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昭文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雲被 告 戴鴻吉被 告 戴慈瑩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昭文、林麗雲被訴背信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戴昭文、林麗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昭文、林麗雲自民國77年間起至今分別擔任台灣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為台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89年3月9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與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光仁加油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06(建號8985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之借款總額25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並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同)登記,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
(二)於94年5月3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人,二度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與林麗雲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光仁加油站所有之上開房屋,共同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增貸至借款總額4800萬元內(即新增2300萬元)之短期擔保借款,並向同上地政機關登記,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戴一枝、戴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秀鳳、戴一枝、戴千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既已具結擔保其憑信。參之各該證人嗣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其等於偵查中證詞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固坦承自77年間起至今分別擔任台化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以及先後於89年3月9日、94年5月3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與被告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光仁加油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06號(建號8985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共同擔保被告戴昭文向該行申請之借款總額25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被告戴昭文個人向該行增貸至借款總額4800萬元內(即增貸2300萬元)之短期擔保借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是因為被告戴昭文肝病,徵詢婆婆戴蔡錦雪之意見後,向銀行辦理設定云云。另被告戴昭文之辯護人林秀蓉律師為其辯護稱:以台化公司土地擔保借款一事,有經案外人戴蔡錦雲及戴秀鳳之同意,另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二人亦經由案外人戴蔡錦雪之轉知並得其二人之同意云云。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欽律師為其辯護稱:以台化公司土地擔保借款有經案外人戴蔡錦雪同意,並由案外人戴蔡錦雪通知戴秀鳳及告訴人,沒有背信。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公司為保證亦不生效力,而應由負責人自負其責,自亦不會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自77年間起至今,分別擔任台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以及該公司於上開期間,登記股東共有8人,除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外,尚有股東戴鴻吉、戴慈瑩、戴千惠、戴一枝、戴秀鳳、戴蔡錦雪等人,此有股東戴慈有台化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外放公司案卷㈠)。又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係屬台化公司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4頁)。
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即於89年3月9日由被告戴昭文以台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光仁加油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06號(建號8985號)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借款總額25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及於94年5月3日被告戴昭文再度以台化公司代表人身分,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增貸至借款總額48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00縣○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參原審卷二第48-66頁)、安泰銀行99年12月21日(99)安法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行對被告戴昭文貸放款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參原審卷二第68、81-112頁)、安泰銀行於100年4月19日提供至院之授信審核表、94年4月14日個人戶授信增貸審核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參原審卷第172-190頁)在卷可稽。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分或一部之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875條亦有明定。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以台化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先後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用以擔保被告戴昭文個人對安泰銀行之債務,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列為被告戴昭文之連帶債務人,並已向地政機關登記,使台化公司成為借款抵押物債務人,即負擔抵押債務,則被告戴昭文若有不履行給付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安泰公司依法得對台化公司追償,並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已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
(三)被告戴昭文為台化公司之董事長,其本應為台化公司之利益而處理台化公司之事務,但其竟未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擅自將台化公司所有之土地,為自己之個人債務作擔保,顯已違反其對台化公司應誠信執行職務之任務;另被告林麗雲身為台化公司之監察人,應為台化公司之全體股東之利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但其卻與被告戴昭文共同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戴昭文個人之債務為擔保,自亦已違反其監察人之任務。
(四)至於被告戴昭文、林麗雲雖均辯稱:將台化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被告戴昭文之債務一事,是為被告戴昭文之醫療費,業經其母戴蔡錦雪同意,並由戴蔡錦雪通知戴秀鳳及告訴人二人,沒有背信云云。惟查:
1、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將抵押設定一事告知告訴人二人,也沒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參他字卷第34、196頁)。核與證人戴千惠、戴一枝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知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擔保之事等語相一致(參他字卷第197頁、偵續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面)。而被告戴昭文之母戴蔡錦雪於97年11月18日中風接受治療至今,無法做有意識的溝通,業經原審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經該院於99年10月8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復並提供相關病歷在案(參原審卷一第69-236頁)。是已無從傳訊戴蔡錦雪至院就上述事實進行詰問,以取得其證言。質之證人戴秀鳳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目前我負責照顧我母親戴蔡錦雪,戴昭文曾經跟我母親借一筆錢治病,時間大概是在SARS前,我哥說要借200萬元,但我母親沒有借,因那時候沒有錢,那時候有談到用土地借,我母親說一切由哥哥全權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7頁背-148、152頁)。然查,SARS在臺灣地區發生之時間為92年3月至7月間,與被告戴昭文在89年3月9日及94 年5月3日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個人債務之時間,前後各相差有2、3年之久。又查,依證人戴秀鳳所言,被告戴昭文為治病而向母親提出之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亦與其於89年3月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3480萬元、94年5月3日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2280萬元相去甚遠。參以證人戴秀鳳對原審所詢:台化公司土地被設定抵押這件事情,你母親是否知道等之問題,則答稱:不是很清楚,因為有些事情她不是很瞭解,因為她沒有念過書,不過她應該知道,因為之前我嫂嫂有說土地要設定,偶而談起,後來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益徵證人戴秀鳳對其母戴蔡錦雪究否曾經同意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先後二次將台化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何等事,亦無法肯認。是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業經其母戴蔡錦雪之同意,非無疑問。
2、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自承:89年辦348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目的是因為『周轉租金』比較方便,在92年曾經有借1000萬元,是戴昭文開刀所須費用,於94年5月3日變2280萬元,之後還有向安泰銀行借錢,目的是『個人花費』,目前尚欠安泰2千多萬元等語(參他字卷第34、96頁),益徵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以台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確實非供台化公司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用。而查,公司經依法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屬獨立之法人,公司名下之資產,係屬公司所有,公司股東雖按其股份而享有股東權利,但屬公司所有之財產,仍非屬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董事會為執行公司業務,固得以公司之資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但所借得之款項,亦應用於公司執行業務上,而不得將之挪作個人花費使用。是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為前揭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縱曾徵得母親戴蔡錦雪之同意,其二人所為既非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須要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公司自己之借款債務,自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背信之責任。從而,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縱然屬實,亦均無從資為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有利之認定。
(五)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亦著有解釋。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既已將該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480、2280萬元予安泰銀行,並向地政機關為抵押登記,則台化公司於設定時已依上開物權法之規定負擔抵押物債務,自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且於台化公司依法訴請塗銷或以其他方式除去其登記前,台化公司在經營上須向銀行抵押借款時,必深受影響,對台化公司而言,其利益仍受有損害,是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欣律師為被告林麗雲辯護稱: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公司為保證亦不生效力,而應由負責人自負其責,自亦不會構成背信罪云云,亦無可採。
(六)被告戴昭文上訴意旨略以:(1)安泰銀行之借款係以被告戴昭文個人為借款人,借款多年均有正常按期繳息,並無積欠情事,是台化公司之土地雖有設定抵押,並未產生損害之結果,且台化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塗銷,更無實害產生;(2)戴昭文於81、82年間已知有肝硬化而大約於87、88年間左右排隊做肝移植手術,迄92年間開刀治療,開刀費用約1千多萬元;(3)被告戴昭文誤以為獲有授權,而辦理公司土地抵押擔保個人債務,並無犯罪故意。又台化公司章程規定,台化公司得為保證,而公司法及台化公司章程就公司對外保證未有所規範,自應由董事會決議即可,被告戴昭文為董事長,其餘董事戴蔡錦雪、戴鴻吉與戴秀鳳已分別同意或授權戴昭文處理台化公司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縱形式上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至多僅為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或公司股東得依同法第194條之規定,行使股東制止權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肝臟移植述前衛教(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件為憑。惟查:(1)按刑法第342條所稱「損害本人之其他利益」者,係指除損害本人具體財產以外,凡損及本人之其他經濟利益者,皆屬之,是損害不以積極的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本人經濟利益者,亦屬之,諸如不宜或不當之貸與,或債務負擔均是;至該利益不問減少本人現存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獲得之利益,只需事實上已有損害,亦不以已有確定數量數額為必要。被告戴昭文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之借款,並已為登記,使台化公司之資產因登記取得抵押物債務之負擔,自已生損害台化公司之利益,縱事後按期繳息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仍無損於被告背信罪之成立。至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94年台上字第4485號、97年台非字第548號等判決主張本件被告行為僅使台化公司受到拍買抵押物之危險,不能論以背信既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辯護人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犯罪事實,經查,或係信用合作社、或係農會職員違法背信放貸,而應審酌放貸款項有無返還而查證有無生損害於放貸之信用合作社或農會之財產,與本件被告戴昭文以台化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已經地政機關登記,使台化公司成為抵押物提供人,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利益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2)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台灣大學於100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稱:
「戴先生於00年00月00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之原因即為肝疾病;戴先生自開始於本院就診時,就已是活動性肝硬化,86年間已經代償不良(膽紅素稍微升高),但尚未到需要肝臟移植手術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於100年12月1日函覆本院稱:「戴先生於00年00月00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之原因即為肝疾病;89年間,戴先生之肝臟病情已開始惡化,但尚無立即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72頁),縱被告戴昭文所述其因肝病需治療屬實,惟按,公司所有之財產,仍非屬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董事會為執行公司業務,固得以公司之資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但所借得之款項,亦應用於公司執行業務上,而不得將之挪作個人花費使用,否則仍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戴昭文辯稱借款係供個人生病醫療使用,仍無解無罪責。(3)查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乃在規範公司董事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據為刑事免責之依據。公司董事會為執行公司業務,固得以公司之資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但所借得之款項,亦應用於公司執行業務上,而不得將之挪作個人花費使用,已如前述,查以公司土地抵押貸款,作為個人花費之用,已損害公司利益,被告辯稱因過失處理事務,及依公司法上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亦不可採。
(七)被告林麗雲上訴意旨略以:(1)戴昭文自92年底開刀後說話不方便才由伊代為處理,在92年之前都是戴昭文自己處理,與伊無關;(2)因原始證人戴蔡錦雪已於97年11月18日成為植物人,故證人戴秀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告訴人經由戴蔡錦雪轉知台化公司擔保借款部分,應屬可信云云。惟查:(1)被告林麗雲自民國77年間起至今即擔任台化公司之監察人,而於89年3月9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亦有與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之借款,被告林麗雲擔任台化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台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於台化公司之利益本有監督之權責,於89 年3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時,亦曾以自己名下之土地共同擔保,且於原審詢問時,被告戴昭文與林麗雲均供承由渠等二人參與辦理抵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設定抵押情事,已為知情且有參與,自應與被告戴昭文負共犯罪責,被告林麗雲辯稱與伊無關云云,自不可採。(2)查證人戴秀鳳對其母戴蔡錦雪究否曾經同意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先後二次將台化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何等事,亦無法肯認,已詳為說明如前所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仍執陳詞,自不可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共同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42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2、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戴昭文、林麗雲。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雖以99年度蒞字第108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陳述意見「關於犯罪事實(2)之部分,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先後兩次背信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之借款,其時間分別為一為89年3月9日,一為於94年5月3日,兩次行為相差5年有餘,其時間相隔已遠,且有新增擔保貸款額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二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尚不可採。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二)關於戴昭文、林麗雲於89年3月9日、94年5月3日,以台化公司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背信犯行部分,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併為審理。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就被訴背信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台化公司」,顯有未洽。(2)次按刑之量定,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抵押設定登記塗銷,有被告所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亦與告訴人即台化公司之其他股東戴千惠、戴一枝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上訴否認背信部分之犯罪,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被訴背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被告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被訴背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係因個人資金須求,而以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設定之最高限額分別高達3480萬元及2280萬元之結果,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自借款至今已多年,均仍如期繳納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抵押設定塗銷,並斟酌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二人合計佔有公司的股權達64.6%,如加計其子女二人之股權,高達百分之82.1%,告訴人二人之股權比例極少,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實質損害非甚,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戴千惠、戴一枝成立調解,以及其二人犯後對於未經股東會授權同意而設定抵押經過等重要事實,均已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89、94年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二人之上開科刑,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爰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明知台化公司從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地點,於業務上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且偽造戴蔡錦雪之簽名、印文於92年11月3日之台化公司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及同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並持以向主管公司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一枝、戴千惠、戴蔡錦雪及商管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戴昭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化公司股東會,竟於97年中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表彰台化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不實內容之附表編號2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管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一枝、戴千惠及商管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昭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戴昭文於原審固坦承:⑴自77年間起擔任台化公司之董事長迄今;⑵其在台化公司之92年1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戴蔡錦雪之簽名1枚,並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以戴蔡錦雪之名義為紀錄,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蓋用戴蔡錦雪之印文各1枚後,於92年11月12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⑶於97年間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於97年4月3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家族企業,一貫作業,家族同意開會結果,且我有打電話給母親戴蔡錦雪,戴蔡錦雪同意我簽名等語。被告戴昭文之辯護人林秀蓉律師為其辯護稱:台化公司成立幾十年,股東均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事務,包含開會及製作會議紀錄等,被告戴昭文會以電話通知或家族聚會時提出討論,被告戴昭文係基於此一概括授權而製作會議紀錄,並無偽造之情等語。
(二)被告林麗雲坦承自77年間起擔任台化公司之監察人迄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家族企業,從公公戴文才傳給我們就沒有開會,都是用電話聯絡,且主要是聯繫媽媽戴蔡錦雪,再由戴蔡錦雪通知其餘股東,92年11月3日有打電話告訴戴蔡錦雪,告訴人戴一枝也知道,戴一枝與戴千惠後來也都有到新址即福州街找我,她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欽律師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麗雲僅負責公司財務,縱認該等會議紀錄有偽造之虞,亦係戴昭文一人負責,與林麗雲無涉云云。
(三)被告戴慈瑩於原審坦承列名為台化公司股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都不知道,都是父親戴昭文處理的,那段時間,我不在臺灣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及護照為證。
(四)被告戴鴻吉於原審坦承列名台化公司股東兼董事,曾在92年11月3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公司的事情,都是父親戴昭文叫我簽我就簽,台化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干涉,都是父親在處理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戴慈等人之供述、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之指訴、證人戴秀鳳之證詞、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台化公司案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自77年間起即分任台化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已如前述。被告戴昭文與被告林麗雲共同處理如附表編號1之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議事錄,由被告戴昭文在台化公司之92年1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戴蔡錦雪之簽名1枚,並以戴蔡錦雪之名義為紀錄,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於上開議事錄上各蓋用戴蔡錦雪之印文1枚,由被告林麗雲檢視後,於92年11月12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戴昭文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林麗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92年前都是戴昭文處理,他開刀後,表達比較不好,由我跟家裡表達,92年11月3日搬住址的事情,我有告訴母親及姊姊,我們會跟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大概開會情形,請他們作一些必要的處理後,事務所小姐有給我看過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213頁背面、214頁)在案,且有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台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25頁背面、126、129、130頁)。又被告戴昭文於97年間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於97年4月3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戴昭文所不爭執,並有台化公司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7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㈡第6頁背面、8、9頁)。是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欽律師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麗雲僅負責公司財務,92年11月3日會議紀錄係戴昭文一人負責,與林麗雲無涉云云,顯與被告林麗雲於原審所述上開各節不相符,無可憑採。
(二)被告戴昭文與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及案外人戴秀鳳均為案外人戴文才之子女。台化公司於50年3月27日由其等之父親戴文才與杜寶貴等人共同申請設立,原資本額20 萬元,共分為400股,戴文才除自己登記150股外,並將被告戴昭文及其配偶戴蔡錦雪登記為股東,各登記股數50股。
嗣於65年間,增加資本80萬元,其除自己認股40 萬元,股份增為980股外,並以配偶戴蔡錦雪、被告戴昭文之名義各認股20萬元,將公司資本增加至100萬元,並將戴千惠登記為股東,股數20股,被告戴昭文之股數則增為458股、戴蔡錦雪增為450股,仍由戴文才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至31頁)。其後於77年9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戴文才除仍保留股份950股,戴昭文(458股)、戴蔡錦雪(450股)之股數不變,原登記於杜寶桂等人名下之其餘股份,則分別登記於林麗雲(2股)、戴千惠(40股)、戴一枝(50股)、戴秀鳳(50股)等人名下,同時變更董事長為被告戴昭文等情,有前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7至56頁)。是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辯稱:台化公司係家族公司,無外來股東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召集股東常會1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並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同法第204條、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台化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其每年均須製作上揭例行性之會議議事錄。台化公司在50年至77年間,由戴文才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戴千惠、戴昭文、戴蔡錦雪等人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其等實際上均無出資,亦無權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事務均由戴文才自行決定並處理,戴文才為方便處理公司之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公司相關會議議事錄等資料,更自行刻製列名為公司股東之家族成員之印章放置於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戴千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實際沒有出資,是父親弄的,章是父親刻的,每一個人都有,印章放在公司由父親使用。父親過世後印章也沒有收回。65年7月31日、65年9月1日之會議議事錄都是父親作的,上面的印文,是父親刻的章,一直放在公司,是由父親決定使用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000-000頁)、證人戴一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沒有出資,是父親直接把我編進去為股東,我父親那時候跟我用業務經理,但我實際上沒有擔任業務經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1-146頁)、證人戴秀鳳於偵查中結證:台化公司資產是父親留下的,股權由父親劃分給各個兄弟姊妹,以前都是父親作主,父親決定,是家族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正式開會,戴昭文掌管公司後,延續父親作法,我們都有授權並同意戴昭文處理公司,若公司有重大事情,戴昭文會打電話給戴一枝或母親,用電話告知,(問:多年來大家對台化公司經營開會方式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參偵字第23844號卷第45-4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父親沒有說過台化公司股份如何分,都他自己決定的,股權也是由他自己劃分。父親以前有找人刻母親及我的印章,我哥哥是延續我父親的印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7-152頁)在案。參之台化公司登記案卷中,在戴文才擔任董事長期間,於65年間確有以告訴人戴千惠為常務董事名義具名之申請書,及以告訴人戴千惠名義擔任紀錄之65年7月31日、6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66年7月14日董事會決議錄,各該紀錄上除有告訴人戴千惠之簽名外,並均蓋用其印文(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2、
26、27、35頁),另台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登記事項上有戴蔡錦雪之印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亦蓋有戴千惠及戴蔡錦雪之印文,77年9月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77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上亦有被告戴昭文之簽名及印文。此外,77年9月22日台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亦各蓋上被告戴昭文、戴蔡錦雪、戴千惠、林麗雲之印文各1枚(參同上卷第16頁背面、36-37、39-41、46頁)。益徵前開證人戴秀鳳等人所證述:戴文才刻用股東之印章放於公司,由戴文才使用之證詞,均為事實,可以採信。又比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92年11月3日議事錄上戴蔡錦雪之印文,與上開文件上「戴蔡錦雪」之印文,不僅體積大小、字形均相同,且在「雪」字下方的「」字右側均有相同之暈染特徵,足認被告戴昭文應係以戴文才刻放在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議事錄上,而非另行刻章使用至明。
(四)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均辯稱:被告戴昭文於77年9月間接任為台化公司董事長後,關於台化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開會方式,均延續父親之作法,會以電話通知母親及告訴人戴一枝,或由母親轉通知二位姊姊等語,另被告戴昭文辯稱:母親有同意其使用印章及代簽名等語。經查,被告戴昭文之母戴蔡錦雪於97年11月18日中風接受治療,無法做有意識的溝通,已如前述,是關於上揭事實,已無從傳訊戴蔡錦雪到庭詰問,以取得其證言。惟承證人戴秀鳳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台化公司是家族公司,從來沒有正式開會,戴昭文會打電話給戴一枝或母親,用電話告知,多年來大家對台化公司經營開會方式均沒有意見,母親有授權戴昭文使用印章,因為他是獨生子,母親非常信任他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7-150頁),並參酌證人戴千惠、戴一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自台化公司設立至今,其二人均未曾接獲任何台化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通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9-14 0、144、146頁)。足證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前開所辯:擔任董事長後,就台化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方式,是延續父親的作法,並非全屬無稽。參之證人戴秀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事情戴昭文會打電話跟姊姊或是母親說,用電話通知,母親也會轉告,有時林麗雲直接打電話告訴戴一枝。增資的事情兄弟姊妹大家都知道,因我當時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不想出錢,姊姊們則認為既是父親留下的財產,增資不應再拿錢出來。加油站成立及公司轉換董監我都知道,戴昭文、林麗雲回來時,有時會講公司的事情等語(參同上卷頁)。證人戴一枝、戴千惠雖均否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曾告知其等公司之運作事項,亦否認其母曾轉知公司會議事項云云,但證人戴千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知道台化公司土地遭竊佔之事,我們去拜託父親寫委託書叫戴昭文去要回來;土地出租,林麗雲有講,那時候我有同意,全家都有同意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0頁),證人戴一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台化公司本來董事長是我父親,後來改為我弟弟(即戴昭文),弟弟當董事長後,父親沒有插手管公司的事,戴昭文當董事長後,林麗雲以電話通知說要增資,但那時公司沒有營業,講了之後不了了之。後來在臺北廈門街或福州街,林麗雲有講土地要租給加油站,當時戴千惠不在場,我之後有跟戴千惠說等語(參原審卷第142- 147頁)。足認被告戴昭文擔任董事長後,關於公司經營事項,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告訴人二人,但確曾經由見面機會,或以電話或藉由母親轉達之方式,將公司重要事項通知其餘股東。而依證人戴一枝、戴千惠之證詞,其等既曾獲徵詢增資、要回被竊佔土地、出租要回之土地等重要事項,足證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所辯:是用電話聯絡,或聯繫媽媽戴蔡錦雪,再由戴蔡錦雪通知其餘股東等語,亦非全然子虛。又承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經營登記制度,就公司決議事項,無論經由何種方式作成決議,均須製作書面之議事錄以供登記,告訴人二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及戴蔡錦雪、戴秀鳳均早已知悉戴文才將自己列名為公司之股東,並刻用其等之印章,亦早已知悉戴文才在77年時,已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戴昭文,渠時告訴人戴一枝及戴千惠復均已年46、45歲,更非少不更事的小孩,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及股東戴秀鳳、戴蔡錦雪等人自被告戴昭文於77年擔任董事長以來,均未曾要求索回戴文才先前刻放在公司之印章,且自被告戴昭文擔任董事長開始至告訴人二人於98年6月23日提起告訴之前,台化公司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知凡幾,但告訴人二人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戴昭文主觀上認為其等均同意按先前父親經營台化公司多年來之便宜作法,利用電話或見面之機會,或經由母親戴蔡錦雪轉知之方式,將股東會議事項告知後,在其等未提出異議之情況下,認其等均已授權其使用其等刻放於公司之印章,製作會議紀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
(五)被告戴慈瑩、戴鴻吉確為台化公司之股東,被告戴鴻吉並兼任台化公司董事,為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台化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參。惟質之被告戴昭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詰作證稱:關於台化公司大小事,戴慈瑩及戴鴻吉均不知道,也沒有過問或插手過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7頁背、218頁背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戴一枝、戴千惠、戴秀鳳等人之證詞,其等亦均未曾指訴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有何共同參與實施之行為。況被告戴慈瑩並非台化公司之董事,其並無權利參加台化公司92 年11月3日董事會之權利。復且,於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戴慈瑩已於92年10月13日出境,嗣於92年12月27日始行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65頁)。被告戴慈瑩於被告戴昭文製作前揭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及如附表編號1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均不在台灣境內,其又如何能參與附表編號1議事會之製作。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等文件,故足以證明台化公司曾製作該二份議事錄,及被告戴昭文簽署戴蔡錦雪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及實施行為之事實。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公司法並未規定得利用電話通知或見面機會以傳達開會事項,而省略實際召開股東會之便宜作法,也並無對家族性公司有任何之通融規定,是被告戴昭文與林麗雲之作法即有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等既因公司增資一事已有不快,縱使原有電話詢問之便宜做法也已失其存在之共識基礎,又豈能再謂被告等仍得循該作法便宜召集股東會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未經同意,偽冒他人簽名為必要;又刑法第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又按,被告倘係得周某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昭文之母戴蔡錦雪於97年11月18日中風接受治療,無法做有意識的溝通,已如前述,是關於上揭事實,已無從傳訊戴蔡錦雪到庭詰問,以取得其證言,惟承證人戴秀鳳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台化公司是家族公司,從來沒有正式開會,戴昭文會打電話給戴一枝或母親,用電話告知,多年來大家對台化公司經營開會方式均沒有意見,母親有授權戴昭文使用印章,因為他是獨生子,母親非常信任他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7-150頁),自難認被告等有偽冒戴蔡錦雪名義偽造文書情事;又查,被告戴昭文主觀上認為其等均同意按先前父親經營台化公司多年來之便宜作法,利用電話或見面之機會,或經由母親戴蔡錦雪轉知之方式,將股東會議事項告知後,在其等未提出異議之情況下,認其等均已授權其使用其等刻放於公司之印章,製作會議紀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已如前述,亦與刑法第215條、第214條所定明知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及實施行為之事實,亦如前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共同製作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及被告戴昭文製作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會、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戴慈瑩及戴鴻吉就92年11月3日之議事錄之製作有何參與之行為及犯意。又台化公司係家族公司,該公司並無外來股東,被告之父戴文才成立台化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將配偶、子女列名為股東,並自行刻用其等名義之印章使用於公司之文件諸如各種議事錄或申請書上。告訴人二人或戴蔡錦雪、戴秀鳳,乃至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二人,均未曾對父親提出異議,全然授權戴文才使用其等之名義。被告戴昭文在父親猶在世期間,於77年間即已接手擔任台化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麗雲延襲父親戴文才成立公司以來之作法,利用電話通知或見面之機會,傳達公司事項後,直接使用其父先前刻放在公司之印章,製作相關之議事錄或申請文件,直至其父親過世前,亦長達近20年之久,告訴人二人或其母戴蔡錦雪、妹戴秀鳳在此一期間,亦均未曾提出異議。而觀之92年11月3日及97年3月18日除公司遷址外,其餘均是例行性之董監事改選紀錄,被告戴昭文在電電話通知母親及姊姊後,其等既未提出異議,則其主觀上認為其等仍繼續授權自己處理此種例行性之會議議事錄,延襲父親作法,逕據電話通知之結果製作相關會議議事錄,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及盜用戴蔡錦雪印文或偽造其簽名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等犯意,且其等所製作之議事錄復業經以其他聯絡方式取得決議,其等之行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就被告戴昭文等四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查本件起訴書一(1)記載「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明知台化公司從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及董事會,竟於附表所示期間、地點,於業務上記載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見起訴書第2頁),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以補充理由限縮97年該次議事錄之被告僅被告戴昭文一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就97年該次議事錄涉嫌部分,原審亦僅就戴昭文部分審理,是原審並未對被告戴鴻吉、戴慈瑩二人就97年議事錄部分犯行予以審理,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其中:「在97年3月18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中,戴鴻吉均任紀錄,戴鴻吉與戴慈瑩並均有在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而戴 昭文、林麗雲與告訴人不合之事,戴鴻吉與戴慈瑩顯然也都應知悉,自可推知告訴人等不會到會參與討論,則二人自可確知戴昭文與林麗雲製作之議事錄文件所載顯然不實,原審逕認戴鴻吉與戴慈瑩無罪,即與事實不符」部分,就被告戴鴻吉、戴慈瑩部分,原審既未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戴鴻吉、戴慈瑩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予駁回。
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偵續一字第161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關於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戴慈瑩於92年11月3日涉嫌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前述,此部分,自無法併為審理。
陸、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偵續一字第161號併辦犯罪事實一
(三),併辦意旨略以:於民國88年6月10日,戴昭文代表台化公司與由林麗雲擔任負責人之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台化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光仁加油站,自光仁加油站建造工程開始動工起算租金,租金為每月34萬2千元,詎戴昭文、林麗雲及戴鴻吉均明知上開租金收入係台化公司惟一營業收入,應存入公司帳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光仁加油站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之租金支票,均由林麗雲向光仁加油站領取後,直接存入戴昭文之私人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由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自上開戴昭文之帳戶領取款項作為醫療、電話、信用卡等私人花費之用,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關於背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戴鴻吉,被告戴鴻吉既未經起訴背信犯行,本院無從就被告戴鴻吉背信犯行予以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
二、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裁判要旨參照);訊據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固不否認有將租金支票以代收的方式存入戴昭文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款項係用作支付員工薪資、公司資金花用,繳稅金、勞健保給付、母親生活費,及償還因未打官司、訴訟賠償這塊土地等項,我們有開發票,憑證都有作帳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出租土地,使台化公司得有租金收入,尚難認係損害台化公司之利益;至被告二人將光仁加油站開立予台化公司之租金支票,存入戴昭文之私人帳戶,縱係屬實,核屬是否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罪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自與本院前開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所犯背信有罪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被告戴慈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不實內容 │備註 │├──┼────┼──────┼──────────┼────┤│ 1 │92/11/3 │臺北市中正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均偽以戴││ │ │廈門街113巷 │①出席:全體股東8人 │蔡錦雪之││ │ │10附1號1樓 │②討論事項: │名義作成││ │ │ │ 1、改選董監事變更 │紀錄。 ││ │ │ │ 案。 │ ││ │ │ │ 決議略以:投票 │ ││ │ │ │ 結果由戴昭文、 │ ││ │ │ │ 戴蔡錦雪、戴秀 │ ││ │ │ │ 鳳、戴鴻吉為公 │ ││ │ │ │ 司董事。林麗雲 │ ││ │ │ │ 為公司監察人。 │ ││ │ │ │ 2、修改章程案:本 │ ││ │ │ │ 公司因前項變更 │ ││ │ │ │ 修改章程如後附 │ ││ │ │ │ 台化公司章程草 │ ││ │ │ │ 案提請公決。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股東 │ ││ │ │ │ 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 │①出席:全體董事4人 │ ││ │ │ │②討論事項: │ ││ │ │ │ 1、遷址變更案:本 │ ││ │ │ │ 公司擬遷址至台 │ ││ │ │ │ 北市中正區福州 │ ││ │ │ │ 街18號2樓,提請│ ││ │ │ │ 公決。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董事 │ ││ │ │ │ 同意通過。 │ ││ │ │ │ 2、選任董事長案: │ ││ │ │ │ 決議:全體出席 │ ││ │ │ │ 董事同意通過選 │ ││ │ │ │ 任戴昭文為本公 │ ││ │ │ │ 司董事長。 │ │├──┼────┼──────┼──────────┼────┤│ 2 │97/3/18 │臺北市中正區│股東常會議事錄: │ ││ │ │福州街18號2 │①出席股東人數8人, │ ││ │ │樓 │ 代表已發行股數壹萬│ ││ │ │ │ 股 │ ││ │ │ │②討論事項: │ ││ │ │ │ 1、修正章程案:本 │ ││ │ │ │ 公司因業務需要 │ ││ │ │ │ ,修改章程如後 │ ││ │ │ │ 附台化公司章程 │ ││ │ │ │ 草案提請公決。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股東 │ ││ │ │ │ 無異議照章通過 │ ││ │ │ │ 。 │ ││ │ │ │ 2、改選董監事(股 │ ││ │ │ │ 東會用)案:本 │ ││ │ │ │ 公司董事、監察 │ ││ │ │ │ 人任期已屆滿應 │ ││ │ │ │ 予改選,請依公 │ ││ │ │ │ 司法及公司章程 │ ││ │ │ │ 選任董事4人及監│ ││ │ │ │ 察人1人。 │ ││ │ │ │ 決議略以:選舉 │ ││ │ │ │ 結果依次由戴昭 │ ││ │ │ │ 文、戴秀鳳、戴 │ ││ │ │ │ 鴻吉、戴慈瑩等 │ ││ │ │ │ 4人當選為本公司│ ││ │ │ │ 董事,林麗雲當 │ ││ │ │ │ 選為本公司監察 │ ││ │ │ │ 人。 │ ││ │ │ │ 3、公司所在地變更 │ ││ │ │ │ (不同縣市)案 │ ││ │ │ │ :因業務需要, │ ││ │ │ │ 擬將本公司遷址 │ ││ │ │ │ 至台北縣板橋市 │ ││ │ │ │ 中山路2段403之3│ ││ │ │ │ 號12樓。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股東 │ ││ │ │ │ 無異議照章通過 │ ││ │ │ │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 │①出席:全體董事等4 │ ││ │ │ │ 人。 │ ││ │ │ │②討論事項: │ ││ │ │ │ 1、案由:改選董事 │ ││ │ │ │ 長案 │ ││ │ │ │ 決議:出席董事4│ ││ │ │ │ 人同意推選戴昭 │ ││ │ │ │ 文為董事長。 │ ││ │ │ │ 2、案由:遷址變更 │ ││ │ │ │ 案:因業務需要 │ ││ │ │ │ ,擬將本公司遷 │ ││ │ │ │ 址至台北縣板橋 │ ││ │ │ │ 市○○路○段403 │ ││ │ │ │ 之3號12樓 │ ││ │ │ │ 決議:出席董事 │ ││ │ │ │ 同意通過。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