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嵩豪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勳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泱叡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7號、第368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嵩豪、林建勳、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馬嵩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建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李泱叡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馬嵩豪、林建勳與李泱叡為朋友關係,渠3 人明知某位人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綽號「客家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此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9年4月14日8時許,佯裝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打電話對鄧月梅鳳略詐稱:妳在長庚醫院腫瘤科花費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可能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資金流向證明財產狀況云云,旋又轉接由某自稱檢察官之人訛稱:約12點左右會有書記官到妳家,須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準備好交給該書記官云云(期間不能掛斷電話),致鄧月梅鳳誤以為真,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五股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備妥(密碼則在電話中告知)後,在家等候所謂的「書記官」前來收取。同一時間,「大哥」則透過李泱叡聯繫馬嵩豪、林建勳及甲男,先由林建勳駕車搭載馬嵩豪及甲男前往鄧月梅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後,由甲男負責下車收取「大哥」傳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公文書4張及編號六所示文件1張,再持此前由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其上(偽造公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一),而偽造用以表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製發之公文書二張(指附表一編號一、五部分)、法務部所製作之公文書2張(指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所製作之公文書1張(指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後即將該等文件交予馬嵩豪。同日12時許,林建勳開車載馬嵩豪、甲男至鄧月梅鳳住處附近,再由馬嵩豪獨自攜帶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偵查卷宗封皮(指附表一編號六)及此前由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其上貼有1張馬嵩豪於9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人士之照片1張,惟未扣案)前往鄧月梅鳳住處,並於出示該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後,向鄧月梅鳳說明前揭各該文件文義後交予鄧月梅鳳而行使之,致鄧月梅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已備妥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當場交予馬嵩豪,足以生損害於鄧月梅鳳、公務機關核發識別證及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馬嵩豪得手後,即由林建勳向「大哥」回報,再由馬嵩豪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密碼則由「大哥」於電話中告知)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時地,盜用鄧月梅鳳印章在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偽造「鄧月梅鳳」之印文共5枚(詳參附表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即持交各該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誤認鄧月梅鳳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同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金錢予馬嵩豪,足以生損害於鄧月梅鳳及上開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又於同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時地,以持提款單輸入前揭騙得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同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鄧月梅鳳儲存於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共計領得1,189,000元。其後,馬嵩豪即將得款交予林建勳,由林建勳駕車載馬嵩豪返回臺中市某處,將得款交予李泱叡,李泱叡從中拿取8萬元,再由8萬元中,由馬嵩豪分取11,000元,林建勳分取18,000元(含分配予甲男之報酬)作為報酬,自己分取5萬1千元,餘款則由李泱叡交予「阿修」轉交「大哥」等人分配。嗣鄧月梅鳳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之提款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再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取款憑條上採得之指紋送請鑑定,確認該枚指紋與馬嵩豪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月梅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馬嵩豪、林建勳、李泱叡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取款憑條、提款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 90118903號鑑定書(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卷第24至36、39至4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函、99年8月31日金訊業字第0990002044號函及所附明細表(99偵30645號卷第55至61頁)、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99年7月30日合金新泰字第0990002732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前卷第63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儲字第0990092565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前卷第70至7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上訴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偽造之「本票」是否屬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罰之有價證券,辯護意旨略以:本票為要式之有價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並由發票人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如其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表明文本票之文字)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本案被告馬嵩豪交予告訴人鄧月梅鳳之公證本票雖已填載出票日期(即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地(即付款單位),並蓋有「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但其抬頭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明顯與常見之商業本票或銀行業者擔當付款之甲存本票相異,且其係表明「公證本票」,而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文字,其中「公證」字樣係表明其用途為公證之用,與票據法之本票係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公證本票絕不等於本票。另該張公證本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但發票人簽章處卻蓋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則發票人誰屬已有可疑,況且其上亦乏代表人簽章,自難逕認屬於有效票據,從而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項。本件,系爭本票,於「本票」前加印「公證」2字,復記載用途為「代收法院公證款」,並有記載「憑票支付鄧月梅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字,形式上固與一般商業本票不同,惟既已表明「本票」字樣,且記載「憑票支付」,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不影響其願就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至票上記載: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係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惟該張公證本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但發票人簽章處卻蓋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則發票人誰屬已有可疑,且付款處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之處所。另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 (1)法人名稱之表示; (2)代表意旨之表示;(3)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要件方為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53年台上字120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只有「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多數說見解,應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台上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本不發生據以移轉或行使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效果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並非原本,依上開說明,亦非有效之本票。

(二)又最高法院固認票據縱行為人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其在私法上雖然不具實質效力,但倘若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亦得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32判例、46年台上888號判例參照)。惟查系爭本票係以彩色影印,已如上述,呈現之字體,因經過傳真紙以油墨複印,致產生模糊不清現象。又常見之本票格式,為經裁剪成長方形之票據形式,而本件係以A4大小之傳真紙,將本票複印於紙上一角,一般人從紙張形式稍加注意,即可得知並非原本,而係彩色影印之文件。又告訴人鄧月梅鳳於警詢供稱:該檢察官表示要提供其存摺、印章、提款卡,而且叫我不能掛掉電話,在通電話期間約12時,有一名自稱書記官的男子到我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直聊到16時許才將電話掛掉等語(偵一卷第15頁)。被告馬嵩豪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下車看到鄧月梅鳳女士時,他還在用家用電話跟大哥講話中,我拿出大哥幫我們準備好的書記官證件,我出示該證件後,再從公事包裡拿出六張假冒的公文給他,鄧月女士就把之前就按照大哥指示準備好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們,我們收下後就走了。從頭到尾看到鄧月女士的電話都沒掛斷過,他都按照大哥的指示做事等語(偵一卷第49頁、50頁)。可知,被告等亦知上開偽造之文件粗糙不堪,瑕疵甚多,乃故意以聲東擊西之方法,讓被害人鄧月梅鳳忙於接聽電話,無暇細看偽造之本票及文件,使詐騙易於得手。且此類詐欺集團行騙的對象都是找年紀較長,智識較低者,本件被害人鄧月梅鳳係00年出生,已近70歲,且係小學畢業,智識較低,又根本未能仔細查看被告交付之本票,自不能僅因本件詐騙得手,即謂系爭偽造之本票,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並非有效之票據,從製作之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關於被告3人各人犯罪所得,被告李泱叡於警詢供稱:車手出門所詐騙的錢他們會拿回來給我,扣除我所該拿的百分之8利潤後,再拿給「阿修」,我從這個案件中總共獲利約8萬元;於偵查中供稱:我實拿3%,8%指我全部拿取的費用,這當中還包含要給馬嵩豪、林建勳各2%,照水是1%,照水是車手自己找的,負責車上的茶水等語(偵二卷第137頁)。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供稱:這一次我只領了1萬8,我印象很深刻,因為平常我都是領百分之二的,這一次我領比較少。因為大哥說有地方沒做好,所以他要扣錢。馬嵩豪領了1萬1,因為整車的人都被扣錢等語(偵一卷第57頁)。核與被告李泱叡上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李泱叡實際所得,係8 萬元中尚須扣除交付被告馬嵩豪、林建勳2人所得1萬1、1萬8千元部分,而非原審認定之實得8萬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本案相關文書、印文之性質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所示6 份文件上所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戳,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在性質上

非屬於有價證券,業經認定如前。惟其係以公務員名義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法務部所製作之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所製作之刑事傳票,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之法院公證款收據,客觀上分係由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縱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並不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公文書。

⒋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

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科以偽造罪責。本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故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被告馬嵩豪行騙時所出示之書記官證件雖未扣案,但依被

告馬嵩豪、李泱叡所言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馬嵩豪當時所出示之證件,確足用以表彰其身分,而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公文書部分)、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附表一編號六上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書記官證件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取鄧月梅鳳前揭3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指冒用鄧月梅鳳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持以詐領領款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指持鄧月梅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及五股鄉農會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其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公印章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復持該偽造之公印章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偽造公印文所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公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前揭偽造之公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所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盜用鄧月梅鳳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或提款單而偽造「鄧月梅鳳」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查被告馬嵩豪、林建勳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最核心之騙取帳戶及提款行為,被告李泱叡則係負責聯繫被告馬嵩豪、林建勳前往行騙及最後分款、上繳款項之統籌行為,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與「大哥」、「阿修」、甲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與共犯「大哥」、「阿修」、甲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公印文及書記官識別證向同一被害人詐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3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已起訴之2罪間既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全部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等偽造之系爭公證本票,性質上非屬有價證券,原審認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李泱叡個人犯罪所得,應從其拿取之8萬元中,扣除交付給被告馬嵩豪、林建勳2人所得部分,原審認其個人所得為8萬元,亦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執此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本應尋求正業,開創前途,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公文書、公印文、識別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偵查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且其詐騙被害人畢生之血汗錢,對其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文件所示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屬於偽造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1顆,雖未扣案,惟按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公印1顆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固係共同被告馬嵩豪遂行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然因此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請求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馬嵩豪盜用鄧月梅鳳印章而在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所蓋「鄧月梅鳳」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僅係遭被告盜用而已,其既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指被告馬嵩豪、林建勳部分)及追加起訴書(指被告李泱叡部分)雖均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掙錢,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之錢財並重創司法威信,其惡性深重,且金錢之價值觀念有重大偏差,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建請考量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除本案犯罪外,雖因共犯同類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審理中;又被告林建勳於98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復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審理中;另被告李泱叡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4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現在執行中);迨99年間,則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現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即,除被告馬嵩豪外,其餘2名被告現均面臨長期刑之執行。次查前述被告馬嵩豪與其餘2名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案件)共同犯罪之時間亦係在99年間,並非長期間反覆犯罪,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馬嵩豪有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事實,復參以被告馬嵩豪於99年間曾向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其亦自稱係高工機工科畢業,會做車床,難謂毫無一技之長而以犯罪為慣習。再查本案被告3人就被訴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其間雖曾針對是否觸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出答辯,但從未否認有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證本票之事實,此僅涉及法律上見解之問題,尚難謂其犯後欠缺悔意),雖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據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查公訴檢察官固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蒞字第28785號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馬嵩豪與林建勳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復於100年2月21日就被告李泱叡部分,表明其就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罪名亦係共同正犯(原審卷㈡第29頁)。惟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雖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必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但亦必有行使該公務員之職權,方始成立。又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則依上開法文所示,於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職務,自無由使人假冒官銜以行使之餘地。本案被告馬嵩豪雖有出示書記官證件之行為,惟實際上書記官並無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法定職務,自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情形,故其縱有出示證件之行為,亦僅係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而難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名云云。惟按刑法第159 條係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成立該條之罪。本件,被告馬嵩豪係持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至被害人鄧月梅鳳家中,出示證件後進入,當時被害人家中僅鄧月梅鳳一人而已,已如上述,出示地點既係私人住宅,且僅被害人一人在家,並非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與「公然」之情形有間,自不成立該條罪名。惟因公訴檢察官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被告馬嵩豪及林建勳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0645號),則與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係同一事實,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及所在頁數 │ 偽造印文情形 │├──┼─────────────────┼──────────────┤│ 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99年度偵│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字第26527 號卷第24 頁 ) │公印文1 枚 │├──┼─────────────────┼──────────────┤│ 二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同前卷│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第25頁) │公印文1 枚 │├──┼─────────────────┼──────────────┤│ 三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同前│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卷第26頁) │公印文1 枚 │├──┼─────────────────┼──────────────┤│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同前卷第27頁) │公印文1 枚 │├──┼─────────────────┼──────────────┤│ 五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同前卷第28頁│公印文1 枚 ││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同前卷第29頁) │公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領款方式 │├──┼────┼──────┼────┼───────────────┤│ 一 │99年月14│合作金庫銀行│16萬元 │到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填寫取款││ │日12時47│新泰分行 │ │憑條(上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1 ││ │分 │ │ │枚)臨櫃提款(參99年度偵字第26││ │ │ │ │527號卷第35頁) │├──┼────┼──────┼────┼───────────────┤│ 二 │同日12時│合作金庫銀行│89,000元│持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金融││ │53分至12│新泰分行 │ │卡至臺北縣○○鄉○○路○○○ 號超││ │時58分 │ │ │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參同上││ │ │ │ │卷第30頁) │├──┼────┼──────┼────┼───────────────┤│ 三 │同日13時│五股鄉農會 │40萬元 │到五股鄉農會興珍分部填寫取款憑││ │09分 │ │ │條(上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1 枚││ │ │ │ │)臨櫃提款(參同上卷第31、36頁││ │ │ │ │) │├──┼────┼──────┼────┼───────────────┤│ 四 │同日13時│五股中興路郵│9萬元 │到三重中正路郵局填寫提款單(上││ │32分 │局 │ │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2 枚)臨櫃││ │ │ │ │提款(參同上卷第34頁) │├──┼────┼──────┼────┼───────────────┤│ 五 │同日14時│五股鄉農會 │35萬元 │到五股鄉農會成功分部填寫取款憑││ │14分 │ │ │條(上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1 枚││ │ │ │ │)臨櫃提款(參同上卷第32、36頁││ │ │ │ │) │├──┼────┼──────┼────┼───────────────┤│ 六 │同日14時│五股鄉農會 │10萬元 │持五股鄉農會帳戶金融卡至臺北縣││ │09分至15│ │ ○○○鄉○○路○ 段○○號超商內操作││ │時04分 │ │ │持自動櫃員機提款(參同上卷第33││ │ │ │ │頁) │├──┴────┴──────┼────┴───────────────┤│ 合計詐領金額 │1,189,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3