伊姐姐邱淑寅說不在,當時染金髮戴眼鏡男子放話說不叫魏道光出來,就把店給砸掉,其他人在旁沒有任何動作(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而參諸警詢指認照片編號1之人為江俊宏、編號2之人為蔡林璁、編號5之人為李文政、編號7之人為被告李定翰、編號8之人為謝泰宸、編號10之人為劉昌旺、編號11之人為被告溫新武、編號14之人為陳文鴻、編號15之人為李忠明,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況以警察係以15名不同年齡之男性照片供證人邱淑寅指認,且告知證人邱淑寅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此據證人邱淑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41頁),復載明於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第二項,堪認證人邱淑寅前開指證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曾於98年8月2日晚間隨同謝泰宸至披薩堡前之證詞可採。
雖證人邱淑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定翰好像沒有在場(原審卷一第340頁反面),惟以證人邱淑寅於原審99年7月20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已時隔近1年,證人邱淑寅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確認被告李定翰是否在場,亦不足遽認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未至披薩堡。
3、然衡諸證人B1、邱淑寅與邱文徵所證,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披薩堡前,除謝泰宸及蔡林璁與證人邱淑寅對話,且蔡林璁出言恫嚇砸店外,其他在場之人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話或有何恐嚇舉動(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114頁、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6頁、第348頁)。因此,縱使同行之謝泰宸、蔡林璁曾出言恫嚇稱要砸店,但以在場人共10餘人,倘均有恐嚇邱淑寅、邱文徵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可挾眾人之力,分擔言詞、動作恐嚇,對被害人邱淑寅、邱文徵施加壓力,迫使魏道光出面,但實際到場10餘人中,僅有謝泰宸、蔡林璁出言恫嚇,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有何恐嚇或與實施行為之謝泰宸、蔡林璁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無法僅以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許,一同搭乘汽車至披薩堡,逕認被告李定翰、溫新武參與恐嚇被害人邱淑寅之犯行。是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定翰、溫新武無罪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李定翰、溫新武犯共同恐嚇罪行,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李定翰、溫新武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李定翰、溫新武涉嫌共同恐嚇罪均為有罪之諭知,於法均有未洽,被告李定翰、溫新武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定翰、溫新武共同恐嚇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李定翰、溫新武共同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江俊宏恐嚇林家振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江俊宏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林家振之犯行,辯稱:龍銀汽車保養廠這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伊沒有打電話給林家振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二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
2、經查,證人C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2月26日報警之後,當晚8點多,伊接到1通電話,電話中自稱龍潭小江的人叫伊現在過去,如果不過去就試試看,並一直罵伊三字經,說不來的話就直接殺到伊住處,這筆錢也別想拿(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76頁)。然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判斷打電話來的小江就是江俊宏,只知道對方自稱是龍潭小江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故以來電者雖報上名號為「龍潭小江」,然證人林家振依來電者之聲音,未得肯認該人確係被告江俊宏其人,當無從遽以來電者自稱龍潭小江,逕認係被告江俊宏與證人林家振通話。復據告訴人林家振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自稱龍潭小江之人,除多次於電話中咒罵「雞八」、「雞八什麼小」、「你媽雞八」、「幹你雞八啦」等語外,尚有下列對話:「B(龍潭小江):我不是很雞八不用說,你趕快過,雞八,2萬多準備給你」、「A(林家振):哪只2萬多,大哥,你們擺明吃定我」、與「B:雞八,要錢就過來喬呀,多久,不要等來等去,多久嘛」、及「A:我聽說你們有帶噴子,我會怕」、「B:帶什麼噴子,你白癡喔」、「你們有人講來了」、「A:我現在趕快過來,沒有帶噴子也沒有帶刀,你媽雞八趕快過來」、「B:我10分鐘見到你,沒有雞八你就不用請,我把它請掉就好了」、「A:請是你請又不是我請,你沒有簽名,那我也沒有認同這條錢」、「B:不行,我覺得不屌,那喊趴拉倩,你聽的懂嘛」、「A:那是你的事情,不要跟我大聲沒有用」、與「B:我現在不管,雞八那你就不要請款,管你找誰來,好不好,現在15分鐘,我跟你講,等什麼雞八哥來,幹你娘,我也會呀,15分鐘,我8點45分沒有看到你,我幹你娘,我們全部廢掉,你就不用來請款了,好不好,就這麼說定了」,此有錄音譯文1件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顯見自稱龍潭小江之人,係與證人林家振約見面商談工程款之事,並無證人C1所指恐嚇稱:說不來的話就直接殺到伊住處,這筆錢也別想拿等對話內容;且於證人林家振與自稱龍潭小江之人對話時,證人林家振尚回稱:「請是你請又不是我請,你沒有簽名,那我也沒有認同這條錢」、「那是你的事情,不要跟我大聲沒有用」,毫無畏懼之意。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江俊宏為上開恐嚇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俊宏以電話恐嚇林家振,依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江俊宏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家振於警詢、證人C1、翁茂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及被告江俊宏在龍潭地區「龍潭小江」名號,有一定之區別力,原審竟以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認來電自稱小江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江俊宏,即為被告江俊宏無罪之推定,顯與經驗法則不合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林家振曾接獲自稱龍潭小江之人來電,但無法辨認該龍潭小江是否即為被告江俊宏;且依林家振所提出之98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通話譯文,自稱龍潭小江之人,亦無證人C1或翁茂展所指恐嚇:說不來的話就直接殺到伊住處,這筆錢也別想拿等語之對話內容,自難認被告江俊宏有何公訴人所指與恐嚇犯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江俊宏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揭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江俊宏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江俊宏確有何實施此部分恐嚇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就上開恐嚇部分,為被告江俊宏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管宏基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管宏基固坦承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帶同翁茂展、官俊雄、江俊明至林家振住處還錢,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在林家振住處,沒有對林家振說「是不是已經向警方報案,如果查到是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於本院辯稱:林家振委託伊向翁茂展說追加工程款之事,但翁茂展不同意,98年3月17日,因翁茂展要還錢給林家振,請伊帶他們去林家振住處,於是伊與翁茂展、江俊明、官俊雄一起去,在門口遇到林家振之母,由其母請林家振出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
2、經查,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就認識管宏基,2人是同學,管宏基與翁茂展是學長、學弟關係,98年3月17日小黑龍至伊住處恐嚇,伊當然會提告,但沒有告管宏基,伊因工程款的事,請管宏基幫忙向翁茂展講講看,但管宏基說他也沒把握,98年3月17日晚間9點許,管宏基與翁茂展、江俊明、官俊雄一起到伊住處,伊問管宏基怎麼跟翁茂展、江俊明等人在一起,他說他也是被江俊明找來的,但到伊住家之後,管宏基並沒有做什麼,就坐旁邊,跟伊媽媽聊天,但管宏基也只說問題好好處理就好,就這樣,江俊明跟官俊雄在伊住處恐嚇時,管宏基也沒有幫腔(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證人羅瑞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8年3月17日晚間,管宏基是好意帶其他人來,管宏基說帶他們來排解汽車修理廠工程款之事(本院卷二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是依證人林家振、羅瑞玉指稱情狀,雖被告管宏基帶同翁茂展、江俊明及官俊雄前來林家振住處,然以被告管宏基在場言語既僅稱:「問題好好處理就好」,而未口出有何恐嚇內容,又於江俊明及官俊雄出言恐嚇林家振、羅瑞玉等人之際,被告管宏基亦未予附和;參諸被告管宏基既與林家振有同學情誼,復曾受林家振委託勸說翁茂展清償債務,顯然被告管宏基係受林家振信賴之人。故而,被告管宏基帶同翁茂展等人至林家振住處,復勸導林家振將該筆債權債務糾紛處理妥適,亦無何恐嚇言詞或動作,尚難認其與翁茂展、江俊明及官俊雄3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管宏基於98年3月17日晚間共同恐嚇林家振,依前揭之說明,為被告管宏基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翁茂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認被告管宏基於98年2月26日晚間即知翁茂展尋求被告江俊明等人處理林家振債務糾紛,若翁茂展等人欲以和平方式處理債務,何以被告管宏基未事先通知林家振,即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帶同江俊明、翁茂展、官俊雄前往林家振住處,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管宏基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帶同翁茂展等人至林家振住處,係為排解林家振與翁茂展間之工程款糾紛,且被告管宏基於江俊明、官俊雄出言恐嚇時,未在旁助勢或併同實施恐嚇言詞或舉動,並只對林家振言明問題好好處理就好,此據證人林家振、羅瑞玉證述明確;況且,被告管宏基縱未事先通知林家振有關翁茂展等人即將前去之事,亦未可據此推認被告管宏基即與翁茂展等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管宏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揭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管宏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管宏基確有何參與恐嚇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就上開恐嚇部分,為被告管宏基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江俊明寄藏槍彈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江俊明固坦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是為了幫人頂替,其實扣案槍枝不是伊持有,是伊於98年4月24日自首當日,黃茂興拿槍給伊,伊拿去張建東住處,再交給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復於本院改辯稱:扣案之槍、彈都是伊所有,都是張建東的,當初張建東說發生槍擊案,他很無奈,伊也沒有錢,而向張建東借錢,幫張建東背這條槍砲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
2、經查,扣案槍彈、彈匣、彈殼、彈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9×1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0顆,有9顆認均係已經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另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8397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
3、又證人即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之警員劉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執行搜索,該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是張建東,案由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曾經有持槍火拼案件發生在張建東住處,警方懷疑是張建東持有槍彈,故至張建東家搜索,但沒有查獲槍枝,後來請張建東說明,警方與張建東溝通後,他說當天是他朋友開槍,他朋友也知道警察在查他,他就在局裡及他家打電話叫江俊明過來,電話中張建東告訴江俊明有警察在,警方有去他家搜索及整個過程,警察也知是江俊明開的槍,江俊明到張建東住處後,由警員陪同張建東和江俊明一起走,江俊明與張建東走在前面,警察在後,到張建東家後面的山坡裡草叢取出1個油紙袋,取槍過程中,無法分辨是江俊明還是張建東帶路,江俊明拿著一起下山走到張建東家前面,那邊有燈光,由江俊明把油紙袋打開,才發現裡面是1把槍,於是警察拍照存證,是江俊明把槍自油紙袋中取出,該槍枝未送驗指紋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
9 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9頁)。雖在查扣現場,被告江俊明帶領警方取槍,亦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持有,然本案槍彈搜索,實係起因於張建東住處前持槍火併事件,且槍彈起出過程張建東亦在前引領警方取槍,而槍彈扣案地點係在張建東住處後方山坡草叢內,被告江俊明復經由張建東聯絡後出面取槍等情以觀,準此,被告江俊明是否受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尚非無疑。
4、再查,證人黃子能於100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江俊明,98年4月12日晚間約7點許,伊與張建東發生爭執,當晚被張建東毆打,伊當天曾見到張建東持1把手槍。98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伊與弟弟黃子武一同去張建東住處找他,張建東在房子裡面沒有出來,伊在警詢時說張建東手持1把手槍,對著伊射擊之證述屬實,於是伊跑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益證黃子能遭張建東在屋內持槍朝外射擊之事實。雖證人黃子能又證稱:伊在警詢時指證看到張建東手持槍枝朝伊射擊屬實,轉頭見有人衝出來,不能確定他們的身材,張建東有個小弟黃茂興,身材與張建東很像,不能確定當天開槍的人是誰,伊跑都來不及,沒有勇氣看誰開槍云云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並改稱:不清楚持槍朝外射擊者,係張建東或其小弟黃茂興(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然經審判長訊問:「如果你看不清楚是誰,你慌慌張張跑走的話,為何在警詢的時候會指認張建東突然衝出來持槍對你射擊?」,證人黃子能答以:「剛剛辯護人有問我,他有1個小弟黃茂興,2人身材非常雷同,有人持槍對我跟我弟射擊,聽到聲音第1個直覺是往後看,看到有人拿槍轉頭就跑,所以我不敢確定是誰」,審判長續問:「可是警察問你你如何確定是張建東,你有特別回答因為他們家門口有1支路燈,突然看見張建東氣呼呼的出來?」,證人黃子能則回稱:「今天我被借提到北監,跟張建東同房」,「很多事我不想回答」,審判長再問:「你警詢講的是對的?」,證人黃子能答稱:「照筆錄走」(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而參諸黃子能及張建東2人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同舍房,亦有臺北戒治所100年1月31日北戒護字第100800004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卷第228頁),足見證人黃子能於原審改稱不能確認係張建東開槍云云,係因借提後與張建東同舍房,未敢據實證述所致,自不足採信。從而,當以證人黃子能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在屋內持槍朝外射擊者,係張建東較為可採取。基此,自難認本件在張建東住處扣得之槍彈為江俊明持有之。
5、復查,證人張建東雖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伊與江俊明在家中吃飯聊天,黃子能、黃子武2兄弟帶了7至8名不詳身分男子,分別開8輛汽車到伊住家前,黃子能看到伊,就從腰間掏出1把手槍朝伊射擊1槍,江俊明就跑到他車上拿出1把手槍,黃子能、黃子武帶了7至8名不詳身分男子要上車離開,江俊明就忽然跑到馬路上朝天開槍,伊聽見很大聲,確定是真槍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24頁),而指證被告江俊明持有槍、彈。嗣被告江俊明經起訴繫屬原審後,證人張建東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證:98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有人來伊家裡找麻煩,那天伊的友人黃茂興出來還擊,黃茂興開的槍是他帶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另指持槍之人為黃茂興,核其所述前後不一,復為被告江俊明所指央其代為頂替本件寄藏、持有槍、彈犯行之人,是證人張建東所述,未可採信。又參以扣案槍彈緣起於張建東住處前持槍火併事件,槍彈起出過程為張建東共同在前引領警方取槍,槍彈扣案地點係在張建東住處後方山坡草叢內之實情,堪信扣案槍、彈非在被告江俊明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從而,張建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先後稱持槍者為江俊明、黃茂興,無非為推卸責任,是均不實,亦可認定。
6、末查,被告江俊明於100年1月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江俊明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日98年4月14日渠並沒有在張建東他家開槍,警方後來查獲的這把槍也不是渠所有,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7221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卷第230頁至第249頁),又該次測後晤談,被告江俊明供稱:警方查獲槍彈所有人為張建東(原審卷第二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黃子能所證上情大致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俊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俊明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江俊明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嘉文所證搜索與取槍過程,及被告江俊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寄藏扣案槍彈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俊明寄藏槍、彈犯行之理由,業經原審一一論述如前,且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江俊明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揭寄藏槍、彈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江俊明確有何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就上開寄藏槍、彈部分,為被告江俊明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江俊明槍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