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秉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有罪部分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秉鋒前因犯下列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一)林秉鋒前於民國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犯連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5年1月2日確定(緩刑尚未經撤銷)。
(二)復於9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6日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6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三)又於98年1月20日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
(四)再於98年2月3日犯收受贓物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於98年8月6日確定。
(五)更於98年3月20日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於99年7月2日確定
(六)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自99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後,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因上開各罪有可能再與㈦所示之罪將來再定應執行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七)另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入監執行前,於97年10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間,分別犯結夥竊盜罪6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7罪、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6罪,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就各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諭知應刑前強制工作(現尚未確定)。
二、林秉鋒詎仍不知悔改,在執行上開(六)所示之罪刑出監後,於100年4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其自己騎乘之機車油料將耗盡,恰見林正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林正宗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大鎖,即基於竊取該機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並強行轉開車頭龍頭鎖,隨即騎乘該車逃逸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林秉鋒於竊得林正宗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往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華富山33號之八里療養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沿往該療養院之上坡道路往山上療養院方向行駛至距該療養院前之路段時,與獨自騎乘重型機車沿該路往山下行駛之A女(年籍及車號均詳卷)會車後,發現A女機車龍頭下方處懸掛有側肩包,竟基於利用兩車併行狀態伸手搶奪該側肩包之搶奪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兩車會車後,隨即在八里療養院前,迴車趕往山下行駛,尾隨A女機車,待行駛至該療養院下坡路段約1公里處時,即自A女機車左方,由後向前與A女併行,並於兩車併行而其右手可伸手觸及A女機車龍頭之距離時,鬆開其騎乘機車控制油門之右手,屈身往其右側A女機車方向,將其右手由A女左手與左大腿間之空隙伸入,欲向前拿取懸掛在A女機車龍頭電門鑰匙孔下方(即該機車腳踏墊上方之A女座位前方即約A女騎乘機車時之A女膝蓋前方)之該側肩包,惟因二車之相對速度(其機車因右手鬆開油門而未加速、A女機車係繼續開油門向前)及兩車距離與下坡山路行車路徑等因素,未能抓取到該側肩包,且因上開因素,其右手於向後時不慎觸抓致A女左胸,造成A女人車倒地,林秉鋒則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進約15至20公尺,後見A女人車倒地且機車經A女牽起扶正而該側肩包仍懸掛於該機車龍頭處,為達成其上開搶奪目的,遂接續上開搶奪犯意,隨即迴車往A女方向(往山上方向)騎乘接近,並於接近A女時,以其左手奪取尚懸掛在A女機車上之該側肩包,A女見狀亦隨即伸手拉住該側肩包之帶子以阻止林秉鋒奪取該側肩包,惟因機車向前之拉力,該側肩包終遭林秉鋒搶奪得手(其內含A女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郵局與第一銀行提款卡、NOKI A廠牌行動電話2支,現金約1,500元等物),並順勢先往山上方向騎乘後,再迴車往山下方向逃逸,而於下山行經A女人車旁時,向A女大吼後,始逃逸離去。林秉鋒搶得該側肩包後,即將現金留供己用,而將證件及該側肩包丟棄於五股山區,再將該二支行動電話贈予其綽號「嘉興」友人,另將林正宗機車棄置路旁。
四、嗣於100年4月11日中午某時,林秉鋒在新北市○○區○○路之「GOGO網咖」店內與「嘉興」會面後,「嘉興」即向其告知伊有竊得工具願低價出售並帶同其前往五股山區藏放地點取出已印有「佳欣工具」字樣工具袋裝盛之切石機2臺、平面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機1臺、鐵殼電鑽2臺、鏈鋸1臺之一批工具(該批工具新品價值共約14,500元),林秉鋒雖明知該袋工具係「嘉興」竊得之贓物,因貪圖可持至三重跳蚤市場以3,500元至4,500元價格轉賣獲利之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元之低價,向「嘉興」購得該袋工具而持有之。
五、嗣其向「嘉興」購得該袋工具贓物,騎乘機車前往三重跳蚤市場兜售時,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2巷為警攔停臨檢時,因拒絕臨檢逃逸,而為警當場追捕查獲,除查知該袋工具為其故買之贓物外,並依報案等搜查資料,查獲其為竊取林正宗機車及搶奪A女財物者。
六、案經A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秉鋒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宗證述之遭竊情節(見偵查卷第25頁、第128頁)、A女證述之遭搶奪情節(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檔案暨影像翻拍畫面、犯案用機車、贓物照片共48張(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70頁)、尋獲之林正宗機車、查獲之該袋贓物在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49條第2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搶奪A女之側肩包,雖有第一次之搶奪未遂及其後之搶奪既遂行為,惟該二次行為,其被害對象及欲搶得財物均屬相同,且前後時間緊接、所在地點空間相同,應係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下之為達成既遂目的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盜、搶奪、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時地各異,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搶奪及故買贓物部分,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盜、贓物等多件財產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曾入監一部執行,竟又於甫出監後及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罪甫經判決後,更為本案之搶奪、贓物犯行,除足認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外,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惡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各該犯行之手段及方式、其騎乘機車行搶他人行進中機車上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
11 月,故買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處被告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如事實欄
一、(七)所示之多次竊盜罪業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僅竊取機車乙部,竊行單一,已難謂有犯罪之習慣,科處有期徒刑4月(詳如後述),應足以示懲,而符合罪刑相當,而況,本案公訴人起訴亦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是本院認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逕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強制工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贓物等多件財產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曾入監一部執行,竟又於甫出監後及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罪甫經判決後,更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除足認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外,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惡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及方式、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搶奪、故買贓物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鋒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華富山33號八里療養院下坡1公里處,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不遠位置,遂騎車尾隨,隨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減速靠近A女機車左側,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伸手觸摸並抓A女左側胸部得逞,使A女人車倒地,因認被告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起訴書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據,公訴人另以依A女之證述,被告當時係刻意以手抓當時行車速度較慢之A女胸部,且A女側肩包係放置在機車龍頭鑰匙孔下方,為A女大腿膝蓋擋住,屬不明顯之位置,而被告於A女遭抓胸而人車倒地後,未趁A女人車倒地處最無防備情狀下手行搶,反而係待A女將機車扶正後,始折返行搶A女側肩包,足證被告係對A女抓胸致A女人車倒地,始發現該側肩包,才另起意行搶等語。
四、訊之被告就其於與A女併行後,其右手有伸手觸及A女左胸乙節,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故意觸抓A女左胸之犯意,辯稱:伊係騎車上行與下行之A女機車會車時,發現A女機車龍頭下懸掛該側肩包,而起意行搶,故迴車自後追及A女機車,趁駛至A女機車左側與A女機車併行時,以其右手往右下方向之A女機車龍頭下方向,欲搶奪該側肩包,惟因A女機車係往前行駛,而伊機車因右手放掉機車油門致速度減慢,故未拿到該側肩包,並因此不慎碰到A女左胸,伊未有要性騷擾或猥褻A女之犯意,又伊第一次未搶得後,機車僅行進約法庭寬度之一半(長約10至15公尺),即折返行搶,並非行駛甚遠後才又再折返行搶,另於搶奪得手逃逸時,係有罵三字經,惟並未向A女說要幹A女之言詞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案依A女之證述,A女之側肩包確係懸掛於機車龍頭電門鑰匙孔下方,即該機車腳踏墊上方之A女座位前方、A女騎乘機車時之A女膝蓋前方之位置,而被告係突然駛至A女機車左側,以其右手觸抓A女左胸,則依該等事實,參照被告竊取之林正宗機車之油門確係位在右手把手部位,該案發地點係處下坡路段,而兩車均係往下坡行進之事實,被告如係欲騎至A女機車左側與A女併行,再以其右手搶奪置於A女機車龍頭電門鑰匙孔下方之該側肩包,則被告應係欲利用兩車併行瞬間,以其右手穿過A女騎乘機車時呈現之左手臂與左大腿、機車龍頭後與A女上半身前方之該空間搶取該側肩包,惟如採行上開行搶方式,則兩車必須先併行,且因其機車油門係位於右手把操控處,是於兩車併行其伸手行搶時,其機車係處於油門未催油之狀態,而A女機車則應仍維持催油前進狀態,是其僅有瞬間搶奪成功之機會,若其以上開方式行搶未成,斟酌如騎乘機車身體右傾以右手伸手拿取於自己車身外右方之較自己機車行進速度為快之前進中之物體未果,則該未取得之物體應係繼續前進,而自己右手應係向自己方向收回,對該物體而言,自己收回右手係相對向後之運動,依此一運動狀態,參考被告右手伸入之空間,被告若未伸手抓得A女機車龍頭電門鑰匙孔下方之該側肩包,則依上開所述之運動狀態,其順勢收回之右手,即有可能觸抓至A女上半身前方,參酌A女於原審中證述自己身高約157公分(見原審卷第73頁),考量A女騎乘機車上開空間之大小,被告辯稱其係因伸手未搶得該側肩包而誤觸抓至A女左胸,尚非不能採認。
(二)又A女雖於原審強調伊當日係著較厚外套仍有感覺胸部遭被告以反手抓捏等語,惟依上述被告伸手未搶得該側肩包之情狀,被告係手向右下方抓取物體,是其手掌應係朝下,於其抓取未得手而收手時,應係手臂向己收回,而其手掌亦有可能係維持朝下之姿勢,當A女機車持續加油向前行駛,被告機車則因其右手欲搶奪側肩包而放開油門,A女機車自較被告機車為快,是被告抓取該側肩包未果之右手,如於收手時,右手掌係呈有稍放鬆且朝下姿勢時,在A女機車相對往前行進時,恐有觸及A女胸部之可能,而造成A女產生被告以反手觸抓至胸部之觸感,是尚難依此逕認被告係出於性騷擾或猥褻之犯意而觸抓A女之左胸。
(三)另公訴人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係於伊倒地後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後始折返行搶該側肩包(見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第80頁)等情,認被告若自始即有行搶之意,自當趁A女倒地時立即行搶,何須向前行駛後始折返行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第一次著手行搶時,係騎乘機車與A女同向併行,雖未能得手但仍繼續向前行駛逃逸,嗣見A女機車倒地,側肩包仍懸掛於機車上,乃即刻折返再度行搶,並未走遠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未違反常情,且經原審請A女當場判斷法庭法官席至法庭底端之旁聽席牆壁之長度,A女係稱該長度為100公尺,惟該法庭長度約為10至15名成人接續平躺長度,如以一人伸長2公尺計算,最長不超過30公尺,而被告則稱其於A女人車倒地後再向前行駛之距離僅約該法庭長度一半,參酌二人陳述折返之距離,堪認被告所稱係第一次行搶未成後,繼續向前行駛約15至20公尺,因見A女人車倒地,即立刻折返再次行搶,並非走遠後另行起意等語,應非子虛,公訴人上開所指,洵無可採。
(四)至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以手抓伊左胸之後,伊機車倒地,站起來後,被告機車已遠離但仍在伊視線範圍內,正在考慮要報警還是回醫院時看見被告又將機車折返靠近伊,伊大叫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用一種輕佻的語氣說「我要幹你呀」,並伸手抓伊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包包,之後即加速往山上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審酌被告於口出穢言後,旋即動手行搶掛於機車上之側肩包,並未再對A女有何任何猥褻動作,足見被告原本即意在搶奪A女側肩包而非猥褻A女,準此,益證被告所辯第1次伸手搶奪機車前座之側肩包未得逞時不慎觸及A女左胸等情,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有針對A女問話,以輕浮、曖昧之話語回應,或有可議,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之前觸抓A女左胸即係出於故意性騷擾或猥褻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相當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故意性騷擾犯行或公訴人所稱之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