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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為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及於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有本案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40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嶧明知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10-18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無使用權限,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許為嶧竟基於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某時,利用無線電聯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隆及郭進元(下稱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緩刑4年確定),告知上開土地可傾倒廢棄物,吳哲隆及郭進元則分別駕駛均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929-HS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及工八路口,再由被告許為嶧駕駛向不知情之呂金發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吳哲隆及郭進元將車上混雜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鐵及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內,再由被告許為嶧使用其向不知情楊福順所租用車身號碼TPS0 7-103號之挖土機就地掩埋,竊佔上開土地共496.87平方公尺(被告所涉竊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不受理確定在案)。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為嶧涉犯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隆、郭進元之指訴,證人許志兆於警詢、證人楊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面積共496.87平方公尺之狀態、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許為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吳哲隆、郭進元,也沒有聯絡引導該2人傾倒廢棄物,亦未提供土地供其2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為許時君所有(限定繼承人為許志兆),於98年11月

18 日經警查獲時,已遭人堆置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鐵、廢玻璃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坐落上開地號之土地,遭佔用面積共達496.8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中地測字第09910007 06號函暨檢附土地勘測成果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5日桃環稽字第0990011455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上開土地上確遭人堆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惟僅以此事實是否即可遽認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因被告提供該土地而回填或堆置,尚屬有疑。

(二)而證人吳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其於98年11月18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經由車上無線電得知上開土地為合法之廢棄物分類場欲收取廢棄物,經由無線電指示到○○○鄉○○路○段、工八路口時,被告許為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其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入,其之前沒有倒過,也不認識被告許為嶧,是無線電上叫「阿正」之人叫其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14至16頁、第

99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係由車上無線電得知桃園有一個合法的地方可以倒廢棄物,就按照無線電的指示的路走,走到大園觀○○○區○○路那裡,有一輛休旅車引導我,其記得車牌號碼是00-0000號,對方叫其跟著他的車進去,到工八路左轉,看到一顆大樹,再左轉進去一個土置場,進去之後,看到土置場不是合法,就沒有下,後來休旅車就不見了,之後也聯絡不到,當時還有另一部曳引車從西濱開始就跟在其後面,當天有看到休旅車駕駛為被告許為嶧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93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54至59頁〕。又證人郭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其於98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經由車上無線電聯繫,得知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物分類場欲收取廢棄物,經無線電指示於同日21時許進入,到○○○鄉○○路○段、工八路口時,被告許為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其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入,進入後,發現該處非合法的垃圾分類場,所以未傾倒,其將曳引車停在該處,步行至外面吃飯,不認識被告許為嶧,是無線電上叫「阿正」的人叫其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97頁),證人郭進元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其在車上接到無線電○○○鄉○○路有一個地方是合法的,那邊可以收合法的廢棄物,去到那邊會有一名叫「阿正」的人在那邊,晚上6點多到達後,有看到一部黑色轎車有人,但是長什麼樣子沒有看清楚。該黑色轎車是引導前面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去,就跟著進去,那時候有下毛毛雨,到達後,發現那裡不是合法,而且都是晚上沒有電燈,也沒有人,其想要等老闆到,結果等不到人,就不敢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29頁)。由證人吳哲隆、郭進元上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哲隆、郭進元與被告許為嶧彼此間均不相識,惟其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證述當日引導進入上開地號棄土場之人為「阿正」之人,該「阿正」之人亦即被告許為嶧,參以被告許為嶧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正」,且於上開時間向呂金發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則被告許為嶧空言否認未引導證人吳哲隆、郭進元二人進入上開土地云云,已屬無據。另被告許為嶧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向證人楊福順承租上開挖土機,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於查獲20天前向證人楊福順租用挖土機,98年11月18日下午,因證人楊福順沒有工作,就去上開棄土場幫伊把石墩拖過去,之前向證人楊福順承租是在別的工地做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挖土機係向朋友借用的,非承租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楊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將車身號碼為TPS07-103號挖土機出租予被告許為嶧,約定每日新台幣1萬2,000元,當時被告許為嶧稱因住宅門前遭傾倒不明廢土,欲清理而租用等語,並有卷附現場暨挖土機照片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44頁、第12 4頁),是由證人吳哲隆、郭進元、楊福順上揭所述內容觀之,復佐以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許為嶧使用之情,足堪認定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導引被告吳哲隆、郭進元進入棄土場之人應為被告許為嶧,上開挖土機亦為被告許為嶧向證人楊福順租用後,停放於上開棄土場之情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三)而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獲之員警陳建台於原審到庭係證稱:該處棄土場之前就有人偷倒,也有看到廢棄物,但未曾查獲過,98年11月18日其在巡邏的時候,發現現場有擺放曳引車跟挖土機,都是熄火狀態,但引擎是熱的,但並未目擊該兩輛曳引車的司機在現場傾倒廢土,亦不知是何人引導該兩輛曳引車進入,查獲時,曳引車上面的石堆是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有卷附曳引車裝載之廢棄營建混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5頁)。顯見當日至現場查獲之員警陳建台至現場稽查時,並未在現場目睹被告當時確有指示證人吳哲隆、郭進元已完成傾倒該曳引車上之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堆置之情,亦即證人陳建台並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有提供該土地供證人吳哲隆、郭進元或他人回填或堆置一般事業廢物之事實甚明。再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97頁),上開土地上固有堆置之廢棄物,且一旁似有開挖之痕跡,然依證人陳建台、吳哲隆、郭進元等人上揭之證述內容以觀,僅足認定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於未及傾倒前即已查獲,被告並未有提供土地供證人吳哲隆、郭進元傾倒回填或堆置其2人所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土地上原有之廢棄物係被告另同意或指示他人所傾倒或堆置,是尚難僅以上揭證人即該現場照片即遽認被告另有同意或指示除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以外之他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該土地上,或有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開挖之情事。又證人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許志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以前是土石方堆置場,負責人是其父親許時君,後來其父親去世之後,沒有人在經營,土地則很快被查封了,之後被人家偷倒。其搬走後,大門、貨櫃屋都被偷走。所以現場那些石墩都是其再去混凝土場購置回來擺放,目的不讓別人進去傾倒廢棄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則上開土地上為警查獲之時雖已堆置有如現場照片所示之廢棄物,然此或係許時君原經營土石方堆置場時期所堆置,或係後來遭他人未經許可偷偷傾倒所致,是僅以該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該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係被告另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所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所示,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已有傾倒曳引車上廢棄物之行為,況上開土地原為土石方堆置場,亦曾遭他人偷倒,已據證人許志兆於原審證述明確,業如上述,顯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土地上已堆置有之廢棄物,尚無從排除證人許志兆所述情形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指示其他人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或被告有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開挖之行為之行為,則縱被告曾駕車引導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駕駛曳引車進入該土地,然因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於未及傾倒車上之廢棄物前即已為警查獲,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尚未達既遂階段,應僅止於未遂,又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應屬不罰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證明,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確有依被告指示載運上揭廢棄物進入該土地,且證人陳建台查獲之時,現場遺留之挖土機及曳引車引擎灼熱,明顯甫熄火,另現場亦留有曳引車傾倒廢棄物及挖土機挖掘施工新痕跡,故被告於引導證人吳哲隆、郭進元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查獲現場堆置前,顯有引導他車至現場傾倒、堆置營建混合之廢棄物,被告之犯行應已達既遂之階段,原審竟認定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似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該現場之曳引車係由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當日所開往上揭地點,嗣為逃避警方查緝所遺留,尚不足認定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當日已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另案發當時,證人許建台並未查獲被告係在現場,則現場遺留之挖土機當時縱然引擎灼熱,亦僅足證明警方人員至現場查緝前曾發動過而已,尚不足進而推論本件警方人員前往查緝之前係由被告指示其他人至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駕駛該挖土機開挖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引導證人吳哲隆、郭進元2人前往該土地前,顯有引導他車至現場傾倒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屬無據,自非可採。檢察官既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